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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6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頡(原名林隆陽)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尚頡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3、14、15、18、19、20、24、27、28、29、30、31、32、 33、34、38、47、48、49、50、51、52、53、54、5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尚頡(原名林隆陽,綽號「龍哥」)與周俊亨(綽號「呆 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5年確定)、陳韋志(經本院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 有期徒刑2年確定)、楊昌延(經本院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鄭有盛(綽號「鐵絲」,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 確定)、吳天賜(另案通緝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即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即3,4-methylenedioxyme 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陳韋志、鄭有盛所有內含如附表編號47 至54、55所示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 工具,先由鄭有盛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向不知情之康金蓮,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12之鐵皮屋,作為其等 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之場所,並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對面之車庫,供作製毒之毒品半成品、化學原料與製 毒器具存放地點,周俊亨則主導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與時程,並自大陸地區進口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毒品半成品 、原料、化學試劑、反應裝置及烘乾設備等器具,陳韋志、 楊昌延負責出面領取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上開物品並將之存放 在上開處所內,並依周俊亨指示採購製毒所需酒精、丙酮等 化學試劑,再由周俊亨在上址鐵皮屋內指揮林尚頡、楊昌延 、吳天賜等人,利用附表編號13、14、15、24、27至34、38 所示物品,將自大陸地區進口含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毒品 半成品、加上甲胺、二氯甲烷等溶劑攪拌放置12小時後,混 合加熱至泥狀,在室溫或冰箱內冷卻,後再加入在臺灣採購 之丙酮沖洗靜待其結晶而接續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液體及粉末(均未扣案,惟依鄭有盛、陳韋 志、楊昌延等人販賣之重量計算已逾7公斤以上)與含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液體,並由 陳韋志透過周俊亨所有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監視器材,隨 時留意上開場所四周狀況。其等製造完成之上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 粉末,則由周俊亨將7公斤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 交由與周俊亨、陳韋志、楊昌延另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之 鄭有盛兜售,鄭有盛乃於103年1月2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 ○里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價格,將上 開該7公斤之第三級毒品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賢」之成年男子,陳韋志、楊昌延則另私自留存上開製造完 成其中部分以及後續另行製造完成後留存部分,先後於103 年5月下旬某日時、103年6月9日下午12時30分許共同販賣1 公斤、0.5公斤與連東發(無證據證明林尚頡就販賣部分與 周俊亨、陳韋志、楊昌延及鄭有盛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迄103年2月間某日,林尚頡因與周俊亨發生爭執,乃 與吳天賜一同退出上開製毒集團。嗣因周俊亨與陳韋志、楊 昌延、鄭有盛等人又另起行起意於上開鐵皮屋為製造第三級 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對陳韋志、楊昌延實施通訊監察後,為 警於103年7月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開鐵皮屋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並於新北 市○○區○○路○號之1陳韋志住處扣得附表編號47至54、鄭 有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5 所示,供彼等用以聯絡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係以證人身分受訊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命證人朗讀結文後,由其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 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即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 據能力;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尚頡除辯稱係自102年10月起參與上揭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此前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之外,就其餘分 工、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實,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73、74、115頁)。 ㈡經查: ⒈周俊亨、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利用陳韋志、鄭有盛所有內含附表編 號47至54、55所示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聯絡工具,先由鄭有盛於102年8月20日向不知情之康金 蓮,承租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12之鐵皮屋,作 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之場所,並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對面之車庫,供作製毒之毒品半成品、 化學原料與製毒器具存放地點,周俊亨則在鐵皮屋現場主 導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與時程,並自大陸地區進口 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毒品半成品、原料、化學試劑、反應 裝置及烘乾設備等器具,陳韋志、楊昌延則負責出面領取 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上開物品並將之存放在上開處所內,並 依周俊亨之指示採購製毒所需酒精、丙酮等化學試劑,再 由周俊亨在上址工廠內指揮其等將自大陸地區進口含有製 造第三級毒品所需毒品半成品、加上甲胺、二氯甲烷等溶 劑攪拌放置12小時後,將混合物加熱至泥狀,在室溫或冰 箱內冷卻,後再加入在臺灣採購之丙酮沖洗靜待其結晶, 並放置在竹篩或玻璃結晶盤等器具上乾燥而接續製成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體及粉末、含有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或液體, 並由陳韋志透過周俊亨所有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監視器 材,隨時留意上開場所四周狀況。其等所製造完成之上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嗣由周俊亨將其中7公斤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粉末交由鄭有盛兜售,鄭有盛於103年1月20日下 午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某處,以175萬元價格, 將上開該7公斤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販賣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另陳韋志、楊昌 延尚私自留存上開製造完成其中部分及後續另行製造完成 之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先後於103年5月下 旬某日時、103年6月9日下午12時30分許共同販賣1公斤、 0.5公斤與連東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志、楊 昌延、鄭有盛於另案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偵查中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號案 件審理中供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陳韋 志部分: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30至48頁,偵字第7510號卷 一第384至391頁,偵字第8787號卷一第101至106頁,聲羈 字第134號卷第2至5頁,原審法院訴字第225號卷第5頁反 面、6、15、59頁反面、60、117頁反面、136頁【原審調 卷影印後另於右上角之頁數編碼】;楊昌延部分,見他字 第3968號卷第55至65頁,偵字第7510號卷二第60至65頁, 聲羈字第135號卷第2至4頁,原審法院訴字第225號卷第6 、15頁反面、16、59頁反面、60、117頁反面、136頁;鄭 有盛部分,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66至72頁,偵字第8787號 卷一第75至80、111至118頁,原審法院訴字第225號卷第6 頁反面、第7、16、59頁反面、60、117頁反面、13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上開陳述內容均 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所述均屬實在而詳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85至87、88、94頁反面、97、98頁反面、99頁 、104、105頁反面至107頁),另有證人康金蓮、陳彥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證述在卷(見偵字第 8787號卷一第45至48頁、原審法院訴字第225號卷第96頁 反面至102頁),暨原審法院103年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 、陳韋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昌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鼎泰物流有限公司102年12月10日、27日、31日收據3 紙、102年12月10日至103年3月3日間採購物品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5紙、估價單2紙、便條紙3紙、三久玻璃有限公司 出貨明細表1紙、臺灣電力公司102年9月9日收據1紙、原 審法院103年聲搜字第461號搜索票、鄭有盛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北市○○區00000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6日刑案現場初步 勘察報告及所檢附之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176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030060529號 鑑定書(現場扣案冰箱上採得指紋與該局檔存楊昌延指紋 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附表編號32所示之筆記本內頁影 本、原審法院103年聲監字第146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45 號、103年聲監字第161號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103年7月 14日士院俊刑103和聲監可字第10號函及所檢附監聽譯文 、103年7月18日士院俊刑和更聲監可字第10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31日刑偵三(2)字第10380203 47號函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7月11日士檢朝騰103聲監404字第6510號函及所檢附 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刑鑑字 第1040005524號函、104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91296 號函等存卷可考(見偵字第7510號卷二第29至114、135至 143、156至162、181至275頁,偵字第7510號卷一第18至 38頁反面【原審調卷影印後另於右上角之頁數編碼】、他 字第2313號卷第14至15頁,偵字第8787號卷一第63至67頁 ,原審法院訴字第225號卷第18至51頁反面、62至88頁,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卷第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之物暨其毒品鑑定結果可資佐證,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300637596號 鑑定書、104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07060號鑑定書可憑 (見偵字第7510號卷第172至180頁、原審法院訴字第225 號卷第89至93頁)。而前述同案被告中,除吳天賜經通緝 在案外,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周俊亨所涉上開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分別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1959號(陳韋志、楊昌延)及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 號(鄭有盛)、105年訴字第132號(周俊亨)判決:陳韋 志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楊昌延犯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鄭有盛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周俊亨犯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參 。 ⒉被告雖辯稱自102年10月間始行參與本案製造犯行云云。 惟核被告於偵查程序多次供承在八里鐵皮屋工作之期間為 102年8月起至103年2月間止(見偵字第1117號卷第24、25 頁),此與證人楊昌延證述被告是從102年8月起做到103 年1、2月,租了鐵皮屋後就開始製作毒品(見他字第3968 號卷第60、64、100頁、原審卷第87頁反面)、證人周俊 亨證述被告是從102年7、8月做到農曆年過年後(見原審 卷第184頁反面、187頁)等情相符。佐以證人鄭有盛係自 102年8月20日向證人康金蓮承租上開鐵皮屋供周俊亨等人 製造毒品所用,因認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與證人楊昌延、 周俊亨相符之供述應為可採。至於證人楊昌延雖另證稱曾 經全部休息一段時間沒做,大概就是102年9、10月那段等 語(見原審卷第88頁),然其等既經共同謀議後由鄭有盛 於102年8月20日向康金蓮承租鐵皮屋,並即開始製作毒品 ,縱中間曾有休息,惟其後既已續行製造為並且完成成品 (被告因與周俊亨發生口角而離開之前已經完成第三級毒 品之成品,詳後述),自無礙其同一製造行為之時間認定 ,是認被告所參與該次第三級毒品之製造行為,即渠等謀 議至完成之時間為102年8月間至103年2月間無訛。被告嗣 於審判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係於102年10月間始參與上開 行為等詞,尚難採信。 ⒊至於被告雖一度否認知情,辯稱係受鄭有盛邀約,前往製 作仿造面膜,現場由周俊亨指揮,被告並無製造毒品之認 識,嗣於發現製造過程有明顯臭味時,更曾向陳韋志提出 疑問云云。然此部分除經證人鄭有盛否認以製作面膜為由 找被告加入之外(見原審卷第107頁、他字第3968號卷第 101頁)。詰之證人陳韋志復證稱現場製造毒品過程中會 有很明顯的臭味,味道不好聞;原來接貨時,接貨單是寫 化妝品的原料,但送到工廠打開看根本不是接貨單上寫的 東西,在打開看的現場,被告與吳天賜、楊昌延、周俊亨 都有看到原料是什麼;第1批毒品製作完成時,有1大包白 色粉末,其他人也有看到,被告與吳天賜從未向其提出製 作面膜過程,因何產生臭味之疑問,且本案製作過程中, 更無任何誤認製作面膜之情形(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97、 98頁)。另證人周俊亨亦證稱被告與陳韋志、楊昌延等人 在鐵皮屋內工作之內容一樣,被告從未質疑該等工作內容 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88頁)。遑論被告經原審訊問時 ,亦自承其與鄭有盛均無製造面膜、化妝品之專業知識( 見原審卷第43頁),更難信其有何誤認受託製作面膜之理 。此外,證人陳韋志並指證其於製毒工廠記帳筆記本上記 載「龍哥」、「1/10、39021」、「電費39021」,及「8 、9、10、11、12」部分:「是『龍哥』(本案被告,以 下同)拿錢給我去繳納這些月份的電費錢」,記載「龍」 、「1/13、1萬」、「中300」、「晚540」、「早200」部 分:「『1萬』是『龍哥』先給我1萬元去付這個月早上、 中午、晚上的吃飯錢,是全部工廠的伙食費…裡面的帳目 有時是我自己怕忘記,自己先登記起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98頁及反面),並有上開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尚有經手相關人員伙食與費用之交付,並無遭受排除、 蒙蔽之狀況,是以被告具體參與之情形,顯無自外於其他 共犯,獨不知所參與者乃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可能。被 告先前所辯誤認製作面膜一節,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 ⒋經核證人楊昌延證述:現場鐵皮屋製毒工廠有完成2批毒 品,大家都稱呼該毒品為「喵喵」,外面的人也是這樣稱 呼;成品是白色粉末,由周俊亨以袋子裝一裝帶走,被告 只有在第1批時在場,沒有參與第2批,有聽過被告、周俊 亨、吳天賜在聊天時提及「喵喵」;我在現場是負責拿原 料給被告與吳天賜,他們會具體的說拿什麼東西給他們, 原料包括甲苯、丙酮、二氯甲烷、甲胺等,被告沒有說拿 多少重量,就是將塑膠桶裝的整桶直接搬過去;被告與吳 天賜負責按比例混合原料,周俊亨會在旁邊看,並且告訴 他們什麼原料要加多少,最後洗成品是周俊亨負責,我是 他們3人的助手,現場是由周俊亨指揮,他要我們做什麼 ,我們就做什麼;製造現場會有很濃的臭味,所以有準備 防毒面具;第2批只有周俊亨做,因為被告與吳天賜做出 來的東西不好,與老闆有摩擦,所以只剩周俊亨做等情( 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61、64、99至101頁、原審卷第87至 88、90至92、94至95頁)。證人陳韋志證稱:第1批毒品 製作完成時,有1大包白色粉末,其他人也有看到,做好 的成品是周俊亨拿去(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97、98頁)。 證人周俊亨則證稱:其與被告、陳韋志、楊昌延在前開鐵 皮屋內一起製造毒品「喵喵」,被告與陳韋志、楊昌延之 工作內容相同,工作過程中如果有什麼問題會跟其討論, 他們會先告訴其,再由其去問老闆,原料沒有了會跟其說 ;鐵皮屋現場由其與鄭有盛指揮;有成功做出毒品,做出 來後放到鄭有盛租的倉庫,在他家附近社區1樓,被告做 了一陣子後就離開,大約在農曆過年後,被告離開前,鐵 皮屋內已經有完成毒品成品,也是交給鄭有盛等詞(見原 審卷第184頁反面至188頁)。佐以證人鄭有盛、陳韋志、 楊昌延於原審具結後確認屬實且係基於自己自由意識所為 陳述之內容,證人鄭有盛陳稱於102年8月以其名義承租上 開鐵皮屋、102年12月起至翌年3月間並提供住處對面之小 倉庫給周俊亨等人儲放製毒用化學原料,做好之毒品,由 周俊亨交其以1公斤25至28萬元價格出售,其只需將成本1 公斤20萬元拿給周俊亨,即可賺取中間差價;103年1月時 ,周俊亨叫其去新莊被告住處那裡跟周俊亨拿製毒工廠做 出來的成品,被告當時也在;其有拿到7公斤的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於103年1月20日下午在新北市○ ○區○○路○○○○○○○○○○○○○○號「阿賢」之成 年男子,交給周俊亨140萬元,其餘35萬元為其利潤(見 他字第3968號卷第69至70頁、偵字第8787號卷一第77至78 頁、原審法院訴字第225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108頁); 證人陳韋志證稱:其與楊昌延在製造第1、2批毒品過程中 ,趁周俊亨不注意時私底下刮一些成品下來,慢慢收集, 前後賣過2次給連東發;102年8月20日至103年3月製造之 毒品係周俊亨交給鄭有盛去賣,其先後分得16萬元、15萬 元等語(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41、45、46頁、原審法院訴 字第225號卷第15頁);證人楊昌延證稱:周俊亨在3、4 月做完後還有一部分成品濕濕的沒有乾,所以等它乾了之 後將它留下來,又拿一些廢料出來洗丙酮,先後在103年5 月中旬某日、103年6月9日賣給連東發即「冬瓜」500公克 10幾萬元,之後又陸續做,約2個星期後又賣給連東發500 公克;102年8月20日至103年3月製造之毒品係周俊亨交給 鄭有盛去賣,先後分得16萬元、15萬元;103年5月中旬某 日、103年6月9日賣給連東發2次,都由陳韋志聯繫等語( 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59、60頁、原審法院訴字第225號卷 第15頁反面)。是依彼等指證,被告雖於103年2月間退出 該等製造行為,然在其參與期間,業以附表編號13、14、 15、24、27至34、38所示器具、設備,依周俊亨指示之混 合比例及方式,製造出彼等所稱「喵喵」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且合計周 俊亨交付鄭有盛出售與綽號「阿賢」之7公斤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陳韋志、楊昌延私下刮取連同後續留存而出售予 連東發2次各1公斤、0.5公斤部分,合計其製造重量亦逾7 公斤以上,亦堪認定。 ⒌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與周俊亨等人製造之第三級毒 品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惟附表編號13、14、15所示之器 具均亦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 分,有附表「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卷存頁碼」欄所載鑑定結 果可憑,訊之同案被告陳韋志亦供稱上開器具、物品係製 造第三級毒品所用(見原審法院訴字第225號卷第55至57 頁),足認以前開原料及製程所製造者,乃具該等毒品成 分之第三級毒品,併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2月間某日期間,與 周俊亨、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吳天賜等人共同謀議製 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並於鄭有盛自102年8月20日起所承租上開鐵皮屋製造完 成而既遂,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 當然含有販賣之行為,是被告所犯究係製造,或另有販賣犯 行,自應均有相關證據相佐始可認定,而本案雖有周俊亨將 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交付鄭有盛販賣,及陳韋志、楊昌延 私下留取而另行販賣部分,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販賣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有該等販 賣犯行,附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6 日起生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原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 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規定。 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規定部分,亦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則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亦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 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至於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雖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 ,並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本 條亦配合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須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 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沒收新制將舊制之追 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 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 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 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另宣 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 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製造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7公斤以上,是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周俊亨、陳韋志、楊昌延、 鄭有盛、吳天賜等人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 定均已修正施行;而在被告103年2月參與行為終了後,渠等 原先用以製造本案毒品所用之製毒半成品與化學原料亦於同 年3月用罄而告停止,此部分並據證人陳韋志證稱被告僅參 與「第1批」之製作;證人楊昌延證稱周俊亨於103年3月間 ,將先前留存未經乾燥之半成品,經乾燥洗滌結晶後,另行 販賣等情在卷,周俊亨並因102年8月20日至103年3月底間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判 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陳韋志、楊昌延則因自103年6月10 日間起,於同一地點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後販賣,經本院以 104年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以彼等在被告參與 製造期間所購置之半成品、化學原料與所製造之成品,顯於 103年3月前後業已消耗完畢。準此,嗣經警於103年7月6日 在新北市○○區○○○00號2樓及其1樓附屬鐵皮屋所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12、16、17所示,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深褐色液體、褐色粉末、白色殘渣、褐色殘渣等第三級毒 品,雖屬違禁物,並足以佐證被告之前業已經由前開程序, 製作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情狀,然該部分毒品究屬陳韋志等人 後續依相同原料與製程製造所得;附表編號21、22、23、25 、26所示化學試劑及試劑鐵桶,則為陳韋志等人補行購置進 行後續製作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5、36、37、39、40、41、 42、43、44、45、46之物,均未經檢出毒品反應,亦無證據 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均難認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 物;至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竹篩、乾燥架及玻璃結晶盤則 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疏未詳予審 認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犯行之關聯,逕就前開扣案物品以違 禁物(附表編號1至17)及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1、22、23、25、26、35、36、37、39、40、41 、42、43、44、45、46)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合。另被告 在103年2月間已與周俊亨發生爭執而退出該製毒集團,未再 參與,是其犯行期間確較共犯周俊亨、陳韋志、楊昌延、鄭 有盛為短,且對周俊亨、陳韋志、楊昌延之販賣行為並不知 情,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參與前開犯行而有獲利,原 判決就此亦為相同之事實認定,惟仍以被告「不思依循正軌 賺取錢財…製造第三級毒品以供他人販賣」作為量刑依據, 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已供承犯罪並表悔意 等情而為量刑,亦欠妥適。從而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部 分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甚巨,然其主要係依共犯周俊亨指示進行攪拌、 混合、冷卻、洗滌靜置及過篩、乾燥等勞動事項,尚非主導 策劃或具獨立製毒技術之人,且在經警查獲之前,業已終止 該等製造犯行,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期間、分工情形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已供認 犯罪,並表悔意,暨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13、14、15、18至20、24、27至34、38、47至55 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其共犯用以犯本案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周俊育、陳韋志、楊 昌延、鄭有盛等供認在卷,互核相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關於附表編號1至12、16、17、21、 22、23、25、26、35、36、37、39、40、41、42、43、44、 45、46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故不 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1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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