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憲
選任辯護人 陳怡倩
律師
許進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昌憲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8樓,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於民國97年間欲
向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新加坡商星展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所代表之各債權人購買位於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4,687平方公尺)及其上擬興
建之商業辦公大樓(臺北市政府於96年8月29日核發96建字
第8899號建築執照所完成全部建物,以下簡稱臺北市信義區
A1土地案),即委由不僅擔任遠雄集團公司之
法律顧問並為
台聚集團財務長助理李克毅辦理相關購買臺北市信義計畫區
A1土地案之事宜,遠雄人壽公司並同意給付李克毅佣金、顧
問費等報酬,
詎李克毅為逃避申報及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李克毅並以其擔任負
責人之WIN FAIR FINANCELIMITED公司(李克毅於90年7月6
日在香港地區設立,中文名稱為聯升財務有限公司,於100
年1月4日經經濟部商業司認許,以下簡稱WIN公司)名義作
為遠雄人壽公司之受任人,另委請友人鄧盛宇(已於99年9
月3日死亡)協助提供相關委任佣金、顧問費之發票,李克
毅再將鄧盛宇所提之發票單據交付與不知情之遠雄人壽公司
之方式,以順利取得遠雄公司所承諾給付佣金、顧問費等款
項,並因此得以逃避其個人所需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李
克毅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
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
字第2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二、劉昌憲於95年12月間起至99年3月間為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10樓之15之阿姆斯壯節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阿姆斯壯公司)負責人,同時為設於臺北市○○
○路○段○○○號11樓之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得人本
公司,登記公司負責人為吳政祥,董事長登記為吳佳璋)之
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
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劉昌憲前於96年間委請鄧盛宇
擔任阿姆斯壯公司之執行董事,負責經營有關LED燈具、省
電節能系統等事業,於96年底至97年間,明知阿姆斯壯公司
已經營不善,並未受遠雄人壽公司之委託處理上開臺北市信
義計畫區A1土地及地上建物買賣事宜,且其先後投資經營善
得事業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劉昌憲連襟吳佳璋)、善得
人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劉昌憲連襟吳佳璋)
及盛宴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劉昌憲之妻張
睿倢),具有一定社會閱歷及公司經營之豐富經驗,明知他
人欲進行一定商業行為,而不自行成立公司,卻以借用其他
公司之統一發票、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資料行為
,
顯有供自己或他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
用途使用
等情形均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與鄧盛宇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由劉昌憲指示不知情會計或出納人員將阿姆斯
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統一發票
專用章等均交與鄧盛宇,鄧盛宇則於97年8月至10月間接續
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6張(買受人、品名
、開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虛列不實銷項金額達
419,047,622元,並均交付與李克毅,由李克毅提出與不知
情之遠雄人壽公司以為處理受託事務之憑證,遠雄人壽公司
遂陸續開立發票日均為97年7月17日,面額各為000000000元
(票號:SN0000000)及00000000元(票號:SN0000000)、
開立發票日為97年8月20日、面額各為000000000元(票號:
SN00000 00)、00000000元(票號:S N0000000號),及開
立發票日為97年10月28日、面額00000000元(票號:SN0000
000號)之支票共5紙(金額共計440,000,000萬元,不含遠
雄人壽公司另交付與李克毅之5,000,000元之款項)之支票
共5紙後均交與李克毅收受,李克毅則以委任取款方式將上
開5紙支票分別於97年8月8日、12日、21日、同年10月29日
均存入其個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以開立支票、匯款或
提領現金等方式將非其所得部分轉出,其所得部分則轉帳入
其母親、前妻,及用以繳付個人車輛貸款,並回存部分金額
,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稽查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劉昌憲與
鄧盛宇共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李克毅逃漏97年度個人綜合
所得稅4千餘萬元。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與
證人即其妻張睿倢於95年11月29間發起成立阿姆斯壯
節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能源技術服務業、
其他工商服務業、電器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電子
材料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配管工程
業、電器安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保溫
、保冷安裝工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之業務;股東為劉昌憲、張睿倢2人共300000股,股款共
計0000000元,當日選任3位董事為劉昌憲、張睿倢、陳薇莉
,並選任陳又珍為監察人,同時選出被告擔任董事長,任期
自95年11月29日至98年11月28日,而向
主管機關臺北市市政
府提出申請設立登記,臺北市政府於95年12月13日核准設立
登記乙節,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阿姆斯壯節能系統股份有限
公司案卷所附在卷
可憑。又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於97年7月18
日與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
遠雄人壽公司向昌軒建設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擬興建之商業辦公大樓,以作為遠
雄人壽公司企業總部使用事宜,預定買賣總金額為7,095,00
0,000元(其中土地價款為5,321,250,000元,建物價款為1,
773,750,000元)於同年月25日遠雄人壽公司分別與奕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奕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與昌軒公司前開契約
內
所載相同,價金均為2,902,500,000元(其中土地價款為
2,176,875,000元,建物價款為725,625,000元),並於97年
8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遠雄人壽公司與昌軒
建設公司、奕行公司及奕銘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臺北市○地00000○○○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承造人申報書、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8日登記發狀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
號097北松字第027919號)、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承造
人申報書、公告查詢遠雄人壽公司取得不動產資料單在卷可
憑。而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品名、金額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
遠雄人壽公司,並均交與遠雄人壽公司,並於97年7月至10
月間收受由宏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譽公司)、威啟
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啟公司)、子新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子新公司)、亦泊實業社等公司、行號所開立簽發之統
一發票共16紙,金額共計422,857,144元。而遠雄人壽公司
所簽發上開事實欄所載金額、票號之支票,支票之受款人均
為WIN FAIR FINANCELTMITED,支票背面則均記載WINFAIR
FINANCELTMITED委託李克毅取款部分;以及被告所陳擔任
阿姆斯壯公司之執行董事鄧盛宇,於99年9月3日死亡部分之
事實,分別有附表各編號所示票號之統一發票共9紙、遠雄
人壽公司簽發上開事實欄所載日期、金額、受款人、票號之
支票共5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4日
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號自97年
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北市內
湖區戶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27日以北市000000000000
0000號函附鄧盛宇死亡登記申請書、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
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於99年9月3日出具鄧盛宇死亡證明書
及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有關鄧盛宇於99年
9月3日死亡之記事記載)在卷可憑,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均
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為認罪之表示(見
本院105年8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17頁正背面),然其
於原審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早於96年7、8月間即將阿姆
斯壯公司賣給鄧盛宇,並於96年7、8月間就將阿姆斯壯公司
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司所有資料均交與鄧盛宇,由
鄧盛宇辦理相關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但伊並不知鄧盛宇並
沒有辦理;伊也不是善得人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97年間確為阿姆斯壯公司之負責人乙節,
業據證人即
曾於阿姆斯壯公司任職之黃慶源於原審證稱:伊於93年間因
在光華商場開店而認識鄧盛宇,於95、96年間,因伊公司倒
閉與股東間有糾紛,隔年遇見鄧盛宇遂向鄧盛宇請教,鄧盛
宇即要求伊幫忙公司事宜,伊抱著學習做生意的心態跟鄧盛
宇學習,並經鄧盛宇介紹而認識稱「劉董」之被告,被告也
給伊機會,伊即到阿姆斯壯公司學做生意,伊在阿姆斯壯公
司期間並沒有領薪水,就伊認知,鄧盛宇帶伊進阿姆斯壯公
司是要學習的,所以沒有薪水,阿姆斯壯公司是被告的,且
在公司裡有被告的辦公室,被告與鄧盛宇間是合作關係,伊
到公司期間有看過被告及鄧盛宇,伊在阿姆斯壯公司期間,
並非由伊負責銷售LED燈的業務,是由鄧盛宇他們談定後,
由伊負責聯絡工班,並向鄧盛宇等人報價後,他們認為可以
做,伊即聯繫工班進行安裝事宜。伊去阿姆斯壯公司辦公室
時,該處像是間聯合辦公室,除阿姆斯壯公司人員外,另外
還有善得人本公司的人員,也有被告開餐廳的人員到該處,
因此,伊在公司期間不僅只有伊與鄧盛宇、簡淑惠3人,尚
有其他人。伊並不知道鄧盛宇有向阿姆斯壯公司借款之事,
也不知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是何人保管,伊雖跟著鄧盛宇到
阿姆斯壯公司學做生意,但不是事事都很清楚、都有接觸,
有關遠雄人壽公司購地的事,伊之前完全未聽任何人談過,
一直到鄧盛宇過世後,聽李克毅跟被告談一些事情,伊才知
道一些事情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78至83頁);以及證人
即阿姆斯壯公司出納簡淑惠證稱:被告是伊先生妹妹張睿倢
的先生,伊
原本在餐廳擔任出納,於96年底被告叫伊到阿姆
斯壯公司任職,伊於97年3月5日至97年12月間在阿姆斯壯公
司擔任出納,之後也是被告找伊到善得人本公司擔任出納,
目前在被告經營之「勝世間公司」任職擔任出納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73至77頁背面)。又觀諸被告所提出阿姆斯壯公司
在玉山銀行大安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帳戶內所載,可見除於97年7月至12月份每月均有記載「劉
董交際費」或「劉董餐費」之支出紀錄外,並有被告所經營
善得事業公司、盛宴公司還款、借款或轉帳匯款之紀錄,即
有關記載被告餐費或交際費用部分,即於97年8月14日支出
現金69,749元部分,旁邊由公司出納簡淑惠手寫記載內容為
「劉董餐費」,於同年9月5日支出現金10,718元部分旁亦記
載「劉董餐」,於同年10月6日現金支出92,823元旁亦以手
寫記載「劉董餐費」,同年11月3日現金支出11,136元旁亦
記載「劉董餐費」,於同年12月5日現金支出28,270元部分
旁以手寫記載「劉董11月餐費」(此份資料僅提出至98年1
月14日轉帳勞、健保4,160元部分),被告所經營盛宴公司
及善得事業公司借貸部分,即於97年1月18日存款1,000,000
旁記載「善得事業還」,於97年1月30日、同年2月1日所提
款200,000元、300,000部分旁均記載「盛宴借」、97年6月
13日匯款存入500,000元旁則記載「盛宴餐飲」,顯為盛宴
還款之紀錄,於97年7月9日善得事業匯款存入285,150元,
97年10月15日次交票存款411,400元,旁以手寫記載「善得
匯入」等情,有上開阿姆斯壯公司存摺影本資料在卷
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背面)。是據上開存摺資料可知,阿
姆斯壯公司於97年間並無與甚多公司交易往來,所往來對象
多為被告經營之盛宴公司及善得事業公司間之借貸,或簡單
交易往來情形,且被告於97年每月間仍向阿姆斯壯公司報領
餐費、交際費用甚明,且依證人黃慶源、簡淑惠前開所證述
,亦可知被告於97年間仍有至阿姆斯壯公司,並掌握阿姆斯
壯公司人事任用、財務及經營等事務,足認被告於97年間為
阿姆斯壯公司之負責人甚明。至證人簡淑惠雖證述於97年3
月間到職後沒多久,所有事情都是找鄧盛宇,阿姆斯壯存摺
旁紀錄均是依鄧盛宇指示記載,公司大小章、發票等均由鄧
盛宇保管,其僅負責保管零用金,其他都不清楚云云,然證
人簡淑惠與被告間除具有前述姻親關係外,被告長期以來為
簡淑惠之上司,簡淑惠自97年底起均在被告所開設經營公司
任職,領取被告開設公司之薪資,
彼此間顯具有一定信任、
上下服從關係,是證人簡淑惠此部分所述實不無可疑有避重
就輕並為迴護被告之詞,而難以採信。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
其已將阿姆斯壯公司出售予友人鄧盛宇,是鄧盛宇未辦理相
關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部分云云。然查,被告究竟於何時、
如何出售阿姆斯壯公司與鄧盛宇、鄧盛宇何時、如何支付相
關購買阿姆斯壯公司之款項,及被告何時、由何人將阿姆斯
壯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資料交與鄧盛
宇部分,被告所陳不僅有先後不一情形,且有與證人張睿倢
、簡淑惠所證述之情矛盾、不符,或被告所述與其所提資料
無以
佐證相符之情形,即有關被告將阿姆斯壯公司出售交與
友人鄧盛宇時間部分,被告於101年2月16日向財政部國稅局
提出書面說明內容記載為:於96年間因友人鄧盛宇見被告業
務繁雜各地奔波,且談論後對阿姆斯壯公司有興趣,即加入
該公司行列,擔任副董,被告於97年間開一間餐廳分身乏術
,鄧盛宇遂提議購買阿姆斯壯公司,被告基於信任及肯定該
友人能力,遂將阿姆斯壯公司交與鄧盛宇經營等語;然被告
於101年7月11日在臺北市國稅局調查時則改稱:公司副董事
長鄧盛宇有要求購買阿姆斯壯公司,並變更為負責人,於96
年元月起鄧盛宇已全權接手管理公司經營、帳冊、發票保管
等所有事項等語;而於101年7月24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
告再改陳:伊於97年間經營阿姆斯壯公司,當時經營不善,
而於97年間轉給鄧盛宇經營,因鄧盛宇說有些商業行為需要
一間公司,要伊把公司賣給他,鄧盛宇說要變更負責人至國
稅局辦過戶,所以伊將所有資料交給鄧盛宇,至於時間要再
補陳等語;
迄原審於102年3月28日進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再
改稱:伊於96年7月或8間將阿姆斯壯公司賣給鄧盛宇,沒有
任何文件可以證明,並於96年7月或8月間就將阿姆斯壯公司
大小章均交給鄧盛宇等語。是被告究竟何時將阿姆斯壯公司
出賣與其友人鄧盛宇,被告先稱於97年間;其後改稱為96年
1月間已將阿姆斯壯公司全權交給鄧盛宇,再改陳於96年7、
8月間將阿姆斯壯公司出售交給鄧盛宇等語,先後所述顯有
不一。另有關被告係於何時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發票等
交與鄧盛宇,及由何人將阿姆斯壯公司交與鄧盛宇部分,被
告於101年2月16日所提說明書先載:97年間因開餐廳分身乏
術,故將阿姆斯壯公司交與鄧盛宇經營,伊僅知鄧盛宇與李
克毅2人合作,鄧盛宇、李克毅趁被告在國外期間,打電話
給被告,表示需要阿姆斯壯公司發票以便辦理公司過戶,被
告遂請會計人員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料交給鄧盛
宇等語;於101年7月11日在臺北市國稅局調查時則陳:於96
年1月起,鄧盛宇已取得阿姆斯壯公司帳冊、發票等所有資
料,並負責保管,為阿姆斯壯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於101
年7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則另稱:有關將阿姆斯壯公司大
小章、發票等資料交與鄧盛宇的時間要再補陳等語;於原審
10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則稱於96年7、8月間將阿姆
斯壯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與鄧盛宇等語,並觀被告於原審提
出之102年4月23日刑事準備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則載:被告於
96年8月間與鄧盛宇商討出售阿姆斯壯公司事宜,並於96年8
月即由阿姆斯壯公司監察人張睿倢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
相關資料均交與鄧盛宇等語;是就被告個人先後所陳其交付
有關阿姆斯壯公司相關統一發票、大小章等資料之時間究竟
何時,被告先稱為97年間,之後改陳為96年元月,再改陳96
年7、8月間等語,另有關交付上開資料之人究竟為何人,則
先稱為阿姆斯壯公司會計,之後則改稱為公司監察人張睿倢
等語;然據證人張睿倢於原審則證稱:於97年農曆過年後,
被告告知將阿姆斯壯公司股權出售予鄧盛宇,錢有進到公司
戶頭,鄧盛宇將所欠公司款項、及買公司股權共計3,000,00
0多萬元等語,即證人張睿倢所證述為97年農曆年過後,即
約97年1、2月間,依被告指示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發票
等資料交與鄧盛宇,而與被告前開所述之情又完全不同,再
者,有關被告將阿姆斯壯公司資料交與鄧盛宇後,是否查詢
、關心公司變更負責人情狀部分,被告於原審102年3月28日
準備程序中稱:伊於96年7月或8月間就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
章等資料均交與鄧盛宇,當時伊人常在大陸,這段期間伊太
太張睿倢有去問過鄧盛宇為何沒有將公司負責人變更過戶事
宜,但鄧盛宇一直拖延等語,然證人張睿倢則證稱:伊將阿
姆斯壯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與鄧盛宇後,就沒有再管該事,
亦未催促鄧盛宇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情形等語(分別見偵
查卷一第90頁正背面、106頁背面至107頁,原審102年度金
重訴字第21號卷二第187頁背面至190頁)情之形亦顯有不同
。此外,被告所稱將阿姆斯壯公司以3,000,000元售予鄧盛
宇,鄧盛宇於97年3月10日開始匯款方式支付該筆買賣阿姆
斯壯公司價金等語,並提出阿姆斯壯公司申辦上開帳戶存摺
內頁資料以為證明,然觀被告所提阿姆斯壯公司申辦帳戶存
摺明細所載,於97年3月10日所轉帳金額為5,500,000,而該
筆款項後方以鉛筆記載「轉定存」,於97年5月8日則將該筆
5,500,000元定存辦理解約,同日將該筆金額全數轉帳,轉
帳金額後記載「鄧先生」,即該筆款項並無另行匯入被告或
被告掌握使用之帳戶內,則被告是否確實收得其所稱鄧盛宇
交付買賣阿姆斯壯公司價款3,000,000元部分,顯與被告所
提事證不符,且觀證人張睿倢則證稱:被告稱於97年農曆年
過後將阿姆斯壯公司賣與鄧盛宇的3,000,000元已經進入帳
戶,所以依被告指示將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與鄧盛宇等語
,顯與被告所稱鄧盛宇付款之日期及金額顯不相同。至於被
告於原審又辯稱該筆5百餘萬元之定存單雖以阿姆斯壯公司
辦理定存,但由被告掌握該定存單,並因鄧盛宇要求而提前
解約將款項再借予鄧盛宇云云,然該筆款項金額甚大,被告
不僅未與鄧盛宇簽立任何書面以為證明,或要求鄧盛宇出具
本票以為擔保,僅單純一句信任朋友即得以任意交付大筆款
項,而無明確清楚足以證明相關權益之資料,是被告此部分
所陳顯與常情迥異,難以遽信,僅
可證明被告於97年間仍明
確掌握阿姆斯壯公司相關存簿資料、財務狀況,及指示出納
人員為相關紀錄至明。據上,被告前揭辯稱將阿姆斯壯公司
出售予友人鄧盛宇云云,然何時出售,何時將阿姆斯壯公司
大小章、公司發票、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資料交與鄧盛宇,被
告所陳不僅先後不符、亦與證人張睿倢證述情形完全不同,
且與其提出證據資料不同,如何採信?且被告一方面表示已
將阿姆斯壯公司全部資料均交與鄧盛宇,則一方面又稱鄧盛
宇支付賣受公司款項係匯入前開阿姆斯壯公司所申請帳戶內
,而上開帳戶資料所載亦無提領相關款項交與被告或轉帳與
被告之紀錄,則被告何時、如何取得其所稱鄧盛宇交付購買
公司款項,並無任何事證資料可以證明,亦難採信。況依被
告所陳以3,000,000元之高額款項出售阿姆斯壯公司,而該
公司辦公處所仍然使用被告所有位於前述之臺北復興南路之
房產,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阿姆斯壯公司有何債權
債務、如何轉讓、鄧盛宇是否需承擔阿姆斯壯公司出售節能
系統等商品之保固責任?被告竟完全未與鄧盛宇訂定書面契
約以為釐清相關權責,將相關公司重要資料交與鄧盛宇亦未
製作移交清冊、收取帳冊、發票章、統一發票等重要物品,
後續何時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等,與常情即不相符,凡
此種種,與基於正常目的經營商業及一般頂讓公司之移轉經
營情況有違,是被告於原審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
信。
㈡再查,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除為阿姆斯壯公司之負責人外,
亦為善得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以掌控善得人本公司之
經營、財務、人事及公司大小事宜並得以指示公司人員交付
空白統一發票、公司發票章乙節等情,亦據證人鐘翊豪證稱
:伊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鄧盛宇,當時鄧盛宇詢問伊有關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及租稅問題,之後即認識善得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張睿倢,當時善得事業公司有租稅案件,並表
示善得事業租稅案件有委任李克毅律師處理,故另委任伊處
理善得事業公司會計帳務及稅務申報等事宜,並因此認識李
克毅,並得知被告有投資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早於97
年8月間,被告有詢問阿姆斯壯公司事宜,並問善得人本公
司開立發票問題,但被告詢問中所陳述情形與伊事後看到善
得人本公司所開發票情形不一樣,當時就覺得不對,之後曾
陪同善得事業公司財務主管顏副理至大安區國稅局,伊看國
稅局人員出具通報函內容就知道是虛開發票的事情等語(見
101年偵字第11520號偵查卷二第144頁背面至145頁);以及
證人簡淑惠亦因被告之安排先後進入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
本公司及勝世間公司擔任出納等情,如前所述(同前開
期日
筆錄)。而被告亦自陳其為善得人本公司之負責人,其於
101年7月24日偵查中陳稱:「…(問:阿姆斯壯公司於97年
7月至10月間有無與遠雄、善得、宏譽等公司進行交易往來
?)我是善得之前的負責人,鄧盛宇是阿姆斯壯公司的副董
,時間再補陳,所以我負責期間阿姆斯壯公司與善得有燈具
往來,沒有與遠雄、宏譽往來。」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15
20號偵查卷第90頁背面),再觀被告於101年2月16日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所提出說明出內容記載:「…2人(即李克毅
、鄧盛宇)趁我在國外期間打了通電話給我叫我把阿姆斯壯
發票交給鄧盛宇,因為他要辦理公司過戶,所以我叫會計將
發票與相關營運及公司大小章交給他,鄧盛宇又順便跟會計
要1張善得人本的發票給他,等我回國後仍不知情,待稅務
出現問題我接到國稅局來文,才知道還未辦理過戶,且又開
了那麼多發票金額龐大,而鄧盛宇與李克毅一直向我保證他
們交易行為完全合法…」等語;復提出補充說明亦表示:「
…鄧盛宇以阿姆斯壯副董事長身分跟善得人本會計要了1張
善得人本的發票,表示是銷售用品使用開立給他人,已告知
劉昌憲先生,劉昌憲先生回國後得知鄧盛宇用此方式騙取善
得人本發票後,立即瞭解狀況,即要求鄧盛宇不得干涉善得
人本之業務,並制止相關行為…」等語,有前開說明書2紙
在卷可按。是據被告此部分所陳,顯可認被告為善得人本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鄧盛宇才會對善得人本公司會計人員表示
已經告知被告為由順利向善得人本公司會計取得該公司空白
之統一發票,且被告確實掌握管理善得人本公司之經營、發
票流向等情形,故事後接獲相關員工報告知悉鄧盛宇取得善
得人本公司發票使用後,甚為不滿,並向鄧盛宇嚴重抗議表
達不得介入該公司之經營,並於97年8月間向會計師鐘翊豪
詢問有關善得人本公司開立發票事宜,顯然除關心善得人本
公司開立發票將有何影響甚明,並負擔起相關經營上之問題
,絲毫未提及所稱該公司負責人吳佳璋之處理情形甚明,
可
徵被告於該段期間確為善得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掌
控善得人本公司之經營、人事及財務等事宜無疑。再
參酌被
告前於95年間至97年間即因善得事業有限公司有關經營、管
理及人事上等糾紛事宜,因而犯有刑法第302條等共同非法
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61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理後於96年6月29日以97年訴字第4929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9月3日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另有關以被告為主及其他案外人如吳政祥、
許文昌、張靜如、李思芬及吳佳璋等人另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則經同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
字第23610號為
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又被告
另於97年9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任善
得事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高紹盛因投資善得事業公司及購買
土地事宜,提出
偽造文書、
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等罪嫌之
告訴
等情,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29號刑事判
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610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
字第23990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是據上
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等相關內容之
記載,可知被告為善得事業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對於該公司
之經營、人事、購地等事宜均參入期間,安排與其有關之姻
親人員入公司擔任要職,因而引起糾紛,甚至得指示多人以
暴力行為處理,顯為主要負責人之一,且吳佳璋等人尚須聽
其指示行事甚明,之後被告另行出資成立善得人本有限公司
、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除負責全額出資外,並仍負有人
事主導權,安排簡淑惠、張睿倢等人入公司擔任要職,並與
阿姆斯壯公司有燈具上業務往來之情
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吳
佳璋於104年4月28日
另案(即證人李克毅違反稅捐稽徵法案
件)固證稱:伊目前為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
前為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2間公司沒有
關係,善得人本公司約有6、7位員工,於99年、100年間結
束營業,伊與劉昌憲是連襟關係,劉昌憲在善得人本公司有
股份,但沒有實際經營,僅有出資,公司成立之15,000,000
元,均由劉昌憲出資,公司大小章由伊負責保管,有關善得
人本公司會開發票給遠雄人壽公司過程,伊的印象是鄧盛宇
來公司找伊,跟伊說有土地仲介,可以賺錢等語,伊表示伊
這邊要做什麼,鄧盛宇跟伊說他都已經佈局好了,伊不需要
做什麼事,只要開立65,000,000萬元發票,他可以跟遠雄人
壽公司請款,伊問鄧盛宇伊要負責什麼,他說伊只要負責溝
通協調,排除地上物的東西,後來伊去瞭解,這部分不是伊
能力所能及,伊跟鄧盛宇說要退回這張善得人本公司所開面
額65,000,000元的發票,鄧盛宇說伊開發票1個禮拜後,錢
就會進到公司,錢是伊可以的到的報酬,之後鄧盛宇有開1
張阿姆斯壯公司金額65,000,000元發票給伊因鄧盛宇說遠雄
人壽是上市上櫃的公司,不能直接拿回來,所以只能用這種
方式云云;經
詰問之檢察官提示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
司、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WIN FAIR FINANCELI
MITED公司及李克毅等人於97年8月5日所簽立有關顧問費與
佣金所得分配協議書,及善得人本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及發
票章之委託授權書後,證人吳佳璋則陳未看過該份協議書,
並立即改稱:善得人本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均放在會計處,
並曾指示會計開立金額65,000,000元之發票給鄧盛宇云云(
見原審102年重金訴字第21號卷二第196至200頁),是證人
吳佳璋此部分所陳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告前開所陳述
及所提出明書內所載內容迥異,且據證人吳佳璋所陳,顯然
善得人本公司未為任何受委任之事項,即開立善得人本公司
名義面額65,000,000元發票後即轉交出與遠雄人壽公司收執
,是證人吳佳璋所陳顯與商業常情迥異,難以遽信,尚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鄧盛宇之所以得順利取得以蓋
有善得人本公司發票章但卻未填載金額、日期之空白發票章
及公司發票章,須向善得人本公司會計表明已告知被告,並
獲被告同意,方得順利取得善得人本公司之空白發票、發票
章等物,甚至被告得知後,詢問會計師如何處理,主導另開
阿姆斯壯公司發票給善得人本公司,並要求鄧盛宇不得干涉
善得人本公司業務等情,均非由善得人本公司登記名義人吳
政祥,或擔任董事長之吳佳璋出面處理,反之全權由被告負
責指導、處理,足認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雖非善得人本公司
所登記負責人,但其實際確有掌控該公司之人事、經營及公
司開立發票事宜,而為實際負責人甚明。
㈢又觀諸證人李克毅所提出97年5月14日由遠雄人壽公司、趙
藤雄單方出具意向書、委任書、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97年
8月5日由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C&K INTERNATIONA
L LAW OFFICE、WIN FAIR FINANCELIMITE D公司及李克毅等
人簽立分配前開440,000,000元及開立發一發票之協議,同
日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均出具委託授權書等資料,
有上開委任書、承諾書、委託書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3
至26頁)。依上開遠雄人壽公司及趙藤雄單方所載之委任書
內所載,係表明委任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WIN
FAIR FINANCELIMITED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
促成委任人與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完成正式土地及建築
物買賣契約之簽訂,並同意授權受任人於310,000,000萬元
內由受任人自行運用,受任人之義務僅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處理本委任事務,並於委任事務達成時提供委任人合法
單據作為報稅證明之用;同日仍由遠雄人壽公司、趙藤雄單
方出具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委託人遠雄人壽公司、趙藤雄
以12,900,000,000元委託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
WIN FAIR FINANCELIMITED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
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高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與李克毅等人代為洽購臺北市○○區○○段○○段0號土地
所有權及依建築執照興建完工之建物相關買賣事宜,並於成
交後支付介紹佣金,即買方與地主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支
付6,500萬元與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等,土地產
權過戶及起、承、監造人變更完成後,支付61,000,000元與
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等、土地產權過戶及起、承
、監造人變更完成後3個月內,支付5,000,000元與李克毅等
情,然上開委任書及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僅單方遠雄人壽
公司、趙藤雄蓋印而已,並無受任人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
本公司蓋有公司大小章,且上開委任書及委託購地佣金承諾
書所自行記載委任對象亦有不同,即委任書上所載受任人為
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WIN FAIRFINANCELIMITED
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但同日所記
載之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卻記載受任人除C&K INTERNATIONA
L LAW OFFICE、WIN FAIR FINANCELIMITED公司、阿姆斯壯公
司、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同時並記載英屬維爾京群島
商高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李克毅等不一情形,
而遠雄人壽公司所欲購買標的金額高達12,900,000,000元之
臺北市信義計畫區A1土地及建物,仲介金額高達440,000,00
0元(不含所載給與李克毅5,000,000元部分),而委託進行
仲介、協議事宜,怎會不須受委任公司之負責人或一定層級
之代理人出面協議,詳細商議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等內容
,並蓋用公司大小章以示慎重、負責?且委任書內容僅記載
1面,契約內容亦僅空洞未明確記載受任人之責,該委任書
內容簡陋至實不知委任處理何事項,卻明確記載受任人需提
供委任人合法單據作為報稅證明之用,同一協助購買土地、
建物之委任書同時委任多家公司,甚至有境外公司,彼此間
如何區分權責及仲介費用之分配等內容均付之闕如,再者,
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營業項目均無任何仲介土地、
該2公司主要負責人亦未曾處理過相關土地、建物仲介事宜
,且無如高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曾經多次仲介、
處理多筆大型、高價位土地、房屋仲介案,則遠雄人壽公司
、趙藤雄竟委任顯無實際處理大型複雜、土地、建物買賣經
驗之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負責居間仲介事宜,且委
託費用竟高達上億元,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有違,
顯可疑為另案被告即證人李克毅為避免遭查獲及稽查其所逃
漏之個人所得稅而臨訟提出資料,實不足採信認阿姆斯壯公
司及善得人本公司確有受遠雄人壽公司、趙藤雄之委任受託
處理遠雄人壽公司所欲購買臺北市信義計畫區A1土地及地上
建物甚明。而此部分重點,是在於證人李克毅及鄧盛宇如何
得以明確掌握
渠等確實可取得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
所開立之發票,而事前於97年5月14日前即告知遠雄人壽公
司、趙藤雄,並由遠雄人壽公司、趙藤雄製作繕打委託阿姆
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之委任書、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
且在前開協議書及委託授權書(含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
公司)分別蓋印有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之大小章及
發票章,李克毅或鄧盛宇是如何得以掌握可以順利取得上開
2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發票章,而順利取得阿姆斯壯公司
及善得人本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蓋印在相關欄位處,
而為阿姆斯壯公司負責人及為善得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
被告竟
毫無所悉?甚至推諉為不知名之會計處理?證人吳佳
璋雖證述由會計簡淑惠開立相關善得人本公司發票及保管公
司大小章事宜等語,然證人簡淑惠則不僅否認其為公司會計
人員,亦否認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發票及發票章等物,僅
稱其為保管零用金及跑腿之出納小姐等語,足認證人吳佳璋
此部分證述內容,顯有疑義,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李克毅雖一再陳稱有關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
之發票均由已過世之鄧盛宇負責處理云云,然據證人鐘翊豪
證述:於98年5月底,鄧盛宇聯繫伊表示要約時間有問題需
諮詢,當天鄧盛宇帶李克毅到場,鄧盛宇表示李克毅有稅務
問題要諮詢,鄧盛宇另外有事即離開,諮詢過程中僅李克毅
在場,由李克毅拿出國稅局公文給伊看,詢問伊應該如何處
理,伊看後知道是有關綜合所得稅逃漏稅之事情,之後即受
李克毅委任協助處理稅務案件,伊依據李克毅說明及提出資
料,並前往國稅局審三科與承辦人員見面後所看到相關資料
後,協助李克毅撰寫相關說明書,即於98年6月17、29日及
10月12日李克毅所提出說明書均是由伊協助李克毅撰寫的,
相關資料均是由李克毅提出,資料都在李克毅手上,因此認
為李克毅是主導人,本件以伊專業來看,很有疑問是遠雄人
壽是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有一很專業內部控制機在管控相關
會計憑證、資金流程的勾稽,而本件遠雄人壽公司取得對口
單位的發票,但資金流程並沒有給出具統一發票的法人單位
,而流向完全是到李克毅所提示的境外公司帳戶,如此甚不
合理,伊在處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最能告訴伊清楚事件全貌
的人是李克毅,所有資料都要靠李克毅提供,至於劉昌憲是
否將阿姆斯壯公司賣給鄧盛宇,及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發
要何人保管事宜,伊均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4頁背
面至145頁,原審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卷二第182至187頁
)。據此,足認證人李克毅對於其取得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
人本公司開立相關統一發票明確掌控,並瞭解過程,因而在
接獲國稅局通知,得由其自行向會計師鐘翊豪說明資金來龍
去脈,並提出上開委任書、協議書等資料,
而非由鄧盛宇向
會計師鐘翊豪所取得發票之過程,或由鄧盛宇提出相關資料
,顯見證人李克毅所證述取得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
發票事宜均為鄧盛宇1人掌控,其均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鍾翊豪證述有關鄧盛宇購買阿姆斯壯公司,及由
鄧盛宇交付善得人本公司發票,及被告均不知情等語,均係
由他人轉述而得知,實際上遠雄人壽公司如何取得阿姆斯壯
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何人保管上開2公司之
統一發票、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等情事證人鐘翊豪顯均不知
情,是證人鍾翊豪此部分所述,均係聽聞所得,亦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均併此說明。
㈣再者,證人李克毅持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所開立發
票交與遠雄人壽公司後,即取得事實欄所載遠雄人壽公司簽
發之支票,李克毅並以取款受任人之姿先後於97年8月12日
及同年21日將上開支票款項均存入其個人申辦兆豐銀行大稻
埕分行內,遂分別開立支票支付款項,或提領款項,其中開
立票號DR0000000號,發票日97年8月13日,金額4,000,000
元款項支票1紙,存入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部分,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3年9月11日以合金
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李克毅於兆豐商業銀行大稻埕
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之支票兌領附表紀錄、支票正反面,及原
審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判決暨所附附圖(李克毅款項金
流圖)甚明。然被告竟稱以阿姆斯壯公司款項借予鄧盛宇,
但鄧盛宇償還款項則還與被告個人帳戶內,被告顯將以阿姆
斯壯公司名義開立帳戶視為個人帳戶使用,其自始自終始終
保管該阿姆斯壯公司帳戶資料,並掌控相關資金來源與動用
,益徵被告辯稱對鄧盛宇、李克毅等人所為毫無所悉,阿姆
斯壯公司出賣與鄧盛宇,及其非善得人本公司實際負責人云
云之辯詞,為事後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另被告所提出與黃慶源、李克毅等人談話譯文資料內容,經
原審
勘驗,所呈內容或為被告自已陳述所有有關阿姆斯壯公
司開立發票事宜其均不知情,或自稱有關開立發票事宜由鄧
盛宇、李克毅等人所處理等語,相關在場人即證人李克毅、
黃慶源,李克毅所陳述內容,或李克毅陳述「我的想法是這
樣,整個案子我又回去、整個結構我又看,我要把斷點斷在
阿姆斯壯這邊,也就是說斷到這
一節,我把斷點斷在阿姆斯
壯這一段就沒有問題,如果阿姆斯壯我能夠護的住,也就是
說善得的上游跟下游都不是,那遠雄的事、那如果我們斷在
阿姆斯壯、遠雄當然也不會有,所以我的想法就是直接停在
阿姆斯壯這邊…大家把問題全卡到我這邊來處理,好不好,
因為我前面已經擋3年了,我覺得我還控制的住。…」等語
,證人黃慶源則甚少發言,甚至有李克毅指導證人黃慶源到
法院應為如何陳述之內容之情部分,有原審104年3月17日勘
驗筆錄暨所附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是被告所提上開對話錄音
譯文經勘驗後,雖有證人李克毅指導證人黃慶源該如何證述
內容,及證人李克毅欲如何解決其個人逃漏稅之案件問題外
,相關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對阿姆斯壯公司、善
得人本公司開立附表各編號所示發票與遠雄公司事宜毫不知
悉之內容甚明,是尚難遽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
阿姆斯壯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善得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阿姆斯壯公司營業不佳,善得人本公司主要經營殯葬業
,而其友人鄧盛宇個人另從事商業行為而需開立發票之行為
,向被告提出使用空白發票、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事宜,
被告亦知悉鄧盛宇個人所為之商業行為並非代表阿姆斯壯公
司或善得人本公司所為之商業行為,即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
人本公司與鄧盛宇所為商業行為對象公司並無任何交易,竟
任意交付上開2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發票章等資料與鄧盛
宇,則鄧盛宇與李克毅等人利用上述2公司之統一發票、發
票章而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後持交與他人之情,難以諉
為不知,是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雖被告非直接開立不實之發
票,惟其既已與鄧盛宇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所為係提供不
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而製造不實資金流向,又屬簽發不實發票
提供他人作為交易紀錄,或逃漏稅捐犯罪行為之環節,
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與鄧盛宇間,彼此間均有利用他人之意思,
是被告與鄧盛宇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是被告所辯均不知情,而為鄧盛宇、李克毅等人所為
云云,尚難採信。
㈦又被告將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發
票交與鄧盛宇使用後,任由鄧盛宇於97年間,在不詳處所,
明知阿姆斯壯公司並未受遠雄人壽公司委任擔任為遠雄公司
所欲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
事宜之受任人之行為,而為幫助李克毅逃漏其個人所收受佣
金個人所得稅之稅捐,而分別開立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額之統
一發票後,交與遠雄人壽公司,李克毅因而取得遠雄人壽公
司開立金額共計440,000,000元之支票後,均存入李克毅個
人申辦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其中屬證人李克毅所得
自遠雄人壽公司支付佣金之金額為1億餘萬元,證人李克毅
就此部分金額,並未申報繳付個人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是被告所幫助證人李克毅
逃漏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金為4千餘萬元;而證人李克
毅所犯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千萬元等情,有國泰世
華銀行松山分行100年3月25日以(100)國世松山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有關遠雄人壽公司於97年間所開立支票由李克
毅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兌領之相關支票影本、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出具李克毅97年8月15日、19日
、22日、28日、29日、9月2日、3日、4日、5日辦理賣出外
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國稅局
104年10月8日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
國稅局信義分局104年10月5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李克毅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及本院
調閱上開另案刑事判決等資料可按,亦足以認定李克毅確有
逃漏其個人所得稅甚明。此外,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單(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
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8日以玉山個(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阿姆斯壯公司開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參。
㈧
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除為阿姆斯壯公司之負
責人,並為善得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自屬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將上開公司統一發
票、發票章等公司重要資料交與友人鄧盛宇後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轉交李克毅,由李克毅交與不知情之遠雄人壽公司,以
利李克毅順利領取相關佣金或顧問費後,並達李克毅逃漏個
人稅捐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
鄧盛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鄧盛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
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
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
四、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等規定,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
人李克毅逃漏個人所得稅,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之正
確性,所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非微,犯罪情節非輕,暨其所
為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暨所陳之
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
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認有何失之過重可言,是
被告上訴意旨
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2年間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被告於
95年間妨害自由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科表可憑
,本件犯罪日為97年8月至10月間,符合緩刑要件;其此次
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且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
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被告所為畢竟侵害國家及社會
法益,仍以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資料】
┌─┬──────┬───────┬──────┬────┬──┬─────┬─────┐
│編│買受人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品名 │開立│銷售額 │稅額 │
│號│ │ │ │ │公司│(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元) │元) │
├─┼──────┼───────┼──────┼────┼──┼─────┼─────┤
│1 │遠雄人壽保險│97年8月5日 │AU00000000 │顧問費收│阿姆│00000000 │0000000 │
│ │事業股份有限│ │ │入 │斯壯│ │ │
│ │公司 │ │ │ │公司│ │ │
├─┤ ├───────┼──────┼────┤開立├─────┼─────┤
│2 │ │97年8月5日 │AU00000000 │顧問費收│ │00000000 │0000000 │
│ │ │ │ │入 │ │ │ │
├─┤ ├───────┼──────┼────┤ ├─────┼─────┤
│3 │ │97年8月5日 │AU00000000 │顧問費收│ │00000000 │0000000 │
│ │ │ │ │入 │ │ │ │
├─┤ ├───────┼──────┼────┼──┼─────┼─────┤
│4 │ │97年8月5日 │AU00000000 │佣金收入│善得│00000000 │0000000 │
│ │ │ │ │ │人本│ │ │
│ │ │ │ │ │公司│ │ │
│ │ │ │ │ │開立│ │ │
│ │ │ │ │ │(起│ │ │
│ │ │ │ │ │訴書│ │ │
│ │ │ │ │ │附表│ │ │
│ │ │ │ │ │一編│ │ │
│ │ │ │ │ │號7 │ │ │
│ │ │ │ │ │部分│ │ │
│ │ │ │ │ │誤載│ │ │
│ │ │ │ │ │為阿│ │ │
│ │ │ │ │ │姆斯│ │ │
│ │ │ │ │ │壯公│ │ │
│ │ │ │ │ │司開│ │ │
│ │ │ │ │ │立)│ │ │
├─┤ ├───────┼──────┼────┼──┼─────┼─────┤
│5 │ │97年8月18日 │AU00000000 │顧問費 │阿姆│00000000 │0000000 │
│ │ │ │ │ │斯壯│ │ │
├─┤ ├───────┼──────┼────┤公司├─────┼─────┤
│6 │ │97年8月18日 │AU00000000 │顧問費 │開立│00000000 │0000000 │
├─┤ ├───────┼──────┼────┤ ├─────┼─────┤
│7 │ │97年8月18日 │AU00000000 │顧問費 │ │00000000 │0000000 │
├─┤ ├───────┼──────┼────┤ ├─────┼─────┤
│8 │ │97年8月18日 │AU00000000 │佣金 │ │00000000 │0000000 │
├─┤ ├───────┼──────┼────┤ ├─────┼─────┤
│9 │ │97年10月27日 │BU00000000 │顧問費 │ │0000000 │ 47619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