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19號;
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美龍為立邦傳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6樓之16,下稱立邦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
,明知立邦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竟
基於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5月至92年12月間(
併辦意旨書誤繕為93年12月),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共4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69萬9,500
元,並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
統一發票44紙,充作立邦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向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
當之方法使立邦公司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
起訴書誤載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11萬3,475元,而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
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判
決採取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楊美龍(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
或同弈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147頁),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
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92年4月11日起為立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節,
業據
被告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並
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畫面列印資料、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07號卷【下稱偵字20407號卷】第
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75號卷【下
稱偵字第8675號卷】第66頁、原審訴字卷第104頁),此部
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又立邦公司於92年5月間某日起至92年12月間某日止,並無
如附表一所示進貨之事實,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
發票共44紙,銷售額合計2,269萬9,500元,並連續將如附表
一所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44紙,充作
立邦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
扣抵當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方法使立邦公司公司逃漏
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111萬3,475元
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98年7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1387號函暨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
年2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0000120號函暨附件、申
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來源)、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
刑事案件移送書
及判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
1050371819號函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在卷可稽(
見偵字20407號卷第1至21、47至126頁、本院卷第170至178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㈢被告
自承負責保管立邦公司銀行支票之大小章(見原審卷第
38頁反面),且依
證人湯惟淵於原審證稱:因為伊與被告是
老朋友,被告要開立邦公司,就問伊要不要去幫忙,當時伊
沒有公司,就去立邦公司上班,伊在立邦公司擔任總務,當
時立邦公司員工約5、6位;被告有去立邦公司上班,負責聯
絡關於傳播公司之業務,伊之業務是向被告請示,薪水也是
被告決定的,被告說與王金科有合作關係,伊理解王金科是
被告之合夥人(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證人王金科於原
審中證稱:立邦公司之發票係由董事長(即被告)掌管,伊
只是員工,被告有參與立邦公司之經營,且伊之薪水是由被
告決定,伊在立邦公司任職不到半年,但此
期間之公司負責
人均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等語,是由上開被
告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合併以觀,實可知被告除為立邦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並決定員工薪資,
顯為實際負責人
無訛。
㈣綜上,被告既為立邦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參與公司經
營,則立邦公司於上開期間,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
一發票,充作立邦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逃漏應繳納之
營業稅等節,當為被告所明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㈤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中
所載逃漏稅捐之金額係如附表一所
示統一發票之直接「營業稅額總合」,並非扣抵、成本費用
計算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併案意旨亦載被告係「為逃
漏立邦公司之營業稅」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另所附卷
證亦均係營業稅相關資料,是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中逃漏稅
捐之稅捐記載「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應係明顯文字誤載,
併予敘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立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否認有何違反
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僅為人頭,對附表一所示交易
完全不知情,立邦公司之發票及財務管理均由王金科及張素
珍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均為王金科掌握之人頭公司
,本案實為王金科主導,且本案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云云。
㈡經查:
⒈按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2條分別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
各配置檢察署。」、「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
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係以
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
判例參照)。
查被告自92年9月起至本案起訴時,戶籍均在臺北市大安區
,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675號卷①
第6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㈠第32頁),是依上說明,本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尚無不合,被告辯稱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湯惟淵於原審證述係王金科先到立邦公司任職等語,固與
王金科於原審證述係湯惟淵對伊面試等情不合(見原審訴緝
字卷第92、108頁反面),然湯惟淵及王金科均證述被告實
際參與立邦公司經營,並決定員工薪資等語,業如前述,參
佐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期間已年約50餘歲,
並自承代表立邦公司出面與銀行洽談買賣法拍屋事宜(見原
審訴緝字卷第25頁反面),按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
悉一旦允以自身名義為立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對外行
為或內部管理,或授權他人使用公司大小章、發票章所生之
法律效果,均應負責,難認僅以「王金科主導或張素珍處理
」之說法,即可
卸責。且核卷附王金科相關判決,均與附表
一所示營業人無涉(見本院卷第102至142頁),是以被告辯
稱:伊僅為人頭,立邦公司之發票及財務管理均由王金科及
張素珍處理,本案實為王金科主導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新舊法比較:
㈠稅捐稽徵法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修正公布,並依同法
第51條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惟修正後第47條僅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此係因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不涉
及刑罰輕重、
構成要件變更,固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惟
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
違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
其效力,立法機關
乃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47條為:「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
正,且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
拘
役或
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被告
為立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除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剋期失其效力外,其解釋理由中並揭櫫「依據系爭規定,
公司負責人如
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
,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
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
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
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
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
,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
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
構成要件行為及
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
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行為…」等意旨。從而,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
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
,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
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
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
具備行為之
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
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
為
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刑罰。此外,最高法院為因應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
旨,亦於100年6月14日作出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決定不再援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
併此敘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立邦公司之登記及實際
負責人,其故意實施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立邦公司短漏稅
捐之結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規定
,對被告處以稅捐稽徵法之刑罰。
㈡刑法部分: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
⒈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
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
臺幣3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條之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
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
附
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
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屬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論科。
四、論罪:查被告於92年5月至92年12月間,為立邦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已如上述,則其為101年1月4日修正
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公司負責人,當無疑
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商業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逃漏稅捐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
刑。
五、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前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立邦公司之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未思合法正當經營公司,竟因取巧,而以
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該公司進項憑證,而向稅捐機關申報扣
抵當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損及
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
併參以因被告
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是其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
:㈠被告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犯罪,嗣被告
係於97年5月9日經原審
通緝,而於104年9月25日
緝獲歸案,
足徵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
緝,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
定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
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
諭知
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㈡另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
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
或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
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增訂易服
社會勞動之規定、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
部分之文字修訂及修正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者亦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此2次修正均無變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
上,經比較歷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併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立邦公司不實進項憑證明細 │
│ 營業人名稱 ├──┬──────┬─────┤
│ │張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稅額│
│ │數 │ (元) │ (元)│
├──────────┼──┼──────┼─────┤
│力傑科技有限公司 │ 2│ 2,780,500│ 139,025│
├──────────┼──┼──────┼─────┤
│艾妮婚紗企業行 │ 20│ 331,000│ 16,550│
├──────────┼──┼──────┼─────┤
│雅杏企業有限公司 │ 4│ 2,800,000│ 140,000│
├──────────┼──┼──────┼─────┤
│暉洋企業有限公司 │ 1│ 60,000│ 3,000│
├──────────┼──┼──────┼─────┤
│新開發有限公司 │ 3│ 7,298,000│ 364,900│
├──────────┼──┼──────┼─────┤
│廣潔企業有限公司 │ 4│ 3,000,000│ 150,000│
├──────────┼──┼──────┼─────┤
│擎宇企業有限公司 │ 10│ 6,000,000│ 300,000│
├──────────┼──┼──────┼─────┤
│合 計 │ 44│ 22,269,500│ 1,113,4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