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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7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19號;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美龍為立邦傳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6樓之16,下稱立邦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 ,明知立邦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竟 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5月至92年12月間( 併辦意旨書誤繕為93年12月),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共4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69萬9,500 元,並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 統一發票44紙,充作立邦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向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 當之方法使立邦公司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起訴書誤載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11萬3,475元,而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 決採取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楊美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 或同弈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147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 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92年4月11日起為立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節,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並 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畫面列印資料、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07號卷【下稱偵字20407號卷】第 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75號卷【下 稱偵字第8675號卷】第66頁、原審訴字卷第104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立邦公司於92年5月間某日起至92年12月間某日止,並無 如附表一所示進貨之事實,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 發票共44紙,銷售額合計2,269萬9,500元,並連續將如附表 一所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44紙,充作 立邦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 扣抵當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方法使立邦公司公司逃漏 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111萬3,475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98年7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1387號函暨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 年2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0000120號函暨附件、申 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來源)、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刑事案件移送書 及判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 1050371819號函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 見偵字20407號卷第1至21、47至126頁、本院卷第170至178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自承負責保管立邦公司銀行支票之大小章(見原審卷第 38頁反面),且依證人湯惟淵於原審證稱:因為伊與被告是 老朋友,被告要開立邦公司,就問伊要不要去幫忙,當時伊 沒有公司,就去立邦公司上班,伊在立邦公司擔任總務,當 時立邦公司員工約5、6位;被告有去立邦公司上班,負責聯 絡關於傳播公司之業務,伊之業務是向被告請示,薪水也是 被告決定的,被告說與王金科有合作關係,伊理解王金科是 被告之合夥人(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證人王金科於原 審中證稱:立邦公司之發票係由董事長(即被告)掌管,伊 只是員工,被告有參與立邦公司之經營,且伊之薪水是由被 告決定,伊在立邦公司任職不到半年,但此期間之公司負責 人均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等語,是由上開被 告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合併以觀,實可知被告除為立邦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並決定員工薪資, 顯為實際負責人無訛。 ㈣綜上,被告既為立邦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參與公司經 營,則立邦公司於上開期間,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 一發票,充作立邦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逃漏應繳納之 營業稅等節,當為被告所明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中所載逃漏稅捐之金額係如附表一所 示統一發票之直接「營業稅額總合」,並非扣抵、成本費用 計算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併案意旨亦載被告係「為逃 漏立邦公司之營業稅」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另所附卷 證亦均係營業稅相關資料,是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中逃漏稅 捐之稅捐記載「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應係明顯文字誤載, 併予敘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立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否認有何違反 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僅為人頭,對附表一所示交易 完全不知情,立邦公司之發票及財務管理均由王金科及張素 珍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均為王金科掌握之人頭公司 ,本案實為王金科主導,且本案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云云。 ㈡經查: ⒈按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2條分別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 各配置檢察署。」、「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 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係以 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自92年9月起至本案起訴時,戶籍均在臺北市大安區 ,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675號卷① 第6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㈠第32頁),是依上說明,本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尚無不合,被告辯稱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湯惟淵於原審證述係王金科先到立邦公司任職等語,固與 王金科於原審證述係湯惟淵對伊面試等情不合(見原審訴緝 字卷第92、108頁反面),然湯惟淵及王金科均證述被告實 際參與立邦公司經營,並決定員工薪資等語,業如前述,參 佐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期間已年約50餘歲, 並自承代表立邦公司出面與銀行洽談買賣法拍屋事宜(見原 審訴緝字卷第25頁反面),按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 悉一旦允以自身名義為立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對外行 為或內部管理,或授權他人使用公司大小章、發票章所生之 法律效果,均應負責,難認僅以「王金科主導或張素珍處理 」之說法,即可卸責。且核卷附王金科相關判決,均與附表 一所示營業人無涉(見本院卷第102至142頁),是以被告辯 稱:伊僅為人頭,立邦公司之發票及財務管理均由王金科及 張素珍處理,本案實為王金科主導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稅捐稽徵法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修正公布,並依同法 第51條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惟修正後第47條僅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此係因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不涉 及刑罰輕重、構成要件變更,固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惟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 其效力,立法機關乃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47條為:「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 正,且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 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被告 為立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除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剋期失其效力外,其解釋理由中並揭櫫「依據系爭規定, 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 ,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 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 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 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 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 ,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 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 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 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行為…」等意旨。從而,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 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 ,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 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 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 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 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刑罰。此外,最高法院為因應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 旨,亦於100年6月14日作出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決定不再援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 併此敘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立邦公司之登記及實際 負責人,其故意實施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立邦公司短漏稅 捐之結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規定 ,對被告處以稅捐稽徵法之刑罰。 ㈡刑法部分: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 ⒈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 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 臺幣3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條之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 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附 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 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屬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論科。 四、論罪:查被告於92年5月至92年12月間,為立邦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已如上述,則其為101年1月4日修正 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公司負責人,當無疑 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商業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逃漏稅捐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 五、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前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立邦公司之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未思合法正當經營公司,竟因取巧,而以 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該公司進項憑證,而向稅捐機關申報扣 抵當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損及 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 併參以因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是其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 :㈠被告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犯罪,嗣被告 係於97年5月9日經原審通緝,而於104年9月25日緝獲歸案, 足徵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 緝,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 定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㈡另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 或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 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 部分之文字修訂及修正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者亦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此2次修正均無變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 上,經比較歷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併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立邦公司不實進項憑證明細 │ │ 營業人名稱 ├──┬──────┬─────┤ │ │張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稅額│ │ │數 │ (元) │ (元)│ ├──────────┼──┼──────┼─────┤ │力傑科技有限公司 │ 2│ 2,780,500│ 139,025│ ├──────────┼──┼──────┼─────┤ │艾妮婚紗企業行 │ 20│ 331,000│ 16,550│ ├──────────┼──┼──────┼─────┤ │雅杏企業有限公司 │ 4│ 2,800,000│ 140,000│ ├──────────┼──┼──────┼─────┤ │暉洋企業有限公司 │ 1│ 60,000│ 3,000│ ├──────────┼──┼──────┼─────┤ │新開發有限公司 │ 3│ 7,298,000│ 364,900│ ├──────────┼──┼──────┼─────┤ │廣潔企業有限公司 │ 4│ 3,000,000│ 150,000│ ├──────────┼──┼──────┼─────┤ │擎宇企業有限公司 │ 10│ 6,000,000│ 300,000│ ├──────────┼──┼──────┼─────┤ │合 計 │ 44│ 22,269,500│ 1,113,475│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