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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8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甄玲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100年度訴字第 393號,中華民國 105年 6月 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甄玲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科刑沒收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甄玲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12日,應 予更正)起至98年2月4日止,擔任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人為李慧玲;下稱 旭達公司)之助理乙職,負責該公司進、出貨之倉庫管理、 會計記帳、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 之便,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屢次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時間,在上址旭達公司內,要求各該編 號所示之旭達公司客戶將各該編號所示應給付旭達公司之貨 款,匯入其所有之蘆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一再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各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另 於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時間,在上址旭達公司內,向該編號 所示之旭達公司客戶收取該編號所示貨款後,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 之該筆旭達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㈡屢次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①至⑧所示時間,在上址旭達公司內,一再將其業 務上所保管持有之各該編號所示旭達公司所有之商品(詳如 附表二之一編號①至所示)侵吞入己後,於各該當日分 別將其所侵占之各該商品運送至不知情之「跳蚤本舖」(址 設桃園市○○區○○路 ○○○號),而委託跳蚤本舖銷售各 該商品。 ㈢屢次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三編號①至③所示時間,在上址旭達公司內,一再將其業 務上所保管持有之各該編號所示旭達公司所有之商品(詳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①至㉑所示)侵吞入己後,旋於各該當日分 別將其所侵占之各該商品運送至不知情之「國民二手商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而迭委託國民二手商 店銷售各該商品。 ㈣屢次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四編號①至⑧所示時間,在上址旭達公司內,一再將其業 務上所保管持有之各該編號所示旭達公司所有之商品侵吞入 己後,旋於各該當日分別將各該商品販售與不知情之徐永盛 (起訴書誤載為徐永盛之妻胡碧慧及快捷電腦公司,應予更 正)。 ㈤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①至㉓所示時間,在上址旭達公司內, 陸續收受各該編號所示旭達公司客戶交付旭達公司之支票, 竟屢次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受 領各該支票後,旋迭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各該支票侵占 入己。 ㈥其侵占如附表五編號②、⑮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鈺豐資訊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劉慈鈺〉;付款人均為玉山商業銀行壢 新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分行,應予更正)後,明知未獲 其弟胡建川、鈺豐資訊有限公司、劉慈鈺、旭達公司或李慧 玲之同意或授權,竟屢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 券、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① 、②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變造各該支票之受 款人部分(原票載受款人分別為旭達公司、李慧玲,均遭變 更為胡建川;此部分偽造之印章、各該支票上所蓋偽造之印 文,均詳如各該編號所示),並於各該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 欄上偽造「胡建川」之署押、填載胡建川所有之蘆竹山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為表示係胡建川持有並領取 票款之證明,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分持各該變造之支票 (包括各該偽造之準私文書)向蘆竹山腳郵局提示而行使之 ,並均獲付款,俱足以生損害於鈺豐資訊有限公司、劉慈鈺 、胡建川、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旭達公司或李慧玲。另 其侵占如附表五編號⑲所示支票(發票人為鈺豐資訊有限公 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後,明知未獲鈺豐資 訊有限公司、劉慈鈺、李慧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六編號③所示時 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變造該支票之受款人部分(將原 票載受款人李慧玲變更為胡甄玲;該支票上所蓋偽造之印文 ,詳如該編號所示),再持該變造之支票(包括偽造之準私 文書)向蘆竹山腳郵局提示而行使之,並獲付款。另其侵占 如附表五編號㉓所示支票(發票人為梅文琪,付款人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後,明知未獲梅文琪或李慧玲之同 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如附表六編號④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變造該 支票之受款人部分(將原票載受款人李慧玲變更為胡甄玲; 此部分偽造之印章、該支票上所蓋偽造之印文,詳如該編號 所示),再持該變造之支票(包括偽造之準私文書)向蘆竹 山腳郵局提示而行使之,惟遭該郵局人員察覺有異,因而未 獲付款。 ㈦明知未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或戴淑娟之同意或授權,竟屢次 萌生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先於97年8月1日至桃園市 蘆竹區山腳里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 戴淑娟」之印章 1枚,再分別於如附表七編號⑧、⑯至⑱、 ㉒所示時間,在上址旭達公司內,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 收票據記錄簿(戶名李慧玲)上之「受託年月日」、「票據 種類及號碼」、「發票人或承兌人」、「付款行庫」、「到 期年月日」、「金額」等欄位填載各該編號所示之內容,並 各持上開偽造之「戴淑娟」印章,蓋用於其上之「經辦員蓋 章」欄內、偽造「戴淑娟」名義之印文各 1枚,表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經辦員戴淑娟已代收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並將票款 匯入李慧玲帳戶之意,而分別偽造上開代收票據紀錄簿之私 文書,旋於各該當日,分別持交旭達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均 足以生損害於李慧玲、戴淑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金融 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明知未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或賴 秋芬之同意或授權,竟屢次萌生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先於97年9月3日至上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 刻「賴秋芬」之印章 2枚,再分別於如附表七編號①至④、 ⑩、⑪、⑲所示時間,在上址旭達公司內,迭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戶名旭達公司或李慧玲)上之「受 託年月日」、「票據種類及號碼」、「發票人或承兌人」、 「付款行庫」、「到期年月日」、「金額」等欄位填載各該 編號所示之內容,並各持上開偽造之「賴秋芬」印章,蓋用 於其上之「經辦員蓋章」欄內、偽造「賴秋芬」之印文各 1 枚,表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經辦員賴秋芬已代收各該編號所 示支票並將票款匯入旭達公司或李慧玲帳戶之意,而分別偽 造上開代收票據紀錄簿之私文書,旋於各該當日,分別持交 旭達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帳戶所有人(旭 達公司或李慧玲)、賴秋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金融帳 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明知未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或方譽 儒之同意或授權,竟屢次萌生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先於97年 9月11日至上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 刻「方譽儒」之印章 1枚,再分別於如附表七編號⑤、⑨、 ⑫、⑬、⑳、㉓、㉔所示時間,在上址旭達公司內,迭於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戶名旭達公司或李慧玲) 上之「受託年月日」、「票據種類及號碼」、「發票人或承 兌人」、「付款行庫」、「到期年月日」、「金額」等欄位 填載各該編號所示之內容,並各持上開偽造之「方譽儒」印 章,蓋用於其上之「經辦員蓋章」欄內、偽造「方譽儒」之 印文各 1枚,表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經辦員方譽儒已代收各 該編號所示支票並將票款匯入旭達公司或李慧玲帳戶之意, 而分別偽造上開代收票據紀錄簿之私文書,旋於各該當日, 分別持交旭達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帳戶所 有人(旭達公司或李慧玲)、方譽儒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 於金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明知未獲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或洪國賓之同意或授權,竟屢次萌生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 之犯意,先於97年11月11日至上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 店人員偽刻「洪國賓」之印章 1枚,再分別於如附表七編號 ⑥、⑦、⑭、⑮、㉑、㉕所示時間,在上址旭達公司內,迭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戶名旭達公司或李慧 玲)上之「受託年月日」、「票據種類及號碼」、「發票人 或承兌人」、「付款行庫」、「到期年月日」、「金額」等 欄位填載各該編號所示之內容,並各持上開偽造之「洪國賓 」印章,蓋用於其上之「經辦員蓋章」欄內、偽造「洪國賓 」之印文各 1枚,表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經辦員洪國賓已代 收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並將票款匯入旭達公司或李慧玲帳戶之 意,而分別偽造上開代收票據紀錄簿之私文書,旋於各該當 日,分別持交旭達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帳 戶所有人(旭達公司或李慧玲)、洪國賓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對於金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㈧屢次萌生偽造印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八編號①至④所示 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印章,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印章名義人。 二、案經旭達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胡甄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9、176、251 頁),並經告訴人旭達公司之代表人李慧玲(見他字卷第 3 至 5頁、第55至57頁、第106至109頁)、證人即被告之弟胡 建川(見他字卷第84頁)、證人即國民二手商店負責人石健 松(見他字卷第83頁)、證人胡碧慧(見他字卷第82至83頁 )、證人即跳蚤本舖負責人黃秋麗(見他字卷第83頁)指證 明確,且有如附表六編號①至④所示支票(見他字卷第 6頁 、第31至32頁)、偽刻印章蓋用之明細(見他字卷第19頁) 、戶名分別為李慧玲、旭達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 據記錄簿(見他字卷第20至24頁)、被告及其家屬所有之郵 局存摺(見他字卷第25至30頁)、客戶對帳單暨旭達公司應 收帳款明細(見他字卷第36至41頁)、旭達公司庫存清點表 (見他字卷第42頁)、國民二手商店收貨單與估價單(見他 字卷第87至88頁)、胡碧慧之存摺(見他字卷第89至91頁) 、跳蚤本舖託售單(見他字卷第111至136頁)等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用之理由: ㈠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 125條第1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4款受款人之姓名、商 號,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雖非絕對必要事項,但一經記載 ,即屬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即難謂非 變造有價證券。再按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 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若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 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 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 示領取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 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 顯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84年度台上字 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如 附表一編號①至⑤)、㈡(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⑧)、㈢(如 附表三編號①至③)、㈣(如附表四編號①至⑧)、㈤(如 附表五編號①至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前揭事實欄一、㈥關於附表六編號①、②部分,均 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前揭事實欄一、㈥ 關於附表六編號③、④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 造有價證券罪,前揭事實欄一、㈦(如附表七編號①至㉕)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前揭事實欄一、㈧(如附表八編號①至④)所為,則均係犯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分別偽造「劉慈鈺」 、「梅文琪」之印章及印文,各係變造前揭事實欄一、㈥( 如附表六編號①至④)所示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變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按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 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 以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變造上述支票,分別持向銀行提示 ,其中如附表六編號①至③所示支票均獲兌現,另如附表六 編號④所示支票則遭退票,俱係單純以該等支票換取票面金 額作為對價,自均不另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被告分 別偽造「胡建川」之署押,均係偽造前揭事實欄一、㈥關於 附表六編號①、②所示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偽造「戴淑娟」、「賴秋芬」、「方譽 儒」、「洪國賓」之印章及印文,各係偽造前揭事實欄一、 ㈦(如附表七編號①至㉕)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前揭事實欄一、㈥、㈦、 ㈧所示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㈥關於附表六編號①、②所示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前揭業務侵占(共47次)、變造有價證券(共 4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5次)、偽造印章(共 4次)等行 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所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 、文書、署押等,均係在每次行使當日所各別偽造、變造; 我偽刻上述所有印章,亦係在不同時間分次偽刻,且係於有 使用該人印章之需要時,才起意偽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45頁反面、第57頁反面),已難謂其主觀上自始即基於侵 占旭達公司財物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 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902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於各該次行 為完成時,各該業務侵占罪即已成立,除難認係一行為外, 更與其他行為(包括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印章)無完全或局部同一,各次業務侵占、各次變造有價證 券、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偽造印章之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亦不同,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區分,且業務侵占、變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行為各自侵害之法益又不 盡相同,各具獨立性,尤難認係一行為,再觀諸刑法業務侵 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罪之構成要 件,尚無從確知立法者預設各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之行 為反覆實施,故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多次業務侵占 、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犯行,應採一 罪一罰,方符立法旨趣,從而被告所犯上開80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謂被告之數行為係出 於職權之便侵占公司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 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 ㈤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而言。本案被告僅因一己私欲,即多 次業務侵占旭達公司財物及變造有價證券,前後期間逾半年 之久,情節非輕,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前述旭達公司所有之商品侵占入己後 ,竟仍向該公司報支運費及其個人另應支付之其他運費,總 計新臺幣(下同)8,560 元,而加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 查旭達公司負責人李慧玲業於原審陳稱:此部分運費確為被 告自行支付而未向旭達公司報領,故被告並無此部分侵占運 費行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旭達公司商品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頁反面),爰不 另為無罪之知。 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犯後所賠償之財物價額,應已達使旭達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 獲得滿足之數(詳如後述),原審未察,於科刑理由內遽謂 被告所賠償之財物僅抵償「部分金額」云云,已有違誤。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 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所為應論 以接續犯云云,並請求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 ,固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職務之便,侵 害其所任職之旭達公司之利益,犯罪次數甚多,更自承犯罪 所得用於購買百貨公司奢侈品(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頁反面 ),而非為生活所迫始不得不為,惡性固非輕微,然犯後除 賠償旭達公司1,000,000元外,並以其新購之機車1台抵償, 此亦據旭達公司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1頁),兼衡其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得之多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九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①至③、⑤至㉔、㉘至㉚、㉟、 ㊻、㊼、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 1 月25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 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上開 80罪,且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別,合於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 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⒈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 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 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 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 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 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變造如附表六所示 支票,既只有受款人之部分,自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僅 將此部分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六、七、八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六 編號①、②、附表七所示準私文書或私文書,均非違禁物, 復經被告分別持交蘆竹山腳郵局或旭達公司收存而屬善意第 三人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五所示旭達公司所有之 貨款、商品或支票,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賠償 旭達公司1,000,000元,並以其新購之機車1台抵償,業如前 述,而依卷內證據顯示,如附表一、二之一、三之一、五所 示貨款、商品及支票之價額合計 565,147元,至如附表四所 示商品,則查無證據足認其價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所賠償財物之價 額,已達使旭達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之數,而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刑法新修正之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如再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又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本次修正之刑法刪 除第51條第 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6條第2項、第201條第 1 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偽造印文部分,不得上訴。 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侵占客戶交付旭達公司之貨款 ┌──┬───────┬──────────┬────┐ │編號│侵占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 │ ① │97年7月16日 │峰宏資訊(即黃文益)│ 1,600元│ ├──┼───────┼──────────┼────┤ │ ② │97年9月10日 │峰宏資訊(即黃文益)│ 1,510元│ ├──┼───────┼──────────┼────┤ │ ③ │97年12月31日 │超時空國際科技顧問有│ 2,599元│ │ │ │限公司 │ │ ├──┼───────┼──────────┼────┤ │ ④ │98年2月4日 │超時空國際科技顧問有│12,983元│ │ │ │限公司 │ │ ├──┼───────┼──────────┼────┤ │ ⑤ │97年12月間某日│巧伯康有限公司 │ 7,193元│ │ │(起訴書略載為│ │ │ │ │97年11月19日後│ │ │ │ │某日,應予補正│ │ │ │ │) │ │ │ ├──┴───────┴──────────┼────┤ │ 合計 │25,885元│ └─────────────────────┴────┘ 附表二:被告侵占旭達公司之倉儲商品進而委託跳蚤本舖銷售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商品 │ ├──┼───────┼─────────────────┤ │ ① │97年7月30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①至⑬所示之商品 │ ├──┼───────┼─────────────────┤ │ ② │97年8月1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⑭至⑰所示之商品 │ ├──┼───────┼─────────────────┤ │ ③ │97年8月2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⑱至㉑所示之商品 │ ├──┼───────┼─────────────────┤ │ ④ │97年8月5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㉒至㊴所示之商品 │ ├──┼───────┼─────────────────┤ │ ⑤ │97年8月6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㊵至㊻所示之商品 │ ├──┼───────┼─────────────────┤ │ ⑥ │97年8月12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㊼至所示之商品 │ ├──┼───────┼─────────────────┤ │ ⑦ │97年8月16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至所示之商品 │ ├──┼───────┼─────────────────┤ │ ⑧ │97年8月19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至所示之商品 │ └──┴───────┴─────────────────┘ 附表二之一:被告委託跳蚤本舖銷售之商品 ┌──┬──────────┬───┬───────┐ │編號│產 品 名 稱│數 量│價額(新臺幣)│ ├──┼──────────┼───┼───────┤ │ ① │網路視訊攝影機 │ 1│ 500 │ ├──┼──────────┼───┼───────┤ │ ② │JAZZ的MP3耳機 │ 1│ 200 │ ├──┼──────────┼───┼───────┤ │ ③ │PC遊戲搖桿 │ 4│ 1,200 │ ├──┼──────────┼───┼───────┤ │ ④ │兩件式立體防磁喇叭 │ 1│ 300 │ ├──┼──────────┼───┼───────┤ │ ⑤ │單邊耳機麥克風 │ 9│ 1,170 │ ├──┼──────────┼───┼───────┤ │ ⑥ │飛碟捲線光學滑鼠 │ 2│ 400 │ ├──┼──────────┼───┼───────┤ │ ⑦ │3鍵式光學滑鼠 │ 2│ 400 │ ├──┼──────────┼───┼───────┤ │ ⑧ │3鍵式光學滑鼠 │ 3│ 600 │ ├──┼──────────┼───┼───────┤ │ ⑨ │滑鼠 │ 1│ 150 │ ├──┼──────────┼───┼───────┤ │ ⑩ │三十五合一網狀讀卡機│ 1│ 300 │ ├──┼──────────┼───┼───────┤ │ ⑪ │全新耳機麥克風 │ 1│ 260 │ ├──┼──────────┼───┼───────┤ │ ⑫ │單邊耳機麥克風 │ 2│ 260 │ ├──┼──────────┼───┼───────┤ │ ⑬ │全新無線滑鼠 │ 1│ 380 │ ├──┼──────────┼───┼───────┤ │ ⑭ │刷刷樂 │ 15│ 675 │ ├──┼──────────┼───┼───────┤ │ ⑮ │桌上型麥克風 │ 4│ 520 │ ├──┼──────────┼───┼───────┤ │ ⑯ │電腦風扇 │ 7│ 210 │ ├──┼──────────┼───┼───────┤ │ ⑰ │DVD燒錄片 │ 1│ 300 │ ├──┼──────────┼───┼───────┤ │ ⑱ │活頁紙 │ 1│ 30 │ ├──┼──────────┼───┼───────┤ │ ⑲ │不織布收納盒 │ 1│ 100 │ ├──┼──────────┼───┼───────┤ │ ⑳ │USB集線器 │ 1│ 200 │ ├──┼──────────┼───┼───────┤ │ ㉑ │IP盒 │ 1│ 200 │ ├──┼──────────┼───┼───────┤ │ ㉒ │隱藏式麥克風 │ 2│ 400 │ ├──┼──────────┼───┼───────┤ │ ㉓ │耳機式麥克風 │ 1│ 260 │ ├──┼──────────┼───┼───────┤ │ ㉔ │耳機麥克風 │ 1│ 260 │ ├──┼──────────┼───┼───────┤ │ ㉕ │耳機麥克風 │ 1│ 260 │ ├──┼──────────┼───┼───────┤ │ ㉖ │炫風快手遊戲搖桿 │ 2│ 560 │ ├──┼──────────┼───┼───────┤ │ ㉗ │閃電精靈遊戲搖桿 │ 2│ 560 │ ├──┼──────────┼───┼───────┤ │ ㉘ │全新CD收納盒 │ 5│ 500 │ ├──┼──────────┼───┼───────┤ │ ㉙ │三洋光學滑鼠 │ 5│ 600 │ ├──┼──────────┼───┼───────┤ │ ㉚ │500萬畫素視訊照相機 │ 1│ 700 │ ├──┼──────────┼───┼───────┤ │ ㉛ │500萬畫素視訊照相機 │ 1│ 700 │ ├──┼──────────┼───┼───────┤ │ ㉜ │硬碟外接盒 │ 1│ 450 │ ├──┼──────────┼───┼───────┤ │ ㉝ │USB造型喇叭 │ 1│ 800 │ ├──┼──────────┼───┼───────┤ │ ㉞ │密閉式耳機 │ 1│ 200 │ ├──┼──────────┼───┼───────┤ │ ㉟ │耳機 │ 1│ 90 │ ├──┼──────────┼───┼───────┤ │ ㊱ │塑膠刷 │ 1│ 150 │ ├──┼──────────┼───┼───────┤ │ ㊲ │耳塞式MP3耳機 │ 6│ 1,200 │ ├──┼──────────┼───┼───────┤ │ ㊳ │耳塞式MP3耳機 │ 5│ 1,000 │ ├──┼──────────┼───┼───────┤ │ ㊴ │喇叭 │ 1│ 300 │ ├──┼──────────┼───┼───────┤ │ ㊵ │CD收納盒 │ 1│ 100 │ ├──┼──────────┼───┼───────┤ │ ㊶ │CD收納盒 │ 1│ 100 │ ├──┼──────────┼───┼───────┤ │ ㊷ │耳機線單收納器 │ 10│ 1,000 │ ├──┼──────────┼───┼───────┤ │ ㊸ │4插槽集線器 │ 1│ 200 │ ├──┼──────────┼───┼───────┤ │ ㊹ │網路電話耳麥超值包 │ 1│ 200 │ ├──┼──────────┼───┼───────┤ │ ㊺ │電腦鍵盤刷 │ 2│ 140 │ ├──┼──────────┼───┼───────┤ │ ㊻ │CD收納盒 │ 2│ 200 │ ├──┼──────────┼───┼───────┤ │ ㊼ │CD收納盒 │ 2│ 200 │ ├──┼──────────┼───┼───────┤ │ ㊽ │CD收納盒 │ 3│ 300 │ ├──┼──────────┼───┼───────┤ │ ㊾ │CD包24入 │ 1│ 60 │ ├──┼──────────┼───┼───────┤ │ ㊿ │CD包48入 │ 1│ 100 │ ├──┼──────────┼───┼───────┤ │  │震鬥高手PC遊戲搖桿 │ 2│ 560 │ ├──┼──────────┼───┼───────┤ │  │讀卡機 │ 2│ 600 │ ├──┼──────────┼───┼───────┤ │  │喇叭組 │ 1│ 300 │ ├──┼──────────┼───┼───────┤ │  │伸縮滑鼠 │ 4│ 880 │ ├──┼──────────┼───┼───────┤ │  │3D滾輪光學滑鼠 │ 3│ 600 │ ├──┼──────────┼───┼───────┤ │  │全新後掛式耳機 │ 2│ 520 │ ├──┼──────────┼───┼───────┤ │  │後掛式耳機麥克風 │ 1│ 260 │ ├──┼──────────┼───┼───────┤ │  │單邊耳機麥克風 │ 2│ 260 │ ├──┼──────────┼───┼───────┤ │  │電腦喇叭 │ 1│ 200 │ ├──┼──────────┼───┼───────┤ │  │e好貼A4標簽 │ 9│ 630 │ ├──┼──────────┼───┼───────┤ │  │全新黑麒麟鍵盤滑鼠組│ 8│ 2,392 │ ├──┼──────────┼───┼───────┤ │  │風格水滴款耳機 │ 5│ 500 │ ├──┼──────────┼───┼───────┤ │  │電腦風扇 │ 28│ 840 │ ├──┼──────────┼───┼───────┤ │  │全新人體工學鍵盤 │ 1│ 300 │ ├──┼──────────┼───┼───────┤ │  │15米網路線 │ 1│ 100 │ ├──┼──────────┼───┼───────┤ │  │軟鍵盤 │ 1│ 250 │ ├──┼──────────┼───┼───────┤ │  │三洋光學滑鼠 │ 3│ 390 │ ├──┼──────────┼───┼───────┤ │  │USB硬碟外接盒 │ 1│ 450 │ ├──┼──────────┼───┼───────┤ │  │無線座充光學滑鼠 │ 1│ 380 │ ├──┼──────────┼───┼───────┤ │  │MP3喇叭 │ 1│ 200 │ ├──┼──────────┼───┼───────┤ │  │筆記型電腦散熱座 │ 1│ 450 │ ├──┼──────────┼───┼───────┤ │  │三件式光學滑鼠 │ 2│ 260 │ ├──┼──────────┼───┼───────┤ │  │震動PC遊戲搖桿 │ 1│ 280 │ ├──┼──────────┼───┼───────┤ │  │全新電腦鍵盤 │ 6│ 1,500 │ ├──┼──────────┼───┼───────┤ │  │全新CD收納盒 │ 8│ 800 │ ├──┼──────────┼───┼───────┤ │  │400萬畫素網路攝影 │ 4│ 2,000 │ ├──┼──────────┼───┼───────┤ │  │頭戴式耳機麥克風 │ 2│ 520 │ ├──┼──────────┼───┼───────┤ │  │頭戴式耳機麥克風 │ 2│ 520 │ ├──┼──────────┼───┼───────┤ │  │粉紅色耳塞式耳機 │ 3│ 300 │ ├──┴──────────┴───┼───────┤ │ 合計 │ 37,187 │ └─────────────────┴───────┘ 附表三:被告侵占旭達公司之倉儲商品進而委託國民二手商店銷 售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商品 │ ├──┼───────┼───────────────────┤ │ ① │97年8月間某日 │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①至㉑所示之商品其中部│ │ │ │分商品 │ ├──┼───────┼───────────────────┤ │ ② │97年9月間某日 │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①至㉑所示之商品其中部│ │ │ │分商品 │ ├──┼───────┼───────────────────┤ │ ③ │97年10月間某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①至㉑所示之商品其中部│ │ │ │分商品 │ ├──┼───────┴───────────────────┤ │備註│本表所列侵占之商品總數合計即為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①至㉑所│ │ │示之全部商品。 │ └──┴───────────────────────────┘ 附表三之一:被告委託國民二手商店銷售之商品 ┌──┬──────────┬───┬───────┐ │編號│產 品 名 稱│數 量│價額(新臺幣)│ ├──┼──────────┼───┼───────┤ │ ① │耳機JAZZ-360 │ 1│ 220 │ ├──┼──────────┼───┼───────┤ │ ② │耳機JAZZ-250 │ 2│ 400 │ ├──┼──────────┼───┼───────┤ │ ③ │耳機JAZZ-560 │ 2│ 360 │ ├──┼──────────┼───┼───────┤ │ ④ │耳機JAZZ-566 │ 4│ 800 │ ├──┼──────────┼───┼───────┤ │ ⑤ │耳機JAZZ-747 │ 1│ 200 │ ├──┼──────────┼───┼───────┤ │ ⑥ │耳機JAZZ-158 │ 1│ 100 │ ├──┼──────────┼───┼───────┤ │ ⑦ │耳機MIC-06 │ 1│ 60 │ ├──┼──────────┼───┼───────┤ │ ⑧ │搖桿 │ 3│ 900 │ ├──┼──────────┼───┼───────┤ │ ⑨ │搖桿 │ 2│ 500 │ ├──┼──────────┼───┼───────┤ │ ⑩ │搖桿 │ 12│ 1,200 │ ├──┼──────────┼───┼───────┤ │ ⑪ │滑鼠 │ 3│ 450 │ ├──┼──────────┼───┼───────┤ │ ⑫ │滑鼠M607 │ 6│ 600 │ ├──┼──────────┼───┼───────┤ │ ⑬ │隨身碟CAM130 │ 3│ 600 │ ├──┼──────────┼───┼───────┤ │ ⑭ │隨身碟HB08 │ 2│ 400 │ ├──┼──────────┼───┼───────┤ │ ⑮ │SPEAKER御風行者 │ 4│ 1,000 │ ├──┼──────────┼───┼───────┤ │ ⑯ │SPEAKER戰神 │ 2│ 400 │ ├──┼──────────┼───┼───────┤ │ ⑰ │耳機AEP-005 │ 3│ 300 │ ├──┼──────────┼───┼───────┤ │ ⑱ │耳機JAZZ-178 │ 1│ 70 │ ├──┼──────────┼───┼───────┤ │ ⑲ │連接線6呎 │ 1│ 220 │ ├──┼──────────┼───┼───────┤ │ ⑳ │連接線10呎 │ 1│ 280 │ ├──┼──────────┼───┼───────┤ │ ㉑ │連接線 │ 15│ 1,500 │ ├──┴──────────┴───┼───────┤ │ 合計 │ 10,560 │ └─────────────────┴───────┘ 附表四:被告侵占旭達公司之倉儲商品進而售與徐永盛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商品 │ ├──┼───────┼──────────────┤ │ ① │97年8月28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 ② │97年9月1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 ③ │97年9月8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 ④ │97年9月30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 ⑤ │97年10月27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 ⑥ │97年11月10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 ⑦ │97年11月18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 ⑧ │97年11月19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附表五:被告侵占客戶交付旭達公司之支票 ┌──┬───────┬────────┬─────────┐ │編號│客戶名稱 │支票面額(新臺幣)│發票日(即侵占時間)│ ├──┼───────┼────────┼─────────┤ │ ① │方衛公司 │ 28,010元 │97年8月30日 │ ├──┼───────┼────────┼─────────┤ │ ② │易飛電腦公司 │ 23,760元 │97年9月30日 │ ├──┼───────┼────────┼─────────┤ │ ③ │強盟電腦公司 │ 34,325元 │97年10月31日 │ ├──┼───────┼────────┼─────────┤ │ ④ │星曜電腦公司 │ 7,500元 │97年11月30日 │ ├──┼───────┼────────┼─────────┤ │ ⑤ │宇弦公司 │ 8,700元 │97年7月31日 │ ├──┼───────┼────────┼─────────┤ │ ⑥ │昇鋒鉅公司 │ 4,505元 │97年9月10日 │ ├──┼───────┼────────┼─────────┤ │ ⑦ │威鼎鴻電腦公司│ 21,550元 │97年9月30日 │ ├──┼───────┼────────┼─────────┤ │ ⑧ │漢昕電腦公司 │ 36,485元 │97年10月5日 │ ├──┼───────┼────────┼─────────┤ │ ⑨ │星曜電腦公司 │ 25,350元 │97年10月31日 │ ├──┼───────┼────────┼─────────┤ │ ⑩ │威鼎鴻電腦公司│ 35,060元 │97年10月31日 │ ├──┼───────┼────────┼─────────┤ │ ⑪ │大晟公司 │ 7,100元 │97年11月15日 │ ├──┼───────┼────────┼─────────┤ │ ⑫ │漢昕電腦公司 │ 16,900元 │97年11月5日 │ ├──┼───────┼────────┼─────────┤ │ ⑬ │強盟電腦公司 │ 42,250元 │97年11月30日 │ ├──┼───────┼────────┼─────────┤ │ ⑭ │威鼎鴻電腦公司│ 55,500元 │97年12月5日 │ ├──┼───────┼────────┼─────────┤ │ ⑮ │易飛電腦公司 │ 22,300元 │97年11月30日 │ ├──┼───────┼────────┼─────────┤ │ ⑯ │漢昕電腦公司 │ 24,910元 │97年12月5日 │ ├──┼───────┼────────┼─────────┤ │ ⑰ │星曜電腦公司 │ 11,250元 │97年12月31日 │ ├──┼───────┼────────┼─────────┤ │ ⑱ │強盟電腦公司 │ 20,550元 │97年12月31日 │ ├──┼───────┼────────┼─────────┤ │ ⑲ │易飛電腦公司 │ 15,490元 │97年12月31日 │ ├──┼───────┼────────┼─────────┤ │ ⑳ │威鼎鴻電腦公司│ 18,000元 │98年1月5日 │ ├──┼───────┼────────┼─────────┤ │ ㉑ │漢昕電腦公司 │ 22,520元 │98年1月5日 │ ├──┼───────┼────────┼─────────┤ │ ㉒ │宇弦公司 │ 2,000元 │97年8月31日 │ ├──┼───────┼────────┼─────────┤ │ ㉓ │星曜電腦公司 │ 7,500元 │98年1月31日 │ ├──┴───────┴────────┼─────────┤ │ 合計491,515元 │ │ └───────────────────┴─────────┘ 附表六:被告變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 ├──┼───────┼─────────────────────────┤ │ ① │97年11月17日 │先至桃園市蘆竹區山腳里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 │ │ │店人員偽刻「劉慈鈺」之印章2枚,再於上址旭達公司內 │ │ │ │,以劃線刪除如附表五編號②所示支票(發票人為鈺豐資│ │ │ │訊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原票載受│ │ │ │款人「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該欄位重新書寫「│ │ │ │胡建川」、再持上開偽造之「劉慈鈺」印章其中1枚於前 │ │ │ │開刪改處蓋印而偽造「劉慈鈺」印文1枚之方式,變造該 │ │ │ │支票之受款人部分,並於該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上偽造│ │ │ │「胡建川」之署押1枚、暨填載胡建川所有之蘆竹山腳郵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為表示係胡建川持有並領取│ │ │ │票款之證明,而偽造此部分準私文書,再持上開變造之支│ │ │ │票(包括偽造之準私文書)向蘆竹山腳郵局提示而行使之│ │ │ │,並獲付款,足以生損害於鈺豐資訊有限公司、劉慈鈺│ │ │ │、旭達公司、胡建川及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 ├──┼───────┼─────────────────────────┤ │ ② │97年12月11日 │在上址旭達公司內,以劃線刪除如附表五編號⑮所示支票│ │ │ │(發票人為鈺豐資訊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壢│ │ │ │新分行)原票載受款人「李慧玲」、並於該欄位重新書寫│ │ │ │「胡建川」、再持上開偽造之「劉慈鈺」印章其中1枚於 │ │ │ │前開刪改處蓋印而偽造「劉慈鈺」印文1枚之方式,變造 │ │ │ │該支票之受款人部分,並於該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上偽│ │ │ │造「胡建川」之署押1枚、暨填載胡建川所有之蘆竹山腳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為表示係胡建川持有並領│ │ │ │取票款之證明,而偽造此部分準私文書,再持上開變造之│ │ │ │支票(包括偽造之準私文書)向蘆竹山腳郵局提示而行使│ │ │ │之,嗣並獲付款,足以生損害於鈺豐資訊有限公司、劉慈│ │ │ │鈺、李慧玲、胡建川及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 ├──┼───────┼─────────────────────────┤ │ ③ │98年1月12日 │在上址旭達公司內,以劃線刪除如附表五編號⑲所示支票│ │ │ │(發票人為鈺豐資訊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壢│ │ │ │新分行)原票載受款人「李慧玲」、並於該欄位重新書寫│ │ │ │「胡甄玲」、再持上開偽造之「劉慈鈺」印章其中1枚於 │ │ │ │前開刪改處蓋印而偽造「劉慈鈺」印文1枚之方式,變造 │ │ │ │該支票之受款人部分,再持該變造之支票向蘆竹山腳郵局│ │ │ │提示而行使之,嗣並獲付款。 │ ├──┼───────┼─────────────────────────┤ │ ④ │98年2月5日 │先於97年11月12日至上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員│ │ │ │偽刻「梅文琪」之印章2枚,繼而於左列時間在上址旭達 │ │ │ │公司內,以劃線刪除如附表五編號㉓所示支票(發票人為│ │ │ │梅文琪,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原票載受│ │ │ │款人「李慧玲」、並於該欄位重新書寫「胡甄玲」、再持│ │ │ │上開偽造之「梅文琪」印章其中1枚於前開刪改處蓋印而 │ │ │ │偽造「梅文琪」印文1枚之方式,變造該支票之受款人部 │ │ │ │分,旋於同日持該變造之支票向蘆竹山腳郵局提示而行使│ │ │ │之,惟遭該郵局人員察覺有異,因而未獲付款。 │ └──┴───────┴─────────────────────────┘ 附表七:被告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戶名旭 達公司或李慧玲)之登載內容 ┌──┬────┬─────┬────┬────┬────┬─────┬───┬─────┐ │編號│戶名 │受託年月日│票據種類│發票人或│付款行庫│到期年月日│金額 │經辦員蓋章│ │ │ │(即犯罪時│及號碼 │承兌人 │ │ │ │(即應沒收│ │ │ │間) │ │ │ │ │ │之偽造印文│ │ │ │ │ │ │ │ │ │) │ ├──┼────┼─────┼────┼────┼────┼─────┼───┼─────┤ │ ① │旭達公司│970903 │727755 │13602 │上海 │970830 │28,010│賴秋芬 │ ├──┼────┼─────┼────┼────┼────┼─────┼───┼─────┤ │ ② │旭達公司│971014 │178935 │05726 │玉山 │970930 │23,760│賴秋芬 │ ├──┼────┼─────┼────┼────┼────┼─────┼───┼─────┤ │ ③ │旭達公司│971022 │908791 │84567 │花旗 │970930 │ 4,894│賴秋芬 │ ├──┼────┼─────┼────┼────┼────┼─────┼───┼─────┤ │ ④ │旭達公司│971031 │104719 │00213 │中信 │971030 │34,325│賴秋芬 │ ├──┼────┼─────┼────┼────┼────┼─────┼───┼─────┤ │ ⑤ │旭達公司│971106 │028100 │16879 │中信 │971031 │14,757│方譽儒 │ ├──┼────┼─────┼────┼────┼────┼─────┼───┼─────┤ │ ⑥ │旭達公司│971121 │068453 │16451 │台新 │971130 │ 7,500│洪國賓 │ ├──┼────┼─────┼────┼────┼────┼─────┼───┼─────┤ │ ⑦ │旭達公司│980116 │908869 │84567 │花旗 │980110 │ 7,193│洪國賓 │ ├──┼────┼─────┼────┼────┼────┼─────┼───┼─────┤ │ ⑧ │李慧玲 │970801 │637036 │05373 │桃信 │970731 │ 8,700│戴淑娟 │ ├──┼────┼─────┼────┼────┼────┼─────┼───┼─────┤ │ ⑨ │李慧玲 │970911 │301543 │03206 │萬泰 │970910 │ 4,505│方譽儒 │ ├──┼────┼─────┼────┼────┼────┼─────┼───┼─────┤ │ ⑩ │李慧玲 │971014 │075981 │15133 │合庫 │970930 │21,550│賴秋芬 │ ├──┼────┼─────┼────┼────┼────┼─────┼───┼─────┤ │ ⑪ │李慧玲 │971014 │203617 │58803 │華南 │971005 │36,485│賴秋芬 │ ├──┼────┼─────┼────┼────┼────┼─────┼───┼─────┤ │ ⑫ │李慧玲 │971024 │068447 │16457 │台新 │971031 │25,350│方譽儒 │ ├──┼────┼─────┼────┼────┼────┼─────┼───┼─────┤ │ ⑬ │李慧玲 │971106 │075968 │15133 │合庫 │971031 │35,060│方譽儒 │ ├──┼────┼─────┼────┼────┼────┼─────┼───┼─────┤ │ ⑭ │李慧玲 │971111 │178965 │05726 │玉山 │971031 │35,520│洪國賓 │ ├──┼────┼─────┼────┼────┼────┼─────┼───┼─────┤ │ ⑮ │李慧玲 │971111 │079719 │08320 │大園農會│971115 │ 7,100│洪國賓 │ ├──┼────┼─────┼────┼────┼────┼─────┼───┼─────┤ │ ⑯ │李慧玲 │971119 │203627 │58803 │華南 │971105 │16,900│戴淑娟 │ ├──┼────┼─────┼────┼────┼────┼─────┼───┼─────┤ │ ⑰ │李慧玲 │971128 │113977 │00213 │中信 │971130 │42,250│戴淑娟 │ ├──┼────┼─────┼────┼────┼────┼─────┼───┼─────┤ │ ⑱ │李慧玲 │971128 │075971 │15133 │合庫 │971205 │55,500│戴淑娟 │ ├──┼────┼─────┼────┼────┼────┼─────┼───┼─────┤ │ ⑲ │李慧玲 │971208 │188303 │05726 │玉山 │971130 │22,300│賴秋芬 │ ├──┼────┼─────┼────┼────┼────┼─────┼───┼─────┤ │ ⑳ │李慧玲 │971215 │203646 │58803 │華南 │971205 │24,910│方譽儒 │ ├──┼────┼─────┼────┼────┼────┼─────┼───┼─────┤ │ ㉑ │李慧玲 │971224 │068459 │16451 │台新 │971231 │11,250│洪國賓 │ ├──┼────┼─────┼────┼────┼────┼─────┼───┼─────┤ │ ㉒ │李慧玲 │971230 │113984 │00213 │中信 │971231 │20,550│戴淑娟 │ ├──┼────┼─────┼────┼────┼────┼─────┼───┼─────┤ │ ㉓ │李慧玲 │980109 │188335 │05726 │玉山 │971231 │15,490│方譽儒 │ ├──┼────┼─────┼────┼────┼────┼─────┼───┼─────┤ │ ㉔ │李慧玲 │980109 │078651 │15133 │合庫 │980105 │18,000│方譽儒 │ ├──┼────┼─────┼────┼────┼────┼─────┼───┼─────┤ │ ㉕ │李慧玲 │980116 │203669 │58803 │華南 │980105 │22,520│洪國賓 │ └──┴────┴─────┴────┴────┴────┴─────┴───┴─────┘ 附表八:被告偽造之其餘印章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 ├──┼───────┼───────────────────┤ │ ① │自97年3月16日 │至桃園市蘆竹區山腳里某不詳刻印店,委託│ │ │起至98年2月4日│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吳志偉」之印章2 │ │ │止擔任旭達公司│枚,足以生損害於吳志偉。 │ │ │助理之期間內某│ │ │ │日 │ │ ├──┼───────┼───────────────────┤ │ ② │自97年3月16日 │至上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 │ │起至98年2月4日│「丁漢強」之印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丁漢 │ │ │止擔任旭達公司│強。 │ │ │助理之期間內某│ │ │ │日 │ │ ├──┼───────┼───────────────────┤ │ ③ │自97年3月16日 │至上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 │ │起至98年2月4日│「呂珮綺」之印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呂珮 │ │ │止擔任旭達公司│綺。 │ │ │助理之期間內某│ │ │ │日 │ │ ├──┼───────┼───────────────────┤ │ ④ │自97年3月16日 │至上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 │ │起至98年2月4日│「吳蔓馨」之印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吳蔓 │ │ │止擔任旭達公司│馨。 │ │ │助理之期間內某│ │ │ │日 │ │ ├──┼───────┴───────────────────┤ │備註│本表所列偽造印章之犯罪時間均不同日而無屬同一日者。 │ └──┴───────────────────────────┘ 附表九:被告所犯各罪之科刑及沒收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科刑及沒收主文 │ ├──┼───────┼─────────────────────────┤ │ ① │事實欄一、㈠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一編號①│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② │事實欄一、㈠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一編號②│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③ │事實欄一、㈠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一編號③│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④ │事實欄一、㈠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一編號④│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⑤ │事實欄一、㈠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一編號⑤│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⑥ │事實欄一、㈡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二編號①│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⑦ │事實欄一、㈡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二編號②│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⑧ │事實欄一、㈡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二編號③│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⑨ │事實欄一、㈡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二編號④│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⑩ │事實欄一、㈡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二編號⑤│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⑪ │事實欄一、㈡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二編號⑥│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⑫ │事實欄一、㈡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二編號⑦│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⑬ │事實欄一、㈡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二編號⑧│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⑭ │事實欄一、㈢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三編號①│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⑮ │事實欄一、㈢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三編號②│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⑯ │事實欄一、㈢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三編號③│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⑰ │事實欄一、㈣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四編號①│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⑱ │事實欄一、㈣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四編號②│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⑲ │事實欄一、㈣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四編號③│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⑳ │事實欄一、㈣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四編號④│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㉑ │事實欄一、㈣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四編號⑤│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㉒ │事實欄一、㈣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四編號⑥│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㉓ │事實欄一、㈣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四編號⑦│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㉔ │事實欄一、㈣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四編號⑧│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㉕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①│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㉖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②│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㉗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③│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㉘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④│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㉙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⑤│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㉚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⑥│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㉛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⑦│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㉜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⑧│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㉝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⑨│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㉞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⑩│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㉟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⑪│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㊱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⑫│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㊲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⑬│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㊳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⑭│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㊴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⑮│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㊵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⑯│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㊶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⑰│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㊷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⑱│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㊸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⑲│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㊹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⑳│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㊺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㉑│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㊻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㉒│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㊼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㉓│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㊽ │事實欄一、㈥關│胡甄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 │ │ │於附表六編號①│年2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①所示變造之受款人部分、 │ │ │部分 │偽造「劉慈鈺」之印章2枚、如附表六編號①所示偽造「 │ │ │ │劉慈鈺」之印文1枚及偽造「胡建川」之署押1枚均沒收。│ ├──┼───────┼─────────────────────────┤ │ ㊾ │事實欄一、㈥關│胡甄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 │ │ │於附表六編號②│年2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②所示變造之受款人部分、 │ │ │部分 │偽造「劉慈鈺」之印章2枚、如附表六編號②所示偽造「 │ │ │ │劉慈鈺」之印文1枚及偽造「胡建川」之署押1枚均沒收。│ ├──┼───────┼─────────────────────────┤ │ ㊿ │事實欄一、㈥關│胡甄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 │ │ │於附表六編號③│年2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③所示變造之受款人部分、 │ │ │部分 │偽造「劉慈鈺」之印章2枚、如附表六編號③所示偽造「 │ │ │ │劉慈鈺」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㈥關│胡甄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 │ │ │於附表六編號④│年2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④所示變造之受款人部分、 │ │ │部分 │偽造「梅文琪」之印章2枚、如附表六編號④所示偽造「 │ │ │ │梅文琪」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①│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賴秋芬」之印章2枚、如附表七編號①所示偽造「 │ │ │ │賴秋芬」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②│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賴秋芬」之印章2枚、如附表七編號②所示偽造「 │ │ │ │賴秋芬」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③│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賴秋芬」之印章2枚、如附表七編號③所示偽造「 │ │ │ │賴秋芬」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④│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賴秋芬」之印章2枚、如附表七編號④所示偽造「 │ │ │ │賴秋芬」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⑤│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方譽儒」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⑤所示偽造「 │ │ │ │方譽儒」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⑥│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洪國賓」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⑥所示偽造「 │ │ │ │洪國賓」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⑦│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洪國賓」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⑦所示偽造「 │ │ │ │洪國賓」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⑧│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戴淑娟」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⑧所示偽造「 │ │ │ │戴淑娟」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⑨│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方譽儒」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⑨所示偽造「 │ │ │ │方譽儒」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⑩│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賴秋芬」之印章2枚、如附表七編號⑩所示偽造「 │ │ │ │賴秋芬」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⑪│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賴秋芬」之印章2枚、如附表七編號⑪所示偽造「 │ │ │ │賴秋芬」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⑫│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方譽儒」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⑫所示偽造「 │ │ │ │方譽儒」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⑬│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方譽儒」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⑬所示偽造「 │ │ │ │方譽儒」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⑭│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洪國賓」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⑭所示偽造「 │ │ │ │洪國賓」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⑮│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洪國賓」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⑮所示偽造「 │ │ │ │洪國賓」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⑯│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戴淑娟」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⑯所示偽造「 │ │ │ │戴淑娟」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⑰│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戴淑娟」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⑰所示偽造「 │ │ │ │戴淑娟」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⑱│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戴淑娟」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⑱所示偽造「 │ │ │ │戴淑娟」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⑲│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賴秋芬」之印章2枚、如附表七編號⑲所示偽造「 │ │ │ │賴秋芬」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⑳│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方譽儒」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⑳所示偽造「 │ │ │ │方譽儒」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洪國賓」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㉑所示偽造「 │ │ │ │洪國賓」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戴淑娟」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㉒所示偽造「 │ │ │ │戴淑娟」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㉓│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方譽儒」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㉓所示偽造「 │ │ │ │方譽儒」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㉔│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方譽儒」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㉔所示偽造「 │ │ │ │方譽儒」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㉕│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洪國賓」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㉕所示偽造「 │ │ │ │洪國賓」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㈧關│胡甄玲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2月, │ │ │於附表八編號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偽造「│ │ │部分 │吳志偉」之印章2枚均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㈧關│胡甄玲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2月, │ │ │於附表八編號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偽造「│ │ │部分 │丁漢強」之印章1枚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㈧關│胡甄玲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2月, │ │ │於附表八編號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偽造「│ │ │部分 │呂珮綺」之印章1枚沒收。 │ ├──┼───────┼─────────────────────────┤ │  │事實欄一、㈧關│胡甄玲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2月, │ │ │於附表八編號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偽造「│ │ │部分 │吳蔓馨」之印章1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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