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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勝洋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需款孔急,於民國98年 2月20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某地下錢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商借款項,並應該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要求,簽立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乙○ ○明知並未得其父親甲○○之同意或授權擔任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本票 1紙之發票人欄 先簽署自己姓名外,並偽造「甲○○」之署押 1枚,而偽造 甲○○為如附表所示本票 1紙之共同發票人,並將偽造完 成之本票 1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行使之,以此 為詐術,致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借款予乙○○。嗣因執票人翁雅賢持如附 表所示本票 1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 司票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甲○○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訊時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 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 ,且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 在案(見他1441卷第28至29頁、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宜為證據受調查;另被告之自白及 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1441卷第20頁、偵緝1216卷第36頁、原審卷 第17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內容相符(見他1441卷第29 頁),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本票 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 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他1441卷第 7至11頁),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持上開本票1紙向「 翁雅賢」借款云云,核其所據,因上開本票裁定係由翁雅 賢為聲請人,惟訊之被告業供稱:伊是在新北市的某家地下 錢莊調現金,詳細金額伊現在忘了,伊不是交給翁雅賢等語 (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向翁雅賢以外 之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嗣始輾轉由翁雅賢出面主張票據 權利之可能性,是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本票而施用詐術之對象 ,只得認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之上開記載應予 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103年 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罰金刑為「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罰金刑則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並偽造其中「甲○ ○」為發票人部分,目的乃在供作借款之擔保,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核與借貸交易常情亦屬相 符,是依前開說明,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雖未明指被告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有持上開本票向他 人借款,此部分犯行確經起訴,本院自可審理,亦此敘明。 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於上開本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又被告行使上開本票,係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行為間,時空密接,依社會 通念,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 被告雖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以上刑之宣告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 7月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依前揭說明,被告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98年9月20 日),係在前開公共危險犯行之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所為,自屬累犯,不因嗣後公共危險犯行另與他罪定執行刑 而影響公共危險犯行之徒刑宣告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 動機,係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始應地下錢莊人員要求, 將其父甲○○列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系爭本票,犯罪動機尚 屬單純,且所偽造之對象,係屬至親,並非不特定之他人, 況被告亦於系爭本票上簽署自己姓名而同列為共同發票人, 是系爭本票並非全屬偽造,對社會整體之侵害,究屬有限, 訊之被告復供稱伊有提供其他擔保品抵押始借得金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詐欺行為之被害人又係以收取顯不 相當之重利為業之地下錢莊業者,且告訴人甲○○事後已同 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而願意原諒被告,有卷內和解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29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院因認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刑期 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均顯有情輕法重之 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實,應依法先加後減。 ㈥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 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沒 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 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 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 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本票僅告訴人 為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及其他部分則為真正 ,依上開說明,應僅就上開本票中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依 刑法第 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本票中告訴人為發票人 部分,既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另依刑法第219 條或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必要,亦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 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濫以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所為雖屬不該,但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獲告訴人同意無條件和解 ,有如上述等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如附表所示本票 1紙中偽造「甲 ○○」為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㈡被告雖上訴略以:伊自始即坦認本件犯行無諱,且伊本性非 惡,係因需款孔急,為求資金周轉始為本件犯行,且伊每月 收入僅3至4萬元,尚須負擔妻子及 2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家 計及償還前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經濟狀況實屬困苦,況本件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請撤銷 原判決,改量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 ㈢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 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雖被告自始即坦認本件犯行無諱,且係因需款孔急 ,為求資金周轉始為本件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即其父達成和 解等有關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均屬足資斟酌、從輕量處之情狀,惟此均經原判決斟酌及 之,至被告雖現有正當職業,並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有 卷附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固亦屬應予斟酌從輕量刑之情狀,然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 面額達300萬元,並以此借得高達200萬元之款項,該本票並 經執票人翁雅賢持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所生危害 顯非輕微,況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業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之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亦難認良好, 復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能即時面對司法制裁而竟行逃逸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28日發佈通緝後, 至104年6月18日始遭緝獲,有併案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 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應認原審判決 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明 顯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 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 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 1 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 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 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 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 2另規定:「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立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而於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 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另有酌減之適用。又所謂「有過 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 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 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 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 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 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 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倘犯罪 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 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 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 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 適用。 ㈡經查:被告雖以於系爭本票 1紙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 之方式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更以此為詐術使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該200萬元自屬犯罪 所得,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本應對被告沒收及 追徵,惟被告係向地下錢莊借款,始應地下錢莊之人員要求 ,而將其父甲○○列為共同發票人,然被告亦於系爭本票上 簽署自己姓名而同列為共同發票人,是系爭本票並非全屬偽 造,訊之被告復供稱伊有提供其他擔保品抵押始借得金錢等 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被害人又係以收取顯不相當之 重利為業之地下錢莊業者,應認被告犯罪之應非難性尚屬輕 微,犯罪所得非能完全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犯罪行為亦非 犯罪所得所以取得之最主要因素,而經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在案,是犯罪所得倘仍逕予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而反於公平之虞;況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翁雅賢業持系爭本 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亦如前 述,核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依前開說明,自 亦不宜逕就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以避免過度苛 酷,反失公平,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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