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勝洋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
律師
何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需款孔急,於民國98年 2月20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某地下錢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商借款項,並應該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要求,簽立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乙○
○明知並未得其父親甲○○之同意或授權擔任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本票 1紙之發票人欄
先簽署自己姓名外,並偽造「甲○○」之署押 1枚,而偽造
甲○○為如附表所示本票 1紙之共同發票人,
嗣並將偽造完
成之本票 1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行使之,以此
為
詐術,致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借款予乙○○。嗣因執票人翁雅賢持如附
表所示本票 1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聲請本票
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
司票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甲○○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
告訴人即
證人甲○○於偵訊時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
問對於
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
,且證人甲○○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
具結
在案(見他1441卷第28至29頁、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
適宜為證據受調查;另被告之
自白及
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
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1441卷第20頁、偵緝1216卷第36頁、原審卷
第17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述內容相符(見他1441卷第29
頁),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本票 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
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他1441卷第 7至11頁),
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至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持上開本票1紙向「
翁雅賢」借款云云,核其所據,
乃因上開本票裁定係由翁雅
賢為
聲請人,惟訊之被告業供稱:伊是在新北市的某家地下
錢莊調現金,詳細金額伊現在忘了,伊不是交給翁雅賢等語
(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向翁雅賢以外
之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嗣始輾轉由翁雅賢出面主張票據
權利之可能性,是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本票而施用詐術之對象
,只得認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之上開記載應予
更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103年 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
罰金刑為「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罰金刑則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㈡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並偽造其中「甲○
○」為發票人部分,目的乃在供作借款之擔保,
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核與借貸交易常情亦屬相
符,是依前開說明,除
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雖未明指被告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有持上開本票向他
人借款,此部分犯行確經起訴,本院自可審理,亦此敘明。
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於上開本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又被告行使上開本票,係行使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
,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行為間,時空密接,依社會
通念,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
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
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
被告雖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以上刑之宣告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 7月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依前揭說明,被告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98年9月20
日),係在前開公共
危險犯行之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所為,自屬累犯,不因嗣後公共危險犯行另與他罪定執行刑
而影響公共危險犯行之徒刑宣告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
動機,係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始應地下錢莊人員要求,
將其父甲○○列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系爭本票,
犯罪動機尚
屬單純,且所偽造之對象,係屬至親,並非不特定之他人,
況被告亦於系爭本票上簽署自己姓名而同列為共同發票人,
是系爭本票並非全屬偽造,對社會整體之侵害,究屬有限,
訊之被告復供稱伊有提供其他擔保品抵押始借得金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詐欺行為之被害人又係以收取顯不
相當之重利為業之地下錢莊業者,且告訴人甲○○事後已同
意無條件與被告
和解,而願意原諒被告,有卷內和解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29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院因認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
法定刑期
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均
顯有情輕法重之
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實,應依法先加後減。
㈥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
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
諭知
沒
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
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
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
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
持有人
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本票僅告訴人
為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及其他部分則為真正
,依上開說明,應僅就上開本票中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依
刑法第 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本票中告訴人為發票人
部分,既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另依刑法第219
條或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必要,亦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
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濫以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所為雖屬不該,但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獲告訴人同意無條件和解
,有如上述等被告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如附表所示本票 1紙中偽造「甲
○○」為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㈡被告雖上訴
略以:伊自始即坦認本件犯行無諱,且伊本性非
惡,係因需款孔急,為求資金周轉始為本件犯行,且伊每月
收入僅3至4萬元,尚須負擔妻子及 2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家
計及償還前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經濟狀況實屬困苦,況本件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請
撤銷
原判決,改量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
緩刑之宣告。
㈢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
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雖被告自始即坦認本件犯行無諱,且係因需款孔急
,為求資金周轉始為本件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即其父達成和
解等有關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狀
,均屬足資斟酌、從輕量處之情狀,惟此均經原判決斟酌及
之,至被告雖現有正當職業,並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有
卷附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固亦屬應予斟酌從輕量刑之情狀,然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
面額達300萬元,並以此借得高達200萬元之款項,該本票並
經執票人翁雅賢持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所生危害
顯非輕微,況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業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之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亦難認良好,
復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能即時面對司法制裁而竟行逃逸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28日發佈
通緝後,
迄至104年6月18日始遭緝獲,有併案
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
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應認原審判決
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明
顯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
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
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
1 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 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
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
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 2另規定:「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立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而於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
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另有酌減之適用。又所謂「有過
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
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
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
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
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
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
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
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
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倘
犯罪
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
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
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
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
適用。
㈡經查:被告雖以於系爭本票 1紙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
之方式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更以此為詐術使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該200萬元自屬犯罪
所得,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本應對被告沒收及
追徵,惟被告係向地下錢莊借款,始應地下錢莊之人員要求
,而將其父甲○○列為共同發票人,然被告亦於系爭本票上
簽署自己姓名而同列為共同發票人,是系爭本票並非全屬偽
造,訊之被告復供稱伊有提供其他擔保品抵押始借得金錢等
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被害人又係以收取顯不相當之
重利為業之地下錢莊業者,應認被告犯罪之應非難性尚屬輕
微,犯罪所得非能完全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犯罪行為亦非
犯罪所得所以取得之最主要因素,而經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在案,是犯罪所得倘仍逕予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而反於公平之虞;況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翁雅賢業持系爭本
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亦如前
述,核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依前開說明,自
亦不宜逕就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以避免過度苛
酷,反失公平,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