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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9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達       簡英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9971號、第 19385號、104年度偵字第6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志達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5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 2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簡英平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 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不知悔改,劉志達、簡英 平及裴文禎(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 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以下同》30萬元確定)為使越南籍女子至其等經營之 摩店擔任按摩師傅,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5年起由裴文禎在越南物色有意來臺工作之 女子,由劉志達(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簡英平、裴文禎 無共同犯意)、裴文禎、簡英平以支付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 之酬勞招徠無與越南籍女子締結婚姻之真意,惟為能使越南 籍女子取得「依親」之居留事由俾利入境我國謀職就業,而 具犯意聯絡之楊進德、呂振通(已歿)、林啟祥(呂振通、 林啟祥 2人與劉志達無犯意聯絡)、游承峻、蔡明達、林光 毅、許耀文、黃文峯、紀勃帆、文立人、黃鵬憲、林世杰、 鄧義錞、陳詠瑜、林偉祥、黃文敬、王炳昆(紀勃帆、林偉 祥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19385號、104年度偵字第 68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楊進德、游承峻、蔡明達、黃文 峯、文立人、鄧義錞、陳詠瑜、林偉祥、黃文敬、許耀文、 林世杰、王炳昆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林啟祥、林光毅、 黃鵬憲業經原審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不服提起上訴),再分別於附表一越南結 婚日期所示之時間在越南與具犯意聯絡之越南籍TRAN.THI.B ICH.THUYEN(中文姓名:陳碧嬋)、 DAO.THI.BICH.PHUONG (中文姓名:陶碧鳳)、GIANG.THI.HOAI.THU(中文姓名: 江懷秋)(陶碧鳳、江懷秋2人與劉志達無犯意聯絡)、TRA N.THI.YEN(中文姓名:陳氏燕)、HUYNH.THI.YEN.NHI(中 文姓名:黃氏燕兒)、TRAN.THI.KIM.GIENG(中文姓名:陳 金嫣)、TRUONG.THI.MONG.TIEN(中文姓名:張夢錢)、NG UYEN.THI.THANH.HOA(中文姓名:阮清華)、VO.THI.BICH. TUYEN(中文姓名:武氏碧泉)、 NGUYEN.THI.HONG.THAM( 中文姓名:阮氏虹琛)、 NGUYEN.THI.BICH.TUYEN(中文姓 名:阮氏碧泉)、 GIANG.THI.YEN.NHI(中文姓名:江氏燕 兒)、TRUONG.THI.QUYNH.NHU(中文姓名:張瓊如)、HUYN H.THI.TUYET.PHUONG(中文姓名:黃雪鳳)、PHAM.THI.CAM .HANG(中文姓名:范錦姮)、 NGUYEN.THI.MAI.THI(中文 姓名:阮氏梅詩)、 LE.HONG.LUA(中文姓名:黎虹稠)辦 理結婚登記(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陳碧嬋、陶碧鳳、張 夢錢、阮氏虹琛、江氏燕兒、張瓊如、黃雪鳳、范錦姮、阮 氏梅詩、黎虹稠均經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 2年確定;江懷秋、陳金嫣、阮 氏碧泉、范錦姮經原審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服提起上訴;陳氏燕、黃氏燕兒 、阮清華、武氏碧泉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原審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由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取得內容虛 偽之越南結婚證書後,復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前往中 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楊進德等17人返國後,各持前開結 婚證書及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並填具內容不實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分別申請辦理與陳碧嬋等17人之結婚登 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 ,均將附表一所示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 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 ,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交予楊進德等17 人,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劉志 達、裴文禎及簡英平(劉志達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除外, 詳如附表一)將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交予陳碧嬋等 17人,等再於附表一結婚登記日期所示之結婚登記後之若 干日內,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 請辦理我國居留(或停留)簽證來臺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 查核聲請事項真偽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 以核發許可居留(或停留)簽證予陳碧嬋等17人,足以生損 害於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居留(或停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士 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陳碧嬋與陶碧鳳等16人 於附表一越籍配偶來臺日期所示之時間以依親名義搭機入境 臺灣,入境後未久,陳碧嬋即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下同),陶碧鳳等16人 則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 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或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並提出上開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以依親為事由申請外僑居留 證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聲請事項真偽權責之該管公務 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陳碧 嬋等17人,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 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 二、劉志達與負責穩妥當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1樓,下稱穩妥當公司)業務之經營、繳納公司 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實際負責人謝時民(所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 決確定)均明知陳詠瑜(即附表一編號14)並未任職於穩妥 當公司,劉志達竟請託謝時民,與謝時民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謝時民利用負責辦理穩妥當公司員 工之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機會,於102年8月2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擅自在其製作之健保申報文書上(即全民健康保 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虛偽登載陳詠瑜 在穩妥當公司任職並領取穩妥當公司薪資,再於102年8月20 日持上開文件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事項審核 管理之正確性。 三、緣林偉祥以假結婚方式而引進之越南籍配偶范錦姮於 102年 11月15日持停留簽證來臺,向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申請居留 證,因簡英平帶范錦姮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辦理健康檢查時,將取件 人范錦姮資料填寫成簡英平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悅海養生館 」電話,健檢報告上亦記載此電話,致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 (下稱專勤隊)訪查人員張邁文察覺有異,即於 102年12月 11日、同年月16日進行訪查,發現范錦姮確實在新北市○○ 區○○路 0段00號「悅海養生館」內非法工作,疑有假結婚 之情,而於查察紀錄表上記載該情後上陳。劉志達為免其犯 行曝光,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 意,於 102年12月23日前往新北市專勤隊辦公室,向副隊長 陳冠元(陳冠元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9971號、第 19385號、104年度偵字第689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范錦姮誤留養生館電話致新北市專 勤隊訪查人員起疑,央求陳冠元通過范錦姮之居留申請,而 將價值15萬元之虎骨膏交予陳冠元,陳冠元收受該虎骨膏, 但未表示應允,嗣就隊員張邁文簽陳「范錦姮現於悅海養生 館內非法工作,結婚動機顯有疑慮,建請不予依親居留許可 」之查察紀錄審核通過。 四、劉志達就簡英平上開將取件人范錦姮資料填寫成簡英平使用 之行動電話及「悅海養生館」電話,致新北市專勤隊訪查人 員察覺有異乙節,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2年12月23日至同月28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裴文禎及簡英平佯稱為處理范錦姮居留申請 一事,須共同支付20萬元以行賄陳冠元云云,致裴文禎及簡 英平陷於錯誤,而依劉志達之指示,交付共15萬元予劉志達 (劉志達、裴文禎、簡英平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 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971號、第 19385號、104年度 偵字第6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以下稱調查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 的,然同法第5條規定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又刑法第3條所 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的領域 及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 、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 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對於想像的領域部分, 同條後段僅明定在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 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 否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揆之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原則,似難比附或擴 張同條後段之用,而謂在我國駐外使館內犯罪亦應以在我 國領域內犯罪論。即純就國際法之觀點言,對於任何國家行 使的管轄權,雖無嚴格之限制;惟在慣例上,本國對於在本 國駐外國使領館內之犯罪者,能否實施其刑事管轄權,常以 駐在國是否同意放棄其管轄權為斷。是以對於我國駐外國使 領館內之犯罪者,若有明顯之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 棄其管轄權者,固非不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最高法院 58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及同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 總會會議決議參照)。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駐外使領館或 相類辦公處所犯罪,原則上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不 受我國刑法之規範,然所犯倘為刑法第 5條所列之罪,則例 外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查陳碧嬋等17人於附表一結婚登記 日期所示之結婚登記後之若干日內,持其等與被告楊進德等 17人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我國 居留(或停留)簽證來臺而行使之,則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地點在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揆諸上開說明,在無明顯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即越南已同 意放棄管轄權之情形下,尚非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是 以,本件被告劉志達等人共同在我國領域外之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犯罪,仍為境外犯罪,不受我國刑法之規 範,惟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罪屬刑法第 5條保護主義所定之犯罪。準此,本院對被告簡 英平、劉志達於我國境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英平於警詢 、偵查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核與事實相 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簡英平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A1、B1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阮氏碧泉、范錦姮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A1、B1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證人阮氏碧 泉、范錦姮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簡英 平、劉志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予以爭執(見本院卷 第339至340頁、第360至362頁),本院認上開證述,性質屬 傳聞證據,且無依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裴文禎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對於被 告簡英平、劉志達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與審判 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 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 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 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 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 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 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 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裴文禎於調查局受詢問 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主要部分前後 有所不符,考量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 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亦無與被告簡英平、劉志達串 謀或迴護其等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且上開證人就調查 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筆錄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製作 完畢後於受詢問人欄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且查無該筆錄於製 作過程有何出於不正訊問之方法;再考量自上開證人於案發 之初接受調查局詢問之時,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近,而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時點較遠,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 問時所為之證述,記憶當較為清晰,又係依據其個人自身經 歷之事項所為之證述,揆諸上揭說明,證人裴文禎於調查局 受詢問時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斯時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簡英平、劉志達本件犯行 所必要,故證人裴文禎前開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與原 審不符部分,本院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簡英平、劉志達之辯護人主張此部 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至證人裴文禎於103年8月29 日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既經原審於 105年2月2 日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四第242至245頁),該次 調詢筆錄與錄音光碟不符之處,應以原審就證人裴文禎於該 次受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勘驗之筆錄為準,併此敘明。 ⒉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 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 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 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 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 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 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 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等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 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 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 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1項、第 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 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 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又按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 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 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 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從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 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固應傳喚該 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然如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本案以下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裴文禎於10 3年7月17日、7月25日、8月11日、8月22日、8月29日、10月 1 日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供述,因裴文禎 與被告簡英平、劉志達為共犯關係,故檢察官以被告或共犯 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具結,而檢察官於 103年9月5日曾提 訊裴文禎以證人身分具結而作證(見偵字第 19385號卷二第 107至10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裴文禎並經原審及本院於 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 證詞,並給予被告簡英平、劉志達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已 補足檢察官提訊裴文禎以證人身分具結而作證時所欠缺之反 對詰問機會。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裴文禎之偵訊供述筆錄,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完成合法 之調查。綜上,證人裴文禎之偵訊供述筆錄,自均得分別採 為認定被告簡英平、劉志達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被告簡英平、劉志達及其等之辯護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47頁、第328至38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簡英平、劉志達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 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志達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7、8、10、12 至17所示、事實欄二、四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簡英平就其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7、8、10、12至17所示部分 均坦承不諱;被告簡英平、劉志達均否認附表一編號6、9、 11所示犯行;被告簡英平否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 劉志達另否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犯行。被告劉志達辯稱:伊是98年 4月15日才跟他們合夥 ,之前的那幾對伊沒有參與,都把伊算在內,江懷秋他們夫 妻之前還住在一起,伊調查局筆錄都講的清楚,最後伊只是 說認罪,但是有部分跟事實不符,而且伊沒有行賄,結果陳 冠元無罪,伊反而有罪云云;被告簡英平辯稱:伊一直在公 司擔任員工,從事跑腿工作、修繕等,從來沒有結算分紅, 在調查局的時候,調查員跟伊說伊老婆對假結婚犯行都承認 ,伊說伊老婆去辦哪些真的哪些假的伊不了解,伊就說伊有 犯罪嗎?調查員就說伊去幫忙就有犯罪。伊才說伊老婆說哪 對是真的就真的,哪個是假的就假的請明察,並從輕量刑云 云。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2人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的犯罪時間是在被告劉志達認識簡英平、裴文禎二人之 前,與被告劉志達無關;就附表一編號3、6、11部分均為真 結婚,有相關結婚當事人於原審證述可稽;附表一編號9 部 分,紀勃帆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他自己辦的,與被告 2 人無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劉志達行賄部分,從陳冠 元證述可知陳冠元沒有認知到虎骨膏有多少價值,收虎骨膏 跟他的職務行為也沒有關係,當時被告劉志達根本沒有向陳 冠元行賄的意思,不然應該會明示暗示東西價值有多高,應 該幫忙做什麼事情,但從陳冠元的證述可以知道沒有這回事 ,沒有被告劉志達行賄陳冠元的事實,而所謂虎骨膏15萬元 ,是當時被告劉志達向簡英平、裴文禎誆稱要用15萬元去打 點關係,這部分被告劉志達承認他對簡英平、裴文禎犯詐欺 ,他只是要騙他們2人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簡英平犯附表一編號1 、被告簡英平就其與裴文禎 共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及被告簡英平、劉志達就其等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5、7、8、10、12至17所示部分(即 被告簡英平、劉志達就犯罪事實欄一坦承不諱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達、簡英平於調查局、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971 號卷二第 7頁反面至第12頁、第31至33頁、第36至43頁、偵 字第 19385號卷一第34至38頁、第49頁反面、第81至83頁反 面、第150頁反面、第151頁、第179頁反面、偵字第19385號 卷二第114至115頁、第 11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7至253頁 、第254至278頁、本院卷第390至401頁),並有下列證據足 資佐證: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裴文禎、林偉祥、楊進德、許耀文、林世杰 、王炳昆、楊進德、陳碧嬋、游承峻、黃文峯、文立人、阮 氏虹琛、江氏燕兒、鄧義錞、張瓊如、陳詠瑜、黃文敬於調 查局、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阮氏梅詩於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陶碧鳳、張夢錢、黃雪鳳、黎虹稠、 蔡明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范錦姮在原審審 理中亦坦承,其與林偉祥結婚是為了工作,其在養生館工作 ,薪水要撥一定比例給裴文禎等語。(見偵字第9971號卷一 第19至24頁、第41至48頁、第53至56頁、第59至62頁、第70 至73頁、第77至84頁、第90至93頁、第95至100頁、第107至 110 頁、第112至116頁、第120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 135至136頁反面、第138至142頁反面、第149至150頁、偵字 第9971號卷二第71至78頁、第93至94頁、偵字第 19385號卷 一第59至61頁、第92至103頁、第 157至163頁、第196至198 頁、第202至205頁、第269至270頁、第278至285頁、偵字第 19385號卷二第4至5頁、第7至14頁、第62至68頁、第71至72 頁、第74至78頁、第80至81頁、第87至92頁、第96至97頁、 第99至105頁反面、第107至108頁、偵字第19385號卷三第88 至92頁反面、第108至109頁、第123至126頁、第134至142頁 、第225至229頁、第231頁、偵字第19385號卷四第42至44頁 、第46至47頁、第90頁、第6890號偵卷第138至142頁、原審 卷一第247至253頁、第254至278頁、第330至338頁、第 339 至359頁、原審卷二第6至14頁、第15至33頁、第 275頁、第 277 頁、第276至291頁、原審卷三第287頁、第288頁反面、 第29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92頁)。 ⑵附表一編號1、2、4、5、7、8、10、12至17之相關證據: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外國人居留停 留案件申請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國人居留 證明申請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 99年 7月22日北縣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準歸化國籍申 請書、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26日新北土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準歸化國籍申請書、歸化國籍許可證書、 內政部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中華民國居留證、戶 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 居留證明書、聲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結婚證書、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2年9 月5日查察紀錄表暨照片(見偵字第 19385號卷六第134頁、 第138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至150頁反面 、第151至152頁、第156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2頁、 第 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第171至172頁、第174至175 頁、第177至181頁反面、第 183頁、原審卷二第105至109頁 、第370至372頁、第375至376頁)。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 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中華民國居留 證、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內政部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 表、戶籍謄本、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3頁、 第117頁、第119頁、第122頁、第123頁)。 ③附表一編號4部分: 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護照、居留簽證、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越南社會主 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資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80頁、第407至409頁、第 411頁、 第183至186頁、原審卷三第174至176頁)。 ④附表一編號5部分: 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護 照、停留簽證、聲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結 婚登記申請書、移民署處分書、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104 年 6月15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民署新北市服 務站 100年12月12日外僑查察通報表、便簽、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100年12月23日查察紀錄表暨照片 (見偵字第 19385號卷五第37至38頁、原審卷二第202至203 頁、第211頁、第214頁、第397頁、第399頁、第400至402頁 、第404頁、原審卷三第200頁) ⑤附表一編號7部分: 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外僑 查察通報表、戶籍謄本、護照、停留簽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健康檢查證明、移民署外僑 持停留簽證改辦居留收件證明、聲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100年2月17日、100年2月25日查察紀錄表暨照片 、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100年2月10日外僑查察通報表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19385號卷三第51至59頁、第61頁、偵字第193 85號卷六第94至96頁、第223頁、原審卷二第125頁、原審卷 三第80至81頁、第84至85頁、第89至91頁)。 ⑥附表一編號8部分: 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護照、居留簽 證、聲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18頁、第212至222、第41 2至414頁、第416頁)。 ⑦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停留簽證、護 照、移民署外僑持停留簽證改辦居留收受證明、亞東醫院健 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聲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 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101年3月30日查察紀錄表暨照片、移民署新北市服務 站外101年3月16日僑查察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9385 號卷三第42至43頁、偵字第 19385號卷六第79至80頁、原審 卷二第129至130頁、原審卷三第106至108頁、第 111頁、第 118至120頁)。 ⑧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停留簽證、臺 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聲明書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移民署 基隆市服務站外僑查察 101年10月22日通報表、移民署基隆 市服務站 101年10月22日外僑查察通報表暨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 19385號卷六第104至106頁、原審卷二第132至134 頁、第136至137頁、原審卷三第129至130頁、第134至135頁 、第143頁)。 ⑨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護照、戶籍謄本、戶籍資 料、停留簽證、聲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結 婚登記申請書、國人與外國籍(或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申報 子女出生登記應注意事項、鄧義錞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 資料列印、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3年5月 21日查察紀錄表、每日訪查預定表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9971號卷二第268頁、偵字第19385號卷五第28至29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144至146頁、第148頁、第434頁、第436至438 頁、第440至441頁、原審卷三第136頁)。 ⑩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護 照、停留簽證、聲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結 婚登記申請書、合作銀行、戶名陳詠瑜、帳號000000000000 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存摺內頁影本 、陳詠瑜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9971號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偵字第9971號卷二 第269頁、偵字第19385號卷一第86頁、原審卷二第150至151 頁、第154至155頁、第435頁、第442至445頁、原審卷三第1 41頁)。 ⑪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健康檢查證明、亞東醫院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戶籍 謄本、戶籍資料、護照、停留簽證、聲明書、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 系統列印資料、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103 年3月14日、103年4月8日查察紀錄表暨照片、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16日查 察紀錄表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971號卷一第 199頁、 偵字第9971號卷二第167至171頁、偵字第 19385號卷四第25 頁反面至第29頁、偵字第 19385號卷六第119頁、第121頁反 面、原審卷二第 187頁、第190頁、第192至195頁、第391至 394頁、第396頁、原審卷三第182至185頁)。 ⑫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健康檢查證明、護照、停留簽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全 戶謄本、聲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 申請書、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3年3月22 日查察紀錄表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385號卷六第190 頁反面至第192頁、原審卷二第157頁、第159頁、第162至16 4頁、第406頁、第417至419頁、第421頁、原審卷三第150至 151頁、第153頁)。 ⑬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護照、居留簽證、戶籍謄 本、戶籍資料、聲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結 婚登記申請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971號卷一第117至118頁反面、偵 字第19385號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72頁、第174至 175頁、第378至380頁)。 ⒉綜上所述,被告簡英平、劉志達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志達確有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簡英平、劉 志達確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9、11所示犯行及被告簡英平 確有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劉志達確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簡英平於調查局詢問中稱:95年間劉志達(即龍哥)常 常來伊店裡按摩,楊進德是假結婚沒錯,是劉志達跟裴文禎 引進的等語(見偵字第 19385號卷一第36頁),而證人楊進 德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證稱:伊與陳碧嬋確為假結婚,是裴 文禎跟伊說假結婚可以順便賺錢,是簡英平帶伊去辦理假結 婚登記,而伊有聽「阿龍」(即被告劉志達)告訴裴文禎有 事可以找他出面解決等語(見偵字第9971號卷一第59至60頁 、第70至73頁),足見被告劉志達確有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犯行,被告劉志達所辯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劉志達、簡英平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9、11所示 犯行及被告簡英平確有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有下 列證據可以證明: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劉志達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 伊與簡英平、裴文禎夫妻有合夥開設海悅養身館、悅湯健康 館、湯海悅健康館、君海悅養身會館,上開店家伊與簡英平 夫婦各占50%股份,店家與按摩小姐拆帳方式是六四分,人 頭老公的費用都是24萬元,假老公到越南的食宿費都由伊等 負責,但如果假老公要先借支部分費用來作為額外的旅遊娛 樂費用,則會從中扣除,越南新娘持「停留簽證」來臺,並 辦妥外僑居留證後,則會付清要給假老公的人頭費用餘額, 外僑居留證第1次辦可以留在臺灣1年,第 2次辦延長外僑居 留證,可以留在臺灣 3年,所以伊等都會跟人頭老公說好, 至少 3年多都不能離婚,除非越南新娘工作賺到錢想返國結 婚,才再辦理離婚返家。伊等辦理國人與越南新娘假結婚, 必須支付機票、辦桌宴客、黃金婚戒、代辦人「阿樂」(越 南代辦業者,姓名不知道)費用、交通費用及雜支、假老公 在越南食宿費用、人頭老公費用等,全部假結婚平均花費約 60餘萬元,人頭老公的費用由裴文禎記帳,越南新娘必須在 假結婚來臺工作後按月攤還,從薪資中扣除,裴文禎都會記 帳,伊等會告訴小姐 5年內還清即可,伊等店裡的按摩小姐 有的會參加「互助會」,部分小姐標到會也可能一次還錢, 但還是按月攤還的居多數,按摩小姐想多還點、早點還清, 或是少還點、晚點還清都可以。人頭老公費用24萬元僅是代 墊款項,假老婆來臺工作後,會分期攤還給伊等,所以資金 來源由簡英平、裴文禎夫婦及伊墊付半數費用。人頭老公領 取的人頭費用24萬元,是以維持4年婚姻關係計價,每年6萬 元,而每對假結婚的花費差距不大,大概都是60萬元上下( 含人頭老公費用),所以裴文禎和伊沒有仔細計算按摩小姐 按月攤還的金額為何,有無超過假結婚費用,而是依照按摩 小姐當月收入的固定比例計算,攤還 4年就算完成還款。伊 從頭到尾都跟裴文禎合作假結婚。伊 101年、102年有放100 萬在裴文禎那邊,她有辦 3個,文立人、黃鵬憲,還有一個 是林光毅最小的弟弟,辦假結婚的費用都是伊跟裴文禎一人 一半,除非她自己辦,按摩店伊跟裴文禎一人一半,越南女 子大部分是裴文禎找的,人頭大部分是伊去找,店裡大小事 是裴文禎處理,小姐薪水、支出全部她處理、做帳,伊等一 起支出人頭老公的費用,裴文禎有記帳,每月分錢是她記帳 ,伊再跟她一人一半。小姐和店家是六四分帳,所以小姐全 額薪資是60%的客人消費金額。林光毅要分的半數薪資,就 是客人消費金額的30%,帳冊中把土城店 7號陳金嫣(即附 表一編號6 )預扣客人消費金額30%掛在伊帳上,這其實是 透過伊交付林光毅的錢。中和店 1號是紀勃帆的假老婆武氏 碧泉(即附表一編號9 ),紀勃帆是林光毅的朋友,紀勃帆 的假結婚是跟林光毅一起去辦的,所以紀勃帆也要求武氏碧 泉的半數薪資要給他,也就是客人消費金額的30%。黃鵬憲 、阮氏碧泉(即附表一編號11)確實是假結婚,而且算是伊 和裴文禎各出資半數的假結婚費用,阮氏碧泉是四川路11號 按摩小姐,所以伊和裴文禎每月各可分得客人消費總額的15 %,黃鵬憲、阮氏碧泉辦理假結婚的相關手續,伊有幫忙在 越南接機、介紹越南的代辦人阿樂及阮氏碧泉和黃鵬憲見面 ,代墊住宿費等,其他面試、訪查大都是由裴文禎負責處理 。因為按摩店是由裴文禎管帳,伊不會將全數盈餘拿走,所 以伊放在裴文禎那邊大約還有 100萬元左右,裴文禎有使用 伊寄放在他那邊的錢,幫忙黃鵬憲及阮氏碧泉、林世杰及江 氏燕兒、文立人及阮氏虹琛辦理假結婚,等於裴文禎和伊各 出資半數的假結婚費用,這 3對假結婚主要是裴文禎主導。 伊有印象文立人、林世杰、黃鵬憲這三人是差不多時間到越 南去辦結婚的,所以伊後來得知伊那100萬元是辦在這3個, 想一下時間點就沒有錯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971號卷二第30 頁反面、偵字第19385號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138頁 、偵聲字第294號卷二第30頁反面、偵字第19385號卷四第15 0頁、偵字第19385號卷五第2頁反面、第9頁)。 ②被告簡英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伊老婆裴文禎是幫伊管 帳的, 5日就會統計所有店的總收入及總支出後,計算出利 潤後,將該分給股東的利潤以現金方式交給伊,劉志達是伊 所經營之所有養身館的股東,每一間都占有二分之一的股份 ,由伊負責店內軟硬體設備的維修與維護,裴文禎負責經營 管理,劉志達則負責處理店內對外公關事務,所以才能夠分 取一半的利潤。伊要用錢要向裴文禎請領,伊都聽從裴文禎 及劉志達指示工作。海悅養身館、悅湯健康館、湯海悅健康 館、君海悅養身會館實際負責人是劉志達與阿柳,伊只是幫 忙店裡的事情,前開按摩店引進越南女子與臺灣男子假結婚 主要是劉志達(綽號龍哥)與裴文禎(綽號阿柳)一起引進 的,伊只是幫忙協助龍哥跟阿柳處理一些瑣事,因為按摩店 需要人力,阿柳堅持要引進假結婚的越南女子,並強調這樣 小姐比較好管理,伊只好幫忙阿柳處理越南女子假結婚的事 情。越南女子與臺灣男子假結婚都是由龍哥跟阿柳幫忙去找 人頭老公,並與願意擔任人頭老公的人談妥價碼,一般金額 是20萬元,越南假老婆都是阿柳負責找的,有時候是店內的 小姐或是客人介紹的,然後我們會協助人頭老公到越南迎娶 越南假老婆,在越南有一個綽號叫「阿樂」男子會協助辦理 相關事宜,人頭老公至少要到越南 3次,阿柳跟龍哥會協助 所有結婚流程,有需要伊的地方,伊才會幫忙,人頭老公會 到越南與假老婆家人拍照、辦理相關證件,並通過越南辦事 處的面談後,才可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如果面談不過, 人頭老公就必須再次去越南面談,人頭老公每次前往越南前 ,伊等會給他 2萬元作為人頭老公的人頭費,機票、食宿是 由阿柳及龍哥另外支出,經過越南辦事處面談通過後,即可 取得經越南代表處認證之結婚證書,然後由人頭老公持戶籍 謄本、身分證、結婚證書等相關資料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人頭老公會拿戶籍謄本給伊,阿柳叫伊幫忙拿戶籍謄 本請國際山水旅行社的楊先生幫忙,把戶籍謄本帶過去給越 南的假老婆,假老婆再持戶籍謄本向越南辦事處辦理簽證來 臺,有的越南女子取得居留簽證,有的會取得 2個月的停留 簽證,越南女子取得簽證後即可來臺辦理正式居留證,若是 取得停留簽證的越南女子,龍哥或阿柳會請伊幫忙帶越南女 子前往醫院做健康檢查,之後有些阿柳跟龍哥也會請伊帶人 頭老公及越南女子持健檢報告及相關資料向移民署新北市服 務站辦理居留證,阿柳會叫伊先給予人頭老公2,000到3,000 元的工錢,這筆錢不算在20萬元內,接著新北市服務站會請 專勤隊前往查訪,由專勤隊人員至臺灣男子家中進行訪查是 否有結婚的事實,通過後才會發居留證,取得居留證後,會 把先前應該給人頭老公20萬元不足的部分一次給清,越南女 子就會到按摩店內上班。這3、4年開始,越南辦事處新增停 留簽證,所以只要取得停留簽證的越南女子都必須經過移民 署專勤隊的審查,越南女子至新北市服務站申請居留證後, 龍哥及阿柳就會安排人頭老公與越南女子同住等待移民署專 勤隊人員訪查,訪查結束後就取得居留證,越南辦事處面談 需要通聯紀錄,在伊家裡有4、5支沒有在用的手機,阿柳會 使用這些手機撥打電話給越南的假老婆,製作假通聯紀錄; 此外,龍哥跟阿柳會請別人製作假在職證明及假工作證明等 資料應付面談,也曾經請伊幫忙製作假在職證明,伊請伊妹 夫的公司會計幫伊蓋章,伊就交給龍哥及阿柳處理後續事情 ,人頭老公準備面談前,龍哥跟阿柳會把存摺及現金交給伊 存入銀行製作假的財力證明,每一次存入大約2,000到5,000 元,阿柳會拿現金及存摺叫伊幫忙存入銀行,在面談前,會 將存摺存到至少15萬元就符合面談財力的需要。95年左右開 始就有陸續辦理越南女子與臺灣男子假結婚,數量多少伊沒 有記,因為伊都只是協助他們辦理手續,伊也不會去記人頭 老公的名字,所以詳細數量要問龍哥跟阿柳比較清楚,大部 分都是阿柳陪同人頭老公前往越南辦理相關事宜,龍哥也會 去越南。伊等總共做了幾對假結婚,阿柳與劉志達知道,伊 只在他們需要幫忙時幫忙。伊在調查局說伊有以裴文禎名義 購買中央路一段 238號5、6樓做為員工宿舍,並讓小姐及人 頭老公設戶籍在該住址是屬實的,確實有幾對因沒有辦法設 戶籍,所以就設址在那邊,黃鵬憲有跟阮氏碧泉住在同一間 (即附表一編號11),他們是輪流住,就是一個白天上班, 另一個在裡面睡覺,等到一個下班回來,另一個就離開,伊 知道黃鵬憲是假結婚等語(見偵字第9971號卷二第38頁正反 面、偵字第 19385號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38頁 反面、第49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 150頁反 面、第151頁、第179頁反面、偵字第19385號卷二第114頁、 第115頁、第119頁反面)。 ③證人裴文禎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羈押及延押訊問時證 稱:伊大約於96、97年間自行到海悅養身館擔任按摩師傅, 98年間,海悅養身館黃老闆指派伊擔任該店會計,後來黃老 闆陸續開設悅湯按摩店、湯海悅按摩店及君海悅按摩店,也 都是由伊擔任會計,伊在海悅養身館認識股東、現任老公簡 英平,在 101年結婚,『阿柳』是伊的綽號;伊嫁給簡英平 時,他店裡的事情全部交給伊,簡英平及劉志達經營『海悅 養身館』、『悅湯健康館』、『湯海悅健康館』及『君海悅 養身會館』之持股比例各為50%,伊在上開 4間養身館負責 管理會計及人事,也就是調度按摩小姐、計算薪資、管理店 內小姐生活起居及規範,簡英平負責繳水電房租、修繕等總 務工作,例如按摩小姐身體不適,簡英平會帶她們去看醫生 ,或者店內器材故障,簡英平會負責維修,劉志達主要負責 『外面』的事情,即對外處理公共事務,他在外面的朋友很 多,他就是負責按摩店如果遇到檢查不合格,他會去跟負責 檢查的那些朋友『處理』到合格,如店裡面有工務局人員來 檢查房子,檢查結果不合法,劉志達會負責去『處理』,把 這些證照都變成合法,辦理越南女子假結婚來臺,伊記得林 偉祥與范錦姮假結婚的那次,一開始林偉祥與范錦姮沒有住 在一起的事實被移民署人員查到,范錦姮的居留證一直辦不 出來,劉志達就有跟伊拿20萬元去『處理』,後來范錦姮的 居留證就順利通過。伊於95年間在迴龍地區按摩店上班時, 就曾仲介越南女子假結婚來臺,後來伊在海悅養身館、悅湯 按摩店、湯海悅按摩店及君海悅按摩店與劉志達、簡英平也 曾一起仲介越南女子假結婚來臺,幫她們找老公的用意是希 望可以透過申請居留證來臺找工作,96、97年間伊就和陳碧 嬋進入簡英平及劉志達開設的按摩店工作,是到後來分店越 開越多(時間點伊忘記了),店裡的人手開始不足,伊、簡 英平及劉志達開始討論要用仲介越南女子假結婚來臺的方法 ,來找尋店裡的員工,手法和仲介陳碧嬋假結婚來臺工作方 式一樣,就是找尋願意配合與越南女子假結婚的人頭,讓越 南女子可以申請居留證在臺灣工作,並同意 4年內不會與越 南女子辦離婚;人頭老公主要是由劉志達自行負責,伊不清 楚他是怎麼找到這些人頭老公,有可能是親自或者是透過朋 友找到的,除此之外,劉志達會負責帶人頭老公去駐越南辦 事處辦理單身證明,伊負責幫忙製造假的通話記錄,伊會拿 人頭老公提供的 SIM卡,每月不固定地打電話給要假結婚來 臺的越南女子,最後再由人頭老公自行申請 3個月的通聯記 錄辦理假結婚,除此之外,伊還會幫忙人頭老公辦理護照, 把資料拿給伊熟識的國際山水旅行社辦理,伊還負責陪同人 頭老公最後 1趟到駐越南辦事處,進行面談前指導越南新娘 如何回答面談官,而簡英平負責製造假的薪資證明,如果要 去越南娶妻,帳戶內至少要有20萬元以上的存款,所以簡英 平每月會不固定匯一筆金額到人頭老公的帳戶中,製造假的 薪資轉入記錄,等假結婚的越南女子來臺後,必須做好健康 檢查,才能辦理外僑居留證,簡英平也會負責帶她們去醫院 健檢。伊、簡英平及劉志達仲介越南按摩小姐辦理假結婚來 臺工作過程中,主要是劉志達在掌控整個辦理假結婚來臺的 進度,劉志達會告訴伊現在需要做哪階段的工作,伊就會依 照劉志達的指示完成任務,如果遇到需要伊沒空,或是需要 跑腿的工作,伊就會再交代給簡英平去處理,雖然劉志達會 掌控辦理假結婚的進度,且長久以來都有各自分工的項目, 但基本上伊、簡英平及劉志達 3人會互相幫忙,如果有人沒 空處理,其他人都會主動幫忙。人頭老公如果願意配合與越 南女子假結婚,劉志達會和人頭老公約定好越南女子來臺的 4 年期間不能辦理離婚,如果人頭老公有按照約定,劉志達 會以一個月 5,000元,也就是1年6萬元,總共24萬元的代價 支付給人頭老公,主要都是由劉志達每月以現金交付給人頭 老公,如果劉志達沒空,就改由伊或簡英平負責交付,最後 結清款項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會先支付給人頭老公,但有 時會等居留證下來才給,因為人頭老公都是劉志達負責找到 的,所以伊等都會相信劉志達會和人頭老公溝通好,不會拿 了錢就跑或辦理離婚。這24萬元不包含人頭老公需要親自前 往越南,在駐越南代表處辦理結婚手續所需要的交通及食宿 等費用,機票由伊或簡英平負責購買,而越南當地住宿由「 阿樂」或「阿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負責,吃飯的 費用則以 1日300至800元來計算,有時候會在臺灣事先支付 或是人頭老公返臺後再支付,這些費用都是由劉志達與簡英 平自行負責。辦理國人與越南新娘假結婚,必須支付機票、 辦桌宴客、黃金婚戒、越南仲介「阿樂」費用、當地交通費 用、假老公在越南食宿費用等雜支,雜支費用約20至30萬元 ,而另外還要支付人頭老公酬庸以每年6萬元,4年共24萬元 的費用,平均辦理國人與越南女子花費約50至60餘萬元,越 南女子必須在來臺工作後,依實際結婚支出按月攤還,從薪 資中扣除,伊會告訴小姐 5年內還清即可。如果是按摩小姐 自己本來就持有居留證或中華民國身分證,只需要跟按摩店 6、4分帳即可,也就是按摩小姐6分,按摩店4分,但假設是 透過伊等假結婚來臺的話,則是3、7分帳,也就是按摩小姐 3分,按摩店7分,其中7分包含按摩小姐支付的3分仲介費用 ;伊是於每月支付按摩小姐薪資共2次,一次是隔月5日發放 前個月下旬的薪資,另一次是當月20日發放該月上旬的薪資 ,伊會在發放薪資的時候,自行將假結婚來臺的按摩小姐 3 分仲介費用扣除,從 3分仲介費中再分為2份,1份為我與簡 英平所有,另1份則為劉志達所有,再將剩餘的3分薪資發放 給按摩小姐。伊認識黃鵬憲、林啟祥,林啟祥(即附表一編 號3 )假結婚是簡英平辦的,那時候龍哥(劉志達)還沒有 到店裡,林啟祥與江懷秋確實是假結婚,因為主要是由伊跟 簡英平辦的,龍哥99年才剛到按摩店幫忙,他應該真的不知 道林啟祥、江懷秋是假結婚,龍哥也沒有支付費用,後來才 知道是假結婚。黃鵬憲、阮氏碧泉(即附表一編號11)這對 是假結婚,黃鵬憲跟阮氏碧泉假結婚是伊跟劉志達一起辦的 ,黃鵬憲那時沒有戶籍,他是龍哥(指劉志達)的朋友TORO (即林光毅)找來的,後來把黃鵬憲戶籍辦到伊名下房子樓 上○○○區○○路 ○段○○○號5樓,辦黃鵬憲假結婚時,也是 一樣的分工模式。伊認識林光毅(綽號TORO),林光毅、陳 金嫣確實是假結婚(即附表一編號6 ),因為林光毅出發去 越南前,伊就已經先知道林光毅就是要假結婚來引進越南女 子到店裡面打工,且因林光毅是劉志達的朋友,假結婚相關 費用都由劉志達先行墊付,並由劉志達親自帶林光毅赴越南 透過仲介阿樂去見假結婚的越南女子陳金嫣,後來林光毅再 赴越南辦理假結婚之面談時,劉志達便要求伊陪同及擔任翻 譯人員,由伊幫忙辦理面談,因陳金嫣不會講國語,林光毅 不會講越南話,所以劉志達請伊幫她們兩人翻譯,以針對面 談可能問的問題事先準備好,如男方家裡成員有何人等,辦 理假結婚後,陳金嫣隨即到按摩店擔任按摩人員,與林光毅 確實沒有共同生活及同居之事實,伊在102年8月19日18時36 分47秒打電話給劉志達表示:『龍哥,TORO那個。』、『來 了嗎?』,劉志達隨即表示:『還沒,這禮拜會去給他弄好 了』,這是當時林光毅與陳金嫣完成辦理假結婚登記,陳金 嫣來臺後先居住在伊安排的按摩店宿舍約 1個月後,陳金嫣 申請居留證的文件送出去,在劉志達的要求下伊再將陳金嫣 送至林光毅基隆家中以備移民署訪查,伊當時應該是打電話 詢問劉志達訪查來了沒,劉志達向伊表示還沒,那個禮拜會 去把訪查這件事弄好以期順利通過訪查來取得居留證,劉志 達又在通聯中說:『看這個禮拜內會給他處理好』、『…我 怎麼知道他搞什麼,會處理好』,是因為當時伊及簡英平依 劉志達要求將陳金嫣送至基隆林光毅的住處後,伊無法連絡 上陳金嫣,所以才會透過劉志達希望他可以儘快協調林光毅 ,一旦專勤隊來訪查後,要儘速讓伊知道,因為店內十分缺 乏按摩人力,訪查結束差不多過一個禮拜居留證就會下來, 伊就要陳金嫣即刻回到按摩店工作,所以陳金嫣居留證申請 通過後,便返回海悅養身館(土城店)打工今,所以陳金 嫣在海悅養身館打工約長達7、8個月左右。林光毅的部分, 伊沒有給他錢,應該是劉志達自己跟林光毅約定。伊於調查 局就江懷秋、陳金嫣、阮氏碧泉(即附表一編號 3、6、9) 假結婚來臺賺取金額部分,所述均屬實。按摩店帳冊中『中 和店 1號小姐』103年4月分個人所得有一半(即當月工作總 賺取金額之 3成)必須支付給劉志達,就是代表該名小姐當 初就是由劉志達全額墊付辦理假結婚來臺的等語詳(見偵 字第9971號卷二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聲羈字第 310號 卷第25頁反面、偵字第19385號卷一第93至95頁反面、第102 頁、第158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96頁反面、第269頁反 面、偵字第 19385號卷二第7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反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7至108頁、偵聲字第29 4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4頁、偵字第19385號卷四第90頁)。 且裴文禎於原審審理中亦就其於96至103年期間以每年6萬元 , 4年24萬元之代價招徠人頭老公與越南籍女子假結婚,藉 以引進越南籍女子來臺至其所經營(99年後與劉志達合夥經 營)之按摩店工作,及自越南籍女子於按摩店賺取之總額( 其中4成由按摩店收取,其餘 6成為越南籍女子之實際所得) 中抽取 3成以償還被告劉志達、簡英平及證人裴文禎代墊越 南籍女子與人頭老公假結婚所支出(含人頭老公報酬)之相 關費用,及其於辦理越南籍女子與人頭老公假結婚過程中擔 任之角色分工之事項等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91至192 頁反面、第324頁反面至第327頁、第334頁反面至第336頁反 面)。 ④被告簡英平、劉志達前開自白與證人裴文禎前開所證情節相 符,足見被告簡英平、劉志達前開自白及證人裴文禎前開證 詞,堪信屬實。至證人裴文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 詞,與其於調查局、偵查時之證述迥異,復與一般經驗法則 不相符合,其此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屬事後附 合、迴護被告簡英平、劉志達之詞,自不足採。 ⑵非供述證據部分: 除附表一編號 3、6、9、11「證據」欄所示證據外,復有證 人裴文禎就其等經營之按摩店製作之帳冊(土城店、四川店 )扣案可參(見偵字第19385號卷一第291至297頁反面、第3 00至306頁反面、偵字第6890號卷第159頁反面、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 ⒊被告簡英平、劉志達辯稱附表一編號3、6、11部分均是真結 婚云云,不足採之理由: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光毅(即附表一編號6 )於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伊99年間就到劉志達在土城開的養身館擔任櫃臺工作 迄今,期間也會在劉志達開的其他連鎖店上班,99年 7月間 ,劉志達向伊表示他想去越南開餐廳,並找伊一起去作陪, 劉志達是到了越南才向伊表示要伊配合辦理假結婚,人頭老 公費用20萬元,共分 3期給付,劉志達向伊表示伊要娶的對 象就是陳金嫣,伊當場答應劉志達要做人頭老公的事情,當 時伊是自己去申請辦理假結婚的文件,文件包括單身證明、 戶籍謄本及相片,約 1個月的時間,伊將文件準備齊全後, 與劉志達一同至越南辦理結婚事宜等語(見偵字第 19385號 卷三第112至115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調查局表示伊 跟陳金嫣是假結婚,所述屬實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19385號 卷三第119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陳金嫣於調 查局詢問時證稱:因伊的朋友認識裴文禎,知道裴文禎有以 假結婚的方式仲介越南女子到臺灣她所經營的按摩店工作, 因為伊想到臺灣賺錢,所以請阿柳安排,讓伊有辦法到臺灣 工作,裴文禎跟伊說來臺灣是從事按摩業,必須在按摩店工 作滿 5年才可離職,也就是可以和人頭老公離婚,返回越南 ,剛到臺灣時伊先在阿柳等人經營的土城店工作,該店夏季 收費方式是每1位客人按摩2小時收費 1,000元,店家可分得 700元,伊則分得300元,這個條件是在越南就談妥的,至於 人頭老公費用部分則是由裴文禎、簡英平及劉志達 3人去處 理,細節伊並不清楚。裴文禎在2010年間帶了林光毅到越南 並告訴伊這就是伊的假老公,伊和林光毅將所需資料準備齊 全後,便在該年8月間越南辦理結婚等語(見偵字第19385號 卷三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林光 毅為假結婚,是裴文禎跟伊說可以假結婚來臺賺錢,她與伊 約定來臺工作 5年,就可以離婚,工作是7、3分,林光毅來 越南時都是劉志達陪同,伊是在土城店裡工作也住在店裡, 林光毅是伊名義上先生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9385號卷三第1 40頁),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光毅、陳金嫣供述其等為假 結婚、假結婚之經過、陳金嫣假結婚來臺後接受移民署訪查 過程均屬一致,其等之證詞並與證人裴文禎就其等為假結婚 、陳金嫣假結婚來臺後除接受移民署訪查外,均居住於證人 裴文禎經營之按摩店等證詞相符,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光 毅、陳金嫣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雖林光毅、陳金嫣嗣後在原審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渠等 有結婚真意(見原審卷五第 165頁),惟渠等在調查局、偵 查中所述,與被告簡英平、劉志達前述於調查局、偵查中所 為假結婚之證詞顯與證人裴文禎所述一致,故被告簡英平、 劉志達前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供較為可信,且有下列證據 可供佐證: ①被告劉志達就其與證人裴文禎於102年8月19日18時36分47秒 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B為裴文禎A為劉志達): 裴文禎:龍哥,TORO那個。 劉志達:怎樣。 裴文禎:來了嗎? 劉志達:還沒,這禮拜會去給他弄好了,跟他講好了。 裴文禎:你回去越南之前有辦法幫我處理好嗎? 劉志達:沒有。 裴文禎:這樣,等很久耶。 劉志達:看這個禮拜內會給他處理好,哪有很久,才去幾天 而已。 裴文禎:不是,如這樣要趕快給他上來工作了。 劉志達:我那天就跟他講不要那麼早了,禮拜天…我怎麼知 道他搞什麼,會處理好。 裴文禎:不曉得什麼時候來。 劉志達:好啦,先這樣。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385號卷二第129 頁),以被告劉志達與證人裴文禎辦理多位假結婚來臺之越 南籍女子等情觀之,如未明確指出係哪組假結婚,實有混淆 之虞,細譯該譯文內容,證人裴文禎一開始即明確指出「TO RO那個」,顯係與被告劉志達先確認對話中所指對象為何, 避免人別錯誤,而該通譯文通話之時間點為102年8月19日, 即陳金嫣102年7月23日來臺後 1個月內,與證人裴文禎於調 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陳金嫣來臺後 1個多月後,因陳金 嫣申請居留證之文件送出,劉志達要求其將陳金嫣送至林光 毅(綽號TORO)基隆家中以備移民署訪查,惟陳金嫣至林光 毅基隆家中後,其一直無法聯絡陳金嫣,店內缺乏按摩人力 ,故致電劉志達希望可以盡快協調林光毅一旦移民署訪查後 ,要盡速讓她知悉,因訪查結束約 1個星期,居留證即核發 ,其隨即要求陳金嫣回到按摩店工作等節(見偵字第 19385 號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可相互佐 證,足見證人裴文禎前開證詞為真,亦徵被告劉志達、簡英 平辯稱:林光毅、陳金嫣為真結婚云云,不可採信。 ②被告劉志達就其與證人江懷秋於 103年1月14日5時40分58秒 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B為江懷秋,A為劉志達): 劉志達:喂,怎樣,後悔了吧。 江懷秋:後悔個屁啦。 劉志達:啊不然怎? 江懷秋:我問你,那個上次你跟他講哪個時間哪個時候然後 給哪幾萬。 劉志達:啊你給他多少。 江懷秋:6萬了。 劉志達:那到明年的1月。 江懷秋:…。 劉志達:對啊。 江懷秋:…。 劉志達:他一年的啊。 江懷秋:他說那個還有 3萬塊還沒去給他,然後我說現在你 搞什麼鬼啊。 劉志達:沒有啊,還有 3萬是到2015啊,他要提前離婚他要 退你錢啊。 江懷秋:對啊,啊他提前離婚他要退我錢啊。啊現在我說那 個沒關係,我拿個 6萬塊,你不用還給我,我就, 你一樣給你的錢,他現在打電話…他說我 3萬塊還 沒還給他。 劉志達:沒有啊。 江懷秋:他打電話跟我講,然後我說現在你搞什麼鬼,現在 我跟你講清楚,上次阿柳跟你講清楚了。 劉志達:恩。 江懷秋:你現在到 1月15號2015,然後我們已經錢先給你了 ,然後現在還有 3萬塊,可是還沒有到期限,要離 婚你要退那個錢給我,可是我說好沒關係,那個你 那個錢我不用叫你還給我,然後那時候講很清楚, 然後說好也好, 1月15號我會回去,然後現在你拿 什麼…。 劉志達:啊結果哩。 江懷秋:然後他說他跟你講很清楚了。 劉志達:2015啊。 江懷秋:我就打電話給他了。 劉志達:他電話幾號? 江懷秋:0000000000,林啟祥換你打,我很煩了。 劉志達:0000000000林啟祥,好我打給他。 江懷秋:可是我跟你講我一毛錢也不會給他。 劉志達:好好。 江懷秋:我要回越南了。 劉志達:嗯嗯。 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385號卷三第149 頁),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劉志達與江懷秋於103年1月14 日之通話中均就金額 6萬元、3萬元、2015年1月15日期限、 提前離婚、退錢、回越南乙節互為討論、確認,對話中,江 懷秋並向被告劉志達表達對林啟祥之不滿,且表示「林啟祥 換你打給他了,我很煩了」、「可是我跟你講,我現在 1毛 錢也不會給他」、「我要回越南了」等語。被告劉志達嗣於 同日與林啟祥電話聯繫,內容亦提及「小紅帽(即江懷秋) 有和阿敦(即簡英平)匯給你4萬元,他又匯給他2萬,所以 已經給 6萬了,包括2014跟2015年的費用」,林啟祥復於同 日向被告劉志達表示「要找阿柳(即證人裴文禎),說20號 ,要辦到好」,被告劉志達即表示「就是再 3萬,到2015」 ,並承諾會告知裴文禎,嗣林啟祥於103年1月20日致電被告 劉志達,並提及「這是第 5年的嘛」,被告劉志達即答稱: 「之前給你 4年阿,他給你4年嘛,阿這第5年,現在他才來 幾年,才來4年耶」、「本來到5年的時候要拿嘛,阿他現在 就要回去了阿,他現在再一個禮拜就要走了阿」,林啟祥回 稱:「現在才4年嗎,才4年嗎?」、「阿他之前就是多給我 就對了」、「阿他老母就不要就對了」等語,有103年1月14 日、103年1月20日被告劉志達與林啟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 19385號卷三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足 見江懷秋、林啟祥各與被告劉志達於電話中應答之內容均係 江懷秋來臺之年限、江懷秋給林啟祥 6萬元與江懷秋來臺迄 至104年1月15日、6萬元係包括103年與104年的費用、再3萬 元至 104年之關連,倘林啟祥、江懷秋如確為夫妻關係,其 等是否離婚或暫不離婚之條件等私密之事,相互討論約定即 可,何以於對話中提及「阿柳(即證人裴文禎)跟你講清楚 了」、「阿敦(即證人簡英平)匯給你 4萬元」,「有打電 話跟阿柳說嗎?」等語,其等離婚之事,卻與被告簡英平及 證人裴文禎相關,且須與證人裴文禎聯繫,而被告劉志達於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提及「6萬元到明年的1月」、「他 1 年的阿」等語,亦與證人裴文禎於偵查中證稱招徠林啟祥 與江懷秋假結婚之人頭費用為每年 6萬元等語相符。綜上, 足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與林啟祥、江懷秋假結婚索取人頭 老公費用之事實有密切關連。 ⑵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簡英平、劉志達於本院稱:附表一編號 3、6、11均是真結婚云云,均不足採。 ⒋被告簡英平、劉志達辯稱附表一編號9 部分與其等無關不足 採之理由: 被告劉志達在偵查中供稱,中和店 1號是紀勃帆的假老婆武 氏碧泉(即附表一編號9 ),紀勃帆是林光毅的朋友,紀勃 帆的假結婚是跟林光毅一起去辦的,所以紀勃帆也要求武氏 碧泉的半數薪資要給他,也就是客人消費金額的30%等語, 已如前述。且紀勃帆在99年5月25日、99年7月11日去程與被 告劉志達同一班機,100年1月18日時紀勃帆回程與裴文禎同 一班機,有紀勃帆、劉志達、裴文禎航班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9385號卷六第237頁),足見被告簡英平、劉志達 辯稱附表一編號9部分與其等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劉志達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達於調查局、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971號卷二第 7 頁反面至第12頁、第31至33頁、偵字第19385號卷一第111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7至253頁、第254至278頁、本院卷第 390至401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⑴證人謝時民於調查局、偵查時證稱:當時劉志達跟伊說一位 金山地主的兒子陳詠瑜要投保勞健保,並開立在職證明,伊 就讓陳詠瑜在伊公司投保等語(見偵字第9971號卷二第 100 頁反面、第110頁反面)。 ⑵並有被告劉志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謝時民門號0000 000000號於102年8月28日下午4時16分21秒、102年9月2日下 午11時30分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971號卷二第 105至106頁反面)。 ⑶復有穩妥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穩妥當公司變更登記表 、健保署104年3月11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19385號 卷五第157至160頁、偵字第9971號卷二第267至269頁)。 ⒉綜上所述,被告劉志達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劉志達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劉志達於偵查中供承:伊有送陳冠元虎骨膏,送陳冠元 虎骨膏是要陳冠元幫忙處理林偉祥假結婚的案子,伊有帶林 偉祥到陳冠元的辦公室,當時陳冠元有叫林偉祥留下他及他 配偶的姓名等語(見偵字第19385號卷一第112頁);嗣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坦承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見原審 卷一第247至253頁、第254至278頁)。 ⑵證人陳冠元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時證稱: 102年12月23日 劉志達曾帶林偉祥及其越南配偶到伊專勤隊辦公室,劉志達 一進來就從包包內拿出1塊長寬各 5公分、高度約1.2公分的 深棕色方塊給伊,劉志達向伊表示這是從越南帶回來的虎骨 膏,因為劉志達知道伊母親行動不便,所以劉志達說這塊虎 骨膏給伊母親熬湯喝,幾番推辭後伊沒多想就收下了,劉志 達稱林偉祥向移民署新北服務站申請配偶范錦姮居留證的時 候,誤留了悅海養生館的電話,以致於被伊同仁查訪,希望 伊可以幫忙,伊當時回應還沒有看到同仁的訪查的資料,所 以伊事後再去了解,當時有基於朋友說盡量會幫忙,並提供 劉志達建議,例如持停留簽證期間不能工作,盡量待在家裡 就好,不要做那些會讓人有不好的聯想,另外伊還有提醒他 們如果有出去玩,要盡量多拍一些照片,以證明有生活的事 實,在劉志達、該名男子及其越南配偶離去前,伊有拿一張 便利貼請該名年輕男子留下他們夫妻兩人的姓名等語(見偵 字第9971號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 181頁反面至第 182頁反面、本院卷第283至290頁)。 ⑶證人林偉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有 1次范錦姮未通過專 勤隊的訪查, 102年12月23日劉志達開車載伊及范錦姮前往 專勤隊,目的是劉志達要去疏通專勤隊的人員,劉志達說他 認識專勤隊的人,在車上伊有看到 1塊紅紅的塊狀物,伊問 劉志達那是什麼,劉志達說是虎骨膏價格很貴,之後伊等抵 達專勤隊,劉志達、伊、范錦姮前往 2樓專勤隊副隊長辦公 室,劉志達將虎骨膏拿出來放在桌上,表示那是顧身體的東 西要給副隊長,副隊長表示他的身體很好,但伊等離開時虎 骨膏留在副隊長辦公室的桌上,當時劉志達向副隊長表示, 伊及范錦姮的事希望他幫忙,副隊長沒有拒絕,並遞給伊紙 筆,要伊寫下伊及范錦姮的姓名,伊寫好資料後將紙留在桌 上,伊等3人就離開了,(提示扣押物編號I-2陳冠元之手寫 便條)便條紙中「林偉祥、范錦姮」的字跡是伊親手寫的等 語(見偵字第9971號卷一第21至22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 35頁)。 ⑷並有扣押物編號 I-2陳冠元處扣得之手寫便條影印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9971號卷二第 174頁),足見證人林偉祥至 陳冠元辦公室當天確有留下林偉祥、范錦姮的名字。另專勤 隊面談查訪者張邁文於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16日實施 無預警式查察,發現女子范錦姮於悅海養生館內非法工作, 結婚動機顯有疑慮,建請不予依親居留許可等內容,有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19385號卷第25至26頁)。 ⑸此外,復被告劉志達交付陳冠元之虎骨膏扣案可資佐證(見 偵字第19385號卷一第172頁)。 ⒉被告劉志達雖辯稱:系爭虎骨膏價值低微,伊交付陳冠元, 僅係單純餽贈,與陳冠元之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按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該條項所謂之行求、期約、交付乃行為過程中之 3種不同階 段之犯罪行為態樣,且非必定循序漸進,所謂行求係指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期約係指收賄者與行賄者關於 收受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意,交付係指使收賄者取得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是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 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 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 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 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惟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 即不進階,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至於其後若和公 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 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 ,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 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 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是故其間是否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應就 其先後經過,通體觀察,而不得以雙方表面之意思表示為判 斷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35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查: ⑴被告劉志達於偵查中已供稱:虎骨膏是伊朋友送伊的,伊並 不曉得價值等語(見偵字第19385號卷一第112頁),足見被 告並不知悉本案虎骨膏價值,是該虎骨膏價格是否如被告所 稱低微,已堪質疑。 ⑵又證人陳冠元於本院證稱:當時劉志達一進門就跟伊打招呼 ,就跟伊說因為伊先前有告知他伊母親的腳行動不便,他就 拿了 1包5、6公分的四方的虎骨膏,說吃了對膝蓋有幫助, 伊一開始是跟他推辭,但是劉志達說是他朋友自己做的,就 是要伊收下,不要推辭,伊最後有收下虎骨膏,被告劉志達 他沒有講很多虎骨膏的事情,只有說是他朋友做的,也沒有 講說這個價值是多少,伊在103年7月16日新北市調查處詢問 時有說「當時有基於朋友說盡量會幫忙,並提供劉志達建議 ,例如持停留簽證期間不能工作,盡量待在家裡就好,不要 做那些會讓人有不好的聯想,另外伊還有提醒他們如果有出 去玩,要盡量多拍一些照片,以證明有生活的事實,在劉志 達、該名男子及其越南配偶離去前,伊有拿一張便利貼請該 名年輕男子留下他們夫妻兩人的姓名」,所述實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第 289頁)。又所謂「賄賂」, 即以財物贈與人,立法雖未設定財物之價值高低標準,凡有 體物除集合物因需集合一定數量,始有經濟價值外,祇需具 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屬本罪之賄賂性質 ,是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對於職 務上行為要求作為或不作為,且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 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是證人陳冠元對於被告劉志達 有所請求之事已知悉,雖稱其不知悉該虎骨膏價格,且未表 示應允越配居留案通過,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劉志達上開訴求 對價關係。 ⑶綜上,被告劉志達於 102年12月23日前往專勤隊辦公室,向 證人陳冠元表示范錦姮誤留養生館電話致專勤隊訪查人員起 疑,央求陳冠元就通過范錦姮之居留申請之事幫忙,並交付 證人陳冠元虎骨膏 1塊,被告劉志達其行賄之意思向證人陳 冠元有所表示並交付該虎骨膏行為,被告劉志達即應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劉志達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劉志達否認有行求賄賂犯罪之辯解,並不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志達此部分犯行,堪認 ,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劉志達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達於調查局、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971號卷二第 10頁、第32頁、偵字第19385號卷一第111頁反面、原審卷一 第247至253頁、第254至278頁、本院卷第390至401頁),並 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⑴證人即被害人簡英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林偉祥、范錦 姮辦理居留證後,移民署人員有打電話到店裡詢問有沒有范 錦姮,後來移民署人員就直接到土城店查訪,伊向劉志達表 示,拿一點錢請人家吃飯幫忙,劉志達就跟裴文禎要20萬元 處理,但裴文禎認為20萬元太多,最後交付劉志達15萬元等 語(見偵字第 19385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50頁) 。 ⑵證人即被害人裴文禎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因為要辦理居 留證時,簡英平在范錦姮資料文件上把聯絡電話留成按摩店 的電話,後來導致移民署人員起疑,並使范錦姮的居留證無 法順利辦理, 103年農曆年前,劉志達分別向伊及簡英平表 示要拿20萬元處理,當時伊有因為這件事與劉志達起爭執, 伊認為處理費用應該劉志達、簡英平一人一半,因為劉志達 常向公司借錢,伊不確定這次劉志達向伊拿的是15萬元或20 萬元,不過以簡英平所述為主等語(見偵字第 19385號卷一 第60頁、第96至97頁反面)。 ⑶被告劉志達、簡英平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102 年12月28日13時46分被告劉志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 簡英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A為被告 簡英平,B為被告劉志達): 簡英平:喂喂? 劉志達:你在哪? 簡英平:在我家耶。 劉志達:你阿柳有夠過份,我出四分之一錯了,還叫我出一 半。 簡英平:他是說都一起阿。 劉志達:我問你一個問題。 簡英平:我也是很認真在辦阿。 劉志達:你聽我說,我那天帶人去的時候,已經送15萬出去 了,我已經送一塊虎骨膏(音譯)15萬去了,我想 說如果我處理的好,你們都不用花,我連喊都沒有 喊一句對不對,現在你說搞到現在還要叫我出一半 ,變成我出大頭,大哥你瞭解我的意思嗎? 簡英平:我不知道,你跟我說了,我也一直說花錢消災。 劉志達:我有說我幫忙出阿,我幫忙出四分之一我送一個虎 骨膏(音譯)15萬的東西,我已經送一塊出去了, 現在又要叫我出一半對不對,不然虎骨膏再拿來開 阿,一人一半可以阿,她肯嗎?你聽懂意思嗎,我 送東西出去,我沒收到任何東西,你現在要花錢又 要我出一半,我變成花最多,我怎麼會肯。 簡英平:對阿。 劉志達:有理嗎? 簡英平:現在就是無緣無故運氣很不好。 劉志達:我跟你說,全部的東西就是你18號說的那句話造成 ,你聽得懂嗎, 簡英平:您娘咧,那就是那天姐仔拜託我去幫他找,她說她 要申請什麼的,載藥去,接下來沒想到藥跑去廁所 。 劉志達:不能每次都叫我出大頭,我已經送東西出去了,你 問他們夫妻,我又不是沒有送那東西是有行情的東 西,我已經送了,阿你現在這一條我說出四分之一 ,你又叫我全出,不然除以三嘛,三分之一嘛,有 理嗎?哪有可能又叫我又花一半啦。 簡英平:我再跟她研究啦,好啦,我跟她說。 劉志達:快一點,不然禮拜天我找不到人了,禮拜一早上送 出去我不知道,晚一點我可以找他副董,他副董今 天值班,如果晚一點他下班,我就找不到人了。 簡英平:好好。 ②102 年12月28日13時56分被告劉志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 簡英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A為被告 劉志達,B為被告簡英平): 劉志達:喂,怎樣。 簡英平:那個5萬我另外拿給你啦。 劉志達:不是要你花啦?你也知道我的個性,我從頭到尾都 不會跟你去計較,我花什麼都不要緊…。 簡英平:錢在賺就有了。 有 102年12月28日13時46分被告劉志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 與簡英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 102年12月28日13時 56分被告劉志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英平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971號卷二 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⒉綜上所述,被告劉志達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英平、劉志達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劉志達、簡英平(下稱被告 2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部分條文,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 條規定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 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 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 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 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 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不在比較之 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 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要 件已有限縮。被告 2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 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 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之舊 法第28條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 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 1銀元折算 新臺幣3元,又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提高倍數10倍與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 額1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 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 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 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 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適 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2人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2人行 為後之規定對被告 2人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 ,不宜割裂,自應適用被告 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一編 號1部分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 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行為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先審 究公務員對申請事項於登載前有無實質審查權以判斷與事實 是否相符,或者公務員僅就行為人所提出之申請為形式要件 之審查而定。次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被告簡英平等人行 為時之戶籍法(即89年7月5日修正公布後之新法,下同)第 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 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被告簡英平等 2人 行為時之戶籍法施行細則(即91年 2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新 法)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定,可見為結婚登記時,僅須結 婚當事人一人到場登記即可,結婚當事人既未全數到場,戶 政機關顯無法對當事人從事實質查詢,顯見戶政機關應僅查 驗申請人應備證件以及證明文件是否齊全、證明文件之內容 與申請事項是否相符即予登記,僅為形式審查甚明。此觀戶 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 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亦明(97年 5月28日已修正移置第76條 ,且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再按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 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 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為 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是同案被告楊進德、呂振通(已歿)、林啟祥、游承 峻、蔡明達、林光毅、許耀文、黃文峯、紀勃帆、文立人、 黃鵬憲、林世杰、鄧義錞、陳詠瑜、林偉祥、黃文敬、王炳 昆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附表一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 附表一所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 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行為,而陳碧嬋、陶碧鳳、江懷秋、陳氏燕、黃氏燕兒、陳 金嫣、張夢錢、阮清華、武氏碧泉、阮氏虹琛、阮氏碧泉、 江氏燕兒、張瓊如、黃雪鳳、范錦姮、阮氏梅詩、黎虹稠再 於申辦結婚登記後之若干日內,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我國居留(或停留)簽證來臺 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聲請事項真偽權責之該管公務員 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許可居留(或停留)簽證予陳 碧嬋等17人,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居留(或停留 )簽證及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陳 碧嬋等17人旋於附表一越籍配偶來臺日期所示之時間以依親 名義搭機入境臺灣,入境後未久,陳碧嬋即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外事課,陶碧鳳等16人則至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或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 ,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以依親為 事由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聲請事項真 偽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陳碧嬋等17人,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 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 。 ⑵核被告劉志達、簡英平就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為;被告簡 英平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先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登載不實後,再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申請我國居留(或停留)簽證而行使之,俟越南籍 女子(即虛偽配偶)入境後,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 或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或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以依親為事由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 ,其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 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劉志達、 簡英平各與楊進德等17人、陳碧嬋等17人共同先後向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移民署行使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係基於圖使陳碧嬋等17人入境、居留臺灣 工作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同一手段,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劉志達、簡英平 各與楊進德等17人、陳碧嬋等17人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或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申請核發被告陳碧嬋等17人之居留證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 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具 有吸收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⑶被告劉志達、簡英平與裴文禎、楊進德、陳碧嬋就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犯行間;被告簡英平與裴文禎、陶碧鳳就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犯行間;被告簡英平與裴文禎、林啟祥、江懷 秋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劉志達、簡英平與裴 文禎、游承峻、陳氏燕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間;被告 劉志達、簡英平與裴文禎、蔡明達、黃氏燕兒就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劉志達、簡英平與裴文禎、林光毅、 陳金嫣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劉志達、簡英平 與裴文禎、許耀文、張夢錢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間; 被告劉志達、簡英平與裴文禎、黃文峯、阮清華就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劉志達、簡英平與裴文禎、紀勃帆 、武氏碧泉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劉志達、簡 英平與裴文禎、文立人、阮氏虹琛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 行間;被告劉志達、簡英平與裴文禎、黃鵬憲、阮氏碧泉就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劉志達、簡英平與裴文禎 、林世杰、江氏燕兒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劉 志達、簡英平與裴文禎、鄧義錞、張瓊如就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犯行間;被告劉志達、簡英平與裴文禎、陳詠瑜、黃雪 鳳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劉志達、簡英平與裴 文禎、林偉祥、范錦姮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間;被告 劉志達、簡英平與裴文禎、黃文敬、阮氏梅詩就附表一編號 16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劉志達、簡英平與裴文禎、王炳昆、 黎虹稠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劉志達、簡英平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劉志達於前開所示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4至12所 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簡英平於前開所示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查同案被告謝時民為穩妥當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 之經營、繳納公司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等業務,係從事公 司業務之人,故核被告劉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劉志達雖不具謝時民 「從事業務上之人」之身分,然其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謝 時民共同實行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 第 1項前段之規定,雖無特定身分,仍均以共犯論。被告劉 志達與謝時民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志達與謝時民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依該條例 修正後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刑法 第10條第 2項所規定之人〉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 該條例第 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 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 1項 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 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罪,非同條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 併引同條第1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 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 53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 條項所謂之行求、期約、交付乃行為過程中之 3種不同階段 之犯罪行為態樣,且非必定循序漸進,所謂行求係指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期約係指收賄者與行賄者關於收 受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意,交付係指使收賄者取得賄 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是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 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 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 、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 ,為即成犯之一種,惟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 不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至於其後若和公務 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 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 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 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 以行求賄賂罪名。是故其間是否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應就其 先後經過,通體觀察,而不得以雙方表面之意思表示為判斷 標準;又交付賄賂,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 交付,罪即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75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93年度台上 字第580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查被告劉志達非屬貪污治 罪條例第 2條之人,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 核被告劉志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賄賂罪。 ⑵又按犯前 4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 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志達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之犯罪事實,雖 被告劉志達上訴後否認行賄犯行,惟被告劉志達已於偵查及 原審坦承賄賂之犯行,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志達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 2項)。」修 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第2項)。」,是103年 6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 同為有期徒刑 5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 度自「 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劉志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⑵核被告劉志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劉志達以一詐欺行為,致被害人裴文禎、簡英平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觸犯2 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簡英平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犯之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7罪 ;被告劉志達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犯之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 15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共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犯之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簡英平、劉志達 就其等所犯各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劉志達、簡英平罪證明確,適用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第5項後段、第17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志 達、簡英平為使越南籍女子得以來臺工作,竟以辦理假結婚 之方式,使越南籍女子來臺,破壞婚姻制度,影響我國對外 國人入出境之管理,對於我國公共秩序造成一定之危害,行 為應予非難;另被告劉志達與同案被告謝時民共同虛偽登載 陳詠瑜於穩妥當公司任職並領取穩妥當公司薪資,並持上開 文件向健保署申報,有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承保單位保險行政 管理之正確性,又行賄公務員,敗壞社會風氣,貶低公務員 之光榮與人格,復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詐騙被害人裴文禎、簡英平,致被害人裴文禎、簡英平受 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分工參與程度,且被告劉志達就如事實欄 四犯行所生損害,已與被害人裴文禎、簡英平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有和解書 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46至247頁 ),兼衡被告簡英平為五專畢業、被告劉志達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分別見 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17頁)、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劉志達、簡英平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犯行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 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志達、簡英平,故應依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一編號 2至17、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 行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41條第 1項修正公布施行之後, 則無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再依98年 6月19日公布之大法 官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 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 」,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刑法修 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 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業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 ,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被告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均得易 科罰金,中間時法則不可,故本件被告劉志達、簡英平所定 應執行刑雖逾 6個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 劉志達、簡英平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41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二編號1至18、 20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簡英平如 附表二編號 1至17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劉志達如附表 二編號1、4至18、20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擇最有利被告之折算 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 日。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 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 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 5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 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 ,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相當於刑法「總則」 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99年台非字第 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志達如犯 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9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 、第 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雖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該罪宣告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及依 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另就被告劉志達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 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 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 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 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揆諸前開 說明,應以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志達,查被 告劉志達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20所示犯行,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犯行,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 應執行刑,惟被告劉志達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 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 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定之。又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 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而原審諭知被告簡英平如附表 二編號 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 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劉志 達、簡英平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因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犯罪 ,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合於減刑條件,爰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係針對犯該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未規定褫奪公權 之期間,是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被告劉志達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犯行,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1年。並說明扣案之虎骨膏1瓶,業經被告劉志 達交付證人陳冠元,核已非被告劉志達所有之物,另其餘扣 案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等情, 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簡英平、劉志達上訴意旨略以:關於附表一編號3、6、 11部分,經證人林啟祥、林虹霖、江懷秋、林光毅、陳金嫣 、黃鵬憲、阮氏碧泉、裴文禎於原審所為證述可知,附表一 編號3之「林啟祥、江懷秋」、附表一編號6之「林光毅、陳 金嫣」、附表一編號11之「黃鵬憲、阮氏碧泉」均基於締結 婚姻、共同生活之真意辦理結婚來臺,嗣後方於本件相關之 按摩店工作,並非以「假結婚、真工作」方式引介來臺;關 於附表一編號9 (紀勃帆與武氏碧泉)與被告簡英平、劉志 達無關部分,證人紀勃帆於偵查中雖因坦承犯行而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我自己 花錢辦他進來,到時候我太太工作賺的錢,我可以跟他五五 分帳,這部分跟裴文禎、劉志達無關」(見偵字第6890號卷 第 141頁),顯見此部分犯行為紀勃帆與武氏碧泉所為,被 告簡英平、劉志達並未參與,應無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犯行,故附表一編號3、6、11部分均非假結婚,而 附表一編號9 部分與被告簡英平、劉志達無關,均應為無罪 之判決;被告劉志達係於98年間方認識被告簡英平、裴文禎 2人,其後與裴文禎共同經營按摩店,故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發生於00年以前,實亦與被告劉志達無關,另被告劉志達將 虎骨膏交付陳冠元,僅係單純餽贈,與陳冠元之職務並無對 價關係,應不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上開部分請求諭知被告 劉志達、簡英平無罪,其餘被告劉志達、簡英平坦承部分,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⒈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簡英平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7、8、10、12至17所示部分 及被告劉志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4、5、7、8、10、12至 17所示、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部分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 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且 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以其他個 案所量處之刑度,執為本件個案應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所 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劉志達、簡英平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 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劉志達、簡英平置原判決前開 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並不足採。⒉被告劉志達、簡英平確有附表一編號 6 、9、11所示之犯行、被告簡英平確有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犯行、被告劉志達亦有附表一編號1 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等情,及被告劉志達、簡英平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 如前述,被告劉志達、簡英平上訴意旨所辯,與前揭事證所 顯現之事實不符,顯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均經說明如上, 且原審判決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被 告劉志達、簡英平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復未就其主張另 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劉志達、簡英平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志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部 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仲介假結│假結婚當│越南結│結婚登│結婚登│越籍配│證據 │ │號│婚集團成│事人 │婚日期│記戶政│記日期│偶來臺│ │ │ │員 │ │ │機關 │ │日期 │ │ ├─┼────┼────┼───┼───┼───┼───┼──────────────────┤ │1 │劉志達、│楊進德、│95年 4│新北市│95年 5│95年 5│1.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 │ │裴文禎、│陳碧嬋 │月14日│三重戶│月 8日│月19日│ 書(見原審卷二第105頁) │ │ │簡英平 │ │ │政事務│ │ │2.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國人居│ │ │ │ │ │所 │ │ │ (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偵字第 19385│ │ │ │ │ │ │ │ │ 號卷六第 134頁、第138頁、第141頁、│ │ │ │ │ │ │ │ │ 第 143頁、第145頁、第150頁反面、第│ │ │ │ │ │ │ │ │ 152頁、第156頁、第157頁、第159頁、│ │ │ │ │ │ │ │ │ 第162頁、第164頁反面、第168頁) │ │ │ │ │ │ │ │ │3.外國人居留證明申請表、外人居留資料│ │ │ │ │ │ │ │ │ 查詢(見偵字第19385號卷六第149至15│ │ │ │ │ │ │ │ │ 0頁) │ │ │ │ │ │ │ │ │4.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9年 7月22日│ │ │ │ │ │ │ │ │ 北縣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準歸化│ │ │ │ │ │ │ │ │ 國籍申請書(見偵字第19385號卷六第1│ │ │ │ │ │ │ │ │ 72頁) │ │ │ │ │ │ │ │ │5.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26日│ │ │ │ │ │ │ │ │ 新北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準歸化│ │ │ │ │ │ │ │ │ 國籍申請書(見偵字第19385號卷六第1│ │ │ │ │ │ │ │ │ 74至175頁) │ │ │ │ │ │ │ │ │6.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內政部許可歸化中│ │ │ │ │ │ │ │ │ 華民國國籍一覽表、中華民國居留證、│ │ │ │ │ │ │ │ │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資料、中│ │ │ │ │ │ │ │ │ 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見│ │ │ │ │ │ │ │ │ 原審卷二第106至109頁、第375頁、第3│ │ │ │ │ │ │ │ │ 76頁、偵字第19385號卷六第151頁、第│ │ │ │ │ │ │ │ │ 151頁反面、第169頁) │ │ │ │ │ │ │ │ │7.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374頁、偵字第1│ │ │ │ │ │ │ │ │ 9385號卷六第171頁) │ │ │ │ │ │ │ │ │8.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見原審│ │ │ │ │ │ │ │ │ 卷二第371頁、第372頁) │ │ │ │ │ │ │ │ │9.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 370頁│ │ │ │ │ │ │ │ │ ) │ │ │ │ │ │ │ │ │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 │ │ │ │ │ │ │ 隊新北市專勤隊 102年9月5日查察紀錄│ │ │ │ │ │ │ │ │ 表暨照片(見偵字第19385號卷六第177│ │ │ │ │ │ │ │ │ 至181頁反面、第183頁) │ ├─┼────┼────┼───┼───┼───┼───┼──────────────────┤ │2 │裴文禎、│呂振通(│97年 9│嘉義縣│97年10│97年10│1.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 │ │簡英平 │已歿)、│月18日│水上鄉│月 3日│月28日│ 書(見原審卷二第110頁、第119頁) │ │ │ │陶碧鳳 │ │戶政事│ │ │2.中華民國居留證、歸化國籍許可證書、│ │ │ │ │ │務所 │ │ │ 內政部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 │ │ │ │ │ │ │ │ 戶籍謄本、護照(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 │ │ │ │ │ │ │ │ 13頁、第117頁、第122頁、第123頁) │ ├─┼────┼────┼───┼───┼───┼───┼──────────────────┤ │3 │裴文禎、│林啟祥、│97年 9│新北市│98年 1│98年 1│1.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見│ │ │簡英平 │江懷秋 │月22日│中和戶│月 6日│月15日│ 原審卷二第238頁) │ │ │ │ │ │政事務│ │ │2.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原審│ │ │ │ │ │所 │ │ │ 卷三第219頁) │ │ │ │ │ │ │ │ │3.準歸化國籍申請書(見偵字第 19385號│ │ │ │ │ │ │ │ │ 卷六第227頁反面) │ │ │ │ │ │ │ │ │4.中華民國居留證、內政部許可歸化中華│ │ │ │ │ │ │ │ │ 民國國籍一覽表、歸化國籍許可證書、│ │ │ │ │ │ │ │ │ 出境登記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見│ │ │ │ │ │ │ │ │ 原審卷二第 239頁、第240頁、第242頁│ │ │ │ │ │ │ │ │ 、第 243頁、第385頁、原審卷三第221│ │ │ │ │ │ │ │ │ 頁) │ │ │ │ │ │ │ │ │5.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39│ │ │ │ │ │ │ │ │ 0頁) │ │ │ │ │ │ │ │ │6.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見原審│ │ │ │ │ │ │ │ │ 卷二第387頁、第388頁) │ │ │ │ │ │ │ │ │7.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 386頁│ │ │ │ │ │ │ │ │ ) │ │ │ │ │ │ │ │ │8.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 │ │ │ │ │ │ │ │ 市專勤隊102年1月5日、102年1月9日查│ │ │ │ │ │ │ │ │ 察紀錄表暨照片(見偵字第 19385號卷│ │ │ │ │ │ │ │ │ 六第224頁反面至第226頁反面) │ ├─┼────┼────┼───┼───┼───┼───┼──────────────────┤ │4 │劉志達、│游承峻、│99年 5│新北市│99年 9│99年 9│1.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原審│ │ │裴文禎、│陳氏燕 │月11日│蘆洲戶│月 1日│月13日│ 卷二第177頁) │ │ │簡英平 │ │ │政事務│ │ │2.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護照、│ │ │ │ │ │所 │ │ │ 居留簽證(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80頁、│ │ │ │ │ │ │ │ │ 原審卷三第174至176頁) │ │ │ │ │ │ │ │ │3.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41│ │ │ │ │ │ │ │ │ 1頁) │ │ │ │ │ │ │ │ │4.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見原審│ │ │ │ │ │ │ │ │ 卷二第408至409頁) │ │ │ │ │ │ │ │ │5.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 407頁│ │ │ │ │ │ │ │ │ ) │ │ │ │ │ │ │ │ │6.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外人居│ │ │ │ │ │ │ │ │ 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資料(見│ │ │ │ │ │ │ │ │ 原審卷二第183至186頁) │ ├─┼────┼────┼───┼───┼───┼───┼──────────────────┤ │5 │劉志達、│蔡明達、│99年 5│新北市│100年4│100年4│1.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原審│ │ │裴文禎、│黃氏燕兒│月25日│板橋戶│月11日│月23日│ 卷二第202頁、原審卷三第200頁) │ │ │簡英平 │ │ │政事務│ │ │2.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護照、停留簽證│ │ │ │ │ │所 │ │ │ (見原審卷二第203頁、第211頁、第39│ │ │ │ │ │ │ │ │ 9頁) │ │ │ │ │ │ │ │ │3.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404頁) │ │ │ │ │ │ │ │ │4.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見原審│ │ │ │ │ │ │ │ │ 卷二第401至402頁) │ │ │ │ │ │ │ │ │5.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 400頁│ │ │ │ │ │ │ │ │ ) │ │ │ │ │ │ │ │ │6.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見原審│ │ │ │ │ │ │ │ │ 卷二第214頁) │ │ │ │ │ │ │ │ │7.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15日新│ │ │ │ │ │ │ │ │ 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 │ │ │ │ │ │ │ │ 二第397頁) │ │ │ │ │ │ │ │ │8.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 100│ │ │ │ │ │ │ │ │ 年12月12日外僑查察通報表、便簽(見│ │ │ │ │ │ │ │ │ 偵字第19385號卷五第37頁) │ │ │ │ │ │ │ │ │9.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 │ │ │ │ │ │ │ │ 市專勤隊 100年12月23日查察紀錄表暨│ │ │ │ │ │ │ │ │ 照片(見偵字第19385號卷五第38頁) │ ├─┼────┼────┼───┼───┼───┼───┼──────────────────┤ │6 │劉志達、│林光毅、│99年 8│基隆市│102年7│102年7│1.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原審│ │ │裴文禎、│陳金嫣 │月17日│信義區│月 8日│月23日│ 卷二第252頁) │ │ │簡英平 │ │ │戶政事│ │ │2.戶籍謄本、護照、停留簽證(見原審卷│ │ │ │ │ │務所 │ │ │ 二第 253頁、見原審卷三第225至226頁│ │ │ │ │ │ │ │ │ ) │ │ │ │ │ │ │ │ │3.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健康檢查證明│ │ │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227頁、第228頁) │ │ │ │ │ │ │ │ │4.聲明書(見偵字第 19385號卷六第93頁│ │ │ │ │ │ │ │ │ ) │ │ │ │ │ │ │ │ │5.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見偵字│ │ │ │ │ │ │ │ │ 第19385號卷六第92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偵字第 19385號卷│ │ │ │ │ │ │ │ │ 六第91頁) │ │ │ │ │ │ │ │ │7.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基隆市服務站10│ │ │ │ │ │ │ │ │ 3年1月17日外僑查察通報表(見原審卷│ │ │ │ │ │ │ │ │ 二第250頁) │ │ │ │ │ │ │ │ │8.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 │ │ │ │ │ │ │ │ 市專勤隊 102年4月8日、103年1月26日│ │ │ │ │ │ │ │ │ 、103年8月23日查察紀錄表暨照片(見│ │ │ │ │ │ │ │ │ 偵字第 19385號卷三第44頁、第45頁、│ │ │ │ │ │ │ │ │ 原審卷三第235頁、第236頁) │ ├─┼────┼────┼───┼───┼───┼───┼──────────────────┤ │7 │劉志達、│許耀文、│99年10│新北市│100年1│100年1│1.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原審│ │ │裴文禎、│張夢錢 │月 4日│土城戶│月10日│月19日│ 卷二第125頁、原審卷三第80頁) │ │ │簡英平 │ │ │政事務│ │ │2.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外僑│ │ │ │ │ │所 │ │ │ 查察通報表(見偵字第 19385號卷三第│ │ │ │ │ │ │ │ │ 61頁) │ │ │ │ │ │ │ │ │3.戶籍謄本、護照、停留簽證(見偵字第│ │ │ │ │ │ │ │ │ 19385 號卷三第59頁、原審卷三第81頁│ │ │ │ │ │ │ │ │ 、第89至90頁) │ │ │ │ │ │ │ │ │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 │ │ │ │ │ │ │ │ 榮民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見原審卷三第│ │ │ │ │ │ │ │ │ 84至85頁) │ │ │ │ │ │ │ │ │5.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持停留簽證│ │ │ │ │ │ │ │ │ 改辦居留收件證明(見原審卷三第91頁│ │ │ │ │ │ │ │ │ ) │ │ │ │ │ │ │ │ │6.聲明書(見偵字第 19385號卷六第96頁│ │ │ │ │ │ │ │ │ ) │ │ │ │ │ │ │ │ │7.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見偵字│ │ │ │ │ │ │ │ │ 第 19385號卷六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8.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偵字第 19385號卷│ │ │ │ │ │ │ │ │ 六第94頁) │ │ │ │ │ │ │ │ │9.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 │ │ │ │ │ │ │ 隊新北市專勤隊100年2月17日、100年2│ │ │ │ │ │ │ │ │ 月25日查察紀錄表暨照片(見偵字第19│ │ │ │ │ │ │ │ │ 385號卷三第51至58頁) │ │ │ │ │ │ │ │ │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10│ │ │ │ │ │ │ │ │ 0年2月10日外僑查察通報表(見偵字第│ │ │ │ │ │ │ │ │ 19385號卷六第223頁) │ ├─┼────┼────┼───┼───┼───┼───┼──────────────────┤ │8 │劉志達、│黃文峯、│99年 6│新北市│99年10│99年10│1.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原審│ │ │裴文禎、│阮清華 │月25日│蘆洲戶│月12日│月23日│ 卷二第215頁) │ │ │簡英平 │ │ │政事務│ │ │2.戶籍謄本、護照、居留簽證(見原審卷│ │ │ │ │ │所 │ │ │ 二第216至218頁、第221頁、第222頁)│ │ │ │ │ │ │ │ │3.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416頁) │ │ │ │ │ │ │ │ │4.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見原審│ │ │ │ │ │ │ │ │ 卷二第413至414頁) │ │ │ │ │ │ │ │ │5.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 412頁│ │ │ │ │ │ │ │ │ ) │ ├─┼────┼────┼───┼───┼───┼───┼──────────────────┤ │9 │劉志達、│紀勃帆、│99年10│嘉義縣│100年2│100年3│1.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原審│ │ │裴文禎、│武氏碧泉│月14日│民雄鄉│月 1日│月 8日│ 卷二第223頁、偵字第19385號卷六第23│ │ │簡英平 │ │ │戶政事│ │ │ 1頁、原審卷三第213頁) │ │ │ │ │ │務所 │ │ │2.護照、停留簽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屬│ │ │ │ │ │ │ │ │ 外僑持停留簽證改辦居留收件證明、戶│ │ │ │ │ │ │ │ │ 籍謄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原審│ │ │ │ │ │ │ │ │ 卷二第231至233頁、偵字第 19385號卷│ │ │ │ │ │ │ │ │ 六第230頁反面) │ │ │ │ │ │ │ │ │3.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427頁) │ │ │ │ │ │ │ │ │4.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見原審│ │ │ │ │ │ │ │ │ 卷二第424頁、第425頁) │ │ │ │ │ │ │ │ │5.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 423頁│ │ │ │ │ │ │ │ │ ) │ │ │ │ │ │ │ │ │6.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10│ │ │ │ │ │ │ │ │ 0年4月21日外僑查察通報表(見原審卷│ │ │ │ │ │ │ │ │ 二第235頁) │ │ │ │ │ │ │ │ │7.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 │ │ │ │ │ │ │ │ 市專勤隊100年5月27日查察紀錄表暨照│ │ │ │ │ │ │ │ │ 片(見偵字第19385號卷六第229頁反面│ │ │ │ │ │ │ │ │ 至第230頁反面) │ ├─┼────┼────┼───┼───┼───┼───┼──────────────────┤ │10│劉志達、│文立人、│100年7│臺北市│101年2│101年2│1.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原審│ │ │裴文禎、│阮氏虹琛│月25日│士林區│月17日│月27日│ 卷二第129頁、原審卷三第106頁) │ │ │簡英平 │ │ │戶政事│ │ │2.戶籍謄本、停留簽證、護照(見原審卷│ │ │ │ │ │務所 │ │ │ 二第130頁、原審卷三第107至108頁) │ │ │ │ │ │ │ │ │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持停留簽證│ │ │ │ │ │ │ │ │ 改辦居留收受證明(見原審卷三第 111│ │ │ │ │ │ │ │ │ 頁) │ │ │ │ │ │ │ │ │4.亞東紀念醫院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 │ │ │ │ │ │ │ │ 表(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19頁) │ │ │ │ │ │ │ │ │5.聲明書(見偵字第 19385號卷六第79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 │6.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見偵字│ │ │ │ │ │ │ │ │ 第19385號卷六第80頁) │ │ │ │ │ │ │ │ │7.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偵字第19385號卷 │ │ │ │ │ │ │ │ │ 六第79頁) │ │ │ │ │ │ │ │ │8.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 │ │ │ │ │ │ │ │ 市專勤隊101年3月30日查察紀錄表暨照│ │ │ │ │ │ │ │ │ 片(見偵字第 19385號卷三第42至43頁│ │ │ │ │ │ │ │ │ ) │ │ │ │ │ │ │ │ │9.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外│ │ │ │ │ │ │ │ │ 101年3月16日僑查察通報表(見原審卷│ │ │ │ │ │ │ │ │ 三第120頁) │ ├─┼────┼────┼───┼───┼───┼───┼──────────────────┤ │11│劉志達、│黃鵬憲、│100年7│新北市│101年1│101年1│1.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原審│ │ │裴文禎、│阮氏碧泉│月26日│土城戶│月 2日│月13日│ 卷二第254頁、原審卷三第240頁) │ │ │簡英平 │ │ │政事務│ │ │2.護照、停留簽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 │ │ │ │ │所 │ │ │ 二第259至261頁) │ │ │ │ │ │ │ │ │3.聲明書(見偵字第 19385號卷六第90頁│ │ │ │ │ │ │ │ │ ) │ │ │ │ │ │ │ │ │4.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見偵字│ │ │ │ │ │ │ │ │ 第 19385號卷六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5.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偵字第 19385號卷│ │ │ │ │ │ │ │ │ 六第88頁) │ │ │ │ │ │ │ │ │6.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 │ │ │ │ │ │ │ 隊新北市專勤隊101年8月25日查察紀錄│ │ │ │ │ │ │ │ │ 表暨照片(原審卷二第255至256頁、偵│ │ │ │ │ │ │ │ │ 字第19385號卷五第59至60頁) │ │ │ │ │ │ │ │ │7.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10│ │ │ │ │ │ │ │ │ 1 年8月1日外僑查察通報表(見原審卷│ │ │ │ │ │ │ │ │ 二第257頁) │ ├─┼────┼────┼───┼───┼───┼───┼──────────────────┤ │12│劉志達、│林世杰、│100年1│基隆市│101年9│101年1│1.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原審│ │ │裴文禎、│江氏燕兒│2月2日│信義區│月18日│0月5日│ 卷二第132頁) │ │ │簡英平 │ │ │戶政事│ │ │2.戶籍謄本、停留簽證(見原審卷二第13│ │ │ │ │ │務所 │ │ │ 3至134頁、第136至137頁) │ │ │ │ │ │ │ │ │3.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健康檢查證明│ │ │ │ │ │ │ │ │ 應檢查項目表(見原審卷三第129至130│ │ │ │ │ │ │ │ │ 頁) │ │ │ │ │ │ │ │ │4.聲明書(見偵字第19385號卷六第106頁│ │ │ │ │ │ │ │ │ ) │ │ │ │ │ │ │ │ │5.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見偵字│ │ │ │ │ │ │ │ │ 第19385號卷六第105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偵字第 19385號卷│ │ │ │ │ │ │ │ │ 六第104頁) │ │ │ │ │ │ │ │ │7.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基隆市服務站外│ │ │ │ │ │ │ │ │ 僑查察 101年10月22日通報表(見原審│ │ │ │ │ │ │ │ │ 卷二第143頁) │ │ │ │ │ │ │ │ │8.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基隆市服務站10│ │ │ │ │ │ │ │ │ 1 年10月22日外僑查察通報表暨照片(│ │ │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134頁、第135頁) │ ├─┼────┼────┼───┼───┼───┼───┼──────────────────┤ │13│劉志達、│鄧義錞、│102年5│新北市│103年1│103年2│1.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原審│ │ │裴文禎、│張瓊如 │月31日│三峽戶│月20日│月20日│ 卷二第144頁、原審卷三第136頁) │ │ │簡英平 │ │ │政事務│ │ │2.護照、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停留簽證│ │ │ │ │ │所 │ │ │ (見原審卷二第145頁、第146頁、第14│ │ │ │ │ │ │ │ │ 8頁、第434頁) │ │ │ │ │ │ │ │ │3.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440頁) │ │ │ │ │ │ │ │ │4.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見原審│ │ │ │ │ │ │ │ │ 卷二第437頁、第438頁) │ │ │ │ │ │ │ │ │5.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 436頁│ │ │ │ │ │ │ │ │ ) │ │ │ │ │ │ │ │ │6.國人與外國籍(或大陸地區)女子結婚│ │ │ │ │ │ │ │ │ 申報子女出生登記應注意事項(見原審│ │ │ │ │ │ │ │ │ 卷二第441頁) │ │ │ │ │ │ │ │ │7.鄧義錞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 │ │ │ │ │ │ │ │ 印(見偵字第9971號卷二第268頁) │ │ │ │ │ │ │ │ │8.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 │ │ │ │ │ │ │ │ 市專勤隊103年5月21日查察紀錄表、每│ │ │ │ │ │ │ │ │ 日訪查預定表暨照片(見偵字第 19385│ │ │ │ │ │ │ │ │ 號卷五第28至29頁反面) │ ├─┼────┼────┼───┼───┼───┼───┼──────────────────┤ │14│劉志達、│陳詠瑜、│102年5│新北市│102年1│102年1│1.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原審│ │ │裴文禎、│黃雪鳳 │月31日│三峽戶│2月2日│2 月23│ 卷三第141頁) │ │ │簡英平 │ │ │政事務│ │日 │2.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護照、停留簽證│ │ │ │ │ │所 │ │ │ (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1頁、第154至1│ │ │ │ │ │ │ │ │ 55頁、第435頁) │ │ │ │ │ │ │ │ │3.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443頁) │ │ │ │ │ │ │ │ │4.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見原審│ │ │ │ │ │ │ │ │ 卷二第444至445頁) │ │ │ │ │ │ │ │ │5.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 442頁│ │ │ │ │ │ │ │ │ ) │ │ │ │ │ │ │ │ │6.合作銀行、戶名陳詠瑜、帳號00000000│ │ │ │ │ │ │ │ │ 31438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 │ │ │ │ │ │ │ │ 明細影本(見偵字第9971號卷一第 101│ │ │ │ │ │ │ │ │ 頁反面至第102頁) │ │ │ │ │ │ │ │ │7.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 19385號卷一│ │ │ │ │ │ │ │ │ 第86頁) │ │ │ │ │ │ │ │ │8.陳詠瑜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 │ │ │ │ │ │ │ │ 印(見偵字第9971號卷二第269頁) │ ├─┼────┼────┼───┼───┼───┼───┼──────────────────┤ │15│劉志達、│林偉祥、│102年7│新北市│102年1│102年1│1.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原審│ │ │裴文禎、│范錦姮 │月11日│中和戶│1月5日│1 月15│ 卷二第187頁、見偵字第19385號卷六第│ │ │簡英平 │ │ │政事務│ │日 │ 119頁、第121頁反面) │ │ │ │ │ │所 │ │ │2.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健康檢查證明│ │ │ │ │ │ │ │ │ 、亞東紀念醫院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 │ │ │ │ │ │ │ │ 目表(見原審卷二第194至195頁、原審│ │ │ │ │ │ │ │ │ 卷三第182至185頁) │ │ │ │ │ │ │ │ │3.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護照、停留簽證│ │ │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 190頁、第192至193頁│ │ │ │ │ │ │ │ │ 、第391頁) │ │ │ │ │ │ │ │ │4.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396頁) │ │ │ │ │ │ │ │ │5.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見原審│ │ │ │ │ │ │ │ │ 卷二第393至394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 392頁│ │ │ │ │ │ │ │ │ ) │ │ │ │ │ │ │ │ │7.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 │ │ │ │ │ │ │ │ 見偵字第9971號卷一第199頁) │ │ │ │ │ │ │ │ │8.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 │ │ │ │ │ │ │ │ 市專勤隊 103年3月14日、103年4月8日│ │ │ │ │ │ │ │ │ 查察紀錄表暨照片(見偵字第9971號卷│ │ │ │ │ │ │ │ │ 二第167至171頁) │ │ │ │ │ │ │ │ │9.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 │ │ │ │ │ │ │ 隊新北市專勤隊102年12月11日102年12│ │ │ │ │ │ │ │ │ 月16日查察紀錄表暨照片(見偵字第19│ │ │ │ │ │ │ │ │ 385號卷四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 │ ├─┼────┼────┼───┼───┼───┼───┼──────────────────┤ │16│劉志達、│黃文敬、│102年9│新北市│103年1│103年2│1.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原審│ │ │裴文禎、│阮氏梅詩│月13日│蘆洲戶│月20日│月20日│ 卷二第157頁) │ │ │簡英平 │ │ │政事務│ │ │2.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健康檢查證明│ │ │ │ │ │所 │ │ │ (見偵字第19385號卷六第190頁反面至│ │ │ │ │ │ │ │ │ 第191頁) │ │ │ │ │ │ │ │ │3.護照、停留簽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 │ │ │ │ │ │ │ 、全戶謄本(見原審卷二第 159頁、第│ │ │ │ │ │ │ │ │ 162至164頁、第406頁、偵字第19385號│ │ │ │ │ │ │ │ │ 卷六第192頁) │ │ │ │ │ │ │ │ │4.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421頁) │ │ │ │ │ │ │ │ │5.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見原審│ │ │ │ │ │ │ │ │ 卷二第418至419頁) │ │ │ │ │ │ │ │ │6.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 417頁│ │ │ │ │ │ │ │ │ ) │ │ │ │ │ │ │ │ │7.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 │ │ │ │ │ │ │ │ 市專勤隊103年3月22日查察紀錄表暨照│ │ │ │ │ │ │ │ │ 片(見原審卷三第150至151頁、第 153│ │ │ │ │ │ │ │ │ 頁) │ ├─┼────┼────┼───┼───┼───┼───┼──────────────────┤ │17│劉志達、│王炳昆、│102年9│臺北市│103年3│103年4│1.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原審│ │ │裴文禎、│黎虹稠 │月13日│南港區│月19日│月 2日│ 卷二第169頁) │ │ │簡英平 │ │ │戶政事│ │ │2.護照、居留簽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 │ │ │ │務所 │ │ │ (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2頁、第 378頁│ │ │ │ │ │ │ │ │ ) │ │ │ │ │ │ │ │ │3.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380頁) │ │ │ │ │ │ │ │ │4.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見原審│ │ │ │ │ │ │ │ │ 卷二第174頁、第175頁) │ │ │ │ │ │ │ │ │5.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 379頁│ │ │ │ │ │ │ │ │ ) │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 │ │ │ │ │ │ │ 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971號卷一第 117│ │ │ │ │ │ │ │ │ 至118頁反面) │ │ │ │ │ │ │ │ │7.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 │ │ │ │ │ │ │ │ 字第19385號卷一第89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行為 │原審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一編號1 │劉志達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簡英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2 │附表一編號2 │簡英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一編號3 │簡英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一編號4 │劉志達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簡英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一編號5 │劉志達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簡英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附表一編號6 │劉志達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簡英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附表一編號7 │劉志達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簡英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附表一編號8 │劉志達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簡英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附表一編號9 │劉志達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簡英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附表一編號10│劉志達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簡英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附表一編號11│劉志達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簡英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附表一編號12│劉志達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簡英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附表一編號13│劉志達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簡英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附表一編號14│劉志達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簡英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附表一編號15│劉志達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簡英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附表一編號16│劉志達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簡英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附表一編號17│劉志達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簡英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犯罪事實欄二│劉志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犯罪事實欄三│劉志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0 │犯罪事實欄四│劉志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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