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96、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佩娟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至103年1月29日任職於由李訓昌
擔任負責人之汎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台友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友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人員。
㈠於103年1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101年1月29日)離職前之某
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汎宇公司、台友公
司辦公處所,李訓昌將台友公司所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本1本(原向銀行領取時之支票號碼為AV
0000000至AV0000000號,共計100張,李佩娟取得空白支票
本時,尚餘空白票據61張)交付李佩娟,委由李佩娟持之向
上開銀行辦理作廢程序,
詎李佩娟明知辦理作廢程序須由公
司負責人本人辦理,其並無從完成作廢程序而應將該本空白
支票本交還李訓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
之犯意,將上開空白支票本1本(含空白票據61張)變
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供己用。
㈡
嗣李佩娟於離職後,為資金周轉,竟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4年3月間某日,至新北市泰山區某
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業者偽刻「台友汽車企業有限
公司」及「李訓昌」之印章各1枚;
復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撕取其所侵占上開支票簿中之支票2紙(支票號
碼如附表所示),接續在該2紙支票蓋用上開盜刻之「台友
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及「李訓昌」印章於發票人欄,並填寫
如附表所示之記載事項,並將所偽造之上開2紙支票分別交
付其友人以調取現金。嗣該2紙支票經持票人分別向臺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經臺灣
中小企銀通知李訓昌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李訓昌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台友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佩娟及公
設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
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及
上訴理由均
已坦承上開
犯行,惟就事實一、㈠部分辯稱:伊並非台友公
司之員工,伊是汎宇公司員工,台友公司只是掛名,並非實
體運作公司,台友公司登記住址實為住所,並非營業場所,
應不構成
業務侵占罪云云;公設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
非台友公司員工,只是單純接受汎宇公司負責人李訓昌之囑
咐,順便私下代為辦理台友公司支票作廢事物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⒈
證人李訓昌於偵查及原審已明確證稱:被告是我台友公司及
汎宇公司之員工,負責會計、收款及出納的工作;被告任職
期間為101年5月21日至103年1月29日等語(見偵字第32356
號卷第38-2頁,原審卷第67頁);而被告對於伊任職期間為
101年5月21日至103年1月29日
等情雖不否認(見偵緝字第39
6號卷第25頁),然於偵查中初係陳述伊於台友公司任職,
復又陳述伊僅係在老闆李訓昌另1間汎宇公司任職等語(見
偵緝字第396號卷第25頁),是被告就伊是否有任職於台友
公司乙情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且
告訴人既交付被告上開台
友公司之空白支票本,並命被告至銀行辦理作廢程序(詳後
述),顯見被告亦為台友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人員,證人李訓
昌始會委由被告辦理作廢程序。從而,證人李訓昌上開所述
應屬真實,被告於101年5月21日至103年1月29日同時為台友
公司、汎宇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人員之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
及辯護人前揭辯稱,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李訓昌於原審固證稱:這本空白支票本最後1次使用
開立支票是在100年5月間,因為我租房子1次是開12張票,
另外再開1張押租金,12張票兌現後,再將該張押租金的票
拿回來,所以票根101年5月的押金票是在100年5月開立的;
至於台友公司空白支票本為何會在被告處我也不知道,可能
我沒有仔細察看;我都沒有發現空白支票本不見了,是在銀
行通知我有人提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時,我才知道空白支
票本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然
參酌證人李訓
昌於原審證述:台友公司之空白支票本平常是我自己保管,
沒有交給被告保管;我都放在我的公事包及辦公桌抽屜,每
天背來背去,上班就背去,下班就背走;我的空白支票本未
曾不見過;我每天下班都會開公事包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68、69頁),由證人李訓昌上開證述可知,其每日將台友
公司空白支票本隨身
攜帶,甚且於每日下班時均會察看支票
本是否妥善放置,可見證人李訓昌對於保管、使用台友公司
之空白支票本態度謹慎,其所保管之空白支票本若有遺失等
異狀,理應於短期內發覺。而本件被告偽造之支票經他人提
示之時間為104年9月7日及8日,此有臺灣中小企銀提出之附
表所示支票明細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32356號卷第34頁),
距證人李訓昌自陳其使用上開空白支票本之最後時間為100
年5月已有4年之久,距被告103年1月29日離職之日亦有相當
時日,以證人李訓昌謹慎保管空白支票本之情,其於此長期
間均未發覺台友公司上開空白支票本遭竊取,實與常情相悖
。又被告另自陳其所偽造之支票發票人欄處有張貼「臺友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之紙張,即係為遮掩原先所蓋之「作廢」
印文等語(見偵緝字第396號卷第25頁),觀諸本件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影本於發票人欄位旁確實均張貼有「臺友汽車企
業有限公司」之紙張(見偵字第32356號卷第31至32頁),
且位置均與其餘尚未開立之空白支票上所蓋「作廢」印文位
置相符(見證物袋內空白支票本);證人李訓昌雖證述空白
支票上所蓋之「作廢」印文,非台友公司所有云云,然經比
對空白支票與證人李訓昌前所同意開立票據之票根(詳後述
),其上所蓋用之「作廢」印文並無相異之處。則被告陳述
伊係因為要將上開支票本拿至銀行辦理作廢,始在支票上蓋
用「作廢」印文等語,
應堪可信。由此以觀,倘被告果真係
竊取上開空白支票本,被告即無先自行蓋用「作廢」印文,
嗣於偽造支票時再另為遮掩之必要。是以,證人李訓昌雖證
述我知道作廢程序是要本人辦理,這麼重要的事情,不可能
要被告去做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應與事實不符。從而
,被告辯稱其於離職前係經證人李訓昌交付並委託其辦理支
票作廢程序,其始持有台友公司空白支票本1本等語,並非
虛妄。本件應認於103年1月29日被告離職前之某日,證人李
訓昌委由被告至銀行辦理台友公司上開帳戶之空白支票作廢
程序,始將空白支票本交付被告保管,惟被告明知伊並無法
辦理作廢程序,
乃將所持有之空白支票本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挪供己用之事實,
堪認與事實相符。至
起訴
書認被告平常即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空白支票本乙情,
業經證人李訓昌於原審證述該本支票本均由其本人保管甚明
,且被告亦否認該空白支票本平日為伊所保管,是起訴書為
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⒊又本件起訴書雖依據臺灣中小企銀吉林分行104年12月8日回
函載以台友公司於96年6月11日領取支票票號「AV0000000號
」至「AV0000000號」共計100張支票,至函查日止尚有71張
票據未回攏等語(見偵字第32356號卷第29至30頁),而認
被告所侵占之空白支票本內含有空白支票共計71張云云。然
查,證人李訓昌於原審證述該本空白支票本於96年間開始使
用,係作為租金或押租金之支付使用,其1次開12張票,另
外會開立1張擔保票據,當12張票據均兌現後,押金票會拿
回來;台友公司的支票大多用來開立分期付款或押金、房租
的;大部分平常沒在使用,金額也比較大;如果票有拿回來
,就會將支票號碼剪下來貼在支票背面;最後1次使用是在1
00年5月5日,但票載發票日是101年5月等語(見原審卷第69
至71頁)。是由證人李訓昌上開證述,可知台友公司上開空
白支票本尚未交付被告前,台友公司開立之支票並非全數作
為支付使用,尚有作為擔保票據,
嗣後將該擔保票據取回作
廢情形,是以,被告侵占台友公司之空白支票本所含空白支
票數,即無從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回函未回攏之71張支票而
為認定。而經檢視
扣案之台友公司空白支票本,支票號碼「
AV0000000」至「AV0000000」及「AV0000000」票根(共計3
9張),其記載之模式大致相同,且受款人欄位大部分係記
載「房租」、「廠房押金」等字樣,另部分票根有證人李訓
昌之簽署「李」之文字,又若記載為「廠房押金」之票根,
其上記載之金額亦多為「240,000」,其中「AV0000000」至
「AV0000000」記載「廠房押金」之支票票根尚蓋有「作廢
」印文,核與證人李訓昌上開敘述台友公司上開支票多用於
支付租金、押金,押金票嗣後會取回作廢等情相符;復由臺
灣中小企銀吉林分行上開回函表示台友公司領取之100張支
票未回攏者為71張,亦即業已回攏之支票(業經提示之支票
)為29張,則台友公司前經開立、且經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之
支票即有27張(扣除被告偽造支票交付與他人提示之2張支
票),而台友公司前揭開立之39張支票扣除持票人曾向銀行
提示之27張支票,即有12張支票業經作廢,此與扣案空白支
票本,其中支票領取證背面黏貼之作廢票據支票號碼共計有
12張(即支票號碼「AV0000000」、「AV0000000」、「AV00
00000」、「AV0000000」至、「AV0000000」、「AV0000000
」至「AV0000000」、「AV0000000」)乙情亦屬相符。從而
,本件可認證人李訓昌將台友公司上開空白支票本交付與被
告前,業已自行開立39張支票,而於交付被告支票本時,內
含有61張空白支票之事實,
堪以認定。是以,本件起訴書認
被告所侵占之空白支票本內含之空白支票有71張云云,亦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李訓昌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於105年2月19日偵查庭所庭
呈之空白支票本即台友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本;該
支票帳戶之印鑑大小章還在等語(見偵緝字第396號卷第39
頁);及於原審證述:由被告提出、經檢察官扣案之「台友
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1枚都不是台友公
司的印章,但空白支票本為台友公司的支票本,最後1次使
用該支票本是在100年5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大
致相符。本件復有扣案之空白支票本1本、偽造之「台友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1枚、附表所示2紙支
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明細、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5年2
月3日函、聯邦商業銀行105年2月15日函
暨提示人帳戶資料
、臺灣中小企銀吉林分行105年3月22日函暨台友公司申設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留存印鑑卡影本各1份
可稽(見偵字第
32356號卷第31至34頁,偵緝字第396號卷第35、42、43頁,
原審卷第37、38頁)。又證人李訓昌於偵查中雖陳述被告所
提出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印章為台友公司所有云云
(偵緝字第396號卷第39頁),且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
,係以「存款不足」為退票原因,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
陳本件扣案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
各1枚確實為伊所盜刻,且用於簽發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等語
,而證人李訓昌於原審再次檢視本件扣案之印章後,業已證
述本件扣案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
各1枚確非台友公司所有。復經原審函詢臺灣中小企銀後,
業已陳述原則上提示支票時會先核對票據上簽發印章與留存
之印鑑章是否相符,然本件可能因承辦人員作業太快,導致
尚未核對印鑑,即查詢帳戶資料,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
是被告上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先委由不知情
之印章店業者偽刻「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
印章各1枚後,再持該偽刻之印章用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並交付他人而行使
無訛。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4年年初,委託不知情之印章業者
偽刻「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1枚,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不詳地點,在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內容而偽造該2紙
支票云云。然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業已
自承:伊係於104
年3月間某日至新北市泰山區某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印章
店業者偽刻「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及「李訓昌」之印章
各1枚;復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撕取其所侵占上
開支票簿中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如附表所示),接續在上
開2紙支票蓋用上開盜刻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及「
李訓昌」於發票人欄,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記載事項,並將
所偽造之上開2紙支票分別交付其友人以調取現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46至47頁)。復簽發支票之人,其所填載之支票發
票日多會遞延,而少有實際記載交付票據之日,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周知之事實。是被告
上揭陳述應為真實,而堪採信,
足認被告係於104年3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印章業者盜刻「台
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1枚後,於同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票2紙,並交付
他人等情至明。
⒊至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以自行取得印有「台友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文字之貼紙,貼在支票發票人欄右上角,
以遮住「作廢」之印文,顯然是無效之支票,被告偽造行為
是否達
既遂程度,似有斟酌之餘地云云。按支票為要式證券
,支票之作成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方式
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若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其支票即為無效。查本件被告在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上蓋
用其盜刻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及「李訓昌」於發票
人欄,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記載事項,該2張支票之必要應
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全,而被告所貼「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貼紙既未遮蓋上開應載事項,應認其偽造支票之犯行業
已既遂,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二、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叁、論罪
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
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
業者,偽刻「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
1枚,以遂行犯行,為間接
正犯。其偽造上開印章後,復持
該偽刻之印章,先後蓋用印文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其所
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皆不
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並先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均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
法益仍僅
1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3629號
判例參照)。是以,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
所示支票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且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自始出於同
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
價,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03年1月29日離職前
之某日即犯業務侵占罪,遲至104年3月間始因資金周轉問題
而盜刻印章,且於同年6月間偽造支票,而為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上開
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任職台友公司,本應盡其忠實
義務,竟為一己之私,將所持有之空白支票本侵占入己,所
為非是,又其僅因資金週轉需要,未經台友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而擅自偽刻台友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並偽造支票2紙,
所為除侵害台友公司之財產法益,亦使台友公司因之信譽受
損,且有損社會有價證券之流通,所為應予以非難,另衡酌
被告自陳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係為償還前夫積欠之賭債,
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自陳其雖交付偽造之支票與
友人「黃靜瑜」、「林家涵」調取現金,然該友人並未將現
金交付,而未獲有利益,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偽造之支票尚流通在外而未能與
告訴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暨說明扣案偽造之「台友汽車企業有
限公司」、「李訓昌」印章各1枚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支票,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仍應均予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
所示偽造支票上,由被告持偽造印章蓋用所生之偽造「台友
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李訓昌」印文各1枚,屬偽造支票
之一部分,已隨前開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須重為沒
收之
諭知,併予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
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就被
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自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暨
定應執
行刑部分有何未妥,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
文(下稱沒收新制)固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查,本案被告業務侵
占取得之物乃上開空白支票本1本(含空白票據61張),並
非屬被告所有,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其他
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
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
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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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銀行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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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V0000000 │104年9月5日 │35,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104年9月8日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松江分行 │ │
├──┼─────┼──────┼─────┼──────┼──────┤
│ 2 │AV0000000 │104年9月5日 │150,000元 │臺北市第五信│104年9月7日 │
│ │ │ │ │用合作社中山│104年9月9日 │
│ │ │ │ │分行 │(2 次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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