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一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忠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 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7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聯立空油壓
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
原本上偽造
「戊○○」、「鄭甲○」之署名各壹枚、董事(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原本上偽造「戊○○」、「鄭甲○」之署名各壹枚及說明書
原本上偽造「戊○○」之署名壹枚,均
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7 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原本上偽造「戊○○」、「鄭甲○
」之署名各壹枚、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本上偽造「戊○
○」、「鄭甲○」之署名各壹枚及說明書原本上偽造「戊○○」
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丁○○於民國84年8 月14日起擔任設址新竹市○○
路○ 段○○○ 號1 樓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立空公司)之董事(各持股4 萬股)。
嗣乙○○、丁○○
為圖改由乙○○擔任聯立空公司之董事長及將聯立空公司股
份全部變更在其2 人名下,先由乙○○擅自於101 年5 月20
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取走其父戊○○所掌管之聯
立空公司大、小印章(乙○○所涉竊盜部分經原判決
諭知無
罪確定),並攜回臺灣地區。乙○○、丁○○為將聯立空公
司股份全數移轉於二人名下,並由乙○○擔任聯立空公司董
事長,二人均明知聯立空公司於101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及
下午1 時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未經聯立空公司董事
長戊○○、監察人甲○(原名鄭甲○,於95年2 月8 日更名
)及股東庚○○、丙○○、己○○事前之同意及授權,竟利
用聯立空公司董事、監事均係至親,向由董、監事自任記錄
之慣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推由乙○○於101 年5 月20日至 7
月初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其業務上所製作聯立空公司
之101 年7 月7 日股東會議事錄及101 年7 月7 日董事會議
事錄,於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以
及由乙○○、丁○○、戊○○當選董事,甲○當選監察人之
選舉結果,任期自101 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7 月6 日止,
而為不實登載;另乙○○以不詳方式在聯立空公司101 年 7
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出席欄」偽造「戊○○」、「鄭甲
○」署名各一枚,表彰戊○○、甲○確有出席該董事會,且
均同意推選乙○○為聯立空公司之董事長等用意之證明,再
交由丁○○於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
欄署名、用印,而完成上開偽造、登載不實之私文書、業務
上文書,再以自戊○○取得之上開聯立空公司印章盜蓋於上
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各1 枚
,表彰聯立空公司有意以該等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用以申請變更登記用意之證明,接續偽造上開私文書、業務
上文書後,推由乙○○於101年7月9日(
起訴書誤載為101年
8 月間)將上開偽造、不實登載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事錄
之原本,連同偽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併送交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行使申請變更登記,將聯立空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董
事長為乙○○及將原股東兼董事長戊○○所
持有之20萬股、
原股東兼監察人甲○所持有之10萬股、原股東庚○○所持有
之4萬股、原股東丙○○所持有之4萬股、原股東己○○所持
有之4萬股均變更登記為由乙○○持有 36萬股、丁○○持有
14萬股。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受理該申請
案後,於101年 7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補
正說明:①「變更登記表公司所在地『新竹市○區○○路○○
巷○弄○號』核與原登記『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樓』
不符」、②101年7月 7日股東會會議主席為何未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由原董事長戊○○擔任?另請補送董事願任同意
書等,而於函請補正後,始准登記。
二、
詎乙○○於收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7 月13日函文後,
為與丁○○遂其等犯行,
乃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同年月13日後某時至同
年月18日之間,在不詳地點,再以不詳方式偽造「戊○○」
、「鄭甲○」之署名各1 枚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
方式,用以證明戊○○、甲○願意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用意之
證明;復又接續偽造「戊○○」之署名1 枚在說明書之方式
,表彰戊○○董事長釋明已授權由董事乙○○擔任上開股東
會議主席用意之證明,再將上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及說明書一併寄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加以行使、釋疑,經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 年7 月20日收件後,使不知情之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以經濟部101803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
之聯立空公司卷宗內,均
足以生損害於戊○○、甲○、庚○
○、丙○○、己○○、聯立空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戊○○、甲○、庚○○、丙○○及己○○訴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除有關被告乙○○被訴竊盜
部分,
業據原判決
諭知無罪確定外,其餘有關被告乙○○、
丁○○偽造文書部分,則經被告2 人上訴,均在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乙○○、丁○○於偵訊時有關聯立空公司並未於10
1年7月 7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不利供述,係主張其所述
內容遭曲解(見本院卷第 630頁);有關聯立空公司資金出
於戊○○等供述,係因相信父親戊○○而另有陳述動機(本
院卷第 631頁),均未主張係以
不正方法取得
自白,或筆錄
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
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
訊時有關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
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
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
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復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均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㈢本件其餘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令取得之情事,與
待證事實均據關聯性,復經本院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乙○○、丁○○均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除均
辯稱:當初聯立空公司就是為幫新時油壓行有限公司節稅之
目的而設,資金都是被告乙○○與被告丁○○出資,至於戊
○○僅是掛名負責人,其他股東也都是掛名;被告2 人僅是
依戊○○之指示辦理,反應董監事之實際情形,所為且不至
於造成戊○○、甲○及其他掛名股東實際上受有經濟利益之
損害;且股東會、董事會並不以參與會議之人均於同一時地
聚會為必要,只要
嗣後逐一署名追認即可,且與會之人固未
同時聚於同地開會,然亦藉逐一署名追認內容之方式,亦不
能謂未曾開會外,被告乙○○另辯稱:本案聯立空公司 101
年7 月7 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都是伊一一交給伊
父戊○○、伊母甲○親自署名確認,戊○○、甲○署名並非
偽造。被告丁○○則辯稱: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是
其兄乙○○拿給其簽的,伊簽名時,上面已有其父戊○○、
其母甲○的簽名。其上其父戊○○、其母甲○的署名並非偽
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稱:㈠聯立空公司係為新時
油壓行節稅之目的而設立,設立之資金新台幣500 萬元均來
自新時油壓行,且均係被告乙○○自74年間起實際經營新時
油壓行獲利所得,被告乙○○實為聯立空公司實際且唯一之
股東。又被告丁○○主觀上亦認聯立空公司係由乙○○投資
成立,歷年來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被告丁○○是
否與被告乙○○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再積極證明;
縱認被告丁○○亦有犯意聯絡,其刑度亦應與被告乙○○相
區別;㈡另董事會議事錄、說明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上之「戊○○」、「鄭甲○」署名,依卷附
鑑定報告及
鑑定
證人所證不能證明係被告乙○○所為;㈢被告乙○○主
觀上認為聯立空公司是獨資設立,亦未曾發放股息或紅利,
縱係被告乙○○所為,亦未足以侵害戊○○、甲○、庚○○
、丙○○及己○○等人之股東權益,自不該當偽造文書罪章
各罪「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101 年7 月9 日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聯立
空公司101 年7 月7 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
欄上有「戊○○」、「甲○」署名各一枚)向
主管機關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將聯立空公司之股東由原股東
兼董事長戊○○所持有之20萬股、原股東兼監察人甲○所持
有之10萬股、原股東庚○○所持有之4 萬股、原股東丙○○
所持有之4 萬股、原股東己○○所持有之4 萬股均變更登記
為由乙○○持有36萬股、丁○○持有14萬股,並由乙○○改
任聯立空公司董事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受理該
申請案後,於101 年7 月13日函命補正聯立空公司所在地、
股東會會議主席為何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由原董事長戊
○○擔任及補送董事(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後,再由被告
乙○○補正說明書(上有「戊○○」署名一枚)、戊○○、
甲○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各有「戊○○」、「鄭
甲○」署名各一枚)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照准登記,此
有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8 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
00000 號書函
暨檢附聯立空公司之101 年8 月3 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101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股東會議事錄、101 年 7
月7 日13時董事會議事錄、87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87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董事會議事錄、84年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卡、84年9 月14日公司章程、84年9 月14日上午9 時發起
人會議事錄、84年9 月14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
見他字卷第44至54頁)、聯立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見他字
卷第11頁)、戊○○、甲○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
101 年7 月18日說明人為乙○○、戊○○出具之說明書等影
本(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聯立空公司案影卷第36至38頁)、
經濟部101 年8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准予變更
登記函(見他字卷第4 頁)、聯立空公司之87年3 月23日新
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他字卷第8 頁)、聯立空
公司之92年8 月8 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股票簽證查詢
(見他字卷第9 至10頁)、聯立空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
人名單、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個人任職董監事
/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見他字卷第20
至24頁)、聯立空公司101 年7 月9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
(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9頁)、經濟部101 年7 月23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7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乙○○、丁○○、戊○○、甲○之董事(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101 年7 月18日說明人為乙○○、戊○○
出具之說明書等影本(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02 至109 頁)、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聯立空公司案卷影本1 宗(外放)
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聯立空公司案卷影本1 宗(外放)在卷
可按,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㈡聯立空公司確未曾於101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依法定程序召
集臨時股東會,且事實上亦未開議;同日下午1 時亦未依法
定程序召集董事會,且事實上並未開議,此有下列證據
可證
:
⒈按公司股東會分左列二種: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
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71 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董事會始為有權召集股東
臨時會之人。惟查:
⑴聯立空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並非由董事會所召集,此據被告
乙○○、丁○○2 人於偵訊時
自承:「(問一、誠:101 年
7 月7 日是否參加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參加會議有哪些人
?)均答:那只是文字形式,沒有實際開會。」、「(問一
、誠:是否可提供101 年7 月7 日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
?)誠答:沒有做股東會紀錄,也沒有董事會紀錄。」(見
他字卷第68頁);另被告丁○○
復於偵訊時供稱:「(問:
提示卷第47、48頁,聯立空公司101 年7 月7 日股東會、董
事會會議紀錄都是你製作的?有無開會?)答:是乙○○做
的,他是拿已經打好的會議記錄請我簽名,但是在事前有跟
我商量,我也有同意。有討論過。」「(問:有無實際開會
?)大家都有同意。」「請按問題回答,是否有實際開會?
)答:我只能說當初大家都有共識。」「(問:到底有無實
際開會?)答:有共識。」「(問:是否不願意回答有無實
際開會?)我覺得這個問題有陷阱,這公司本來就是由我父
親經營,照我父親的意思。」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89
號卷102 年3 月26日
訊問筆錄第1 、2 頁),足認分別擔任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紀錄之被告2人自己之供述,系爭
股東會並非經董事會寄發召集通知,且實際上亦無系爭股東
會之召開。此節又核與證人戊○○所證:當時伊在大陸地區
雲南省昆明市,不在臺灣;這次股東會會議記錄的內容,被
告2 人沒有跟我討論過,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及說明書上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
授權任何人幫我簽這個字,被告乙○○也沒有把這份資料給
我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23 至124 頁);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7 日聯立空公司都沒有開過什
麼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的簽名
不是我簽的,這字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0
5頁背面至210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聯立空
公司設立
迄今沒有開過股東會,也沒有過任何股利或公司曾
派發任何盈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94至198頁);證人
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聯立空公司從來沒開過股東會議
,也沒有被通知去開會,因為根本不知道有開會這件事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98頁背面至201頁);證人己○○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於101年8月之前,是伊父戊○○擔任聯立空
公司的負責人,伊完全不知道為何101年8月之後,會將聯立
空公司的負責人換為被告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0
2至205頁)一致,
堪認信實。
⑵被告2 人固又辯稱聯立空公司原本即係由父親戊○○經營,
渠等作成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均係依照父親戊○○之
意思辦理云云,然證人戊○○卻已
結證如前,復於
另案確認
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事件審理時稱:伊並未參加系爭股東會
,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的聯立空公司大小章,原本是由伊保
管並放在大陸地區雲南的家中,結果遭被告乙○○取走,伊
並沒有要將贈與給前妻即原告甲○的股份取回的意思,伊想
法是前妻及子女各自有1 份,子女的部分都是每人4 萬股,
平等對待,他們要依各自的能力,看誰有能力可以經營公司
,他並沒有指示被告2 人將原告4 人的股份取回,也未承諾
聯立空公司的經營權要移轉予被告乙○○,且無指示被告乙
○○、丁○○2 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也不知道有聯立空公司
系爭股東會的召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
第121 號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背面)。衡情,被告乙○○、
丁○○2 人就聯立空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既本係證人戊○○所
贈與,且證人戊○○原為聯立空公司之董事長,組成董事會
以召開股東會,已非難事,若證人戊○○確有將聯立空公司
之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乙○○、丁○○2 人所有之意,自可
由其本人親自召集董事會以召開系爭股東會,以處理董監事
改選等事宜,惟證人戊○○不僅否認有指示被告乙○○、丁
○○處理股權移轉及命渠等召開系爭股東會
等情,甚而不知
有系爭股東會之召開,而證述如前,以被告乙○○、丁○○
2 人均為證人戊○○之子,為人倫至親,應認證人戊○○針
對聯立空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股權歸屬等情所為之證述,當無
誣陷被告乙○○、丁○○2 人,而使被告乙○○、丁○○ 2
人身陷刑事制裁
之虞,是認被告乙○○、丁○○2 人辯稱系
爭股東會議事錄均係依照父親戊○○之意思辦理云云,尚乏
所據,
難謂可採。
⑶再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
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其請求提出後15
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自行召集。惟少數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要件,另
須符合「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
「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要件。又按股東表決權之主
要功能及意義,係在透過民主程序,使得身為公司所有者之
股東,能適當監督公司之人事布局與經營策略,而居於意思
決定機關地位之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
透過多數決原理之運用,以形成股東之集體意志,是以於股
東會召開前,應於通知及公告內載明召集事由,且公司法第
172 條第5 項明文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
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
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即因選任
董監事為公司重大事項,為求慎重故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
被告乙○○、丁○○等2 人先自承聯立空公司上開股東會並
無實際開會;被告丁○○嗣又更詞稱:眾人雖未曾於101 年
7 月7 日無同聚一地開會,然事前股東均已有共識,嗣後又
已一一確認內容,仍是一種開會形式云云(本院卷第630 頁
),惟無論如何,均足認聯立空公司系爭股東會應從未有寄
發或公告開會通知,故而無從得知召集人究為何人,且被告
乙○○、丁○○2 人復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報請主管許可
」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從認定被告乙○○、丁○○
2 人係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法召集系
爭股東會。至被告丁○○
所稱會議內容有徵得股東同意已形
成共識云云,業據證人甲○、庚○○、丙○○及己○○否認
,且為證人戊○○否認並證述如前,被告乙○○、丁○○ 2
人所稱已得股東共識云云,自無所據,且悖於公司法就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會法定召集程序之規定,被告乙○○、丁○○
2 人辯稱聯立空公司係家族企業,無須依法召開股東會云云
,顯悖法理,難謂可採。
⒉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
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已說明如前,而聯立
空公司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既不存在,
則聯立空公司之董事長仍為證人戊○○,證人戊○○復結證
稱從無指示被告乙○○代為召集之情事,且系爭董事會議事
錄內之簽名並非渠所簽立,更未要將聯立空公司經營權交予
被告乙○○,則被告乙○○自命為董事長並製作系爭董事會
議事錄,實際上未經任何人為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實未
可認已合法召集,亦堪認定。
⒊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未曾召集、實際開議等節,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
102 年度上字第66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176號民事判決均
駁回上訴而同此認定,然卻有被告丁○
○擔任紀錄、被告乙○○擔任主席,於前揭時地開會、決議
事項之登載,該股東會議事錄登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
,以及由乙○○、丁○○、戊○○當選董事,甲○當選監察
人之選舉結果,任期自101 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7 月6 日
止;另於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1.案由:改選董事長。說
明:依本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中一人選為董事長。決議: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乙○○為董事長」等內容均屬不實,
至堪認定。
三、被告2 人雖否認董事會議事錄「出席」欄上「戊○○」、「
鄭甲○」之署名、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本上「戊○
○」、「鄭甲○」之署名,以及說明書原本上「戊○○」之
署名係其等偽造,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戊○○、甲○
並未出席上開股東會、董事會,亦未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或授
權他人簽名,業據其等分別結證在卷。而該等署名經原審將
上開董事會議事錄,連同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
書原本上「戊○○」、「鄭甲○」之字跡(即爭議字跡)、
原審所調閱之證人戊○○、甲○其他文書之親筆字跡(即比
對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
函覆結果「爭議『戊○○』字跡是否與戊○○比對字跡相符
一節、爭議『鄭甲○』字跡是否與甲○比對字跡相符一節,
請再蒐集戊○○、甲○與待鑑字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
之簽名字跡多件,連同原囑鑑資料原本,彙送本局憑辦」,
有該局103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42 頁)。然爭議字跡間,各該「戊○○
」、「鄭甲○」字跡相近,目視即可判定,倘該等爭議字跡
確係由戊○○、甲○
親簽,何以調得之真正戊○○、甲○相
近時期之親簽字跡卻連專家亦無法判斷其同一性?顯然可以
佐證證人戊○○、甲○結證稱該等署名非其所為之證詞可信
。又查,署名之偽造,除自己親簽外,原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是雖原審將爭議字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固不足以認定該等「戊○○」、「鄭甲○」之爭議字跡確
係被告乙○○偽造之待證事實,仍不得逕以此即為有利被告
乙○○、被告丁○○之認定。反而,本院基於以下事證,佐
以證人戊○○、甲○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
函復,認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原本上偽造「戊○○」、「鄭甲○」之署名各壹
枚、說明書上偽造「戊○○」之署名壹枚,應係偽造;且依
肉眼即可辨識,與該等署名具同一性之董事會議事錄「出席
」欄上「戊○○」、「鄭甲○」之署名亦係偽造:
㈠被告丁○○雖於「記錄」欄署名而擔任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
,然其陳稱:伊在董事會議事錄簽名時,「戊○○」、「鄭
甲○」的簽名就在上面了,該等簽名確實是戊○○、甲○的
字跡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0頁),被告乙○○亦陳稱卷
附爭議字跡均由伊親自交由戊○○、甲○親筆簽名,並於原
審
準備程序時釋稱:補正說明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變更登記表等件都是伊在大陸地區找戊○○時製作的(
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然戊○○長居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
市,遠在千里之外,101 年間均未入境台灣,有其入出境紀
錄存卷
可稽。而細繹被告乙○○101 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其
於6 月22日始入境臺灣,再於7 月22日出境,則其所稱補正
說明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該等文件
之製作時間,只能在101 年6 月22日以前。惟上開文件係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收文後,始發函要求補正,其中之說明書又
係針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具體質疑而為說明,被告乙○○
豈可能在101 年6 月22日前,即已預知此節而預為說明,並
使戊○○簽名於上?已見被告乙○○所供本件「戊○○」爭
議字跡均由戊○○親簽云云,與事實不符。至被告乙○○所
辯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係由其先行備便,在101 年6 月22
日前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即交由戊○○親簽,再攜回台
灣續辦相關事宜云云,然又與證人戊○○所證不符,對照上
開被告乙○○不實供述,尤徵被告乙○○所辯不可採信。
㈡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再就其取得說明書、董事(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戊○○」署名之經過又釋稱:由戊○
○署名之願任同意書係伊跟經濟部要範本,E-MAIL到昆明請
戊○○簽名後,再寄快遞回來;說明書也是以電子郵件寄給
戊○○,請戊○○補簽名,再快遞給伊,伊再寄交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收件云云。然細繹該說明書之書立日期記載為 101
年7 月18日,被告乙○○亦稱係101 年7 月18日製作(原審
卷㈠第124 頁),卻於同年月20日即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
件,此有本院調得之經濟部公司登記卷內所附經濟部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可按。則縱被告乙○○確以電
子郵件將範本寄給戊○○,再由戊○○以快遞方式送回台灣
,以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之快遞服務為例,自大陸地區雲南省
至臺灣地區之間,以航空方式速遞亦須五至八個工作天始克
遞送完成,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乙○○所辯
二日內可自昆明市快遞至臺,再由其寄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云云,顯然不實,尤徵該說明書與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上「戊○○」之署名確係偽造
無訛。而以肉眼觀察說明書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與董事會議事錄上「出席」欄
上戊○○之署名又均即近似,可以輕易判斷係同一人所為,
則董事會議事錄上「戊○○」署名亦係偽造無訛。
㈢至董事會議事錄出席欄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鄭
甲○」之署名,固無如「戊○○」部分有上開堅實之證據可
認亦係偽造,然綜依證人甲○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
復,以及同由被告乙○○經手處理上開爭議字跡中之「戊○
○」署名確係偽造等
間接證據,亦可推認「鄭甲○」之爭議
字跡亦係被告乙○○以不詳方式偽造無訛。
㈣又衡以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開會目的不但是改選董事長為被
告乙○○,更將證人戊○○、甲○、庚○○、丙○○及己○
○之全部股份移轉至被告2 人名下,而對此變更後最有利者
非被告2 人莫屬,且依被告2 人上開陳稱該等文書均未假他
人之手轉交,是以,倘非被告2 人偽造,孰難信尚有他人有
此偽造利益及動機可言,在在可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上「戊○○」、「鄭甲○」
之署名為被告偽造無誤。
㈤至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龍鳳英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
看到戊○○將聯立空公司印章交予被告乙○○辦理聯立空公
司相關事宜,主要是想把董事長給乙○○云云(原審訴字卷
㈣第9 頁),並提出戊○○98年6 月30日、98年11月13日、
100 年7 月8 日傳真三紙為證(原審訴字卷㈣第20至22頁)
;證人關明勝證稱:被告乙○○曾
告訴伊稱戊○○要將聯立
空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給乙○○,被告乙○○因此向經濟部
詢問應如何辦理相關事宜;伊記得101 年5 月間曾至大陸地
區雲南省昆明市,拜訪已在昆明市工作的龍鳳英。同年月19
日晚上伊在看電視時,見戊○○拿了兩個章,一個小的、一
個大的,還拿了臺灣身分證給乙○○。乙○○拿了兩張還是
三張表格給戊○○簽名云云(原審訴字卷㈣第14頁)。然證
人龍鳳英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證人關明勝在大陸地區
廣西省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務所服務,此亦為龍鳳英先前擔任
辦公室秘書之法律事務所;關明勝亦曾受被告乙○○之委任
在大陸地區處理法律事務,二人均與被告乙○○利害關係密
切,其所證之
證明力即應予嚴格檢視。細繹證人龍鳳英所提
傳真三紙,其中98年6 月30日傳真內提及「本人十年前已將
老闆轉讓一誠」等語,然證人戊○○已當庭確認該段文字係
指「新時油壓行」
而非本案之聯立空公司(原審訴字卷㈣第
11頁)。另二紙傳真則顯示證人戊○○關切龍鳳英、乙○○
之事業與婚姻,均未提及與本案有關之待證事實。則倘戊○
○確有授權被告乙○○返台辦理聯立空公司變更登記事宜,
何以竟未在傳真中無一隻字片語提及此事?何以在101 年 7
月18日之傳真中,仍可見戊○○百般為龍鳳英、乙○○設想
,三人關係良好,竟豈於不久案發後針鋒相對?反
足證證人
龍鳳英、關明勝所證與事實不符。而證人關明勝既為法律專
業人士,被告乙○○與戊○○洽談聯立空公司申請變更登記
事宜時,又豈會在旁看電視,並未與聞,以至於僅到庭為上
之模糊證述,一方面有利於被告乙○○;另一方面則規避自
己之
偽證罪責?倘聯立空公司「原來的大章」係戊○○出於
己意交付予被告乙○○,何以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
們拿我的存摺要領錢,我從昆明打電話給三信說,我的印章
被人偷走,不可以領錢,乙○○交給丁○○去領,沒有領到
,所以乙○○後來認為沒用,丁○○就把印章還我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㈣第3頁背面至6頁背面)?綜上,因認證人龍鳳
英、關明勝所證尚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被告丁○○固否認就被告乙○○於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上
登載不實、偽造出席欄上之「戊○○」、「鄭甲○」署名、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然其自始至終均供承:聯立空公司101 年 7
月7 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是乙○○做的,是他拿已
經做好的會議記錄請伊簽名,但在事前有跟伊商量,伊也有
同意,有討論過(見偵字第2789號卷第28頁至背面;本院卷
第635 頁);參以證人戊○○、甲○復均結證就101 年7 月
7 日股東會、董事會毫不知情,爭議字跡亦非其等簽立,亦
未曾授權或同意變更登記事項。審酌戊○○、甲○與被告丁
○○均係父母至親,本案變更登記事項復影響戊○○、甲○
、庚○○、丙○○及己○○等人之股東權益,其且為受益者
,則其向上開至親查證曾否同意、授權,毫無困難,豈有盡
信被告乙○○之說詞,而毫不懷疑之理?況被告丁○○於聯
立空公司之股份由4萬股變為14萬股,且願於上開股東會、
董事會之記錄簽名而擔任記錄,並提供董事(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而予配合,應認其就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登載
不實、董事會簽名欄上偽造「戊○○」、「鄭甲○」等署名
確有犯意聯絡。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嗣以101年7月13日函命
補正說明聯立空公司所在地何與原登記址不同、股東會會議
主席何以未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由原董事長戊○○擔任及
補送董事(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等節,雖堪認僅由被告乙
○○經手,然被告丁○○既與其有變更聯立空公司公司登記
事項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為亦係達成此
一犯意聯絡之目的必要之舉,自應認亦在被告丁○○犯意聯
絡範圍之內。
五、至被告2 人雖辯稱被告乙○○是聯立空公司實際負責人,當
初該公司設立之資金都是被告2 人出資及經營,戊○○是掛
名負責人,其他股東也都是掛名云云,及辯護人辯稱略為:
證人甲○曾證稱被告兄弟2 人自國中以來貢獻勞力於新時油
壓行,且自被告乙○○83年退伍後,證人戊○○即無實際在
新時油壓行工作,係由被告2 兄弟經營,而聯立空公司係為
節省新時油壓行稅金設立之虛設公司,且證人庚○○、丙○
○及己○○均曾證稱均未實際出資,而證人戊○○亦自承聯
立空公司地價稅係被告乙○○經營之新時油壓行支付,足見
聯立空公司為被告2 人出資設立,所為並未致生戊○○、甲
○及其他掛名股東庚○○、丙○○及己○○受有何財產上之
損害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等偽造文書罪章之罪,均以「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
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
變造行為完成而具
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358 號
刑事
判例意旨
參照)。詳言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
構成要件要素,乃立法者藉以設定偽造文書罪之偽造文
書客體範圍,將該罪之偽造客體限於涉及具意思性之文書,
重在指涉文書之意思性,原非限於所生損害係財產上利益受
損為必要。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係用供申請變更聯立
空公司登記事項之用,確具文書之意思性無訛,則被告2 人
執其等所為,因聯立空公司實質上已均係被告乙○○出資,
未侵及戊○○、甲○、庚○○、丙○○及己○○等人之股東
權益,即不該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而不成
罪云云,已有誤會。
㈡又聯立空公司於84年10月2 日申請設立登記時,甲○、庚○
○、丙○○、己○○均為股東,出資股數分別為10萬股(
100 萬元)、4 萬股(40萬元)、4 萬股(40萬元)、4 萬
股(40萬元),有聯立空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而依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函取聯立空公司登記卷影卷(外放)顯示,該
公司設立時資金來源為84年9 月14日之一筆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資金。而原審調閱新時油壓行帳戶往來明細查核結
果,該帳戶於聯立空公司上開500 萬元資金存入之前一日即
84年9 月13日有一筆500 萬3,000 元之支出,此有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6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聯立空
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戊○○)於84年9 月14
日之交易
傳票影本(分別為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2日渣打商銀SCBCL 字
第00000000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1 月22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時油
壓行自76年至92年間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見原
審訴字卷㈢第114 至115 、125 、123 至124 、131 至 139
頁),由此可知聯立空公司設立之資金來自新時油壓行無誤
。至新時油壓行之資金是否全係被告乙○○一人努力經營所
得,而得排除他人之財產利益?此節則據證人戊○○於原審
審理時並證稱:聯立空公司之資金500 萬元是從新時油壓行
來的,我是新時油壓行的老闆,聯立空公司在84年成立的時
候,當時我是中央集權,員工就是我家族,我二女兒庚○○
、乙○○,還有甲○,後來是大女兒鄭麗珍又回來,就這 4
個,我們不像大公司,也沒有領過股利、股息、紅利、薪資
或是其他分紅(見原審訴字卷㈣第3 頁背面至6 頁背面);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聯立空公司的股東,
但我沒有繳股款,因為這是戊○○作主的,關於聯立空公司
的繳納股款明細是戊○○決定的,當時新時油壓行跟托兒所
賺的錢都給戊○○,所有權都是歸給戊○○,再由戊○○分
給大家,新時油壓行自53年起開始營業,當時負責人是戊○
○,因為那時候新時油壓行稅金很多,為了節稅才開聯立空
公司,資金大部分都是中華路新時油壓行主公司繳的,而新
時油壓行從以前到現在都是我在做、在賺的,被告2 人也有
在新時油壓行工作,新時油壓行剛開始戊○○有幫忙作一段
,起初打頭陣教小孩基本功,他只有掌權而已,到被告2 人
念高中後,戊○○就只有作一點點而已,我負責作高壓管、
油封,被告2 人作修理,作千斤頂、油壓缸,我們機器的動
力組合他們也都會,從小就一直摸,就是靠被告2 人,己○
○是念藥劑師,我也沒有管他,己○○他在家裡只有幫忙少
部份,做新時油壓行的時候,鄭麗珍是幫忙開車,鄭麗珍是
講話、寫估價單、幫我開車,新時油壓行從成立到84年中間
,名義上是戊○○經營,但女兒要幫忙做帳,我跟兒子是做
工,機器也要用、怪手也要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 205
頁背面至210 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聯立空
公司這是爸爸戊○○弄的,我知道我們兄弟姊妹本來就有股
份,我會被登記為股東,是因為那家公司是我爸爸的,也就
是當年我父親在設立聯立空公司的時候,就已經將股權分配
給我母親甲○及5 個小孩,至於大姊鄭麗珍當時她把娘家的
土地拿去抵押,爸爸覺得她過份,且她84年那時候,就負氣
離家去臺北新東陽上班,所以沒有分到她,就我所知聯立空
公司設立時,資本額是爸爸出的,因為我們都沒有領薪水,
爸爸怎樣分配就怎樣分配,我們都在新時油壓行上班做勞工
,他沒發薪水給我,當然是爸爸分配的,而乙○○、丁○○
完全沒有支付聯立空公司的股款,也沒有出錢設立公司,他
連上班的資料都沒有,他也沒上班,他沒有能力;聯立空公
司設立之後是家裡的小孩運作的,有我、乙○○、許志瑋、
媽媽甲○,就這樣,我們這些人也有在新時油壓行工作,且
都有在聯立空公司及新時油壓行領薪水,聯立空公司有在進
貨,貨款是由我拿去,反正不會跳票就好了,錢不會是乙○
○支出的,就是商店營業額我去擺平而已,維持不倒而已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94 至198 頁);證人丙○○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在設立聯立空公司的時候,家人就有告訴我,
我是聯立空公司的股東之一,我以前有在新時油壓行工作過
,至於工作多久,忘記了,而聯立空公司之前是乙○○還沒
有結婚前,還有媽媽甲○、庚○○、大姊鄭麗珍在運作,現
在則是甲○、庚○○在運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98 頁
背面至201 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聯立空公
司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有我的名字,是因為我
是戊○○的小孩,辦理聯立空公司登記的是我爸,連出錢也
是我爸,股款是我爸爸戊○○出的,我們家的錢都是我爸爸
出的,被告2 人的股款也是我爸爸出的,聯立空公司員工有
我、庚○○、丙○○、甲○、戊○○、乙○○、丁○○,我
們全部也都有在新時油壓行任職,而聯立空公司貨款是由戊
○○支配,我們家帳戶不管是誰的戶頭,都是由戊○○調動
,甚至是領我們帳戶的錢去支付,我們帳戶的錢是戊○○高
興給就給多少,且聯立空公司是家族的工作,爸爸叫我做什
麼,我就會做,時數很難講,領多少錢基本上是戊○○高興
給多少就給多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02 至205 頁)。
依此,堪認聯立空公司之資本應係來新時油壓行所賺取之資
金,而新時油壓行之資金又係證人戊○○、甲○、庚○○、
丙○○及己○○及被告2 人多年共同努力所為,非完全為被
告2 人或被告乙○○之工作成果。況實際經營
與否,與公司
之名義人或獲利之歸屬原屬二事,縱被告2 人所辯其等對於
新時油壓行之經營獲利貢獻較多乙節屬實,亦無解於其等偽
造文書罪責,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
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而刑法第21
0 條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
文書為構成要件。詳言之,況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
己名義製作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
件,得論以刑法第 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記錄,若非紀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
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紀錄之
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 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
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
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
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
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
年11月12日修正時,
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
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
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 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
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
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
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聯立空公司歷年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記錄,主席均為戊○
○,會議之記錄則由被告乙○○任之,堪認聯立空公司既屬
家族公司,議事錄均由董、監事自為,多由董事即被告乙○
○擔任,此當係聯立空公司之慣例。而雖系爭股東會及董事
會議事錄實際上均由被告乙○○製作完成,被告丁○○僅在
其上紀錄欄簽名,惟被告丁○○既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
絡,其亦同意於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錄」欄簽名,應認有
以自己名義擔任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之意思,形式上亦有
以自己名義承擔負責記錄之職責,堪認系爭股東會、董事會
議事錄尚屬被告2 人有權製作之文書。又董事會議事錄上之
「出席」欄,有表彰實際出席該次會議之人之證明用意;董
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公司印章
欄位,則係表彰聯立空公司確有召開此等董事會、股東會,
並據以申請變更登記之用意;說明書、董事(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上之印文亦分別表彰具名人以該等說明書、願任同意
書之內容,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說明未由董事長
戊○○擔任股東會主席,以及具名人同意擔任董監事之證明
用意,均係私文書無訛。被告2 人明知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
、董事會,仍將聯立空公司有於101 年7 月7 日上午、下午
於該公司會議室分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分別改選董監
事、推選乙○○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會、董事會
議事錄,復以不詳方式於董事會議事錄上「出席」欄上,偽
造「戊○○」「鄭甲○」之署名各一枚;又在說明書上偽造
「戊○○」署名一枚、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
「戊○○」、「鄭甲○」之署名各一枚,復在董事會議事錄
、股東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公司印章欄位上盜蓋聯
立空公司章(印文為「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表彰
上揭用意之證明,進而先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行使。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說明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部
分);其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部分更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持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聯立空公
司變更登記,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起訴書就被告2 人行使以自己名義製作之不實股東會、
董事會議事錄,僅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予以評價論罪,尚有未足,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此部
分更犯之罪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而保障其訴訟上
防禦權(本院卷第614 頁)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
告等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等偽造股東會、董事
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股東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
上開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等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為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
正犯。
三、被告2 人先於101 年7 月9 日行使聯立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再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1 年7 月13日函命補正後,於101 年7 月20日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收件前某時行使說明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其行為時、地固然先後有別,然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
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
被告2 人犯罪之行為歷程,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各罪,均係出於將聯立空公司改由乙○○擔
任董事長及將聯立空公司股份全部變更在被告2 人名下,使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照准將上開不實事項准予登記之同一目的
,而
著手實施,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其等行使
上開不實登載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與其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行為高度合致、相互關聯,侵害
法益亦高度重疊
,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否則,如就事實欄一、二先後犯行
數罪併罰,另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與併罰之各罪想
像競合,恐亦致生重複評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疑慮,
而過度處罰。準此,應認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四、至起訴書雖僅認被告乙○○、丁○○於董事會議事錄冒用戊
○○、甲○之名義偽簽「戊○○」、「鄭甲○」之署名各 1
枚之偽造行為,而未就該偽造署名所在欄位即董事會議事錄
上之「簽名」欄,而表彰戊○○、甲○確有出席該次董事會
用意之證明,該欄位結合其他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即屬私
文書,未予評價;另亦未敘及有關「被告乙○○冒用戊○○
、甲○之名義偽簽「戊○○」、「鄭甲○」之署名各1 枚在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方式,又冒用戊○○之名義偽
簽「戊○○」之署名1 枚在說明書之方式」等犯罪事實,惟
此部分事實或與起訴書已敘明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上之行
為;或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且經
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補充犯罪事實,並均經本院告知罪名及
相關犯罪事實,以利其防禦(本院卷第485 頁、第614 頁)
,自均得併予審理。再被告2 人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
聯立空公司」印章而偽造該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其
行使行為與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行使行為,
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五、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為審理後,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
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未察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
錄係被告2 人以自己名義製作之不實文書,就此部分應係犯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②另被告2 人在系爭董事會議事錄
上「出席」欄偽造「戊○○」、「鄭甲○」署名,係用以表
彰戊○○、甲○確有出席該次董事會用意之證明;其等在股
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聯立空公司章
,亦係表彰聯立空公司有意以該等文件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用
意之證明,而非單純盜用印章,均應評價為偽造私文書,卻
漏未評價;③原判決又認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為雖經
經濟部101年7月13日函介入,仍屬
接續犯之一行為,並據以
認定起訴效力所及暨審判之範圍,亦有未洽。被告 2人上訴
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指之瑕疵,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就聯立空公司之股
權紛爭,不思循理性溝通、協調之方式與其家族成員股東共
謀解決方案,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手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得逞
,對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正確性、股東權益及主管
機關管理公司登記業務造成損害,且
猶抹煞被告母親甲○多
年對新時油壓行之貢獻,將其股份全部移轉,使高齡母親不
得不提出告訴,維護自身權利。而被告2 人係刑法上之
共同
正犯,固應各負全部責任,然依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情節、
程度,顯以被告乙○○為主、丁○○為從,並兼衡被告2 人
犯罪後均矢口否認之
犯後態度、被告乙○○工專畢業、育有
2 名各2 歲、9 歲小孩、被告丁○○大學畢業、擔任幼兒園
園長、育有1 名8 歲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
宣告: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
可
資參照,是以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
申請書上之「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屬
盜用,而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並登載不實之聯立空公司101 年7 月7 日股東會議事
錄、101 年7 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偽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既經被告2 人提出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已非其等所有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聯立空公司101 年7 月7 日董事會
議事錄原本上偽造「戊○○」、「鄭甲○」之署名各1 枚、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本上偽造「戊○○」、「鄭甲
○」之署名各1 枚及說明書原本上偽造「戊○○」之署名 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等行為後,104 年12月17日刑法經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
至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
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施行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訂
,是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被告等係
以違法手段將原股東兼董事長戊○○所持有之20萬股、原股
東兼監察人甲○所持有之10萬股、原股東庚○○所持有之4
萬股、原股東丙○○所持有之4萬股、原股東己○○所持有
之4萬股均變更登記為由乙○○持有36萬股、丁○○持有14
萬股,亦即各取得32萬股、10萬股,而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之行為將其等所有之聯立空公司上開股移轉由被告2人
取得,本應依新修訂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本案卷宗後,確認
聯立空公司股東業已向原審民事庭提起請求確認前述股東會
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訴,經濟部且於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確
定後,以103年8月19日函撤銷被告2人所為上開股東會及董
事會決議之變更登記,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則因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業已經主管機關撤銷而
回
復原狀返還予各股東,自毋庸沒收,末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
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之 1
第5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