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扶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868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9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丙○○(原審另行審理)、丁○○、戊○○(檢察
官均處分
不起訴),4 人均為乙○○之直系血親子女,依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乙○○均負
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並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民
國97年之前,乙○○父子等5 人
同財共居於桃園縣○○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採用○○○區○○○街○ 巷○ 弄00
之0 號0 樓租屋處。97年年初,甲○○因結婚並育有一子,經
濟壓力沈重,難以兼顧原生家庭及自己小家庭,遂攜妻帶子偷
偷遷出上址,並與原生家庭斷絕音訊往來。99年間,乙○○與
長女丙○○自原租屋處遷至桃園市八德區居住,100 年4 月間
再搬至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場附近租屋居住,101 年過年後,
乙○○則由次女丁○○接至桃園市○○區○○路○○○ 號同住,
期間乙○○因車禍、中風,生活逐漸無法自理,
嗣於101 年3
月29日因肢體障礙經桃園市政府核定發給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甲○○身為程家子輩唯一男丁,雖無人明
確告以上情,仍基於縱使知悉乙○○為無自救力之人,亦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扶助之遺棄犯意,
猶對乙○○不
聞不問,因尚有同順位扶養義務之丙○○、丁○○、戊○○照
顧乙○○,致乙○○無生存
之虞(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詳如後述)。101 年8 月間,乙○○再自次女丁○○○○區○
○路○○○ 號住處,遷○○○區○○路某處與長女丙○○同住,
迄至102 年5 月間,因長女丙○○多月無力支付房租,房東補
貼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計程車費後,將乙○○、長女丙○○
2 人逐出而無家可歸,丙○○即利用此機會基於遺棄直系血親
尊親屬之犯意,拋棄乙○○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
及保護,並囑乙○○自行投靠三伯即乙○○之兄己○○,至此
乙○○膝下子女即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無一人事實上為之養
育或保護,使乙○○有不能生存之虞,倖賴己○○收容乙○○
安頓於自家,始暫免於生存之危險,迄至102 年7 月15日,乙
○○之子女仍無人出面接手乙○○照料、扶養之責,己○○
乃
飭令其子庚○○偕同乙○○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
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院105 年8 月26日
準備程序,上訴人即被告甲○○陳稱:
「(
受命法官問:檢、警或一審法官有無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
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沒有非法逼供。」是被告在原審及
本院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
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
傳聞例外,乃基於
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
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
「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即有證據能力。
本院105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是否同意
檢察官(
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作
為證據?」被告答以:「同意。」其辯護人答以:「同意。
」檢察官答以:「沒有意見。」是本院下列所引之
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
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在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各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
證人即
告訴人乙○○,為被告之父親,有被告之身分證在卷
可參(偵字第18405 號卷第6 頁),而被告於97年年初,搬
離原生家庭,即不聞不問
告訴人乙○○之生活起居,102 年
5 月初,告訴人乙○○投靠其兄己○○,被告不曾前往探問
,亦未提出任何之生活扶助,
業據告訴人乙○○於檢警詢問
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8405 號卷第43-44 頁、第68-70 頁、
第78-80 頁),並經己○○之子庚○○於偵查庭證明
無訛(
調偵卷第54-55 頁)。
㈡被告於警詢表示:「我是民國97年初與妻兒搬出去住,開始
2、3 個月均有與家人聯絡,後來就不願與家人聯絡,因為
每次見面只會跟我要錢,我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偵字
第18405 號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原審105 年3 月1 日
辯論庭,審判長問以:「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被告答以:「我承認。」(原審卷第139 頁);本院審理
期間,辯護人劉律師於105 年9 月7 日撰狀,被告親自簽名
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兩度表明:「被告願就原審判決所認定
被告涉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事實加以認罪。」(
本院卷第90頁);本院105 年10月26日辯論
期日,劉律師辯
護稱:「被告業已認罪,……請
酌減其刑。」(本院卷第
127 頁反面)。被告多次為認罪之表示。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長女丙○○,於警詢表示:「我國中
肄業,家庭貧寒,父親住院期間,都是我一個人照顧,我大
哥甲○○都沒有去看過。」、「我是單親媽媽,有兩個小孩
,我今年102 年5 月前都有跟父親連繫,105 年5 月後就沒
有再跟父親連繫。我是在102 年5 月起沒有再扶養父親,我
父親去三伯那邊住,我都沒有去看過我父親。據我所知,我
兩個妹妹也都沒有去三伯那邊看過我父親。」(偵字第
18405 號卷第12-14 頁)、「101 年8 月8 日至今年(102
年)5 月,我跟乙○○同住,父親由我照顧,我父親住院時
,都是我在醫院照顧的,我現是中低收入戶。房東給了2000
元,我去付蘆竹大竹路真善美的旅館費用,我父親住了兩天
,我才把他送去伯父家。」(偵字第18405 號卷第122 頁)
,被告之妹丙○○作證表示被告對告訴人乙○○之生活狀況
不予聞問。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次女丁○○,於警詢表示:「我國中
肄業,經濟勉持,我是單親媽媽,有一個小孩要養,工作也
不穩定,比較無法照顧我父親,我有一個哥哥甲○○,我沒
有哥哥甲○○的電話。」(偵字第18405 號卷第26-28 頁)
;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我是做人力派遣,工作不定
時,有一未成年女兒靠我扶養,我自己快要過不下去。甲○
○自從搬出去之後,我就沒有再見過甲○○,他也沒有支付
費用給我父親。」(偵字第18405 號卷第78-79 頁),被告
之妹丁○○作證表示被告與原生家庭斷絕往來,不曾看見被
告支付生活費用予告訴人乙○○。
㈤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三女戊○○,於102 年7 月22日警詢
表示:「我國小畢業,經濟勉持,我有一個哥哥甲○○,我
沒有哥哥甲○○的聯絡電話。」(偵字第18405 號卷第34-
35頁);於102 年11月4 日偵查庭表示:「我102 年1 月到
102 年10月16日都沒有工作,所以我沒有辦法給我父親生活
費。」、「100 年1 、2 月間我有與甲○○聯絡過,也有告
知他父親的狀況,當時我父親有時跟丁○○住,也時跟丙○
○住,加上之前父親有發生車禍,也中風行動變的比較遲緩
,這些狀況我都有跟甲○○說,但是他都不講話,不然就跟
我說那是你家的事。後來約2 、3 個月前,我先生在新豐鄉
的夜市,碰到甲○○一家人,當時我先生也告知我父親現在
住在我伯父家,我哥還是說那不關他的事。」(偵字第
18405 號卷第79頁);於102 年11月25日偵查庭表示:「甲
○○確實有說不關他的事。」、「102 年11月4 日在(地檢
署)所作筆錄,是實在。」、「100 年1 、2 月間我有與甲
○○聯絡過,我有跟他講過父親的狀況,父親有時跟丁○○
住,也時跟丙○○住。當時父親狀況均有告知甲○○,甲○
○均不表示任何意見。兩、(三)個月前,我先生有碰到甲
○○,回來告知我說他有告知甲○○我父親之狀況,甲○○
說不關他的事。我先生是甲○○,
傳票郵寄上開地址即可。
」(偵字第18405 號卷第114 頁);在原審證稱:「伯父的
小孩庚○○在偵查中表示,乙○○住在伯父家期間,子女從
來沒有去探視過,也沒有支付任何生活費用,(我)沒有意
見,因為都是事實。」(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被告之妹
戊○○指證被告表示告訴人之生活及身體狀況「不關他的事
」,在告訴人投靠其兄己○○期間,被告不曾探視,也不曾
支付任何生活費用,是被告有遺棄之
故意。
㈥此外,告訴人乙○○為中度肢體障礙,無法自理生活,有身
心障礙手冊可參(偵字第18405 號卷第72頁)。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294 條之
違背義務遺棄罪,
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
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
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
身分犯之一種
,所欲保護之
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之生存權,而以法
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
作為犯
罪之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之對象,作為
犯罪
客體。又依其
法律文字結構觀之,因法條無具體
危險犯所表
明之「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
足以生損害於
公
眾或他人」等用詞,可知屬於學理上
所稱「
抽象危險犯」,
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
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
判例參看)。唯有如此解釋,
方足以保障無自救力人之生存,符合立法沿革趣旨,且適合
所定「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偏低刑設計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
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
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
「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
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
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之人,即頓
失必要之依恃,生存
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
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看)。
㈡職是,告訴人乙○○雖經第三人己○○介入協助而免於立即
之生存危險,然被告仍構成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無疑。又刑法
第295 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
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
係以借犯第294 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行
為客體犯罪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
,屬另一獨立之罪名。告訴人乙○○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5 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並應就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
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294 條
第1 項作為論罪法條,容有誤會。
㈢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乙○○,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
保護,雖有長期
不作為之情形,惟依其行為整體觀之,係一
持續之遺棄行為,應屬
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前有
侵占、竊盜紀錄,並因
詐欺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上訴初否認犯罪,表示其不知告訴人乙○○已無謀生能力
,並曾交付若干金錢予其手足,主觀上並無遺棄故意;
嗣後坦
認犯行,僅表示原審復未審酌被告經濟狀況,被告為國中畢業
,以臨時工謀生,尚有妻兒需加扶養,
犯後配合偵查,犯後態
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處罰等語。
五、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自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
律感情。次按行為人之
犯罪動機、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
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所造成損害,均攸關於
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
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
為國中畢業,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所得約2 萬5 千元左右,需
扶養妻子、幼子,獨自維持家計,本案肇因於被告經濟困頓,
又因其子出生,經濟實難負荷,始行脫離原生家庭,致未能聞
問告訴人生活起居,而告訴人乙○○其他子女亦無力扶養,被
告究與一般作奸犯科、惡性重大者有別,以
特別預防與
一般預
防觀點,無量處重刑之必要,如判令被告長期入監服刑,其家
庭陷入困頓,恐造成另一社會問題,尤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行,不再作任何抗辯,節省訴訟資源,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
審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刑
罰量定理由,尚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在告訴人
乙○○因車禍、中風等疾病而無法自行謀生時,被告不聞不問
,嗣持續不施以生存上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兼衡被告現
以經營小吃為業,收入逐漸改善,現需扶養妻子與未滿10歲之
幼子,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示
懲儆。
七、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指出刑法第59條之適用,須「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亦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前無犯罪、是否年輕、家境貧困、子女眾多
、肢體殘障、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
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然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立法院乃於94年間將刑法第59
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
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
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
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
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
與尊嚴。盱衡當今我國社會通念,仍存著孝親、撫幼之思想,
本件被告在因經濟狀況而脫離原生家庭後,原可依法向相關社
會福利機關(構)請求提供協助,適時、適切、適法使無自救
力人獲得生存所必要之安置、保護措施,倘竟捨此不為,卻任
令逃免刑責,無異鼓勵不法,亦不符國民法律感情,難以維持
社會善良秩序。被告所舉經濟、家庭狀況等事項,均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無從認
定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八、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自97年離家起即成立刑法第295
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被告97年間離家之時,尚可工作,並可照顧
孫女,難認屬無自救力之人,至101 年3 月29日告訴人獲桃
園市政府核發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際,因無法自理生活,始
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業據被告、第一審
共同被告丙○○及丁
○○、戊○○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殘障手冊附卷可參
,是在101 年3 月29日告訴人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前,被告雖
已離家,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但因告訴人並非無自救之人,
自不成立刑法第295 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㈡刑法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
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
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
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
條之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59號判例參看)。告訴人於
101 年3 月29日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時,被告雖亦未盡其扶養
義務,但
斯時尚有同順位扶養義務之第一審共同被告丙○○
及丁○○、戊○○照顧告訴人(丁○○、戊○○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是以,直至102 年4 月底、5 月初
,第一審共同被告丙○○因多月未支付房租遭房東趕出,丙
○○起意拋棄告訴人,並囑告訴人自行投靠伯父己○○時,
至此告訴人膝下子女即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無一人事實上
為之養育或保護,告訴人始有不能生存之虞。因此,自告訴
人於101 年3 月29日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起,迄丙○○不再扶
義告訴人止,因告訴人尚有與被告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照顧
,依前揭說明,尚不能以刑法第295 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自97年間某日離家起至第一審共同被告丙○○不
再扶養告訴人止,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成立刑法第295 條
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95 條、第294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5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刑法第294 條第1 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