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婉綺
上列上訴人因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468 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婉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1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判決
駁回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515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01 年1 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賴婉
綺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受僱於璟騰滾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騰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代
收、保管客戶支付款項、支票及將會計資料輸入職務上所使
用之電腦帳務系統等事項,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人員。詎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3 年10月16日,收受客戶漢汶公司所交付璟騰公司之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款項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㈡、賴婉綺為掩飾上開侵占1,000 元款項之行為,
乃基於使用電
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而
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於103 年
10月20日,在業務上所使用之璟騰公司電腦帳務系統中,虛
偽輸入該公司支出1,000 元之貸方金額,藉此捏造支出以沖
銷收入。
㈢、於103 年(
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1、12月間,收受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客戶交付予璟騰公司之支票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1、12月間某日
,將該等支票攜離璟騰公司而
予以侵占入己。
嗣其再將該等
支票交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託收
,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之支票於兌現前,即抽票返還予璟
騰公司,至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支票則經兌現存入其不
知情之母親林秋妤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㈣、賴婉綺前揭犯行遭璟騰公司察覺並提出
告訴後,為圖脫免刑
責,明知未取得璟騰公司
暨其負責人李重慶之授權,仍於10
3 年12月初某日,至新北市鶯歌區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刻
印業者偽刻「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重慶」之
印章各1 枚後,分別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
4 年4 月10日、104 年5 月11日,在其新北市○○區○○路
○○○ 巷○ 號住處,以蓋用前開偽造印章方式,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撤回
告訴狀各1 紙(偽造印文及枚數如附表
二所示),以表示璟騰公司欲撤回對賴婉綺所提出告訴等意
思之文書後,再分別於104 年4 月10日、104 年5 月11日,
將該等
撤回告訴狀郵寄交付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承
辦警員吳芷綾(起訴書誤載為「李芷綾」)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璟騰公司、李重慶及
司法機關對
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
性。
二、案經璟騰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
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婉綺於本院審
理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
證據方法後,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
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茲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9背面至30、77背面等頁、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即璟騰公司總務人員劉倩妏於警詢時
之指訴(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
證人即璟騰公司會計王于
榛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
警員吳芷綾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7 頁
)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英屬安吉拉商彰陞國際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付款資料2 紙、被告簽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
票之會計收款資料2 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影本各
1 紙、被告與
告訴人璟騰公司員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紀
錄1 份、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影本1 紙、璟騰公司報價單
(客戶名稱:永和五金)1 紙、出貨單1 紙、璟騰公司總分
類帳1 紙、告訴人璟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告訴人璟騰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 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 紙、附
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各1 紙、鈞騰科技有限
公司訂購單1 紙、告訴人璟騰公司出貨單1 紙、103 年10月
25日統一發票1 紙、告訴人璟騰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1 紙、
璟騰公司應收票據狀況表1 紙、蓋有104 年4 月10日郵戳章
之信封暨撤回告訴狀各1 紙、蓋有104 年5 月11日郵戳章之
信封暨撤回告訴狀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秋婷(按:應
為「林秋妤」之誤繕)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臺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105 年5 月20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243 號函
暨所附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影本1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影本1 紙等件在卷
可稽(附
於他字卷第5 至26、42至48、54、66、75、84至87、111 至
120 等頁、原審卷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本案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係使用告訴人璟騰公司電腦帳務系統處理會計資料,
此觀諸卷附璟騰公司總分類帳列印資料即明(附於他字卷第
22頁),
堪認告訴人璟騰公司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
之商業;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璟騰公司,負責代收、保管客戶
支付款項、支票及將會計資料輸入業務上所使用電腦帳務系
統,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係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
會計人員。被告就事實欄㈠、㈢部分,其代告訴人璟騰公
司收受、保管客戶所交付之各該現金及支票後,將之變
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共2 罪);就事實欄㈡部分
,於告訴人璟騰公司電腦帳務系統中,虛偽輸入告訴人璟騰
公司支出1,000 元之貸方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其就事實欄㈣部分
,被告未得告訴人璟騰公司暨負責人李重慶之授權,擅自偽
造
渠等印文,而分別無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書
,表示告訴人璟騰公司欲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並先後郵寄
交付承辦員警吳芷綾收受,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㈣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前揭
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又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
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侵占事實欄㈠、㈢所示現
金及支票後,事後雖已返還1,000 元、附表一編號3 、4 所
示支票票面金額之3,250 、5,355 元,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予告訴人璟騰公司,此據證人王于榛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且有被告所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共3 紙可稽(附於他字卷第
50、130 至132 等頁),然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事後將所
侵占財物予以返還,仍無礙於其業務侵占罪名之成立。
㈣、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罪為刑法業務上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罪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然被告
係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且起訴事實已敘及被
告係於「帳務電腦檔案中」,虛偽登載支出1,000 元之貸方
金額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起訴罪名
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
更起訴法條。
㈤、就事實欄㈢部分,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
次侵占各該支票,依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單
一
行為犯之,為
單純一罪。又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璟騰滾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重慶」之印文,該等數次偽造印文之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為
接續犯;
被告偽刻前揭印章並進而偽造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㈢之2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間隔月
餘,所侵占財物分別為現金、支票,顯係利用不同之機會,
分別侵占告訴人款項,難認係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無從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行為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
事實欄㈣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相隔月餘之不
同時間先後所犯,各次行為間具有獨立性,且由內容均為冒
用告訴人璟騰公司名義,表示相同之撤回告訴用意以觀,應
係認第一次之行使偽造撤回告訴狀並未達到目的,始起意而
有第二次之行使偽造撤回告訴狀之犯行,是該2 次犯行各具
獨立性,亦無從認屬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所犯前揭5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引用商業會計法
第72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占、
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知悔改,其受告訴人璟騰公司所僱,不思謹慎行事
,為圖一己之利,利用業務上代收、保管客戶交付款項及支
票之機會,實行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又為掩飾犯行、規避罪
責,於所使用之告訴人璟騰公司帳務系統輸入不實資料,
復
於檢警偵查中,冒用告訴人名義出具偽造之撤回告訴狀,行
為實屬可議;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已將所侵
占財物歸還予告訴人璟騰公司,尚未造成告訴人璟騰公司重
大財產上損害,暨其自陳具有大學畢業學歷,
智識程度非低
,現從事新娘秘書,月收入約5 萬元至7 、8 萬元不等,已
婚,需照顧先生及公公之生活狀況,並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 、4 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
編號2 、4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說明被告所偽造印章
2 枚,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就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偽
造印文暨未
扣案之偽造印章,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文件,業據被告
持以行使而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事實欄㈠及㈢之業務侵占犯
行,時間相距甚短,且係基於侵占同一公司款項之犯意所為
,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於刑法評價
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事實欄㈣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被告當時係因結婚在即,唯恐侵占犯行東窗事發致
婚姻破碎,乃出於同一動機,以相同手法所為,犯行時間相
近,且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後已
歸還侵占之財物,且多次向告訴人道歉希望爭取原諒,並記
取教訓,深自警惕,不敢再接觸金錢管理工作,婚後從事新
娘秘書一職,期能展開新的人生,且其配偶罹病需其照料,
爰請求就本案量刑再予減輕等語。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2 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各無從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業據說
明如前;又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其中並已包含上訴意旨
所稱量刑事由),已於理由內說明
,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
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
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無顯然失出
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另於本院提出其配偶罹病之「預約
住院病患須知」乙紙,雖予考量,尚無足動搖原審之量刑,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認為過重,請求酌量減輕其刑,
亦屬無據。據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原訂宣判
期日105年9月28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㈠部分 │賴婉綺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2 │事實欄㈡部分 │賴婉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
│ │ │一款之輸入不實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㈢部分 │賴婉綺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 4 │事實欄㈣部分 │賴婉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璟騰滾珠│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 │ │李重慶」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
│ │ │之「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李重慶」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璟騰滾珠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重慶」印│
│ │ │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璟騰│
│ │ │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重│
│ │ │慶」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
附表一:
┌──┬─────┬───────┬───────┬──────┬──────┐
│編號│ 票號 │ 票載日期 │ 客戶 │ 金額 │被告兌現日期│
├──┼─────┼───────┼───────┼──────┼──────┤
│ 1 │TCA0000000│104年3月20日 │英屬安吉拉商彰│73萬2,445 元│(提前抽票未│
│ │ │ │陞國際有限公司│ │兌現) │
│ │ │ │臺灣分公司 │ │ │
├──┼─────┼───────┼───────┼──────┼──────┤
│ 2 │TCA0000000│104年3月20日 │英屬安吉拉商彰│52萬8,732元 │(提前抽票未│
│ │ │ │陞國際有限公司│ │兌現) │
│ │ │ │臺灣分公司 │ │ │
├──┼─────┼───────┼───────┼──────┼──────┤
│ 3 │000000000 │103年11月20日 │永和五金 │ 3,250元│103 年11月25│
│ │ │ │ │ │日 │
├──┼─────┼───────┼───────┼──────┼──────┤
│ 4 │AH0000000 │103年12月31日 │鈞騰科技有限公│ 5,355元│103 年12月31│
│ │ │ │司 │ │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 日期 │ 內容 │ 偽造印文 │ 卷證出處 │
├──┼─────┼───────┼───────┼─────────┼─────┤
│ 1 │撤回告訴狀│104 年4 月10日│告訴人:璟騰滾│「璟騰滾珠科技股份│他字卷第85│
│ │ │ │珠科技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印文2 枚│頁 │
│ │ │ │公司對
告訴乃論│及「李重慶」印文1 │ │
│ │ │ │案件,表示撤回│枚 │ │
│ │ │ │與賴婉綺告訴不│ │ │
│ │ │ │再追究此事,撤│ │ │
│ │ │ │回告訴
聲請狀,│ │ │
│ │ │ │雙方已合解(按│ │ │
│ │ │ │:應為「
和解」│ │ │
│ │ │ │之誤繕),並要│ │ │
│ │ │ │撤回告訴,是雙│ │ │
│ │ │ │方的誤會造成的│ │ │
│ │ │ │,要撤回此告訴│ │ │
│ │ │ │,不再追究,謝│ │ │
│ │ │ │謝! │ │ │
├──┼─────┼───────┼───────┼─────────┼─────┤
│ 2 │撤回告訴狀│104 年5 月11日│告訴人:璟騰滾│「璟騰滾珠科技股份│他字卷第87│
│ │ │ │珠科技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及「李重│頁 │
│ │ │ │公司與賴婉綺之│慶」印文各1 枚 │ │
│ │ │ │案,因雙方誤會│ │ │
│ │ │ │誤解。業經雙方│ │ │
│ │ │ │和解,告訴人不│ │ │
│ │ │ │再追究。撤回告│ │ │
│ │ │ │訴。筆錄取消,│ │ │
│ │ │ │並不再追究此事│ │ │
│ │ │ │,也不在(按:│ │ │
│ │ │ │應為「再」之誤│ │ │
│ │ │ │繕)訴究。取消│ │ │
│ │ │ │告訴撤回本案。│ │ │
└──┴─────┴───────┴───────┴─────────┴─────┘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