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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0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各為 附表一所示之沒收(均含加追徵)。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主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與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11樓之1 ,以下簡稱茂隆旅行社)並無商業 合作計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02年4月初某日,向乙○○佯稱:伊已與茂隆旅行社 談妥合作案,將購入熱門時段機票再分批轉售賺取價差,如 乙○○願意投資,即可依比例獲取紅利,定能賺回出資額一 倍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自102年4月初某日起至10 2年7月10日止,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附近等地 ,以給付現金或匯款方式,陸續交付款項予丙○○,丙○○ 因此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二、乙○○為確保真有丙○○所稱之合作案,遂要求丙○○提供 茂隆旅行社出具之收據,而丙○○為取信乙○○,竟另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某印章店業者偽 刻「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1個(未扣案) ,於102年6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2住處,接續繕寫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實內容 之收據,並均蓋用前述偽刻印章(因此於每張收據上產生偽 造之「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1枚),再於 102年6月10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門口, 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乙○○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乙○○及茂隆旅行社。 三、乙○○因部分投資款項係向親友籌得,遂再次要求丙○○提 供茂隆旅行社出具之收據,丙○○因此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接續繕寫 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不實內容之收據,並均蓋用前述偽刻 印章(因此於每張收據上產生偽造之「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橢圓形印文1枚),再於102年7月10日傍晚某時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門口,將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偽 造收據交付予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茂隆旅 行社。 四、丙○○未能於102年8月2日依約給付紅利,乙○○心生懷 疑,經向茂隆旅行社負責人甲○○查詢,始知受騙,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 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證人吳純芳之供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證人於檢察官 面前所為之供述,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有證據能力。前揭證人2人之供述,於審判外之陳 述部分,固未據原審或本院傳喚,令被告與之對質詰問,然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經捨棄對該等2人交互 詰問及對質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請傳喚前揭2人,調查證據業已完足。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 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對 於其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 給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係茂隆旅行 社所製作,伊並未偽刻印章,亦未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云 云。惟前揭事實欄一至三之犯罪事實,均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6719號偵查卷第 59頁),核與證人吳純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卷 第81頁、本院卷第187、18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偽造收據共7紙、茂隆旅行社業務專用章印文1件、存款 人收執聯影本3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花旗銀行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 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新北市立永平高級中學104年12月28日新北永高輔字第000 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6719號偵查卷 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63頁至第65頁,104年度偵緝 字第2255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73頁),足認被告之 詐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偽刻印章及 偽造文書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業經自白有偽 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收據上蓋用之「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 印章,是伊私下所刻,並未獲得茂隆旅行社負責人甲○○之 同意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偵查卷第60頁),復 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偵查庭之偵訊光碟,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38頁),而附表二所 示之文書上之印章並非茂隆公司之印章,該等文書均非茂隆 公司製作,亦經茂隆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甲○○於本院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 附表二之文書係其偽造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之下,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 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三 部分,被告偽刻印章並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至3、4至7所示 收據而偽造印文,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102年6月10日、102年7月10日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不實之合作案, 向乙○○佯稱投資即能賺取高額分紅云云,因此自102年4 月初某日起102年7月10日止,陸續向乙○○詐得200萬元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 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1罪,與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行使偽造文書 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收據,係乙○○交付款項後要求 提供,伊遂於102年6月9日偽造,102年6月10日交付予乙 ○○,後來乙○○又說部分款項係向姐姐籌得,需要收據 給姐姐交代,故伊再於102年7月10日偽造附表二編號4至7 所示4張收據,並於同日傍晚交付乙○○,附表二編號1該 張收據偽造印文右下方以鉛筆註記「4/30」字樣非伊所寫 ,實際製作日期亦為102年6月9日,並於102年6月10日與 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收據一同交付乙○○等語(見原審卷 第48頁反面、第4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偵查卷 第60頁,原審卷第49頁),足認被告2次偽造並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至3、4至7所示收據,乃均為因應乙○○交付款 項後之要求而先後為之,且非用以詐騙乙○○財物之部分 手段,檢察官認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偽造私文 書,應論以接續犯1罪,且與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1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詐欺及二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條及沒收罪章分別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新法,原審法院未及適用新法而未依規定沒收本案犯罪所 得,且就沒收之物未及知沒收之執行方法為: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經修法後, 沒收已非從刑,原審法院於主文欄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宣 告刑」,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有行使偽造 文書犯行及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審法院之量刑過重;檢察官上 訴主張原審法院之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55號卷第7頁 ),曾有詐欺、侵占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竟為圖謀他人財物而虛構 情節詐取財物,又恣意偽造收據應付探詢,守法觀念淡薄, 所為有害乙○○之財產法益,以及茂隆旅行社之文書正確性 ,實有不該,且乙○○遭騙之金額高達200萬元,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非小,雖於104年10月23日與乙○○達成民事和解 ,有原審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99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偵查卷第52頁),惟被告迄仍 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依法為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沒收(含加追徵),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詐欺所得之財物新台幣200萬元依修正後 刑法第38-1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詐欺罪之裁判內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加追徵。偽造之「茂隆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1個及本案所偽造之印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裁判下諭知沒 收,而刑法第219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並未隨同刑法 沒收罪章一併修改,雖就本案印文而言,該印文係附著於本 案乙○○已經取得所有權之收據上,並非被告所有或所持有 之物,然刑法第219條對印章、印文所諭知之沒收,係特別 規定,不以取得者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為限,是就此印章、印 文之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加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第38-1條第1、3項、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修正前刑法第│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載 │339條第1項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之。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刑法第216 條│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載 │、第210 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偽造之「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 │ │ │ │壹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收據上之偽造「茂│ │ │ │ │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共參枚均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 │刑法第216 條│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載 │、第210 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偽造之「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 │ │ │ │壹個、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收據上之偽造「茂│ │ │ │ │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共肆枚均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收據內容 │偽造之「茂隆旅行社股份│備註(卷證頁碼) │ │ │ │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數│ │ │ │ │量 │ │ ├──┼──────────────┼───────────┼─────────┤ │1 │茲收到團體機票訂票款項貳拾伍│1 枚 │104 年度偵緝字第22│ │ │萬元 │ │55號偵查卷第62頁上│ │ │ │ │方 │ ├──┼──────────────┼───────────┼─────────┤ │2 │茲收到七月廾七日日本東京五日│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2頁下│ │ │團預繳金拾萬元整 │ │方 │ ├──┼──────────────┼───────────┼─────────┤ │3 │茲收到七月二一日、七月廾七日│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3頁 │ │ │日本東京及九洲五日團預繳金共│ │ │ │ │計肆拾萬元整 │ │ │ ├──┼──────────────┼───────────┼─────────┤ │4 │茲收到法國臻品韓國首爾八月十│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4頁 │ │ │七日預付訂金壹拾萬元整 │ │ │ ├──┼──────────────┼───────────┼─────────┤ │5 │茲收到法國臻品泰國八月八日預│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5頁 │ │ │付訂金壹拾萬元整 │ │ │ ├──┼──────────────┼───────────┼─────────┤ │6 │茲收到快樂瑪麗安幼兒園公司韓│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6頁 │ │ │國首爾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七日│ │ │ │ │、八月廾二日、八月廾七日共計│ │ │ │ │五團合計預付訂金伍拾萬元整 │ │ │ ├──┼──────────────┼───────────┼─────────┤ │7 │茲收到永平高中韓國釜山八月十│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7頁 │ │ │七日、名揚天下韓國首爾八月一│ │ │ │ │日、八月十七日共兩團、泰國八│ │ │ │ │月十日、新北市代書同業公會泰│ │ │ │ │國八月十四日預付金合計伍拾伍│ │ │ │ │萬整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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