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宣告刑並各為
附表一所示之
沒收(均含加
追徵)。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
主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與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11樓之1 ,以下簡稱茂隆旅行社)並無商業
合作計畫,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02年4月初某日,向乙○○佯稱:伊已與茂隆旅行社
談妥合作案,將購入熱門時段機票再分批轉售賺取價差,如
乙○○願意投資,即可依比例獲取紅利,定能賺回出資額一
倍云云,致乙○○因而
陷於錯誤,自102年4月初某日起至10
2年7月10日止,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附近等地
,以給付現金或匯款方式,陸續交付款項予丙○○,丙○○
因此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二、乙○○為確保真有丙○○
所稱之合作案,遂要求丙○○提供
茂隆旅行社出具之收據,而丙○○為取信乙○○,竟另行基
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某印章店業者偽
刻「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1個(未
扣案)
,
旋於102年6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2住處,接續繕寫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實內容
之收據,並均蓋用前述偽刻印章(因此於每張收據上產生偽
造之「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1枚),再於
102年6月10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門口,
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乙○○而行使,
足
以生損害於乙○○及茂隆旅行社。
三、乙○○因部分投資款項係向親友籌得,遂再次要求丙○○提
供茂隆旅行社出具之收據,丙○○因此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接續繕寫
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不實內容之收據,並均蓋用前述偽刻
印章(因此於每張收據上產生偽造之「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橢圓形印文1枚),再於102年7月10日傍晚某時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門口,將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偽
造收據交付予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茂隆旅
行社。
四、
嗣丙○○未能於102年8月2日依約給付紅利,乙○○心生懷
疑,經向茂隆旅行社負責人甲○○查詢,始知受騙,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公
訴人、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
證人吳純芳之供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證人乙○○於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證人於檢察官
面前所為之供述,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有證據能力。前揭證人2人之供述,於審判外之陳
述部分,固未據原審或本院
傳喚,令被告與之
對質詰問,然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已經捨棄對該等2人
交互
詰問及對質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10頁),且
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再
聲請傳喚前揭2人,調查證據業已完足。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
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對
於其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
給
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
等情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
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係茂隆旅行
社所製作,伊並未偽刻印章,亦未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云
云。惟前揭事實欄一至三之犯罪事實,均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6719號偵查卷第
59頁),核與證人吳純芳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卷
第81頁、本院卷第187、18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偽造收據共7紙、茂隆旅行社業務專用章印文1件、存款
人收執聯影本3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花旗銀行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
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新北市立永平高級中學104年12月28日新北永高輔字第000
0000000號函1件在卷
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6719號偵查卷
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63頁至第65頁,104年度偵緝
字第2255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73頁),足認被告之
詐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偽刻印章及
偽造文書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法院業經自白有偽
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收據上蓋用之「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
印章,是伊私下所刻,並未獲得茂隆旅行社負責人甲○○之
同意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偵查卷第60頁),復
經本院
勘驗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偵查庭之偵訊光碟,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38頁),而附表二所
示之文書上之印章並非茂隆公司之印章,該等文書均非茂隆
公司製作,亦經茂隆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甲○○於本院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被告於本院
翻異前詞否認
附表二之文書係其偽造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之下,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
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三
部分,被告偽刻印章並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至3、4至7所示
收據而偽造印文,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分別為102年6月10日、102年7月10日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不實之合作案,
向乙○○佯稱投資即能賺取高額分紅云云,因此自102年4
月初某日起102年7月10日止,陸續向乙○○詐得200萬元
,
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
間下所為,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應論以
接續犯1罪,與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行使偽造文書
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收據,係乙○○交付款項後要求
提供,伊遂於102年6月9日偽造,102年6月10日交付予乙
○○,後來乙○○又說部分款項係向姐姐籌得,需要收據
給姐姐交代,故伊再於102年7月10日偽造附表二編號4至7
所示4張收據,並於同日傍晚交付乙○○,附表二編號1該
張收據偽造印文右下方以鉛筆註記「4/30」字樣非伊所寫
,實際製作日期亦為102年6月9日,並於102年6月10日與
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收據一同交付乙○○等語(見原審卷
第48頁反面、第4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偵查卷
第60頁,原審卷第49頁),足認被告2次偽造並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至3、4至7所示收據,乃均為因應乙○○交付款
項後之要求而先後為之,且非用以詐騙乙○○財物之部分
手段,檢察官認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偽造私文
書,應論以接續犯1罪,且與詐欺取財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1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詐欺及二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明確,
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條及沒收罪章分別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新法,原審法院未及適用新法而未依規定沒收本案
犯罪所
得,且就沒收之物未及
諭知沒收之執行方法為: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經修法後,
沒收已非
從刑,原審法院於主文欄
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宣
告刑」,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有行使偽造
文書犯行及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審法院之量刑過重;檢察官上
訴主張原審法院之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
智
識程度,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55號卷第7頁
),曾有詐欺、
侵占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竟為圖謀他人財物而虛構
情節詐取財物,又恣意偽造收據應付探詢,守法觀念淡薄,
所為有害乙○○之財產法益,以及茂隆旅行社之文書正確性
,實有不該,且乙○○遭騙之金額高達200萬元,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非小,雖於104年10月23日與乙○○達成民事
和解
,有原審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99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
(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偵查卷第52頁),惟被告迄仍
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依法為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沒收(含加追徵),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詐欺所得之財物新台幣200萬元依修正後
刑法第38-1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
詐欺罪之裁判內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加追徵。偽造之「茂隆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1個及本案所偽造之印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裁判下諭知沒
收,而刑法第219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並未隨同刑法
沒收罪章一併修改,雖就本案印文而言,該印文係附著於本
案乙○○已經取得所有權之收據上,並非被告所有或所
持有
之物,然刑法第219條對印章、印文所諭知之沒收,係特別
規定,不以取得者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為限,是就此印章、印
文之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加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第38-1條第1、3項、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修正前刑法第│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載 │339條第1項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之。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刑法第216 條│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所載 │、第210 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偽造之「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
│ │ │ │壹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收據上之偽造「茂│
│ │ │ │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共參枚均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 │刑法第216 條│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載 │、第210 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偽造之「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
│ │ │ │壹個、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收據上之偽造「茂│
│ │ │ │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共肆枚均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收據內容 │偽造之「茂隆旅行社股份│備註(卷證頁碼) │
│ │ │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數│ │
│ │ │量 │ │
├──┼──────────────┼───────────┼─────────┤
│1 │茲收到團體機票訂票款項貳拾伍│1 枚 │104 年度偵緝字第22│
│ │萬元 │ │55號偵查卷第62頁上│
│ │ │ │方 │
├──┼──────────────┼───────────┼─────────┤
│2 │茲收到七月廾七日日本東京五日│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2頁下│
│ │團預繳金拾萬元整 │ │方 │
├──┼──────────────┼───────────┼─────────┤
│3 │茲收到七月二一日、七月廾七日│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3頁 │
│ │日本東京及九洲五日團預繳金共│ │ │
│ │計肆拾萬元整 │ │ │
├──┼──────────────┼───────────┼─────────┤
│4 │茲收到法國臻品韓國首爾八月十│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4頁 │
│ │七日預付訂金壹拾萬元整 │ │ │
├──┼──────────────┼───────────┼─────────┤
│5 │茲收到法國臻品泰國八月八日預│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5頁 │
│ │付訂金壹拾萬元整 │ │ │
├──┼──────────────┼───────────┼─────────┤
│6 │茲收到快樂瑪麗安幼兒園公司韓│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6頁 │
│ │國首爾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七日│ │ │
│ │、八月廾二日、八月廾七日共計│ │ │
│ │五團合計預付訂金伍拾萬元整 │ │ │
├──┼──────────────┼───────────┼─────────┤
│7 │茲收到永平高中韓國釜山八月十│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7頁 │
│ │七日、名揚天下韓國首爾八月一│ │ │
│ │日、八月十七日共兩團、泰國八│ │ │
│ │月十日、新北市代書同業公會泰│ │ │
│ │國八月十四日預付金合計伍拾伍│ │ │
│ │萬整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