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高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高棟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
○○○號之華麗園藝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粉之子,平日在上
址從事園藝工作,明知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
著土壤之植物,且未經方雅欣之同意,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
檢疫法及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30前之某日,
購得來源自大陸地區附著土壤之不明植株76株,復提供收件
人方雅欣、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收件人地址彰化縣○○鄉○○路○段○○
○號等資料,交由大陸鑫華貨運承攬公司(下稱鑫華公司)
委由不知情之張兆均向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亞
風公司)借牌後,於103年5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在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冒
用「方雅欣」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申請報關(報單編號:CX/03/0A 3/T0591、提
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
嗣經臺
北關儀檢有異,會同亞風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有
附著土壤植株76株後,請張兆均提供個案委任書及派件資料
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前植物防
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
著土壤植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
例意旨
參照)。又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承擔提出證據
之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使法院達於「
超越合
理懷疑」(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
心證程度
,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
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
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所享有之
不自證己罪特權(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
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
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
,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
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
任之形式舉證責任。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釋明該有利事
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
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
提證,依前述說明,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
。
三、又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
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
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可以資
為
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被告行
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
著土壤植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張兆均
、方雅欣之證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
扣押貨
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扣押貨物照片17張、個案委託書、黑貓
派件資料(託運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收
件人簽收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址
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華麗園藝有限公司登記負
責人林粉之子,並有在上址從事園藝工作,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交由其妻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華麗園藝有限公司為經濟部登記許
可之公司,可合法進口植株,伊不認識證人方雅欣,也未冒
用證人方雅欣之名義從大陸地區輸入附著土壤植株76株,至
於黑貓宅急便103年5月25日之簽收單,可能是「鴻林咖啡館
」的服務生所簽,但不知道究是何人簽收,也不知道簽收何
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華麗園藝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林粉之子,在上址從事園藝工作。本件源自大
陸地區附著土壤之不明植株76株,係經由大陸地區之鑫華公
司委由不知情之張兆均向亞風公司借牌後,於103年5月30日
,在桃園市○○區○○路○○○ 號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在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以「方雅欣」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
臺北關申請報關(報單編號: CX/03/0A3/T0591、提單主號
: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
嗣經臺北關儀
檢有異,會同亞風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有附著土
壤植株76株
等情,
業據證人方雅欣於檢察官
偵查(見偵卷第
49至53頁)、證人張兆均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72至74頁、原審104訴字第725號卷第43至50頁
),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扣押貨物照片17張、個案委託書、黑貓派件資料
(託運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收件人簽收
資料、華麗園藝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見偵卷第
9至11頁、第23頁、第28至29頁、第32頁背面、第55頁)在
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張兆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借牌亞風公司辦理報關業
務,本件76株附著土壤之植株係由伊報關,在報關程序中,
大陸地區的集貨站會先給伊品項、品名等資料,委任書亦須
補齊,伊的對口是大陸地區的集貨站,不是實際的出賣人,
本件資料係由大陸地區的鑫華公司即深圳上大所提供,報關
時填寫樹枝將無法通關,大陸方面會從品項查核臺灣法規,
計算完稅價格,若大陸方面沒有計算,即由伊公司作計算再
作報關。本件伊有照大陸方面提供的資料,填載收貨人名稱
、寄件人名稱、總件數、總毛重及總淨重、貨物名稱、生產
國別、數量、價格、完稅價格等向臺北關報關。在本件遭海
關查獲後,海關有請伊提供委任書,伊即透過網路聯繫鑫華
公司,再經由鑫華公司傳送委任書至臺灣,伊收到的個案委
任書已經委託人蓋印等語明確(見原審104訴字第725號卷第
43至50頁)。從而,由證人張兆均所證,
可徵本件之相關資
料,均係由鑫華公司所提供,僅由證人張兆均負責報關業務
,且已書立完畢之個案委任書,亦係經由鑫華公司所傳送等
節,被告胡高棟並未與證人張兆均有何接觸聯繫,個案委任
書亦非經由被告所提供。況再觀之鑫華公司與證人張兆均所
僱職員之對話簡訊,鑫華公司方面在經臺灣報關行詢問個案
委託書及方雅欣其人之際,回答稱:證人方雅欣不是貨物的
持有人,她是人頭,我們出植物,從來沒有遇到這樣子的狀
況,客人都是給我身分證和資料出貨,我一般會問一下,這
是本人還是人頭,有的會跟我說,有的不會等語(見偵卷第
13頁),從而,由
上揭對話亦僅足徵相關資料及身分證件係
由本件植物出賣人所提供予鑫華公司,而與被告無涉。經再
核閱本件之個案委任書,其上有證人方雅欣之蓋印、無簽名
、並有證人方雅欣之身分證影本,再依證人方雅欣所證:伊
不認識被告,也從未與華麗園藝有限公司作過任何交易等語
(見偵卷第50至51頁),另證人方雅欣為睿宬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該公司係從事貿易、汽機車及相關用品貿易乙情,有
網路查詢資料
可佐(見偵卷第34頁),該等業務與園藝關係
尚微。是以,被告既與證人方雅欣並不相識,亦未曾有何互
動交流,被告是否有任何管道得取得證人方雅欣之身分證影
本,
容非無疑。而證人方雅欣係從事貿易業務,業如前述,
尚無法排除證人方雅欣之資料在其從事業務之際不慎流出之
可能,本件實乏證據可直接認定係被告冒用證人方雅欣之名
義購買本件附著土壤之植株,因認被告就本件被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罪嫌尚有不足。
(三)檢察官固以本件附著土壤植株76株,於通關後將交由黑貓宅
急便配送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且聯
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配送之品名為樹枝,
並將於到貨後收取代收款2,210元,另於本案查獲前之103年
5月24日黑貓宅急便確有收貨,而於103年5月25日預定配達
,地址、聯絡電話均與本案相同,品名同為樹枝,並代收2,
400元之款項,收件人簽名欄簽有「鴻林」等情,有黑貓派
件資料(託運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收件
人簽收資料等件可憑,由上揭代收款項可徵所寄送之物品有
相當價植,且於103年5月25日係鴻林之人員簽收,並有於貨
到後支付2,400元之款項,因認苟非確有向出賣人訂購之舉
,出賣人衡情應無在可能蒙受無法收得款項損失之情形,貿
然將本件附著土壤之植株76株及103年5月25日之「樹枝」寄
送至上址,且實務上為免不法犯行被
查緝,而以他人名義為
收件人,惟留下真實聯絡電話以供貨運公司聯繫,俾確保順
利收貨者,多在所有,要不能持「若要犯罪不可能留下真實
電話」為由
予以免責等語。然該103年5月25日配受之樹枝,
固經以「鴻林」名義簽收,被告否認為其簽收,而檢察官亦
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簽收之其他積極證據為憑(例如監
視畫面、目擊證人、
鑑定意見等證據),足見檢察官所指10
3年5月25日該次之收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確係被告所為,
則自不能以不確知何人所為之前次收件情節,據以進一步率
爾推論本件當係被告所為。且就本件附著土壤之植株76株是
否為被告所訂購乙節,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華麗
園藝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之母林粉(見偵卷第55頁),至
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則供稱係渠所申辦,惟
交由其妻汪夢使用等語(見原審104訴字第725號卷第25頁背
面、本院卷第51頁),另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迭供
稱:收件人地址彰化縣○○○○○路0段000號係伊父親胡高
本及母親林粉所居住,鴻林是咖啡館,係由伊母親林粉經營
,華麗園藝有限公司是伊父親胡高本經營,伊太太沒有別的
工作,當時偶爾會幫鴻林咖啡館工作等語(見偵卷第50頁、
本院卷第51至53頁),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除鴻林
咖啡館及華麗園藝有限公司外,尚有海灣園林貿易有限公司
、一方園設籍該址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於「華麗園藝
有限公司-鴻林園藝」之網路查詢資料中僅顯示胡高棟係「
聯絡人」,
而非負責經營之人,聯絡電話則為與本案不同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25頁),而「華麗園
藝有限公司」之簡體字網頁查詢資料中,「聯繫人」係登載
為「胡先生」,聯絡電話則同為本件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審訴第1140號卷第25頁)。則依被告
所供,鴻林咖啡館、華麗園藝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之人
並非被告,此亦合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且復
有多家公司設籍於本件之收貨址,本件實乏證據可認確係被
告本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76株植株
,而尚無法排除係由被告之父母、妻子、員工或其他人以「
鴻林」為收貨址,並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貨運
公司聯繫收貨事宜之可能,惟即便可能係被告之家人或員工
等所訂,然基於個人責任原則,亦不能因此即謂必須由被告
承擔刑事責任,是基於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本件尚無由對被告繩以上開起訴之罪名。
(四)基上各節,可知本件被告、鴻林咖啡館及華麗園藝有限公司
與證人方雅欣並無接觸之情,被告尚無管道取得證人方雅欣
之身分證件,且證人方雅欣之身分證件復係由鑫華公司經由
出貨人之交付而提供,並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冒用證人
方雅欣之名義申請報關。另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鴻林咖
啡館或華麗園藝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雖係被告所申辦,然業交由其妻使用,尚無法排除另有
被告以外之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本件附著土壤
之76株植株,僅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用途之可能,
揆此,應認被告被訴103年6月20日修正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不足。
五、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使本院形成「無合理
可疑」之心證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胡高棟確有起訴
意旨所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有罪確信,根據「
罪疑唯輕」及「無罪
推定」原則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在此
項舉證未足之情形下,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
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
任之具體顯現。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
之證據,徒憑己意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
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
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自
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