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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 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5年 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700號。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99年 5月13日離婚。乙○○之前擔任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甲○○實際經營之歐 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鎰公司)名義負責人。乙○○ 明知 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是甲○○獨 資購買,為節稅而登記於歐鎰公司名下,供己及公司公務使 用。100 年間,歐鎰公司解散,甲○○將本件汽車移轉至甲 ○ ○另經營之志凱有限公司(下稱志凱公司),由甲○○繼續 使用,但未辦理過戶。102年間,乙○○接獲本件汽車之使 用牌照稅單,唯恐因歐鎰公司名義負責人身分,背負本件汽 車稅務責任,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 於102年10月3日15時5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派出所謊報本件汽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 竊盜罪嫌;再承續前述誣告犯意,於102年11月4日14時2分 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隱瞞歐鎰公司解散 當時曾將本件汽車轉讓予志凱公司之事實,誣指本件汽車遭 甲○○侵占,不知去向,誣告甲○○涉嫌侵占。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甲○○犯罪嫌疑不足,於 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04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乙○○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前 案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劉曙景、丁新華於前案偵查之 證言、,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 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 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偵查及前案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丁新華於前案偵 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2年10月 3日、同年11月4日被告 警詢筆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本件汽車車輛詳細資料、行 照、保險證、統一發票、告訴人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明細表、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3年1月7日竹監新字第000 0000000 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01年及102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輛維修 資料、信用卡支付列印資料、信用卡帳單資料可憑,並經原 審核閱前案卷證無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誣告行為並 非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因此雖然被 告故意對前配偶即告訴人實行誣告,但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對於同一事實,先實行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誣告,進 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指明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所 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其後指名犯人之 普通誣告高度犯行,不另論罪,僅成立普通誣告罪一罪(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2449 號判決參照)。 (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減輕或免除其 刑,刑法第 172條明文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別於裁判 確定,因此縱使被告自白之時,所誣告案件已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自白仍符合「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 判例參照)。被告所誣告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原 審始終自白犯罪,應認符合「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要件;然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必要,故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曾經之配偶關係,因與告訴人存在其他訴訟糾紛,一時 失慮,使偵查機關進行無益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受刑事偵查而有遭刑事處罰之危 險;然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協調和 解,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放棄之前離婚協議關於財產歸屬等 權利,為成立和解之條件,被告不同意,被告陳明於原審 提議和解之條件未為告訴人接受,洽談和解未果,參酌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確有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建立法 治正確觀念,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併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且 載明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原審所認『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放棄渠等先前 書立之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歸屬等權利,致未能成立和解 』,僅是被告片面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被告自始毫無悔 意,所為使告訴人名譽、生活、經濟遭受極大損害,更造 成未成年兒子心理傷害,原審不察,率認被告一時失慮、 無再犯之虞,僅判處被告 3月有期徒刑,更獲緩刑,顯然 過輕。」經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科刑情 狀,判處被告如上罪刑、附負擔緩刑宣告及保安處分,已 詳述量刑理由。於本院審理期日,再予雙方和解機會,仍 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放棄當初離婚協議關於財產歸屬等權利 ,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10月6日審理筆錄可憑。雖 然告訴人聲稱被告所為造成未成年兒子心理極大傷害;然 告訴人持與被告犯行無關之財產上權利做為和解條件,並 以未和解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期使被告遭受更重之刑 罰執行,也是傷及子女親情。原判決審酌前情而適用法律 ,量定刑罰,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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