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枝強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38號、104年度偵字 第16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枝強犯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佰捌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枝強自民國94年2 月18日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 ○路○ 段○○○ 號20樓之1 「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士瑞克公司),並經士瑞克公司派駐至新北 市○○區○○○路○ 段○○○ 號、565 號「揚昇忠孝大樓」擔 任管理主任職務即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該 大樓一般費用之收支、保管該大樓住戶繳付之管理費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自96年8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每月1 次,利用 保管揚昇忠孝大樓住戶繳付之管理費之便,將其業務上保 管之住戶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共計94次,合計侵占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325萬909 元(如附表一所示,因資料 不全,且住戶管理費可能有預繳或遲繳之不同情形,故無 法計算出每月每次之侵占金額),並自98年7 月起,因揚 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或主任委員要求需按月提 出其保管之以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申設 之銀行帳戶存摺供審核對帳,李枝強為避免其挪用住戶管 理費之情事遭人發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其個人名義申設帳戶而取得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發給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後,將空白之存摺內 頁拆下,即自98年7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每月1 次,在 上址揚昇忠孝大樓地下2 樓管理室內,利用電腦設備在上 開空白之存摺內頁上繕打不實之交易日期、交易金額及存 款餘額等資料,再將該等內容不實之存摺內頁裝訂至以揚 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申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以表彰揚昇忠孝大樓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帳戶之存提款情形而偽造私文書,並 按月持交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或主任委員審 核對帳而行使之,共計70次,致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誤認相關款項存提紀錄並無違誤之處,均足以生損害於揚 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存摺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4日、104 年4 月17日、10 4 年5 月15日、104 年5 月19日,以領用零用金之名目, 先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填妥欲領用之金額(金額 不詳),並將該等取款憑證交與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並蓋妥取款印鑑章後,即利用揚 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交付該等已蓋妥取款印鑑 章之取款憑證委託李枝強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之機 會,分別於上述時間,在上址揚昇忠孝大樓地下2 樓管理 室內,將原填載於取款憑證上之取款金額數字擦去,再以 粗筆於取款金額欄內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變造完成 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劉致顯名義提款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取款憑證後,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行使,致受 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揚昇忠孝大 樓管理委員會劉致顯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分別交付39萬85 00元、46萬5880元、48萬8650元、48萬9500元予李枝強( 如附表二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權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4 月決定更換士瑞 克公司,改由其他物業管理公司管理揚昇忠孝大樓,士瑞 克公司為辦理財務交接,要求李枝強交付管理帳冊及財務 資料以清查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收支狀況,李枝強 自覺無法隱瞞,遂向士瑞克公司坦承上情,並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於104 年5 月 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進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李枝強自首暨誠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據其上訴書之記載為「上 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1156號,學股) ,本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4日收受判決正本,僅就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是以,本案審理範圍為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 被告李枝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枝強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慧 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青佩於原審審理中、證人 劉建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104 年度偵字第16438 號卷 第11頁,104 年度他字第6630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63、 64、99、111 、146 頁),均相吻合,並有士瑞克公司合 約條款、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揚昇忠孝大樓管理 委員會與士瑞克公司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揚昇 忠孝大樓5 月份財務狀況支出表、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劉致顯之活 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偽造之存摺內頁影本( 104 年度他字第6630號卷第4 頁至第24頁,104 年度偵字 第16445 號卷第7 頁至第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 憑證4 張(104 年度偵字第16438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在卷可稽。 (二)又關於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何,經揚昇忠孝大樓管 理委員會委託證人即會計師林青佩查核並與被告對帳結果 ,除被告於自首時所自白之金額1335萬6798元外,因尚有 收入少認41萬1166元及費用虛增132 萬5475元,認被告業 務侵占之總金額應為1509萬3439元乙節,固有揚昇忠孝大 樓管理委員會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補充說明- 對帳後及附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8 頁至第143 頁),且為被告及 檢察官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惟上述1509 萬3439元之總金額係包含被告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 證所取得之金錢部分,然被告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 證所詐取之金錢部分應係構成詐欺取財而非業務侵占(理 由詳如後述),是有關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自應扣 除被告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證所取得之金錢共184 萬2530元部分,而認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1325萬 909 元;另因被告於自首前,已將偽造之存摺銷毀,且因 管理費可能有預繳或遲繳之情形,致經會計師查核及對帳 結果,仍無法就被告各次(即每月)侵占之金額予以確定 一節,已經證人林青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102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是本件僅得認定被告於上 述期間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1325萬909 元而無法確定被告 各次(即每月)業務侵占之金額為何,附此敘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共94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70罪)。 (二)另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 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 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 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 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揭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被告係變造取款憑證上之取款金額後持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行使,致受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劉致顯提領 款項之意思,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是被 告係以詐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非基於法律 或契約之原因合法持有該等款項,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4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4 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開偽造存摺、變造取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就犯罪事實一(一)有關自98年7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部 分,每月1 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侵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 (五)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依其犯罪行為「侵占」、「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 ,自非集合犯,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94 次業務侵占犯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4 次行使變造 私文書犯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時間上均有相當差 距,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均屬可分,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94次業務侵占犯行、4 次 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在其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進而接受裁 判等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1 紙 、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 作之詢問筆錄1 份、自白書1 紙在卷可參(104 年度偵字 第16438 號卷第1 頁、第3 頁、第4 頁),合於自首之規 定,爰就被告上揭各次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以被告李枝強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 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於法不合。⑵按科刑判決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 悟而坦白交代犯罪情節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上開犯罪,並詳細交代犯罪情形,且 於105 年12月27日先行匯款20萬元給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 刑事準備狀暨匯款單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 頁),顯 見被告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開部 分清償之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及未審酌被告所犯均各係罪 質相同之犯罪,各該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漏未宣告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部分,為有理由,其他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則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工作忠誠,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機 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且為避免事跡敗露而偽造不實 之存摺資料供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或主任委員 查核對帳而行使,侵占總金額高達1325萬909 元,期間並長 達8 年,嚴重違背其與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住戶間之 信賴關係,並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復利用揚昇忠 孝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託其提款之機會,變造取款憑 證上之取款金額而詐取財物,各次詐得之金額亦高達數十萬 元,其所為誠值非議;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詐 欺之款項金額甚鉅,然迄今已先行賠償20萬元,顯有悔意, 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犯94次業務侵占、4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 均各係罪質相同之犯罪,各該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原判 決各該宣告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沒收: (一)按本件被告各次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 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 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揭改採義務沒收之立法理 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 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 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次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 (二)犯罪所得財物部分: 1、查本件僅得認定被告於上述期間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1325 萬909 元而無法確定被告各次(即每月)業務侵占之金額 為何等情,已如前述,則計算每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 亦僅能以侵占總金額1325萬909 元除以94次之侵占行為, 即為14萬967 元,尚餘11元則計入第一次侵占所得。即第 1 次業務侵占所得為14萬978 元,第2 次至第94次業務侵 占所得各為14萬967 元,以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亦為被 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34 頁)。 2、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104 年4 月17日、104 年5 月15 日、104 年5 月19日,以領用零用金之名目,變造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詐取39萬 8500元、46萬5880元、48萬8650元、48萬9500元等情,亦 為被告所是認。 3、綜上,被告上開94次業務侵占犯罪所得共1325萬909 元, 4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所得共184 萬2530元,合計犯罪所得 為1509萬3439元,再扣除已於105 年12月27日清償20萬元 ,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1489萬3439元,該犯罪所得即應分 別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其中第一次業務侵占所得14萬978 元,係在 上開已返還20萬元之範圍內,即無庸再就該犯罪所得14萬 978 元部分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1 部分】;至於第二次 業務侵占應沒收犯罪所得8 萬1945元之計算式:20萬元扣 除第一次業務侵占所得14萬978 元,餘5 萬9022元,第二 次業務侵占所得14萬967 元再扣除上開5 萬9022元即為8 萬1945元【附表一編號2 部分】)。至被告已先行返還告 訴人之20萬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因犯罪所得實際上已返 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 (三)其他不諭知沒收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一(一)卷附被告偽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乃 被告將存摺持交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審核對 帳時經證人陳慧娟影印留存,是該等偽造之存摺內頁影本 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所偽造之存 摺均已遭銷毀(原審卷第150 頁正面),又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所偽造之存摺現仍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變造之取款憑證,已於提 款時交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避免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發覺 帳目不符之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 8 月至98年6 月、104 年5 月,以自行使用印表機列印交 易日期、交易金額及存款餘額等相關資料於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申辦之空白存摺內頁後,將偽造不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摺提出於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方式,供 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審核,表彰上開揚昇忠孝大樓住 戶陸續繳付之管理費均已如數存入前揭揚昇忠孝大樓管理 委員會活期存款帳戶內,且自前揭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 會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之款項均經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核准之意思,使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誤認相關款項存 提紀錄並無違誤之處,足以生損害於揚昇忠孝大樓之所有 權人誠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 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 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如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同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偽造存摺並進而行 使之犯行,辯稱:伊記得是在98年的時候開始,財務委員 要求每個月要拿存摺對帳,所以從那時候開始伊就有做假 存摺,差不多是98年7 月的時候等語。經查,證人陳慧娟 影印留存之偽造存摺影本,其上記載之交易日期為103 年 9 月5 日至104 年4 月13日,此有被告偽造之存摺內頁影 本在卷可稽(104 年度他字第6630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 104 年度偵字第16445 號卷第7 頁至第18頁),是依卷內 現存之偽造存摺影本,並無法證明被告於96年8 月至98年 6 月、104 年5 月亦有偽造存摺並加以行使之行為,且證 人陳慧娟係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致顯之特 助,劉致顯係於102 年7 月始擔任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證人陳慧娟則係於103 年9 月2 日到職, 於證人陳慧娟到職後,被告均會於每月對帳時提出存摺供 證人陳慧娟核對,且自劉致顯擔任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後,證人陳慧娟之前手亦會以上述方式進行對 帳等情,已經證人陳慧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146 頁正面至反面),是依證人陳慧娟之證述,亦無法 證明被告於96年8 月至98年6 月間有偽造存摺並加以行使 之行為,再參酌本件刑事告訴狀所載:「104 年4 月份揚 昇大樓管委會決定更換士瑞克管理公司,改請其他物業管 理公司管理揚昇大樓,故請總幹事李枝強將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存摺提出交接,但伊卻始終遲遲無法完成交接」 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6445 號卷第2 頁),足見在揚昇 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4 月份決定更換士瑞克公司 時,即曾要求被告提出存摺,惟被告遲未提出,輔以上述 卷附被告偽造之存摺內頁,其上之交易日期亦僅至104 年 4 月13日,顯見被告最後一次提出其偽造之存摺供證人陳 慧娟查核對帳之時間應係104 年4 月,而非104 年5 月。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偽造存摺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業務侵占部分(共94罪) ┌───┬────────────────┬──────────┬─────────┐ │編號 │事 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1 │李枝強於民國96年8 月間所犯業務侵│李枝強犯業務侵占罪,│原判決撤銷。 │ │ │占罪(1 次)。 │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枝強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2 │李枝強於民國96年9 月間所犯業務侵│李枝強犯業務侵占罪,│原判決撤銷。 │ │ │占罪(1 次)。 │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枝強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捌萬壹仟玖佰肆拾│ │ │ │ │伍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3 至94│李枝強於民國96年10月間至104 年5 │李枝強犯業務侵占罪,│原判決撤銷。 │ │ │月間所犯業務侵占罪(每月1 次,共│九十二罪,各處有期徒│李枝強犯業務侵占罪│ │ │92次)。 │刑玖月。 │,九十二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各新臺幣拾│ │ │ │ │肆萬玖佰陸拾柒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表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共4 罪) ┌──┬────────────────┬──────────┬─────────┐ │編號│事 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1 │李枝強於104 年4 月14日所犯行使變│李枝強犯行使變造私文│原判決撤銷。 │ │ │造私文書,詐得39萬850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李枝強犯行使變造私│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捌│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李枝強於104 年4 月17日所犯行使變│李枝強犯行使變造私文│原判決撤銷。 │ │ │造私文書,詐得46萬588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李枝強犯行使變造私│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肆拾陸萬伍│ │ │ │ │仟捌佰捌拾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李枝強於104 年5 月15日所犯行使變│李枝強犯行使變造私文│原判決撤銷。 │ │ │造私文書,詐得48萬865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李枝強犯行使變造私│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肆拾捌萬捌│ │ │ │ │仟陸佰伍拾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李枝強於104 年5 月19日所犯行使變│李枝強犯行使變造私文│原判決撤銷。 │ │ │造私文書,詐得48萬950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李枝強犯行使變造私│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肆拾捌萬玖│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