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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8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富源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富源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富源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源寧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源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5年 8 月11日起至98年7 月13日止,源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林 亞寧),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應依銷 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源寧公司於 97年5 月至98年4 月期間,與附表一所示之昱晶科技有限公 司等5 家交易對象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將源寧公司之空 白統一發票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人,其與 「阿東」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由「阿東」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 ,在不詳處所,以在空白統一發票上填入不實內容、金額之 方式,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2張(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之對象、開立發票張數、開立時間、銷售額、扣抵銷項稅額 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公司,供前開5 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時間申報營業稅,用以向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分別幫助該等5 家公司逃漏 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9,405 元,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告發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亞寧、鄭淑惠、廖淑娟於原審審判中具結之證詞均 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有 明文。易言之,證人於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富源雖主張證人林亞 寧、鄭淑惠、廖淑娟於原審審判中具結之證詞不具證據能 力,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前揭證人於原審審判中具結之 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 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68-70 頁、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8-70 頁、本院卷 二第37、55-59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源寧公司係由其前 妻林亞寧出資並擔任負責人,其並非實際負責人,其未曾開 過源寧公司之發票云云。經查: (一)源寧公司於97年5月至98年4月期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 ,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統一發票共42張(開立統一發票 之對象、開立發票張數、開立時間、銷售額、扣抵銷項稅 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公司,供如附表一所示之5 家公司 充作進項憑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時間申報營業 稅,用以向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附表一所示 之5 家公司共扣抵銷項稅額42萬9,405 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財政部國稅局103 年1 月6 日財北國稅審四 字第1030000525號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源寧公司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源寧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 表、源寧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列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 月 27日營清字第1050004588號函暨檢附源寧公司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4 月19日財北國 稅審四字第1050014171號函暨附件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173號卷第1 頁至第132 頁、原審訴字卷第199 至20 5 、207 至209 、277 、278 頁),首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乃被告是否為源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與 「阿東」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源寧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 司是否有實際之交易?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內勤字第1 號案中 以被告身分供稱:源寧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伊,資金調度及 業務都是伊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6 頁),核與證 人即源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亞寧於原審結證稱:源寧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其只是名義負責人,源寧公司之 存摺、印章都是被告保管,其都在家帶孩子,不清楚源寧 公司之業務。之前其因係源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故被偵辦 商業會計法案,被告說其無前科,而該案只是欠國家錢, 不是嚴重的罪,還了就好,就不會有事,其就認罪了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99-101頁),證人即為源寧公司記帳之 記帳業者鄭淑惠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請伊幫源寧公司處理 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會計的事務,幫忙記帳 、幫忙申請發票。相關費用都是被告支付,其之前不認識 林亞寧,第一次見到林亞寧是伊接獲有虛設行號一事,所 以被傳至台中地檢接受偵訊,去台中跟林亞寧在路上遇到 ,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6 、107 頁反面、111 頁)相符,足見被告確係源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亞寧 僅係源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源寧公司之業務、委託鄭淑 惠記帳、申請發票、報稅、處理會計事務均係由被告負責 。故被告辯稱其非源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東」是我上網找的,因為要進入 東森要有門檻,要6 個月600 萬元,源寧公司需要衝高營 業額,所以才有虛開發票的情形。當時有將發票章、發票 交給「阿東」,記得有給「阿東」一個月2500、3000元的 記帳費用,每2 個月給一次。我在場時只有跟「阿東」談 我們需要進入東森的資格,大概是6 個月需要600 萬營業 額,虛開發票的細節是林亞寧跟「阿東」談的,實際上並 沒有買賣交易,源寧公司幾乎沒有營業活動,伊知道源寧 公司有到SOGO、大葉高島屋等百貨設櫃,但是營業額最多 幾萬元,沒有破6 位數等語(見偵字1173號卷第179 、18 0 頁),明確供述源寧公司當時幾乎沒有營業活動,其與 「阿東」為衝開源寧公司之營業額達6 個月600 萬元,故 由被告將源寧公司之發票及發票章交予「阿東」,由「阿 東」虛開發票,益徵被告與「阿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 告提供源寧公司之發票、發票章與「阿東」,再由「阿東 」虛開發票予他人。又被告前揭供詞雖指稱林亞寧與「阿 東」談虛開發票之細節云云,然與林亞寧之前揭證述不符 ,且林亞寧係源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已如前述,而「阿 東」既係被告所找之人,豈有可能由不負責源寧公司業務 之林亞寧與「阿東」談虛開發票之細節,被告此部分供述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以證人身分於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68 號案亦結證稱:源寧 公司發票部分是「阿東」負責的,當初阿東負責服飾方面 需要用到發票,然後伊把發票借給「阿東」開,伊是負責 電視購物的,不需要用到發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1 頁),益足認被告確有將源寧公司之發票交予「阿東」虛 開發票。被告辯解源寧公司之發票均係林亞寧所開立,委 不足採。 3、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人員廖淑娟於原審結證稱 :其負責偵辦虛設行號,移送地檢署之案件。進項異常, 代表公司沒有真的進貨,沒有真的進貨,就不可能會有真 正銷貨。從案情簡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報寶傑科技, 即寶傑科技已經被移送,再發現寶傑科技之上游源寧公司 ,也在97年1 月至99年6 月有進項異常達77.7%,故寶傑 公司被移送後,其上游源寧公司就會被派查,繼續查下去 。從稅籍分析其異動情形,再函查負責人來說明,分析進 項、每期申報書,第四⑴發現,源寧公司於96年全年至97 年1 、2 月,申報銷售額都是零,但是97年3 、4 月開始 ,每期銷售額皆達數百萬,附件六有營業額,調其進出口 資料,因除國內外,可能還有國外進口,分析其進項,分 析後發現進項異常已達97%,繼續看其下游有哪些,再去 通報下游,下游可能拿到上游給予的不實發票。一般營業 稅判斷上,買的東西與賣的東西應該會有關連性,若做飾 品生意怎麼會去賣電腦,就很奇怪,源寧公司經營飾品, 在查案期間有銷售70萬元電腦周邊給昱晶科技公司,另外 銷售220 萬元處理器、軟體給寶傑科技公司,銷售420 萬 元服飾給眼圈熊企業公司,銷售110 萬元電腦周邊給康翔 資訊公司,銷售36萬2600元之柔軟精給振運公司,如此銷 售內容對於飾品公司不是很正常的營業型態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234-235 頁),復有財政部國稅局103 年1 月6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00525號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源寧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源寧公司不 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源寧公司進項異常分析、源寧公司設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等資 料相符,而源寧公司於96年全年至97年1 、2 月,申報銷 售額都是零,但是97年3 、4 月開始,每期銷售額皆達數 百萬,調閱其進出口資料,分析其進項,其進項之公司為 旻樺實業有限公司、航綺興業有限公司、永而利有限公司 、鑫兆豐企業有限公司、一一鴻福實業有限公司、幀宏股 份有限公司、鉅鋒科技有限公司均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 營業人,除永而利有限公司、鉅鋒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許清榮死亡而未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外,其餘之 公司負責人均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亦有源寧公 司進項異常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3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 0000號移送書(旻樺實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98年6 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01386號移送書(航綺興業 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稱局審查三科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永而利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8年7 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 號移送書(鑫兆豐企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695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張 書瑋為一一鴻福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為虛 設行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0月1 日北區國 稅審四字第0980025807號移送書(一一鴻福實業有限公司 為虛設行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746 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儒滋為幀宏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該公司為虛設行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0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9286號函(鉅鋒科技有限 公司為虛設行號)在卷可佐(見偵1173號卷第30-90 頁) ,足認源寧公司之97年1 月至99年6 月有進項異常達77.7 %,其既未實際進貨,自無貨品可以銷售,足可推認源寧 公司此期間大部分之銷售均係虛假,未實際交易。衡諸常 情,虛開發票者,為免遭國稅局以無資金流向為由認定係 假交易,常以一筆錢反覆於各公司間流通,以刻意製造各 公司間之資金流向,而觀之華南商業銀行105 年1 月27日 營清字第1050004588號函所附之源寧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審訴字卷第202-205 頁)可知,如附 表一所示各公司匯款入前揭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 即遭提領,其資金使用之情形與前揭虛開發票者操作資金 之情形相符,參以源寧公司經營飾品,竟銷售電腦周邊給 昱晶科技公司,銷售處理器、軟體給寶傑科技公司,銷售 服飾給眼圈熊企業公司,銷售電腦周邊給康翔資訊公司, 銷售柔軟精給振運公司等情,有鄭淑惠所提出之源寧公司 發票扣案可佐,而源寧公司進項既係異常,並無實際進貨 ,且其係經營飾品業,竟銷售非其本業之電腦周邊商品、 服飾給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實屬異常。綜合上揭證據足認 源寧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如附表一各編號發票 所示之實際交易。 4、綜上,被告與「阿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源寧公 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虛偽開立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發票,供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 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分 別幫助該等5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2萬9,405 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之正確性 等情,堪予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亞寧、 張凱晴、鄭淑惠、廖淑娟到庭作證,然證人林亞寧、鄭淑 惠、廖淑娟業經原審傳喚,並經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交 互詰問,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凱晴部分之待證事實,業 經本院依其他證據認定如上,事實已臻明確,故前揭證人 均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 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又該罪原即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 參照)。 (二)被告為源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其與「阿東」共同以源寧公司名義虛開不 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42紙,又因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由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5 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幫助 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核被告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行為後,稅捐 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惟核其僅係原第 1 項後段條文之移列,及第3 項配合同法第33條第1 項而 為修正,罪刑部分並無變更,是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與「阿東」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 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 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 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 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東」共同以源寧公司名義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一所示之5 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 用,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可見持上開不實統一發 票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者,均為不同之營業人。上 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製之目的,既係針對不同營業人之營業 稅申報所需,則被告在主觀上針對不同營業人顯係基於單 各別犯罪之決意為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0罪, 係針對不同營業人或同一營業人不同申報期之營業稅申報 所需,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係接續犯,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至被告分別 如附表一編號1 、2 、4-10所示,對於同一交易對象,填 製數張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行為 ,其犯罪時間各互接連緊密,對象同一,手法亦屬相同, 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 ,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屬接續犯,均各應僅論以一罪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源係源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 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源寧公司於97年7 月至99 年1 月期間,與附表二所示之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等8 家交易對象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在空白統一發票上填入不 實內容、金額之方式,虛偽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並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 象公司,供前開8 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申報時間申報營業稅,用以向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以此方式分別幫助該等8 家公司逃漏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 課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佐)。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亞寧、 張凱晴、鄭淑惠、廖淑娟之證詞、財政部國稅局103 年1 月 6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00525號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源寧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源寧公司進項異常分析、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源寧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源寧公司設立及歷 次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 月27日營清字第1050004588號 函暨檢附源寧公司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5 年4 月1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14171號函暨附 件等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源寧公司有在美麗 華、SOGO等百貨公司設櫃,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是真實交易 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源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亞寧於原審結證稱:被告 曾在美麗華、SOGO、紐約紐約、明曜、富邦MOMO台、統領 百貨設點銷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3 頁反面),核與 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非無據。 (二)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源寧公司於97年 7-8 月及11-12 月間,在該公司設置專櫃提供商品及服務 ,該公司以電匯方式支付貨款予源寧公司,匯至源寧公司 之台灣企銀世貿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等語,並 提出匯款單據及該公司與源寧公司簽立之「美麗華百樂園 臨時櫃廠商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0-470 頁), 核與源寧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20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發票係基於真實之交易所填製,難認被告有何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三)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 檢察官前揭證據僅得證明源寧公司進項異常,並無法直接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3 、4 之交易非真實交易,又檢察官曾 主張源寧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為假交易之資金流向,然 觀之華南商業銀行105 年1 月27日營清字第1050004588號 函所附之源寧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審 訴字卷第202-205 頁)可知,其中並無天秦公司之匯款, 實難認天秦公司與源寧公司之交易與如附表一所示有罪部 分同係假交易,況被告既係將發票及發票章交予「阿東」 ,並請「阿東」製造假交易金流,則「阿東」實無可能漏 未製造天秦公司與源寧公司之交易金流,前揭帳戶既無天 秦公司匯款予源寧公司,自應認此部分非「阿東」所填製 之內容不實之發票。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難令 被告負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罪責。 (四)附表二編號5 部分: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詢問時,曾提供該 公司與源寧公司簽立之「特賣(活動)約定書」影本供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223 、224 頁),該公司並函覆本院: 該公司扣除源寧公司應支付該公司之費用及匯款手續費共 2430元後,先後以電匯方式分別支付4552元及18164 元, 2 筆款項皆匯至源寧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世貿分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 等語,核與源寧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世貿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20頁 ),足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發票係基於真實之交易所 填製,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 (五)附表二編號6-8 部分: 檢察官前揭證據僅得證明源寧公司進項異常,並無法直接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6-8 之交易非真實交易,又檢察官曾主 張源寧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為假交易之資金流向,然觀 之華南商業銀行105 年1 月27日營清字第1050004588號函 所附之源寧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審訴 字卷第202-205 頁)可知,其中並無曼哈頓股份有限公司 之匯款,實難認曼哈頓股份有限公司與源寧公司之交易與 如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同係假交易,況被告既係將發票及 發票章交予「阿東」,並請「阿東」製造假交易金流,則 「阿東」實無可能漏未製造曼哈頓股份有限公司與源寧公 司之交易金流,前揭帳戶既無曼哈頓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予 源寧公司,自應認此部分非「阿東」所填製之內容不實之 發票。況由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揭回函可知,源寧公司之真實交易均 係要求廠商匯至源寧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 ,而觀之源寧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可知,曼哈頓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7年11月18日、12 月18日匯款予源寧公司,益足徵源寧公司與曼哈頓股份有 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6-8 之交易係真實交易。 (六)附表二編號9 部分: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源寧公司於97年8 月11 日至8 月31日止於該公司一樓設櫃,販售飾品,該公司於 97年10月16日支付貨款予源寧公司,匯至源寧公司之台灣 企銀世貿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等語,並提出匯 款單據及該公司與源寧公司簽立之臨時櫃廠商設櫃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60-199 頁),核與源寧公司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6-20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發票係基於真實之 交易所填製,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 (七)附表二編號10-12 部分: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源寧公司曾為該公 司之合作廠商,並於100 年1 月18日終止合作,並提出對 帳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11-222 頁),該公司函覆本 院:源寧公司指定之受款帳戶為源寧公司之台灣企銀世貿 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等語,並提出源寧公司之 前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02-215 頁),核與源寧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世貿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20頁 ),足見如附表二編號10-12 所示之發票係基於真實之交 易所填製,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 (八)附表二編號13、14部分: 牧謀公司提出其與源寧公司之對帳單、其公司之轉帳傳票 、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及源寧公司之發票等資料為證(見 原審訴字卷第280-294 頁),以佐證如附表二編號13、14 所示之發票係真實交易。又檢察官前揭證據僅得證明源寧 公司進項異常,並無法直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3、14之交 易非真實交易,檢察官曾主張源寧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為假交易之資金流向,然觀之華南商業銀行105 年1 月27 日營清字第1050004588號函所附之源寧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審訴字卷第202-205 頁)可知,其 中並無牧謀公司之匯款,實難認牧謀公司與源寧公司之交 易與如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同係假交易,況被告既係將發 票及發票章交予「阿東」,並請「阿東」製造假交易金流 ,則「阿東」實無可能漏未製造牧謀公司與源寧公司之交 易金流,前揭帳戶既無牧謀公司匯款予源寧公司,自應認 此部分非「阿東」所填製之內容不實之發票。 (九)附表二編號15部分: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源寧公司於97年8 月1 日至8 月13日,在該公司設置臨時櫃位,雙方簽定「臨時 櫃廠商設櫃約定書」設櫃販賣商品,並於當月份結算貨款 。該公司以電匯方式支付貨款予源寧公司,匯至源寧公司 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核與源寧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 -20 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發票係基於真實之 交易所填製,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 (十)綜上,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難認係虛偽交易,自難令被告 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罪責。 參、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就如附表一部分,未認定「阿東」與被告係共同正犯, 認定事實有誤,就如附表二部分,認定被告有罪,與卷證不 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就附表一部分為無理由,就附表二 部分為有理由,而被告就附表一部分雖未指摘前揭違誤,然 附表一部分既有前揭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 就附表二部分諭知無罪。 二、附表一部分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阿東」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 確屬不該,其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及所幫助逃漏之稅 捐金額、虛開發票之數量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所生女兒由前妻撫養、入監獄前無業 ,靠母親資助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固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惟有 關易科罰金金額部分並未經修正,故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 ┌──┬────┬───┬────┬────┬─────┬─────┬─────────┬───────────┐ │編號│開立不實│開立發│開立時間│申報時間│銷售額 │扣抵銷項稅│所犯法條 │主 文 │ │ │統一發票│票張數│ │ │(新臺幣)│額(新臺幣│ │ │ │ │之對象 │ │ │ │ │) │ │ │ ├──┼────┼───┼────┼────┼─────┼─────┼─────────┼───────────┤ │1 │昱晶科技│4張 │97年11月│97年12月│70 萬元 │3 萬5,000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許富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有限公司│ │至12 │ │ │元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月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寶傑科技│9張 │97年5 月│97年6月 │222 萬5,55│11萬1,275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許富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股份有限│ │至6月 │ │0 元 │元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公司 │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眼圈熊企│1張 │97年6 月│97年6月 │30 萬元 │1 萬5,000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許富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業社 │ │ │ │ │元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眼圈熊企│5張 │97年7 月│97年8月 │160萬元 │8萬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許富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業社 │ │至8月 │ │ │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眼圈熊企│2張 │97年10月│97年10月│40萬元 │2萬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許富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業社 │ │ │ │ │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眼圈熊企│2張 │97年11月│97年12月│40萬元 │2萬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許富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業社 │ │ │ │ │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眼圈熊企│8張 │98年1 月│98年2月 │130萬元 │6萬5,000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許富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業社 │ │至2月 │ │ │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眼圈熊企│2張 │98年4月 │98年4月 │20萬元 │1萬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許富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業社 │ │ │ │ │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康翔資訊│5張 │97年11月│97年12月│110萬元 │5 萬5,000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許富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股份有限│ │至12 │ │ │元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公司 │ │月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振運國際│4張 │98年3 月│98年4月 │36萬2,600 │1 萬8,130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許富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行銷有限│ │至4月 │ │元 │元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公司 │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總計│ │42張 │ │858萬8,150│42萬9,405 │ │ │ │ │ │ │ │元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開立不實│開立發│開立時間│申報時間│銷售額 │扣抵銷項稅│檢察官起訴法條 │ │ │統一發票│票張數│ │ │(新臺幣)│額(新臺幣│ │ │ │之對象 │ │ │ │ │) │ │ ├──┼────┼───┼────┼────┼─────┼─────┼─────────┤ │ 1 │美麗華城│2張 │97年7 月│97年8月 │8 萬3,610 │4,181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 │市發展股│ │至8 月 │ │元 │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份有限公│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 │司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 ├──┼────┼───┼────┼────┼─────┼─────┼─────────┤ │ 2 │美麗華城│2張 │97年11月│97年12月│15萬5,112 │7,756 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 │市發展股│ │至12月 │ │元 │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份有限公│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 │司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 ├──┼────┼───┼────┼────┼─────┼─────┼─────────┤ │ 3 │天秦國際│1張 │97年10月│97年10月│4 萬7,619 │2,381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 │有限公司│ │ │ │元 │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起訴書│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 │誤載為天│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 │ │勤國際有│ │ │ │ │ │人逃漏稅捐罪 │ │ │限公司)│ │ │ │ │ │ │ ├──┼────┼───┼────┼────┼─────┼─────┼─────────┤ │ 4 │天秦國際│2張 │97年11月│97年12月│14萬7,619 │7,381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 │有限公司│ │至12月 │ │元 │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 │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 ├──┼────┼───┼────┼────┼─────┼─────┼─────────┤ │ 5 │太平洋崇│1張 │97年7 月│ 97年8月│2 萬3,949 │1,197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 │光百貨股│ │ │ │元 │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份有限公│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 │司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 ├──┼────┼───┼────┼────┼─────┼─────┼─────────┤ │ 6 │曼哈頓股│1張 │97年8 月│ 97年8月│2 萬0,995 │1,050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 │份有限公│ │ │ │元 │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司 │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 │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 ├──┼────┼───┼────┼────┼─────┼─────┼─────────┤ │ 7 │曼哈頓股│2張 │97年10月│97年10月│5 萬3,249 │2,662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 │份有限公│ │ │ │元 │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司 │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 │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 ├──┼────┼───┼────┼────┼─────┼─────┼─────────┤ │ 8 │曼哈頓股│2張 │97年11月│97年12月│4 萬2,176 │2,109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 │份有限公│ │至12月 │ │元 │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司 │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 │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 ├──┼────┼───┼────┼────┼─────┼─────┼─────────┤ │ 9 │明曜百貨│1張 │97年8 月│97年8月 │1 萬4,982 │749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 │股份有限│ │ │ │元 │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公司 │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 │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 ├──┼────┼───┼────┼────┼─────┼─────┼─────────┤ │10 │富邦媒體│2張 │98年10月│98年10月│8,808元 │440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 │科技股份│ │ │ │ │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有限公司│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 │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 ├──┼────┼───┼────┼────┼─────┼─────┼─────────┤ │11 │富邦媒體│2張 │98年11月│98年12月│1萬1,789元│589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 │科技股份│ │至12月 │ │ │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有限公司│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 │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 ├──┼────┼───┼────┼────┼─────┼─────┼─────────┤ │12 │富邦媒體│1張 │99年1月 │99年2月 │1萬1,345元│566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 │科技股份│ │ │ │ │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有限公司│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 │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 ├──┼────┼───┼────┼────┼─────┼─────┼─────────┤ │13 │牧謀國際│1張 │97年6 月│97年6月 │2 萬8,571 │1,429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 │有限公司│ │ │ │元 │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 │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 ├──┼────┼───┼────┼────┼─────┼─────┼─────────┤ │14 │牧謀國際│1張 │97年7月 │97年8 月│5 萬5,819 │2,791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 │有限公司│ │ │ │元 │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 │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 ├──┼────┼───┼────┼────┼─────┼─────┼─────────┤ │15 │統領百貨│1 張 │97年8 月│97年8月 │4 萬3,140 │2,157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 │股份有限│ │ │ │元 │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公司桃園│ │ │ │ │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 │分公司 │ │ │ │ │ │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 │ │ │ │ │ │ │ │人逃漏稅捐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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