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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有文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俞亦軒律師       李嬡婷律師 被   告 賴萬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10號 、第1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有文部分撤銷。 江有文無罪。 其他(即賴萬益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有文係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 「啟達事務所」)實際負責人;被告賴萬益則為名冠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負責人。緣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依政府採購法第39 條第1項,先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720萬 元,委託啟達事務所辦理「行政院體委會國家射擊訓練基地 公西靶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公西靶場興建工程案」) 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事項,故被告江有文就此興建工程案 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事項,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國工局續 於100年3月29日招標公西靶場興建工程案,被告賴萬益即以 名冠公司、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亨公司」)及 原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將公司」)共組營造團隊,並 以10億7,000萬元得標。嗣被告賴萬益為使本案各項文書審 查及施工順利,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 於100年12月間,由不知情之國亨營造公司財務經理徐祥晉 陪同,至臺北市○○○路○段○○○號○○號啟達事務所被告江有 文辦公室,由被告賴萬益將300萬元賄款交付予被告江有文 ;被告江有文竟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加以收受 。被告賴萬益復分別於101年1月5日、101年9月26日,基於 同一賄賂之意思,在相同處所,各交付250萬元、150萬元予 被告江有文,被告江有文復亦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加以收 受。被告江有文共計收受被告賴萬益交付之賄賂700萬元。 因認被告江有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賴萬益則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 本件被告江有文、賴萬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 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江有文、賴萬益分別涉犯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交付賄賂犯行,無非以被告賴萬益自白、被告江有文 供述、證人王科元、徐祥晉、呂建國之證述,及系爭公西靶 場興建工程案之決標公告、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 務契約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函暨名冠公 司交易明細表、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函暨名冠公司交易明細表 、被告江有文與證人王科元之錄音光碟、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函暨測謊鑑定書、相關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賴萬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各項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44頁);而被告江有文固坦承為啟達事務所實際負責人, 且啟達事務所與國工局於96年12月26日簽訂「行政院體委會 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 技術服務契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 辯稱:伊非屬公務員,伊僅有收取被告賴萬益所交付350萬 元,並非700萬元;因為被告賴萬益主要是從事裝潢、水電 工程,不熟悉文書作業,且相關事項都是與業主共審,不可 能刁難被告賴萬益,被告賴萬益拜託伊要工地的人儘量協助 、幫忙文書作業,伊也有照被告賴萬益的意思幫忙,350萬 元係被告賴萬益送給伊,謝謝伊的幫忙;另伊雖係啟達事務 所之總經理,但伊不具專業能力,只有建築師才能簽證,廠 商有事情找伊,伊會去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原審卷 ㈡第104頁)。 五、經查: ㈠本件國工局於95年9月6日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 「教育部體育署」,下仍以舊制稱之)委託,代辦系爭「公 西靶場興建工程案」,其中建築及各類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 務部分,經招標後,由啟達事務所於96年12月26日以272萬 元得標後,啟達事務所與國工局於同日訂定「行政院體委會 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 技術服務契約」之事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 辦工程採購協議書、行政院體委會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 場興建工程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國家射擊訓練基地- 公西靶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7頁,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9頁 至第21頁、第31頁、第22頁至第30頁)。而依上開委託規劃 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第2條約定技術服務廠商( 即啟達事務所)工作內容為辦理系爭「公西靶場興建工程案 」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佐以契約書第3條約定契 約總價(服務費)包含「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環境影 響評估」、「地形測量」、「地質鑽探調查」服務工作(見 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2頁),是國工局委託啟達事務所辦理者 ,依其內容與性質,應僅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性 服務,合先敘明。 ㈡又國工局與啟達事務所簽訂上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 術服務契約後,國工局嗣於100年3月29日就系爭「公西靶場 興建工程案」公開招標,名冠公司、國亨公司及原將公司共 同以10億7,000萬元得標(承攬比例分別為82%、10%、8%) ;而被告江有文為啟達事務所之總經理且係實際負責人、被 告賴萬益則為名冠公司負責人;另為系爭「公西靶場興建工 程案」之事,國亨公司總經理徐祥晉、被告賴萬益、名冠公 司會計郭秀美等人分別於100年12月21日、101年1月5日、 101年9月25日、101年9月26日,自國亨公司、名冠公司銀行 帳戶內提領現金,而被告賴萬益曾於100年12月至101年間曾 為系爭「公西靶場興建工程案」之事交付現金予被告江有文 等情,除交付之現金數額有所爭執外(被告賴萬益主張交付 700萬元、被告江有文主張收受350萬元),均為被告江有文 、賴萬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復經證人呂建 國、張國松、王振儀、徐祥晉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7頁至第8頁、第17頁正反 面、第33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3010號 卷第64頁,原審卷㈠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0頁正反面, 原審卷㈡第73頁),並有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 更正決標公告、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第991-A016 標工程契約(含契約書主文暨總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林口分行102年11月19日元林口字第1020001011號函 暨所檢附國亨公司及名冠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市 鶯歌區農會102年11月19日新北鶯農信字第1020005862號函 暨所檢附名冠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 局卷第31頁至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 102年度他字第11107號卷第60頁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亦 可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賴萬益於100年12月至101年間,為系爭「公西靶場 興建工程案」之事,曾前往被告江有文位於台北市○○○路 ○段○○○號10樓啟達事務所辦公室,分次交付現金予被告江有 文共計7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賴萬益於調詢、偵訊時供述 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11107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103 年度偵字第13010號卷第19頁反面、第72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所謂的債權是指什 麼債權?)是指如果本件被告江有文有要類似還款的意思, 就是本件之前拿給他的7百萬元金額。(問:你為何會拿給 被告江有文7百萬元?)因工程不順利,請求啟達建築師事 務所幫忙...(問:你於100年12月22日交付被告江有文3百 萬元的目的究竟是什麼?)希望被告江有文請現場監造吳瑞 榮就施工及書面送審方面給予在允許範圍之方便,不要退件 的審查意見這麼多的意思。...(問:為何你於100年12月 22日交付3百萬元後,後續又交付250萬元及150萬元?)因 後續工程在施工檢查及書面送審均無法達到順利之情形,因 當時約略需送審完成之項目大約僅20%左右,所以仍覺得要 如期完工無法履行合約將導致重大違約金之產生,所以繼續 找被告江有文協調是否就現場施工及書面送審給予合理之方 便」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77頁、第181頁正反面)。被 告賴萬益係就自己親身經歷行賄之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交 付賄款之緣由、金額、地點等情節,敘述具體詳確,前後 一致而未見明顯瑕疵,甚且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告以偽證罪 之處罰要件後,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上開內容之證述,倘 被告賴萬益並無行賄之情而故為虛偽陳述,不但自己須負擔 偽證罪之刑責,更有遭以行賄罪追訴而使自己身陷囹圄之風 險,賴萬益當無執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江有文、自陷己身於 罪刑之理。況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被告賴萬益同意、配合於 103年10月6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就「你說『親手 分3次交給江有文現金共700萬元』有說謊嗎?」、「你是不 是只有交給江有文350萬元」等兩問題之回答,均無不實反 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7日調科參字第103235 16560號函檢送「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10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綜參前述諸情, 堪見被告賴萬益所供(證)述交付被告江有文700萬元現金 乙節,應非子虛。至被告江有文雖辯稱僅收受被告賴萬益所 交付250萬元、100萬元(總計350萬元)現金云云。然: ⒈被告賴萬益於100年12月間,與徐祥晉一同攜帶裝有現金 300萬元之手提袋前往被告江有文辦公室,並於談話後將 該手提袋放於江有文辦公室地下乙節,除經被告賴萬益迭 次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徐祥晉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103年度偵字第13010號卷第64頁,原審卷㈠第157頁反面 ),而被告江有文對於上述交付金錢之過程,亦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此節堪可認定。至於證人徐 祥晉就交付給賴萬益轉交江有文之金額係150萬元或200萬 元,先後證述略有不同,惟證人徐祥晉於原審時已就此解 釋稱:伊不太記得交給賴萬益之數額,偵訊後伊回去仔細 想,覺得是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衡以人 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 期待證人刻意記憶事實經過之各項細節,是證人徐祥晉事 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況證人徐祥晉就伊與 賴萬益湊足300萬元乙節始終證述一致,且與被告賴萬益 所述相符,尚不得因證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證言均不 足為採,而為有利被告江有文之認定。雖被告江有文辯稱 當天僅有收受250萬元云云,然證人徐祥晉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賴萬益說要湊300萬元,賴萬益有將袋子給伊看一 下,裡面已經有錢,伊將錢交給賴萬益,將錢放在一起等 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010號卷第64頁),是證人徐祥晉 既明知與被告賴萬益約定湊足300萬元、親眼見聞被告賴 萬益已將應負責之現金放在提袋內,無論證人徐祥晉係實 際出資200萬元或150萬元,被告賴萬益仍須自負100萬元 或150萬元,方湊足300萬元,而100萬元或150萬元現金均 非小數目,將之盛裝於提袋內,勢必有一定體積、重量, 若被告賴萬益事先於提袋內未裝足100萬元或150萬元,證 人徐祥晉勢必會當場發現並提出質疑,然依證人徐祥晉歷 次所為證述,均未提及有此特殊狀況;又證人徐祥晉將款 項交給被告賴萬益裝袋後即與之共同前往、交付給被告江 有文收受,期間若被告賴萬益有趁機將部分款項從中抽取 ,證人徐祥晉自可輕易察覺,亦難認被告賴萬益有於過程 中趁機將部分款項抽取之可能。綜此,堪認被告賴萬益與 徐祥晉確有共同備妥合計300萬元現金並一同交付予被告 江有文收受,被告江有文空言辯稱該次僅收受250萬元云 云,難認可採。 ⒉至依被告賴萬益所述,其嗣於101年1月5日、9月26日交付 250萬元、150萬元與被告江有文時,並無其他人陪同或在 場,難有其他直接證據資為補強;然交付或收受賄賂本係 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行為,過程當極度隱密,衡情,為免 節外生枝或遭人當場識破,交付賄款時多會刻意加以藏匿 掩飾,則被告賴萬益未找其他人陪同或告知他人,尚非與 常情有違。然依據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賴萬益、被告江 有文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卷附被告江有文、賴萬益及 證人王科元於102年2月間對話錄音檔案(光碟),其中證 人王科元與被告賴萬益、江有文間曾有下列對話:「 王科元:現在就是說因為他當時有拿700給你,對不對? 700,我意思是說他做四成而已嘛。 江有文:嗯。 王科元:你六成先退給他,給他作資金來轉,以後他賺錢 的時候,我給,我跟他說,你如果做一成,你八 成給江總,二成二成來。 江有文:不是啦。 王科元:這樣怎麼才對。 江有文:不要說這個,我剛才已經跟你說過了。 王科元:應該這樣子才對啊。 江有文:因為有一些細節,你不知道,我也沒去叫他要處 理什麼,你聽的懂嗎?當初我們認識,是他來找 我,喔,我都沒去要求你要做什麼。 賴萬益:嗯,嗯。 江有文:喔,對吧?不過,他有拜託我幫他做一些事情, 這,這,不要說,這電話...。 賴萬益:...我們都不要講。 王科元:我們自己私下解決。 江有文:現在就是說,這第一,我們都清楚我已經都付出 了,喔,所以,我們不要再去說這個啊。 賴萬益:他不是,不是。 王科元:你那水電,你那水電,他也拿七成給人啊嘛,水 電做三成,他也拿七成給人了,啊你。 江有文:完全沒說。 王科元:你也跟他說,江總,他今天這不是說我們要跟你 拿回來,他如果都討回來,都你不對,譬如我十 成,你做四成嘛。 江有文:我們不要說這些啦,因為我。 王科元:啊你今天,他如果做的時候 江有文:我覺得。 王科元:他如果是還是還你,沒關係,他也是還要還你啊 。 江有文:有什麼事情,我,我跟他合作喔,很多事情,你 ,你不了解,因為...一路走來。 王科元:說給我聽,說給我聽。 江有文:我覺得我們不要把它複雜化。 王科元:嗯。 江有文:我們不要把它複雜化,我們這邊一定幫忙你什麼 。 王科元:嗯。 江有文:喔,對吧,你也知道,我,我。 王科元:嗯。 江有文:反而你當初要做的時候,我說你不要做,喔,你 如果還是要做,要做,你要叫我來幫你忙,我就 來幫你忙而已,而且,你也知道這些付出,你有 工作就這樣做。... 王科元:現在是這樣,他現在所有的錢都放在你那700 萬 身上,就是說喔。 江有文:你不要再說這些了,我不要跟你再說這個,你如 果再說這個,我就不要跟你說,因為。 王科元:啊你這樣..放...你 江有文:我不要說這個,因為我要說就是說,我,你讓我 僱用,我也不要說了,沒必要說那個,因為大家 ...。 王科元:我,其實我跟你說喔,我自己小弟,我盡量來幫 忙。 江有文:我知道啦。 王科元:他現在只有,你這邊有辦法可以解套了而已,他 沒辦法跟銀行解套,我也沒辦法跟他談,我跟銀 行談到銀行說好,就是他拿500出來,我就拿出 500贊助他,這樣已經算很好了。 江有文:你自己 王科元:...沒辦法回來。 江有文:自己去處理,我是跟你說,我不要去解釋這些事 情。 王科元:其實啊,你要了解,做有沒起來啊,做,他如果 今天做有完成。 江有文:因為我跟你沒有直接關係,你不要再說這些,因 為說這些,我,我一概未曾聽過,喔,我跟你說 ,我,我就跟你沒接觸過。 」(見原審卷㈠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由上開對話以觀 ,可知被告江有文在對話中,就證人王科元所述「700萬 元」有無收受、所收金額等節有任何爭執,僅稱當初係被 告賴萬益要求伊幫忙做一些事情,伊也有幫忙等語,並拒 絕證人王科元要求退還部分款項之請求。衡諸常情,若被 告江有文確僅自被告賴萬益處收受350萬元,豈會於證人 王科元數度提及被告賴萬益已給付被告江有文700萬元時 ,均無表示任何異議。而證人王科元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 稱:伊有與賴萬益一起去啟達事務所位在臺北市○○○路 辦公室拜訪江有文,因為賴萬益說江有文分3次跟他拿錢 ,總共拿了700萬元,而工程現在也沒有辦法繼續做下去 ,我們是去請江有文把拿的錢退回給賴萬益,但江有文說 他雖然有拿錢,卻已經替賴萬益辦事,所以不願意把錢退 給賴萬益,後來江有文將伊支開,他們兩個進去辦公室談 大概30分鐘;賴萬益出來後,表示江有文已經把錢轉給別 人,沒有辦法還,伊就與賴萬益就一起離開江有文公司; 被告江有文沒有很明顯的講他拿了700萬元,他有說『我 雖然有拿錢,但是我有幫你辦事』,沒有提700萬元,但 伊有問江有文說:『你三次跟人家拿700萬元,這些錢你 是否要退還給賴萬益』,江有文沒有否認,只有沈默,如 果他沒有拿700萬元,他應該會當場回說『我什麼時候跟 他拿7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頁至第164頁), 核與被告賴萬益於原審所證相符,亦與前開原審勘驗之對 話錄音內容一致,應堪採信。 ⒊綜上,被告賴萬益所稱陸續交付予被告江有文總計700萬 元現金一節,應為事實,被告江有文辯稱僅自被告賴萬益 處收受35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㈣由上所述,被告賴萬益確有於100年12月至101年間,為系爭 「公西靶場興建工程案」之事,曾前往被告江有文位於台北 市○○○路○段○○○號10樓啟達事務所辦公室,分次交付現金 予被告江有文共計700萬元等事實無誤,惟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江有文、賴萬益之行為,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之犯行,而貪污治罪條例之犯 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或與公 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則被告江有文、賴萬益 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自應先予探究說明如下 : ⒈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 就前者稱之「身分公務員」、後者稱「授權公務員」、「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委託公務員」) 。其中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委託公務員」,乃指原均 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 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所稱「依法委託」 ,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 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 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 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 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 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 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至技師或 建築師受機關委託從事工程或建築物之規劃設計、監造等 業務,依技師法、建築師法等相關規定獨立從事業務,並 負其法律責任,乃人民受法律規範之常態,並非來自機關 之委託,當不能誤認為委託公務員,甚而執業技師、建築 師依法亦不得兼任公務員(參見技師法第18條、建築師法 第25條第1款)。再者,「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係指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單獨行使委託機關 公務上之權力而言,如其所行使之事務非屬委託機關之法 定職權事項,縱使係依法委託行使,仍非本條款之委託公 務員;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 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 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 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 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 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 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 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俾 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若與行政機關之法 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 依據為限,受委託之行政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 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 員」予以規範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 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而行政程序 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 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 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 行政機關;上開將公權力授與民間團體行使之方式有直接 由法律授與者,亦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方 式授與者,該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行使公 權力之範圍內,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是否為刑法上 受託公務員,須視該受託人所執行之職務,是否為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所為權限之委託,其內容必涉及公權力 之行使,且可對外發生效力。 ⒊本件國工局於95年9月6日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委託,代辦 系爭「公西靶場興建工程案」,其中建築及各類工程規劃 設計監造服務部分,經招標後,由啟達事務所於96年12月 26日以272萬元得標後,啟達事務所與國工局於同日訂定 「行政院體委會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之事實,有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辦工程採購協議書、行政院體委會國 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興建工程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 告、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 工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 157頁,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第22 頁至第30頁)。而依上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 務契約書第2條約定技術服務廠商(即啟達事務所)工作 內容為辦理系爭「公西靶場興建工程案」規劃設計及施工 監造技術服務,佐以契約書第3條約定契約總價(服務費 )包含「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環境影響評估」、「 地形測量」、「地質鑽探調查」服務工作(見法務部調查 局卷第22頁),是國工局委託啟達事務所辦理者,依其內 容與性質,應僅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性服務。 ⒋另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暫行組織規程第1條、 第2條規定:「交通部為辦理臺灣區國道(下稱國道)新 建工程計畫之研究、規劃設計及工程施工等有關事宜,特 依公路法第十三條規定,設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國道網之長程規劃、發展、相 關工程設施及交通控制系統之規劃等事項。二、國道新建 工程之測量、調查、土木、機電、景觀等設計、施工及預 算編擬等事項。三、國道新建工程之發包、訂約、廠商管 理、工程物料採購供應,工程進度及預算之控制等事項。 四、用地徵收相關之地籍調查、測量、估價、協調、拆遷 、補償、公共設施及產權管理等事項。五、工程品質之控 制與保證、材料試驗、督導工地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 六、其他上級機關交辦工程事項。」則國工局掌理之事項 中,對於工程品質之控制與保證,應係針對臺灣區國道而 言,亦即國工局法定職掌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為「國道」 工程計畫之研究、規劃設計及工程施工等,顯非辦理系爭 「公西靶場興建工程案」之規劃設計與施工監造相關業務 。另依被告江有文、賴萬益行為時尚有效之行政院體育委 員會組織條例(業已於103年1月15日廢止)第4條至第9條 規定其下各處、室所掌理事項,涉及國家體育事務規劃及 推動、體育人才培養等,俱無興建工程等業務。是行政院 體育委員會委託國工局、國工局委託啟達事務所辦理之工 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性服務,均不涉及國工局或行 政院體育委員會執掌之法定職權事項,應堪認定。 ⒌再觀諸上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第6 條工作進度「㈠乙方(即啟達事務所)應在規劃設計工作 第一、二、三階段作業完成後依甲方(按即國工局、行政 院體育委員會)所訂日期進行工作簡報,相關審查意見乙 方應於甲方規定期限內修正完成。...」、第7條付款辦法 之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⑴第一期...⑵第二期:乙方完 成邀標書五、作業成果第一階段工作『規劃評估報告書』 ,且專業顧問提供規劃評估諮詢,依規定時間提送有關圖 說向甲方簡報完成,並提送中、英文規劃成果評估報告書 經甲方核定後,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10%。 ⑶第三期:乙方完成邀標書五、作業成果第二階段工作『 初步設計作業』,經甲方核定後並經取得『桃園縣都市設 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核可及經工程會審議 通過;且專業顧問提供初設評估諮詢,依規定時間提送有 關圖說向甲方簡報完成,並提送中、英文初設成果評估報 告書經甲方核定後,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 25%。⑷第四期:乙方完成邀標書五、作業成果第三階段 工作『細部設計作業』,經甲方核定後,甲方支付乙方工 程規劃設計服務費35%。...」、第10條乙方之義務「㈠.. .㈢工程預算編擬1.乙方應對工程設計、施工方法及施工 工期進行檢討,以期達成經濟可行之最佳設計,並於設計 完成後編擬工程預算書,供國工局辦理工程招標。...㈤ 工程採購:乙方應配合甲方工程採購作業時程,提供招標 文件及技術諮詢服務,並應於採購前依現況需要辦理必要 之檢討修正。㈥...㈦現場會勘與簡報說明:乙方辦理本 契約服務工作,為明確瞭解現場狀況及地方民眾、相關機 關(構)之意見,應辦理現場會勘、簡報及說明會議等, 其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已包含於服務費用內,甲方不 另給付。1.乙方應指派富有經驗之工程師赴現場勘查並蒐 集分析作業所需之資料,並應依甲方及相關單位需求會同 踏勘。會勘及相關事宜由乙方提出經甲方同意後辦理。2. 乙方應協助辦理本服務契約所需舉辦之公開說明會、公眾 閱覽、勘查、現場聽證會等,並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提送 相關報告。3.甲方若對乙方之成果有所疑慮,縱契約期間 已過,乙方仍應依甲方之要求予以說明、出席會勘、簡報 及會議。㈧...」、第11條乙方之責任「㈠...㈢乙方應按 預定工作進度需要指派工作人員辦理服務,除人員離職外 不得更換,任何人員之指派及更動須事先經甲方書面同意 。乙方指派參與本契約之工作人員,甲方發現不合格或認 為不稱職時得通知乙方於甲方通知限期更換之。...㈥經 甲方審定之圖樣及由甲方轉送其他單位會同審查或作最後 核定之圖樣,如有意見時,甲方於彙集審核意見後,將應 行修正及補充之審核意見通知乙方,乙方對甲方所提出之 修正意見應予照辦並應於甲方規定期限內修正完成。㈦.. .」、第13條契約變更「㈠甲方得隨時以書面提出工作變 更或指示通知,屬施工中必要且少幅度之變更,乙方應即 照辦且不得要求增加額外給付,若該通知為第十二條㈡重 大變更設計,乙方認為將影響服務費用及(或)成果提送 期限時,乙方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14天內以書面通知 甲方要求契約變更,否則視為無條件接受該工作變更或指 示,不得再要求額外給付或延長成果提送期限。㈡...」 (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4頁反面至 第26頁反面),可知依國工局及啟達事務所間所簽訂委託 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約定,國工局就系爭「 公西靶場興建工程案」之工作進度、工程規劃、工程預算 編擬、工程採購、現場會勘與簡報說明、工作人員指派、 契約變更等事宜,均有實質審查、核定、核可、審議、同 意、更換等權力,即啟達事務所需接受業主即行政院體育 委員會委託之國工局之審查、查驗,國工局亦可通知啟達 事務所限期修正,國工局保有最終審核權與決定權,此亦 有國工局承包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其上有國工局派駐之工 地主任許章天簽名或核章)、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100年 11月25日國工一工字第10000097371號函檢送經核定之「 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契約編號:991-A016 )」整體施工計畫予工程承包廠商國亨公司、100年12月 21日國工一工字第10000105631號函檢送經核定之「國家 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契約編號:991-A016) 」品質計畫、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予國 亨公司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反面、第245頁、 第273頁反面、第215頁、第242頁),則國工局並未將公 權力授權予啟達事務所行使,上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 造技術服務契約之內容均未涉及公權力之執行,啟達事務 所自始未取得行政主體之地位甚明。 ⒍至被告江有文為啟達事務所之總經理且係實際負責人乙節 ,固為被告江有文所自承(見102年度他字第11107號卷第 43頁反面、第51頁反面),復經證人呂建國、王振儀分別 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33頁正反 面、第37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73頁),惟本件依約受託 執行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者為「啟達事務所」(見上述理 由五、㈡所述),且依上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 服務契約第8條建築師及技師簽證「㈠乙方所完成之任何 成果,應依據「建築法」、「建築師法」、「技師法」及 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由權責之建築師及(或)相關專業 技師對成果簽證及簽認並負其責任,乙方並負連帶責任。 ㈡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日起20日內將初期合作之專業技師 資料(含執照影本及重要工作經歷等文件,並應將其技師 科別、姓名、執業執照字號、簽證範圍及項目等資料彙整 表列)送甲方核備(原則須與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所提列之 專業技師名單相符),其餘之專業技師資料最遲應於本契 約生效曰起150日內送甲方核備,如有甲方認為不能稱職 者,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異議」(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 24頁),明文約定啟達事務所完成之工作內容均須由權責 之建築施或專業技師簽證及簽認,然被告江有文並未領有 建築師執照,僅出資而以張國松、呂建國名義成立啟達事 務所等情,為被告江有文供認(見同上他字卷43頁反面) ,並據證人張國松、呂建國於調查局陳述明確(見同上他 字卷第17頁、第33頁反面),則被告江有文既非本件委託 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亦非有 權責之建築師,得否謂被告江有文受業主(即國工局、行 政院體育委員會)之託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公西靶場興 建工程案」之人,或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部分之 「承辦人」(參照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理由,受委行使 公權力之人係指「承辦人」),殊值研求。況國工局依據 政府採購法委託啟達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西靶場興建工程 案」之規劃設計與施工監造等事項,性質上並不屬於公權 力之執行,僅屬私經濟行為,非屬國工局或行政院體育委 員會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如前理由五㈢所述),亦徵被 告江有文並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公權力)有 關公共事務之人。 ⒎綜上,國工局委託啟達事務所就系爭「公西靶場興建工程 案」為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則啟達事務所對施工廠商所 為監督,難係公權力之行使,復非依據法規或法規命令所 為之委託行為,與公權力之委託要件不符,難認國工局或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有將公權力委託啟達事務所行使,僅係 受公務機關為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核屬私經濟行為,則 啟達事務所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江有文)均非「依法 受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並不因 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被告江有文自非 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已明 白揭示本條例處罰之犯罪主體為公務員,因此,被告江有 文不具公務員身分,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犯罪主體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江有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即有未洽,從而,縱 使被告賴萬益有交付款項給被告江有文收取之行為,自無 從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六、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以104年3月2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 告江有文收受被告賴萬益所交付700萬元,違背義務,致生 損害於國工局之利益,是被告江有文亦涉犯刑法第342條背 信罪嫌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2頁正反面)。然被告江有文 及其辯護人亦一再主張背信部分不在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查: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為準,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 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 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 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 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 欠精確,或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不失同一性之範圍, 法院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 訴事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 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 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 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 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 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 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 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 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 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年度 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參照)。況基於保障被告訴訟上權益之 觀點,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補充、變更後之法條、罪名, 可能係直接經由法院調查後而形成,與業經審慎之偵查程序 ,逐步形成犯罪事實後,方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不同, 縱經法院依法就適用之法條、罪名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被 告仍難免有遭突襲之感,故關於事實同一性之標準自不宜過 於寬鬆。 ㈡查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江有文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 賄賂之意思」,於100年12月間、101年1月5日、101年9月26 日收受30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被告江有文復基於收 受賄賂之意思加以收受,認被告江有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而檢察官嗣於 104年3月2日所提補充理由書,則係以被告江有文「為國道 新建工程局處理事務之人,受託代表國道新建工程局監造該 工程之施工,其明知處理前揭事務時,負有廉潔、誠實信用 之義務,竟違背義務,私自收取名冠公司負責人賴萬益,於 100年12月某日、101年1月5日、101年9月26日,在啟達事務 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號之辦公室內,所 交付之30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款項,致生損害於國道 新建工程局之利益」,並就被告江有文所犯法條補充、更正 為「刑法背信罪」(見原審㈠第103頁反面)。是以檢察官 在原起訴書中全然未敘及被告江有文受何人委任處理何種事 務、違背何任務,嗣後再以補充理由書增加認定被告江有文 「受託代表國道新建工程局監造該工程之施工」、「負有廉 潔、誠實信用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利 益」等各節,顯已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況參以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所規範之主體係公務員,而其處罰之行 為,係收取他人之利益,並以不違背其職務上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行為,作為對價為要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 與刑法第342條以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卻為違背任 務之行為為前提,其所侵害者為個人法益,此二罪名之犯罪 事實所包含之基本社會事實及法律事實,亦迴然不同。揆諸 上開說明,基於起訴確定性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保障之原則, 法院就此部分仍應以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 不因原審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變更而受影響。 ㈢從而,本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能調查原起訴書所 載之被告江有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賴萬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嫌部分,縱使被告江有文可能另涉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 背信罪嫌,因非本件起訴範圍,且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 法院仍不能逕受檢察官上開補充、變更而為審理、判決,特 予說明。 七、對原審判決之評價: ㈠被告江有文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江有文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以補充理由書主張增加認定被告江有文「受託代表國 道新建工程局監造該工程之施工」、「負有廉潔、誠實信 用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利益」等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顯已涉及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參以原起訴書論罪法條亦未引用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名,堪認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應僅就 被告江有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提起 公訴,而檢察官係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變更犯罪事實 ,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提出追加起訴,法院自 無從審酌被告江有文是否涉犯背信罪嫌。原審併就起訴效 力所不及之背信罪嫌部分併予審判,並為無罪之諭知,即 有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併予審判之違誤。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江有文為國工局上開工程之 涉計兼監造人,且證人呂建國於調查局證稱被告江有文對 施工廠商送審施工文件有最後決定之權力,再證人王科元 於審理中亦稱啟達事務所有刁難、壓件,不送國工局之情 形,顯見被告江有文對工程資料送審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決 策權力,非僅行政助手,況被告江有文既為承辦人,且負 責上開工程監造等履約管理等業務,與其是否有審核權、 發包權無礙,其就所承辦工程業務收賄,自構成貪污治罪 條例所規範之罪行,被告江有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 之受託公務員,其明知處理前揭事務時負有廉潔、誠實信 用之義務,竟違背義務,私自收取名冠公司負責人賴萬益 所交付共計700萬元款項,致生損害於國公局之利益,自 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⑵又被告江有 文係為國工局處理事務之人,受託代表國工局監造該工程 之施工,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行為主體,本不以簽有委 託合約為必要,有事實上信託關係亦屬之,且背信罪行為 主體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原審判決 似認啟達事務所方為適格之行為主體,顯適用法律錯誤, 而據被告賴萬益、證人王科元所述,被告江有文收受賴萬 益交付之700萬元,卻故意審核刁難、壓件不送,致賴萬 益工地進度無法推動,被告江有文對賴萬益亦有背信之嫌 ,原審判決就委託人賴萬益受損害一節,隻字未提,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誤。⑶再證人王科元稱啟達事務所之工地主 任吳瑞榮即為被告江有文指派刻意刁難、壓件不送之人, 乃原審判決竟以吳瑞榮所證,率予認定本案工程未如期完 成,非啟達事務所違背任務所致,循環論斷,證據取捨顯 有不當云云。惟查: ⑴本件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國工局與啟達事務所簽立之公 西靶場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其委託內容既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或國工局之法定職 務權限無涉,且依該契約之性質亦未使得啟達事務所取 得公權力主體之地位,所從事者乃為私經濟行為,已如 前述。而被告江有文僅為啟達事務所出資人及總經理, 非具有專業建築師執照之承辦人,亦經本院認定論述如 前,則被告江有文自不符合受託公務員之要件,況上訴 理由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針對身分公務員所為論 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與本案起訴被告江 有文為受託公務員之認定標準並不相同,不可比附援引 。 ⑵又本件基於起訴確定性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保障之原則, 法院就此部分仍應以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 圍,不因原審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變更而受影響,已 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是無論係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 由書補充、變更被告江有文對國工局涉有背信犯嫌,或 係以上訴理由書補充、變更被告江有文對賴萬益涉有背 信犯嫌,均已超出原起訴範圍,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 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 ⒊雖檢察官就被告江有文所為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 告江有文部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依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將原判決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之被告江有文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被告江有文無 罪之諭知,用期適法。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上訴為無理由。」之規定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㈡被告賴萬益部分:原審以被告江有文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 所為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賴萬益交付700萬元與被告江有 文之行為,亦不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而 為被告賴萬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賴萬益坦承犯行,亦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罪嫌,並無 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至起訴書未敘及而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上訴書或本院準 備程序所陳關於被告江有文受賴萬益委託幫忙審查相關文書 及協助讓其施工順利,以及被告江有文受國工局、行政院體 育委員會委託監造施工而有違背任務,致使本件工程延宕, 致生損害於國工局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部分(見原審卷㈠第 10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82頁反面),因未據起 訴,且非原起訴效力所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啟達事務 所與國工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簽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 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第11條(八)約定條款:「乙方根據本 契約之規定自甲方收受之報酬及給付,為其應得之唯一酬勞 。乙方其人員不得以本契約或與本契約有關之服務工作為由 ,收受任何交易佣金、折扣、回扣、津貼,及不得直接或間 接收取任何權利金、酬金或其利益或報酬」,則被告江有文 身為啟達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卻私自收取廠商(即名冠公 司)賴萬益所交付款項,此部分是否已違反上開契約約定, 亦應由契約當事人即國工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本於職權再 予以審酌處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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