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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修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47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負 責人,以從事電梯及昇降設備安裝工程為業,為執行業務之 人,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向業主張大豐【所涉過失致死罪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1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承攬位於新竹 縣○○鎮○○街○○○○ 號透天住宅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 安裝工程。其本應注意在電梯安裝期間,應設置相關防護設 備,以避免電梯安裝、測試人員遭機器夾傷之危害,且系爭 電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不得任意開放給 電梯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且其身為長期從事裝修 電梯之專業人員,對此應能有所注意,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3 年9 月安裝系爭電 梯期間,未在電梯兩側鏤空處裝設任何防護設備,且在系爭 電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即將該電梯設定 為可使用狀態,供電梯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張大 豐亦明知上情,竟亦疏未注意,而要求甲○○將該電梯設定 為自動操作模式,供作日常載運客、貨使用,於103年9 月6 日下午2時許,適有張大豐之外甥劉○宏(00 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隨父母乙○○、范聞蘭及兄長劉○聰(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至其上址住處拜訪張大豐,因見 系爭電梯張大豐已經開啟電源通電,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誤 以為系爭電梯可供正常使用而安全無虞,遂於當日下午2 時 25分許,與兄長劉○聰一同搭乘系爭電梯上樓,於該電梯上 昇過程中,劉○宏亦疏未注意自身安全,而擅自將頭部從電 梯左側本應安裝防護玻璃但尚未安裝之鏤空處伸出,因該電 梯車廂持續上升,因而致其頭、頸部遭夾於系爭電梯左側扶 手邊緣與一樓浴室窗戶上緣水泥牆之間而缺氧窒息,經通報 消防隊協助救出後,緊急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竹東分 院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因陷入重度昏迷狀態,轉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搶救,仍於當日晚間11時47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宏法定代理人乙○○告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 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 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業主張大豐承攬系爭電梯安裝工程,案 發當日該電梯兩側尚未安裝玻璃帷幕,且尚未竣工,而該電 梯設定自動操作,供屋主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 失致死犯行,辯稱:系爭電梯係屋主張大豐要求先通電載貨 使用,在施工中一直處於可使用狀態,當日係屋主啟動電梯 電源才可使用;屋主尚未申請雜項電梯執照,故無法取得使 用許可證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不論系爭電梯通電與否, 被告裝設該電梯之行為,與本意外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因該電梯作為搬運工程貨物升降使用,本即不會將電梯兩側 封閉,電源由屋主支配使用,電梯開關非被告單獨決定;案 發現場係封閉、裝潢未完工之私人住宅,被告僅能預見該電 梯可能造成屋主本人或裝潢人員使用上之風險,無從預見劉 ○宏及兄長等少年在無屋主及其他成年人陪同之情形下使用 該電梯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頂尖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3 月3 日向業主張大豐承 攬系爭電梯安裝工程,於安裝該電梯期間未在電梯兩側鏤空 處裝設防護設備,且被告在系爭電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 使用許可證前,即將該電梯設定為可使用狀態,供電梯安裝 、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張大豐之外甥劉○宏於103年9月 6日下午2時許,隨父母乙○○、范聞蘭及兄長劉○聰一同至 張大豐上址住處拜訪張大豐,於當日下午2時 25分許與兄長 劉○聰一同搭乘該電梯上樓,於該電梯上昇過程中,劉○宏 亦疏未注意自身安全,而擅自將頭部從電梯左側本應安裝防 護玻璃但尚未安裝之鏤空處伸出,因而致頭、頸部遭夾在該 電梯左側扶手邊緣與一樓浴室窗邊水泥牆間,經緊急送醫急 救後仍不治死亡,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頂尖公司採購合約書 、相驗卷宗內之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 事現場照片、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 勘驗照片可參(見相字卷第77至82、20至27、34、37至4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建築物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 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 可證,不得使用,內政部93年11月9 日頒布之建築物升降設 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系爭電梯於案發當日尚未完工,電梯車箱玻璃尚未封 起,還未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我跟屋主口頭約定是9 月11日安裝玻璃,9 月12日驗收,原先也未裝設木板,一直 是鏤空狀態,電梯兩側玻璃最後才裝設是因必須委託其他廠 商裝設,系爭電梯設定為自動操作等語(見相字卷第85至87 頁、偵續字卷第20至21背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張大豐、范聞蘭、劉○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發當 日系爭電梯兩側並未安裝玻璃或防護設施等情節大致相符( 見相字卷第13至16、9 至12、17至19、29至33、70至71頁) ,復有新竹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1 份附卷足按(見相字卷第35頁、46至67頁), 是系爭電梯於案發時之狀態,係處於尚未安裝左右兩側玻璃 帷幕,即尚未完全竣工,而已設定自動操作使用之狀態。又 本案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圖面並未標明有任何昇降設備,故 系爭電梯顯屬未經申請雜項執照之私自增設昇降設備,尚未 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以確認符合各項建築法規安全無虞之事 實,有新竹縣政府104 年3 月12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 號 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至25頁),再佐以證 人即東昌玻璃有限公司負責人徐聖賢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 告有長期合作關係,本案有向被告承包系爭電梯玻璃安裝工 程,依照一般作業流程,電梯安裝完成始可使用,本案系爭 電梯應先安裝完玻璃後,始能驗收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2 至13頁),堪認被告安裝之系爭電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 使用許可證前,即將系爭電梯設定為可使用狀態,供電梯安 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即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顯有 業務上之過失。且被告安裝系爭電梯於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且 兩側玻璃尚未安裝情形下,設定為通電後可自動操作使用狀 態,而被害人劉○宏亦確因操作使用電梯狀態下,於電梯上 升過程,將其頭伸出該電梯左側尚未安裝玻璃帷幕之縷空處 ,致頭、頸部夾在系爭電梯與一樓浴室窗邊水泥牆鏤空處傷 重不治死亡,則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宏之死亡 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屋主要求加裝系爭電梯,故不會取得雜項建築 執照,該電梯是否申請使用許可證由屋主決定,且係屋主張 大豐要求通電載貨使用,當日該電梯係屋主張大豐疏未注意 開啟電源使用云云,所稱縱使屬實,惟被告乃專業之電梯或 昇降設備裝修業者,理應知悉在電梯兩側玻璃尚未安裝,尚 未完全竣工並驗收點交與屋主前,在防護設備尚有欠缺之情 形下,擅自開啟該電梯供安裝電梯人員以外之人使用,具有 相當危險性,對此自應負有較高之使用危險注意義務,該屋 主張大豐亦疏未注意擅自啟動電源,固亦有過失,但不能因 此而免除被告法律上之注意義務。被告又辯稱對於屋主及裝 潢人員以外之劉姓少年2 人使用該電梯並無預見可能性,並 無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課予被告上開義務在於保護 所有接觸及使用該電梯之人,不獨針對委託安裝系爭電梯之 屋主及裝潢人員,被告同意屋主使用電梯,由屋主開啟電源 載客使用,應可預見其所同意使用該電梯之人均可能發生危 險,易言之,系爭電梯之裝置既尚未完備,經被告設定為自 動操作功能,無論是否載貨或載人使用,均可能於操作時發 生危險事故,被告對於系爭電梯於竣工驗收之前,任何經屋 主同意進入該住宅內接觸使用電梯之人已可自行操作使用電 梯,非全無預見之可能,被告難謂全無過失。又其與業主張 大豐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當同負過失責任。至被害人 劉○宏亦疏於注意,而將頭伸出電梯鏤空處,雖就本件危險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與被告及業主張大豐之過失行為 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自不因而 解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雙方民事損害賠償時過 失相抵之問題。被告上開辯解,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被告為專業電梯廠商頂尖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電梯安裝工 程執行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 務過失致死罪。 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裝設電梯及昇 降設備為業,因一時疏忽,未遵守昇降設備應竣工檢查合格 後始得使用之法令規範,於系爭電梯兩側尚未安裝玻璃帷幕 或裝設任何防護設施,尚未完全竣工即將系爭電梯設定為自 動操作可使用之狀態,而業主張大豐亦疏未注意乘客安全, 即擅自開啟該電梯電源,被害人劉○宏亦因疏未注意自身安 全,將頭部從該電梯左側鏤空處伸出,致頭、頸部遭電梯車 廂夾在該電梯左側扶手邊緣與一樓浴室窗邊上緣水泥牆間, 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實難以彌補, 且迄今未坦認犯行,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4頁),素行尚佳,曾表明與被害人劉○宏家屬和解之意 願,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迄未賠償被害人及 家屬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中有母親、哥哥、妹妹,已婚,育有3 名子女,有負債,家 庭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過失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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