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2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修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47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負
責人,以從事電梯及昇降設備安裝工程為業,為執行業務之
人,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向業主張大豐【所涉
過失致死罪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158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承攬位於新竹
縣○○鎮○○街○○○○ 號透天住宅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
安裝工程。其本應注意在電梯安裝
期間,應設置相關防護設
備,以避免電梯安裝、測試人員遭機器夾傷之危害,且系爭
電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
可證前,不得任意開放給
電梯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且其身為長期從事裝修
電梯之專業人員,對此應能有所注意,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3 年9 月安裝系爭電
梯期間,未在電梯兩側鏤空處裝設任何防護設備,且在系爭
電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即將該電梯設定
為可使用狀態,供電梯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張大
豐亦明知上情,竟亦疏未注意,而要求甲○○將該電梯設定
為自動操作模式,供作日常載運客、貨使用,於103年9 月6
日下午2時許,
適有張大豐之外甥劉○宏(00 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隨父母乙○○、范聞蘭及兄長劉○聰(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至其上址住處拜訪張大豐,因見
系爭電梯張大豐已經開啟電源通電,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誤
以為系爭電梯可供正常使用而安全無虞,遂於當日下午2 時
25分許,與兄長劉○聰一同搭乘系爭電梯上樓,於該電梯上
昇過程中,劉○宏亦疏未注意自身安全,而擅自將頭部從電
梯左側本應安裝防護玻璃但尚未安裝之鏤空處伸出,因該電
梯車廂持續上升,因而致其頭、頸部遭夾於系爭電梯左側扶
手邊緣與一樓浴室窗戶上緣水泥牆之間而缺氧窒息,經通報
消防隊協助救出後,緊急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竹東分
院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因陷入重度昏迷狀態,轉送長庚
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搶救,仍於當日晚間11時47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宏法定
代理人乙○○
告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
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暨
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
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業主張大豐承攬系爭電梯安裝工程,案
發當日該電梯兩側尚未安裝玻璃帷幕,且尚未竣工,而該電
梯設定自動操作,供屋主使用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
失致死
犯行,辯稱:系爭電梯係屋主張大豐要求先通電載貨
使用,在施工中一直處於可使用狀態,當日係屋主啟動電梯
電源才可使用;屋主尚未申請雜項電梯執照,故無法取得使
用許可證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不論系爭電梯通電
與否,
被告裝設該電梯之行為,與本意外事故之發生無
因果關係,
因該電梯作為
搬運工程貨物升降使用,本即不會將電梯兩側
封閉,電源由屋主支配使用,電梯開關非被告單獨決定;案
發現場係封閉、裝潢未完工之私人住宅,被告僅能預見該電
梯可能造成屋主本人或裝潢人員使用上之風險,無從預見劉
○宏及兄長等少年在無屋主及其他成年人陪同之情形下使用
該電梯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頂尖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3 月3 日向業主張大豐承
攬系爭電梯安裝工程,於安裝該電梯期間未在電梯兩側鏤空
處裝設防護設備,且被告在系爭電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
使用許可證前,即將該電梯設定為可使用狀態,供電梯安裝
、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張大豐之外甥劉○宏於103年9月
6日下午2時許,隨父母乙○○、范聞蘭及兄長劉○聰一同至
張大豐上址住處拜訪張大豐,於當日下午2時 25分許與兄長
劉○聰一同搭乘該電梯上樓,於該電梯上昇過程中,劉○宏
亦疏未注意自身安全,而擅自將頭部從電梯左側本應安裝防
護玻璃但尚未安裝之鏤空處伸出,因而致頭、頸部遭夾在該
電梯左側扶手邊緣與一樓浴室窗邊水泥牆間,經緊急送醫急
救後仍不治死亡,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頂尖公司採購合約書
、
相驗卷宗內之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
事現場照片、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
勘驗照片
可參(見相字卷第77至82、20至27、34、37至45頁
),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建築物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
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
可證,不得使用,內政部93年11月9 日頒布之建築物升降設
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系爭電梯於案發當日尚未完工,電梯車箱玻璃尚未封
起,還未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我跟屋主口頭約定是9
月11日安裝玻璃,9 月12日驗收,原先也未裝設木板,一直
是鏤空狀態,電梯兩側玻璃最後才裝設是因必須委託其他廠
商裝設,系爭電梯設定為自動操作等語(見相字卷第85至87
頁、偵續字卷第20至21背面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
、證人張大豐、范聞蘭、劉○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發當
日系爭電梯兩側並未安裝玻璃或防護設施等情節大致相符(
見相字卷第13至16、9 至12、17至19、29至33、70至71頁)
,復有新竹地檢署
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1 份附卷
足按(見相字卷第35頁、46至67頁),
是系爭電梯於案發時之狀態,係處於尚未安裝左右兩側玻璃
帷幕,即尚未完全竣工,而已設定自動操作使用之狀態。又
本案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圖面並未標明有任何昇降設備,故
系爭電梯顯屬未經申請雜項執照之私自增設昇降設備,尚未
經
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以確認符合各項建築法規安全無虞之事
實,有新竹縣政府104 年3 月12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 號
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至25頁),再佐以證
人即東昌玻璃有限公司負責人徐聖賢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
告有長期合作關係,本案有向被告承包系爭電梯玻璃安裝工
程,依照一般作業流程,電梯安裝完成始可使用,本案系爭
電梯應先安裝完玻璃後,始能驗收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2
至13頁),
堪認被告安裝之系爭電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
使用許可證前,即將系爭電梯設定為可使用狀態,供電梯安
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即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
顯有
業務上之過失。且被告安裝系爭電梯於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且
兩側玻璃尚未安裝情形下,設定為通電後可自動操作使用狀
態,而被害人劉○宏亦確因操作使用電梯狀態下,於電梯上
升過程,將其頭伸出該電梯左側尚未安裝玻璃帷幕之縷空處
,致頭、頸部夾在系爭電梯與一樓浴室窗邊水泥牆鏤空處傷
重不治死亡,則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宏之死亡
結果之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屋主要求加裝系爭電梯,故不會取得雜項建築
執照,該電梯是否申請使用許可證由屋主決定,且係屋主張
大豐要求通電載貨使用,當日該電梯係屋主張大豐疏未注意
開啟電源使用云云,
所稱縱使屬實,惟被告
乃專業之電梯或
昇降設備裝修業者,理應知悉在電梯兩側玻璃尚未安裝,尚
未完全竣工並驗收點交與屋主前,在防護設備尚有欠缺之情
形下,擅自開啟該電梯供安裝電梯人員以外之人使用,具有
相當危險性,對此自應負有較高之使用危險注意義務,該屋
主張大豐亦疏未注意擅自啟動電源,固亦有過失,但不能因
此而免除被告法律上之注意義務。被告又辯稱對於屋主及裝
潢人員以外之劉姓少年2 人使用該電梯並無
預見可能性,並
無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課予被告上開義務在於保護
所有接觸及使用該電梯之人,不獨針對委託安裝系爭電梯之
屋主及裝潢人員,被告同意屋主使用電梯,由屋主開啟電源
載客使用,應可預見其所同意使用該電梯之人均可能發生危
險,
易言之,系爭電梯之裝置既尚未完備,經被告設定為自
動操作功能,無論是否載貨或載人使用,均可能於操作時發
生危險事故,被告對於系爭電梯於竣工驗收之前,任何經屋
主同意進入該住宅內接觸使用電梯之人已可自行操作使用電
梯,非全無預見之可能,被告
難謂全無過失。又其與業主張
大豐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當同負過失責任。至被害人
劉○宏亦疏於注意,而將頭伸出電梯鏤空處,雖就本件危險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與被告及業主張大豐之過失行為
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自不因而
解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
參酌事由或雙方民事損害賠償時過
失相抵之問題。被告上開辯解,僅屬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
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被告為專業電梯廠商頂尖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電梯安裝工
程執行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
務過失致死罪。
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裝設電梯及昇
降設備為業,因一時疏忽,未遵守昇降設備應竣工檢查合格
後始得使用之法令規範,於系爭電梯兩側尚未安裝玻璃帷幕
或裝設任何防護設施,尚未完全竣工即將系爭電梯設定為自
動操作可使用之狀態,而業主張大豐亦疏未注意乘客安全,
即擅自開啟該電梯電源,被害人劉○宏亦因疏未注意自身安
全,將頭部從該電梯左側鏤空處伸出,致頭、頸部遭電梯車
廂夾在該電梯左側扶手邊緣與一樓浴室窗邊上緣水泥牆間,
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實難以彌補,
且迄今未坦認犯行,惟念其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94頁),素行尚佳,曾表明與被害人劉○宏家屬
和解之意
願,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迄未賠償被害人及
家屬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其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
中有母親、哥哥、妹妹,已婚,育有3 名子女,有負債,家
庭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過失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