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2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葦翊
指定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葦翊無罪部分撤銷。
江葦翊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江葦翊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
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
嗣經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
㈡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減
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以9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經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
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
、2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
、減為有期徒刑1年,傷害部分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㈤
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迄101年7月
19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詎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5日至104年4月23日間之某時
,明知友人傅建嘉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龍」之
成年男子所交付發票人為松鶴國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鶴公司)之支票1本(票號為LD0000000至0000000號
),為「大龍」行竊所得之
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7租屋處收受該支票1本
(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另其於收受前開支票1
本後至104年4月23日間之某時,為慶生而僱請廖宜羚至其上
開租屋處從事活動,竟為報酬之支付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在松鶴公司票號LD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
為「104年4月2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壹萬陸千捌
佰元」等文字,偽造支票1紙,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廖宜羚,
供作應支付之酬勞而行使之。因松鶴公司負責人吳建樺發現
上開支票1本遭竊,於104年3月27日,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辦理掛失止付,
致輾轉取得上開支票之全球聚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聚
富公司)助理郭育辰於104年4月23日持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承德分行提示卻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江葦翊否認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辯稱:支
票不是我簽發的,行使也不是我做的云云,其於警詢時否認
有在前開票號為LD00 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等
資訊,並將該支票交付予廖宜羚之行為(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22516號卷,第12頁反面),嗣於檢察官
訊
問時則坦承有上開填寫資料並交付支票予廖宜羚之行為(10
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下稱18993號卷,第21頁反面),
另於原審審理時復否認犯行,並辯稱:伊那時候是
羈押期間
,伊盡量都認罪,但內容伊都不清楚,伊是順著檢察官之話
承認,伊也不清楚怎麼伊拿給湯正君後,伊還有辦法生1張
票給廖宜羚,因為當下伊還有別的案子,伊想要出來,檢察
官問伊很多事情,伊為了求交保都承認云云(104年度訴字
第51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154頁背面)。然查被告係
在其租屋處,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綽號「大龍」之人
交付發票人為松鶴公司、票號為LD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
票1本,為被告所承認,因而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業經原審論罪
科刑且判決確定,應認被告
持有LD0000
000至0000000號支票無誤,而本件票號LD0000000號之支票
即為上開支票之其中1張,自為被告所持有,亦足以認定。
證人廖宜羚於警詢、偵訊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前往被
告之租屋處坐檯,被告因沒有錢支付表演費,所以拿票號LD
0000000號之支票予伊等語(偵22516號卷第11、13頁,偵18
993號卷第3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9至90頁),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於該支票未兌現後,曾找過伊,問伊支票去
哪裡,能否將支票拿給他,伊忘記如何回答被告,但伊未將
支票拿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1頁)。是倘被告未曾交付支
票予廖宜羚,何需向廖宜羚要求取回該支票?復參廖宜羚與
被告已認識1、2年,廖宜羚與被告沒有常講話
等情,應認其
等並非熟識,又其等並無任何怨隙一情,業經證人廖宜羚證
述在卷(原審卷第90頁),
堪認廖宜羚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
必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知道票有問題,但伊仍用該
支票支付經紀費,伊就不用給廖宜羚經紀費等語(偵18993
號卷第21頁反面);支票上之松鶴公司大小章本來就蓋好好
幾張,伊是挑選其中有蓋用大小章之票給廖宜羚等語(偵18
993號卷第34頁反面),經與證人廖宜羚上開證述互核,足
認廖宜羚所言非虛,被告確係為支付廖宜羚之酬勞而交付本
件支票予伊
無訛。再查本件票號LD0000000號支票業經吳建
樺於104年3月27日掛失止付一情,業經證人吳建樺於警詢時
供明在卷(偵22516號卷第9頁正反面),復有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
可稽(偵22516號卷第5至7頁
),而票號LD0000000號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日期為104年4
月23日,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該支票
之正反面影本各1份存卷
可考,是足認票號LD0000000號支票
上之金額、發票日等資訊,並非松鶴公司及吳建樺所登載。
證人廖宜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說要給伊多少錢都
可以,但被告就是給伊這張支票,伊沒有遇到人家給伊支票
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再證人廖宜羚於
警詢時證述:伊不會將支票兌現,因此伊將該支票交給石旻
仟,請其幫忙換現金等語(偵22516號卷第11頁反面),準
此,足見證人廖宜羚對支票之相關事項一無所悉。再證人陳
昆輝於警詢時陳稱:石旻仟表示該支票係他人開給伊的,伊
叫郭育辰前往兌現,但其為全球聚富投資有限公司掛名負責
人,故其以公司名義前往兌票,惟該支票遭退票等語(偵22
516號卷第10頁正反面)。證人陳昆輝及石旻仟分別為公司
負責人及實際執行事務之人,其等對於票據之使用,應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與經驗,倘其等取得支票時,該支票之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並未登載確實,其等應不至於逕將該支票持往兌
現,準此,應認廖宜羚取得本件支票時,該支票之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確已詳實記載完成。而被告既收受贓物持有本件支
票,又以該支票作為廖宜羚之酬勞而交付之,自須將支票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登載完備,方足以取信廖宜羚。另證人廖
宜羚於偵查、原審亦證稱被告江葦翊叫我去坐檯,但是他身
上沒有錢,所以給我支票。是被告從身上拿出來的。我收到
這張支票時,我只有注意到是一萬六千八(百元)(偵1899
3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再被告於偵
訊時陳稱:發票日、金額之字跡是伊的,伊是挑取其中有蓋
大小章的票給廖宜羚及伊請廖宜羚來陪玩,要給他經紀費等
語(偵18993號卷第44頁、第21頁背面)。
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
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是從上事證觀之,足見被告有叫證人廖宜羚前來坐檯,而交
付前述載有日期及金額之支票予廖宜羚做為報酬,當時廖宜
羚亦已有看票面是一萬六千八百元,而此金額只有被告為給
付廖宜羚坐檯報酬,才有動機填寫票面金額等而偽造有價證
券,況前揭支票係被告收受贓物所持有並在被告控制中,且
被告又是當場為給付廖宜羚之坐檯報酬而交付該支票予證人
廖宜羚,被告也明知前揭支票並非其所有,其無權限簽發,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前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之字跡是伊的,
並有交付該支票予廖宜羚做為報酬等,自與事實相符,前揭
支票自為被告所偽造,是證人廖宜羚雖證稱其未看到被告簽
發票據之動作,惟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前揭
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前揭支票背面之提示人
之帳號是其字跡,惟前揭提示人之帳號係提示人全球聚富公
司助理郭育辰所代為填寫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公司帳戶
等,有全球聚富公司之函覆
在卷可稽,且提示人之帳號一般
由提示人填寫亦合乎常情,被告此部分之承認與事實不合,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足認本件支票上之金額、發
票日等資料,係被告於交付支票予廖宜羚前,由被告填載偽
造,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被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而取得本件支票,自無簽發松鶴公司票據之權,被告亦明知
支票非其所有,其自無權限簽發。復查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並未用強迫、
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訊問,影響被告陳述之
任意性
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原審卷
第33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察官說伊承認之部
分與羈押不同,伊被起訴加重強盜,在偵查時,因為伊要交
保,所以檢察官問伊很多案件,就都承認,反正伊涉及之討
債都變成加重強盜,所以那時候伊都承認等語(原審卷第15
4頁反面),準此,足認檢察官並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
尚不致被告陳述任意性受影響,且被告已明確知悉其經法院
裁定羈押之原因並非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縱其就本件犯
行
坦承不諱,亦與其是否得以
具保停止羈押無涉。復參之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情形:「(為何要將這張支票給廖
宜羚使用?)我請她來陪玩,要給她經紀費,我拿錯票了」
、「(收受支票本對你有何好處?)當下我知道票有問題,
但我仍用這張票支付經紀費,我就不用給廖宜羚經紀費」(
偵18933號卷第21頁反面);「(104年4月23日是否為交付
給廖宜羚當天?)忘記了」、「(松鶴公司大小章你蓋的?
)不是,一本本來就蓋好好幾張了」、「(你是挑取其中有
蓋用大小章的票給廖宜羚?)是。」(偵18933號卷第44頁
正反面),均足見被告尚能就本件偽造支票之細節加以回答
,要非全然順著檢察官之問題而為答覆。是被告泛稱其係順
著檢察官之話承認云云,要係飾詞狡辯,
洵屬無稽,應認被
告前揭於偵訊時之供述為可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係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
中,
祇應論以偽造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之前案執行之情形
,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上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另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
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
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支票填載金額為1萬6,800元而行
使之,其行為固無足取,然衡酌其金額非鉅,且僅係用以支
付廖宜羚之酬勞,酌諸
法益侵害之程度,要與大量偽造有價
證券之情節有別,依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前揭票
號LD0000000號之支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按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上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就前揭事實部分未予詳查,認
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偵查中
之
自白、證人廖宜羚、吳建樺、陳昆輝之證述、上開支票之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桃
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單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全
球聚富公司之聲明約定書各1份及本案支票影本1張等證據,
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
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因案執行完畢
後,仍不思正途,收受贓物後未得授權,明知支票非其所有
,並無簽發之權限,即任意填載金額、日期於支票,並將支
票交付廖宜羚,抵充被告個人應支付之報酬款項,有害支票
發票人之權利,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
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支票票面金額僅1萬6,800元、個人
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另前揭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47條第1項、第5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1 │LD0000000 │ 104年4月23日 │松鶴國際資│華南商業銀行│ 1萬6,800元 │
│ │ │ │產開發股份│龜山分行 │ │
│ │ │ │有限公司 │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