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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昌鴻被訴於民國105年4月22日犯加重竊盜罪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昌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拔釘器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錢培玉、張瑞芳所有之外幣壹批(價值約新台幣伍萬元 )、錢培瑤所有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之手電筒壹支、拔釘器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培玉 、張瑞芳所有之外幣壹批(價值約新台幣伍萬元)、錢培瑤所有 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現金新臺 幣陸仟元、行李手拉車壹臺、紙箱壹個、劃有平行線空白支票參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貳紙沒收。 事 實 壹、林昌鴻前因(一)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 訴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3 月(3 次)、 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二)竊盜 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7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 經原審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 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一) 至(四)所示罪刑經原審以101 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4月22日12時 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自新北市 ○○區○○路○○號樓梯間爬至頂樓平台,由逃生梯爬至上址 6 樓後方,以拔釘器1 支破壞後鐵門門鎖,持手電筒1 支侵 入屋內竊取張瑞芳所有之百達翡麗金錶1 支、不詳數量之外 幣、行李箱2 個及1 個包包(包包部分,起訴書漏載)、兆 豐銀行信用卡1 張(起訴書漏載,另盜刷該信用卡部分應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錢培瑤所有兆豐銀行信用卡1 張(起訴 書漏載),錢培玉所有之現金含外幣一批(起訴書漏載)、 藏酒14瓶、玉山銀行東門分行支票8 張(支票號碼CA000000 0 號至CA0000000 號)、毛澤東紀念幣1 枚、護照M 本、國 民身分證1 張、手錶2 支、相機2 台、普洱茶餅11個、Sony 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部分已發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 將上開物品裝入前述竊得之行李箱及包包內,藏放於上址6 樓之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年4 月24 日16時許,張瑞芳與錢培玉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將錢培玉臥室內遺留之手電筒採樣送驗,檢出之DNA-STR 型別,經鑑驗比對後,與林昌鴻之DNA-STR 型別相符,循線 查獲上情。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4月27日晚間 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1之6樓上板橋電子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板橋公司),乘假日無人在內之際,徒 手將上板橋公司頂樓加蓋窗戶與鐵皮牆壁間之螺絲旋開後, 自鐵皮縫隙侵入上板橋公司,竊取上板橋公司負責人陳慧煌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板橋公司申請使用 之劃有平行線空白支票5 張(票號:AK0000000 號、AK0000 000 號、AK0000000 號、AK0000000 號、AK0000000 號,付 款人為玉山銀行埔墘分行,發票日期、金額及發票人簽章欄 均空白)、3.5 吋磁片6 個、陳慧煌與其妻陳李音霓之自然 人憑證各1 張(磁片及自然人憑證已發還)、行李手拉車1 台(價值約800 元)、紙箱1 個(價值約30元)得手,嗣上 板橋公司員工馮明美上班時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將現場遺留衛生紙、菸蒂採樣送驗,檢出之DNA-STR 型別, 經鑑驗比對後,與林昌鴻之DNA-STR 型別相符,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三、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 年4 月 27日晚間22時許,於上板橋公司竊盜時,擅自取支票簿旁之 上板橋公司、陳慧煌之印章(下稱上板橋公司大小章),盜 蓋於前開竊得如附表二所示2 張支票(無證據證明其他3 張 支票亦盜蓋上板橋公司大小章)之發票人簽章欄上,接續盜 用「上板橋電子貿易有限公司」、「陳慧煌」印文各1 枚, 復於105 年4 月28日11時許,接續於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2 張支票分別填載發票日期為「105 年4 月25日」、「105 年 4 月26日」,金額欄上填載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陸拾玖 萬元正」、「690000」、「參拾伍萬元正」、「350000」, 受款人填載「林昌鴻」,而偽造完成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後( 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支票背面填載其個人姓名、地址、 電話,以利存入帳戶,嗣持前開2 張偽造支票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交付銀行櫃台人 員而行使之,欲將支票票款存入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林昌鴻帳戶而兌領。銀行人員發現該等支票 業經陳慧煌掛失止付,致該等支票遭退票,嗣由財團法人臺 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辦, 105 年5 月13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昌鴻新北市○ ○區○○街○○號406 室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9 至12、附表三編號1 至50所示之物;於林昌鴻所駕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三編號51至61所示之 物;經林昌鴻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號之1 之6 樓樓梯間扣得附表一編號8 、13至2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貳、案經錢培玉、陳慧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昌鴻(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正面),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 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 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本 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8、141 至143 頁;原審卷第13 6 頁反面、第177 至179 、195 頁、第198 頁反面;本院卷 第127 至128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82張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9至60、62至75頁)。且就事實欄壹、一部分,業據 證人錢培玉、張瑞芳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錢培玉、周奕箴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32、35至37頁;原審卷 第107 、109 、193 至194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 物清單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贓物領據3 紙、領回百達翡麗 金錶1 支照片、原審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記錄及扣案之手 電筒、拔釘器各1 支可證(見偵卷第26、33至34、75、77至 80頁;原審卷第75至90、108 、110 、116 頁);就事實欄 壹、二部分,業經證人陳慧煌於警詢之指訴綦詳(見偵卷第 21至2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新北 市政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可證(見偵卷第97至106 頁;原審卷第 146 頁至156 頁);再就事實欄壹、三部分,則經證人陳李 音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5 頁),並有財 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5 年 5 月4 日台票總字第1050002177號函暨被告偽造之支票影本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各2 份、玉山銀行埔墘分行監 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6至96、106 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至事實欄壹、一所示遭竊地點係新北市○○區○○路○○號6 樓一節,業經證人即現場勘驗採證員警周奕箴、證人即被害 人錢培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 ,並有員警勘察現場簡圖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78至83頁 ),足認被告係進入新北市○○區○○路○○號6 樓住宅,竊 取同屬6 樓之不同房間財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 105 年4 月22日12時許、12時30分許分別至上址6 樓、5 樓 竊取財物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見 原審卷第198 頁反面),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有人 居住,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 其內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出入口大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8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壹、一所示犯行, 被告係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此有照 片1 張可參(見偵卷第72頁),破壞被害人錢培玉住宅之後 方鐵門門鎖進入,亦有現場照片2 張足證(見原審卷第82頁 ,相片23、24),自該當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之要件。又就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被告徒手將上板橋 公司頂樓加蓋窗戶與鐵皮牆壁間之螺絲旋開後,自鐵皮縫隙 侵入,有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 、149 頁,相片2 、相片16),而窗戶、鐵皮牆壁均屬安全設備,應認犯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另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票面金額而欲實 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 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 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壹、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盜蓋上板橋公司 大小章於如附表二所示2 張支票之盜用印文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2 張支票,係於密接 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事實欄壹、一所示犯行,罪數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僅應論以一罪 ,原起訴書認應論以2 罪,容有誤會。另被告有事實欄壹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壹、二及三所載犯行部分之本案事證明 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 、第51條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 念,危害社會治安,另於竊取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盜用 上板橋公司大小章印文、偽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受款人 而偽造支票,再持以向銀行行使,其偽造之支票有2 張,票 面金額分別為690,000 元、350,000 元,金額非寡,且本件 若非被害人事先辦理掛失止付,被告持以提示請求付款,將 嚴重危害社會信用及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又參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犯罪科刑記錄,其素行不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所竊得財物之種類眾多、價 值非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未能 與被害人陳慧煌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8 月、3 年2 月。並說明就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000 元、行李手拉車1 臺、紙箱1 個、劃有平行線空白支票3 張(票號:AK0000000 號、AK00 00000 號、AK0000000 號),係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47 、A52 、A53 ),既已發還被害人陳 慧煌,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不予宣告沒 收;就事實欄壹、三所示犯行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2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05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 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求予撤銷改判,即無可 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載犯行部分之本案事證明確, 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犯罪所得部分,僅憑被害人 錢培玉之單方面指述,即遽認被告竊得錢培玉所有之金飾1 批,且諭知沒收時亦僅泛指金飾1 批,顯有未洽(理由詳如 後述)。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於 105 年4 月22日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記錄,其素行不佳,暨其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所竊得財 物之種類眾多、價值非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然未能與被害人錢培玉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 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一、就事實欄壹、一所載犯行,於案發現場扣得之手電筒1支( 見原審卷第62頁,原審105年度刑保管字第1141號)、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2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C12)所示拔釘器1 支(見原審卷第60頁,原審105年度刑保管字第1037號),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 犯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24(即附表一編 號A36)所示作案衣褲5件,係被告生活上所用之物,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被害人錢培玉所有之現金含外幣、張瑞芳所有之 外幣一批,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就事實欄壹、一所 載犯行中所得外幣現金拿至新莊區的台灣銀行兌換約五萬多 元新台幣花用等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則此部分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於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 未扣案之錢培瑤所有兆豐銀行信用卡1 張(附表一編號27) ,亦係被告為事實欄壹、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7 至2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A42 、A44 至A46 、A54 、C1至C11 )及附表一編號26, 既已發還被害人錢培玉,此有贓物領據及照片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108 、110 頁),不予宣告沒收。 二、證人即被害人錢培玉雖於原審審裡中證述其有金飾沒有找回 云云,然其所指金飾一批既不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否認在事實欄壹、一所載犯行中有竊得金飾一批等情。復綜 觀卷內證據,固有被告所有黃金買賣紀錄1 張,惟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此部分係其自行購買,因缺錢而變賣等語(見偵卷 第16頁),是憑此黃金買賣紀錄尚不足作為被告確有竊得錢 培玉所有之金飾一批之認定,是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是否發還 │是否扣案│相關卷頁 │ 備註 │ ├──┼───────────┼────────┼────┼───────┼─────┤ │1 │5張玉山銀行空白支票( │否 │否 │偵卷第17頁正面│ │ │ │支票號碼:0000000至510│ │ │、第22、86至 │ │ │ │7469) │ │ │96、144頁 │ │ ├──┼───────────┼────────┼────┼───────┼─────┤ │2 │行李手拉車1台 │否 │否 │偵卷第17頁正面│價值約新台│ │ │ │ │ │、第22頁 │幣800元 │ ├──┼───────────┼────────┼────┼───────┼─────┤ │3 │紙箱1個 │否 │否 │偵卷第22頁 │價值約30元│ ├──┼───────────┼────────┼────┼───────┼─────┤ │4 │3.5磁片6個 │是,由陳慧煌具領│是 │偵卷第26、46頁│原判決附表│ │ │ │ │ │ │一編號A47 │ ├──┼───────────┼────────┼────┼───────┼─────┤ │5 │陳李音霓自然人憑證1張 │是,由陳慧煌具領│是 │偵卷第26、46頁│原判決附表│ │ │ │ │ │ │一編號A52 │ ├──┼───────────┼────────┼────┼───────┼─────┤ │6 │陳慧煌自然人憑證1張 │是,由陳慧煌具領│是 │偵卷第26、46頁│原判決附表│ │ │ │ │ │ │一編號A53 │ ├──┼───────────┼────────┼────┼───────┼─────┤ │7 │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是,由錢培玉具領│是 │偵卷第47頁;原│原判決附表│ │ │0000000000000000)1張 │ │ │審卷第108、129│一編號A54 │ │ │【張瑞芳所有】 │ │ │、131頁 │ │ ├──┼───────────┼────────┼────┼───────┼─────┤ │8 │玉山銀行東門分行支票8 │是,由錢培玉具領│是 │偵卷第28、33、│原判決附表│ │ │張(支票號碼:CA655805│ │ │59頁 │一編號C1 │ │ │8至CA0000000) │ │ │ │ │ ├──┼───────────┼────────┼────┼───────┼─────┤ │9 │馬祖老酒1瓶 │是,由錢培玉具領│是 │偵卷第33、46頁│原判決附表│ │ │ │ │ │ │一編號A42 │ ├──┼───────────┼────────┼────┼───────┼─────┤ │10 │竹葉青酒1瓶 │是,由錢培玉具領│是 │偵卷第33、46頁│原判決附表│ │ │ │ │ │ │一編號A44 │ ├──┼───────────┼────────┼────┼───────┼─────┤ │11 │XO酒1瓶 │是,由錢培玉具領│是 │偵卷第33、46頁│原判決附表│ │ │ │ │ │ │一編號A45 │ ├──┼───────────┼────────┼────┼───────┼─────┤ │12 │ORARD XO酒1瓶 │是,由錢培玉具領│是 │偵卷第33、46頁│原判決附表│ │ │ │ │ │ │一編號A46 │ ├──┼───────────┼────────┼────┼───────┼─────┤ │13 │毛澤東紀念幣1枚 │是,由錢培玉具領│是 │偵卷第33、59頁│原判決附表│ │ │ │ │ │ │一編號C2 │ ├──┼───────────┼────────┼────┼───────┼─────┤ │14 │錢培玉護照M本 │是,由錢培玉具領│是 │偵卷第33、59頁│原判決附表│ │ │ │ │ │ │一編號C3 │ ├──┼───────────┼────────┼────┼───────┼─────┤ │15 │錢許金翠護照M本 │是,由錢培玉具領│是 │偵卷第33、59頁│原判決附表│ │ │ │ │ │ │一編號C4 │ ├──┼───────────┼────────┼────┼───────┼─────┤ │16 │甘純真護照M本 │是,由錢培玉具領│是 │偵卷第33、59頁│原判決附表│ │ │ │ │ │ │一編號C5 │ ├──┼───────────┼────────┼────┼───────┼─────┤ │17 │錢若怡身份證1張 │是,由錢培玉具領│是 │偵卷第33、59頁│原判決附表│ │ │ │ │ │ │一編號C6 │ ├──┼───────────┼────────┼────┼───────┼─────┤ │18 │手錶2只 │是,由錢培玉具領│是 │偵卷第33、59頁│原判決附表│ │ │ │ │ │ │一編號C7 │ ├──┼───────────┼────────┼────┼───────┼─────┤ │19 │相機2台 │是,由錢培玉具領│是 │偵卷第33、59頁│原判決附表│ │ │ │ │ │ │一編號C8 │ ├──┼───────────┼────────┼────┼───────┼─────┤ │20 │洋酒7瓶 │是,由錢培玉具領│是 │偵卷第33、59頁│原判決附表│ │ │ │ │ │ │一編號C9 │ ├──┼───────────┼────────┼────┼───────┼─────┤ │21 │普洱茶餅11個 │是,由錢培玉具領│是 │偵卷第33、59頁│原判決附表│ │ │ │ │ │ │一編號C10 │ ├──┼───────────┼────────┼────┼───────┼─────┤ │22 │SONY筆記型電腦1台 │是,由錢培玉具領│是 │偵卷第33、60頁│原判決附表│ │ │ │ │ │ │一編號C11 │ ├──┼───────────┼────────┼────┼───────┼─────┤ │23 │拔釘器1支【被告所有】 │ │是 │偵卷第60頁 │原判決附表│ │ │ │ │ │ │一編號C12 │ ├──┼───────────┼────────┼────┼───────┼─────┤ │24 │作案用衣褲5件 │ │是 │偵卷第45頁 │原判決附表│ │ │【被告所有】 │ │ │ │一編號A36 │ ├──┼───────────┼────────┼────┼───────┼─────┤ │25 │黃金買賣紀錄1張 │ │是 │偵卷第45、76頁│ │ ├──┼───────────┼────────┼────┼───────┼─────┤ │26 │百達翡麗金錶1支 │是 │否 │偵卷第109至110│原判決附表│ │ │ │ │ │頁 │一編號C11 │ ├──┼───────────┼────────┼────┼───────┼─────┤ │27 │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否 │否 │原審卷第129至 │原判決附表│ │ │0000000000000000)1張 │ │ │130頁 │一編號C11 │ │ │【錢培瑤所有】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支票發票日 │ 發票人 │ │ │ │(單位:新臺幣)│ │ │ ├──┼─────┼────────┼────────┼────────┤ │ 1 │AK0000000 │「陸拾玖萬元正」│「105年4月25日」│盜蓋「上板橋電子│ │ │ │「690,000 」 │ │貿易有限公司」、│ │ │ │ │ │「陳慧煌」之印文│ ├──┼─────┼────────┼────────┼────────┤ │ 2 │AK0000000 │「參拾伍萬元正」│「105年4月26日」│盜蓋「上板橋電子│ │ │ │「350,000」 │ │貿易有限公司」、│ │ │ │ │ │「陳慧煌」之印文│ └──┴─────┴────────┴────────┴────────┘ 附表三:與本案無關之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是否發還│具領人│ 備註 │ ├──┼────────────┼────┼───┼──────────┤ │1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0│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1 │ │ │.68公克)1包 │ │ │ │ ├──┼────────────┼────┼───┼──────────┤ │2 │吸食器2個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2 │ ├──┼────────────┼────┼───┼──────────┤ │3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3 │ ├──┼────────────┼────┼───┼──────────┤ │4 │放大鏡1個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4 │ ├──┼────────────┼────┼───┼──────────┤ │5 │Tiffany手鍊3條 │是 │林信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5 │ ├──┼────────────┼────┼───┼──────────┤ │6 │Tiffany項鍊2條 │是 │林信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6 │ ├──┼────────────┼────┼───┼──────────┤ │7 │Dior手鍊1條 │是 │林信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7 │ ├──┼────────────┼────┼───┼──────────┤ │8 │戒指3個 │是 │林信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8 │ ├──┼────────────┼────┼───┼──────────┤ │9 │耳環1個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9 │ ├──┼────────────┼────┼───┼──────────┤ │10 │Tiffany項鍊1條 │是 │林信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10 │ ├──┼────────────┼────┼───┼──────────┤ │11 │YSL名片盒1個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11 │ ├──┼────────────┼────┼───┼──────────┤ │12 │YSL打火機1個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12 │ ├──┼────────────┼────┼───┼──────────┤ │13 │SEIKO手錶1只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13 │ ├──┼────────────┼────┼───┼──────────┤ │14 │CAUSE懷錶1只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14 │ ├──┼────────────┼────┼───┼──────────┤ │15 │懷錶1只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15 │ ├──┼────────────┼────┼───┼──────────┤ │16 │戒指1個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16 │ ├──┼────────────┼────┼───┼──────────┤ │17 │玉飾3個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17 │ ├──┼────────────┼────┼───┼──────────┤ │18 │LIUKOO懷錶1個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18 │ ├──┼────────────┼────┼───┼──────────┤ │19 │手環5個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19 │ ├──┼────────────┼────┼───┼──────────┤ │20 │手錶1只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20 │ ├──┼────────────┼────┼───┼──────────┤ │21 │IPHONE手機1具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21 │ ├──┼────────────┼────┼───┼──────────┤ │22 │IPHONE行動電源1個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22 │ ├──┼────────────┼────┼───┼──────────┤ │23 │LUIKOO手錶1個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23 │ ├──┼────────────┼────┼───┼──────────┤ │24 │太陽眼鏡2付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24 │ ├──┼────────────┼────┼───┼──────────┤ │25 │鑽石測試機1具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25 │ ├──┼────────────┼────┼───┼──────────┤ │26 │SWAROVSKI項鍊1條 │是 │林信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26 │ ├──┼────────────┼────┼───┼──────────┤ │27 │耳飾7個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27 │ ├──┼────────────┼────┼───┼──────────┤ │28 │女用包1個 │是 │林信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28 │ ├──┼────────────┼────┼───┼──────────┤ │29 │茶葉1盒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29 │ ├──┼────────────┼────┼───┼──────────┤ │30 │武夷茶1盒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30 │ ├──┼────────────┼────┼───┼──────────┤ │31 │玉山銀行存摺1本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31 │ ├──┼────────────┼────┼───┼──────────┤ │32 │黃金買賣紀錄1張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32 │ ├──┼────────────┼────┼───┼──────────┤ │33 │燒錄機1台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33 │ ├──┼────────────┼────┼───┼──────────┤ │34 │DYSON吸塵器1台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34 │ ├──┼────────────┼────┼───┼──────────┤ │35 │LG吸塵器1台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35 │ ├──┼────────────┼────┼───┼──────────┤ │36 │ASUS筆電1台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37 │ ├──┼────────────┼────┼───┼──────────┤ │37 │銀色行李箱1個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38 │ ├──┼────────────┼────┼───┼──────────┤ │38 │筆電風扇1個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39 │ ├──┼────────────┼────┼───┼──────────┤ │39 │SHERIDAN'S XO1瓶 │是 │陳漢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40 │ ├──┼────────────┼────┼───┼──────────┤ │40 │MAZDA鑰匙1付 │是 │葉大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41 │ ├──┼────────────┼────┼───┼──────────┤ │41 │小酒鬼1瓶 │是 │陳漢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43 │ ├──┼────────────┼────┼───┼──────────┤ │42 │金瑞利珠寶(0000000)1張│是 │周巧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48 │ ├──┼────────────┼────┼───┼──────────┤ │43 │國泰銀行金融卡(卡號:03│是 │林信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49 │ │ │0000000000)0 張 │ │ │ │ ├──┼────────────┼────┼───┼──────────┤ │44 │白蘭地XO1瓶 │是 │陳漢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50 │ ├──┼────────────┼────┼───┼──────────┤ │45 │林信成自然人憑證1張 │是 │林信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51 │ ├──┼────────────┼────┼───┼──────────┤ │46 │悠遊卡1張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55 │ ├──┼────────────┼────┼───┼──────────┤ │47 │悠遊卡1張 │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56 │ ├──┼────────────┼────┼───┼──────────┤ │48 │高捷普卡(卡號:00000000│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57 │ │ │306)1張 │ │ │ │ ├──┼────────────┼────┼───┼──────────┤ │49 │台北卡優待卡1張 │是 │周永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58 │ ├──┼────────────┼────┼───┼──────────┤ │50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52│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59 │ │ │00000000000000)1 張 │ │ │ │ ├──┼────────────┼────┼───┼──────────┤ │51 │長庚醫院掛號證2張 │是 │陳漢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B1 │ ├──┼────────────┼────┼───┼──────────┤ │52 │桃榮掛號證1張 │是 │陳漢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B2 │ ├──┼────────────┼────┼───┼──────────┤ │53 │中國商銀信用卡(卡號:54│是 │陳漢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B3 │ │ │00000000000000)1張 │ │ │ │ ├──┼────────────┼────┼───┼──────────┤ │54 │彰化商銀(卡號:00000000│是 │陳漢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B4 │ │ │894400) 1 張 │ │ │ │ ├──┼────────────┼────┼───┼──────────┤ │55 │匯豐信用卡(卡號:545462│是 │陳漢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B5 │ │ │0000000000)1 張 │ │ │ │ ├──┼────────────┼────┼───┼──────────┤ │56 │郵局提款卡(卡號:012102│是 │陳漢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B6 │ │ │00000000)1 張 │ │ │ │ ├──┼────────────┼────┼───┼──────────┤ │57 │台企銀金融卡1張 │是 │陳漢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B7 │ ├──┼────────────┼────┼───┼──────────┤ │58 │國泰信用卡(卡號:540842│是 │陳漢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B8 │ │ │0000000000)1 張 │ │ │ │ ├──┼────────────┼────┼───┼──────────┤ │59 │台新信用卡(卡號:540641│是 │陳漢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B9 │ │ │0000000000)1 張 │ │ │ │ ├──┼────────────┼────┼───┼──────────┤ │60 │中華商銀(卡號:00000000│是 │陳漢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B10 │ │ │00000000)1 張 │ │ │ │ ├──┼────────────┼────┼───┼──────────┤ │61 │台新信用卡(卡號:457960│否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B11 │ │ │0000000000)1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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