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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6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被   告 吳弦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637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萬肆仟 貳佰參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弦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 玖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家豪、吳弦達均明知其等未實際於附表所示之會津日本料 理、自然森林有限公司(下稱「自然森林公司」)任職並領 取薪資,且因信用不佳或未能提出財力證明文件,無法向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 、2 、5 、6 、8 、9 、10、13、14、15樓及地下1 樓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竟因需款孔急,為求順利 獲得大眾銀行核准並核撥貸款,乃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各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佯載其等 各於附表「偽填之任職公司」欄所示會津日本料理、自然森 林公司任職,領取如附表「偽造之年度所得」欄所示金額之 薪資,並各提出如附表「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欄所示 之薪轉存摺、扣繳憑單等不實財力證明文件,於附表「申貸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交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行員後 ,並經大眾銀行電話行銷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3 樓)、大眾銀行消金臺北區業務部(址設臺北市○ ○區○○街0 段00號2 樓)承辦行員各以電話聯繫許家豪、 吳弦達後,各於附表「對保時間」欄所示之日期進行照會程 序時,由許家豪、吳弦達各提出前揭內容不實之財力證明文 件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徵信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 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許家豪、吳弦達資力足堪清償信用 貸款所生之債務,均符合該行核撥信用貸款之條件,而各核 撥如附表「貸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許家豪、吳弦達,致 各生損害於附表「偽填之任職公司」欄所示之「會津日本料 理、自然森林公司」及大眾銀行對於審核貸款人信用,憑以 決定是否放貸及貸放金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家豪、 吳弦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 至162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各該證據並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吳弦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各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 163 至164 頁),核與證人即大眾銀行行員林千鈴、洪基菁 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或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1057 號卷二第17至18頁、原審卷二第4 頁、第10頁反面、第67頁 反面、第72頁)相符,其中關於被告許家豪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有被告許家豪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大眾銀行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對保 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被告許家豪 簽發之本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許家豪之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見102 年度他字第2723號卷一第333 至342 頁)可稽;關 於被告吳弦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則並有被 告吳弦達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吳 弦達簽發之本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大眾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被告吳弦達身分證及健 保卡、被告吳弦達於申貸時所提供大眾銀行核對之扣繳憑單 、被告吳弦達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同卷第229 至236 頁)可稽,經互核 各自相符,足認被告許家豪、吳弦達前揭任意性自白,各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認。從而,本件被告許家豪、吳弦達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家豪 、吳弦達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 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許家豪、吳弦達較有利。是 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許家豪、吳弦達本件詐欺取財之犯 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許 家豪、吳弦達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無論 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 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許家豪、吳弦達各偽造如附表「偽造之不實財力證 明文件」欄所示之薪轉存摺及扣繳憑單,均使人誤認係各 該公司所製發之證明文書,性質上均為私文書無訛。又前 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辦業者製作上開偽造之不實財 力證明文書後,將各該內容不實之文書(影本)及前揭貸 款申請書,各逕寄送或傳真予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 ,另將各該內容不實之偽造私文書原本各交予被告許家豪 、吳弦達,供其等於大眾銀行行員進行徵信對保程序時, 各提出供對保人員核對而行使,致大眾銀行承辦行員誤認 各該文書均屬真實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許家豪、吳弦達 資力及償還能力均屬良好,乃同意核貸並各核撥如附表「 貸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許家豪、吳弦達(依約各 撥入被告許家豪、吳弦達之銀行帳戶內),自足以生損害 於附表「偽填之任職公司」欄所示之會津日本料理、自然 森林公司及大眾銀行。是核被告許家豪、吳弦達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各該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家豪、吳弦達就前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 犯;被告許家豪、吳弦達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吳弦達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以95年法仁判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 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減為1 年10月確定,於 96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 、裁定各1 件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4至62頁、第166 至174 頁;惟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將 前揭「95年法仁判字第13號判決」之案號誤載為「94年度 法仁判字第55號」,另將前揭「96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 」之案號誤載為「96年度聲減字第84號」,應各更正為前 揭正確案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許家豪、吳弦達各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關於被告許家豪、吳弦達本件犯罪所得,應各依法宣告 沒收【詳如下「(三)」所述】,原判決認無庸予以宣告 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未依修正後刑法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將被告許家豪、吳弦達各自取 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返還)被害人大眾銀行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於法不合等語,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豪、吳弦達均明 知自己收入不豐,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得高額款 項,惟為獲取高額貸款,竟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代辦業者共同偽造內容不實之前揭薪轉存摺及扣繳憑單 等財力證明文書,虛偽表彰其等各符合申貸銀行即被害人 大眾銀行之核貸條件,藉以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 額,不僅損及附表「偽填之任職公司」欄所示之會津日本 料理、自然森林公司,更使大眾銀行實際遭受財產上損害 ,危害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本均應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 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所行使偽造之私文 書種類及各自取得詐貸金額之所獲利益,使被害人大眾銀 行遭受損害程度之輕重、犯後尚未全數清償欠款,尚各自 積欠前揭本金及遲延利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被告許家豪、吳弦達 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其等各別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 ,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家豪、吳弦達因本件詐欺取財 等犯行,各自取得之貸款即犯罪所得金額各為附表「貸得 金額」欄所示之新台幣(下同)23萬元、52萬元,嗣經其 等各償還部分本息後,被告許家豪尚欠貸款本金204,236 元未清償,被告吳弦達則尚欠貸款本金399,915 元未清償 予大眾銀行,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件105 年12月14日審理 期日當庭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被告許家豪、吳弦達向大 眾銀行申貸金額及還款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7 頁、第130 頁),而被告許家豪、吳弦達對於其等尚 各欠前揭借款未償還等情,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至 161 頁)。是關於被告許家豪所取得前揭貸款本金即犯罪 所得金額23萬元與其尚積欠本金204,236 元間之差額,及 被告吳弦達所取得前揭貸款本金即犯罪所得金額52萬元與 其尚積欠本金399,915 元間之差額,各為其等已實際償還 (性質或實質上相當於前揭法條所規定之「發還」,下同 )予被害人大眾銀行之犯罪所得款項,參照前揭法條規定 意旨,就前揭業經被告許家豪、吳弦達各別實際償還予被 害人大眾銀行之犯罪所得款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許家豪、吳弦達尚未償還之前揭欠款餘額各204,236 元 、399,915 元,雖均未扣案,惟均屬其等各自取得之犯罪 所得,並均屬其等各別所有,復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規 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得上訴) ■附表 ┌──┬────┬───────┬───────────┬────────┬──────────┬──────┬──────┐ │編號│姓名 │貸得金額(元)│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偽填之任職公司 │偽造之年度所得(元)│申貸時間 │對保時間 │ ├──┼────┼───────┼───────────┼────────┼──────────┼──────┼──────┤ │1 │許家豪 │23萬 │薪轉存摺 │會津日本料理 │55萬3,836 │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23日│ ├──┼────┼───────┼───────────┼────────┼──────────┼──────┼──────┤ │2 │吳弦達 │52萬 │扣繳憑單 │自然森林有限公司│125萬5,490 │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22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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