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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7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富敏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崇理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洪錦魁 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崇理部分及何富敏附表二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何富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崇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何富敏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富敏與洪錦魁、盧采婕(原名盧雅芬)及林叔鋺(洪錦魁 、盧采婕、林叔鋺3人有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如附表二 ),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分別為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魁公司)之業務主管及總經理、北區業務人員、中 南區業務人員;何富敏並基於其業務主管身分,經手投標案 之押標金申請程序。其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 ,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一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 不得由廠商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公務機關誤認有三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否則將發生開標決標不正確之結果。詎因 有意以佳魁公司名義參與下列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採購案 投標,為免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法定家數,不符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而流標,乃與無意參與各該採購案之後述公司人員 ,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現為台北海洋科技大學,下同)「資訊 軟體2套」採購案(案號:000000000):佳魁公司業務人員 盧采婕經由該校98年9月7日公告得知採購案後,即與主管何 富敏商議承作此案,並為避免因未達3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 標,乃輾轉聯繫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念公司 )人員(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及 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芝公司)業務主管黃柏霖(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如附表二),分別以意念公司、台芝公司 名義參加投標,並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使無參與前開標案競標真意之意 念公司及台芝公司參加投標,並由佳魁公司提供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支票,供意念公司與台芝公司做為押標金支票。該 公司總經理洪錦魁於審核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申請單時 ,由業務部門就同一學校採購案同時申請購買數張同額之押 標金支票,已知有委請陪標情形,仍基於前述之共同犯意聯 絡,批准同意出帳。隨後即由不知情之佳魁公司會計人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華南銀 行西湖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本行支票3張,分由佳魁公司、意念公司、台芝公 司於投標時檢附充作押標金,參與投標,並以此方式塑造已 有法定合格家數(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嗣於98年9月 22日上午9時30分開標時,臺北海洋技術學院總務處經辦人 員,即因前述詐術手段,誤信有3家合格廠商前來競標且符 合開標門檻,而在臺北海洋技術學院士林校區(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開標,並就意念公司、台芝公司 以未檢附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判定資格審查不合格後 ,由出標價超過底價之佳魁公司盧采婕代表該公司當場減價 後,以193萬元得標,使前述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㈡中國科技大學「電腦軟體乙批」採購案(案號:CUTE99A16 ):盧采婕經由該校99年6月21日公告得知採購案後,即與 主管何富敏商議承作此案,並為避免因未達3家合格廠商參 與而流標,乃由盧采婕聯繫時任艾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 維公司)業務人員之楊閔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如附表二) 以無參與競標真意之艾維公司名義投標,並基於虛增投標廠 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使無參 與前開標案競標真意之艾維公司參加投標,並由佳魁公司提 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供艾維公司做為押標金支票。佳 魁公司總經理洪錦魁於審核支票申請單時,由業務部門就同 一學校採購案同時申請購買附表一編號4(佳魁公司押標金 )、5之同額押標金支票,已知有委請其他廠商陪標情形, 仍基於前述之共同犯意聯絡,批准同意出帳。隨後即由不知 情之佳魁公司會計人員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分別向 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華南銀行西湖分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本行支票2張,分由佳魁公司、艾維公司於投標 時檢附充作押標金。嗣於99年7月2日開標時,中國科技大學 總務處承辦人員,因受前述詐術手段欺瞞,連同另家參標廠 商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塚公司,無積極證據 證明有參與本件犯行)計算結果,誤信有3家合格廠商前來 競標且符合開標門檻,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中國科技大 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開標,除認大塚公 司以未檢附繳納押標金證明文件,資格審查不合格外,佳魁 公司、艾維公司之投標價均高於底價,乃由最低標廠商即佳 魁公司優先減價,並以減價後之412萬元得標,致使前述採 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㈢南華大學「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案號100-Z000000000) 及「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案號:100-Z000000000)採購案: ⒈林叔鋺經由南華大學100年8月19日公告得知前開「數位動 漫設計實驗室」(案號100-Z000000000)採購案後,即向 主管何富敏報告欲承作此案,並以將採取「一次標」方式 ,說明要找廠商參與陪標,以避免未達合格廠商家數而流 標之計畫。何富敏身為林叔鋺之業務主管,且依佳魁公司 請款流程需經手押標金申請程序,亦予默示應允,林叔鋺 乃聯繫時任國雄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公司)負責人之 簡國雄(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承佑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承佑公司)負責人之周鈺青(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如附表二),分別以不具投標競價真意之國雄公司、承佑 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而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無參與競標真意之國 雄公司及承佑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由佳魁公司提供附表 一編號7所示支票供國雄公司作押標金使用。嗣於100年9 月7日開標時,南華大學前開採購案承辦人員因受前述詐 術手段欺瞞,誤信有3家合格廠商前來競標且符合開標門 檻,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南華大學(位於嘉義縣○○ 鎮○○路○段○○號)開標,除承佑公司未檢附繳納押標金 證明文件,經認資格審查不合格外,國雄公司、佳魁公司 出價均高於底價,而由最低標廠商即佳魁公司優先減價, 惟減價結果仍高於底價,乃進入第1次減價程序,國雄公 司則表示不再減價,佳魁公司即在3次減價後,終以171萬 元得標,致使前開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⒉林叔鋺經由南華大學100年8月24日公告得知前開「數位動 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案號:100-Z000000000 )後,即向何富敏報告承作意願,並以前述「一次標」說 法獲何富敏默許,旋由林叔鋺聯繫時任國雄公司負責人之 簡國雄、立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克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許雅玲)實際負責人之蔡怡昌(許雅玲之夫,業經原審 判決確定如附表二),分別以不具投標競價真意之國雄公 司、立克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無參與競標 真意之國雄公司及立克公司參加投標。嗣於100年8月31日 開標時,南華大學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因受前述詐術手段 欺瞞,誤信有3家合格廠商前來競標且符合開標門檻,遂 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前址南華大學開標,並認國雄公司 及立克公司均未檢附繳納押標金證明文件,資格審查不合 格,佳魁公司則因出價高於底價,經3次減價後,以16萬 5,000元得標,致使本件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就被告洪錦魁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被告洪錦魁、何富敏、蘇崇理則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有上訴書狀可憑。惟被告洪錦魁有罪上訴部分因逾法定 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 判決駁回確定,故僅就原審判決被告何富敏、蘇崇理有罪及 被告洪錦魁無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被告何富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何富 敏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26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何富敏否認洪 錦魁、盧采婕、林淑鋺、李湘羚調查局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未經引用為被告何富敏有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不另詳述其 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何富敏就其在前開標案期間,擔任佳魁公司業務主 管,及佳魁公司參與各該標案得標等情均予是認,惟辯稱該 等標案為業務人員之業務範疇,其未與參與投標,亦未與其 他參加標案之公司人員接洽,更不知陪標之事,且對事實一 ㈢之採購案件全無印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7、198頁)。 ㈡經查: ⒈佳魁公司所參與之前開標案,均係各校接受教育部補助款 ,適用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辦理,並於事實一之㈠、㈡、 ㈢之⒈、⒉所示投標、開標情況下,經減價程序由佳魁公 司得標之事實,有下列標案資料可稽: ⑴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採購、驗收及付款簽核流程表1份、 資訊軟體2套投標需求1份、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開標、比 價、議價紀錄表1紙、廠商報價金額表、公開招標公告 網路查詢列印資料1份佳魁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公司 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地銀行票 信查詢系統單向查詢結果、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押 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申請書、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本 行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報價單、採購案需求 規範書)、意念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意念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意念公司之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 書、意念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採購案需求 規範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押標金退還證明書、投標須知 、報價單)、台芝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公開招標比議 價廠商資格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事務器械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 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台芝公司營業稅繳款書、採購案需求規範書、台灣票據 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 標單、押標金退還證明書)、台芝公司及意念公司所提 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押標金支票2紙(詳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卷宗附件四「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資訊軟體 2套〈案號:000000000〉」,下稱採購卷一,第7至8、 13至23、25至37、39至40、42至53、55至66頁)。 ⑵中國科技大學招標會議紀錄表、中國科技大學收受佳魁 公司21萬4,650元支票之收款收據、決標公告、公開招 標公告、中國科技大學99年6月17日簽呈1紙、採購底價 核定、佳魁公司所提出標單暨減價表、報價單、投標廠 商聲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等投標文件、艾維公司所提出標單、報價單、投標 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投標文件、大塚公司提出 之標單、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文件(詳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卷宗附件三「中國科技大學電腦軟體乙批 〈案號:CUTE99A16〉」,下稱採購卷二,第1、2、5至 28頁)。 ⑶南華大學決標公告、開標/議比價紀錄、佳魁公司之總 價標價單、南華大學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出席投標廠商 簽名表、公開招標公告、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請購案底 價封及底價單、佳魁公司提出之標價清單、台北市電腦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土地銀行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產品說明及型錄、產品文宣、投 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 書、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及內外標封等投標文件、 南華大學100學年度收票據證明單、國雄公司提出之總 價標價單兼切結書、標價清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 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市電腦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營 業稅繳款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投標廠商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產品說 明及型錄、產品文宣、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及內外 標封等投標文件、承佑公司提出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投 標廠商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 請書兼切結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 登記證、產品說明及型錄、產品文宣、投標須知、公開 招標公告及內外標封等投標文件(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偵查卷宗附件一「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下稱採購 卷三,第1至7、9至12、14至42、45至54、60至97、99 至126頁)。 ⑷南華大學決標公告、開標/議比價紀錄、總價標價單、 南華大學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出席投標廠商簽 名表、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數位動漫設 計實驗室教學設備請購案底價封及底價單、預估底價單 、佳魁公司所提出標價清單、產品說明及型錄、台北市 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銀行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須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 企劃書更正公告、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 兼切結書、投標廠商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及 內外標封等投標文件、南華大學100學年度收票據證明 單、立克公司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產品說明及型錄、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聲 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投標廠商委託代理 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及內外標封等投標文件、國雄公 司所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 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 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 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投標廠商委託代 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產品說明及型錄、投標須知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及內外標封等投標 文件(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附件二「數位動 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下稱採購卷四,第1至6、9 至92頁)。 ⒉台芝公司、意念公司、艾維公司、國雄公司、承佑公司及 立克公司於上開採購案中,均係受託參與投(陪)標,而 無投標真意一節,有下列證據可憑: ⑴台芝公司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僅提供相關資料陪標,而 無投標真意,嗣並由佳魁公司李湘羚代表台芝公司前往 參加開標及簽名取回押標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台芝公司 業務人員黃柏霖(見原審卷㈡第220至221頁)、佳魁公 司員工李湘羚(見本院卷㈠第386頁)供述明確;詰之 證人即意念公司代表人張友信除表示基於其本人權益與 意念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有關其個人與意念公司可 能涉及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部分拒絕證言外,亦否認知悉 本件標案(見原審卷㈡第216、219頁背面)。另艾維公 司就事實一之㈡並無投標真意,而是經由盧采婕聯絡該 公司人員陪標,並由佳魁公司提供押標金支票一節,業 經艾維公司代理人葉信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並據共犯即艾維公司業務人員楊閔清供認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原審卷㈡第146頁背面)。事實一 之㈢⒈標案中,國雄公司、承佑公司俱無參與投標真意 ,而應林叔鋺請託參與投標,國雄公司並使用佳魁公司 提供之押標金支票,承佑公司則在完全不知標案名稱與 內容之情形下,出借承佑公司名義,並於林叔鋺提出之 資料上蓋章,用以製作投標資料後,未再參與後續開標 過程等情,亦據國雄公司負責人簡國雄及承佑公司當時 之負責人周鈺青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原審 卷㈢第128頁背面)。事實一之㈢⒉標案中,參與投標 之國雄公司、立克公司均受林叔鋺所託具名參加投標, 且因該等公司並無投標真意,故未檢具押標金或相關資 料參與後續開標程序,亦據國雄公司負責人簡國雄及立 克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怡昌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原審卷㈡第75、146頁,原審卷㈢第128頁背面)。 ⑵佳魁公司、意念公司及台芝公司於事實一之㈠「台北海 洋技術學院資訊軟體2套」採購案投標時所檢附之押標 金支票,均係由佳魁公司所購買一節,有華南銀行西湖 分行票號QC0000000本行支票暨相關傳票、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票號DH0000000本行支票正背面及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印鑑卡附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46 、132至137頁)。艾維公司於事實一之㈡「中國科技大 學電腦軟體乙批〈案號:CUTE99A16〉」所提出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押標金支票,係由佳魁公司所提供,亦有 開標當日(99年7月2日)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見採購 卷二第20頁)及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票號BD0000000本行 支票影本、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44頁)。國 雄公司於事實一之㈢⒈「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標案所 領回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雖漏未記載押標金資料,然經 國雄公司負責人供認係由佳魁公司提供附表一編號7所 示支票充作押標金等事實在卷,參之佳魁公司投標時所 附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業於開標當日,因佳魁公 司得標而轉為履約保證金,有前揭南華大學100學年度 收票據證明單附卷足參(見採購卷三第42頁);另佳魁 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則經南華大學 背書後,於100年9月14日存回佳魁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 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該等支票正 反面影本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調查局卷第 47至48頁),觀之附表一編號6、7所示支票乃同日開立 ,金額相近,受款人均記載為南華大學,足認係為南華 大學同一標案所購入,佳魁公司為同一標案購買金額相 近之本行支票,除一張留為己用外,另一則供國雄公司 投標使用,並經簡國雄於未得標時取回交還予佳魁公司 ,亦堪認定。 ⑶衡諸常情,參與同一標案之投標廠商,互有競爭關係, 實無提供押標金予其競爭對手即其他參標廠商使用之可 能,而佳魁公司竟出資購買本行支票供意念公司、台芝 公司、艾維公司、國雄公司作押標金使用,並在佳魁公 司業務林叔鋺委託下,經國雄公司、承佑公司及立克公 司具名參與投標,卻未檢附完整資料,可見渠等應已談 妥由其陪同參與投標後,在資格或價格上配合使佳魁公 司得標之作法,始有此等可能。因認黃柏霖、李湘羚、 張友信、葉信維、楊閔清、簡國雄、周鈺青、蔡怡昌前 開供述確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⒊綜上,佳魁公司於前開採購案中,確有以找尋其他廠商陪 標,避免投標廠商不足流標,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情形。是本案繼應審究者,乃被告何富敏當時是否知情 參與,而具共同犯罪之意思。 ㈢次查: ⒈事實一㈠、㈡海洋學院與中國科技大學採購案之陪標廠商 押標金事宜,係由盧采婕主辦,並於事後向被告何富敏報 告討論,徵得被告何富敏同意在先,此據證人盧采婕結證 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7頁背面)。 事實一之㈢⒈、⒉南華大學採購案於投標時,則經提出投 標意見之林叔鋺向時任主管之被告何富敏告知採購案要以 「一次標」方式辦理,所謂「一次標」係指找其他廠商陪 標,以湊齊3家廠商投標而得以開標、得標之意,被告何 富敏雖不知其實際上找哪些廠商陪標,但在其先行報告「 一次標」辦理方式之情形下,必定知悉其找廠商陪標之事 實,且其尚有申請支票交陪標廠商作為押標金使用等情, 亦據證人林叔鋺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0-24頁)。 ⒉證人盧采婕、林叔鋺分別為佳魁公司北區及南區業務人員 ,其負責區域雖有差異,然直屬主管同為被告何富敏;又 證人盧采婕、林叔鋺2人所指參與採購案前向主管被告何 富敏進行報告、再行聯絡廠商陪標,並兼有申請支票提供 陪標廠商作為押標金使用等情,固存在是否經徵得被告何 富敏「同意」或屬「報告」、「告知」之說法差異,然其 辦理情形與客觀之告知過程均屬相符,足證佳魁公司業務 人員與其直屬主管即被告何富敏之間,確有經由該等內部 人員報告方式,存在由負責主辦之業務人員找尋廠商陪標 ,避免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之情形,被告何富敏則視業 務人員所請,依佳魁公司請款流程,簽核押標金支票申請 之分工認知。況本案覓得廠商陪標之投標模式並非單一偶 發,負責主辦及參與投開標程序之業務人員亦有不同,益 證彼等間存在以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使佳魁 公司得標之概括認識。 ⒊被告何富敏既為業務主管,並基於此一身分經手業務相關 人員之押標金申請程序(詳後㈣之⒈所述),是在盧采婕 、林叔鋺告以尋找廠商陪標(一次標)之投標方式時,實 已包括需其配合後續佳魁公司乃至陪標廠商之押標金申請 等程序。準此,被告何富敏若無應允之意,自當明白表示 或予制止,而非任由業務人員依所告知情形,進行後續聯 繫廠商陪標、開標程序。是以被告何富敏無論係明示同意 盧采婕找廠商陪標,或默示同意林叔鋺所指之「一次標」 方式進行投標,均應認其與各該業務人員間具有以對方行 為虛增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共同認知。 從而,被告何富敏就各該採購案,與其主辦之業務人員間 具有前述共同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此不因被告何富敏是否直接與 陪標廠商接洽,或在佳魁公司內部另為批示同意之積極表 示而有不同。 ⒋本件各採購案雖均有部分投標廠商未提供符合規定資料( 含押標金),惟按機關辦理採購,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 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押標金未附或不合規定 。押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 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標價高於 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 之情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固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然就機關辦理公開招 標,其第一次開標,倘有3家以上廠商符合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55條規定者,已符合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三家以上 合格廠商」規定,即可開標。至於機關開標後,經審查結 果,僅餘1或2家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時,機關仍得續辦開 標、決標,此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8年8月26日 工程企字第0000000、88年9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 88年10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以91 年7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100312010號令修正「機關辦理採 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列有釋例,以上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107年2月26日函覆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 4至586頁)。是以佳魁公司僅需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達 成前述「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要件,即得由機 關續辦開標、決標,至餘其他參標廠商是否符合招標文件 規定,則非必然要件,此與證人林叔鋺告知被告何富敏特 定標案將採「一次標」方式投標,即屬告知尋求陪標廠商 投標之意,亦相符合。是認被告何富敏等人在得知採購案 後,以委託其他廠商陪標方式,避免標案因不符合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而流標,即屬詐術方法之施用,且依上開規 定釋例,即使有部分投標廠商未合規定,甚至僅餘一家廠 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仍可續辦開標、決標,並無不能決 標即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至於被告何富敏及盧采婕雖均 否認有與意念公司、台芝公司聯繫陪標事宜,然前開標案 乃盧采婕之業務範圍,並經其與被告何富敏討論覓同廠商 陪標,復由佳魁公司提供意念公司與台芝公司之押標金支 票等節,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無論係由何人聯絡委請前開 公司人員參與陪標,均無礙前述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何富敏雖以其受託掛名擔任董事,不具決策實權,並執 佳魁公司權限表主張其非具有請款核准最後權限之人,相關 款項申請係由被告洪錦魁核准,陪標廠商亦非其負責接洽, 其未參與本案犯行;另以證人林叔鋺之證詞前後矛盾,證人 盧采婕自稱佳魁公司曾提出交換條件,希望其配合公司說詞 ,前開證人多在佳魁公司任職,證詞非無偏頗之虞云云置辯 。然查: ⒈本案非以被告何富敏具有押標金請領之最後核決權限為其 犯罪分工認定,已詳前述;而佳魁公司請款程序,係由業 務助理及會計、財務部門處理投標所需文件與押標金後交 給業務,押標金申請部分,也會經由被告何富敏(業務主 管)簽核後,交被告洪錦魁等情,業據共犯盧采婕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㈢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佳魁公司會計 人員陳霈芸、會計主管江鈺潔證稱該公司之押標金請領係 由申請人業務主管、總經理簽核後,由會計部門進行與銀 行間之後續接洽,而當時之業務主管即為被告何富敏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47頁背面、150至151頁、153頁背面 至154頁)。足認被告何富敏除職稱為佳魁公司業務主管 ,得以知悉公司參與標案之情形外,並有參與包括押標金 支票請領等程序,是就佳魁公司參與投標情形,乃至提供 支票委請其他公司陪標一節,自屬知情並參與公司內部作 業流程,且其經由業務人員盧采婕、林叔鋺告知前述投標 方式後,亦與彼等相關人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詳如前 述。被告何富敏辯稱佳魁公司係採業務責任分區,就各自 負責轄區標案自行決定是否參標,在領取標單後自行向佳 魁公司財務部分請領資料,無須告知或徵得被告何富敏同 意云云,除與前開證人之證詞不符外,更與證人江鈺潔所 指證之佳魁公司請款單暨支付證明單(原審卷㈡第56、57 頁)格式與流程不符。至於被告何富敏辯稱其即使有在押 標金支票請領單上簽名,亦僅單純知悉並依公司流程辦理 ,非有犯罪合意云云,則屬切割證據所為卸責之詞,無礙 本院依前開證據綜合審酌判斷所為認定。 ⒉證人林叔鋺就被告是否知情同意一節,已於原審陳明:其 就是否參加投標及價格決定事宜,均會向被告何富敏進行 報告,而佳魁公司主管對其判斷決定之投標金額、相關投 標資料與文件書寫少有更改變動;調查局詢問時所稱被告 何富敏等佳魁公司主管只知投標而不知國雄公司、立克公 司、承佑公司參與陪標等語,是指「我們找哪幾家廠商他 們不會知道,但他們會知道我是一次標或流標」;被告何 富敏對於南部廠商較不瞭解,所以在尋找陪標廠商時,是 向被告何富敏報告而沒有徵得其同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㈢第20-24頁),核其供述差異僅屬表達用語與敘述重點 之別,並非重大之矛盾歧異,自無礙其證詞憑信之認定。 又佳魁公司總經理洪錦魁除就涉及其出國期間之部分採購 案押標金申請否認知情經手外(另詳後述),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均為認罪自白(見調查局卷第5頁背 面、偵查卷第199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90頁),難認與被 告何富敏間有何利害衝突或藉此卸責之情。證人盧采婕、 林叔鋺均供認廠商陪標之事實,林叔鋺更自承被告何富敏 因與南部廠商不熟,故係由其覓得陪標廠商等語,是其指 證被告知情同意,亦無從卸免彼等刑責,而有利害衝突之 可言。至於證人盧采婕於原審作證時,已經離開佳魁公司 ,且所謂佳魁公司員工曾在本案發生後,私下找盧采婕溝 通如何在法庭上供述部分一節,依證人盧采婕所指,佳魁 公司係要求其自擔責任,勿將風險延伸至財會人員(見原 審卷㈢17頁),是該溝通勸說內容,除未涉及諉責被告何 富敏之要求外,更見佳魁公司不願擴大事端之意,自不足 為盧采婕受其影響而誣攀構陷被告何富敏之認定。 ⒊被告何富敏雖另以其個人業績金額甚高,本件採購案非其 所主辦,亦不列入業績獎金計算,無由甘冒刑責參與犯行 云云置辯。然被告行為動機之態樣眾多,非必基於個人利 益所為,此觀之前述陪標廠商相關人員均未見獲利亦然, 況被告何富敏身為佳魁公司業務主管,其與佳魁公司業務 情形更非全然無涉,是其縱未因本件採購案獲取不法利益 ,亦不足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何富敏之認定,均 併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富敏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藉使廠 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 家數,形式上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致政府採購法所期 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 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何富敏就事實一之㈠、㈡及㈢之⒈、⒉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其雖以本案非於投標文件為不實記載或偽造文件,故依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3號判決意旨,應非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所稱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云云置辯,然其所辯與 本案虛增投標廠商,使招標機關誤信合於法定廠商競爭之詐 術方法無涉,自難採憑。再被告何富敏就事實一之㈠與洪錦 魁、盧采婕、黃柏霖等人,事實一之㈡與洪錦魁、盧采婕、 楊閔清等人,事實一之㈢⒈與林叔鋺、簡國雄、周鈺青等人 ,事實一之㈢⒉與林叔鋺、簡國雄、蔡怡昌等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至其前開行為之時間 不同,採購案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附表二編號1之被告何富敏)部分: ㈠事實一之㈠採購卷證中,雖有同案被告蘇崇理擔任意念公司 投標廠商聯絡人之相關資料,然此部分業據被告蘇崇理否認 在卷,且經本院核對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蘇崇理參 與該採購案件之陪標過程(詳後述參、無罪部分之一),原 審判決疏未詳予審酌,逕認被告何富敏係與蘇崇理等人共犯 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即有未洽。被告何富敏上訴否認犯罪, 所辯雖不足採,已經本院詳述如前,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 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富敏素行非惡,其因擔 任佳魁公司業務主管期間,為使佳魁公司順利標得採購案件 而犯本案之罪,又該採購案得標金額193萬元,惟無證據足 認被告何富敏從中獲取款項或分得利益,兼衡被告何富敏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與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何富敏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五、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2至4之被告何富敏)部分: 原審判決就被告何富敏關於事實一之㈡、㈢⒈、⒉部分本於 同前認定,審酌各採購案均由佳魁公司主標,覓得陪標廠商 ,營造形式上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情形,以助佳魁公司得 標,兼衡被告何富敏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學歷與家庭、 工作情形,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何富敏上訴否認犯行,並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因認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何富敏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及犯罪情節, 就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與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2 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參、無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被告蘇崇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崇理係意念公司行銷部經理,就臺北 海洋技術學院於98年9月7日公告辦理該校「資訊軟體2套」 採購案(案號:000000000),與佳魁公司何富敏(詳前) 、盧采婕及台芝公司業務主管黃柏霖討論後,被告蘇崇理明 知自己所任職公司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摯意願,卻仍同意意念 公司名義參標,且除談妥送件之投標金額,高於佳魁公司之 193萬8,000元而為250萬20元外,並刻意未檢附公司登記證 明文件,至於參與投標所需之押標金(須繳交以銀行擔任發 票人之支票,俗稱「本行支票」),則由佳魁公司出資購買 因應。俟其等完成謀議後,盧采婕即透過佳魁公司內部流程 ,申請購買前述採購案所需之「本行支票」共3張(其中2張 係充為意念公司、台芝公司之押標金使用),嗣經被告何富 敏簽呈上報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洪錦魁批准同意出帳。隨 後不知情之佳魁公司會計人員,即於98年9月16日及17日, 向佳魁公司往來之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申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票號PQ 0000000號、QC0000000號、DH0000000號、面額均為10萬元 之「本行支票」共3張,藉以作為佳魁公司、意念公司、台 芝公司之押標金使用。嗣臺北海洋技術學院總務處經辦人員 ,即因前述詐術手段,誤信確有三家合格廠商前來競標且符 合開標門檻,遂於98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海洋 技術學院士林校區開標(當時代表佳魁公司、意念公司及台 芝公司出席之人,依序分別為盧采婕、被告蘇崇理及不知情 之佳魁公司員工李湘羚《接受何富敏指示到場》等人),而 前述採購案之開標結果,意念公司、台芝公司即因皆未檢附 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致遭判定資格審查不合格,至於 佳魁公司所出標價雖超過底價,惟經盧采婕代表公司當場減 價後,佳魁公司終仍以193萬元得標,致使前述採購案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蘇崇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另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 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 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 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 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崇理涉有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洪錦魁 、何富敏、盧采婕、黃柏霖、張友信、李湘羚之供述,及: ㈠臺北海洋技術學院請採購、驗收及付款簽核流程表、請購 申請單、採購案需求規範書、採購規範需求、資訊軟體2套 投標需知、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比價議價單、公開招標公 告、公開招標比議價廠商資格審查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㈡ 非供述證據之編號一,下稱「起訴書證據編號一」)、㈡佳 魁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核發)、 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投標廠商聲明 書、臺北海洋技術學院標單、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申請 書、佳魁公司報價單、採購案需求規範書(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㈡非供述證據之編號二,下稱「起訴書證據編號二」)、 ㈢意念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核發)、臺北市電 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採 購案需求規範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臺北海洋技術學院標單、押標金退還 證明書、意念公司報價單(即起訴書證據清單㈡非供述證據 之編號三,下稱「起訴書證據編號三」)、台芝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核發)、臺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證書、臺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 價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採 購案需求規範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臺北海洋技術學院標單、押標金退還 證明書(即起訴書證據清單㈡非供述證據之編號四,下稱「 起訴書證據編號四」)、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票號PQ0000000 號、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票號QC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 前分行票號DH0000000號、面額均10萬元本行支票共3紙(即 起訴書證據清單㈡非供述證據之編號五,下稱「起訴書證據 編號五」)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蘇崇理則堅決否認有何 詐術投標事實,辯稱其對此該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㈣經查: ⒈台北海洋技術學院98年9月7日公告辦理「資訊軟體2套」 採購案(案號000000000),經佳魁公司、台芝公司、意 念公司各以193萬8,000元、250萬20元、220萬元投標,並 以佳魁公司會計人員購買之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華南銀行 西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支票各10萬元,充作佳 魁公司、意念公司、台芝公司之押標金,嗣於98年9月22 日上午9時30分在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士林校區開標時,因 意念公司與台芝公司未檢附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經 判定資格審查不合格,而由出價超過底價之佳魁公司業務 盧采婕,當場代表佳魁公司減價後,以193萬元得標之事 實,業如前述(詳貳、有罪部分:二、㈡之⒈)。是本案 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蘇崇理是否參與該等陪標謀議或前往 開標現場參標。 ⒉訊之被告蘇崇理雖於103年5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一度陳 稱:「…就時間來看,這段時間如果有標案也是由我代表 公司擔任窗口」、「經我回想,本標案是經由佳魁公司告 知我,但我有沒有陳報張友信(按:意念公司負責人)我 不太記得」(見調查卷第26頁);然其同日詢問時,亦先 後表明「時間有點久了,我不太記得,但公司投標一定要 經由張友信同意,因為公司印鑑章是由他保管,押標金申 請要經由會計,最後由張友信同意出帳」、「(本標案是 否由你負責?)我沒有印象意念公司有參與本標案」、「 (可否詳述參標過程?)我真的不清楚」,「(問:佳魁 公司何人告知你標案訊息?)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 (問:意念公司由何人負責備標、投標事宜?)我沒印象 了」、「(問:本標案你有無向意念公司申請押標金?) 我記得不太清楚,可能是沒有」、「(問:為何沒有,是 否僅是配合佳魁公司投標?)我真對這件事印象很模糊, 所以不清楚為何沒有申請押標金」、「(問:依〈押標金 退還證明書〉所示,欄位『未得標廠商名稱』填載『意念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欄位『繳交代表人簽章』填載 『蘇崇理2009.09.22』,顯係由你出席開標會議並領回意 念公司押標金,是否如此?)我不記得是不是由我領回押 標金的,上載簽名我不確定是我的親簽的」,並就投標文 件之準備、金額決定、乃至於意念公司何人知情等,均表 示已無記憶而無法確定(見調查卷五第26頁)。綜觀被告 蘇崇理前開供述意旨,除強調意念公司須經負責人張友信 同意才會參加標案以外,並無供認提供該公司名義或前開 參與開標之意,此不因被告蘇崇理曾經表示標案日期在其 擔任與佳魁公司之聯繫窗口時間而有不同。又被告蘇崇理 於後續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知情、參與,並以: 「簽名我覺得有個地方很怪,就是『蘇』下面的魚是四點 水,但是上面的『魚』是一筆帶過,通常我的簽名不會這 樣簽,我會把四點水簽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29頁) ,直指該「押標金退還證明書」上之「蘇崇理」簽名與其 習慣迥異之處。核其所指「蘇」、「 」歧異之處,確與 本案卷存筆錄之簽名字跡(見調查卷第27頁,偵查卷第12 9頁背面130頁,原審卷㈠第70頁背面、193、325頁,原審 卷㈡第87頁,本院卷第276頁)及被告蘇崇理所提97年1月 至98年4月間之其他文書簽名(見偵查卷第131至145頁) 情形相符。另比對「押標金退還證明書」上之「蘇『崇』 『理』」簽名(見調查卷第28頁),亦見該「崇」字係以 類似「山」、「示」二字疊寫方式,誤書為「 」,「理 」字末筆則與其同時期慣以上勾( )結束,而非單純上 斜之書寫情形有異。是以採購案資料中之「蘇崇理」簽名 字跡與誤寫情形(崇誤為 ),既與被告蘇崇理書寫習慣 難謂相同,自難據為其到場或簽收具領之認定。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采婕雖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5月21 日調查局詢問時,指稱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為其所負責之院 校,並曾就本件標案與同案被告何富敏討論找其他廠商陪 標之想法,然就具體聯繫情形則稱:「…我及何富敏都認 識意念公司的業務蘇崇理,『有可能』是我去找的,『也 可能』是何富敏去找的」、「…當時是由我還是何富敏跟 蘇崇理接洽的,『我已經不記得』了」、「開標後,蘇崇 理應該是把押標金直接交還給我,由我拿回公司」(見調 查局卷第18至19頁);「…意念公司是不是我找來陪標的 ,『我記不清楚』,因為佳魁公司有可能透過採購或主管 找來陪標,而且意念公司是軟體圖庫的原廠,該公司和佳 魁公司一直都有往來,而意念公司我也只認識蘇崇理,其 他人我則不認識」、「我所稱的採購是李湘羚,主管則是 指何富敏」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2頁背面),是其在調查 局詢問之初,已就本案有無聯絡被告蘇崇理以意念公司名 義參與投標一節,記憶不清且未能確認。此觀之盧采婕嗣 於103年9月26日及103年12月9日、104年2月5日偵訊時, 先後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明白表示「我不記得是何人去找意 念公司洽商,因為很久了」(見偵查卷第45至49頁),「 意念公司我不記得是不是我找的,當時我及主管何富敏及 其他同仁都認識意念公司,有時候是公司找」、「(問: 能否確定當時有無找意念公司蘇崇理陪標?)我不記得。 因為太久了」(見偵查卷第187頁背面),「(問:佳魁 公司是跟意念公司的誰聯絡前開採購案圍標的事情?)我 們當初的窗口都是他們的業務叫蘇崇理,這是我們業務上 的窗口,但圍標案是否是跟蘇崇理聯繫我不記得,佳魁公 司是由何人跟意念公司聯繫,我不記得」、「(問:到底 是佳魁公司的誰跟意念公司的何人聯繫海洋學院採購案的 事情?)真的記不起來,意念公司是佳魁公司的廠商」、 「(問:意念公司是何人出面參與海洋學院的投標案?) 我不記得,但是我知道,是因為之前開庭時有看到這個採 購案的記錄,我才知道是蘇崇理,因為蘇崇理好像有在上 面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198至199頁),益見盧采婕縱 經多次提示相關資料,亦僅知悉標案資料有「蘇崇理」之 名義,而未能喚起其是否就本件標案與被告蘇崇理聯繫之 記憶。甚至在於原審審理時,盧采婕除堅稱不記得有找意 念公司外(見原審卷㈠第191頁),更表示其雖前往投標 及開標現場,並知李湘羚以其他公司代表名義前往參標( 陪標),但其本人未與另家陪標廠商台芝公司有所接洽, 也沒有理由找被告蘇崇理陪標,開標當日更未見到被告蘇 崇理前往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15頁)。核其所指 ,全未涉被告蘇崇理受託、謀議或參與該標案之投、開標 程序乃至經手相關資料之過程,實難據為被告蘇崇理參與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 ⒋詰之證人即開標當日代表台芝公司前往之佳魁公司員工李 湘羚,就該標案之開標過程陳稱:「(當日開標現場)我 只記得有盧采婕跟我,其他的人我不記得」、「(問:其 他廠商有多少人到場,是否有印象?)印象中好像只有我 跟盧采婕,沒有別人」、「(問:今日在庭被告蘇崇理, 當日開標過程有無在場?)印象中沒有」、「(問:當日 同樣沒有得標的意念公司,是否有人簽名取回押標金?) 我沒有注意到」;並敘明其與被告蘇崇理之往來情形為「 我們認識蠻久的,我到佳魁公司不久,大概是97、98年間 ,因為軟體經銷的合作關係認識蘇崇理,當時他是意念公 司的業務。除了投開標的場合以外,我們有其他的業務會 接觸。關於本案海洋技術學院的開標,我印象中是沒有看 到蘇崇理」(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是依證人李湘羚 所述,其與被告蘇崇理間本有業務關係之接觸,非屬陌生 而不能辨識之狀態,然其當日並無被告蘇崇理前往參與開 標之印象,核與被告蘇崇理否認前往參與開標一節亦屬相 符,是難據為被告蘇崇理參與前開投標事宜之認定。 ⒌證人即意念公司負責人張友信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蘇崇 理任職意念公司期間負責產品銷售,也有負責標案,但標 案不多,且意念公司有資格、也有權利投標,意念公司與 佳魁公司各有利基,無需陪標,至於本件標案,其不知情 ,亦無法查悉緣由,公司財務主管亦不知情等語(見偵查 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嗣於原審理時,除陳明意念 公司印章之保管及取用流程,並稱:意念公司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98年9月15日營業人銷售額及 稅額申報書、98年9月18日票據信用查詢資料等投標相關 資料,均由財務人員保管,僅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能會有影 本交給業務人員簽約使用,但98年間因公司員工較少,資 料管理不甚嚴謹;卷附98年9月18日意念公司之票據信用 資料申請,是由公司財務人員填載申請書後,交其蓋用印 章,該等未涉及金錢往來之信用證明,因用途甚多,所以 其基本上都會蓋章;公司內部就票據信用查詢與稅額申報 書等文書亦無稽核制度,亦不知被告蘇崇理是否確有處理 其他政府採購案件等語外。尚主張本案涉及其身為意念公 司負責人之犯罪嫌疑認定,故就相關事項拒絕證言之意( 見原審卷㈡第216至220頁)。從而,依證人張友信之證述 內容,除否認同意陪標,並表示對於本件標案一無所悉外 ,其就本件標案相關之意念公司印章與文書資料之取用、 保管,均未指證與被告蘇崇理有何具體直接之關聯。另詰 之證人即98年8、9月間,任職意念公司擔任會計之陳莉蓁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意念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電腦公會證書等資料是由管理部人員保管,業務人 員如有使用需求,要先向公司負責人張友信陳報,經由其 向張友信確認同意後,再行影印交付;至於意念公司之印 章則分別由張友信保管銀行印鑑章、管理部保管合約章與 公司設立章,其中:⑴銀行印鑑部分,除由張友信蓋章外 ,如涉業務上之需求,除由業務人員向其主管報備外,還 會由陳莉蓁向張友信確認後,由張友信親自用印;⑵合約 章部分,如有合約需求,會由業務人員向管理部調借,但 管理部都要經過張友信用意,才會把合約章交給業務用印 ;⑶公司設立章僅在辦理變更登記時使用,不會外借給業 務人員。卷附中國信託印章(指原審卷㈠第183頁)即為 前述之銀行印鑑章;相關信用查詢資料,則需經張友信同 意後,再由業務人員持往銀行辦理。至於本件查詢申請單 (指原審卷㈡第12頁)雖不似其個人筆跡,但因時間久遠 ,也無法確認何人書寫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8至384 頁)。是依證人陳莉蓁所述,該等資料與印章之使用,均 需經由意念公司負責人張友信同意,相關確認流程顯較張 友信證述之情節嚴謹,且被告蘇崇理既非保管印章之人, 亦無權逕自辦理信用查詢,準此,亦難認被告蘇崇理有何 私自承諾並提供資料陪標之可能。 ⒍此外,公訴意旨所指之共犯何富敏除否認知悉、參與本件 標案外,亦未指述被告蘇崇理有何知情、參與本件陪標情 事;同案被告林淑鋺負責中南區(臺中以南)之電腦軟體 銷售推廣,未涉及本件標案;同案被告黃柏霖雖供認提供 台芝公司資料參與投標,然其相人在開標當日並未前往, 押標金之領回也是由佳魁公司人員處理,是與被告蘇崇理 就本件標案並無接觸;楊閔清(艾維公司)、簡國雄(國 雄公司)、周鈺青(承佑公司)、蔡怡昌(立克公司)分 別為其他標案參標公司人員,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標案有 關,均無從據為被告蘇崇理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 。另關於「起訴書證據編號一」為本件標案之文書記錄, 「起訴書證據編號二」、「起訴書證據編號四」分別為佳 魁公司參標與台芝公司參(陪)標暨押標金領回資料,「 起訴書證據編號五」為佳魁公司購買用以作為本件標案參 標廠商押標金之支票,以上均難認與意念公司或被告蘇崇 理有關。「起訴書證據編號三」部分,除98年9月22日押 標金退還證明書「繳交代表人簽章」欄位之「蘇崇理」簽 名經被告蘇崇理否認簽署,且書寫情形與被告蘇崇理簽名 形式不符,已詳前述外;意念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 縣政府核發)、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為意念公司之公司資料,採購案需求規範書為 海洋學院針對本標所為規範、投標廠商聲明書為意念公司 聲明資料,以上均經蓋用意念公司與張友信印章,而無被 告蘇崇理之經手或製作紀錄;98年9月18日標單部分,雖 填載投標廠商聯絡人為蘇崇理,然亦蓋用意念公司與張友 信之印文,且未見被告蘇崇理簽名或經手製作之紀錄,自 不足為被告蘇崇理參與本案犯行證明。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 告蘇崇理涉犯前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確信,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崇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 ,即不能證明被告蘇崇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蘇崇理無罪之 判決。 ㈥原審就被告蘇崇理部分,疏未審酌前情,逕以被告蘇崇理任 職意念公司期間,為意念公司與佳魁公司業務往來窗口,且 意念公司負責人張友信陳稱僅自行保管銀行印鑑章,用印審 核並非嚴謹,推認佳魁公司基於採購圖庫考量,確有與被告 蘇崇理聯繫之必要,進而「順水推舟請意念公司參與陪標」 ,並據此對被告蘇崇理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蘇崇 理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蘇崇理無 罪。 二、上訴駁回(被告洪錦魁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錦魁於事實一㈢⒈、⒉所示南華大學 「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 」採購案中,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相同簽核流程,於申請購買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示支票之簽呈上批准同意出帳,使佳魁公司會計 人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間分別購買各該支票,供佳魁 公司及陪標廠商使用或預備之用,致南華大學經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開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洪錦魁此部 分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錦魁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錦魁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富敏、林叔鋺、簡國雄、周鈺青 及蔡怡昌等人之證述、前揭「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數 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卷所附投標資料(詳理 由貳、有罪部分二、㈡之⒈⑶、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洪錦魁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南部嘉義的案子 ,當時我人在國外,並未參與等語。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錦魁「在申請購買附表一編號6至9所 示支票之簽呈上批准同意出帳」,認其參與前開犯行。然 被告洪錦魁於100年8月31日出境,同年9月5日入,有其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0頁) 。再核: ⑴附表編號支票中,除附表一編號8(發票日100年8月29 日,原審判決誤載為編號「7」)外,附表一編號6、7 (原審判決誤載為編號「8」)、9支票發票日均為100 年9月2日(見調查卷第8至10、132、135頁),即被告 出國期間。而佳魁公司押標金支票之購買日期與業務人 員提出該押標金申請之申請日,間隔時間不一,亦經證 人陳霈芸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8頁)。至於證人 盧采婕雖指稱:支票開票日(即發票日)與申請日期不 見得一樣,不一定會同日,申請流程大約會抓3、4天, 即申請日通常會早於發票日3、4天云云(見原審卷㈢第 12頁背面至13日),然其所指「不一定」、「不見得」 本非確定之意,且依卷附佳魁公司98年9月16日申請單 暨支付證明單(見原審卷㈡第56頁),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申請文件,申請日適為支票發票日(98年9月 16日),亦足認有申請同日完成簽核並由會計人員購買 支票之事實。是在未有申請單據確認日期之情形下,能 否遽認被告洪錦魁出國期間發票之附表一編號6、7、9 所示支票俱經被告洪錦魁核定,已非無疑。 ⑵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發票日(100年8月29日)雖在被 告洪錦魁出國前,然該支票係用為佳魁公司為事實一㈢ 之⒉南華大學「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 之押標金使用,此與佳魁公司參與該案投標之事實並無 不符。又附表一編號9之支票雖經佳魁公司用於同一採 購案中,然係作為履約保證金支票,且發票日期(100 年9月2日)亦在該案開標、決標日(100年8月31日)之 後,自無從據為提供其他廠商陪標所用之認定。 ⒉詰之證人林叔鋺證稱其並未曾向被告洪錦魁報告或討論標 案事務,被告洪錦魁亦從未於會議中報告或干涉標案事務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2頁背面);同案被告何富敏完 全否認參與前開犯行,亦未從於歷次供述中提及與被告洪 錦魁有關之陪標情事,均無從據為被告洪錦魁參與前開犯 行之認定。證人盧采婕雖曾證稱:超過100萬元的案件, 何富敏會再跟洪錦魁討論要不要參與投標云云(見原審卷 ㈢第9頁),然亦自承其並未參與過該等討論過程(見原 審卷㈢第13頁背面),且所謂「投標」與「陪標」本非相 同之事,縱認佳魁公司就一定金額以上之標案須由業務主 管告知總經理後始得參與投標,亦無從推認該等討論事項 尚及於委託其他廠商陪標一節,遑論事實一㈢⒉之採購案 金額,亦未達於盧采婕所指100萬元以上之額度。此外, 同案被告即陪標廠商人員簡國雄、周鈺青及蔡怡昌均未與 被告洪錦魁有所接觸,是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洪錦魁有何 知情參與之認定。 ㈣檢察官雖以證人盧采婕、何富敏均指稱佳魁公司押標金申請 流程,須經被告洪錦魁簽准授權,會計部門始能出帳;且被 告洪錦魁於偵查程序中已供認犯罪,全未提及有何無須經其 核准即可出帳之例外情形;至於證人即佳魁公司會計部門陳 霈芸、江鈺潔證稱只要有被告何富敏簽核即可出帳一節,除 經何富敏否認外,亦有違公司分層負責常情云云,主張被告 洪錦魁確應成立此部分犯罪。然查: ⒈依事實一㈢之⒉採購案之客觀進度與支票發票日可知: ⑴該採購案於100年8月24日公告、同年月31日開標、佳魁 公司投標時之報價為19萬元,開標當日經3次減價,始 以16萬5,000元得標,並於同年9月1日公告決標,已詳 前述,並有南華大學100年9月1日決標公告及100年8月 31日開標/議比價紀錄之記載可憑(見採購卷四第1至4 、5頁)。再佳魁公司除投標時之押標金9,800元(附表 一編號8支票)外,並於同年9月7日繳交履約保證金6, 700元(附表一編號9),亦有南華大學100學年度收票 (據)證明單可憑(見採購卷四第41頁)。 ⑵依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0條規定「履約保證金金額:總決 標價百分之十」(見採購卷四第34頁),是以佳魁公司 得標金額16萬5,000元計算,本件履約保證金為1萬6,50 0元,適為前開附表一編號8、9所示支票之總額。因認 附表一編號9所示支票,顯係100年8月31日開標(減價 )即被告出境日後始行計算得出。對照其支票發票日期 100年9月2日並在被告洪錦魁返國之前,足認被告洪錦 魁辯稱非必經其核決始得出帳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詰之證人陳霈芸、江鈺潔證稱其等在被告洪錦魁不在時, 是以業務主管為其職務代理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 7頁背面、第153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湘羚證稱:押標金 請款流程,若總經理即被告洪錦魁不在,會由業務主管跟 財務溝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8頁)亦屬相符。參之卷 附佳魁公司98年9月16日請款單暨支付證明單,在申請人 及主管(何富敏)簽認後,即由會計、出納人員據以辦理 ,亦未有被告洪錦魁核准批示或相關徵詢記載(見原審卷 ㈡第56頁)。證人何富敏雖否認有何核決權限,然亦證稱 :依照佳魁公司規定,業務是需求單位,我簽名之後會送 給總經理洪錦魁,洪錦魁簽完之後才送給會計部門。當洪 錦魁不在公司時,應由財務主管全權處理,我的權限只在 業務部而已,因我自己也是業務我也要申請押標金,我自 己申請押標金時,如果總經理不在,我就問財務部,財務 處理完就給我,他們中間的默契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37頁),並未及於公訴意旨所指務必經被告洪錦魁同 意後,始得出帳之情形。況依何富敏所指由財務主管全權 處理一節,與證人陳霈芸、江鈺潔所述逕以業務主管之簽 認作為辦理依據等語,核屬不同部門人員就各自承辦事務 之處理認知,亦難據以推論對方之指證不實。 ⒊證人盧采婕雖證稱:申請押標金流程中,如果遇到被告洪 錦魁出國時,財務會想辦法聯絡被告洪錦魁或公司高層確 認,才可以進行,何富敏簽核之後,須有被告洪錦魁授權 ,會計部門才能出帳云云(見原審卷㈢第9頁背面至10頁 ),然亦供承此乃其申請案件中,經由會計或何富敏、李 湘羚所告知(見原審卷㈢第14頁背面),且因申請單資料 不是業務人員自己去送,所以對如何確認流程及簽核並不 清楚,也無法解釋在未經被告洪錦魁簽核之情形下,是否 允許開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3背面至第14頁)。姑 不論其所指經由會計、何富敏、李湘羚所告知之情形,涉 及傳聞證據認定,即其所述內容,亦與證人即會計人員陳 霈芸、江鈺潔與李湘羚、何富敏前開指證未符,自難採為 不利被告洪錦魁之認定。 ⒋被告洪錦魁雖於偵查程序中供認犯罪,然亦陳明是在核准 押標金支票申請時感覺事涉圍標、陪標情事(見偵查卷第 199頁背面、第200頁),是依被告洪錦魁所述知情參與一 節,仍指經其核准申請部分而言。再被告洪錦魁係自103 年5月30日始經通知詢問(見調查局卷第2至4頁),距本 案投標時間已近3年;且經移送之採購案件共4件,前後時 間差距近2年,復未經扣得佳魁公司內部完整資料或比對 公司人員之差勤情形,自難僅憑被告洪錦魁未於調查及偵 查期間,提出入出境資料確認經手情形,即排除該等客觀 存在之事證,逕以其表示承認犯罪,並請求緩起訴或認罪 協商所為供述(見調查局卷第2至4、5至6頁)據為認定全 部犯罪之證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洪錦魁前開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㈢),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所指證明方法,尚難使 本院得被告洪錦魁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洪錦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 明犯罪。原審基於同上認定,就前開部分諭知被告洪錦魁無 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佳魁公司購買之本行支票明細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面 額 │付款銀行/存款帳戶及 │投標廠商│ 採購案名稱 │ │ │ │ │(新臺幣)│帳號 │ │ │ ├──┼─────┼─────┼────┼──────────┼────┼────────┤ │ 1 │PQ0000000 │ 98/09/16 │ 100,000│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佳魁公司│臺北海洋技術學院│ │ │ │ │ │/ 000000000000號佳魁│ │98年度「資訊軟體│ │ │ │ │ │公司帳戶 │ │2套」 │ ├──┼─────┼─────┼────┼──────────┼────┼────────┤ │ 2 │QC0000000 │ 98/09/16 │ 100,000│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意念公司│臺北海洋技術學院│ │ │ │ │ │/000000000000號佳魁 │ │98年度「資訊軟體│ │ │ │ │ │公司帳戶 │ │2套」 │ ├──┼─────┼─────┼────┼──────────┼────┼────────┤ │ 3 │DH0000000 │ 98/09/17 │ 1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台芝公司│臺北海洋技術學院│ │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 │ │98年度「資訊軟體│ │ │ │ │ │佳魁公司帳戶 │ │2套」 │ ├──┼─────┼─────┼────┼──────────┼────┼────────┤ │ 4 │PQ0000000 │ 99/06/25 │ 214,650│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佳魁公司│中國科技大學99年│ │ │ │ │ │/ 000000000000號佳魁│ │度「電腦軟體乙批│ │ │ │ │ │公司帳戶 │ │」 │ ├──┼─────┼─────┼────┼──────────┼────┼────────┤ │ 5 │BD0000000 │ 99/06/24 │ 214,650│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艾維公司│中國科技大學99年│ │ │ │ │ │/ 000000000000號佳魁│ │度「電腦軟體乙批│ │ │ │ │ │公司帳戶 │ │」 │ ├──┼─────┼─────┼────┼──────────┼────┼────────┤ │ 6 │DD0000000 │ 100/09/02│ 105,000│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佳魁公司│南華大學100年度 │ │ │ │ │ │分行/ 000000000000號│ │「數位動漫設計實│ │ │ │ │ │佳魁公司帳戶 │ │驗室」 │ ├──┼─────┼─────┼────┼──────────┼────┼────────┤ │ 7 │PQ0000000 │ 100/09/02│ 105,980│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國雄公司│南華大學100年度 │ │ │ │ │ │/ 000000000000號佳魁│ │「數位動漫設計實│ │ │ │ │ │公司帳戶 │ │驗室」 │ ├──┼─────┼─────┼────┼──────────┼────┼────────┤ │ 8 │PQ0000000 │ 100/08/29│ 9,800│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佳魁公司│南華大學100年度 │ │ │ │ │ │/ 000000000000號佳魁│ │「數位動漫設計實│ │ │ │ │ │公司帳戶 │ │驗室教學設備」 │ ├──┼─────┼─────┼────┼──────────┼────┼────────┤ │ 9 │PQ0000000 │ 100/09/02│ 6,700│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佳魁公司│南華大學100年度 │ │ │ │ │ │/ 000000000000號佳魁│ │「數位動漫設計實│ │ │ │ │ │公司帳戶 │ │驗室教學設備」 │ └──┴─────┴─────┴────┴──────────┴────┴────────┘ 附表二 原審判決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一之㈠ │洪錦魁、盧采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 │ │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資訊軟體2套」 │何富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 │ │採購案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崇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柏霖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一之㈡ │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中國科技大學「電│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腦軟體乙批」採購│洪錦魁、盧采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 │ │案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何富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艾維科技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 │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楊閔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一之㈢⒈ │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南華大學「數位動│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漫設計實驗室」採│何富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 │ │購案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叔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國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承佑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 │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簡國雄、周鈺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一之㈢⒉ │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南華大學「數位動│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漫設計實驗室教學│何富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 │ │設備」採購案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叔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國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立克資訊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 │ │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簡國雄、蔡怡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原審判決應執行部分: │ │洪錦魁、盧采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何富敏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叔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簡國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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