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2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毅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
林孝甄律師
周威良律師
被 告 林榮泉
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陳偉勳
陳國鍾
顏士淵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皓仁律師
楊
適丞律師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陳素芬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陳瑾筠
陳靜慧
周雅萍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
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31、
6359、9309號、100年度偵字第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弘毅、林榮泉、陳偉勳、顏士淵、陳素芬有罪部分
暨林榮泉
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部分均
撤銷。
陳弘毅、林榮泉、陳偉勳、顏士淵、陳素芬、陳瑾筠、陳靜慧、
周雅萍分別犯如附件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1罪刑欄所示之刑。
林榮泉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拾萬元。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君甫(業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死亡,經原審為
不受理判決
確定在案)原係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組升格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署北醫院)醫師兼脊椎骨
科主任,負責提供病患醫療服務與綜理該科行政業務;劉桂
芳、黃淑純、蔡筱慧、蔡昱蓉、許曉瑩、李怡青等人均為署
北醫院開刀房之輪值流動護士,負責將醫師開刀時植入病患
體內之衛材記載於「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開刀房衛材點數
單(下稱點數單)」;林佳音為署北醫院開刀房書記,負責
將上開點數單
所載之使用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署北醫院請購
系統,製作「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財產物品請購(修)申
購單(下稱請購單)」,李美靚則係署北醫院總務室專員,
負責辦理衛材核銷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桂芳、黃淑
純、蔡筱慧、蔡昱蓉、許曉瑩、李怡青、林佳音、李美靚均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顏
士淵係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業務,負責
將署北醫院所需衛材送至開刀房消毒,並於醫師開刀時在旁
協助,提醒各該衛材使用時所需注意之事項(俗稱「跟刀」
),並在手術結束後將各次手術實際使用與計價之衛材品項
告知冠亞公司負責署北醫院業務之業務助理(俗稱「報刀」
)等事宜;周雅萍係冠亞公司業務課客服部業務助理,負責
登錄署北醫院業務之報刀內容,並依據署北醫院傳真之「請
購單」所載請購衛材品項、數量等內容開立銷項發票持交署
北醫院承辦人員請領貨款,為經辦會計人員;林榮泉係冠亞
公司之臺灣區業務經理,其為顏士淵、周雅萍之直屬主管,
負責確認冠亞公司銷售衛材之貨款均已順利核銷請款等業務
,其等均明知應
按實際使用衛材品項與數量等醫療服務內容
填寫「點數單」、「請購單」及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
發票,作為廠商之請款依據,
詎其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
,均本於順利核銷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目的
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君甫因從事上述醫療業務而與冠亞公司有長年往來,由冠
亞公司供給其醫療上所需衛材,再由冠亞公司向署北醫院請
款,然因署北醫院對於衛材之採購有其作業程序,須有對應
之衛材臨時碼或正式衛材碼始得請領款項,林榮泉為求順利
核銷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指示顏士淵依照林君甫
之要求填載計價衛材品項,而林君甫或為協助冠亞公司順利
請領業已使用之衛材款項,或以申報價格較低之衛材減少經
濟能力不佳之病患負擔,或為掩飾其將尚未取得許
可證之衛
材使用於人體之行為(林榮泉、顏士淵、陳偉勳被訴違反藥
事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竟與林榮泉、顏
士淵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單一接續
犯意
聯絡,指示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犯意聯絡
之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劉桂芳(附表2編號12、23)、黃淑
純(附表2編號15)、蔡筱慧(附表2編號19、47)、蔡昱蓉
(附表2編號22、35、48、49、53)、許曉瑩(附表2編號26
)、李怡青(附表2編號46、65),或利用不知情之開刀房
輪值之成年流動護士,先後在附表2編號1至13、15至16、19
、21至37、39至67所示各次手術時所需填載之「點數單」(
1式2聯,分為
正本聯與複寫聯,正本聯送往醫務行政室留存
,複寫聯則留存在開刀房,待開刀房書記輸入署北醫院請購
系統後保留1年後銷燬)上,虛偽表示該等病患開刀時分別
植入如附表2編號1至13、15至16、19、21至37、39至67「計
價衛材品項*數量欄」所示衛材之不實事項後,利用不知情
之署北醫院開刀房書記林佳音(如附表2編號1、3至13、15
至16、19、21、24至37、39至63、65至67所示部分),或與
李美靚、林佳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林佳音無視於如附表2編號2、14、17至18、20
、22至23、38、64所示點數單上原所記載之計價衛材品項內
容,逕將如附表2所示各該不實衛材使用品項與數量,輸入
署北醫院請購系統(即附表2「核銷衛材品項*數量欄」所
載內容),接續登載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請購單」電磁
紀錄後,再列印成紙本「請購單」(各該病患之姓名、病歷
號、開刀日期、實際使用、計價、核銷所用衛材品項與數量
、點數單填寫者詳如附表2所載,其上所載衛材品項之中文
名稱、英文簡稱、衛材臨時碼、衛材代碼則均詳如附表1所
載)後提向署北醫院行使,由署北醫院不知情承辦人員據以
向冠亞公司進行採購,
足以生損害於署北醫院骨科衛材管理
及採購之正確性。
㈡林榮泉、顏士淵、林君甫均明知不知情之署北醫院承辦採購
人員所傳真如附表3所示之請購衛材品項、數量均與原先報
刀內容不符,出於為順利核銷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
之同一目的,基於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聯絡,
分由依林榮泉指示冠亞公司負責署北醫院業務之業務助理周
雅萍依據署北醫院所傳真如附表3所示之不實請購內容製作
冠亞公司統一發票,而周雅萍明知署北醫院所傳真如附表3
所示之請購內容,均與顏士淵在林君甫各該次手術結束後所
告知,由其負責記載在顏士淵所有如附件2編號28所示筆記
本上之各該次手術實際使用與計價之衛材品項不符,仍出於
與林榮泉、顏士淵、林君甫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
意聯絡,依署北醫院所傳真如附表3所示不實請購內容填載
不實銷售衛材品項、發票金額等內容(各該病患實際使用、
計價、核銷所用衛材品項與數量、發票號碼、發票日期及其
上所載銷售衛材品名、數量、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2、3所載
),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以冠亞公司名義開立性質上屬
於會計憑證之如附表3所示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將各該統
一發票之收執聯持交不知情署北醫院承辦人員黏貼於支出憑
證黏存單上,再層轉至該院會計室請領貨款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署北醫院骨科衛材採購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弘毅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
主治醫師,因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
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其為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
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等相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
人,負責提供病患醫療服務、對於附表6編號1至5、附表7編
號6至8所示特殊材料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
審查辦法向中央健保署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由中央健保署
核定是否同意就該特殊材料支付費用等業務;張海塗(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0萬元,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於
106年8月9日死亡,經本院撤銷改判,
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
在案)、陳偉勳分別為冠亞公司總經理、執行副總,負責規
劃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衛材銷售業務交由簽約經銷商佳好有
限公司(下稱佳好公司)負責人陳素芬處理,由陳素芬負責
將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需如附表6、7所示衛材送至開刀房消
毒,於醫師開刀時在旁協助,提醒各該衛材使用時所需注意
之事項,且在手術結束後將各次手術實際使用與計價之衛材
品項告知冠亞公司負責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業務之業務助理等
事宜,並於95年8月21日與科冠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科冠公司)負責人孫裕豐、會計陳淑鈴討論以科冠公司名
義參與聯合醫院於95年9月27日辦理之「骨科衛材一批(案
號D950419)」招標案件之投標,約定日後陳弘毅就如附表7
所示衛材品項有實際使用部分(即如附表9白底所示部分,
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諭知,理由詳下述「丙、不另為無罪判決
諭知部分」所載),以及未實際使用部分(即如附表9灰色
網底所示部分)之計價,均由科冠公司依據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ERP系統(Enterprise-Resource-Planning)所登載請購
如附表7所示衛材品項、數量等內容開立銷項發票持交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承辦人員請領貨款,孫裕豐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陳淑鈴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孫裕豐、陳淑鈴此部分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陳瑾
筠係冠亞公司業務課客服部主管,負責登錄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跟刀業務之報刀內容,以及依據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
統所載請購如附表6所示衛材品項、數量等內容開立銷項發
票持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承辦人員請領貨款等業務,自97年
4月間起將此部分業務交由冠亞公司客服部業務助理陳靜慧
負責,其等均為經辦會計人員;林榮泉係冠亞公司臺灣區業
務經理,為陳瑾筠、陳靜慧之直屬主管,負責確認冠亞公司
銷售衛材之貨款均已順利核銷請款等業務,其等均明知應按
實際使用衛材品項與數量等醫療服務內容填寫計費單、請購
資料、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作為廠商之請款依
據,仍先後於下述時間、地點,均本於順利核銷冠亞公司業
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目的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弘毅因從事上述醫療業務而與冠亞公司有長年往來,由冠
亞公司供給其醫療上所需衛材,再由冠亞公司或科冠公司向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款,林榮泉與陳素芬雖均明知應按實際
使用衛材品項與數量等醫療服務內容填寫計價碼,作為廠商
之請款依據,且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為中央健保署之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對於實施
醫療行為所使用如附表6編號1至5、附表7編號6至8所示特殊
材料,均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向中央健保署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由
中央健保署核定是否同意就該特殊醫療器材支付費用,如未
於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或未經中央健保署核定即裝置者,
該特殊材料之費用,應由病患自費負擔,且上開特殊材料均
非「可補差額特殊材料」,應據實填載對保險對象實際裝置
之衛材等內容,據以向中央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不得
由病患自費支付差額使用須經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或自
費品項,並以不實計價衛材品項之名義申報健保給付,竟與
陳弘毅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意圖為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不法所有之單一
接續犯意聯絡,指示同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輪值流動
護士張淑慧、葉秀麗、陳玉敏、邱俊美、邱淑津、陳淑真、
廖美枝、黃蕙玉、卓淑玲(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或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
故意之不
詳姓名開刀房成年流動護士,或由陳素芬先後在如附表8所
示各次手術時所需填載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手術計費通知
單(下稱計費單)」(1式2聯,分為白單與黃單,白單送往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事課,黃單則留存在開刀房計價登錄在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虛偽表示該等病患開刀時分
別植入附表8「計價衛材品項*數量欄」所示衛材之不實事
項(各該病患之姓名、病歷號、開刀日期、實際使用、計價
、核銷所用衛材品項與數量、計費單填寫者均詳如附表8所
載,上載衛材品項之中文名稱、聯合醫院標準碼、產品節數
或英文簡稱則詳如附表6、7所載),以因應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之後續請款流程或中央健保署不定時之抽審,並均由陳素
芬先後在各該手術結束後將實際使用與計價之衛材品項告知
冠亞公司負責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業務之陳瑾筠、陳靜慧,復
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書記洪
英英將上開手術計費通知單所載之不實衛材使用品項與數量
輸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接續以此填載不實計價碼
之方式,隱匿該等病患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均為事前審查之
健保給付品項或自費品項,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不知情承辦
人員依據ERP系統請購內容進行核銷及採購,足以生損害於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衛材管理及採購之正確性。再由不知
情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負責申報之成年承辦人員以電腦網路
傳輸方式連結至中央健保署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即VPN
,Virtual-Private-Network),先後多次接續填載如附表
8所示不實申報健保給付醫療費用內容之中央健保署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
等業務電磁紀錄,再列印該等內容之住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
總表業務文書(1式2聯),據以向中央健保署申報如附表8
編號1、3、5至8、10至56、58至84、86至89、91、93至96、
99、102至116、118至119、121、123至163、166至169、171
至179、181至191所示病患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致中央
健保署不知情成年承辦人於評估核撥健保給付時
陷於錯誤,
就該等病患撥付詳如附表8「申報點數及該申報點數所對應
之撥付金額、申報日期欄」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之醫療服務點
數計算所得之金額予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此部分數額均經中
央健保署核扣完畢),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署查核醫療費
用給付之正確性。
㈡陳弘毅、林榮泉、陳素芬、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張海
塗、孫裕豐、陳淑鈴雖均明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所
填載如附表9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之請購衛材品項、數量均與
實際銷售情形不符,為順利核銷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
項之同一目的,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
,推由科冠公司會計陳淑鈴、冠亞公司業務課陳瑾筠、陳靜
慧分別在其等業務上製作如附表9灰色網底部分所示各以科
冠公司、冠亞公司名義所開立,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二聯
式統一發票上,依據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所載如附表
9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之不實請購內容,填載不實銷售衛材品
項、發票金額等項(各該病患實際使用、計價、核銷所用衛
材品項與數量、請購單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及其上所載
銷售衛材品名、數量、發票金額與發票製作者詳如附表8、9
所載),並將各該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持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黏貼在支出憑證上,再層轉持向該院
不知情之會計室承辦人員請領貨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關於骨科衛材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獲報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對林榮泉、
陳素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分別於如附件
2所示時、點,先後扣得如附件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
告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
北市調處,改制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即上訴人陳弘毅、
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陳素芬、陳瑾筠、
陳靜慧、周雅萍有罪部分,以及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弘毅
、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陳素芬、陳國鍾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弘毅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被告則均未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一
第62至75頁)及被告陳弘毅之刑事
上訴狀(本院卷一第390
至401頁)各1份附卷
可稽。而被告張海塗在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於106年8月9日死亡,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對其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二
第4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弘毅、陳偉勳、
林榮泉、顏士淵、陳素芬、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有罪部
分,以及被告陳弘毅、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陳素芬、
陳國鍾無罪部分,而為審理,核先敘明。
貳、關於下述卷證出處所稱原審編號1至50卷所對照之偵查卷及
原審卷字號,均詳如附件3所示。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陳弘毅、
陳素芬、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陳弘毅之辯護人爭執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泉、陳素芬在
新北市調處
訊問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0頁
反面、181頁反面、255頁反面至257頁;本院卷四第61、136
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
傳聞法則之例
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
被告以外之人如有
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
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
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
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
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
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
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
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
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
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
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
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
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
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
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
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
違法取供
等情狀,
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
、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
,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
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
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以
外之人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
之反對
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16
條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
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申言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
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
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準此:
⒈經核證人林榮泉、陳素芬於檢察官訊問、原審
羈押(林榮泉
部分)及
準備程序訊問時,以及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
庭進行
交互詰問時,均未爭執
渠等在新北市調處所為陳述,
有何遭警方以強暴、
脅迫、誘導或其他
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
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此有⑴林榮泉之偵查筆
錄(原審編號12卷第349至355頁;原審編號13卷第397至398
頁;原審編號14卷第71至80、265至268、335至338、340至
344、346至351、408至417、456至463、485至497、509 至
518、521至530頁;原審編號15卷第43至45、53至57頁;原
審編號16卷第5至10、17至28頁;原審編號17卷第3至10、12
至17頁;原審編號18卷第213至219頁;原審編號19卷第29至
33、156至159、297至303、399至402頁;原審編號21卷第29
至34頁);⑵陳素芬之偵查筆錄(原審編號16卷第376至380
頁;原審編號17卷第43至48頁;原審編號18卷第207至213、
218頁;原審編號19卷第135至139頁;原審編號20卷第46至
55、248至253頁;原審編號21卷第50至53頁);⑶林榮泉之
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編號37卷第207至213頁)、準備程
序及審判筆錄(原審編號39卷第167至170、259至266頁;原
審編號43卷第159至161頁;原審編號44卷第89至94頁;原審
編號45卷第24至32、48至66、70至78、187至192頁;原審編
號46卷第150至169頁;原審編號47卷第11至20、65至70頁反
面、101至113、132頁反面至137、247至255、400至485頁;
原審編號48卷第156至161、287至300頁;原審編號49卷第5
至26、30至39、99至115、124至135頁;原審編號50卷第22
至108頁反面);⑷陳素芬之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原
審編號44卷第89至97頁;原審編號48卷第132至136、156至
161、265至279、281至285、287至300頁;原審編號49卷第5
至26、30至39、111至115、124至135頁;原審編號50卷第22
至108頁)
附卷可稽。
⒉茲
審酌證人林榮泉、陳素芬在新北市調處所為之陳述中,關
於被告陳弘毅部分,與林榮泉、陳素芬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
時,對於被告陳弘毅為病患開刀時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與「
計費單」上載及ERP系統所登載之衛材品項是否相符、各該
衛材品項是否係術前須向中央健保署提出申請或報備之「須
經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免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
項」或「自費品項」及差異、「計費單」之製作、科冠公司
開立發票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款之經過等部分細節,或有
因時間隔太久而記憶淡忘致有不清晰或部分不符之處,或有
前後明顯不符之處,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等實
質上不符之情形,有⑴林榮泉之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原審
編號14卷第38至39、291至311、381至382、425至430、465
至470頁;原審編號15卷第16至21、47至51頁;原審編號18
卷第184 至188 頁)及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編號49卷第35頁
反面至39、125至134頁);⑵陳素芬之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
(原審編號16卷第343至352頁;原審編號19卷第118至123頁
)及原審審判筆錄(原審編號49卷第31 頁反面至35 、111
至114頁反面;原審編號50卷第23頁反面至28頁)在卷足憑
。而林榮泉、陳素芬之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作成時,並無遭
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考量林榮
泉、陳素芬於新北市調處訊問時對於前述部分細節,因距案
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
生之利害關係,受人情壓力及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
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林榮泉、陳素芬在新北市調處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爭執證
人林榮泉、陳素芬之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
要無可採。
二、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除
被告陳弘毅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榮泉、陳素芬上開新北市調
處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
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在內之
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92至286頁;本院卷三第201至336頁
;本院卷四第59至172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署北醫院部分:
㈠被告林榮泉、顏士淵部分:
⒈
訊據被告林榮泉(原審編號13卷第496至497頁;原審編號19
卷第156至158頁;原審編號45卷第28頁反面至29、190頁;
原審編號47卷第107、46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18頁;本院
卷三第314頁)、顏士淵(原審編號12卷第127至128、131至
135、156至158頁;原審編號15卷第230至231頁;原審編號
19卷第16至18、150至152頁;原審編號45卷第29、189頁反
面;原審編號47卷第109至113、468頁;本院卷一第518頁;
本院卷三第314頁)於新北市調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對於其等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
犯行均
坦承不諱。
⒉並經下述證人分別證述在卷: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甫於新北市調處、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如附表2所示各該病患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均與計價衛
材品項或核銷品項不符等語(原審編號12卷第362、417頁;
原審編號15卷第291至292頁;原審編號19卷第12至13頁;原
審編號41卷第107頁反面)。
⑵證人即署北醫院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劉桂芳於偵查中證稱:
手術室輪值之流動護士須負責登載點數單,用途係供開刀房
書記將點數單所載之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院內大同系統之物
品訂購系統計價,如附表2編號12、23所示病患之點數單計
價不實內容都是我所填載等語(原審編號21卷第194至195、
197至198頁)。
⑶證人即署北醫院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黃淑純於偵查中證稱:
手術室輪值之流動護士須負責登載點數單,用途係供開刀房
書記將點數單所載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院內大同系統之物品
訂購系統計價,如附表2編號15所示病患之點數單計價不實
內容是我所填載等語(原審編號21卷第196、198頁)。
⑷證人即署北醫院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蔡昱蓉於偵查中證稱:
手術室輪值之流動護士須負責與醫師、廠商確認手術時使用
之衛材,將之登載在點數單上,供開刀房書記將點數單所載
之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院內大同系統之物品訂購系統計價,
如附表2編號22、35、48、49、53所示病患之點數單計價不
實內容都是我所填載等語(原審編號21卷第186至187、190
、198頁)。
⑸證人即署北醫院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許曉瑩於偵查中證稱:
手術室輪值之流動護士須負責登載點數單,用途係供開刀房
書記將點數單所載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院內大同系統之物品
訂購系統計價,如附表2編號26所示病患之點數單計價不實
內容是我所填載等語(原審編號21卷第193至194頁)。
⑹證人即署北醫院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李怡青於偵查中證稱:
手術室輪值之流動護士須負責登載點數單,用途係供開刀房
書記將點數單所載之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院內大同系統之物
品訂購系統計價,如附表2編號46、65所示病患之點數單計
價不實內容都是我所填載等語(原審編號21卷第190至191、
197至198頁)。
⑺證人即署北醫院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蔡筱慧於新北市調處及
偵查中證稱:手術室輪值之流動護士須負責登載點數單,用
途係供開刀房書記將點數單所載之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院內
大同系統計價,如附表2編號19、47所示病患之點數單計價
不實內容均為伊所填載等語(原審編號12卷第91至92、94至
95、109頁;原審編號21卷第188至189、239頁)。
⑻證人即時任署北醫院總務室專員李美靚於新北市調處、偵查
及原審審理證稱:顏士淵曾經向我詢問林君甫在手術時所使
用之冠亞公司衛材遲遲無法辦理核銷請款事宜,可否改以「
艾斯普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融合器」之衛材品項辦理核銷請
款事宜,經確認手術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單價與「艾斯普高
分子複合材料腰椎融合器」相同,才同意在林君甫願意改以
「艾斯普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融合器」衛材品項辦理核銷請
款事宜之請購單申請人欄內蓋用職章,表示確認
無訛的情況
下,處理後續核銷事宜等語(原審編號15卷第247至248、27
4至276頁;原審編號47卷第19頁)。
⑼證人即署北醫院開刀房書記林佳音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證稱
:我負責將流動護士在點數單上所填載的計價衛材品項與數
量輸入署北醫院請購系統,製作「請購單」,我不清楚醫師
手術時實際使用於人體之衛材品項與數量,依照各該請購單
右上角單號欄所載數字得以確認請購日期,第一碼通常是2
,係指請購衛材,之後6碼係指繕打日期,最後3碼則為當日
流水編號。署北醫院請購編號為0000000000至0000000000請
購單均是我所製作,病患點數單上所載計價衛材品項原均為
「冠亞偉戈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但因當時無
法使用「冠亞偉戈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衛材代
碼辦理核銷事宜,我才應允林君甫改以「艾斯普高分子複合
材料腰椎融合器」衛材品項辦理核銷事宜等語(原審編號12
卷第45、48至50頁;原審編號19卷第186至190頁)。
⒊此外,復有署北醫院衛材領用購入明細分類帳、衛材單位請
購明細表(原審編號13卷第37至38頁)、署北醫院病患訂購
主檔管理作業查詢畫面、病患住院處方清單(原審編號13卷
第39至47頁)附卷可稽,以及病患病歷資料、林君甫辦公室
電腦列印之病患開刀紀錄表
原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
度保管字第1881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原審編號18卷第419
頁〉,影本附於原審編號21卷第99至113頁)、如附件2編號
28所示之被告顏士淵97至99年度記事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99年度保管字第1883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B-1-2、B-1-3、
B-1-5〈原審編號18卷第423頁〉)、署北醫院支出憑證黏存
單所黏貼之請購單、統一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
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原審編號11卷第4至
5頁;原審編號39卷第124頁〉)
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
被告林榮泉、顏士淵上開
任意性自白符實可採。
㈡被告周雅萍部分:
⒈訊據被告周雅萍對於上開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三第314頁),以及於新北市調處
、偵查及原審審理坦認:其確自96年7月間起,擔任冠亞公
司業務助理,負責登錄署北醫院業務即被告顏士淵之報刀
內容,並依據署北醫院傳真之請購單所載請購衛材品項、
數量等內容開立銷項發票持交署北醫院承辦人員請領貨款
,其在接獲署北醫院所傳真如附表3所示請購單號之各該請
購單後,明知各該請購單所載衛材品項與被告顏士淵原先
報刀之銷售衛材品項不同,惟為順利核銷冠亞公司業已銷
售之衛材款項,仍依被告林榮泉指示,在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如附表3所示二聯式統一發票上填載不實銷售衛材品項,
再將各該統一發票收執聯持交被告顏士淵交由署北醫院承
辦人員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再層轉至署北醫院會計
室請領貨款等語在卷(原審編號12卷第55至56、67至68頁
;原審編號20卷第88至89頁;原審編號45卷第29、189頁;
原審編號47卷第251 頁反面至252、468 頁反面至469頁反
面)。
⒉並據證人分別證述
綦詳:
⑴證人林榮泉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冠亞公司臺灣區業務經理
,所轄業務、業務助理均有各自負責之經銷區域,為求順利
請領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指示所有業務助理均需
依照醫院請購單所載衛材品項等資料開立銷項發票,周雅萍
當時負責署北醫院之相關業務,須將冠亞公司業務即顏士淵
告知手術所需衛材之報刀內容書寫「報刀單」,並鍵入冠亞
公司ERP系統製作訂單,冠亞公司並在每月月底彙整當月銷
貨資料製作開刀紀錄表,相關資料均儲存在其所使用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99 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乙
-13筆記型電腦內等語(原審編號47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6
頁)。
⑵證人顏士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我自97年1月起任職冠
亞公司,負責事先將署北醫院所需衛材送至開刀房消毒,於
醫師開刀時在旁協助,提醒林君甫各該衛材使用時所需注意
之事項,並在手術結束後,將各次手術實際使用與點數單所
載之計價衛材品項均告知冠亞公司負責署北醫院業務之業務
助理周雅萍等語(原審編號12卷第156、158頁;原審編號19
卷第150至151頁、原審編號47卷第108至109頁)。
⑶證人陳瑾筠於新北市調處訊問時證稱:我於97年間擔任冠亞
公司業務課客服部主管,所轄業務助理均有各自負責之經銷
區域,冠亞公司銷售衛材所須開立之銷項統一發票均係依據
各該業務助理負責之經銷區域劃分。周雅萍當時負責署北醫
院業務,須將冠亞公司業務即顏士淵告知手術所需衛材之報
刀內容書寫「報刀單」,鍵入冠亞公司系統製作訂單,交由
倉管人員領貨產生批號後,再依照該批號出具銷貨單,銷貨
單前2聯交由業務送至醫院,最後1聯則檢附在報刀單後由業
務部門自行留底,因署北醫院係採取月結之方式採購衛材,
周雅萍除須將所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送交冠亞公司會計課羅
美琴,收執聯則交由業務送往署北醫院請款外,每月尚須進
行「沖帳」動作,將醫院訂購衛材品項與冠亞公司實際銷貨
品項進行核對,冠亞公司並在每月月底均會依據報刀單、銷
貨單所載內容彙整當月銷貨資料製作「開刀記錄表」,每月
製作之開刀紀錄表係屬冠亞公司重要之定期陳報資料,內容
包括當月使用冠亞公司衛材之醫師及病患名稱、衛材品項名
稱、數量、發票金額等項目等語(原審編號16卷第158頁;
原審編號43卷第180至183頁)。
⑷證人陳靜慧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自97年3月底起擔任冠
亞公司業務課客服部業務助理,主要負責與中南部經銷商之
往來業務,當時顏士淵是負責銷售與聯繫署北醫院之業務代
表,周雅萍是負責署北醫院之業務助理。通常醫院請購冠亞
公司衛材時,係由開刀房護士與冠亞公司業務或業務助理聯
繫所需衛材數量,冠亞公司業務會請業務助理負責請領衛材
,並由業務將所需衛材送至開刀房,待醫師開完刀後,書記
或開刀房人員會與冠亞公司業務確認使用衛材品項與數量,
復由業務回報業務助理(俗稱「報刀」),再由業務助理填
寫「報刀單」,依據「報刀單」領貨,並將業務所提供之報
刀內容繕打於冠亞公司鼎新系統,製作包括病患姓名、病歷
號碼、使用衛材等內容之銷售單據,業務助理在處理醫院核
銷事宜時,通常會以電話或傳真方式核對衛材使用數量,再
開立發票交由業務遞送或郵寄至醫院請款等語(原審編號43
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反面)。
⒊參以被告周雅萍雖因未參與手術,未親眼目睹林君甫在為病
患開刀時實際使用於病患之衛材品項與數量,然其工作內容
既須負責逐筆記錄署北醫院跟刀業務即顏士淵之各次報刀內
容,並在接獲署北醫院傳真之請購資料時,逐筆確認各該請
購資料所對應之病患資料進行沖帳及開立發票等事項,則其
對於署北醫院所傳真如附表3所示請購內容之衛材品項及數
量,均與林君甫為如附表3所示病患開刀時所實際使用,亦
即冠亞公司就該等病患所實際銷售之衛材品項及數量不符乙
事,自難委為不知。此外,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
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乙-13 筆記型電腦檔案路
徑「D:A-spinedata\sales amount\A-spine operationr
ecord」Excel檔案之列印資料(原審編號32卷第17、81至32
6頁)、署北醫院支出憑證黏存單所黏貼之請購單、統一發
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3-2,各該不實發票黏貼之支出憑證編號詳如附表3「
憑證所在原審編號頁碼欄」所載)附卷可稽。據此,
堪認被
告周雅萍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
㈢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文書之行使,常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及電腦之使用,日
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
、錄影及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
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
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
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
為人將偽造之準
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
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
偽造
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利用不知情之署北
醫院開刀房書記林佳音依據附表2編號1、3至13、15至16、
19、21、24至37、39至63、65至67所示不實點數單上載之不
實計價衛材品項內容,以及與共犯李美靚、林佳音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推由林佳音無視於如附表2編號2、14、17至18、
20、22至23、38、64所示點數單上原所記載之計價衛材品項
內容,逕將如附表2所示各該不實衛材使用品項與數量,輸
入署北醫院請購系統(即附表2「核銷衛材品項*數量欄」
所載內容),接續登載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請購單」電
磁紀錄後,再列印成紙本「請購單」後提向署北醫院行使,
由署北醫院據以向冠亞公司進行採購之行為,自均足以生損
害於署北醫院對於骨科衛材管理及採購之正確性,該當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犯行。
㈣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下列二類:原始憑證: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
: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
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
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
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
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
作任何記錄。」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
,公開商業財務,以取信於大眾。是以,商業會計人員等主
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之行為,即已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不因事
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經查:被告周雅萍
就其所負責之署北醫院衛材銷售業務,須在接獲署北醫院所
傳真之請購單後,以手寫方式填載買受人抬頭、日期、品名
、數量、單價、金額等內容開立發票,持交林榮泉送往署北
醫院請領銷售衛材之貨款
一節,業經被告周雅萍於新北市調
處訊問時供述在卷(原審編號12卷第56、58頁)。觀諸冠亞
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之開立流程,被告周雅萍就其所負責之經
銷範圍,既有權使用冠亞公司名義開立銷項統一發票,自屬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當應依冠亞公司
實際銷售衛材品項
覈實開立冠亞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不得任
意為不實之填載。然其明知如附表3所示二聯式統一發票所
載品名與實際銷售衛材品項、數量不符,仍開立如附表3所
示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其不實填載行為即已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33條規定。
㈤從而,被告林榮泉、顏士淵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
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以及被告周雅萍上開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
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部分:
㈠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榮泉(原審編號14卷第303 、306至307、337、
381至382、408至417、425至427、457至462、465至470 、
485至497、509至518、521至524、529頁;原審編號15卷第
16至18、43至45、47至51、56至57頁;原審編號16卷第17至
27頁;原審編號18卷第214至217頁;原審編號45卷第28頁反
面;原審編號48卷第157頁反面、288頁反面;原審編號49卷
第36至39頁;本院卷一第518頁;本院卷三第319頁)於新北
市調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上開事實欄㈠
㈡所示犯行於新北市調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⒉被告陳弘毅(本院卷四第61、142、156頁)、陳素芬(本院
卷二第113頁;本院卷三第319頁)對其等上開事實欄㈠㈡
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並經被告陳弘毅(
原審編號2卷第146至148、154頁、均係關於病患手術前後裝
設哪些衛材之供述內容:第338至372、375至382、419至431
頁;原審編號16卷第403至405頁;原審編號48卷第134頁反
面至135頁反面、156頁反面、28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61頁
)、陳素芬(原審編號2卷第122至129、383至410頁;原審
編號13卷第627至632頁;原審編號16卷第343至349頁;原審
編號18卷第140至141、146至148、208頁;原審編號19卷第
118至122、138頁;原審編號20卷第250至251頁;原審編號
21卷第51頁;原審編號44卷第95頁反面;原審編號48 卷第
134頁反面、157頁正反面、265頁反面至278頁反面、281頁
反面至284頁反面、288頁反面;原審編號49卷第34頁反面至
35、111至113頁;原審編號50卷第24 至27 頁反面、89頁反
面)於新北市調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陳弘毅係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醫師,為病患開刀時均使用冠亞公司衛
材,
而非科冠公司衛材,所使用之冠亞公司衛材係透過陳素
芬即冠亞公司經銷商佳好公司負責人向冠亞公司訂貨,由陳
素芬負責與冠亞公司業務助理陳靜慧或陳瑾筠聯絡備貨、取
貨及跟刀。而衛材可區分為需術前申請(即事前審查)及免
術前申請(即免事前審查),病患使用需術前申請之衛材時
,陳弘毅係以記載使用免術前申請之衛材方式,由醫院向健
保局申請免術前申請衛材之費用,再由病患補差額,病患實
際使用之衛材會與醫院住院系統內之衛材編碼不同,係因醫
院衛材採購合約供應商係科冠公司,而非冠亞公司,後續請
款核銷,亦係由冠亞公司負責與科冠公司聯繫,由科冠公司
開立發票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報銷請款事宜,再由冠亞公司
開立同額銷項發票予科冠公司,陳素芬再開立佳好公司銷項
發票予冠亞公司,亦即以A報B方式進行,如附表8所示病患
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及數量,均與附表8灰色網底部分所示
之計價、核銷衛材品項及數量不符,均係自付差額使用須經
中央健保署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或自費品項,其中如附
表8編號1、3、5至8、10至56、58至84、86至89、91、93至
96、99、102至116、118至119、121、123至163、166至169
、171至179、181至191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並有以各該不實計
價衛材品項名義申報健保給付等情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
⒊復據下述證人分別證述在卷: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海塗於新北市調處、偵查及原審證述:冠
亞公司係透過經銷商佳好公司處理與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業
務,由陳素芬負責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醫師陳弘毅之跟刀
事宜及骨科衛材銷售,陳弘毅係透過陳素芬跟冠亞公司叫貨
,由陳素芬將陳弘毅所使用之衛材品項通知冠亞公司業務助
理陳瑾筠或陳靜慧,由陳瑾筠或陳靜慧聯繫科冠公司人員開
立銷項發票給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但陳弘毅實際上並未使用
科冠公司衛材,因科冠公司始係與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簽約之
骨科衛材供應商,冠亞公司並非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簽約之骨
科衛材供應商,故無法開立發票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款核
銷,科冠公司則有帳面銷售業績需求考量,冠亞公司遂與科
冠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明訂冠亞公司各項產品價格,由冠亞
公司開立銷項發票予科冠公司,再由科冠公司開立發票向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請款之對開方式辦理核銷,嗣再由佳好公司
開立銷項發票予冠亞公司(原審編號16卷第274至277頁)。
我知道對開發票的事,科冠公司的標的項目由佳好公司去做
,冠亞公司跟科冠公司對開發票,實際上科冠公司未與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交易,是佳好公司陳素芬去跟刀,但款項到科
冠公司(原審編號16卷第289至290頁)。冠亞公司銷貨單是
出什麼就打什麼,但醫院的ERP系統可能會有問題(原審編
號18卷第32頁),冠亞公司發票是由業務助理陳瑾筠或陳靜
慧依據醫院用E-MAIL傳送的電腦對帳單內容開立,業務助理
要核對銷貨單(原審編號18卷第35頁)。我對檢察官起訴的
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認罪(原審編號39 卷第169 頁;原
審編號40卷第168頁反面;原審編號44卷第90頁反面;原審
編號47卷第466頁反面;原審編號48卷第288頁反面;原審編
號50卷第89頁)等語。
⑵證人即負責核對病患身分、依據帳單申請衛材及登載ERP系
統等事務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書記(即行政護士、控
檯護士)洪英英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護士,在開刀房負責控臺,亦即初核病人身分及應
帶資料等,另負責以帳單亦即計價單為根據申請衛材,登載
ERP系統。申請衛材是醫師、助理或手術室同仁叫貨,開完
刀後,會有流動護士記帳,交給櫃臺的書記,將帳單輸入到
住院系統裡記帳,記完帳後,我再把帳單收集起來去申請,
我輸入ERP系統,參考資料就是帳單,不會看到X光片,那不
是我的業務,我也不需要審核帳單內容是否實在,這不是我
的權限,我只負責幫他們輸入,帳單是流動護士做的,手術
時要做2份,帳單分成黃、白2聯(1式2聯),護士把黃聯交
給我,我登載完後就留在開刀房,白聯交給住院室。我只是
依照他們寫的去申請,萬一健保不過,就會變成免術前申請
,可是已經用了比較貴的術前申請的材料,品項都是他們寫
出來的,就用他們小姐寫出來的帳單,新增的合約廠商及相
關品項,不會通知護理科及開刀房,冠亞有無免術前申請的
產品我不清楚,他們都是記碼出來,我無法把那麼多碼都記
起來。「計費單」是開刀房書記批完價後給我的。我負責E
RP 特殊衛材申請工作之詳細程序是病人進入手術室後,手
術室內會有刷手護士及流動護士,醫師會要求刷手護士準備
所要使用的衛材及醫療用品,刷手護士會再告知流動護士,
流動護士記錄到「計費單」,最後再由醫師及刷手護士簽名
確認,上面所記載使用的特殊衛材品項應該都是由醫生
告訴
流動護士填寫的,「計費單」就是該次手術病人所需支付的
費用,手術結束後,將「計費單」交給護理站的書記,書記
會將「計費單」的內容輸入電腦大同系統,作為日後向病人
收取醫療費用的依據,我負責將「計費單」上的資料輸入到
醫院的電腦ERP特殊衛材申請系統,陽明院區總務室及廠商
都是依據醫院ERP系統所記錄的衛材來跟廠商核銷付款及請
款,醫院跟哪間公司訂有合約我不會知道,我只是依據「計
費單」輸入ERP系統,陳弘毅從來沒有指示過我在ERP系統作
不實紀錄,我也不曾擅自變更過ERP系統等語(原審編號2卷
第98至99、105、116至117頁;原審編號17卷第343、344頁
;原審編號18卷第579至585頁;原審編號20卷第285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張淑
慧(原審編號21卷第214頁)、葉秀麗(原審編號21卷第80
至81、86至90、214頁)、陳玉敏(原審編號21卷第82至84
、86至88、90、214頁)、邱俊美(原審編號21卷第86、88
、214頁)、陳淑真(原審編號21卷第87至89、214頁)、廖
美枝(原審編號17卷第337至340、342頁;原審編號21卷第
85至87、89、214頁)、黃蕙玉(原審編號21卷第88、214頁
)、卓淑玲(原審編號17卷第340至343頁;原審編號21卷第
86至87、89、214頁)於偵查中;邱淑津於偵查及原審(原
審編號21卷第87、89、214頁;原審編號49卷第100頁反面至
104、106頁正反面、109至110頁)分別就渠等均係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開刀房輪值刷手護士或流動護士,陳弘毅手術時所
使用之衛材係由護士通知廠商,手術當天由刷手護士負責遞
送衛材及工具,手術後,由流動護士負責與刷手護士確認手
術時所使用之衛材及數量後,紀錄在手術室之護理紀錄、「
「計費單」」及骨材登記本上。「計費單」是由手術醫師簽
名、填載健保碼後,由流動護士、刷手護士、住院士等人簽
名負責,手術室護理紀錄、「計費單」及骨材登記本上載內
容均應相同。後續再由流動護士將「計費單」交付醫院書記
單位控檯護士,由控檯護士依「計費單」內容輸入醫院ERP
系統上,登錄完畢後,白單送交院本部住院室,黃單放置在
開刀房存查,如附表8灰色網底部分所示病患護理紀錄上載
之實際使用衛材品項確與「計費單」上載之計價品項不符等
情證述在卷。
⑷證人即科冠公司負責人孫裕豐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證稱:
我是科冠公司負責人,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部分我有與冠亞公
司林榮泉經理談,由科冠公司出面得標,由冠亞公司經營,
也由冠亞公司的人員送衛材,科冠公司再與冠亞公司拆帳。
我的確有同意由科冠公司替冠亞公司開發票給陽明院區,科
冠公司沒有出貨給陳弘毅,也不知道陳弘毅實際用了哪些品
項的衛材,我會同意由科冠公司與冠亞公司對開發票,協助
冠亞公司實際出貨給陽明院區的核銷,是為了保有科冠公司
在市立醫院的合約等語(原審編號2卷第93至94頁;原審編
號18卷第250、254頁;原審編號20卷第73至74頁)。
ˉ⑸證人即科冠公司會計陳淑鈴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證述:我
知道陳弘毅是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的醫師,陳素芬是冠亞公司
經銷商,主要負責銷售陽明院區,陳弘毅由陳素芬專責聯繫
銷售,科冠公司負責人孫裕豐與陳弘毅醫師關係不佳,陳弘
毅不可能使用科冠公司的衛材。科冠公司幫陳素芬及冠亞公
司代開發票予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是孫裕豐與冠亞公司人員
簽訂經銷商合約時,雙方就已達成口頭協議,因陳素芬及冠
亞公司與聯合醫院並無合約,無法開立發票進行核銷,若陳
弘毅有向陳素芬叫貨使用冠亞公司的衛材時,就由科冠公司
開立發票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核銷,但實際上科冠公司並沒
有出貨給陽明院區,衛材都是由冠亞公司或陳素芬直接送至
陽明院區,我不清楚陳弘毅如何向陳素芬叫貨及實際使用冠
亞公司哪些衛材,陽明院區以ERP系統向我對帳時,帳單上
顯示的衛材都是科冠公司與聯合醫院簽約的衛材,若是科冠
公司與聯合醫院簽立合約外之衛材,科冠公司也無法開立發
票向聯合醫院核銷,我只是依照孫裕豐指示配合開立發票向
聯合醫院請款核銷。孫裕豐與冠亞公司人員及陳素芬合意在
陽明院區醫師陳弘毅未向科冠公司進貨及使用科冠公司產品
情況下,由我配合自95年12月起以科冠公司之名義配合開立
不實發票向陽明院區請款,再由冠亞公司開立同樣發票金額
予科冠公司進行沖銷營業稅,致使科冠公司虛增營業額,造
成財務報表不實,因我只是科冠公司會計人員,一切聽從老
闆孫裕豐指示辦事。對開發票的事情,陽明院區透過ERP系
統EMAIL給我,我開完發票給陽明院區後,會通知冠亞公司
的陳謹筠,後來是陳靜慧,冠亞再對開發票給我應該是在隔
月月初,也是他們2個其中之一通知我的,並寄發票過來,
衛材的款項是陽明院區直接匯款給科冠公司,但在陽明院區
尚未匯款給科冠公司之前,科冠公司就已經開發票給冠亞公
司等語(原審編號16卷第182至183、187至188頁;原審編號
20卷第73、75頁)。
⒋此外,並有附表8所示病患之使用衛材登載明細表、出院結
帳作業畫面、術前術後X光片、手術紀錄、護理紀錄、健保
病人自願繳費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
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手術計費通知單附卷可稽(各該證據
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2灰色網底部分「證據及卷存頁碼欄
」欄所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政風室99年11月
22日健保政室字第0990078635號函暨函附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保險對象專案專業審查表(原審編號21卷第242頁;原審
編號22卷第1至47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7
月28日健保審字第1050035992號函(原審編號49卷第328至
330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8月3日健保北字
第1051674648號函及原審105年8月2日電話紀錄表(原審編
號49卷第356至377頁)、冠亞公司95年8月21日會議紀錄(
原審編號16卷第193頁)、科冠公司統一發票(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99 年度保管字第2923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B-28〈
原審編號34卷第391頁〉)、聯合醫院105年7月27日北市醫
陽字第10535217800號函暨函附之請購單、統一發票等支出
黏貼憑證資料(原審編號49卷第270至287頁,附件1箱隨卷
外放)附卷可稽。總此,足徵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
開任意性自白及供述均屬實可採。
⒌又脊椎手術須透過開創手術進入病灶部位,始得確認適合植
入病患體內固定椎體之椎間融合器等衛材,所選擇使用之衛
材,具有因病患之病情、
資力、開創位置、所需固定位置、
醫師慣用之手術方式、偏好或手術治癒成功率等因素各有不
同選擇之使用特殊性,縱使功能相同之衛材,諸如形狀、紋
路、表面處理、尺寸等細節設計之差異,即有可能因為脊椎
受力分布、植骨接觸位置、骨融合率之不同,造成醫師進行
手術之困難,甚至產生手術結果之不可預測性,骨科醫師就
此部分得依其專業醫療判斷選擇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
椎手術方式之衛材而指示護理師通知廠商供貨。而骨科醫師
須在病患手術前後對病患或其家屬說明手術使用之衛材品項
與費用負擔之方式,以「脊椎固定系統」為例,健保給付分
為「事前審查」及「免事前審查」二類,二者之設計與材質
略有差異,然若未經中央健保署審核通過支付該筆費用,須
由病患自行決定是否使用須經事前審查之該項衛材,如欲使
用該項衛材,須由病患自費負擔,此類骨科衛材均非由聯合
醫院事先採購,如選擇使用之衛材非屬聯合醫院之聯標品項
或尚未編列採購所需標準碼之衛材,骨科醫師得敘明理由簽
請採購與申請新增衛材,在未經衛材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編
列標準碼(FD開頭)之前,院本部總務室會先編列臨時碼(
ZM開頭),並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書記依據計費單上
所載標準碼或臨時碼登錄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再
由廠商依據ERP系統所登錄之請購衛材品項標準碼或臨時碼
、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並將各該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持交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承辦人員黏貼於支出憑證上,再層轉至該院會
計室請款等情,業經證人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院聘主任
董福義(原審編號49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
頁反面、第23至24頁)、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護理師邱淑津(
原審編號49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7
頁)於原審分別證述
綦詳。是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此部分已
賦予醫師審酌病患之病情、資力、開創位置、所需固定位置
、醫師慣用之手術方式、偏好或手術治癒成功率等因素而使
用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固堪
認定。然:
⑴中央健保署就此類特殊材料之性質分別設有不同規範,以「
脊椎固定系統」而言,健保給付分為「事前審查」及「免事
前審查」二類,若臨床醫師評估須使用事前審查之品項,應
由醫療院所提出申請,經中央健保署審核通過者,始得請領
健保給付;如醫療院所未於事前提出申報即逕行裝置者,或
因情事緊急而先行處理治療,然未先以書面說明電傳報備即
逕行裝置者,或未經中央健保署核定而逕行裝置者,中央健
保署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該筆特殊材料之費用即應由
病患自費負擔,此項特殊材料非屬衛生福利部核定公告之「
得自付差額之特殊材料」項目,不得以「不需事前審查之特
殊材料」之名義申請健保給付,再由病患自付差額使用「須
經事前審查之特殊材料」。又「得自付差額特殊材料」項目
以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者為限,目前衛生福利部所核定公告
之項目僅有:⑴義肢(84年3月1日起自付差額);⑵新增功
能類別人工心律調節器(84年8月3日起自付差額,97年4月
起資訊公開);⑶塗藥或特殊塗層血管支架(95年12月1日
、101年7月1日起自付差額);⑷特殊材質人工髖關節─①
陶瓷人工髖關節(96年1月1日起自付差額)、②金屬對金屬
介面人工髖關節(97年5月1日起自付差額);⑸特殊功能人
工水晶體(96年10月1日起自付差額);⑹耐久性生物組織
心臟瓣膜(103年6月1日起自付差額);⑺調控式腦室腹腔
引流系統(104年6月1日起自付差額);⑻治療淺股動脈狹
窄之塗藥裝置(105年5月1日起自付差額)等八大類別,此
有中央健保署關於「健保自付差額」、「健保醫療材料實施
自付差額內容」之列印資料及105年7月28日健保審字第1050
035992號函在卷足憑(原審編號49卷第325頁至第327頁反面
、第328至330頁)。
⑵冠亞公司就功能性相同之「脊椎固定系統」、「腰椎椎間盤
填充塊」、「前頸椎固定板系統」等特殊材料,均有開發不
同價位之產品,其中「脊椎固定系統」,分別有「事前審查
之健保給付品項(附表6編號1至6)」、「免事前審查之健
保給付品項(附表7編號1至5)」兩類產品。就「腰椎椎間
盤填充塊」、「前頸椎固定板系統」,則分為「自費品項(
附表6編號7至8)」、「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附表7編
號6至8)」兩類產品。而上開各該衛材在聯合醫院均有用以
計價、採購之標準碼,如附表6所示衛材均以冠亞公司之名
義銷售,如附表7所示衛材則均以科冠公司之名義銷售等情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衛材代碼表(原審編號1卷第161 至
164頁;原審編號6卷第314至316頁)、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
9月23日健保審字第0980057507號函暨函附之冠亞公司全民
健康保險特殊料脊椎、頸椎固定器收載明細表、冠亞公司93
年4月15日冠亞字第04151號、93年4月29日冠亞93字第00000
號、94年9月27日冠亞94字第000411號、94年10月4日冠亞94
字第00043號、96年3月15日冠亞96字第00019號、96年11月
26日冠亞96字第00046號、97年3月31日冠亞97字第0019號、
98年2月13日冠亞98字第0018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材料
核定結果明細表、各該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等資料在卷
可按(原審編號4卷第39至99頁)。
⑶而聯合醫院業與中央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如臨床醫師評估病患須使用「事前審查之健保給
付品項」,應填具「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健保患者特材申請表
」,陳報醫院檢附所需病歷資料連同「全民健康保險高科技
診療項目事前審查申請書」送往中央健保署審查,並依中央
健保署最終核定結果、病患是否願意在中央健保署核定結果
為「非治療必需,不予同意」之情形下自費使用該項特殊材
料等結果不同,決定是否使用該項特殊材料,並由聯合醫院
依據醫師陳報資料之核定結果申報健保給付一節,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98年10月23日北市醫政字第09834027800號函暨
函附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
健康保險高科技診療項目事前審查申請書等資料、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5年7月28日北市醫政字第10531147000號函附卷
可稽(原審編號3卷第277、301至336頁;原審編號4卷第172
頁;原審編號49卷第297至298頁)。
⑷是以被告陳弘毅身為辦理全民健保醫院之執業醫師,具有依
其專業醫療判斷決定植入病患體內衛材品項之權限,確曾交
代護士與廠商確認計價數額不得超過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銷
售價格,並有使用須經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以不需事
前審查之特殊材料之名義計價等情形(原審編號2卷第146至
149、151、154、339至345、354至372、375至382、419 至
431頁;原審編號50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被告林榮泉
係冠亞公司臺灣區業務經理,負責冠亞公司在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衛材銷售及確認貨款均已順利核銷請款等業務;陳素芬
係冠亞公司簽約經銷商即佳好公司負責人,負責在事前確認
被告陳弘毅開刀時所需衛材屬於「免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
項」、「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或「自費品項」,以及
所需使用健保給付品項是否通過事前審查、向冠亞公司訂購
所需衛材、將衛材送至開刀房消毒、跟刀、在手術結束後將
各次手術實際使用與計價之衛材品項告知冠亞公司負責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業務之業務助理等事宜(原審編號2卷第122至
129頁;原審編號48卷第157頁),足認被告陳弘毅、陳素芬
、林榮泉對於如附表6編號1至6、如附表7編號6至8所示衛材
均為「須經中央健保署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之特殊材
料,且均非屬衛生福利部核定公告之「得自付差額之特殊材
料」項目,只要未通過中央健保署核定同意就該衛材支付費
用者,即屬應由病患自費使用之衛材,並應按實際使用衛材
品項與數量填寫計費單、輸入ERP系統請購核銷等情均知之
甚詳。
⑸準此,以被告陳弘毅植入各該病患體內須經中央健保署事前
審查之「脊椎固定系統」為例,產品可依實際使用之組件─
固定桿─長節(Rod,簡稱「R」,如附表6編號3所示)、螺
釘(Screw,簡稱「S」,如附表6編號4所示)、連接器(
Link,簡稱「L」,如附表6編號5所示)自由組合,⑴使用
如附表6編號1所示之「鈦合金脊椎固定系統二節(4S+2R)
」,得以「FD005000*1(4S+2R)」或「FD005205*2(2R)
+FD005207*4(4S)」之方式計價;⑵使用如附表6編號2所
示之「鈦合金脊椎固定系統三節(6S+2R)」,得以「FD00
5100*1(6S+2R)」或「FD005205*2(2R)+FD005207*6(
6S)」之方式計價;⑶使用「鈦合金脊椎固定系統(10S+
2R+2L)」,得以「FD005205*2(2R)+FD005207*10(10S
)+FD005208*2(2L)」或「FD005100*1(6S+2R)+FD00
5207*4(4S)+FD005208*2(2L)」之方式計價,而非將其
中部分衛材逕自改以附表7所示「免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
項」所對應之標準碼計價。然核諸如附表8所示病患所實際
使用之衛材品項及數量,均與附表8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之計
價、核銷衛材品項及數量不符(卷證資料出處詳附表12灰色
網底部分「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載),被告陳弘毅或未於
事前提出申報即逕行裝置如附表6編號1至5、附表7編號6至8
所示衛材,或雖有報備而尚未知悉中央健保署核定與否時,
由被告陳素芬在該計費單上填載實際使用衛材品項之標準碼
,並在旁註記「病人如健保申請沒通過,請改計價…」等文
字,再由被告陳弘毅在其上蓋用職章之方式,規避事前審查
,表示在病患未經中央健保署核定同意支付該筆實際使用衛
材品項之費用時,改以「不需事前審查之特殊材料」之名義
申請健保給付,由病患自付差額使用「須經事前審查之健保
給付品項衛材」,其中如附表8編號1、3、5至8、10至56、5
8至84、86至89、91、93至96、99、102至116、118至119、
121、123至163、166至169、171至179、181至191灰色網底
部分所示並有以各該不實計價衛材品項名義申報健保給付之
情事(卷證資料出處詳附表12灰色網底部分「證據及卷存頁
碼」欄所載),此佐以諸如被告陳素芬在附表8編號166所示
病患之「計費單」上(原審編號30卷第140至144頁),下方
原記載「FD005205長ROD×2」(按即2R,亦即冠亞公司如附
表6編號3所示衛材)、「FD000000 screw×8」(按即8S,
亦即冠亞公司如附表6編號4所示衛材)、「FD000000 Link
×2」(按即2L,亦即冠亞公司如附表6編號5所示衛材),
計價品項與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即脊椎固定系統之組件「8S
+2R+2L」相符,均係冠亞公司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銷售
之如附表6編號3至5所示「須經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
衛材及數量。惟又在旁註記計價方式「健保─①FD005202×
2(按即2R,亦即科冠公司如附表7編號3所示衛材),②FD0
05203×8(按即8S,亦即科冠公司如附表7編號4所示衛材)
,③FD005204×2(按即2L,亦即科冠公司如附表7編號5所
示衛材);自費─FD005100×1(按即6S+2R,亦即冠亞公
司附表6編號2所示衛材)」,既與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不符
,且上開健保①②③部分均係科冠公司「免事前審查之健保
給付品項」衛材及數量,刻意規避健保事前審查規定益明。
⑹職是,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為隱匿如附表8所示病
患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係「須經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
或「自費品項」,而與有犯意聯絡之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張
淑慧、葉秀麗、陳玉敏、邱俊美、邱淑津、陳淑真、廖美枝
、黃蕙玉、卓淑玲,或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不詳姓名
開刀房成年流動護士先後在如附表8所示病患各次手術時所
需填載之「計費單」上填載如附表8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不實
計價碼,表示該等病患開刀時分別植入附表8「計價衛材品
項*數量」欄灰色網底部分所示衛材之不實事項(附表8上
載衛材品項之中文名稱、聯合醫院標準碼、產品節數或英文
簡稱詳如附表6、7所載),以及利用不知情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開刀房書記洪英英依如附表8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不實「
計費單」上載之不實計價衛材品項及數量,接續輸入登載在
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電磁紀錄進行
計價核銷,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不知情承辦採購人員依ERP
系統請購內容,據以向冠亞公司進行採購之行為,自均足以
生損害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衛材管理及採購之正確性,
該當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犯行。又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為辦理全民健保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被告陳弘毅係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主治醫師,從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
務,而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行政人員所製作之中央健保局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
單等電磁紀錄、住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紙本等文書,均
屬執行業務所作成之文書,而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
共同利用在「計費單」上所填載之不實計價碼請款,由不知
情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成年承辦人員均以電腦網路傳輸之方
式連結至中央健保署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先後多次接續
填載如附表8編號1、3、5至8、10至56、58至84、86至89、9
1、93至96、99、102至116、118至119、121、123至163、16
6至169、171至179、181至191病患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之不實
計價、核銷之衛材品項名義申報健保給付之中央健保局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
單等業務電磁紀錄,各該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申報醫療給付
費用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文
書,再列印該等內容之住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
後,據以向中央健保署申報上開附表8灰色網底部分所示病
患之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顯然對於上開準文書之內容均
有所主張,自均有行使上開準文書之意思與行為,致中央健
保署成年承辦人員於評估核撥健保給付時,陷於錯誤,撥付
如附表8「申報點數及該申報點數所對應之撥付金額」及「
申報日期」欄所示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所得之健保給付予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署查核醫療費用給
付之正確性,且其等主觀上顯有為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亦堪認定。
⑺總此,縱依現行規定,中央健保署對各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支
出採「總額支付制度」,然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上
開以在手術「計費單」上填載不實計價碼,利用不知情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書記洪英英依據不實「計費單」上載
之不實計價衛材品項及數量,接續輸入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電磁紀錄進行計價核銷,由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不知情承辦採購人員依ERP系統請購內容
,據以向冠亞公司進行採購,以及利用不知情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行政人員業務上據以製作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電磁紀錄
、住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紙本等準文書及文書,據以向
中央健保署申報上開附表8灰色網底部分所示病患之醫療服
務點數而行使之,致中央健保署成年承辦人員於評估核撥健
保給付時,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8「申報點數及該申報點
數所對應之撥付金額」及「申報日期」欄所示之醫療服務點
數計算所得之健保給付予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刻意規避健保
事前審查規定,影響中央健保署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之行為,仍為法所不許。是以,被告陳弘毅之選任辯護人聲
請向中央健保署函查依現行制度採「總額支付制度」,則被
告陳弘毅上開所為,對於中央健保署是否造成額外財務負擔
,以及各該病患所實際使用之「須經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衛
材品項」是否必然准否(本院卷三第15至19頁;本院卷四第
137頁),核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⑻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案發時之醫療資訊整合系統區分為二
,ERP系統係作為廠商請款依據之採購系統,住院記帳系統
則係對於病患批價收費使用之資訊系統。前者,須由使用單
位先行提出新增品項申請,提報衛材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
依據聯合醫院衛材編碼原則編列臨時碼或標準碼,作為聯合
醫院管理醫療材料採購之用,若總務室將之鎖碼,使用單位
無法輸入業已使用之衛材碼,而廠商在ERP系統尚未輸入請
購資料前,亦無法即時開立銷項發票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
款。而聯合醫院雖自91年9月1日起設有類如「AAAAAA」、「
BBBBBB」之計價碼,其中「AAAAAA」係針對自費價或健保價
1元之情形,「BBBBBB」則係指自費價1萬元之情形,然此類
計價碼僅為方便批價收費而建置於住院記帳系統內,並非真
正存在之實體衛材,並未同時建置於ERP系統,該等處置代
碼之名稱均為「特材(尚無本院碼)」,使用單位仍應按實
際使用衛材品項與數量等醫療服務內容填寫計費單、請購單
,作為廠商之請款依據等情,亦經證人董福義於原審證述無
訛(原審編號49卷第17至18、25至26頁),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05年8月4日北市醫事字第10535293300號函附卷可稽
(原審編號49卷第313至314頁)。足認如附表8灰色網底部
分所示不實計價、核銷方式,並無所謂依循聯合醫院醫務行
政體系所設置之補差額碼制度而為之情事。是以,被告陳弘
毅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向聯合醫院函查陽明院區設有「AAAAAA
」、「BBBBBB」計價碼之輸入操作等相關流程係由何人為之
(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本院卷四第137頁),核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⑼按中央健保署對於高危險、昂貴或易浮濫使用之醫療服務、
特殊材料及藥品均採事前審查之方式,要求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應依核定後公告之項目辦理事前審查;又以不正當行為或
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
報醫療費用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
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另依規定應事前
審查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於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或
未經保險人核定即施予者,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事前
審查案件,申報或報備後未及經審查回復即因急迫需要而施
行者,應依專業審查核定結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
、第81條第1項、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
務審查辦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保險給付之
特殊材料,保險人得訂定給付上限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收
取差額之上限;屬於同功能類別之特殊材料,保險人得支付
同一價格。保險對象得於經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認定有
醫療上需要時,選用保險人定有給付上限之特殊材料,並自
付其差額。前項自付差額之特殊材料品項,應由其許可證
持
有者向保險人申請,經保險人同意後,併同其實施日期,提
健保會討論,報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
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確認病患傷病診療之必要性
,並在健保財務得以負擔之範圍內分配有限之醫療資源,透
過設定「健保給付品項」與「自費非給付項目」,並就健保
給付品項區分「事前審查」與「免事前審查」之方式,維持
中央健保署之財務健全,而何項特殊材料得以補差額之方式
申請健保給付,何項特殊材料無法以補差額之方式申請健保
給付,自係由中央健保署依其專業與財務狀況綜合判斷而為
決定,聯合醫院既係自願與中央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被告陳弘毅身為辦理全民健保醫院
之執業醫師,被告林榮泉、陳素芬則為申請健保給付品項之
廠商從業人員,均應謹守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所定醫療審查與
請領費用之規定,不得以自認為各該規定不合理,即擅自決
定以規定以外之方式申報費用,以維護健保制度健全,縱令
被告陳弘毅認為各該病患以裝置如附表6所示事前審查之健
保給付品項或自費品項為優,而健保制度未能因應被告陳弘
毅所認定較為適合病患之醫療方法而為健保給付,亦應循合
法管道尋求改變,而非單憑個人片面認定,漠視健保制度所
規定之醫療方式與事前審查制度,以此刻意規避中央健保署
事前審查機制之方式訛詐健保給付費用。
㈡被告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偉勳(原審編號16卷第319頁;原審編號17卷第
121至123頁;原審編號48卷第288頁反面;原審編號50卷第
8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三第318頁)於新北市
調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上開事實欄㈡所示
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靜慧、陳瑾筠對其等上開事實欄㈡
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三第319頁
),並經被告陳瑾筠(原審編號16卷第157至164、176至177
頁;原審編號20卷第84至86頁;原審編號43卷第180至181、
182頁反面至183頁;原審編號48卷第297頁正反面)、陳靜
慧(原審編號16卷第233至236、246至247頁;原審編號20卷
第87至88、239至241頁;原審編號43卷第185至187頁反面;
原審編號48卷第297頁反面;原審編號50卷第90頁)於新北
市調處、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陳瑾筠自95年9月起擔任冠亞
公司業務課客服部業務助理,自97年間升任客服部主管;陳
靜慧則自97年3月底起任職冠亞公司業務課客服部業務助理
。業務助理有各自負責之經銷區域,冠亞公司銷售衛材所須
開立之銷項統一發票,均係依據各該業務助理負責之經銷區
域劃分,陳瑾筠、陳靜慧先後負責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業務,
負責登錄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業務即陳素芬之報刀內容,鍵入
冠亞公司鼎新系統製作訂單,交由倉管人員領貨產生批號後
,依照該批號出具銷貨單,銷貨單前2聯交由業務送至醫院
,最後1聯檢附在報刀單後,由業務部門自行留底。因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係以登錄ERP系統確認請購衛材品項,故除須
將所開立之銷項統一發票存根聯送交冠亞公司會計課羅美琴
,收執聯交由業務林榮泉送往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款外,每
月尚須進行「沖帳」動作,將醫院訂購衛材品項與冠亞公司
實際銷貨品項進行核對,冠亞公司每月月底均會依據報刀單
、銷貨單所載內容彙整當月銷貨資料製作開刀記錄表,每月
製作之開刀記錄表係冠亞公司重要定期陳報資料,內容包括
當月使用冠亞公司衛材之醫師及病患名稱、衛材品項名稱、
數量、發票金額等項。冠亞公司會與科冠公司對開發票,科
冠公司衛材係健保給付品項,陳弘毅所使用及陳素芬所訂取
之衛材係自費品項,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請購單之衛
材均係健保給付品項,由醫院將ERP系統請購單通知科冠公
司,科冠公司通知冠亞公司後,再由陳瑾筠、陳靜慧依醫院
ERP系統請購單內容開立發票予科冠公司,因此冠亞公司出
貨單與發票內容不符,若醫生要求冠亞公司業務以A報B,亦
即報刀時實際使用A品項,登錄資料使用B品項,則須經林榮
泉同意等節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
⒉且有證人即被告林榮泉、陳素芬、同案被告張海塗、孫裕豐
、陳淑鈴分別證述如上,參以被告陳瑾筠、陳靜慧雖因未參
與冠亞公司決策過程,未參與手術,未親眼目睹陳弘毅在為
病患開刀時實際使用於病患之衛材品項與數量,然其等工作
內容既須負責逐筆記錄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陳弘毅跟刀業務之
陳素芬各次報刀內容、製作出貨單,並在接獲科冠公司所轉
送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請購單內容時,依據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ERP系統請購單上載之請購資料,逐筆確認各該
請購單所對應之病患資料進行沖帳及開立發票等事項,則其
等對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請購單上載如附表9灰色
網底部分所示之衛材品項及數量,均與即陳弘毅為如附表9
灰色網底部分所示病患開刀時所實際使用,亦即冠亞公司依
陳素芬報刀內容就該等病患所實際銷售之衛材品項及數量不
符乙事,自難委為不知。此外,並有原審105年7月6日、105
年8月4日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編號49卷第111頁至第111
頁反面;原審編號50卷第23頁反面、110至111頁反面),以
及冠亞公司陽明醫院庫存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
度保管字第29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10-1〈原審編號34卷
第387頁〉)、結案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
字第3103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A-285〈原審編號43卷第125頁
反面〉)扣案可資佐證。據此,堪認被告陳瑾筠、陳靜慧上
開自白符實可採。
⒊被告陳瑾筠、陳靜慧就其等先後負責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衛
材銷售業務,既須依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所載如附表6
所示請購衛材品項、數量等內容,以冠亞公司之名義開立發
票,再送往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領銷售衛材之貨款,而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所載如附表7所示請購衛材品項,均由
科冠公司負責人孫裕豐指示科冠公司會計陳淑鈴以科冠公司
名義開立銷項發票,持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承辦人員請領貨
款,再由其等負責核對確認開立發票之明細是否正確無誤,
而孫裕豐及陳淑鈴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
辦會計人員,被告陳瑾筠、陳靜慧就其等所負責之經銷範圍
,既均有權使用冠亞公司名義開立銷項統一發票,自均屬商
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無訛,其等均明知如
附表9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二聯式統一發票所載品名與實際銷
售衛材品項、數量不符,仍開立如附表9灰色網底部分所示
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即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
㈢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
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陳弘毅雖未直接參與上開事實欄㈡所示開立不實
發票之行為;以及被告林榮泉雖未直接參與上開事實欄㈠
所示業務登載不實「計費單」持以行使,以及利用不知情之
開刀房書記洪英英依據不實「計費單」內容將不實衛材使用
品項及數量輸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利用不知情承
辦人員據以持向科冠公司採購核銷及向中央健保署申請健保
給付等行為。然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各該業務登載不實「
計費單」、依據「計費單」內容輸入不實資料至ERP系統及
依據ERP系統請購單核銷、互開銷項發票請款等環節均缺一
不可,無法單憑己力完成,而被告陳弘毅既為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醫生,被告林榮泉為冠亞公司經理,負責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衛材銷售,其等在對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衛材計價
、核銷係以「計費單」為據登錄至醫院ERP系統,再以ERP系
統進行採購核銷及申請健保給付等節均有認知情形下,透過
被告陳素芬居中聯繫而為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上開
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自均係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
自應就其等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綜上所述
,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
,以及被告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上開事實欄㈡所示犯
行,均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
科刑:
㈠署北醫院部分:
⒈核被告林榮泉、顏士淵上開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
起訴書內載明,為起訴範圍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林榮泉、顏士淵與共犯林君甫(
附表2全部)、劉桂芳(附表2編號12、23部分)、黃淑純(
附表2編號15部分)、蔡筱慧(附表2編號19、47部分)、蔡
昱蓉(附表2編號22、35、48、49、53部分)、許曉瑩(附
表2編號26部分)、李怡青(附表2編號46、65部分)、李美
靚及林佳音(附表2編號2、14、17至18、20、22至23、38、
64登載製作不實「請購單」部分)就上開事實欄㈠所示犯
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
榮泉、顏士淵就附表2編號1至11、13、16、21、24至25、27
至34、36至37、39至45、50至52、54至64、66至67所示,利
用不知情之開刀房輪值成年流動護士填載不實計價品項製作
不實「點數單」部分;以及就附表2編號1、3至13、15至16
、19、21、24至37、39至63、65至67所示,利用不知情之開
刀房書記林佳音登載製作不實「請購單」部分,均為
間接正
犯。
⒉核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上開事實欄㈡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林
榮泉、顏士淵雖均非冠亞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經辦
會計人員,然因其等與冠亞公司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周雅萍共
同實行如事實欄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
15 條所規範之犯罪
態樣相同,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無適用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
實之餘地,行為人以該不實會計憑證供他人使用,亦不再論
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被告
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即
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榮泉、顏士淵上開如事實欄㈠所示先後多次製作不
實「點數單」及「請購單」持以行使之行為間;以及被告林
榮泉、顏士淵、周雅萍上開如事實欄㈡所示先後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持以行使之行為間,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
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
係出於順利核銷冠亞公司在署北醫院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
同一目的,以相同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分別僅論以一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
集合犯,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⒋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即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
而接連另犯他罪之情形,其各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
一致,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
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
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自應適用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虞,與人民
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刑法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41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審酌被告林榮泉、顏士淵上
開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等上開如事實欄㈠㈡所
為,均係其等在署北醫院銷售衛材之行為過程中,出於意欲
順利請領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下所為,並終以該等不實會計憑證作為請領款項之時間、
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等節觀之,堪認其
等上開犯行,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且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評價為一
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就事
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之
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㈡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
榮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上開事實欄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
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等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因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為起訴範圍,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就此部分犯行,與
同案被告張淑慧、葉秀麗、陳玉敏、邱俊美、邱淑津、陳淑
真、廖美枝、黃蕙玉、卓淑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開刀房輪值
之成年流動護士在「計費單」上填載不實計價及核銷衛材品
項及數量部分;或利用不知情開刀房書記洪英英依據不實「
計費單」上載內容不實計價及核銷衛材品項及數量輸入醫院
ERP系統進行核銷部分;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據以申
報人員詐領健保給付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⒊核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
上開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
及共犯張海塗雖均非冠亞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或經辦會計人員,然因其等均與冠亞
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即被告陳瑾筠、陳靜慧、科冠公司商業負
責人孫裕豐及科冠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陳淑鈴共同實行如事實
欄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
陳靜慧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同上所述理由,即不
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
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
、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如附表9 編號105至107、135、
136 、145、147、180、185、188、191至193、199至201、
205至209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其等上
開
業據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
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⒋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上開如事實㈠所示先後多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以及
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上
開如事實㈡所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持以行使之行
為間,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順利核銷冠亞公司在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院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目的,以
相同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分別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準文書罪、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⒌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即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
而接連另犯他罪之情形,其各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
一致,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
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
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41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審酌被告陳弘毅、陳素芬、
林榮泉上開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準文書、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
,固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等上
開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其等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銷售
衛材之行為過程中,出於意欲順利請領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
衛材款項之同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並終以該等不實會
計憑證作為請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存在等節觀之,堪認其等上開犯行,實行之行為局部
同一,且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
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
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被告林榮泉上開如事實欄、所示所犯各罪間,犯罪時間
、地點及銷售衛材之醫院均不相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
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
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
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
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
審判有關之事項。」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
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
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
法人權。該條第1款所稱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
序因被告逃亡而遭
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
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
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
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
之(6))。至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
辯護權之
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又該條所謂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
定,即屬此所謂訴訟程序延滯,而與案件之複雜程度,並無
直接關聯。法院於裁量時應綜合審酌該條各款情形,視被告
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是否受有侵害,是否情節重大而有予適當
救濟必要,以決定有無本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茲查
: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陳弘毅
、陳素芬、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有遵期到庭,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事,是以,尚難遽
認被告等有拖延訴訟情形。再依本案起訴所列被告多達14人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扣案
書證龐雜,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歷經:
⒈
公訴檢察官先後於101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
月14日、同年12月24日、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蒞字第9397
號
補充理由書(原審編號40卷第222至274頁;原審編號41卷
第1至48、49至56、60至76、96至98 頁)、102年6月7日以
102年度蒞字第2825號補充理由書(原審編號42卷第1至642
頁)補充說明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提出證據方法。
⒉原審先後詰問證人陳偉勳2次(105年4月20日、同年7月27日
,原審編號47卷第127至132、400至485頁反面)、林榮泉7
次(104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3日、105年3月16日、同年
月23日、同年4月20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6日,原審編
號45卷第48至56、70至78頁;原審編號47卷第65至70頁反面
、101至113、132至137頁;原審編號49卷第30至39、125至1
34頁)、顏士淵(105年3月23日,原審編號47卷第153至177
頁)、陳素芬3次(105年6月15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4
日,原審編號49卷第30至39、111至115頁;原審編號50卷第
22至108頁反面)、李美靚2次(105年1月20日、同年2月24
日,署北醫院衛材採購人員,原審編號46卷第165至169頁;
原審編號47卷第12至19頁反面)、洪秀芬(105年1月20日,
署北醫院總務室主任,原審編號46卷第151頁反面至165頁)
、張郁婷(105年3月16日,冠亞公司負責品質保證及醫療器
材查驗登記之職員,原審編號47卷第57頁反面至65頁)、徐
會棋(105年6月15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院長,原審編號49
卷第6至10頁反面)、邱淑津(105年7月6日,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護理師,原審編號49卷第99頁反面至110頁)、董福義
(105年6月15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院聘主任,原審編
號49卷第12至26頁反面)等人。
⒊復經原審先後向下述機關函查及調閱本案相關事項及資料,
俾以釐清案情:①函行政院衛生署查Latero PEEK與Latero
PEEKLumbar Cage雷特產品相關疑義,有該署101年12月6日
署授食字第1018900298號函(原審編號40卷第301至301頁反
面);②函新北市調處調陳瑾筠、陳靜慧、林令軍、劉秀貞
、張麗珠調查筆錄正本,有該處103年4月2日新北肅二字第
10344524170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3卷第179頁);③函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科冠公司96年10月統一發票(字軌號碼VZ
00000000 )有無申報銷項稅額明細資料及調閱科冠公司96
年9 月至10月營業稅申報明細資料,有該局104 年3月18日
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40009529號函、104年8月3日財北國萬
華營業字第1040703725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4卷第65至76
頁);④函新北市調處調被告等訊問筆錄錄音光碟資料,有
該處104年3月31日新北肅二字第10444528020號函(原審編
號44卷第132頁);⑤函署北醫院調起訴書附表1編號5等病
患開刀日期之病歷資料,有該院104年12月31日北醫政字第
1045006729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原審編號45卷第102至147
頁);⑥函署北醫院調採購案號0000000000等6件衛材採購
資料,有該院105年1月26日北醫政字第1050000347號函暨附
件(原審編號46卷第5至7頁反面);⑦函署北醫院調病歷資
料,有該院105年1月18日北醫政密字第1055000340號函暨附
件(原審編號46卷第10至144頁反面);⑧函聯合醫院調被
告陳弘毅自95年至98年財產申報資料,有105年3月9日北市
醫政字第10530348500號函(原審編號46卷第302頁);⑨函
署北醫院調病患莊田純嬌99年2月22日手術所用衛材品項請
購及核銷等資料,有該院105年4月22日北醫政字第10500031
00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7卷第121至124頁);⑩函詢署北
醫院本案採購案號關於林君甫手術所使用衛材之採請購日期
、單號、相對應病患及標案資料,有該院105年6月13日北醫
政字第1050004826號函(原審編號47卷第274頁);⑪函詢
署北醫院調衛材點數單及後續請購作業流程,有該院105年7
月20日北醫政字第1050006338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7卷第
277至282頁);⑫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詢醫療器材
查驗登記及臨床試驗相關事項,有該署105年7月22日FDA器
字第1059904479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7卷第286至287頁)
;⑬函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調該院骨科98年11月23日簽呈、簽
稿會核單、98年12月14日便箋等資料,有該院105年3月25日
北市醫政字第10530461400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8卷第2至
122頁);⑭函聯合醫院調顏羅玉鳳、邱黃玉英病歷資料,
有該院105年5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0736500號函暨附件
(原審編號48卷第214至260頁);⑮函聯合醫院調衛材請採
購流程及招標資料,有105年7月26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5136
500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9卷第254至262頁);⑯函聯合
醫院調病患使用衛材之請購單、統一發票等黏貼憑證資料,
有該院105年7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5217800號函暨附件
(原審編號49卷第270至287頁);⑰函詢聯合醫院衛材品名
標準碼、申請臨時碼及編列標準碼時間明細,有該院105年8
月2日北市醫總字第10535167700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9卷
第291至293頁);⑱函詢聯合醫院計費通知單樣本、ERP請
購流程等相關資料,有該院105年7月28日北市醫政字第1053
1147000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9卷第297至310頁);⑲函
詢聯合醫院關於「AAAAAA」、「BBBBBB」計價碼相關事項,
有該院105年8月2日北市醫事字第10535293300號函暨附件(
原審編號49卷第313至314頁);⑳函詢中央健保署關於江明
松等175位被保險人特材事前審查及醫院申報醫療費用相關
資料,有該署105年7月28日健保審字第1050035992號函暨附
件(原審編號49卷第328至355頁)、105年8月3日健保北字
第1051674648 號函暨附件(原審編號49卷第356至376頁)
;㉑新北市調處調偵查
指揮書及通訊
監聽譯文資料,有該處
105年7月21日新北肅二字第10544558430號函暨附件(原審
編號49卷第379至393頁反面)。
⒋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弘毅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人數計有10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案被告張海
塗死亡,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就張海塗部分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本院卷二第47頁),而被告陳弘毅並有聲請調查證
據(本院卷三第15至20、23至25頁)。總此,審酌本案在法
律及事實上複雜程度,以及調查證據訴訟程序難免延滯,上
開聲請傳喚證人及函查事項,均係為謀求程序正義實現與實
體真實之發現,確認證據能力之有無及證詞之可信性,保障
被告等在刑事訴訟法之權利,俾以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無被訴
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本院認法院進行多年
審判程序
仍無法判決確定,然對被告等接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仍屬情
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規定對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陳弘毅、陳素芬、陳
偉勳、陳瑾筠、陳靜慧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弘毅、陳素芬、
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上開如事實欄所示犯罪
,雖始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其等上開如事實㈡所示
犯行最後犯罪時間為98年12月16日(詳附表9),均非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
日之前,揆諸
上揭說明,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陳弘毅、
陳素芬、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對被告等上開事實、所示犯行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要有未合。
㈠而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
)。是以,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
陳弘毅、陳素芬、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有罪部分均量刑
過輕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本院卷一第64頁),要
無可採。
㈡又刑法關於
沒收規定,雖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及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
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
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
號判決參照)。茲查: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上開如
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詐領之健保給付(詳如附表8「申報
點數及該申報點數所對應之撥付金額」欄灰色網底部分所示
),中央健保署係如數撥付予聯合醫院,而非歸由被告陳弘
毅、陳素芬、林榮泉所有,
嗣經中央健保署於案發後對聯合
醫院如數核扣完畢在案,有中央健保署105年8月3日健保北
字第1051674648號函暨函覆附表及
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
在卷可稽(原審編號49卷第356至377頁)。聯合醫院
就此另向被告陳弘毅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
審法院判決被告陳弘毅應給付聯合醫院383萬5502元確定在
案,有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812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381至394
頁),並經被告陳弘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
62頁),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被告陳弘毅、陳素芬、
林榮泉上開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詐領之健保給付既係全數
撥入聯合醫院,其等實際上未因此分受取得任何財物,且業
經中央健保署向聯合醫院全數歸扣完畢,自毋庸就所詐領之
健保給付在其等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從而
,檢察官
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對就被告陳弘毅、陳素
芬、林榮泉上開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詐領之健保給付對被
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諭知沒收及追徵,要有違誤云云
(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亦無可採。
㈢至被告陳弘毅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事實㈠㈡所示犯行,
犯後態
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被告陳弘毅犯後態度已
有不同,所為之量刑自難認妥適。是被告陳弘毅上訴理由稱
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客觀事實,僅係就其主觀上不知所
為在法律評價上已構成犯罪提出答辯,經此偵審程序後,始
知行為違法,因此造成國家損失,其願認罪,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四第61、142頁),即屬可採
。檢察官上訴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採,業已詳
述如前,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弘毅、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
、陳素芬有罪部分暨林榮泉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被告陳瑾
筠、陳靜慧、周雅萍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陳弘毅、陳素芬、陳
偉勳、陳瑾筠、陳靜慧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醫師
在醫療過程中確認病患之病情,考量手術治癒成功率,配合
自己慣用之手術方式,選擇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之衛材,就
此部分事涉高度醫療專業,並存在斟酌判斷之空間,本應尊
重專業醫師之判斷,此與商業會計法、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運
行所須遵守之規範,本可並行不悖。而全民健康保險係社會
安全保障機制之一環,目的在於透過損害移轉制度之設計,
在國家有限資源配置與確保財務平衡之情況下提供醫療服務
,確保全體保險對象均可獲得法定之基本保障,關於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給付範圍設計,不僅攸關保險費率之審議、保
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分配,更是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完善與
否之關鍵所在。然被告陳弘毅身為辦理全民健保醫院之執業
醫師,被告林榮泉、顏士淵、陳素芬則為申請健保給付品項
之廠商從業人員,分別明知署北醫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雖
同意骨科主治醫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通知廠商供貨,然仍須
透過專責承辦採購人員管控衛材使用與採購核銷流程,且應
謹守全民健康保險所規定醫療審查與請領費用規定,以維護
全民健保制度之健全,竟利用在前端填載計價、請購衛材品
項之機會,以填載不實計價及請購衛材品項方式,刻意規避
醫院內部控管機制,致使醫院無從掌握衛材使用之真實狀況
,並利用不實計價方式脫免事前申報審查機制,申報醫療服
務點數,免除病患原應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此舉等同全民
買單,牽動保險費率之審議、保險醫療給付資源之重新配置
,倘若容任被告等人繼續以依循醫界與醫療器材銷售業務間
之特殊生態或潛規則行事,一再發生恣意脫免健保審查制度
之作為,非但嚴重破壞國家法制威信,健保制度財務恐面臨
沈重負擔,甚至終將導致醫療體系徹底崩盤,且被告等均明
知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以真實反映公司財務狀況與經營成
果,竟無視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要求應負之會計責任,長期利
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核銷請領貨款,破壞商業會計憑
證之公共信用,惟念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
告林榮泉、陳素芬均有協助
偵查機關追查本案之作為,態度
良好,兼衡酌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陳弘毅、陳素
芬、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之品性素行、在本案所扮演之
角色、工作分配、被告林榮泉、顏士淵、陳瑾筠、陳靜慧、
周雅萍等人均為受薪階級,被告顏士淵、陳瑾筠、陳靜慧、
周雅萍並非處於主導決策之核心地位,受益程度輕重有別、
行為期間長短及次數,以及⑴被告林榮泉專科畢業,已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自行創業,月均收入約6萬餘元,有
戶籍謄本及健保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附卷(原審編號47卷
第469頁反面;原審編號50卷第90頁;本院卷三第91、93、
330頁);⑵被告顏士淵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小康,需照顧父母,現自行創業(原審編號47
卷第469頁反面、470頁;本院卷三第330、341頁;本院卷四
第313頁至315頁);⑶被告周雅萍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幼子,月薪約3萬餘元,現於冠亞公司擔任客服人
員,有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原審編號47卷第469頁
反面、470頁;本院卷三第331頁;本院卷四第321、335、
337頁);⑷被告陳弘毅大學畢業,已婚,現仍任職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骨科醫師,平均月薪約20餘萬元,育有2子,均
已成年,需撫養年邁父母,尚須繳納房貸,有戶籍謄本附卷
(原審編號50卷第90頁;本院卷四第149頁);⑸被告陳素
芬護校畢業,未婚,尚需撫養年邁母親,現於冠亞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月薪5萬餘元(原審編號50卷第90頁;本院卷三
第330頁);⑹被告陳偉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具有藥劑師資格,經濟狀況小康,於106年12月31日
自冠亞公司離職,現待業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原審編號47
卷第469頁反面、470頁;原審編號48卷第90頁;本院卷三第
330、337至338頁;本院卷四第341、343、345頁);⑺被告
陳瑾筠大學畢業,未婚,需撫養年邁雙親及償還房屋貸款,
現於冠亞公司擔任客服主管,月薪4萬餘元,有在職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附卷(原審編號50卷第90頁;本院卷三第330頁
;本院卷四第319、325、327頁);⑻被告陳靜慧,大學畢
業,未婚,現與家人同住,現於冠亞公司擔任客服人員,月
薪將近4萬元,有在職證明及戶籍謄本附卷(原審編號50卷
第90 頁;本院卷三第330至331頁;本院卷四第319、331、
333頁)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林榮泉、顏士淵、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林榮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又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陳弘毅、陳素芬、陳偉勳
、陳瑾筠、陳靜慧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均有正當工作維生及子女或父母需其等撫養,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均能知
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佐以刑法目的重在教育,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林榮泉、顏士淵、
周雅萍、陳弘毅、陳素芬、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上開犯
罪情節,為使其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
所為造成之危害,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兼衡其等經濟狀況,
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或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即
附件1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惟於緩刑期間若有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如附件2所示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或屬於證明被
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非屬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無從認與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行
有何關聯,且均非
違禁物,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
瑾筠、陳靜慧基於為順利核銷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
之同一目的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先後在如附表12非灰色網底部
分所示之「計費單」上所填載之計價及核銷衛材品項及數量
,均與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及數量不符,並用以申報健保給
付,因認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就此部分,亦均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先
後均利用孫裕豐、陳淑鈴以科冠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9白
底部分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款。因認
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就
此部分,亦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
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
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
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
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就上開公訴意旨另
以㈠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以及認被
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就上
開公訴意旨另以㈡所示部分,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弘毅、陳素芬
、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之供述,以及同案被告
張海塗證述,並有冠亞公司95年8月21日會議紀錄(起訴書
證據編號65、74,原審編號16卷第193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29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B-25外接式
硬碟檔案路徑為「D:Kokuan\Data\市醫結案\市醫代開
金額」Excel檔案「代開」表格之列印資料(起訴書證據編
號67,影本附於原審編號16卷第195至229頁)、科冠公司統
一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 年度保管字第2923 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B-28扣案物,原審編號41卷第1頁反面、4至11
頁反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提供之科冠公司採
購單編號明細表(起訴書證據編號74,原審編號20卷第66至
69頁)、科冠公司所提供以科冠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申請費用之統計表(起訴書證據編號85,原
審編號22卷第493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部分:
㈠綜觀⑴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就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
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記載
:「…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本署99
年偵字第3631號卷附編號1至390號及99年他字第2977號卷附
編號1至4所示病患之不法利益,在上開卷附資料所示之開刀
時間、病患之計價單上,登載如上開卷附與護理紀錄、X光
片所示不實內容後,交由不知情開刀房書記洪英英(另為
不
起訴處分)登載於ERP系統內,並使不知情醫事室人員輸入
於院內收費系統內…因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等人因利用
上開以健保碼來補差額之漏洞行為,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誤
信陳弘毅使用之品項,確實為免術前申請之健保給付之衛材
,依約給付給陽明院區,總金額約達540萬3,237元…」等語
(起訴書第29頁第6至13、24至27行,原審編號40卷第18頁
);⑵公訴檢察官於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蒞字第2825號補
充理由書證據編號2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補充提出
附件3將之增列為起訴書附表4(原審編號42卷第1、84至289
頁反面);以及⑶增列起訴書附表4所示病患之使用衛材登
載明細表、出院結帳作業畫面、術前術後X光片、手術紀錄
、護理紀錄、健保病人自願繳費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手術計費通知單等
資料(原審編號42卷第290至584頁反面;同原審編號8卷第
138至318頁;原審編號24卷第1至496頁;原審編號25卷第1
至542頁;原審編號26卷第1至535頁;原審編號27卷第1 至
629頁;原審編號28卷第1至666頁;原審編號29卷第1至646
頁;原審編號30卷第1至649頁;原審編號31卷第1至532頁;
原審編號42卷第290至387頁)等內容,可知公訴意旨僅係將
被告陳弘毅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在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執行脊椎手術之各該病患(計有390人次)及所使用
之特殊醫材(計有43項次)悉數增列為起訴書附表4之內容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0月23日北市醫政字第098340
27700號函及所檢附之96年至98年7月陽明院區被告陳弘毅脊
椎手術處置一覽表、手術處置明細一覽表、脊椎手術使用特
殊骨材ERP系統採購統計表、脊椎手術病患名冊、處方統計
表
可資參照(原審編號3卷第200至261頁;原審編號18卷第
587至608頁;原審編號34卷第228至289頁)。
㈡然核諸如附表1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結
果:
⒈上開補充理由書㈥所增列之起訴書附表4編號3、5、8、13、
15、16、17、42、44、47、48、58、66、70、75、76、85、
103、110、112、113、115、119、121、136、137、139、
141、143、149、155、162、174、178、185、186、189、
195、200、207、211、213、218、222、226、227、230、
234、241、247、249、257、265、271、272、278、279、
280、284、285、288、294、297、298、303、309、314、
315、322、332、336、337、340、345、347、348、350、
353、357、358、359、360、361、362、363、366、369、
373、374、375、377、379、380、381所示病患(即附表12
黃色網底部分所示病患)均未使用冠亞公司所銷售如附表
6、8所示之衛材。
⒉上開補充理由書㈥所增列之起訴書附表4編號1、2、12、18
、25、27、29、30、31、34、41、46、52、59、60、63、
65、67、71、72、80、81、82、83、87、88、91、93、95、
97 、114、117、120、122、123、124、125、127、130、
131、134、135、138、140、144、146、152、160、161、
165、170、171、182、188、190、193、198、201、202、
204、206、208、212、224、239、240、245、251、254、
255、259、261、263、266、270、273、277、281、289、
293、299、300、306、317、318、319、320、323、324、
325、326、327、328、330、331、334、339、341、342、
343、344、346、351、354、355、356、376、385、389所示
病患(即附表12白底部分所示病患)所使用之衛材品項均與
計價品項相符。
⒊上開補充理由書㈥所增列之起訴書附表4編號4、6、7、9、
10〈原審漏載應予補充〉、11、14、19、20、21、22、23、
24、26、28、32、33、35、36、37、38、39、40、43、45、
49、50、51、53、54、55、56、57、61、62、64、68、69、
73、74、77、78、79、84、86、89、90、92、94、96、98、
99 、100、101、102、104、105、106、107、108、109、
111、116、118、126、128、129、132、133、142、145、
147、148、150、151、153、154、156、157、158、159、
163、164、166、167、168、169、172、173、175、176、
177、179、180、183、184、187、191、192、194、196、
197、199、203、205、209、210、214、215、216、217、
219、220、221、223、225、228、229、231、232、233、
235、236、237、238、242、243、244、246、248、250、
252、253、256、258、260、262、264、267、268、269、
274、275、276、282、283、286、287、290、291、292、
295、296、301、302、304、305、307、311、312、313、
316、321、329、333、335、338、349、352、364、365、
367、368、370、371、372、378、382、383、384、386、
387、388、390所示病患(即附表12灰色網底部分所示除編
號174、176、181、185、188、308、310衛材品項全部不符
者外之病患)所使用之白底部分所示衛材均與計價品項相符
,並得以該等品項向中央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
⒋上開各端有如附表1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資料附
卷可稽。換言之,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在「計費單
」上填載之不實計價及核銷衛材品項及數量,並用以申報健
保給付部分,僅有如附表12灰色網底所示部分(亦即附表8
灰色網底所示部分),至如附表12非灰色網底所示部分(亦
即附表8白底所示部分)「計費單」上載之計價及核銷衛材
品項及數量則無不實,據以申報健保給付並無不合,此部分
自不構成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六、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㈡部分: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就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陳
偉勳、陳瑾筠、陳靜慧此部分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記
載:「…冠亞公司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陳靜慧(時間
為97年3月起至98年11月底)、陳瑾筠等人及科冠公司孫裕
豐及所屬會計小姐陳淑鈴,明知陳弘毅有所謂用A報B之情形
,又明知陳弘毅均由佳好公司陳素芬提供衛材給陳弘毅,非
由科冠公司提供,竟與陳弘毅、陳素芬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依照陳弘毅指示所填寫計價單,提供
內容不實之冠亞公司統一發票給陽明院區(限於以小額採購
、後述9703標案等公開招標採購完成之情形)。孫裕豐與陳
淑鈴,則依照雙方事前對開發票之協議,依照冠亞公司指示
,將附表3(即本署99年偵字第9309號卷附資料)所示之品
項、金額,開立不實發票給陽明院區…」等語(起訴書第29
頁第13 至24行,原審編號40卷第18頁);⑵公訴檢察官於
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蒞字第9397號補充理由書證據編號
3將起訴書所載「內容不實之冠亞公司統一發票給陽明院區
」更正為「內容不實之科冠公司統一發票給陽明院區」等語
(原審編號41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可知公訴意旨係將科冠
公司所開立之銷項發票悉數列為起訴書附表3之內容。
㈡惟核諸如附表1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結
果,如附表9白底部分所示之銷項發票上所載各該品項及數
量,與所對應之各該病患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及數量並無不
符,要無填載不實之情事,有如附表12「證據及卷存頁碼」
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
可參。亦即,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
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僅有如附
表9 灰色網底所示部分,至如附表9白底所示部分之會計憑
證則無不實,不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此外,復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陳弘毅、陳素
芬、林榮泉涉有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所指如附表12非灰色網
底所示部分(亦即附表8白底所示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
、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涉有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㈡所指如
附表9白底所示部分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檢察官所
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應就被告陳
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所指如附表12非
灰色網底所示部分(亦即如附表8白底所示部分)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陳弘毅、陳素芬
、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㈡所
指如附表9白底所示部分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均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陳弘毅、陳
素芬、林榮泉此部分如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所指之如附表12
非灰色網底所示部分(亦即如附表8白底所示部分)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上開如事實欄
㈠所示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12灰色網底部分
所示(亦即如附表8灰色網底所示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以及被告陳弘毅、陳素
芬、林榮泉、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㈡
所指如附表9白底所示部分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其
等上開如事實欄㈡所示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
表9灰色網底部分所示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均分別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公訴意旨則認係分別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上訴駁回部分(即陳弘毅、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陳素
芬、陳國鍾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署北醫院部分:
同案被告林君甫係署北醫院脊椎骨科主任,於署北醫院脊椎
骨科有衛材採購之需求時,具有向署北醫院提出採購需求、
訂定衛材招標規格,審核規格,並於廠商交貨時,負責驗收
之權限之人,屬於經辦採購公用器材、物品之人,且為受國
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
務員,明知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即機關承
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
、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
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
迴避,未思迴避,且為獲取回扣,竟不循正常衛材採購流程
,為圖謀自己及冠亞公司之不法利益,與同有犯意聯絡之被
告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等人擬以下列方式購買冠亞公司
之產品或由冠亞公司得標,再由冠亞公司支付一定回扣、權
利金之方式取得對價:
㈠林君甫於94年8月11日檢附冠亞公司業務人員所協助提供附
表1編號1(H-Cage/Helix)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
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等產品規格資料,簽請辦
理新增衛材申請、緊急採購,編列如附表1編號1所示衛材對
應之衛材代碼,然因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人員認林君甫先後
採購附表1編號1所示衛材之全年總金額已達10萬元,無法僅
透過議價方式支付衛材費用,林君甫為求順利由冠亞公司得
標,遂與冠亞公司之被告陳偉勳、林榮泉基於意圖為冠亞公
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君甫提出附表1編號1所示衛材
之採購需求,經該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於95年10月4日依
據此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簽請辦理公開招標,先
後於附表5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開標,由冠亞公司得標,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等禁止
綁標之規定(即招標規格欄之資料係由得標廠商冠亞公司提
供,其所標示擬採購產品之形狀特性為附表1編號1所示衛材
所特有,且該規格審查表設有「衛材代碼欄」,並填載附表
1編號1所示衛材對應之衛材代碼),致使冠亞公司得標而獲
得不法利益(標案名稱/採購案號、招標品項規格表所載規
格、簽請公開招標時間、開標時地、開標結果及廠商得標數
額、合約期間均詳如附表5編號1所示)。因認被告陳偉勳、
林榮泉此部分以綁標方式申請招標採購之行為,均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㈠部分,詳起訴書第8至9頁〈原審編號40卷第7頁反
面至8頁〉;102年2月5日101年度蒞字第9397補充理由書第1
至2頁〈原審編號41卷第96頁正反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編號45卷第25頁〉)。
㈡林君甫前於95年12月11日檢附冠亞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曾
孝為所協助提供如附表1編號2(C-Cage)、3(C-Peek)、4
(Latero)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
仿單、產品型錄等產品規格資料,簽請辦理新增衛材申請、
緊急採購,編列如附表1編號2、3、4所示衛材對應之衛材代
碼,然因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人員認林君甫先後採購如附表
1編號2、3、4所示衛材之全年總金額已達10萬元,無法僅透
過議價方式支付衛材費用,林君甫既未對採購其擁有專利權
及享有權利金之如附表1編號4所示衛材依法迴避,且為求順
利由冠亞公司得標,遂與被告陳偉勳基於意圖為冠亞公司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君甫提出如附表1編號2、3、4所示
衛材之採購需求,並經該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李美靚於96
年4月23日據此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簽請辦理公
開招標,先後於如附表5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開標,並由冠
亞公司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利益迴避規定
、同法第26條第2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之禁止綁標規
定(即招標規格欄之資料係由得標廠商冠亞公司提供,且如
附表1編號4所示衛材係林君甫配合其特有手術方式而研發,
市面上僅有該項規格之產品,竟未就該項擁有專利權及享有
權利金之衛材採購事項依法迴避),致使冠亞公司得標而獲
得不法利益(標案名稱/採購案號、招標品項規格表所載規
格、簽請公開招標時間、開標時地、開標結果及廠商得標數
額、合約期間均詳如附表5編號2所示)。因認被告陳偉勳此
部分以綁標方式申請招標採購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
分,詳起訴書第9至11頁〈原審編號40卷第8至9頁〉;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原審編號45卷第25頁〉)。
㈢林君甫因使用如附表1編號5、6所示衛材之貨款請領作業延
宕多時,而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人員認此部分無法僅透過議
價方式支付衛材費用,其明知應就其擁有專利權及享有權利
金之如附表1編號4所示衛材之採購事項依法迴避,然為求順
利由冠亞公司得標,竟與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基於意圖為冠
亞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君甫先後檢附由被告林榮
泉指示被告顏士淵所提供如附表1編號7至11所示衛材之行政
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等產品規格
資料,簽請辦理新增衛材申請、緊急採購、公開招標,並編
列如附表1編號7至11所示衛材所對應之衛材代碼,經該院總
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詢問林君甫是否連同採購合約期間即將屆
滿之如附表1編號1、3、4所示衛材開立標案辦理公開招標後
,乃由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李美靚製作如附表5編
號5所示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先後於如附表5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15條第2項之利益迴避規定、同法第26條第2項、採購人員
倫理準則第7條之禁止綁標規定(即招標規格欄之資料係由
得標廠商冠亞公司提供,其招標規格雖均有註明「或同等品
」之字樣,然各該招標規格均在業已明確規範長、寬、高、
包裝、產品特性、用途等規格而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6條所定
「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之情況下,直接指名商
品名稱,並將如附表1編號9至11所示衛材當時在市面上與其
他產品不同之處(即可灌入骨水泥之中空設計)納入招標規
格,且在明知所欲採購之產品僅有冠亞公司持有行政院衛生
署核發之許可證之情況下,將具備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許可
證列入產品規格,甚至要求所有投標產品均須經過醫師試用
合格即檢附醫師試劑試用報告表明合格始能投標,而林君甫
未曾於試用
送達日期試用如附表1編號7至11所示衛材,仍於
試用證明書上載明試用合格;另者,如附表1編號4所示衛材
係林君甫配合其特有手術方式而研發,市面上僅有該項規格
之產品,竟未就該項擁有專利權及享有權利金之衛材採購事
項依法迴避),致使冠亞公司得標而獲得不法利益(標案名
稱/採購案號、招標品項規格表所載規格、簽請公開招標時
間、開標時地、開標結果及廠商得標數額、合約期間均詳如
附表5編號5所示)。因認被告林榮泉、顏士淵此部分以綁標
方式申請招標採購之行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詳起
訴書第13至17頁〈原審編號40卷第10至12頁〉;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原審編號45卷第25頁反面〉)。
㈣林君甫明知應就其擁有專利權及享有權利金之如附表1編號6
所示衛材之採購事項依法迴避,竟與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基
於意圖為冠亞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君甫
簽請編列如附表1編號6所示衛材所對應之臨時碼、新增衛材
與辦理招標,並檢附被告顏士淵提供如附表1編號6所示衛材
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等產
品規格資料,並經該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李美靚據此製作
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先後於如附表5編號6所示時間
、地點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
2項之利益迴避規定、同法第26條第2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第7條之禁止綁標規定(即招標規格欄之資料係由得標廠商
冠亞公司提供,且如附表1編號6所示衛材係林君甫配合其特
有手術方式而研發,市面上僅有該項規格之產品,竟未就該
項擁有專利權及享有權利金之衛材之採購事項依法迴避),
致使冠亞公司得標而獲得不法利益(標案名稱/採購案號、
招標品項規格表所載規格、簽請公開招標時間、開標時地、
開標結果及廠商得標數額、合約期間均詳如附表5編號6所示
)。因認被告林榮泉、顏士淵此部分以綁標方式申請招標採
購之行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詳起訴書第17至18頁
〈原審編號40卷第12頁正反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
編號45卷第25頁反面〉)。
㈤被告陳國鍾明知有給付林君甫等醫師回扣,給付醫師之回扣
數額屬於冠亞公司成本,為避免遭查獲及作帳困難,竟與張
海塗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由冠亞香港子公
司將作帳剩餘之款項匯至被告陳國鍾在香港恆生銀行帳戶,
再匯至被告陳國鍾在華南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現改為
星展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陳
國鍾再依張海塗所簽准之金額取款交付林榮泉、陳偉勳等人
持交林君甫,未據實將海外公司匯入款及支付林君甫之回扣
登載於公司帳冊內,故意遺漏該等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使冠
亞公司財務報表中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因認被告陳國鍾就此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其中關於被告陳國鍾部分,詳
起訴書第22頁反面第9行至22行〈原審編號40卷第14頁反面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編號45卷第26頁正反面〉)。
二、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部分:
㈠被告陳弘毅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主治醫師,於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骨科有衛材採購需求時,有向聯合醫院提出採購需
求、訂定衛材招標規格、審核規格,並於廠商交貨時,負責
驗收之權限之人,屬於經辦採購公用器材、物品之人,且為
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之公務員,其前因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代表使用單位提出醫療
衛材所需規格之請購需求,為協助冠亞公司順利請領其業已
使用之醫療器材款項,竟與被告陳素芬、林榮泉基於意圖使
冠亞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素芬、林榮
泉提供制訂招標規格等資料,再由被告陳弘毅向聯合醫院提
出採購需求後,由該院總務室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據此製作招
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辦理公開招標,因該標案之規格
審查表,係由投標及得標廠商冠亞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林榮
泉、陳素芬製作招標規格,並於招標規格中明定「標準碼」
(分別為FD005000、FD005100、FD005205、FD005206、FD00
5207、FD005208、FD006200 )、「招標前需經過試用;受
試院區:陽明院區/骨科」等條件,因聯合醫院上開編列之
標準碼分別代表某一特定衛材,其所對應之製造廠商均為冠
亞公司,且如有其他廠商有意投標,被告陳弘毅僅需不予試
用即可將該廠商排除在外,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等禁止綁標之規定,造成該採購案
歷經5次開標,投標廠商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均僅有冠亞公
司(即業界所稱自己的東西自己標),被告陳弘毅身為該標
案之規格審查委員,明知有上開情事而未為舉發,共同以此
綁標方式確保冠亞公司得標之結果,並順利核銷被告陳弘毅
部分業已使用之衛材貨款。因認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
泉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關於如附表10編號1所示09703
標案部分,詳起訴書第30至31頁〈原審編號40卷第18頁反面
至19頁〉;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編號48卷第287頁反面
〉)。
㈡被告陳弘毅前因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代表使用單位提出醫療器
材所需規格之請購需求,其自95 年12 月22日至97年5月底
9703標案開標之前,共計使用衛材FD006200達317個,單價2
萬9700元,總金額941萬4900元。97年6月採購合約簽訂之後
至98年1月23日共計使用188個,總金額528萬2800元,總共
使用衛材FD006200達1469萬7700元。另於94年5月25日至97
年5 月9703標案開標前,共計使用FD005207達829個,單價
8260元,總金額684萬7540元,採購合約簽訂後97年5月21日
至98年5月20日共計使用241個,總金額199萬660元,總計使
用FD005207達1070個,金額883萬8220元,是被告陳弘毅雖
於97年間簽辦9703標案並以綁標方式令冠亞公司得標,但該
標案FD006200數量只有50個,FD005207數量只有100個,尚
不足以支付已先行使用之冠亞公司「冠亞偉戈頸、腰椎椎間
盤填充塊」及其他品項衛材之款項。再冠亞公司因被告陳弘
毅業已使用「歐布立克椎體置換物」、「GENEX骨粉」、「
椎體前側置換裝置」、「L-PEEK」等衛材費用無法核銷取回
,施壓被告陳素芬、林榮泉,被告陳弘毅為協助冠亞公司順
利請領業已使用之醫療器材款項,竟與被告陳素芬、林榮泉
基於意圖使冠亞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
素芬、林榮泉提供招標規格等資料,復由被告陳弘毅於98年
3月5日再次向聯合醫院提出「FD005205鈦合金冠亞脊椎固定
桿長節,2年需求量400個、FD005207鈦合金冠亞脊椎螺釘,
2年預估量1200個、FD006200頸、腰椎椎間盤填充塊,2年預
估量800個,總計3810萬元」之採購需求,並於說明四直接
挑明「加入未來增長量,且全部都只用一家廠牌方式」意圖
綁標,雖經聯合醫院政風室紀嘉真於98年3月25日內簽表示
:「㈣…簽文說明四所稱『加入未來增長量,且全部都只用
一家廠牌方式』等語,恐與法令規範有違,…,其規格雖先
由使用單位訂定,惟應按法令規定,兼顧其他同等品衛材規
格,不得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以免衍生採購爭議」,
且總務室李佳娟亦另簽「衛材使用量之預估及其需求提報
等作業,實屬使用(申請)單位之權責,…總務室並無要求
使用(申請)單位必須估算若干數量或若干期限之立場,亦
無限定各類衛材決標家數之權力,…因應總務要求以『加入
未來增長量,且全部都只用一家廠牌方式』估出最大可能量
…等情,實不恰當。」,惟被告陳弘毅仍本於同一圖利冠亞
公司以核銷其已使用之衛材,一意孤行,於98年5月5日會簽
時表示「確認依此規格辦標」,因如附表10編號2所示標案
之規格審查表,係由投標及得標廠商冠亞公司所屬員工即被
告林榮泉、陳素芬製作招標規格,並於招標規格中明定代表
某一特定衛材之「標準碼」(分別為FD005000、FD005100、
FD005205、FD005206、FD005207、FD005208、FD006200),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等禁
止綁標之規定,共同以此綁標方式確保冠亞公司得標之結果
,並順利核銷被告陳弘毅部分業已使用之衛材貨款。因認被
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關於
如附表10編號2所示FD9801標案部分,詳起訴書第31至33頁
〈原審編號40卷第19至20頁〉;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編
號48卷第288頁〉)。
㈢被告陳弘毅明知其自94年8月15日起,或以小額採購(如STI
MULAN、骨粉、L-PEEK,部分以小額採購腰椎椎間融合器、
脊椎固定器),或以公開招標採購方式(包括用A報B之情形
),檢附規格資料,提出採購需求,並於如附表10編號1、2
所示採購案公開招標採購時,負責審查廠商規格,並於廠商
提供衛材給自己植入於病患體內使用後,於計費單上確認品
項、數量,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行政同仁協助其辦理驗收,
表示驗收無訛,係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經辦採購公用器材、物品公務員,不得
向廠商收取回扣,竟仍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依照原審編號
25至32卷編號1至390病患、原審編號35卷編號1至4所示病患
之不法利益,依照上開衛材品項售價、使用數量,收取其與
被告陳素芬事前約定之上開資料所示衛材之實售價金額3成
之回扣(其金額計算詳如原審編號20卷第13頁以下/即起訴
書附表2),其方式均為冠亞公司每月將給醫院之實售價(
內含回扣)扣除冠亞公司本身之應得之營業額後,匯至被告
陳素芬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景美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素芬再
領出現金,依照雙方約定之實售價3成之金額,於協助被告
陳弘毅開刀時,交付被告陳弘毅,自96年1月至99年1月止(
即95年12月起至98年12月底之服務費),扣除非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及非被告陳弘毅使用部分之匯款數額,被告陳素芬取
得冠亞公司匯款2449萬9238元,該部分產品實售價共3272萬
5579元(已扣除非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非被告陳弘毅使用部
分,與上開數目不符,係因冠亞公司有部分帳款尚未核銷,
其金額詳如附表8所載),將其中3成現金約981萬8000元款
項予被告陳弘毅。被告陳弘毅於收取上開現金賄款後,除留
下部分現金花用外,部分存入其在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轉存入其不知情配偶楊雅雯在
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購買基金及
股票,藉此隱匿被告陳弘毅本身收受之回扣,因認被告陳弘
毅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詳
起訴書第33至34頁〈原審編號40卷第20頁正反面〉)。
貳、經查:
一、署北醫院部分:
㈠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㈡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㈡部分,亦即關於附表5編號1、2所示標案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勳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㈡所示部分
,以及被告林榮泉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所示部分,均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林榮泉、陳偉勳之供述(起訴書證據編號26、29)、證人
洪秀芬、林君甫、李美靚、曾孝為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之
(起訴書證據編號17、21、23、33),並有如附表1編號1所
示衛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科94年8月11日簽呈、如附表5編號
1所示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1、11)
、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衛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科95年12月
11日簽呈、如附表5編號2所示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
起訴書證據編號2至4、13)、署北醫院支出憑證黏存單所黏
貼之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資料、統一發票(起訴書證
據編號9、50)、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月12日工程企
字第09900182060號函檢附之政府採購法相關疑義工程會意
見對照表、政府採購相關法規與函釋(起訴書證據編號15-1
,原審編號20 卷第304 至320頁)、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
衛材採購作業規範(起訴書證據編號16 ,原審編號15卷第
406頁)、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4年6月9日通知函、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94年6月2日(94)智專一㈠證字第09470897540
號函暨函附之第I233347號專利證書、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
96年5月8日通知函、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7年6月24日通知
函、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公報、貝斯特國際智權股份有限
公司98年11月5日通知函、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草稿、95
年6月30日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林君甫95年7月24日確認
書(起訴書證據編號20)、林榮泉所製作之冠亞公司工作日
誌96年7月17日、96年8月14日記載(起訴書證據編號42,原
審編號18卷第198、200頁)、陳國鍾99年7月15日刑事陳報
狀所檢附之冠亞公司95至97年度就署北醫院銷售衛材部分之
營業收入、成本分析表(起訴書證據編號76、88,原審編號
20卷第298至301頁)附卷及扣案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陳偉勳、林榮泉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三
第320至325頁)。
⒉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關
於被告陳偉勳、林榮泉如附表5編號1所示標案部分):
⑴如附表1編號1所示衛材係冠亞公司銷售之產品,林君甫前於
94年8月11日,以「目前健保給付之椎間盤融合器皆為後方
使用產品用於前方固定有技術之困難與醫療效果之顧慮」為
由,檢附冠亞公司業務人員協助提供之如附表1編號1所示衛
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
冠亞公司94年8月9日估價單等資料,簽請辦理新增衛材申請
緊急採購,編列如附表1編號1所示衛材對應之衛材代碼,經
該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於95年10月4日據此製作招標規格
審查表等招標文件簽請辦理公開招標,先後於如附表5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開標,嗣由冠亞公司得標等事實,有①如附
表1編號1所示衛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科94年8月11日簽呈、
新增衛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冠亞公司94年8月9日估價單(原審編
號15卷第297至299頁)、署北醫院衛材基本資料管理系統查
詢畫面列印資料(原審編號17卷第64頁);②署北醫院總務
室95年10月23日簽呈及簽稿會核單(原審編號23卷第5至7頁
)、如附表5編號1所示標案簽請公開招標之資料-署北醫院
總務室95年10月4日簽請辦理公開招標之簽呈、簽稿會核單
、招標規格、相關招標及契約文件(原審編號23卷第50至88
頁)、署北醫院底價表(原審編號23卷第96頁);③如附表
5編號1所示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署北醫院95年10月
11日、95年10月23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所檢附之招標
文件(原審編號23卷第10至49頁)、署北醫院總務室95年11
月1日簽呈及所檢附之95年10月31日第1次公開招標之流標紀
錄(原審編號23卷第3至4頁)、署北醫院95年11月7日中文
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原審編號23卷第1至2頁)、冠亞公司標
單(原審編號23卷第95頁)、投標廠商資料(含投標商資格
審查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
業稅繳款書、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退
還押標金申請書等文件,原審
編號23卷第101至110頁)、規格文件(含廠商規格審查表、
規格品項數量表、冠亞海力士腰椎椎間融合器之行政院衛生
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原審編號23卷第
112至121頁)、署北醫院總務室95年11月20日簽呈、簽稿會
核單(原審編號23卷第89至90頁)及所檢附之署北醫院95年
12月1日決標公告(原審編號23卷第93頁)、95年11月15日
第2次公開招標之決標紀錄(原審編號23卷第94頁)、採購
契約附卷及扣案(原本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
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扣案物〈原審編號11卷第4
至5頁;原審編號39卷第12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⑵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陳偉勳、林榮泉此部分涉犯圖利罪
嫌之起訴內容,僅泛指「…署北醫院無法支付該項衛材費用
予冠亞公司,林君甫為求順利由冠亞公司人員得標,遂與冠
亞公司陳偉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冠亞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起訴書第8頁第17至20行
〈原審編號40卷第7頁反面〉)、「…冠亞公司因林君甫多
次辦理標案配合綁標,出售共2,529萬8,439元(僅限於96年
至98年出售金額)之上開衛材給署北醫院,扣除直接成本後
,冠亞公司可得利2,098萬8,224元…」(起訴書犯罪事實
,起訴書第21頁倒數第5至第2行〈原審編號40卷第14頁〉)
等語,未具體說明冠亞公司之不法圖利數額及計算方式。而
被告林榮泉於原審雖坦承:附表5編號1所示標案,係其在接
獲林君甫電話通知有此採購需求後,由其派員前往醫院採購
單位拿取空白新增衛材申請表,由冠亞公司人員依林君甫採
購需求製作新增衛材申請表,並提供相關資料予林君甫進行
後續採購申請等事實(原審編號45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並為概括性認罪之陳述(原審編號47卷第467頁反面)。惟
此係因冠亞公司與林君甫長年業務往來習慣,均係冠亞公司
在接獲林君甫提出所需採購衛材規格需求後,由負責署北醫
院跟刀業務事先準備所需衛材,帶至開刀房消毒,供林君甫
手術時植入人體使用,再由冠亞公司向署北醫院請款。因署
北醫院對於衛材貨款核銷之作業程序要求,須由林君甫先簽
請編列對應之衛材臨時碼或正式衛材碼,故此部分大多由冠
亞公司業務協助醫師填寫需求規格內容,提供衛材之行政院
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估價單等資
料,再由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人員本於權責擇定以議價、限
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之方式進行採購,核銷林君甫業已使用
之衛材款項所致,業據被告林榮泉於新北市調處、偵查及原
審供述在卷(原審編號13卷第422至423、425至426頁;原審
編號14卷第73至74、245、347至349、376、470頁;原審編
號19卷第299至300頁;原審編號45卷第49頁反面至50、52頁
反面),要難認冠亞公司就此有圖得任何不法利益。況被告
陳偉勳、林榮泉均係冠亞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原則上無須經
手有關協助使用衛材之醫師填寫需求規格內容或過問醫院是
否業已支付貨款等庶務性事務,亦難認其等就此有為冠亞公
司或林君甫不法利益之意圖。
⑶且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就衛材採購與新增衛材申請等事項
均設有作業規範,並針對醫師因病情急迫、病例特殊等醫療
需求,得敘明理由簽請使用非聯標品項,然若未獲追認同意
,則須在接獲未准公文之日起停止採購,有行政院衛生署所
屬醫院衛材採購作業規範、新增衛材申請作業要點附卷足憑
(原審編號15卷第406至410頁)。而林君甫時任職署北醫院
醫師兼脊椎骨科主任,負責提供病患醫療服務與綜理該科行
政業務,因脊椎手術須透過開創手術進入病灶部位,始得確
認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固定椎體之椎間融合器等衛材,且其所
選擇使用之衛材,具有因病患之病情、資力、開創位置、所
需固定位置、醫師慣用之手術方式、偏好或手術治癒成功率
等因素各有不同選擇之使用特殊性,縱使功能相同之衛材,
諸如形狀、紋路、表面處理、尺寸等些微細節設計之差異,
即有可能因為脊椎受力分布、植骨接觸位置、骨融合率之不
同,造成醫師進行手術之困難,甚至產生手術結果之不可預
測性。署北醫院同意骨科醫師就此部分依其專業醫療判斷選
擇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而通知廠商
供貨,如選擇使用之衛材並非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之聯標
品項,須經醫師敘明理由簽請採購與申請新增衛材,再由署
北醫院開刀房書記製作請購單送交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依照
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報價、比價、議價、採購或招
標等採購核銷流程等情,業經證人林君甫(原審編號12卷第
412至413頁;原審編號15卷第286、288頁)、時任署北醫院
總務室主任洪秀芬(原審編號15卷第185、216、222頁、原
審編號19卷第188頁;原審編號46卷第156頁反面至157、161
頁正反面、163至164頁)、時任署北醫院總務室專員李美靚
(原審編號15卷第273頁;原審編號47卷第18頁反面)分別
於新北市調處、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據此,足徵署北醫院
就此部分業已賦予醫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使用最適合植入病
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縱使尚有其他多家
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至在署北醫院已有其他合約廠
商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供選擇之情況下,醫師在接獲醫院
通知其停止採購之前,仍得選擇非屬醫院合約採購品項之衛
材,甚或擇定某一廠牌相同衛材持續使用,且為因應此類衛
材之使用特殊性,其採購核銷流程核與一般先行送請總務室
承辦採購人員審核、報價、議價,並在決定該次係以議價或
招標之採購方式後,始通知廠商出貨之流程不同。
⑷而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就此類衛材之採購核銷作業
流程,須視署北醫院是否已就醫師選擇使用之此類衛材品項
與供應廠商簽約
而定,如醫師選擇使用之此類衛材為採購合
約所定品項,僅需逕送總務室、會計室等單位審核,依合約
價格辦理後續採購核銷事宜。如非合約採購品項,金額未滿
10萬元者,須由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請廠商先行提供估價單
或供應其他醫院之銷貨發票作為議價參考,在雙方均能接受
之條件下議定價格,並建立請購所需之衛材代碼,依審核通
過之議價價格辦理後續採購核銷事宜。採購金額達10萬元以
上者,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事宜,由使用單位提出所需
規格,經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負責彙整製作招標所需之規格
審查表等文件,並依決標價格辦理後續採購核銷事宜等節,
亦經證人洪秀芬(原審編號15卷第187至191、217至218頁;
原審編號19卷第188至189頁;原審編號46卷第164頁)、李
美靚(原審編號15卷第239至240頁;原審編號19卷第191頁
;原審編號46卷第168頁正反面)分別於新北市調處、偵查
及原審證述無訛。核與被告林榮泉於新北市調處供稱:署北
醫院骨科臨床單位之主導性較強,允許醫師先行通知廠商供
貨,再辦理請購核銷之程序,此為冠亞公司與署北醫院長久
以來之交易模式等語相符(原審編號13卷第422至423、425
頁)。可見署北醫院並未限定此類衛材僅得選擇醫院之合約
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產品,且就此類衛材採購核銷之標準作
業流程,均設有專責辦理採購、審核、議價及付款之單位或
人員,林君甫雖得使用非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惟署北醫院
就此類業已使用之衛材,仍得決定以何種採購方式約定署北
醫院所需支付之採購價格,並非由供應廠商單方面決定。
⑸參以證人洪秀芬(原審編號15卷第187至191頁;原審編號46
卷第154至155、160頁反面至161、164頁)、李美靚(原審
編號15卷第239至240頁;原審編號46卷第168頁正反面;原
審編號47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先後於新北市調處及原審證
稱:渠等任職署北醫院期間,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事務
,如採購金額已達招標門檻者,縱令醫師就所欲採購之衛材
標示廠牌名稱,且符合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法定條件,為避免
限制性招標可能招致之質疑或爭議,均由總務室承辦採購人
員負責將使用單位所提出之需求規格彙整製作招標規格審查
表等相關招標文件,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核銷事宜等
語,以及證人林君甫於原審證稱:署北醫院開立標案目的雖
係為核銷其業已使用之冠亞公司衛材貨款,然其無法決定冠
亞公司最終是否可順利得標收回款項等語(原審編號15卷第
285至286頁),堪認林君甫並無決定其已使用如附表1編號1
所示衛材之採購方式及議定採購價格之權限,縱配合署北醫
院總務室辦理採購人員要求,聯絡被告林榮泉由冠亞公司人
員協助提出需求規格內容,由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負責製作
招標規格審查表等相關招標文件。然因如附表5編號1所示標
案,僅係署北醫院總務室專責辦理採購人員依裁量決定標案
名義,俾以支付林君甫在手術時業已使用之冠亞公司如附表
1編號1所示衛材之款項,亦無何不法利益可言。
⑹準此,署北醫院既已賦予林君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使用最適
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
縱有其他
多家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至在署北醫院已有其他合
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供選擇之情況下,林君甫在接
獲署北醫院要求停止採購之通知前,均有選擇非屬醫院合約
採購品項之衛材,甚或擇定某一廠牌相同衛材持續使用之權
利,事後復無關於林君甫所使用如附表1編號1所示衛材植入
病患體內,未發揮應有治療效果或降低醫療品質之情事,而
署北醫院辦理如附表5編號1所示標案價格及方式係總務室承
辦採購人員決定,目的係為核銷林君甫業已使用之如附表1
編號1所示衛材款項,縱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負責
製作之規格審查表所定規格內容,致使該標案之議價過程中
並無其他競爭廠商參與,惟署北醫院所屬專責辦理採購之人
員既得與冠亞公司以雙方所能接受有利於醫院、廠商核算回
收符合成本、利潤或業界其他廠商售價之貨款等條件,議定
採購價格,自難認冠亞公司有因附表5編號1所示標案得標而
獲得不法利益。至被告陳偉勳、林榮泉在如附表5編號1所示
標案辦理期間,基於其等所轄負責署北醫院衛材銷售之業務
,縱有協助林君甫提出用以開立標案需求規格之情事,其等
主觀上均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未獲取不法利益,
核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均難以圖利罪相繩。
⑺總上各端,被告陳偉勳、林榮泉此部分被訴圖利犯行,依檢
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其等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其等就此部分被訴犯行
,與其等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並無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
被告陳偉勳、林榮泉此部分被訴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榮泉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有罪部分
有前後階段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
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
之參考。縱公訴意旨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
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
張之拘束,是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林榮泉就如
事實欄一所為之罪,與被訴圖利部分係分別起意所為,與上
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就該部分
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
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⒊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㈡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關
於被告陳偉勳如附表5編號2所示標案部分):
⑴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衛材均為冠亞公司銷售之產品,冠亞
公司在接獲林君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提出醫療器材所需規格
之採購需求後,均由負責署北醫院跟刀業務事先準備所需醫
療器材至開刀房消毒,以供林君甫手術時植入人體使用,再
由冠亞公司向署北醫院請款,然因署北醫院對於醫療器材之
採購有其作業程序,須有對應之衛材臨時碼或正式衛材碼始
得請領款項,林君甫為求順利核銷業已使用如附表1編號2至
4所示衛材之貨款,乃於95年12月11日分別以「為因視病患
之情形需使用冠亞偉戈頸椎椎間填充塊,其產品生物相容性
佳,其初期使用性穩定度良好,且植骨面積又夠,有利於病
患術後之療效,現因時間因素需緊急臨時使用之(即如附表
1編號2所示衛材)」、「為因視病患之情況需使用冠亞偉戈
高分子複合材料頸椎椎間融合器,其產品生物相容性佳,與
骨頭契合度佳,又可達到X光透視而掌握病人病情,利於病
患術後之療效,現因時間因素需緊急臨時使用之(即如附表
1編號3所示衛材)」、「為因視病患之情況需使用冠亞雷特
腰椎椎間盤填充塊,其產品乃長方錐形可達立即穩定效果,
再加上其植骨之大面積,增加骨融合的穩定性與時效,故利
於病患術後之療效,現因時間因素故須緊急臨時使用之(即
如附表1編號4所示衛材)」為由,檢附冠亞公司業務人員曾
孝為所提供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
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冠亞公司估價單等資料
,簽請辦理新增衛材申請、緊急採購,編列如附表1編號2至
4所示衛材所對應之衛材代碼,經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
人員李美靚於96年4月23日據此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
文件簽請辦理公開招標,先後於如附表5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時任冠亞公
司業務曾孝為於偵查中(原審編號19卷第378至379頁)、證
人李美靚於新北市調處及原審(原審編號15卷第242至243頁
;原審編號46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5頁)分別證述在卷。並
有①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衛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科95年12
月11日簽呈、新增衛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衛材詳細規格表、
衛材試劑耗材試用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冠亞公司95年6月14日估價單(原審
編號15卷第305至310頁)、署北醫院衛材基本資料管理系統
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原審編號17卷第65、68、69頁);②如
附表5編號2所示標案簽請公開招標資料-署北醫院總務室96
年4月23日簽呈、簽稿會核單、使用單位所提出之骨材乙批
詳細規格表、相關招標及契約文件、規格審查表、署北醫院
底價表及所檢附之廠商報價參考發票;③如附表5編號2所示
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署北醫院總務室96年7月2日簽
呈及所檢附之96年6月7日第2次開標決標廢標紀錄、投標標
價清單、投標廠商資料(同上)、規格文件(含廠商規格審
查表、規格品項數量表、冠亞偉戈頸椎椎間盤填充塊、冠亞
偉戈高分子複合材料頸椎椎間融合器、冠亞雷特腰椎椎間盤
填充塊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
錄)、採購契約、署北醫院96年7月9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料、署北醫院總務室96年7月27日簽呈、簽稿會核單及所檢
附之96年7月17日第3次開標決標紀錄、冠亞公司標單、投標
廠商資料(同上)、規格文件(含廠商規格審查表、規格品
項數量表、冠亞雷特腰椎椎間盤填充塊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
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署北醫院總務室96年
8月14日簽呈及所檢附之同日第4次開標決標紀錄、96年8月
15日至97年8月14日採購契約附卷及扣案可稽(原本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8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扣案物〈原審編號18卷第419頁〉、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扣案物〈原審編號11卷第4至5頁;原
審編號39卷第12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⑵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陳偉勳此部分涉犯圖利罪嫌之起訴
內容,僅泛稱「…林君甫植入骨科衛材之方式與內容,與一
般骨科醫生植入融合器後,再釘入骨釘固定之傳統方式不同
,其手術方式為側開,且於醫治脊椎椎體後方,植入融合器
,並以骨板加以支撐。林君甫為增加手術方式治癒成功率,
自行研發適合其手術方式之融合器,經多年研究,其研發出
得以配合其手術方式之『雷特(LATERO)』融合器,並登記
享有專利權有案。林君甫為使其研發之融合器生產使用,經
徵詢多家廠商,擇定冠亞公司與之配合生產,冠亞公司之代
表陳偉勳、施天佑、陳國鍾與張海塗多次與林君甫磋商後簽
立授權合約,約定冠亞公司如出售『雷特』類融合器(含鈦
合金與PEEK),林君甫得以收取一定比例金額之權利金。惟
為避免爭議與追查,雙方於95年6月30日簽訂共同開發產品
合作契約時,係以林麗秋名義與冠亞公司簽約。依照雙方之
『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約定,每3個月為1期,林君甫按
期收取權利金,本產品開始銷售前3年權利金之金額,以冠
亞公司實際銷售本產品銷售淨額扣除營業稅及相關費用後百
分之10作計算,第4年至第5年之權利金為冠亞公司實際銷售
產品銷售淨額扣除營業稅及相關費用後百分之7.5計算(但
實際上每半年結算核對1次,並將權利金匯至林麗秋指定帳
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書第7頁第3至21行〈
原審編號40卷第7頁〉)、「…署北醫院無法支付該項衛材
費用予冠亞公司,林君甫為求順利由冠亞公司人員得標,遂
與冠亞公司陳偉勳共同基於意圖為冠亞公司與林君甫之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依同上例,遂先由冠亞公司制訂前開3項
衛材招標規格,加諸『冠亞雷特腰椎椎間融合器』,係配合
林君甫手術方式而研發,全市場僅有該規格產品…」(起訴
書犯罪事實㈡,起訴書第10頁第16至22行〈原審編號40卷
第8頁反面〉)以及「…冠亞公司因林君甫多次辦理標案配
合綁標,出售共2,529萬8,439元(僅限於96年至98年出售金
額)之上開衛材給署北醫院,扣除直接成本後,冠亞公司可
得利2,098萬8,224元…」(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書第21
頁倒數第5至第2行〈原審編號40卷第14頁〉)等語,未具體
說明冠亞公司或林君甫之不法圖利數額及計算方式。
⑶況署北醫院賦予骨科醫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使用最適合植入
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縱尚有其他多家
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在署北醫院已有其他合約廠商
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供選擇之情況下,醫師得依專業醫療
判斷通知廠商供貨,在接獲醫院通知其停止採購之前,得選
擇非屬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之聯標品項或醫院合約採購品
項之衛材,甚或擇定某一廠牌相同衛材持續使用,為因應此
類衛材使用上之特殊性,採購核銷流程與一般先行送請總務
室承辦採購人員審核、報價、議價,並在決定該次係以議價
或招標之採購方式後,始通知廠商出貨之流程不同,署北醫
院允許骨科醫師先行通知廠商供貨,再辦理請購核銷之程序
,此為冠亞公司與署北醫院長久以來之合作模式。而林君甫
雖得使用非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惟無決定其業已使用之冠
以公司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衛材之採購方式及議定採購價
格之權限,就此類業已使用之衛材採購核銷等程序,署北醫
院設有專責辦理採購、審核、議價及付款之單位及人員,由
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裁量決定採購價格及以議價、限制性招
標或公開招標中之何種採購方式進行,並非供應廠商冠亞公
司單方面決定,目的係在核銷林君甫業已使用之如附表1編
號2至4所示衛材款項,要難認冠亞公司就此有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此核諸證人林榮泉所製作之冠亞公司工作日誌記載:
「【96年7月17日】與業務同仁參加署北Latero產品第2次開
標,開標前與承辦人員大約詢問此次招標的情況及底價約略
為何,初步了解為60000/Ea;已較上次流標的底價約略提
高(前次底價約為59400/Ea);但因與公司所能接受的售
價仍有一段差距故本次開標再次流標,再與承辦人員討論再
次開標日期及大約底價,承辦人員對公司一直無法決標彼有
微詞,並要求我們能提供其它醫院已採購同產品的交易資料
,以利其重新評估開標的方案及底價設定的公平性」、「【
96年8月14日】與業務同仁參加署北Latero-Ca ge第4次開標
,經過前3次的流標並與醫院採購人員進行協商終於以約底
價的94.5折決標,平均單價為62500元,決標後可將先前所
有積壓的案件進行結案」等內容(原審編號18卷第198、200
頁),係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決定附表5編號2所示
標案方式及價格益明。至由冠亞公司業務協助林君甫填寫採
購衛材需求規格內容,提供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
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估價單等資料,再由林君甫提
交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相關
招標文件,則係因署北醫院對於衛材貨款核銷之作業程序要
求,須由林君甫先簽請編列對應之衛材臨時碼或正式衛材碼
,本於林君甫與冠亞公司長年業務往來習慣,始由冠亞公司
在接獲林君甫提出所需採購衛材規格需求後協助辦理等節,
已如前述,衡以被告陳偉勳係冠亞公司管理階層人員,無須
經手有關協助使用衛材之醫師填寫需求規格內容或過問醫院
是否業已支付貨款等庶務性事務,要難認被告陳偉勳主觀上
為林君甫或冠亞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
⑷再者,林君甫因植入骨科衛材之慣用手術方式,與一般骨科
醫師係先行植入融合器再釘入骨釘固定之方式不同,其開創
位置係在病患側邊,透過在所欲醫治之脊椎椎體後方植入融
合器再以骨板加以支撐之方式處理,其為增加手術方式治癒
成功率而發明「用於置入二椎體間之支撐體結構」,並於94
年6月1日取得發明專利,
迄至95年6月30日以林麗秋名義簽
約授權冠亞公司應用該項發明專利,製造、銷售如附表1編
號4所示衛材,約定冠亞公司如出售「雷特」類融合器,林
麗秋得以收取一定比例金額之權利金一節,業經證人林君甫
於新北市調處及原審證述在卷(原審編號12卷第359、409頁
;原審編號15卷第403頁;原審編號19卷第12頁),並有國
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4年6月9日通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
年6月2日(94)智專一㈠證字第09470897540號函暨函附之
中華民國發明第I233347號專利證書影本、95年6月30日共同
開發產品合作契約、林君甫95年7月24日確認書附卷及扣案
可資佐證(原審編號12卷第173至176、194至202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8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
扣案物,原審編號18卷第421頁)。是林君甫因署北醫院採
購如附表1編號4所示衛材,可獲得冠亞公司基於與林君甫間
(以林麗秋名義)所簽訂之專利授權契約關係所給付之權利
金以及與林君甫間長期業務往來,為感謝林君甫依其專業判
斷選擇使用冠亞公司衛材所給付之業務推廣費,
難謂有何不
法利益可言。況如上述,署北醫院既已賦予林君甫依其專業
醫療判斷使用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
選擇權,縱有其他多家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至在署
北醫院已有其他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供選擇時,
林君甫在接獲署北醫院要求其停止採購之通知前,均有權選
擇非屬醫院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甚或擇定某一廠牌相同衛
材持續使用之權限,雖因此致依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
員製作之招標規格審查表所定規格內容,如附表5編號2所示
標案除冠亞公司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衛材外,無其他廠商
符合招標規格參與投標,亦難認被告陳偉勳有與林君甫意圖
為冠亞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自不得以圖利罪論處。
⑸從而,被告陳偉勳此部分被訴圖利犯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資料,尚不足使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陳偉勳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其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其上開
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陳偉勳此
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㈢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㈥關
於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如附表5編號5、6所示標案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㈢㈣
所示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榮泉、顏士淵之供述(起訴書證據編號
26、34)、證人洪秀芬、林君甫、李美靚、曾孝為於新北市
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證據編號17、21、23、33),
並有如附表1編號7所示衛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科97年12月16
日簽呈、如附表1編號8所示衛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科98年1
月6日簽呈、如附表1編號9至11所示衛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
科98年1月9日簽呈、如附表5編號5所示標案之公開招標、決
標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5至7、15)、如附表1編號6所示衛
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科98年8月7日簽呈、如附表5編號6所示
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8、12)、本
案支出憑證黏存單所黏貼之署北醫院財產物品請購(修)申
購單資料、統一發票(起訴書證據編號9、50)、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99年7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900182060號函所檢
附之政府採購法相關疑義工程會意見對照表、政府採購相關
法規與函釋(起訴書證據編號15-1,原審編號20卷第304至
320頁)、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衛材採購作業規範(起訴
書證據編號16,原審編號15卷第406頁)、國泰智慧產權事
務所94年6月9日通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6月2日(
94)智專一㈠證字第09470897540號函暨函附之中華民國發
明第I233347號專利證書影本、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6年5月
8日通知函、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7年6月24日通知函、新型
第M334701號專利公報、貝斯特國際智權股份有限公司98年
11月5日通知函、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草稿、95年6月30日
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林君甫95年7月24日確認書(起訴
書證據編號20)、陳國鍾99年7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
冠亞公司95至97年度就署北醫院銷售衛材部分之營業收入、
成本分析表(起訴書證據編號76、88,原審編號20卷第298
至301頁)附卷及扣案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榮
泉、顏士淵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三第320至
325頁)。
⒉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㈢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關
於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如附表5編號5所示標案部分):
⑴如附表1編號7至11所示衛材均為冠亞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因
署北醫院對於醫療器材採購作業程序,須有對應之衛材臨時
碼或正式衛材碼始得請領款項,林君甫乃於97年12月16日以
「茲因病人情況之故,而使用此一產品:艾斯普高分子複合
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椎體前側裝置。此一產品可提供良好的
生物相容性,可增加接觸面積與初期的穩定性,可翻轉撐高
椎體之功能,結構強度十分穩固,利於病人術後之療效。現
因時間因素及病人症狀需求之故,所以緊急臨時使用之」為
由,並檢附被告顏士淵協助提供如附表1編號7所示衛材之行
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冠亞公
司97年10月31日估價單等資料,簽請辦理新增衛材申請、緊
急採購,編列如附表1編號7所示衛材所對應之衛材代碼,並
先後於98年1月6日、98年1月9日、98年4月23日,分別以「
茲因病人情況之故,而使用此一產品─瑞恩寶高分子複合材
料腰椎椎間融合器,此一產品生物相容性佳,與骨頭契合度
佳,又可達到X光透視而掌握病人病情,故利於病人術後之
療效。敦請醫院辦理招標採購事宜,以利於後續患者需求與
使用(如附表1編號8)」、「茲因病人情況之故,而使用此
一產品:史麥特脊椎固定系統。此一產品生物相容性佳,適
用於椎體骨折與腫瘤切除之固定,與骨頭的契合度佳,針對
骨頭疏鬆及椎體骨折之病患增加穩定度,故利於病人術後之
療效。敦請醫院辦理招標採購事宜,以利於後續患者需求與
使用(如附表1編號9至11)」、「茲因病人情況之故,而使
用此一產品:艾斯普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椎體前
側裝置。此一產品可提供良好的生物相容性,可增加接觸面
積與初期的穩定性,可翻轉撐高椎體之功能,結構強度十分
穩固,利於病人術後之療效(如附表1編號7)」為由,檢附
被告顏士淵所提供如附表1編號8至11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
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估價單等產品規
格資料,簽請署北醫院公開招標並編列如附表1編號8至11所
示衛材所對應之衛材代碼,經該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詢問
林君甫是否連同採購合約期間即將屆滿之如附表1編號1、3
、4所示衛材開立標案辦理公開招標後,由該院總務室承辦
採購人員製作如附表5編號5所示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
,先後於如附表5編號5所示時、地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
等事實,業經證人李美靚新北市調處、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
(原審編號15卷第244至245、273頁;原審編號46卷第216至
218頁),並有①如附表1編號7所示衛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
科97年12月16日簽呈、97年11月6日署北醫院新增衛材申請
表及所檢附之衛材詳細規格表、衛材試劑耗材試用報告表、
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影本、產品型錄、
冠亞公司97年10月31日估價單與報價所參考之統一發票、署
北醫院脊椎骨科98年4月23日簽呈(原審編號7卷第300頁;
原審編號13卷第16頁;原審編號15卷第350頁)、署北醫院
衛材基本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原審編號17卷第
66至67頁);②如附表1編號8所示衛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科
98年1月6日簽呈、署北醫院新增衛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衛材
詳細規格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
品型錄、冠亞公司98年1月5日估價單(原審編號7卷第299頁
;原審編號13卷第15頁;原審編號15卷第349頁)、署北醫
院衛材基本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原審編號17卷
第68頁);③如附表1編號9至11所示衛材之署北醫院脊椎骨
科98年1月9日簽呈、署北醫院新增衛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衛
材詳細規格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
產品型錄、冠亞公司98年1月5日估價單與報價所參考之統一
發票(原審編號7卷第298頁;原審編號13卷第14頁;原審編
號15卷第348頁);④如附表5編號5所示標案之署北醫院總
務室98年5月5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案採購專用簽呈
及所檢附之招標品項預算表、第4至6項骨材乙批採購合約即
將到期重新招標資料(原審編號7卷第295至297、301至306
頁;原審編號13卷第11至13、17至22頁)、署北醫院總務室
98年5月27日簽呈及所檢附之98年5月26日第1次流標紀錄、
開標結果通知表、署北醫院總務室98年6月18日簽呈(原審
編號7卷第307頁;原審編號13卷第23頁)、98年6月17日第2
次開標決標/廢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第一至六、八項次
之署北醫院底價表、冠亞公司報價參考所之統一發票、投標
廠商資料(同上)、規格文件(含廠商規格審查表、規格品
項數量表、98年5月18日衛材試劑耗材試用報告表、史麥特
脊椎固定系統、冠亞偉戈高分子複合材料頸椎椎間融合器、
冠亞海力士腰椎椎間融合器、冠亞雷特腰椎椎間盤填充塊、
瑞恩寶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融合器、艾斯普高分子複合材料
腰椎融合器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影本
、產品型錄)、署北醫院總務室98年7月8日簽呈(原審編號
7卷第308頁;原審編號13卷第24頁)、98年7月8日第3次開
標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第七項次之署北醫院底價表、
投標廠商資料(同上)、規格文件(含廠商規格審查表、規
格品項數量表、98年5月18日衛材試劑耗材試用報告表、瑞
恩寶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融合器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
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98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
採購契約附卷(原審編號7卷第511至618頁;原審編號13卷
第228至335頁)及扣案足憑(原本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扣案物〈原審
編號11卷第4至5頁;原審編號39卷第124頁〉),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⑵然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就被告林榮泉、顏士淵此部分涉犯圖
利罪嫌之起訴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冠亞公司或林君甫不法圖
利數額及計算方式,而被告林榮泉於原審雖坦承:此部分被
訴事實之標案(即附表5編號5所示標案),係其在接獲林君
甫電話通知有此採購需求後,由其派員前往醫院採購單位拿
取空白新增衛材申請表,由冠亞公司人員依林君甫採購需求
製作新增衛材申請表,並提供相關資料予林君甫進行後續採
購申請,因相關文件上有顏士淵簽名,此標案之業務人員應
係顏士淵等語(原審編號45卷第27頁),並為概括性認罪之
陳述(原審編號45卷第27頁;原審編號47卷第467頁反面)
;被告顏士淵於原審坦承:此採購案係其負責與林君甫接洽
,署北醫院新增衛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
材許可證、中文仿單影本、產品型錄、冠亞公司估價單等請
購所需文件資料均係其協助提供予林君甫,由林君甫像醫院
提出請購申請,再由署北醫院自行審查進行採購程序等語(
原審編號45卷第27頁反面)。然審酌同上「丁、上訴駁回部
分貳㈠⒉⑵至⑹、㈠⒊⑵至⑷」所述理由,以及因新增
衛材申請原係針對特定廠商之特定衛材品項送交衛材管理委
員會決議是否通過編列衛材代碼,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18
日衛署醫管字第0952901508號函暨函附之所屬醫院臨購衛材
注意事項,說明欄二業已告知「各院衛材管理委員會及區盟
衛材管理小組辦理「臨購衛材」之審查事宜,應注意列屬「
醫療器材」之衛材是否符合藥事法第40條之規定取得醫療器
材許可證(原審編號7卷第332至335頁)等節,難認冠亞公
司及林君甫有因附表5編號5所示標案由冠亞公司得標,而獲
得不法利益,以及被告林榮泉、顏士淵主觀上有使林君甫或
冠亞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構成圖利罪。
⑶是以,被告林榮泉、顏士淵此部分被訴圖利犯行,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其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犯行,且經本院審理結果,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其等上
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林榮泉
、顏士淵此部分被訴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就此部分犯行與其等上開有罪部分
有前後階段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同上理由,法院不受拘束
,附此敘明。
⒊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㈣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關
於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如附表5編號6所示標案部分):
⑴如附表1編號6所示衛材係林君甫與冠亞公司所合作研發之產
品,因署北醫院對於醫療器材之採購有其作業程序,須有對
應之衛材臨時碼或正式衛材碼始得請領款項,林君甫遂於98
年8月7日以「茲因病人本身病況之故,而使用此一產品:雷
特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適用腰椎與腰薦椎椎間盤
退變之脊椎前、側開手術,脊柱滑脫不穩定、狹部骨折或退
化之病患,增加穩定度,故利於病人術後之療效。敦請醫院
辦理招標採購事宜,以利於後續患者的需求與使用,所需品
項如下:雷特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規格如附件
),預計其年使用量150顆」為由,檢附顏士淵所提供如附
表1編號6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
單、產品型錄、廠商報價參考統一發票等資料,簽請編列如
附表1編號6所示衛材所對應之臨時碼、新增衛材與辦理招標
,經該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李美靚據此製作招標規格審查
表等招標文件,先後於如附表5編號6所示時、地開標,並由
冠亞公司得標等事實,業經證人李美靚於新北市調處及原審
證述在卷(原審編號15 卷第246至247頁;原審編號46卷第
217頁反面至218頁),並有①如附表1編號6所示衛材之署北
醫院脊椎骨科98年8月7日簽呈、98年8月4日署北醫院新增衛
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衛材詳細規格表、98年8月3日衛材試劑
耗材試用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
影本、產品型錄、冠亞公司98年7月30日報價所參考之統一
發票、署北醫院衛材基本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
原審編號17卷第67頁);②如附表5編號6所示標案之署北醫
院脊椎骨科98年8月18日、總務室98年9月8日公告金額以上
未達巨額採購案採購專用簽呈及所檢附之衛材詳細規格表、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範本(原審編號7卷第310至311頁;原
審編號13卷第28至30頁)、署北醫院總務室98年10月9日簽
呈及所檢附之98年10月1日第1次流標紀錄、98年10月23日簽
呈及所檢附之98年10月22日第2次開標決標紀錄(原審編號
13卷第31至32頁)、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標價清單、署
北醫院底價表(原審編號13卷第33頁)、投標廠商資料(同
上)、規格文件(含廠商規格審查表、規格品項數量表、雷
特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
許可證、中文仿單影本、產品型錄)、開標結果通知表、決
標公告、98年10月23日至100年10月22日採購契約附卷及扣
案(原本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3-2扣案物〈原審編號11卷第4至5頁;原審
編號39卷第124頁〉)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惟起訴書犯罪事實㈥就被告林榮泉、顏士淵此部分涉犯圖
利罪嫌之起訴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冠亞公司或林君甫不法圖
利數額及計算方式,而被告林榮泉於原審雖坦承:此部分被
訴事實之標案(即附表5編號5所示標案),係其在接獲林君
甫電話通知有此採購需求後,由其派員前往醫院採購單位拿
取空白新增衛材申請表,由冠亞公司人員依林君甫採購需求
製作新增衛材申請表,並提供相關資料予林君甫進行後續採
購申請,因相關文件上有顏士淵簽名,此標案之業務人員應
係顏士淵等語(原審編號45卷第27頁),並為概括性認罪之
陳述(原審編號45卷第27頁;原審編號47卷第467頁反面)
;被告顏士淵於原審坦承:此採購案係其負責與林君甫接洽
,署北醫院新增衛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
材許可證、中文仿單影本、產品型錄、冠亞公司估價單等請
購所需文件資料均係其協助提供予林君甫,由林君甫向醫院
提出請購申請,再由署北醫院自行審查進行採購程序等語(
原審編號45卷第27頁反面)。然審酌同上「丁、上訴駁回部
分貳㈠⒉⑵至⑹、㈠⒊⑵至⑷」所述理由,難認冠亞公
司及林君甫有因附表5編號6所示標案由冠亞公司得標,而獲
得不法利益,以及被告林榮泉、顏士淵主觀上有使林君甫或
冠亞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亦不構成圖利罪。
⑶職是,被告林榮泉、顏士淵此部分被訴圖利犯行,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其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犯行,且經本院審理結果,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其等上
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林榮泉
、顏士淵此部分被訴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就此部分犯行與其等上開有罪部分
有前後階段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同上理由,法院不受拘束
,附此敘明。
㈢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關於被
告陳國鍾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鍾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㈤所示部分,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國鍾及同
案被告張海塗之供述(起訴書證據編號28、45)、陳國鍾在
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國鍾
在寶華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報表(起訴書證據編號46),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陳國鍾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本院卷三第325頁)
。
⒉經查:被告陳國鍾於原審及本院雖均不爭執其確有依張海塗
指示提供其在香港恆生銀行帳戶,供冠亞香港子公司將用以
支付業務推廣費之款項匯至該帳戶,再轉匯至其在華南商業
銀行、寶華商業銀行(現改為星展銀行)、臺灣土地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其在向張海塗口頭報告後,再依據林榮
泉所出具之業務推廣費報表金額提款交付林榮泉之事實(原
審編號39卷第169頁;原審編號43卷第155頁反面;原審編號
44卷第90頁反面;原審編號45卷第29頁反面;原審編號47卷
第467頁;本院卷三第325頁),並經證人張海塗於原審證述
無訛(原審編號39卷第169頁;原審編號40卷第168頁反面;
原審編號44卷第90頁反面;原審編號45卷第29頁反面;原審
編號47卷第46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25頁)。而張海塗於如
附表4所示期間,擔任冠亞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規定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並負有據實製作相關財務報表義務;被
告陳國鍾則係冠亞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在上述任職主辦會
計人員期間內,依其職務負有依法執行編製財務報表之責一
節,業經被告陳國鍾(原審編號16卷第249至250、269頁)
及證人張海塗(原審編號12卷第294至295、308頁)於新北
市調處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⒊然按公開發行公司所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其內
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
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七號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並揭露母公司與子公司及
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103年8
月13日修正後移列為第7條第1項:發行人應依第二章及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第四章
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公司之財務報表,依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
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其所反應者,分別係公司企業整體
之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倘若編製財務報表者有意扭曲報表
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勢必嚴重影響
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等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權益,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乃就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設其處罰規定,然該罪之成立與
否,首須檢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記錄會計事項之義務,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所
謂「會計事項」,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係指公
司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
惟有公開發行公司始需依據上開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表,非
公開發行公司僅須依商業會計法第34條規定,就其單獨個體
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等項目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記入帳冊,並依同法第28條規定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既無
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義務,亦無揭露子(孫)公司
進行交易之義務,倘若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1條所定有關商業
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等應予記錄
之會計事項,縱令未將之記入帳冊,並據以編製財務報表,
仍與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茲查: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認被告陳國鍾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
告陳國鍾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冠亞香港子公司將用以支付
業務推廣費之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再由其向張海塗口頭報
告後,依林榮泉所出具之業務推廣費報表金額提款交付林榮
泉、陳偉勳等人為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泛指被告陳國鍾
與張海塗「…由冠亞香港子公司作帳剩餘之款項,將款項匯
至陳國鍾所有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後…惟陳國鍾、張海塗2人
明知給付上開款項給醫師屬於冠亞公司成本,且款項係由香
港子公司而來,為避免遭查獲,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
續犯意,遺漏該等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冠亞公司財務報
表中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起訴書第22頁第13至22行,原審編號40卷第14頁反面),並
未說明①所謂「冠亞香港子公司」以及「冠亞香港子公司作
帳剩餘之款項」究指為何;②冠亞香港子公司與冠亞公司之
法人格既係各自獨立,則冠亞香港子公司未將匯至被告陳國
鍾帳戶之所謂「冠亞香港子公司作帳剩餘之款項」列入成本
,縱有使該「冠亞香港子公司」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
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情事,影響所及亦僅止於致「冠亞香
港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何以冠亞公司有將屬於
「冠亞香港子公司」之款項及成本支出,登錄至冠亞公司會
計科目,據以做成會計報表之義務;以及③冠亞香港子公司
將所謂「冠亞香港子公司作帳剩餘之款項」匯至被告陳國鍾
上開帳戶之舉,究如何使冠亞公司之資產、負債或權益發生
增減變化,致冠亞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發生如何不實
之結果等節,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
參酌。
⑵且此冠亞公司基於與林君甫間長期業務往來,為感謝林君甫
依其專業判斷選擇使用冠亞公司衛材所給付之業務推廣費,
因無憑證,遂由冠亞香港子公司負責人陳威利(音譯)應允
籌措款項支付該筆經費,經張海塗授權被告陳國鍾負責處理
此事後,由冠亞香港子公司負責人陳威利將籌措所得款項匯
款至被告陳國鍾上開帳戶後再提領使用,而被告陳國鍾與張
海塗雖僅曾聽聞陳威利表示該筆款項係透過冠亞香港子公司
與香港經銷商利用作帳方式取得,然均不清楚該筆經費實際
籌措過程與冠亞香港子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情形為何,且冠
亞公司與冠亞香港子公司各自獨立經營,冠亞香港子公司營
業額毋須列入冠亞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情,亦經被告陳國鍾於
新北市調處、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原審編號16卷第251至
252頁;原審編號18卷第3頁;原審編號45卷第29頁反面;原
審編號47卷第467頁),以及證人張海塗於新北市調處證述
屬實(原審編號18卷第21至23頁)。是以,冠亞香港子公司
匯入被告陳國鍾上開帳戶款項之來源,既非冠亞公司,難謂
有何致使冠亞公司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
減變化,而須將之記入冠亞公司帳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
必要。況冠亞公司既非公開發行公司,亦無依修正前證券發
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表
,記錄該「冠亞香港子公司」會計事項之作為義務。
⒋從而,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陳國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致使冠亞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證據,除被告陳
國鍾與張海塗之供述,以及被告陳國鍾上開帳戶存款存摺內
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國鍾涉有此部分犯行,是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陳國鍾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陳國
鍾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部分:
㈠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關
於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如附表10編號1、2所示0970
3標案及FD9801標案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就上開公訴意旨另
以㈠㈡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
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榮泉、陳弘毅、陳素芬之供述(起
訴書證據編號26 、27 、29)、證人洪英英偵查證述(起訴
書證據編號40),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 年度保管字
第4177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乙-13 筆記型電腦所儲存檔案
路徑「D:\A-spine Data\Sales amount\佳好開刀記錄
」Excel檔案之列印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63)扣案可稽,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弘毅(本院卷四第143至148頁)
、陳素芬、林榮泉(本院卷三第325至328頁)均堅決否認涉
有此部分犯行。
⒉如附表6編號1至7所示衛材均為冠亞公司銷售之產品,被告
陳弘毅前於95年12月13日以「原使用脊椎內固定器(按即
如附表6編號1至6所示衛材)、椎體護架系統(按即如附表6
編號7所示衛材)實為臨床需求,望予繼續使用。上述脊
椎內固定器系統之脊椎固定螺絲為旁側固定系統(如附件一
項次一),與目前現有產品(頂上固定)之設計不相同,對
於臨床上的運用及適應症有其使用上的不同;另該系統亦能
專門支撐脊椎骨折之臨床使用(如附件一項次二)。椎體
護架系統,此材質為鈦金屬表面特殊微孔性處理Pornet tre
atment(如附件二),與其他產品(高分子聚合物PEEK )
並無衝突,且為自費項目,在臨床上亦有需求並增加臨床運
用上的選擇性,亦符合醫院增加自費項目的目標」為由,簽
請臨床使用,
復於96 年1月2日填具衛材新增品項申請表提
出衛材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新增衛材碼,編列如附表6編號1
至7所示衛材所對應之衛材代碼,並於96年11月12日,以「
該脊椎固定組等品項,已於95年12月13日提出臨床需求使
用申請,且詳細說明與合約案號D950419脊椎固定組其設計
之差異性(文號XDAZ00000000000);於95年12月22日已蒙
核准使用,且已提出衛材管理委員會申請表辦理完成新增衛
材碼」為由,簽請辦理公開招標,並提出冠亞公司業務人員
所協助填寫之需求規格內容等資料,經該院總務室行政人員
據此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先後於如附表10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等事實,有下述
證據資料附卷及扣案可稽(原本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
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扣案物,原審編號
22卷第491至492頁;原審編號39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⑴如附表10編號1所示標案之簽請辦理公開招標資料-聯合醫
院總務室97年1月11日簽呈、簽稿會核單、脊椎固定組招標
品項表(原審編號18卷第318至3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扣案物第1至3頁
)、被告陳弘毅96年12月27日說明意見及所檢附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骨科96年11月12日簽呈、簽稿會核單、脊椎固定組
招標品項表(原審編號18卷第321至32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扣案物第4至
6頁)、被告陳弘毅所提出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95年12
月13日簽呈及所檢附之脊椎內固定器系統、椎體護架系統說
明資料、96年1月2日衛材新增品項申請表(原審編號18卷第
325至3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3扣案物第7至17頁)、招標文件(原本均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3扣案物第18至5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
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扣案物第18至56頁)。
⑵如附表10編號1所示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聯合醫院
總務室97年2月14日簽呈及97年3月20日簽呈(原審編號41卷
第12至13頁)、簽稿會核單及所檢附之97年3月13日第2次開
標廢標紀錄表、投標卡與切結書、冠亞公司之投標廠商資料
(含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
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販賣
業藥商許可執照、投標廠商聲明書、金融機構證明文件)、
規格文件(含廠商投標規格審查表、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
清單、聯合醫院97年1月28日衛材採購試用申請書、「冠亞
脊椎固定系統」、「冠亞偉戈頸椎椎間盤填充塊」、「冠亞
偉戈腰椎椎間盤填充塊」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中文仿單影本、產品型錄)、聯合醫院總務室97年4月23日
簽呈(原審編號41卷第14頁)、簽稿會核單及所檢附之97年
4月10日第3次開標決標/廢標記錄表、投標卡與切結書(序
號4決標,餘均廢標,原審編號41卷第27至33頁)、冠亞公
司之投標廠商資料(同上)、規格文件(同上)、決標公告
、「鈦合金冠亞脊椎固定鉤」之聯合醫院脊椎固定組衛材97
年4月10日至99年12月31日財物採購案合約書(序號4決標,
原審編號7卷第58至114頁)、聯合醫院97年5月27日簽呈、
簽稿會核單、脊椎固定組衛材(案號09703)決標明細表、
97年5月16日第4次開標決標/廢標紀錄表、投標卡與切結書
(序號7決標,餘均廢標,原審編號41卷第34至39頁)、「
冠亞偉戈頸、腰椎椎間盤填充塊」之聯合醫院脊椎固定組衛
材97年5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財物合約書(原審編號7卷第
214至283頁;原審編號41卷第12至39頁)「鈦合金冠亞脊椎
固定系統二節」、「鈦合金冠亞脊椎固定系統三節」、「鈦
合金冠亞脊椎固定桿長節」、「鈦合金冠亞脊椎螺釘」、「
鈦合金冠亞脊椎連接器」之聯合醫院脊椎固定組衛材97年6
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財物合約書(序號1、2、3、5、6決
標,原審編號7卷第116至213頁)。
⒊如附表10編號2所示標案,被告陳弘毅係於98年3月5日以「
09703採購案(按即如附表10編號1所示標案),經上級主
管單位核准由總務室採購承辦。預估量為參考950419採購
案(如附件一),因本院區脊椎手術病人難度較高變異性也
大,較難估計數量…此次預估量為因應總務要求『以加入
未來增長量,且全部都只用一家廠牌方式』估出最大可能量
,並未考慮病人的各自適應症,故而數量暴增(如附件二)
。97年職個人病患數量上升,非本人所能掌控,建請上級
長官建立制度招標後陸續採購,以利醫師能更專心致力於自
己的工作,使業績上升。09703合約案預估出入一事,配
合上級裁示後續處理」為由,更新所需使用衛材之預估量,
提出如附表10編號1所示標案衛材使用量超出原先預估量乙
事之說明。經聯合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李佳娟於同年月
17日以便箋說明「衛材使用量之預估及其需求提報等作業
,實屬使用(申請)單位之權責,總務室並無要求使用(申
請)單位必須估算若干數量或若干期限之立場,亦無限定各
類衛材決標家數之權力,故簽呈中說明、分別敘及『總
務要求三年的預估量…』,及『因應總務要求以加入未來增
長量,且全部都只用一家廠牌方式估出最大可能量…』等情
,實不恰當。衡酌業務運作之分工原則,彼此間於觀念上之
落差尚大,建請日後應加強溝通工作,期能順利推動各項醫
療相關業務。為因應本案契約所列品項使用之急迫性,本
室謹依據本案簽呈附件二所訂之預估數量,逕行擬定招標文
件乙份(如後附),請使用(申請)單位確認各項標的物之
名稱、單位、數量、規格,及履約期限、履約條件等內容是
否符合需求?擬俟使用(申請)單位確認,並陳奉鈞長核
可後,即依規定程序辦理公開招標作業」,並在渠所逕行製
作之招標規格送請被告陳弘毅確認後,先後於如附表10編號
2所示時、地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等事實,亦有下述證
據資料附卷及扣案足憑(以上原本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扣案物,原審編
號22卷第491至492頁;原審編號39卷第127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⑴如附表10編號2標案之辦理公開招標資料-聯合醫院總務室
98年7月8日簽呈、簽稿會核單(原審編號6卷第3至4頁)、
被告陳弘毅提出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98年3月5日簽呈、
簽稿會核單(原審編號6卷第5至7頁)、聯合醫院總務室98
年3月17日便箋、聯合醫院政風室98年3月25日便箋、簽稿會
核單及所檢附之FD9801標案招標品項、投標及押標金一覽表
(原審編號6卷第8至14頁)、招標文件(原審編號6卷第16
至51頁)。
⑵如附表10編號2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聯合醫院總務
室98年9月15日簽呈、簽稿會核單及所檢附之98年9月15日第
一次開標流標紀錄表、聯合醫院總務室98年11月9日簽呈(
原審編號41卷第40頁)、簽稿會核單、98年10月8日第2次開
標決標紀錄表(原審編號41卷第41至43頁;原審編號1卷第
371至376頁)、投標卡與切結書、底價表、冠亞公司報價所
參考之統一發票、投標廠商資料(同上)、規格文件(同上
)、決標公告、「鈦合金冠亞脊椎固定桿長節」、「鈦合金
冠亞脊椎骨螺釘」、「冠亞偉戈頸、腰椎椎間盤填充塊」之
聯合醫院財物採購廠商投標規格審查表(原審編號41卷第44
頁至第48頁反面)。
⒋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就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就
此部分均涉犯圖利罪嫌之起訴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冠亞公司
之不法圖利數額及計算方式。被告林榮泉雖於原審審理時就
其此部分被訴犯行為概括性認罪之陳述(原審編號50卷第89
頁反面)。惟:
⑴被告陳弘毅時任職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主治醫師,負責提
供病患醫療服務,因脊椎手術須透過開創手術進入病灶部位
,始得確認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固定椎體之椎間融合器等衛材
,所選擇使用之衛材,具有因病患之病情、資力、開創位置
、所需固定位置、醫師慣用之手術方式、偏好或手術治癒成
功率等因素各有不同選擇之使用特殊性,縱使功能相同之衛
材,諸如形狀、紋路、表面處理、尺寸等細節設計之差異,
即有可能因為脊椎受力分布、植骨接觸位置、骨融合率之不
同,造成醫師進行手術之困難,甚至產生手術結果之不可預
測性,此類骨科衛材均非由聯合醫院事先採購,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同意骨科醫師就此部分得依其專業醫療判斷選擇最適
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而指示護理師通知
廠商供貨,如選擇使用之衛材非屬聯合醫院之聯標品項或業
已編列採購所需之標準碼之衛材,骨科醫師得敘明理由簽請
採購與申請新增衛材,在未經衛材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編列
標準碼之前,院本部總務室會先編列臨時碼,由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開刀房書記依據計費單上所填載之標準碼或臨時碼登
錄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系統,再由廠商依據ERP系統所登
錄之請購衛材品項標準碼或臨時碼、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並
將各該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持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承辦人員黏
貼於支出憑證上,再層轉至該院會計室請款,然因總務室就
各該衛材均設有採購數量之限制,倘若超過預估量而遭鎖碼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書記即無法輸入該標準碼至ERP
系統,身為前端之醫師在通知廠商供貨時,無法知悉日後可
能因為此種爆量之情形而影響後續廠商核銷請款流程,僅得
連絡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儘速辦理後續核銷流程等情,業經
證人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院聘主任董福義(原審編號49
卷第12 頁反面至第13 頁、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至24
頁)、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護理師邱淑津(原審編號49 卷第
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於原審分別
證述在卷,堪認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此部分已賦予醫師審酌
病患之病情、資力、開創位置等因素,賦予醫師依其專業醫
療判斷使用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
擇權,縱使尚有其他多家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至在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已有其他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
供選擇之情況下,醫師在接獲醫院通知其停止採購之前,仍
得選擇非屬醫院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甚或擇定某一廠牌相
同衛材持續使用,且為因應此類衛材之使用特殊性,其採購
核銷流程核與一般先行送請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審核、報價
、議價,並在決定該次係以議價或招標之採購方式後,始通
知廠商出貨之流程不同。
⑵而冠亞公司就功能性相同之「脊椎固定系統」、「腰椎椎間
盤填充塊」、「前頸椎固定板系統」等特殊衛材,均有開發
不同價位之產品,其中「脊椎固定系統」產品,分別有「事
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即附表6編號1至6)、「免事前
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即附表7編號1至5)兩大類,前者
產品售價較高;就「腰椎椎間盤填充塊」、「前頸椎固定板
系統」產品,則分為自費品項(即附表6編號7至8)、事前
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即附表7編號6至8)兩類,前者產品
售價較高。以「脊椎固定系統」而言,不同價位之產品功能
、材質雖然相同,然免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可得挑選之
產品尺寸或規格較少,醫師使用須經中央健保署事前審查之
此項產品,因為可得挑選之尺寸或規格較多,在進行手術時
,可以避免發生尺寸不合之狀況。以「腰椎椎間盤填充塊」
而言,自費品項之表面有經過微處理,骨癒合率較好;以「
前頸椎固定板系統」而言,須經中央健保署事前審查之健保
給付品項只有骨板(即WINDOW),自費品項則係椎體前側置
換裝置(即ADD)+骨板(即WINDOW),尚得重建缺損之椎
體,後者產品售價較高。至使用何種衛材須視醫師之專業判
斷決定,使用頻率及順手與否同樣影響手術成功率與手術所
需時間。被告陳弘毅因已長期使用冠亞公司如附表6所示各
項衛材,依冠亞公司與被告陳弘毅長年業務往來習慣,均係
冠亞公司在接獲被告陳弘毅提出採購手術時所需使用之衛材
規格需求後,由負責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跟刀業務事先準備所
需衛材至開刀房消毒,供被告陳弘毅手術時植入人體使用,
再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款。
⑶因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於衛材之採購有其作業程序,首先須
由被告陳弘毅簽請編列對應之衛材臨時碼或正式衛材碼,此
部分大多係由冠亞公司之業務協助被告陳弘毅填寫需求規格
內容,提供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
、產品型錄、估價單等資料,再由被告陳弘毅提交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總務室承辦人員進行採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總務
室承辦採購人員就此類衛材之採購核銷作業流程,須視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是否已就醫師選擇使用之此類衛材品項與供應
廠商簽約而定,如醫師選擇使用之此類衛材為採購合約所定
品項,僅需逕送總務室、會計室等單位審核,按照合約價格
辦理後續採購核銷事宜,如非屬合約採購品項,金額未滿10
萬元者,須由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請廠商先行提供估價單或
供應其他醫院之銷貨發票作為議價之參考資料,在雙方均能
接受之條件下議定價格,並建立採購所需之衛材代碼,依照
審核通過之議價所得價格辦理後續採購核銷事宜,採購金額
已達10萬元以上,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事宜,由使用單
位提出所需規格,經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負責彙整製作招標
所需之規格審查表等文件,並依照決標價格辦理後續採購核
銷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時任聯合醫院總務室主任程嘉傑於
偵查中證述無訛(原審編號17卷第333至335頁;原審編號20
卷第284至285頁),核與被告林榮泉於新北市調處證稱: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臨床單位之主導性較強,允許醫師先行
通知廠商供貨,再辦理核銷程序,此為冠亞公司與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長久以來之交易模式等語相符(原審編號13 卷第
422至423、425頁),足徵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並未限定此類
衛材僅得選擇醫院之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產品,且被告
陳弘毅雖得使用非屬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惟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就此類衛材採購核銷之標準作業流程,均設有專責辦理
採購、審核、議價及付款之單位或人員本於權責裁量決定以
何種方式進行採購及價格,非由供應廠商即冠亞公司單方面
抑或被告陳弘毅決定。
⑷總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既已賦予被告陳弘毅依其專業醫療
判斷使用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
權,縱尚有其他多家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至在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已有其他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供選
擇之情況下,被告陳弘毅在接獲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要求其停
止採購之通知前,均有權選擇非屬醫院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
,甚或擇定某一廠牌相同衛材持續使用。事後既未見有何被
告陳弘毅使用如附表6所示衛材植入病患體內未發揮應有治
療效果或有降低醫療品質之情事,而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辦理
如附表10所示標案目的,又係在核銷被告陳弘毅業已使用之
如附表6所示之冠亞公司衛材款項,是縱被告陳弘毅因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總務室辦理採購人員要求,請託冠亞公司業務
人員協助提出需求規格內容,再由其提交總務室承辦採購人
員負責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相關招標文件,因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負責製作之規格審查表所定規格
內容,以及本於權責決定採取何種採購方式及價格,致使各
該標案之議價過程中並無其他競爭廠商參與,亦難謂冠亞公
司有何不法利益,抑或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有何獲
致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自均難以圖利罪相繩。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涉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
能證明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其等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其等上開
事實㈠㈡所示有罪部分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陳弘毅、陳素
芬、林榮泉此部分被訴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公訴
意旨認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其等有罪部分犯行,有前後階段行
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法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㈡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弘毅就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㈢部分,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購辦公用器材、物品
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弘毅供述(起訴書證據編號
27)、證人陳素芬於新北市調處及偵查之證述(起訴書證據
編號2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乙-13筆記型電腦儲存檔案路徑「D:\A-spin
e Data\Sales amount\佳好開刀記錄」Excel檔案之列印
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63)附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陳弘毅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非經辦採購或驗收人員
等語(本院卷四第143至148頁反面)。
⒉經查:
⑴核諸證人陳素芬①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是佳好公司
負責人,負責冠亞公司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醫療器材經銷
,由冠亞公司依不同衛材品項事先約定之佣金給付比例,以
月結方式匯款至佳好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所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未經手冠亞公司提供醫師之交際
費云云(原審編號2卷第122至124頁);②於新北市調處詢
問時,原證稱:林榮泉雖有依陳弘毅使用冠亞公司之衛材數
量支付服務費,但此部分均為我個人勞務所得,我僅有將部
分款項用於公關交際云云(原審編號16卷第349、352至354
頁)。嗣改稱:冠亞公司撥付到佳好公司帳戶之款項,除部
分屬於我個人勞務費用,或用以支應聯合醫院核銷請款事宜
延宕可能衍生賠償冠亞公司之數額外,每月均會撥付該筆款
項差不多3成之款項,作為冠亞公司給予陳弘毅之公關費用
,款項數額須視當月使用冠亞公司衛材之種類與數量而定,
支付比例是我自行斟酌,基本上還是依照當月佳好公司業務
狀況決定當月提撥予陳弘毅之公關費數額云云(原審編號16
卷第361至363頁);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無法確認實際
交付陳弘毅之款項數額與交付日期,此部分須視佳好公司當
時業績與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是否積欠貨款而定云云(原審編
號20卷第47至54頁)。對於究有無為冠亞公司經手交付所謂
公關費或交際費予陳弘毅與計算方式及數額等節,證述內容
互異其詞,參以果若陳素芬確有經手交付如附表11所示款項
予陳弘毅,則陳素芬就渠親身經歷之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
刻,證詞要無先後不一,對於計算回扣方式及基礎含糊其詞
之理。是以證人陳素芬上開所證非無瑕疵可指,真實性已非
無疑。
⑵且依證人林榮泉於新北市調處、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渠僅有
負責計算冠亞公司與佳好公司所約定之佣金數額,雖曾聽聞
陳素芬有交付服務費予陳弘毅,但不清楚陳素芬實際上是否
確有給付款項予陳弘毅,以及係以何種方式決定款項數額等
語(原審編號12卷第317至319、324、331、352頁;原審編
號13卷第392、492至493頁;原審編號14卷第283至287頁;
原審編號49卷第125頁反面至129頁反面),以及台北富邦銀
行景美分行金融服務99年3月3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099100001
0號函暨函附之佳好公司在該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編號34卷第364至377頁;原審編
號18卷第164至175頁),亦僅能證明冠亞公司按月將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所支付之貨款扣除營業額後,將如附表11所示款
項匯至佳好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上開帳戶,亦即冠亞
公司有依陳素芬之銷售業績支付佣金予陳素芬,無法證明陳
素芬有給付如附表11所示款項總額3成之款項予陳弘毅之事
實。至被告陳弘毅及其配偶楊雅雯在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所開
立上開帳戶資料,亦均僅足證明被告陳弘毅及其配偶上開帳
戶在公訴意旨所指收受回扣期間,有諸多基金或存款往來交
易,要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陳弘毅有收受陳素芬所交付之如
附表11所示款項總額3成之回扣或賄賂之情事。此外,復查
無其他諸如帳冊資料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弘毅有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
使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僅憑證人陳素芬上開先後不一,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述
,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弘毅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弘毅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經本院審理結果,此部分被訴
犯行,與其上開事實㈠㈡所示有罪部分犯行間,並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
告陳弘毅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公訴意旨
認其此部分犯行與其有罪部分犯行,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惟法院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三、
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就上開關於署北醫院部分被告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
無罪部分、被告陳國鍾無罪;以及上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被
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無罪部分,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且經審
理後,被告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陳弘毅、陳素芬此部
分被訴犯行與其等上開業據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上開有罪部
分犯行間,均為數罪關係,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就被告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陳弘毅、陳素芬此部
分被訴犯行,以及被告陳國鍾上開被訴犯行,均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分別
略以:
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學理上分為「
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
授權公
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服務於
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
所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
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
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
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均屬刑
法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林君甫、陳弘毅
分別係公立之署北醫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對於署北
醫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衛材聯標案件,具有提出採購需求
、訂定衛材招標規格、審核規格、於廠商交貨時負責驗收之
權限之人,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人員,屬刑法上之公務
員,竟分別以如上開「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
以㈠至㈣」所示方式綁標(林君甫署北醫院部分),及以
如「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㈡」所示方
式綁標(陳弘毅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部分),獲取不法利益,
且經被告陳素芬、林榮泉供述在卷,足認⑴被告陳偉勳涉有
上開如「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㈡」所
示犯行;⑵被告林榮泉涉有上開「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
公訴意旨另以㈠㈢㈣、㈠㈡」所示犯行;⑶被告顏士淵
涉有上開「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㈢㈣」
所示犯行;⑷被告陳弘毅涉有上開「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至㈢」所示犯行;⑸被告陳素芬涉
有上開「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㈡」所
示犯行云云(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5至14頁〈本院卷一第66
至75頁〉);以及⒉被告陳國鍾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張海塗證述在卷,認被告陳國鍾涉有上開如「丁、上訴駁
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㈤」所示犯行云云(檢察官上
訴理由書第7至8頁〈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為由,指摘原
審就被告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陳弘毅、陳素芬此部分
被訴犯行,以及被告陳國鍾上開被訴犯行,均為無罪判決諭
知,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云云,提起本件上訴。
㈢經查:
⒈署北醫院及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分別賦予醫師依專業醫療判斷
使用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縱有其
他多家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至在該院已有其他合約
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供選擇之情況下,在接獲醫院要
求停止採購之通知前,醫師均有選擇非屬行政院衛生署所屬
醫院聯標品項或醫院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甚或擇定某一廠
牌相同衛材持續使用之權利,且為因應此類衛材使用上之特
殊性,採購核銷流程與一般先行送請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審
核、報價、議價,並在決定該次係以議價或招標之採購方式
後,始通知廠商出貨之流程不同,醫院允許醫師先行通知廠
商供貨,再辦理請購核銷。而林君甫、陳弘毅均僅係署北醫
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雖有衛材選擇權,然僅分別依
署北醫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採購衛材規定,提出採購需求
及規格之需求端,就此類業已使用之衛材採購核銷等程序,
醫院均設有專責辦理採購、審核、議價及付款之單位及人員
,由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裁量決定採購價格及以議價、限制
性招標或公開招標中之何種採購方式進行,並非由提出採購
需求之醫師即林君甫、陳弘毅或供應廠商冠亞公司決定,已
如前述,是林君甫、陳弘毅並非辦理採購之人員,亦無決定
衛材標案之採購方式及採購價格之權限。至林君甫、陳弘毅
分別向分別負責署北醫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業務之冠亞公
司業務顏士淵、冠亞公司經銷商佳好公司負責人陳素芬訂購
所需使用之冠亞公司衛材後,係由負責跟刀之顏士淵、陳素
芬向冠亞公司助理訂貨、取貨後,將衛材送至開刀房消毒、
跟刀,林君甫、陳弘毅在手術時雖有檢視是否係其等所需衛
材後植入病患身體,再由開刀房護士登錄每次手術所使用之
衛材及數量,未由醫院總務室負責採購人員先行驗收,惟此
係因脊椎手術須透過開創手術進入病灶部位,始得確認適合
植入病患體內固定椎體之椎間融合器等衛材,所選擇使用之
衛材,具有因病患之病情、資力、開創位置、所需固定位置
、醫師慣用之手術方式、偏好或手術治癒成功率等因素各有
不同選擇之使用特殊性,縱使功能相同之衛材,諸如形狀、
紋路、表面處理、尺寸等細節設計之差異,即有可能因為脊
椎受力分布、植骨接觸位置、骨融合率之不同,造成醫師進
行手術之困難,甚至產生手術結果之不可預測性,故無法由
醫院事先採購、驗收此類骨科衛材所致,亦如前述,要難謂
林君甫、陳弘毅此舉係在進行驗收,據以逕認林君甫、陳弘
毅係有權進行審核、驗收之辦理採購人員。總此,林君甫、
陳弘毅自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
務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林君甫、陳弘毅均係修正後刑法第
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云云,要無可採。
⒉且證據之取捨、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
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詐
欺取財犯行,詳細說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詞
,認⑴被告陳偉勳涉有上開如「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
訴意旨另以㈠㈡」所示犯行;⑵被告林榮泉涉有上開「丁
、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㈢㈣及㈠㈡」所
示犯行;⑶被告顏士淵涉有上開「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
公訴意旨另以㈢㈣」所示犯行;⑷被告陳國鍾涉有上開如
「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㈤」所示犯行;
⑸被告陳弘毅涉有上開「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
另以㈠至㈢」所示犯行;⑹被告陳素芬涉有上開「丁、上
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㈡」所示犯行,除指摘
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
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犯
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且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並無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上訴駁回部分即陳國鍾無罪,以及陳弘毅、陳偉勳、
林榮泉、顏士淵、陳素芬無罪部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