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2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24號、102 年度
偵字第24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
。倘
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
第362 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
具體
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
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
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
法
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
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
如何之
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
證據如何不具
證據能力,所為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等),法律之
適用(
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
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
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
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
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等情詞,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
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
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威橡如其事實欄所載:「㈠
李俊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通緝)於民國97年初,取得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蓁醇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蓁醇公司)之帳務資料、公司大小章;
嗣於97年底,
又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向不知情之卓碧穎買下址設臺
北市○○區○○○路○○○ 號5 樓之1 之碧穎國際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碧穎公司)之營業資料。嗣李俊德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98年2 月26日起
至99年3 月9 日止,使江明海(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發佈通
緝)擔任碧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李俊德得任意自行使用
蓁醇公司、碧穎公司之發票。㈡張慶昌、陳威橡2 人自97年
6 月13日起,分別擔任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7年9
月12日起更名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臺北市○○
區○○○路○○○ 號6 樓之5 ,下稱川飛公司)之董事長與總
經理兼執行長,與江明海、李俊德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
責人。李俊德明知碧穎公司、蓁醇公司於98年6 、7 月間均
無銷貨與川飛公司之事實,卻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將銷售貨物與川飛公司之不實交易項
目、金額等事項,填載在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
以碧穎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6 張
,銷貨額為1,523 萬8,600 元,稅額計76萬1,930 元,並以
蓁醇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2 張,
銷貨額為620 萬元,稅額計31萬元,均交付與川飛公司充當
進貨憑證使用;而張慶昌、陳威橡均明知川飛公司並無向碧
穎公司及蓁醇公司進貨之事實,仍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
偽不實發票全數委由不知情之川飛公司成年員工製作內容不
實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支出
傳票及轉帳傳票,再用以申報扣
抵川飛公司之營業稅銷項稅額,使川飛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
款總計107 萬1,93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
平及正確性。」之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罪,並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於接續收受如附表一、二所
示不實發票進而逃漏川飛公司之營業稅,且以一
行為犯逃漏
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為
想像競
合犯,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判
決被告陳威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威橡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關
於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地檢署偵訊筆錄,即便經
具結,惟未
經被告行使實質
詰問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有罪判決
。原審採納部分未經
交互詰問之
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而為
不利益於被告之裁判,被告實在無法心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威橡前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本院高雄
分院以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
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
內
部性界限,
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陳威橡於本件因於接密時間,以相同方式以一行為觸犯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論處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
審酌「被告陳威橡
於本案案發之際,擔任川飛公司之負責人,竟於上開期間,
以前揭所示之手法,利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假發票,製
作不實之會計憑證,進而使川飛公司逃漏營業稅捐達107 萬
1,930 元,嚴重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
課稅之公平性,所為誠屬違法、不當,而應均
予以嚴懲;另
考量因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以上揭與事實不相符之辯詞,
試圖脫免其責,顯未知悔悟,是其態度非佳,再衡酌
犯罪動
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始為量刑,且被告前有上開違反公司法案件之前
案紀錄,原審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仍僅就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與該
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
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
第57條
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
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被告上訴主張:「被告以外之人(證人賴勝琪、吳啟宏、陳
苔菁、吳美怡、徐志利、葉炳宏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其
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1.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
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
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92年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
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
事實,應善盡
舉證責任。而檢察官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96年
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
2.證人賴勝琪、吳啟宏、陳苔菁、吳美怡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
⑴證人賴勝琪、吳啟宏、陳怡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
傳聞證據,然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
見101 年偵字第14724 號卷㈠第65頁;卷㈡第109 、108 頁
),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又原審審理時已
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
詰問權,是上
開
供述證據業經法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法院判決之基礎。
⑵證人吳美怡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證人吳美怡於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能自行始末
連續陳述,筆錄記載完整,檢察事務
官
猶未以
不正方法詢問等,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證言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況然證人吳美怡於原審時已到庭具結作證,進
行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供述證據業經法
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法院判決之基礎。
3.證人徐志利、葉炳宏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⑵證人徐志利、葉炳宏於原審審理時,均經以證人之身分合法
傳喚、
拘提到庭作證無著,則上開證人顯無從到庭供被告
對
質詰問,惟證人徐志利、葉炳宏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簽立
證人結文在卷(見101 年偵字第14724 號卷㈡第138 、111
頁),且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就檢
察官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
,或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查無任何檢察官有何不正
訊問情形存在,
堪認證人徐志利、葉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處,應均有證據能力。
4.綜上1.至3.所述,被告徒以未於偵查庭經被告行使詰問而認
其上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未具體說明證人賴勝琪、
吳啟宏、吳美怡、陳怡菁、徐志利、葉炳宏於偵訊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處,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
並審酌(指摘證人賴勝琪、吳啟宏、吳美怡、陳苔菁於偵查
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見原審判決書第2 、3 頁;另指
摘證人徐志利、葉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見
原審判決書第3 、4 頁),而本件對被告論以較重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為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堪稱妥適。原審
就認定被告犯行除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並有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敘舖陳,核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被告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
宣告之本旨,業如前述,且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證據能力有無
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
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
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之規定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表一:碧穎公司虛開之發票
┌──┬──────┬──────┬───────┬───────┐
│編號│開立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元)│逃漏稅額(元)│
├──┼──────┼──────┼───────┼───────┤
│ 1 │98年6 月29日│FU00000000 │ 1,518,600 │ 75,930 │
├──┤(
起訴書附表├──────┼───────┼───────┤
│ 2 │一誤載為98年│FU00000000 │ 1,352,000 │ 67,600 │
├──┤6 月30日) ├──────┼───────┼───────┤
│ 3 │ │FU00000000 │ 2,008,000 │ 100,400 │
├──┼──────┼──────┼───────┼───────┤
│ 4 │98年7月13日 │GU00000000 │ 5,320,000 │ 266,000 │
├──┤ ├──────┼───────┼───────┤
│ 5 │ │GU00000000 │ 2,190,000 │ 109,500 │
├──┤ ├──────┼───────┼───────┤
│ 6 │ │GU00000000 │ 2,850,000 │ 142,500 │
├──┼──────┴──────┼───────┼───────┤
│合計│ │ 15,238,600 │ 761,930 │
└──┴─────────────┴───────┴───────┘
附表二:蓁醇公司虛開之發票
┌──┬──────┬──────┬───────┬───────┐
│編號│開立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元)│逃漏稅額(元)│
├──┼──────┼──────┼───────┼───────┤
│ 1 │98年6月29日 │FU00000000 │ 1,200,000 │ 60,000 │
├──┤ ├──────┼───────┼───────┤
│ 2 │ │FU00000000 │ 5,000,000 │ 250,000 │
├──┼──────┴──────┼───────┼───────┤
│合計│ │ 6,200,000 │ 3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