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3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梅綺
選任辯護人 張雅喻
律師
劉宇倢律師
劉祥墩律師
被 告 周家銘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麗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意晴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張嘉壬(原名張秬豪)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黃雅玲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吳孟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仁鳳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林欣慧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陳依伶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林素梅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呂裕翔(原名呂承翰)
被 告 蕭榮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343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00號、102
年度偵字第3652號、102 年度偵字第1014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梅綺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
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
起訴
書附表「犯罪事實一」編號21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電話客
戶紀錄表、委託服務工作報告、光碟片、委託書、記事簿、個資
查詢費用價目表)、犯罪事實二編號10之偷拍光碟翻拍照片肆紙
、如犯罪事實三編號7 (被告周家銘隨身硬碟內之拍照錄影檔及
存證信函)、編號8 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載之物均
沒收。
周家銘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累犯,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犯罪事實三編號7 (周家銘隨身硬碟內之拍照錄影檔及存
證信函)、編號8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
蔡淑麗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編號2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電話客戶紀
錄表、委託服務工作報告、光碟片、委託書、記事簿、個資查詢
費用價目表)均沒收。
蘇意晴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編號2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電話客戶紀
錄表、委託服務工作報告、光碟片、委託書、記事簿、個資查詢
費用價目表)均沒收。
張嘉壬(原名張秬豪)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編號10偷拍光碟翻拍照片肆紙、犯罪
事實三編號7 (含被告周家銘隨身硬碟內之拍照錄影檔及存證信
函)、編號8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
黃雅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常仁鳳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編號2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電話客戶紀錄表、
委託服務工作報告、光碟片、委託書、記事簿、個資查詢費用價
目表)均沒收。
陳依伶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編號2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電話客戶紀
錄表、委託服務工作報告、光碟片、委託書、記事簿、個資查詢
費用價目表)均沒收。
林素梅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2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電話客
戶紀錄表、委託服務工作報告、光碟片、委託書、記事簿、個資
查詢費用價目表)均沒收。
呂裕翔(原名呂承翰)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蕭榮騰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二
編號10之偷拍光碟翻拍照片肆紙沒收。
被告呂裕翔(原名呂承翰)、黃雅玲、常仁鳳、江梅綺等人其餘
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江梅綺為「江梅綺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執行長(公司負責人
);周家銘為業務執行總監、蔡淑麗為臺中分公司總監、蘇
意晴為高雄分公司總監、張秬豪(現已改名為張嘉壬)、黃
雅玲、常仁鳳都為協理,陳依伶為會計兼出納。江梅綺等人
為經營徵信公司業務,竟基於共同營利,非法販賣、蒐集個
人非公開資料之犯意,以取得之戶籍、車籍資料每筆新台幣
(下同)4000元、「照片」每幀3000元至5000元等價錢,由
周家銘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以2 萬元代價,自身
分不詳綽號「阿全」者,購入可查詢個人健保等資料之電腦
系統,並將之存放於代號「小白」之個人電腦中供公司業務
人員查詢取得而販賣,或透過林素梅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馬克」(檢察官
另案偵查),而取得個人非公開
資料,從而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透過林素梅取得個資部分
陳依伶擔任「江梅綺徵信公司」會計兼出納前,原在保險
業工作,與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約僱人員林
素梅因車輛保險業務而熟識,有20餘年之朋友關係,竟為
達成常仁鳳、蔡淑麗、蘇意晴等人分別所受陳先生、宋小
姐…等客戶之委託,而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前受常仁鳳
委託,向林素梅查詢車號0000-00 號之車籍與車主之個人
基本資料;同年3 月19日前受蔡淑麗委託,向林素梅查詢
車號00-0000 號之車籍與車主之個人基本資料;又接受蘇
意晴委託,於同年6 月20日前向林素梅查詢車號0000-00
號、9 月10日前查詢車號00-0000 號等車籍與車主之個人
基本資料。林素梅為公務員,明知上開資料為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同時亦為當時
適用之「
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個人基本資料,竟應允查詢
,並於101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8 分22秒查詢車牌號碼00
00-00 號、101 年3 月19日下午5 時7 分17秒查詢車牌號
碼00-0000 號、101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26分6 秒查詢車
牌號碼0000-00 號,101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49分39秒查
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車籍與車主個人基本資料(含車
籍、車主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
等)交予陳依伶,由陳依伶將上開資料,分別提供給常仁
鳳、蔡淑麗、蘇意晴等人收受,再由常仁鳳、蔡淑麗、蘇
意晴分別將資料交付各委託人以獲取委託費用。
嗣因陳依
伶知悉林素梅經濟情況不佳,且長期請求林素梅協助應表
示感謝之意,
乃向當時擔任高雄分公司總監之蘇意晴表示
希望能餽贈紅包給林素梅,經蘇意晴同意餽贈16,000元,
而由陳依伶自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於101 年
5 月22日匯款1 萬元、6 月8 日匯款3,000 元至林素梅設
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之帳戶收受(另3,000 元未及交付即遭查獲),而查
悉上情。
(二)透過「馬克」取得個資部分
1.黃雅玲於101 年9 月15日接受江梅綺徵信公司業務上客戶
潘浚充之委託,為達成尋找前女友壬○○之目的,竟以1
萬5,000 元及1 萬8,000 元之代價,販賣壬○○之地址及
電話等個人資料予潘浚充,並由潘浚充在同年9 月17日匯
款1 萬5,000 元,9 月28日分別匯款1 萬元及8000元至江
梅綺女人公司高雄分公司彰化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黃雅玲以電話請張秬豪代為查詢,張秬
豪告知周家銘後,則以每筆8000元至1 萬元之代價,委請
管道「馬克」查詢,黃雅玲並將自「馬克」處查詢提供予
張秬豪有關壬○○之個人資料,於101 年10月11日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將壬○○行動電話0000000*5 提供給潘
浚充而販賣個人資料。
2.張秬豪於10月1 日接受魏敏芳之委託,為達成公司尋人業
務需要,竟先以公司「小白」電腦系統查詢黃淑君之身分
證字號,再以共約1 萬5,000 元之代價,委請「馬克」查
詢黃淑君之戶役政資料及照片,
復於10月間,在臺北市○
○○路交付上開金額向「馬克」購買,「馬克」則先後交
付黃淑君之戶役資料及照片給張秬豪以完成公司接受委託
之業務,並獲取不詳之委託費用並賺取差價。
3.常仁鳳於101 年12月間,因接受客戶范月貌電話之委託,
透過張秬豪、周家銘,委請「馬克」查詢行動電話申請人
陳氏春陶之地址,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傳
送給張秬豪而向客戶收取不詳之費用。
二、張秬豪於101 年3 月16日,因接受林0鈴委託查詢臺北市○
○國小老師林○○(姓名年籍詳卷),達成江梅綺實際經營之
江梅綺徵信公司之業務目的,竟與江梅綺、蕭榮騰共同
意圖
營利,基於妨害秘密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3日,無故以錄
影或電磁紀錄竊錄林○○當時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
租屋處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張秬豪並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將上開拍攝之光碟送於國小教
務組林○○之工作櫃,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59秒、13時34
分55秒,以電話撥打給林○○行動電話0000000**6,以「你
真的沒有錢?...好那就等著吧!我已經給你機會喔!....
我跟你講過了-我要錢!」恐嚇林○○,使林○○心生畏懼
,惟因林○○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周家銘於100 年11月2 日接受林姓委託人之委託,查詢趙○
○( 姓名年籍詳卷) 之個人素行,為達成江梅綺實際經營之
江梅綺徵信公司之業務目的,江梅綺則基於意圖營利,妨害
秘密之犯意,於101 年5 月間,由周家銘或利用公司現有設
備、工具或自行購買部分工具再檢據向公司核銷之方式,無
故以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趙○○當時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3樓臥室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周家
銘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7月20日將偷拍之照片投遞於趙○
○之信箱,復於101年7月底、8月間寄送趙○○與不詳男子
於臥房內之照片4張與趙○○,並與張秬豪基於共同恐嚇之
犯意聯絡,由張秬豪於9月11日下午2時許、9月底下午2時許
接續打電話至趙○○辦公室分機,以「不久的將來,你會像
李宗瑞那樣曝光,假如你有誠意要解決的話,你要把你的電
話給我,順便離開那邊(指離職)」、「我的極限就只有忍
到這個月底而已」等語恐嚇趙○○,周家銘復於101年12月
22日、102年1月8日、21日下午1時35分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安和郵局寄送存證信函、恐嚇信等表示業
已觀看完性愛光碟、「這份小禮物恐怕除了你院內的同事好
友外,你的姊妹、前夫、女兒們也應該一併分享你那偉大的
編劇內容,當然這份禮物顯然是小菜一碟,不足以塞你牙縫
」、「所以真正的大禮物,我已經準備好了,只是還在看你
的表現,何時應該讓你驚喜?你可別讓我失望喔,我還在等
你的鬼話連篇續集哩!才會有讓我立即送你大禮的快感」等
語恐嚇趙○○,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呂承翰意圖營利,於友人林建銘在101 年10月29日欲查詢「
7000-UZ 」等車籍資料時,以4,000 元為對價答應林建銘,
並要求父親呂振楠(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
備隊,起訴後之審判中因病已歿,業經原審另予
不受理判決
確定)非法查詢,呂振楠竟利用不知情之員警朱森堯於同日
呂振楠領用之行動載具A102號登入朱森堯之帳號及密碼,並
於同日21時01分查詢上開車籍資料後,與呂承翰於同日相約
於民權路與塔悠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查得之車主為
桃園暐晟工業、登記地址為桃園縣○○鄉○○○○○○市○
○區○○○路○○○ 號等車籍資料告知呂承翰,由呂承翰於同
日21時5 分29秒,將查得上開車籍資料洩漏提供給林建銘。
五、案經被害人林○○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
一、查本件被告周家銘、張秬豪、黃雅玲、常仁鳳、陳依伶、林
素梅、呂承翰、蕭榮騰等人對公訴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被告江梅綺及其辯護人則主張同案被告蘇意晴、周家銘、
張秬豪等人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
交互詰問
,無證據能力;對其餘非
供述證據,則除部分電話譯文中有
關括號內係屬於警察機關自行加註之解讀文字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亦不爭執(參見102 年9 月3 日之辯護狀,原審審理
卷一第229 頁)。被告蔡淑麗及其辯護人則於原審
準備程序
時,主張同案被告蘇意晴、常仁鳳、周家銘、江梅綺等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因未經
具結或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對其餘被告之供述證據與所有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
爭執(參見102 年7 月3 準備程序日刑事準備狀,原審審理
卷一第157 頁)。被告蘇意晴及其辯護人則主張同案被告蔡
淑麗、常仁鳳、周家銘、江梅綺、呂承翰、李孫維、黃貞凱
、許美雲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因未經具結或未經交互詰問
,均無證據能力,對其餘被告之供述證據與所有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參見刑事答辯狀,原審審理卷一第16
5 頁)。
二、
按前述非供述證據之電話譯文中有關括號內文字,凡屬於警
察機關自行加註者,依法無證據能力,因此不供作本案審判
之依據。本案有關偵查中之陳述,其屬於警詢筆錄部分,亦
無證據能力,至於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不發生在偵
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
號
參照),因被告等並無具體指訴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形,
且各相關
證人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分別依法提示,且當庭
訊問各
當事人之意見,而在最後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經法院
依法提示各相關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即應有證據能力。
貳、透過林素梅取得個資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
一、事實之認定:
(一)查被告陳依伶於從事產業保險工作即與林素梅熟識,
彼此為
相交20餘年的好友。陳依伶在擔任保險業務員
期間,即曾透
過林素梅協助查詢關於車籍方面資料。而被告陳依伶係自10
1 年6 月1 日起至「江梅綺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擔
任會計兼出納,負責業務為承辦加油單、午餐、水電、第四
台、管理費等公司雜務、支出,並非該公司承辦業務人員,
與客戶間無任何直接接觸,有關接受客戶蒐集、調查車籍或
個人基本資料,均非其在公司之一般業務
等情,均據被告陳
依伶、林素梅、蘇意晴、常仁鳳、蔡淑麗等人或於偵、審中
供述明確(見他字5050號卷㈡第240-245 頁),或不爭執。
而林素梅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稽徵裁罰科擔任約
僱人員,其負責之職務在查詢民眾牌照稅、燃料費欠稅(費
)情形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1 年11月12日北市監字第
1010031927號函乙紙附卷
可稽(他字卷第5050號卷第75頁)
,為刑法上廣義之公務員,且具有法定職務。而監理機關人
員得因執掌公務之目的及必要範圍內,以電腦系統連線車籍
資料庫查詢民眾個人資料檔案加以利用,該等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乃公務
機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提供政府機關於法定職掌範
圍內利用,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保護之個人秘密,無故
不得洩漏或交付,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林素梅、陳依伶二人自偵查
迄審理中
均坦承
犯行(見3652號卷五第53-54 頁、3652號卷三第291
頁、卷五第150-152 頁),而被告江梅綺、常仁鳳、蔡淑麗
、蘇意晴等人則均否認犯行,其中被告江梅綺辯稱:伊早已
不管事,也不參與業務,伊只是投資人,很少進公司,也不
知悉業務單位是如何處理業務,伊只有要求一切須合法,並
不知有上述之不法行為發生云云;被告常仁鳳、蔡淑麗亦辯
稱,伊等均不認識林素梅,只認識陳依伶,所涉案件確實有
接受委託,但並不知是如何取得云云。
(三)然被告陳依伶於102年5月30日之審理中供證:「我承認我有
做這些事情。我有請林素梅幫忙。我去找林素梅的原因是蘇
意晴請我幫忙。蘇意晴之前在面試我的時候,我有提到我認
識監理處的人,然後我就擔任高雄分公司的會計,公司需要
去查詢監理處資料,蘇意晴找我幫忙,問我可不可以幫忙詢
問監理處的朋友查詢相關資料。我的確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
間點查詢過資料,但詳細的號碼我真的不記得。匯款給林素
梅的錢是由我先代墊。我不記得是事先還是事後講好16,000
元。是蘇意晴請我有空的時候匯16,000元謝謝林素梅。但實
際上只匯13,000元過去給林素梅。我印象中記得蘇意晴
告訴
我的金額是16,000元,這中間數額為何有出入我也不清楚。
蘇意晴請我幫忙,我沒有問蘇意晴用意,我知道我上班的地
點是徵信公司,我只是幫該公司做出納,我沒有參加過他們
公司的任何教育課程。她請我幫忙,我沒有問為什麼,我就
很草率的請林素梅幫我,我真的沒有多想。蘇意晴會請我幫
忙應該就是為公司。我只記得101 年9 月10日查詢的最後一
筆資料,我是用簡訊傳給蘇意晴,其他筆我忘了是用什麼方
式傳給她,但我都有將四筆的查詢結果給蘇意晴」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6至78頁)。被告林素梅供稱:「我負責業務為
民眾若汽機車過戶時,要查詢有無積欠牌照稅、燃料稅及罰
單。若發現有欠繳稅費,我會開繳費單請民眾去繳清當季燃
料稅及牌照稅後,才能辦過戶。若發現有違規未繳,會請民
眾去裁決所查詢。可以查詢車籍異動檔,通常是輸入車號,
可以查到車子的廠牌、車子的排氣量、顏色、車主姓名及身
分證字號、車籍地址。我認識陳依伶,他原來是富邦產險的
業務員,我們在窗口查稅,陳依伶會來接洽,所以才認識,
但我不知道陳依伶在徵信公司工作,除了陳依伶,我不認識
本案任何其他被告。陳依伶說因為辦理保險業務需要名字及
車號,我就幫他查。他會叫我幫他查車的排氣量、車籍地址
及車主姓名及車主身分證字號。從101 年開始幫他查,共查
了3 至4 次。」等語(見他5050卷二第339-340 頁)。被告
蘇意晴則供稱:「陳依伶跟我們執行長江姐是老朋友,去年
高雄公司剛開幕,就請他進來幫忙,他會計很強,高雄公司
的帳都給他處理。我是陳依伶的主管,他是行政部門,以區
域來說,他有事需要跟我報告,高雄約有10個人。收支是陳
依伶,她是特助性質,她之前在公司就有任職過,去年公司
忙不過來,就請他過來幫忙,據我所知總帳還是台北總會計
林美香在處理,高雄公司收來的錢都給陳依伶。…陳依伶是
公司人員的舊識,很多離職的人就說車子的事情就是找陳依
伶,但我沒有找他,可能公司有人要查就找他。…(問:之
前譯文內陳依伶提到林素梅監理站收到法院來函,打電話問
你,你說北中南那麼多筆,怎麼知道是哪一筆?)答:…北
、中、南公司案件那麼多,我真的不知道到底是哪一筆有問
題,從頭到尾車子有關的事情都是陳依伶有管道在處理,我
當初不確定這有可能是台北或台中下的資料,我不知道是那
個案件,我就請他先不要用私人電話去聯繫,我沒有說我們
都合法,就處理資料部分我們有違法,如果林素梅有處理就
是違法。我跟客戶簽的合約會有合約書,我都先收3 分之2
前金,錢收回來連同合約交給陳依伶。」等語(參見102 年
3 月12日蘇意晴偵查筆錄)。其中被告陳依伶、林素梅均承
認有
上揭犯罪事實,互核所述情節一致。
( 四) 此外再稽諸本案有關車號0000-00 號係經由常仁鳳委託;
○- ○○號係經蔡淑麗委託;○○- ○號、○- ○○號則是
經由蘇意晴委託;而有關「江梅綺徵信公司」有關車籍之查
詢,不論是北、中、南分公司,只要是跟車輛資料有關,均
都是透過陳依伶之管道取得乙節,除前揭蘇意晴之供述外,
亦有被告周家銘、張秬豪等人於偵查中供證情節在卷(見偵
3652卷四第31頁、卷五第390 頁、卷六第13頁)。是被告常
仁鳳、蔡淑麗雖
矢口否認犯罪,推稱不認識或不知悉林素梅
其人云云,然不否認前揭車號0000-00 號確實係經由常仁鳳
委託;○- ○○號係經蔡淑麗委託等情,均有客戶之委託書
在卷,且其最後所取得並交付於委託客戶之資料來源均是來
自於陳依伶取自林素梅交付而來,經被告林素梅、陳依伶供
認在卷,尚非被告蘇意晴、常仁鳳、蔡淑麗
空言否認得以
卸
責。另依上開事證及說明,常仁鳳(1 次)、蔡淑麗(1 次
)、蘇意晴(2 次)應分別就
渠等受委託承辦之部分負責。
而被告江梅綺為「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之執行長兼實際負
責人,且為公司唯一之投資者,所有公司最終利潤之取得者
。證人即
共同被告蘇益晴於偵查中證稱:車籍是找陳依玲,
張秬豪跟周家銘有管道可以查資料,江梅綺也都知道公司有
在做這些事情(見偵卷三第309 頁);又江梅綺應該知道公
司有關車籍資料的取得是找陳依玲,理論上公司都知道,開
會討論到棘手的案件,會找老闆江梅綺想辦法突破,在集思
廣益過程中就會討論到車籍可以找陳依玲等語(見偵卷五第
118 頁)。且依前揭供證述,本部分犯罪事實最重要之關係
人陳依伶,本即與江梅綺在多年前於「全國徵信公司」服務
時即已熟識,且到職前後均因其
持有特殊之查詢車籍管道而
為公司全體同仁所熟知並利用,且其甫進公司即擔任會計,
亦
堪證深受被告江梅綺之信任,則有關被告陳依伶是公司最
重要之蒐集車籍資訊管道等情,被告江梅綺焉有可能諉為不
知?況被告江梅綺就算未實際承辦個案委託,然除長期擔任
公司對外之代言人外,亦因其個人聲名與對外之廣闊交誼,
而有轉介案件給予公司業務人員承接以賺取公司利潤,亦有
卷附事證在卷(例如起訴犯罪事實四所載);又被告江梅綺
雖稱久不參與公司事務云云,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意晴於
偵查中證稱:每個月一次會議,參加人有執行長江梅綺等語
(見偵卷三第30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淑麗於偵查中證
稱:我們每個月會開月大會,月大會前先開主管會議,會向
江梅綺報告各部門的狀況(見偵卷三第361 頁),足見被告
江梅綺其仍有定期參加公司月會與幹部會議,全權掌理公司
人事、財務,按月查看公司總帳,是其職務當非一般單純之
「人頭負責人」可比,因認被告江梅綺所辯,不知公司有關
車籍資料之事都是找陳依伶,也不知陳依伶如何取得車籍資
料云云,並無足採。從而,本件有關被告林素梅確實有受陳
依伶委託,為「江梅綺徵信公司」之全體(不分北、中、南
分公司)負責蒐集車籍資料,且被告江梅綺、蔡淑麗、蘇意
晴、常仁鳳等人亦均明知各節,堪資認定,其等犯罪事實明
確。
二、論罪
科刑:
(一)按「車籍資料含有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
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故含有
個人資料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機關應防止其洩漏。」;而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
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被告林素梅上開行為雖不
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然其因擔任公務員而持有第三人之個
人資料,僅得因執掌公務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利用,卻昧於私
交而將資料洩漏並交付於第三人,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3
2 條第1 項之洩漏並交付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且其行
為共有4 次,所侵犯之
法益除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犯被侵
害隱私之個人法益,依刑法上
一罪一罰原則,即應論以4 罪
,且分論併罰。
(二)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
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秘
密罪,為
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
該罪,且係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
洩漏予他人時,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犯(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陳依伶、
江梅綺、蘇意晴、常仁鳳、蔡淑麗等人均為徵信業者,所取
得之祕密,嗣交付予真正需要該祕密之客戶,亦即被告陳依
伶、江梅綺、蘇意晴、常仁鳳、蔡淑麗等人是為經營「江梅
綺徵信公司」之營業目的,而以有管道取得祕密為由,藉以
招徠客戶,並於接受客戶委託而取得祕密交付客戶以收取報
酬,是公務員洩漏與交付祕密之對象,並非直接收受秘密之
陳依伶,亦非居中為媒介或代轉祕密之蘇意晴、常仁鳳、蔡
淑麗,其實是最後收受祕密與利用該祕密之客戶。因此被告
蘇意晴、常仁鳳、蔡淑麗、陳依伶等人,在分別與客戶間達
成委託協議而承諾取得各該祕密時,渠等已與前已建立之公
務員管道間,產生共同洩漏並交付祕密罪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
分擔,而構成一個犯罪行為整體,且因身分關係,而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論以洩祕罪
共同正犯。是被告林素梅應論以刑
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而被告江梅綺、
陳依伶二人所犯4 罪,被告常仁鳳、蔡淑麗二人所犯1 罪、
被告蘇意晴所犯2 罪即應論以同罪名之共同正犯。被告江梅
綺、陳依伶、蘇意晴等三人並分論併罰。至被告江梅綺、蘇
意晴、常仁鳳、陳依伶、蔡淑麗等人,
公訴人認係共同涉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
予以起訴,未論及刑法第132 條
之罪,惟與違背職務洩漏、交付公務員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
基本社會事實一致,且起訴書已敘及常仁鳳等人為達成江梅
綺公司之委託人委託事項,林素梅違背職務取得個資,嗣供
各委託人使用等情,不得謂未經起訴,爰
變更起訴法條。
(三)末按本件上揭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行為,雖與行為當時之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相合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前
於84年8 月11日公佈施行,全文共45條,
嗣經99年5 月26日
修正後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並自101 年10月1 日起
施行,
嗣後又於104 年12月30日再修正第6 條等部分條文,
並訂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而本件之行為發生時為101
年1 月10日起迄同年9 月10日止,
斯時修正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尚未施行,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相關規定,而依被告行為當時之「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36條規定:「本章之罪,須
告訴乃論」,而查
本件於偵查迄審理中均未見有相關被害人提起告訴之情形,
檢察官亦未就該部分有無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犯嫌提起公訴
,自非審判範圍,亦無從另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部分予以論斷,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江梅綺、陳依伶、林素梅、常仁鳳、蔡淑麗、蘇意晴
等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其中江梅綺、陳依伶、
林素梅三人均犯4 罪,常仁鳳、蔡淑麗二人均犯1 罪、蘇意
晴則犯2 罪。另被告江梅綺、蔡淑麗、蘇意晴、常仁鳳、陳
依伶等5 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非公務員身分
而與公務員即被告林素梅共同犯此罪,故均依刑法第31條第
1 後段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江梅綺、蔡淑麗、蘇意晴、常
仁鳳、陳依伶、林素梅等6 人間,就所犯各罪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對被告江梅綺、蔡淑麗、蘇意晴、常仁鳳、陳依伶、林
素梅等6 人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論處被告常仁鳳4
罪(應只就車號0000-00 號部分負刑責)、被告蔡淑麗4 罪
(應只就車號00-0000 號部分負刑責)、被告蘇意晴4 罪(
應只就車號0000-00 號部分負刑責)核有違誤,另被告江梅
綺於本案處於責任最重之層級地位,原審判決未
審酌上情而
量處輕刑,未能使罰當其罪;就被告常仁鳳、蔡淑麗所涉犯
罪之量刑,未慮及被告常仁鳳、蔡淑麗
犯後未坦認犯行,未
見毫無悔改之意,自應予嚴懲;被告陳依伶既係利用與公務
員間的交往關係,而協助其所任職之江梅綺女人徵信有限公
司不法取得第三人之祕密消息,所為亦有可責之處,原審僅
量處被告陳依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顯屬過輕;被告林素梅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應依法執行職務並就取得之個人資
料依法具有保密義務,竟為謀私利,濫用職務權限,無故取
得監理機關所掌有之個人車籍異動資料,並交付予他人者使
用,所為不僅危害該機構對所掌有個人資料之管理,更進而
危害該等個人資料所屬個人之隱私保障,足使國民對於公務
機關之威信及權力行使產生莫大之疑慮及不信任感,縱交付
之資料未多,亦尚不可據以認定情節輕微,原審判決被告林
素梅,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
難謂係罪刑相
當。另公訴人認林素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與林素梅前開有罪部分,行為有部分重疊,應屬
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因事證不足(詳後述),應不另為無罪
諭知
,原審於主文
諭知無罪,亦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應認
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陳依伶給付被告林素梅
16,000元之款項並非餽贈,而係與被告林素梅職務上行為有
相當
對價關係之賄賂,被告江梅綺、蔡淑麗、蘇意晴、常仁
鳳、陳依伶等5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
,被告林素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云云,並無理由。被告蔡淑麗及蘇意晴主張渠
等僅負責1 次或2 次部分,為有理由,另被告江梅綺、蔡淑
麗、蘇意晴、常仁鳳等四人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爰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江梅綺為所涉徵信公司之執行長,其身分、影響
力均較其餘被告為高,收入亦豐,責任本即更重,其長期容
許公司內部之執行業務人員利用公司之組織、設備與人力資
源,進行各項違法之行以牟利,然在偵、審中,始終否認犯
行;事發以「我已長期不管事」等語而推諉塞責,另審酌被
告江梅綺目前無業,也未繼續從事徵信工作,需扶養二個小
孩及年邁父母,與其於本案徵信公司之身分、地位與權責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罪名、刑度均詳如附表
);並同時
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蔡淑麗部分
,係從業務出身,為徵信公司之臺中分公司總監,在偵審中
,始終否認犯行,另審酌被告蔡淑麗目前在不動產仲介公司
任職,薪水不定,為單親,有一個女兒還有父母要撫養,依
其所涉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與其於本案徵信公司之身分、
地位與權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罪名、刑
度均詳如附表),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蘇意晴
部分,其從業務出身,目前在菜市場幫助父親工作,媽媽身
體欠佳;依其所涉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與其於本案徵信公
司之身分、地位與權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其罪名、刑度均詳如附表)。被告常仁鳳部分,其為涉案徵
信公司之協理,然在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另審酌其目前
擔任房仲,母親身體欠佳;依其所涉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
與其於本案徵信公司之身分、地位與權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罪名、刑度均詳如附表),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依伶部分,利用與公務員間的交往
關係,而協助公司不法取得第三人之祕密消息後,供公司營
利使用,惟其於偵查迄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現從
事教科書批發,為單親家庭,尚還有二個小孩和爸媽需要撫
養,依其所涉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與其於本案徵信公司之
身分、地位與權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罪
名、刑度均詳如附表)。被告林素梅部分,審酌其為公務員
身分,理應守法守密,卻擅自違背職務,而將職務上祕密輕
易洩漏交付於第三人,所為不僅危害該機構對所掌有個人資
料之管理,更進而危害該等個人資料所屬個人之隱私保障,
足使國民對於公務機關之威信及權力行使產生之疑慮及不信
任感,惟念其教育程度非高,又僅為約僱人員,層級較低,
於偵查迄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林素梅
目前失業在家,配偶因病在長庚住院,需要照顧,依其所涉
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
罪名、刑度均詳如附表)。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林素梅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賄賂罪之「違背職務」,
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至
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
之間,並須具有對價關係,所謂對價關係,務須雙方行賄及
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
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始克當之。
易言之,收受賄賂罪,須以他人有
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
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
無收受賄賂可言,故賄賂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
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
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
,則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
務範圍內相對地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1 號及96年台上字第
1252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⒈依本件查獲交付16,000元之事實,是經陳依伶於101 年5 月
22日匯款1 萬元、6 月8 日匯款3,000 元至林素梅於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之帳戶,且依公訴意旨該
部分應為本件林素梅4 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然依本件之
4 次查詢車籍行為發生時間,分別是101 年1 月10日、分10
1 年3 月19日、101 年6 月20日、101 年9 月10日,換言之
,在給付16000 元時,是在「第1 件之車籍調查之4 個月後
,第3 、4 件委託尚未發生前」,是該16000 元何以會是雙
方約定違背職務賄賂行為之對價,其理即未明。因檢察官既
未積極證明本件雙方是如何約定應支付之對價,而在5 月22
日付款當時,行賄與受賄雙方亦無從預期未來必然會有客戶
調查車籍之需求與件數,是尚難逕以該16000 元之給付,即
認為必然是雙方賄賂之對價。
⒉又被告陳依伶係自101 年6 月間始至「江梅綺徵信公司」高
雄分公司任職會計兼總務
一節,係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即
予以認定,而查本件相關4 件車籍調查資料,其起始時間則
是自101 年1 月10日始迄101 年9 月10日止,從而
可證至少
101 年1 月10日之查詢○○- ○號、101 年3 月19日查詢○
- ○○號等2 件車籍資料時,於被告林素梅交付時,被告陳
依伶尚未至「江梅綺徵信公司」任職。固然陳依伶與江梅綺
本即熟識,因為二人同在早年任職於「全國徵信公司」而有
同事關係(參見陳依伶偵查筆錄),且依蘇意晴之供述,陳
依伶於高雄任職前即為公司舊識,且大家都知道只要是查車
籍就都會去找陳依伶等語,從而可證本案4 次調查車籍資料
確實是陳依伶為「江梅綺徵信公司」之業務需要所為,然陳
依伶之動機未必即等於林素梅之共識,是林素梅是否知悉背
後之「藏鏡人」是「江梅綺徵信公司」即容有商榷之餘地。
參諸被告林素梅表示除認識陳依伶外,其並不認識本案任何
其他被告,伊一直以為陳依伶是為保險目的而需要資料,並
不知道陳依伶在徵信公司服務等語,亦與陳依伶供稱伊未曾
告知林素梅在徵信業服務,林素梅一直以為他還在保險公司
工作等語一致,是林素梅既然對陳依伶在「江梅綺女人徵信
公司」工作一節毫無認識,則其之提供資料單純只是基於渠
與陳依伶間之私人交誼,與「江梅綺徵信公司無關」之供詞
即有可採。因此,尚難認定所謂16000 元,即是二人相約為
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⒊第查,本件之被告陳依伶、林素梅二人是於102 年1 月31日
同時開始接受本案偵詢,而有關16000 元之給付是在調查機
關經由公司帳戶出入明細之匯款資料予以比對後再提示彼二
人,始才經被告二人逐漸憶起確實曾有該二筆金額之匯入與
收受情形,而有關尚有餘額3000元未支付乙節,亦是經
偵查
機關比對帳戶出入明細後,始發現實際支付金額只有13000
元,尚有3000元並未實際支付。而該餘額3000元,距最後一
次違背職務行為時之「101 年9 月10日」,已逾近5 月,而
陳依伶既未支付,林素梅亦從未索取,甚至雙方對此均未曾
注意而須待調查機關提醒,類似此種情形若是屬於「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顯然與常情有違。蓋3000元之金額固非高
,然於16000 元之金額中仍占很大比例,若確實是雙方約定
應支付之對價,又豈有非經警調機關提醒,始才經雙方憶起
之理?因認該16000 元之金額,確實是基於陳依伶、林素梅
二人之私下交誼,且係因陳依伶經常受到林素梅協助下,發
自於私人動機的主動餽贈,並無何雙方在違背職務行為前後
所謂約定「行賄、受賄」的意思合致可言,亦與本件公訴事
實指涉4 件車籍資料之蒐集,尚非直接相關。
⒋本件被告陳依伶、林素梅二人於偵查初期之隔離詢問中,對
本案之調查車籍一事固坦承屬實,然其實都否認該16000 元
之金額係屬雙方約定之賄賂對價,是直至經
羈押4 個月後始
在律師陪同下,同意該金額是「賄賂」而為認罪之陳述,是
該部分
縱有被告對「賄賂」之
自白,然該自白是否是藉認罪
以換取自由的對價,僅是因身陷囹圄、急於釋放重回家庭之
焦灼心情下所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衡情不僅可憫,且益有慎
加審酌體察之餘地,尤應詳究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始得供
為論罪之依據。查被告陳依伶、林素梅二人之知識程度均非
高,且均為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均欠佳,且均有父母或幼齡
子女待撫養,是彼二人在相知相交20年餘之友誼下,秉於相
濡以沫且互相取暖之狀況下,財務上互通有無,精神上互相
扶持,業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而本件之16000 元
紅包,並非雙方於事前、事中有何行賄、收賄之約定,單純
只是在101 年4 、5 月間,被告陳依伶知悉林素梅當時經濟
情況欠佳,始一時起意擬致贈紅包1 個,而向蘇意晴提起後
,由公司帳戶支付等情,前已據被告陳依伶於偵查中
迭予陳
明,所供應屬可信。是被告林素梅身為公務員,不能恪守保
密職責,以其職務上所獲得之資料供人情往來,擅自昧於私
情而交付於第三人,其行為固屬不法,亦有應予處罰之惡性
,然既無從認定本件之違背職務行為,與其所收受之金額間
有何對價關係,亦難謂交付與收取之金額間有何行賄及受賄
之意思一致,尤難謂交付之金額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有原
因目的之對應關係,稽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1 號及96
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該16,000元即不得謂為「賄賂
」,與受賄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合;而被告林素梅既不構成受
賄罪,被告陳依伶亦未構成行賄罪,則被告江梅綺、蘇意晴
、常仁鳳、蔡淑麗等人自即亦無論以行賄罪之餘地。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林素梅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第5款罪
嫌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林素梅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透過「馬克」取得個資料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黃雅玲、周家銘、張秬豪在偵查、審理中或供認或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三第599 至600 頁);編號1 部分,復
核與證人潘浚充、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江
梅綺女人徵信公司編號6745號之委託服務工作報告1 份、同
年10月11日12 :29:16
通訊監察譯文、江梅綺女人公司高雄
分公司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1 年
9 月14日、27日、28日之交易明細等
附卷可稽,堪證被告張
秬豪、周家銘、黃雅玲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編號2 部分
,復有扣案之委託書及所附有關黃淑君之照片等個人資料在
卷
可考,堪證被告張秬豪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二)至於編號3之部分,
訊據被告常仁鳳,否認有此犯行,辯稱
:「針對陳氏春陶個資的部分,這個客戶是我的,但我沒有
收取費用,她要查她先生外遇很久了,她盧我很久,也跟我
要這份資料很久了,我一直都沒有給他,後來我們跟丟,要
我們彌補她,我說我自己會想辦法,但是我並沒有販賣這部
分的資料給她,這純粹是我個人的行為。…張秬豪當初說他
認識電信公司的員工且有辦法取得資料,我也不知道他是否
有去查證,我把號碼給他,他就丟這筆資料給我,我忘記我
是如何將這個號碼給他,好像是講電話。我是透過張秬豪去
查資料,我不知道周家銘也和這部分有關聯。…在公司擔任
協理,地位與張秬豪相同,我沒有販賣給范月貌,我也沒有
收取費用。」等語。然被告張秬豪、周家銘對於利用代號「
馬克」之管道取得個人資料乙節
供認不諱,而被告常仁鳳於
101 年2 月間確實有接受客戶范月貌委託,取得陳氏春陶之
地址一節,有被告周家銘、張秬豪之自白,復有101 年12月
13日14:48:55、同年月26日19:51:29、27日10:38:30、101.
5. 30年1 月7 日9:35:59 之通訊周家銘監察譯文、周家銘
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WeChat傳送有關陳氏春陶個
人資料等給被告張秬豪之簡訊對話內容、照片
可參;被告常
仁鳳於原審曾供承:起訴犯罪事實一㈢4 ,經上次
勘驗錄音
內容後,被告同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卷3-1 第177 頁);被
告張秬豪亦供稱:「事實一(三)4.(即本件判決事實一(
二)編號3 部分)常仁鳳接受客戶范月貌電話委託,找我與
周家銘查詢陳氏春陶之地址,我承認,常仁鳳找我是直接用
簡訊傳資料給我,我再把資料交給周家銘,周家銘後來再把
查到的資料給我,我再將資料交給常仁鳳。費用收取多少錢
,我不記得。」等語(參見102 年5 月30日原審筆錄),於
102 年3 月18日復證稱:「馬克的管道是周家銘給我的,我
有透過馬克幫公司找資料。」(見偵卷三第394 頁);雖被
告常仁鳳102 年5 月30日供稱:「公司當初就有跟我們講可
以用一些話術告訴委託人,我的上司周家銘把資料交給我時
,他說他資料是用套的、用撈的,因為他不可能將每件事情
都交代的很詳細」等語,惟依上開事證,「江梅綺女人徵信
公司」確有由張秬豪、周家銘透過「馬克」管道取得個人資
料之事實,是被告常仁鳳所辯,伊並不知悉資料來源是透過
馬克,而以為「周家銘把資料交給我時,他說他資料是用套
的、用撈的」等語,並不影響其罪責成立。是被告張秬豪、
周家銘、常仁鳳三人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由原規定「為
增進公共利益」,經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另
同法第41條之相關部分,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係為達成江梅
綺徵信公司業務上客戶潘浚充之委託,而洩漏個人資料,被
告等人不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有足生損害於蔡燕
菁等人之隱私權,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規定,均應成立犯罪,而前揭修正
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
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之
法定刑度為高,是經比較該條之新、舊法規定結果,自以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編號1部分,核被告張秬豪、周家銘、黃雅玲三人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 項之罪;編號2 部分,被告張秬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罪;
編號3 部分,被告張秬豪、周家銘及常仁鳳三人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 項之罪。周家銘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7年店
交簡字第15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惟
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所為本案不符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且其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案件與
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
於本案共同犯意圖營利,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前案與後案罪質不同,於其所犯
詐欺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
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編號1部分,被告張秬豪、周家
銘與黃雅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編
號2部分,被告張秬豪與「馬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編號3部分,被告張秬豪、周家銘及常
仁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張秬豪、周家銘及常仁鳳三人論罪科刑,然有下
列之違誤。①原審判決未比較新舊法,而適用現行個人資料
保護法予以論罪科刑;②被告周家銘雖為累犯,但經裁量後
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③原
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張秬豪、周家銘就此部分共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罪(見判決第29頁),而為有罪之認
定,然於此部分
宣示之主文,即附表起訴事實一之( 三) 之
4 ,卻諭知被告張秬豪、周家銘無罪,其宣示之主文與理由
互生齟齬;④原審判決被告常仁鳳此部分無罪。檢察官執此
上訴,應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書指稱此部分之犯罪,被
告蘇意晴亦為共同正犯。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
敘及被告蘇意晴有何參與犯罪之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爰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茲審酌被告周家銘為公司執行總監,且係從業務出身,最受
被告江梅綺之倚重,卻利用職務上賦予之機會與設備,單獨
或共同與其下屬張秬豪為本案之違法行為,惟念其於偵查、
審理中尚能坦承犯罪;另審酌被告周家銘現在在當業務員,
賣黑蒜等情,依其所涉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與其於本案徵
信公司之身分、地位與權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其罪名、刑度均詳如附表),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張秬豪部分,審酌現在擺攤,尚需扶養父母,並審
酌本件犯罪情節;於偵查迄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依其所涉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與其於本案徵信公司之身分
、地位與權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罪名、
刑度均詳如附表),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雅
玲部分,其於偵查迄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審酌其
目前網路代購,有父母待撫養等情,另依其所涉本件犯罪情
節之輕重,與其於本案徵信公司之身分、地位與權責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罪名、刑度均詳如附表),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常仁鳳部分,審酌其為涉
案徵信公司之協理,然在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另審酌其
目前擔任房仲,母親身體欠佳;依其所涉本件犯罪情節之輕
重,與其於本案徵信公司之身分、地位與權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罪名、刑度均詳如附表),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張秬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被告蕭榮騰於
原審具狀坦承參與(見原審卷3-2 第56頁),被告江梅綺則
否認犯行,辯稱:伊對此事確實毫不知悉,這是業務人員私
下對外之不法作為,伊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然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張秬豪於偵、審中自白,被告蕭榮騰
具狀坦承外,並經
告訴人林○○、證人劉家森、林○鈴、洪
詩玲、闕玉甄、林慧吟等人於偵查中指證
綦詳,此外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偷拍光碟翻拍照片4 紙等在卷
可資佐證,堪
證被告張秬豪、蕭榮騰二人自白與事證相符。
(二)承前,本部分之告訴人即○○國小的老師林○○之犯行,
業
據被告張秬豪於偵查中供稱,該案所裝設的針孔是其授意組
長指派外務人員裝設,裝設針孔的費用是從該案之委託費用
中扣除,其曾將針孔偷拍的畫面交給委託人林○鈴,畫面是
從公司的檔案庫中複製出來的,結案之後就會刪除等語。(
見偵卷六第16-17 頁)於原審供證:器材的部分都是蕭榮騰
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被告蕭榮騰證稱:「我
們會用DV拍攝行蹤,將拍攝影片交結該案經理人,公司有提
供器材,外務都是實報實銷。我們拍攝畫面就會把畫面給經
理人,經理人就會交給委託人。外務就很單純的拍攝外面的
行跡過程,拍攝的畫面就上傳到公司電腦上,經理人需要就
擷取後交給經理人」等語(參見102 年4 月25日具結偵查筆
錄,偵10142 號卷第16-18 頁)。又供稱:「我在公司做很
多年,我都是作外務的派遣,臺北的案件都是我在做,每個
月好幾十件. . . 。因為案件的人力派遣,出去作行蹤,我
們查人到那裡,回到家,都是我去拍。張秬豪是業務經理,
他的職務比較高。張秬豪或其他經理人的案件都是經我的手
,只要是案子外派做行蹤調查,都是透過我。經理人簽下來
的案子,只要是行蹤,都是在我手上辦得沒錯。」等語(參
見10 2年9 月3 日偵查筆錄);又證人張哲誠證稱:「我是
高雄分公司外務。拍攝的東西會給組長及總監看,外務就專
門負責拍攝、跟蹤、監視。我從100 年10月進入公司擔任外
務,工作都是由黃雅玲協理指派。外務都會跑來跑去,北、
中、南部都要跑,平常沒有在辦公室等語(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字第10142 號卷12-14 頁);證人李孫維證稱:「我是
100 年5 月至10月在公司擔任外務,負責跟監拍攝畫面,組
長一開始是蕭榮騰。」等(參見102 年4 月25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10142 號卷第21-22 頁)。
(三)承前,本件有關恐嚇部分固是被告張秬豪個人之
單獨犯與行
為,然有關妨害秘密部分,則確實是由具有「江梅綺女人徵
信公司」業務身分之張秬豪,因公司名義所承接之案件,並
由其使用公司經費購買針孔等工具,交付外務組長蕭榮騰派
遣屬於公司任務編組之外務人員進行偷拍活動,而以錄影、
照相等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隱私部位後,再利用公司
之電腦設備予以剪輯複製,交付委託之客戶,亦事證明確。
(四)按本件被告張秬豪因公司業務、意圖營利,提供針孔攝影鏡
頭,供被告蕭榮騰指派並交付該設備供不知名之外務人員進
行偷拍,核其二人行為即與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規定構
成要件相當。而被告江梅綺為公司負責人,固未參與個別業
務承接之細節,亦不親自執行與參與偷拍等細節,但不容否
認是偷拍所裝設之針孔等攝影器材,以及剪輯畫面所使用之
電腦等設備,均屬江梅綺所經營之「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
所有。縱攝影器材之針孔鏡頭係由張秬豪臨時購買,然張秬
豪是公司員工,本於「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業務人員之身
分對外接案,其所取得之委託費用屬於公司營業額之一部,
構成該案件之成本,於任務完成後,所購買之器材均列入公
司財產,而供日後之其他執行業務所需,此
參酌被告張秬豪
、周家銘均於偵查、審理中供稱:業務因工作所需購買器材
後,均需檢據報銷,且採取實報實銷制,於委託案件完成後
,依該案件所受委託費用計算為收入,扣除因執行該案件支
出(加油費、誤餐費、旅費、器材費…)及每月公司經常費
、廣告費、人事費…等一般性支出後,始屬於營業員分取之
報酬等情,核與被告江梅綺、會計林美玲以及總監周家銘、
蔡淑麗、蘇意晴、常仁鳳…等人供述情節相符。是「江梅綺
女人徵信公司」之財務制度,係授權各業務單獨作業,得不
經報備而自行購買器材,然器材購入後即列屬公司成本,而
為公司之財產,屬於公司所有,並置入公司器材庫以供公用
。在此種情形下,身為「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負責人之江
梅綺,為公司之經營目的,提供攝影器材、針孔、電腦等工
具、設備給予公司之外務人員執行偷拍而「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其作為自已與刑法第315 條之2 犯罪構成要件
相當。
(五)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梅綺、張秬豪、蕭榮騰等
三人犯行資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江梅綺、張秬豪、蕭榮騰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江梅綺、張秬豪、蕭
榮騰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張秬豪另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張秬豪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因係
著手而未遂,得依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其先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侵害之
法益各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
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論以
一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原審對被告江梅綺、張秬豪、蕭榮騰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江梅綺於本案處於責任最重之層級地位,原審判
決未審酌上情而量處輕刑,未能使罰當其罪;被告張秬豪於
本案涉犯恐嚇取財、妨害秘密、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多項罪行,且案發後迄未向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
若僅因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可輕易獲得法院緩刑之宣
告,實非
事理之平,原審宣告緩刑應屬不當;原審判決被告
蕭榮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然被告蕭榮騰之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林○
睿迄今仍蒙受偷拍之陰影,常感精神上之痛苦及難過,其犯
罪所生之告訴人精神上損害非輕,且被告蕭榮騰迄今未曾親
自向告訴人道歉,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原審認定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諭知緩刑宣告,未能適度反
應上開量刑情狀。檢察官執此上訴,應認為有理由。至被告
江梅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承上,
本院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查被告江梅綺為所涉徵信公司之執行長,其身分、影響力均
較其餘被告為高,收入亦豐,責任本即更重,其長期容許公
司內部之執行業務人員利用公司之組織、設備與人力資源,
進行各項違法之行以牟利,然在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
事發以「我已長期不管事」等語而推諉塞責,另審酌被告江
梅綺目前無業,也未繼續從事徵信工作,需扶養二個小孩及
年邁父母,與其於本案徵信公司之身分、地位與權責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罪名、刑度均詳如附表),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秬豪部分,審酌現在擺
攤,尚需扶養父母,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於偵查迄審理中
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依其所涉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與
其於本案徵信公司之身分、地位與權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其罪名、刑度均詳如附表),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蕭榮騰部分,審酌其目前擔任送貨員,
亦有母親需要撫養等情,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以及於偵查
迄審理中曾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則依其所涉本件犯罪情節
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罪名、刑度均
詳如附表),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銘、張秬豪二人於偵審均供認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02-603 頁),被告江梅綺則否認犯行
,辯稱:伊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家銘於原審中供稱:「監視錄影器是我裝設,寄照片
到趙○○信箱的部分也是我個人的行為。我有請張秬豪幫我
打電話,我大概有跟他講一個模擬兩可的意思,要他恐嚇趙
○○,叫她不要在和別人的老公糾纏在一起。寄存證信函及
恐嚇信我承認,那是我個人的行為,我自己寄的。裝設竊錄
趙○○相關器材,是透過公司內部做核銷。器材不是只有一
個東西,是由很多東西組合起來,其中一兩項我不可能自己
掏腰包去買,公司支付就會有核銷的問題,會計那邊應該查
得到,現在事情過這麼久,當初有沒有申報我也想不起來,
如果公司有這樣的器材我就不會買,但如果其中有缺少一兩
個器材我就會買,要看會計那邊如何記載,我不敢保證。我
們習慣會去工具箱找,看器材部分有缺什麼就會去買什麼,
但器材都是從公司帶過去或是買過去,東西如果是自己買過
去後都會再跟公司的會計核銷」等語(參見102 年5 月30日
偵查筆錄)。此外並有告訴人趙○○之指訴,復有扣自周家
銘隨身硬碟內與告訴人趙○○間之拍照錄影存檔及存證信函
、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周家銘、張秬豪間之電
話通聯譯文可參,堪證被告周家銘、張秬豪二人前揭自白與
事證相符,被告江梅綺部分雖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基於如
前述犯罪事實二之相關事證及說明,其所辯並無足採。
(二)另本部分之裝設針眼係由被告周家銘自己實際執行,並未假
手他人,其所以得侵入告訴人住宅,係因為告訴人當時門未
鎖,而其使用之器材係自公司之器材箱中尋找使用,所缺乏
之針眼攝影鏡頭則係由其自己在市場上購買後,檢據報銷後
由案件委託費用中予以扣除等情,有被告周家銘偵查、審理
中自白可稽。是本件有關恐嚇部分固是被告周家銘、張秬豪
間基於犯意聯絡所為,然有關妨害秘密之偷拍部分,則亦由
具有「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業務總監身分之周家銘,因公
司名義承接之案件,並由其使用公司經費購買針孔並利用其
他公司現有之設備、工具,而以錄影、照相等方式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與隱私部位,再利用公司電腦設備予以剪輯複製
,交付委託客戶。
(三)綜上,被告江梅綺、周家銘、張秬豪三人之犯行均堪資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梅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意圖營利提供
設備妨害祕密罪。被告周家銘於本件係自行操作並使用設備
,並未假手他人,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項之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罪」,起訴意旨認其係犯
同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營利,提供設備妨害祕密
罪」尚有未合,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周家銘犯刑法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應分論併罰。核被告張秬豪,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周家銘與被告張
秬豪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二人先後恐嚇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論以一恐嚇罪。
周家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店交
簡字第15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
被告周家銘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周家銘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原審對被告江梅綺、周家銘、張秬豪三人論罪科刑,故非無
見,然被告江梅綺於本案處於責任最重之層級地位,原審判
決未審酌上情而量處輕刑,未能使罰當其罪;被告周家銘部
分,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匡正。另被告周家家
銘經原審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被告周家銘就原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一之( 三) 之4 部分未經原審於判決主文附表諭知
該次犯行之刑度。被告張秬豪於本案涉犯恐嚇取財、妨害秘
密、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多項罪行,且案發後迄未
向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若僅因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即可輕易獲得法院緩刑之宣告,實非事理之平,原審宣
告緩刑應屬不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應認為有理由。至被告
江梅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承上,
本院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查被告江梅綺為所涉徵信公司之執行長,其身分、影響力均
較其餘被告為高,收入亦豐,責任本即更重,其長期容許公
司內部之執行業務人員利用公司之組織、設備與人力資源,
進行各項違法之行以牟利,然在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
事發以「我已長期不管事」等語而推諉塞責,另審酌被告江
梅綺目前無業,也未繼續從事徵信工作,需扶養二個小孩及
年邁父母,與其於本案徵信公司之身分、地位與權責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罪名、刑度均詳如附表),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周家銘為公司執行
總監,且係從業務出身,最受被告江梅綺之倚重,卻利用職
務上賦予之機會與設備,單獨或共同與其下屬張秬豪為本案
之違法行為,惡性堪稱最重,惟念其於偵查、審理中尚能坦
承犯罪;另審酌被告周家銘現在在當業務員,賣黑蒜等情,
依其所涉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與其於本案徵信公司之身分
、地位與權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罪名、
刑度均詳如附表),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張
秬豪,審酌現在擺攤,尚需扶養父母,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
;於偵查迄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依其所涉本件犯
罪情節之輕重,與其於本案徵信公司之身分、地位與權責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罪名、刑度均詳如附表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就呂承翰為友人林建銘在101 年10月29日查詢「○○- ○」
車籍資料之事實,依被告呂承翰於偵、審中之自白及被告呂
承翰之供述、證人朱森堯、黃肇彥、陳韋介、林建銘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
無線電機、行動電話登記簿、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
49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車籍資料查
詢紀錄一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21日北市警司
字第10143301300 號函、101 年10月29日呂承翰與呂振楠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呂承翰與證人林建銘之通訊監察譯文等
相互參證,被告呂承翰確實與其擔任警員之父親即被告呂振
楠有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罪,事證明確。
二、論罪科刑:
(一)按已歿之呂振楠,於行為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
備隊員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警員僅得因執掌公務之目的及於必要範圍內,以電腦系
統連線戶政資料庫、車籍資料庫查詢民眾個人資料檔案加以
利用,該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乃公務機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提
供其他諸如警政機關法定職掌範圍內利用,屬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之秘密。且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對當事
人權益無侵害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且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
之特定目的相符。僅在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為維護國家安全或
增進公共利益,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公務機關或學
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
當事人,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或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律相關規定;非公
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了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
(二)呂振楠竟因與呂承翰間之父子關係,竟即昧於私情而將上開
之祕密資料洩漏並交付予呂承翰,自犯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罪(
惟於審判中死亡,經原審法院應
為不受理判決)。而被告呂承翰雖非公務員,然係基於客戶
林建銘之委託而取得資料,依其身分關係與受委託之性質,
被告呂承翰自仍應與呂振楠間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規定
處斷。核被告呂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罪。另本件被告呂承翰所以會
接受林建銘之委託,是因為雙方曾經事前約定須由林建銘支
付4000元報酬一節,亦經被告及證人林建銘於偵查中供證在
卷。該4 千元雖事後因林建銘認為嫌貴並覺得資料可能有誤
,致最後被告呂承翰並未實際交付資料,亦未取得該報酬4
千元,然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所保護者,不僅
為國家法益亦兼及於個人法益,屬於
即成犯,是被告在基於
營利目的而為上揭行為時,其違法行為即已成立,並不以嗣
後有無交付或取得報酬為必要,亦與被告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核被告呂承翰所為,另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2 項之罪。被告呂承翰與已歿之呂振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
重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罪論處。
(三)原審對被告呂承翰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認被告
呂承翰共同犯意圖營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
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但科刑之理由,未考量被告呂承翰欲以收
取4,000 元代價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罪及
觸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罪情節,反而審酌被告呂承翰於
本案徵信公司之身分、地位與權責等情狀,量刑自有疏漏。
檢察官執此上訴,應認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呂承翰現在工地上班,並審酌本
件犯罪情節;於偵查迄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依其
所涉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其罪名、刑度均詳如附表);並同時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刑
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
刑法,一體適用,而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又增
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已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一」編號21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載內容(電話客戶紀錄表、委託服務工作報告、光碟
片、委託書、記事簿、個資查詢費用價目表)、犯罪事實二
編號10之偷拍光碟翻拍照片4 紙、犯罪事實三編號7 所扣案
之被告周家銘隨身硬碟內與告訴人趙○○有關之拍照錄影檔
及存證信函等、編號8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含照片27張、掛
號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陳情書、士林地院刑事紀錄科信
件、署名監察院信封、署名〈範本〉信封、趙○○相關報導
文宣、大型隨身硬碟、小型隨身硬碟、行動電話0000000000
及士林地院通訊錄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應在
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下併宣告之,又上開應沒收之物均已
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應
追徵或連帶追徵問題。
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通案相關證據」編號17之「小白」筆
記型電腦乙台等,因雖謂通案,然於起訴犯罪事實中並未明
列與何次犯罪事實有關,原審判決不宣告沒收。至於
犯罪所
得因本件各部分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於各該犯罪事實中並未
列舉,亦未舉證證明,本院尚無從沒收,
附此敘明。
四、被告應執行刑部分
江梅綺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周
家銘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 日。蔡淑麗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蘇意晴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張
嘉壬(原名張秬豪)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 日。黃雅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常仁鳳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算1 日。陳依伶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 日。林素梅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 日。呂裕翔(原名呂承翰)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蕭榮騰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前段
一、公訴意旨以:張秬豪於101 年8 月間,為滿足公司業務績效
需要,達成委託之目的,在詢問周家銘後得知以4,000 元之
代價,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可聯繫委請呂承翰要求其父
呂振楠查詢姓名及住址等資料,呂承翰即與呂振楠共同基於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意聯絡,呂振楠於查詢完畢後與呂
承翰相約於臺北市○○區○○路與塔悠路口附近,將上開個
人資料告知呂承翰,呂承翰以書寫方式記載放入牛皮紙袋,
並於同年8 月8 日交付不知情之秘書「威妮」請其轉交洩漏
予張秬豪,張秬豪並於江梅綺公司上址支付對價4,000 元予
呂承翰。因認為被告呂承翰涉犯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2 項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
罪。
二、惟就有關101 年8 月,被告呂承翰委請呂振楠查詢姓名及住
址等資料之事實,公訴意旨僅泛稱「姓名、住址資料」,然
究竟係何人之姓名、住址,委託人為誰,被害人為誰,均不
清楚,是其犯行即難謂特定。而本案偵查中訊問被告呂承翰
,亦僅表示對該行為不復記憶,對公訴證據所提出101 年8
月6 日、8 月8 日、101 年9 月8 日之電話譯文內容,則表
示「既然譯文中有此內容,那就應該有…」等語為概括性之
認罪陳述,亦難謂具體。訊諸被告呂振楠則在偵查中始終否
認洩漏祕密犯行,並表示雖曾有替其子呂承翰查詢資料之隱
約印象,但是否包含這一筆,伊已忘記了等語。證人張秬豪
亦表示對此事並無任何印象云云。而依前揭101 年8 月6 日
、8 月8 日、9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可推論呂承翰有
以書寫資料放入牛皮紙袋,並請秘書「威妮」轉交張秬豪之
事實,然該資料究竟係何種資料,內容為何,是否確實屬於
被告呂振楠所交付之祕密文書或消息,均不得而知,也無從
確定,是此部分之起訴事實,雖有被告呂承翰之自白,然其
自白之內容並不具體,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犯罪不能
證明,其他復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呂承翰無罪之諭知,本無不合,
然原審判決將為
無罪判決之起訴事實,記載在判決書之犯罪
事實欄,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呂承翰涉犯罪
嫌云云,並無理由。惟此部分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呂承翰無罪。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編號1
一、公訴意旨以:黃雅玲因需要達成江梅綺徵信公司業務上張先
生於000 年0 月0 日之委託,竟委由業務秘書呂筱卉(另分
案偵辦)打電話至左營區公所,佯稱為劉雅淑本人而取得劉
雅淑之帳單地址之個人資料,並於收受1 萬3000元之代價後
,販賣劉雅淑之地址予張先生,而於10月2 日提供「○○縣
○○鄉○○村○○口. . . 」地址之個人資料給委託人張先
生,因認為被告黃雅玲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罪
嫌。
二、公訴意旨認為黃雅玲於101 年9 月9 日委由業務秘書呂筱卉
打電話至左營區公所,佯稱為劉雅淑本人而取得劉雅淑之帳
單地址之個人資料,並於收受1 萬3000元代價後,販賣劉雅
淑地址予張先生,而於10月2 日提供「○○縣○○鄉○○村
○○口. . . 」地址之個人資料給委託人張先生一節,查該
「帳單地址」是否即為「個人之住、居所」地址,而屬於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所規定之個人基本資料即非確定,且依
被告黃雅玲本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因劉雅淑的地址戶籍
地在重慶路上,而本案已有劉雅淑之出生年月日,所以其處
理方式是由業務秘書呂筱卉打電話至戶政機關佯稱自己為劉
雅淑,詢問本月勞健保是否繳納,以此獲得劉雅淑之帳單地
址…」等語以觀,有關劉雅淑之個人基本資料是被告黃雅玲
於蒐集前即已自委託人處得知之已知事項,其電話詢問之目
的無非是在供其確認是否相符而已,且該電話係經被告黃雅
玲如何交待呂筱卉、其委託之內容如何、如何偽冒姓名詢問
,詢問內容、電話相對人是否公務員、取得之帳單地址有無
可能是郵政信箱…等細節,均與涉犯罪名法條之構成要件相
關,然檢察官並未舉證,從而此部分行為是否應以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課以刑責即容有可疑,且單純「偽稱姓名詢問事
項」之行為應如何處罰,亦
法無明文,其他復無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黃雅玲於此行為有何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2 項犯行,原審判決為被告黃雅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其犯罪不能證明,其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
公訴人所指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本無不合,然原審判
決將為無罪判決之起訴事實,記載在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
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黃雅玲涉犯罪嫌云云,
並無理由。惟此部分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黃雅玲無罪。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一、公訴意旨以:江梅綺、常仁鳳意圖營利,於101 年8 月間,
以約80萬元之代價受陳○羽及其母親巫○璱之委託(涉嫌
妨
害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調查其配偶蔡○○之外遇事
宜,在蔡○○所駕駛之○○- ○號自小客車內,非法裝設具
有通訊監察功能之GPS 定位系統,由蕭榮騰、常仁鳳等以撥
打裝設於該系統內SIM 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竊聽蔡○
○於車內之非公開談話及活動內容,因認認被告江梅綺、常
仁鳳共同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意圖營利妨害祕密罪
嫌。
二、訊據被告江梅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巫小姐是我的鄰居
,當初她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沒有承接案子,一般我都會將
問題講的很困難,不然就講得很複雜或是很貴,讓他們知難
而退,不要委任,並不是我有犯罪的行為,這位巫小姐打電
話問我的時候,我請她跟公司的業務做接洽,她何時委託我
不清楚,委託書也不是我簽名,而且過程我也沒有參與,我
真的不管事,這部分可以問巫小姐,看我有沒有跟她回報、
有沒有參與過程。坦白講我是看到起訴書我才知道我是要她
跟常仁鳳做接洽(參見102 年5 月30日原審筆錄);被告常
仁鳳辯稱:「關於陳○羽的部分,101 年8 月就有這件案子
,但一開始並不是委任我,是因為經理調職我才接手,我也
不清楚為什麼陳○羽跟他媽媽在作證時,說GPS 是我安裝,
但是定位系統並不是我去安裝,這部分也不是我受委任。我
接受委任的時候是抓姦。…蕭榮騰跟我打電話,因為他們在
車上產生性行為,打電話是為了協助陳○羽抓姦。蕭榮騰負
責處理這部分的業務,我有負責打電話。…是陳○羽交給我
這部分的任務,我們會打電話進去聽,看有無在車上發生性
行為並發出呻吟聲。」(102 年5 月30日原審筆錄)。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公訴證據,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係以證人陳
○羽、巫○璱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自101年10月7日起迄
102年1月4日之有關該案
監聽譯文等為論據。惟查,刑法第
315條之2係列於刑法「妨害秘密」罪章,其目的係在保護人
民在不知悉之情形下,遭他人不法刺探隱私及活動之自由,
但若是在經本人同意與授權之情形下,縱有提供器材或設備
之行為,然既經本人許可,其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所
不合。查證人陳○羽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媽媽先用電話
跟江梅綺聯絡,我沒有見過江梅綺本人,是媽媽跟他認識,
當時有打電話問想要委託徵信要怎麼處理,江梅綺就說到他
們公司就會有人跟我們接洽,剛開始是一位姓王的小姐,後
來就是常仁鳳。○○- ○自小客車不知道是否用公公名字買
的,我公公不在台灣時,都是我先生在開,但這台車我有備
份的車鑰匙。他們要裝設監錄設備時,車鑰匙是我提供的,
車子我也是會開。常仁鳳之前有提供一個黑色監聽行動電話
的東西給我,但我不知道怎麼使用。…裝設這些東西,我有
同意讓常仁鳳裝,平常車子我也會開。」等語(參見102 年
偵字第3652號卷( 四) 第64頁-65 頁)。是證本件不論是被
告江梅綺、常仁鳳,縱有提供監錄設備而安裝於○○- ○自
用小客車上,然該車既然是由委託人本人在使用,且係經其
容許下進行安裝,即與刑法第315 條之2 規定之立法目的有
所不合,尚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四、承前所述,被告江梅綺、常仁鳳二人縱有提供監錄設備,然
尚無從依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論科,起訴書所載此
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為被告江梅綺、常仁鳳
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無不合,然原審判決將為無罪判
決之起訴事實,記載在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核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江梅綺、常仁鳳二人涉犯罪嫌云云,
並無理由。惟此部分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江梅綺、常仁鳳二人均無罪。
肆、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起訴事實一(三)1 、2 、3 、4
部分,原起訴事實認被告江梅綺、蘇意晴亦涉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2 項罪嫌,原判決就被告江梅綺、蘇意晴此部
分犯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惟按,刑事訴
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
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亦即犯罪事實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是否引用論罪法條,則非所問,縱令起訴
書漏引法條,只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明確,除檢察官以書
面或在審判
期日以言詞
撤回起訴外,法院即應予以審判,而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判決,若未經判決
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
,因涉及被告之
審級利益,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經查
,原審判決並未就被告江梅綺、蘇意晴有無涉嫌起訴事實一
(三)1 、2 、3 、4 部分為論罪科刑,又此部分無論有無
起訴,與經本院審判科刑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
察官此部分所指,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第305 條、第132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
第315 條之2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條第1 項、
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件被告罪刑一覽表)
┌────┬────────────────────────┬──────┬─────────┐
│起訴事實│ 犯 罪 行 為 │起訴書所列罪│本院宣告罪名及刑度│
│ │ │名 │ │
├────┼────────────────────────┼──────┼─────────┤
│一之(一)│陳依伶擔任「江梅綺徵信公司」會計兼出納前,原在保│江梅綺、蘇意│江梅綺非公務員,與│
│ │險業工作,與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約僱人│晴、常仁鳳、│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
│ │員林素梅因車輛保險業務而熟識,有20餘年之朋友關係│陳依伶、蔡淑│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 │,竟為達成常仁鳳、蔡淑麗、蘇意晴等人分別所受陳先│麗等人共同涉│祕密之消息,共肆罪│
│ │生、宋小姐…等客戶之委託,而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前│嫌貪污治罪條│,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受常仁鳳委託,向林素梅查詢車號0000-00號之車籍與 │例第11條第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車主之個人本資料;同年3月19日前受蔡淑麗委託,向 │項行賄罪嫌、│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素梅查詢車號00-0000號之車籍與車主之個人基本資 │林素梅涉犯貪│。起訴書「犯罪事實│
│ │料;又接受蘇意晴委託,於同年6月20日前向林素梅查 │污治罪條例第│一」編號21之「扣押│
│ │詢車號0000-00號、9月10日前查詢車號00-0000號等車 │4條第1項第5 │物品目錄表」所載電│
│ │籍與車主之個人基本料;林素梅為公務員,明知上開資│款違背職務收│話客戶紀錄表、委託│
│ │料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同時亦為當時適│受賄賂罪嫌、│服務工作報告、光碟│
│ │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基本│刑法第132條 │片、委託書、記事簿│
│ │資料,竟應允查詢,並於101年1月10日下午1時8分22秒│第1項洩漏中 │、個資查詢費用價目│
│ │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101年3月19日下午5時7分17 │華民國國防以│表)均沒收。 │
│ │秒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101年6月20日下午2時26分│外應祕密罪嫌│ │
│ │6秒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10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 │ │陳依伶非公務員,與│
│ │分39秒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車籍與車主個人基本 │ │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
│ │資料(含車籍、車主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 │號、戶籍地址等)予陳依伶,由陳依伶將上開資料,提│ │祕密之消息,共肆罪│
│ │供給常仁鳳、蔡淑麗、蘇意晴等人收受,再由常仁鳳、│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蔡淑麗、蘇意晴分別將資料交付各委託人以獲取委託費│ │,如易科罰金,以新│
│ │用。嗣因陳依伶知悉林素梅經濟情況不佳,且長期請求│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素梅協助應表示感謝之意,乃向當時擔任高雄分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
│ │總監之蘇意晴表示希望能餽贈紅包給林素梅,經蘇意晴│ │一」編號21之「扣押│
│ │同意餽贈16,000元,而由陳依伶自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光│ │物品目錄表」所載電│
│ │復分行帳戶,於101年5月22日匯款1萬元、6月8日匯 │ │話客戶紀錄表、委託│
│ │3,000 元至林素梅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工作報告、光碟│
│ │八德分行(下稱臺北富邦商銀八德分行)帳號 │ │片、委託書、記事簿│
│ │000000000000之帳戶收受(另3千元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 │、個資查詢費用價目│
│ │)。 │ │表)均沒收。 │
│ │ │ │ │
│ │ │ │林素梅共同洩漏關於│
│ │ │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 │ │ │祕密之消息,共肆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一」編號21之「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所載電│
│ │ │ │話客戶紀錄表、委託│
│ │ │ │服務工作報告、光碟│
│ │ │ │片、委託書、記事簿│
│ │ │ │、個資查詢費用價目│
│ │ │ │表)均沒收。 │
│ │ │ │ │
│ │ │ │常仁鳳非公務員,與│
│ │ │ │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
│ │ │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 │ │ │祕密之消息,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起訴書「│
│ │ │ │犯罪事實一」編號21│
│ │ │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所載電話客戶紀錄│
│ │ │ │表、委託服務工作報│
│ │ │ │告、光碟片、委託書│
│ │ │ │、記事簿、個資查詢│
│ │ │ │費用價目表)均沒收│
│ │ │ │。 │
│ │ │ │ │
│ │ │ │蔡淑麗非公務員,與│
│ │ │ │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
│ │ │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 │ │ │祕密之消息,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起訴書「│
│ │ │ │犯罪事實一」編號21│
│ │ │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所載電話客戶紀錄│
│ │ │ │表、委託服務工作報│
│ │ │ │告、光碟片、委託書│
│ │ │ │、記事簿、個資查詢│
│ │ │ │費用價目表)均沒收│
│ │ │ │。 │
│ │ │ │ │
│ │ │ │蘇意晴非公務員,與│
│ │ │ │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
│ │ │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 │ │ │祕密之消息,共貳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一」編號21之「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所載電│
│ │ │ │話客戶紀錄表、委託│
│ │ │ │服務工作報告、光碟│
│ │ │ │片、委託書、記事簿│
│ │ │ │、個資查詢費用價目│
│ │ │ │表)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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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之(二)│黃雅玲並於101年9月15日接受潘浚充委託,為達 │張秬豪、周家│黃雅玲共同犯意圖營│
│之1 │成尋找前女友壬○○之目的,竟以1萬5,000元及1萬8,0│銘、黃雅玲共│利,違反修正前個人│
│ │00元之代價,販賣壬○○之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予潘│犯個人資料保│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 │浚充,並由潘浚充在同年9月17日匯款1萬5,000元,9月│護法第41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 │
│ │28日分別匯款1萬元及8000元至江梅綺女人公司高雄分 │2項罪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公司彰化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黃雅玲以電話請張秬豪代為查詢,張秬豪告知周家銘後│ │算壹日。 │
│ │,則以每筆8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委請管道「馬克」 │ │ │
│ │查詢,黃雅玲並將自「馬克」處查詢提供予張秬豪有關│ │張秬豪共同犯意圖營│
│ │壬○○之個人資料,於101年10月11日以行動電話 │ │利,違反修正前個人│
│ │0000000 000號將壬○○行動電話0000000*5提供給潘浚│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 │充而販賣個人資料。 │ │2項之罪,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 │ │ │周家銘共同犯意圖營│
│ │ │ │利,違反修正前個人│
│ │ │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 │ │ │2項之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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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之(二)│張秬豪於101年10月1日接受魏敏芳委託,先以公司「小│張秬豪與身分│張秬豪共同犯意圖營│
│之2 │白」電腦系統查詢黃淑君之身分證字號,再以1萬5,000│不詳之「馬克│利,違反修正前個人│
│ │元代價,委請「馬克」查詢黃淑君戶役政資料及照片,│」共同涉犯個│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 │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以上開金額向│人資料保護法│算2項之罪,處有期 │
│ │「馬克」購買後,交付黃淑君戶役資料及照片給魏敏芳│第41條第2項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而獲取不詳之委託費用並賺取差價。 │罪嫌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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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之(二)│常仁鳳於101年12月間,因接受客戶范月貌電話之委託 │常仁鳳、張秬│張秬豪共同犯意圖營│
│之3 │,透過張秬豪、周家銘查詢行動電話申請人陳氏春陶之│豪、周家銘共│利,違反修正前個人│
│ │地址,而向客戶收取不詳之費用。 │犯個人資料保│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 │ │護法第41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 │
│ │ │2項罪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 │ │ │周家銘共同犯意圖營│
│ │ │ │利,違反修正前個人│
│ │ │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 │ │ │2項之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常仁鳳共同犯意圖營│
│ │ │ │利,違反修正前個人│
│ │ │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 │ │ │2項之罪,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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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張秬豪於101年3月16日,因接受林0鈴委託查詢臺北市│江梅綺、張秬│江梅綺共同犯意圖營│
│ │○○國小老師林○○(姓名年籍詳卷),達成江梅綺實際│豪、蕭榮騰共│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經營之江梅綺徵信公司之業務目的,竟與江梅綺、蕭榮│同涉犯刑法第│人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 │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315條之2第1 │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
│ │月3日,無故以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林○○當時在臺北 │項意圖營利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市○○路○段○○號7樓租屋處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 │害秘密罪嫌;│,如易科罰金,以新│
│ │部位等,張秬豪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張秬豪另涉刑│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將上開拍攝之光碟送於國小教務組林○○之工作櫃,│法第346條第3│。犯罪事實二編號10│
│ │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59秒、13時34分55秒,以電話撥│項第1項之恐 │之偷拍光碟翻拍照片│
│ │打給林○○行動電話0000000**6,以「你真的沒有錢?│嚇取財未遂罪│肆紙沒收。 │
│ │...好那就等著吧!我已經給你機會喔!.. . . 我跟你│嫌 │ │
│ │ 講過了-我要錢!」恐嚇林○○,使林○○心生畏懼,│ │張秬豪共同犯意圖營│
│ │惟因林○○報警處理而未遂。 │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 │ │人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 │ │ │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二編號10│
│ │ │ │之偷拍光碟翻拍照片│
│ │ │ │肆紙沒收。 │
│ │ │ │ │
│ │ │ │蕭榮騰共同犯意圖營│
│ │ │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 │ │人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 │ │ │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二編號10│
│ │ │ │之偷拍光碟翻拍照片│
│ │ │ │肆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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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周家銘於100年11月2日接受林姓委託人之委託,查詢趙│江梅綺、周家│江梅綺犯意圖營利供│
│ │○○(姓名年籍詳卷)之個人素行,為達成江梅綺實際經│銘共同涉犯刑│給設備,便利他人竊│
│ │營之江梅綺徵信公司之業務目的,竟與江梅綺基於共同│法第315條之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 │意圖營利,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間,由周│2第1項意圖營│或身體隱私部位罪,│
│ │家銘無故以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趙○○當時在臺北市○│利妨害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區○○路○巷○號○樓臥室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嫌;周家銘、│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部位等,先基於恐嚇犯意,於7 月20日將偷拍之照片投│張秬豪共同涉│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遞於趙○○之信箱,復於101 年7 月底、8 月間寄送趙│犯刑法第305 │案如犯罪事實三編號│
│ │○○與不詳男子於臥房內之照片4 張與趙○○,並與張│條恐嚇危害安│7之被告周家銘隨身 │
│ │秬豪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張秬豪於9 月11日下│全罪嫌 │硬碟內與告訴人趙○│
│ │午2 時許、9 月底下午2 時許接續打電話至趙○○辦公│ │○有關之拍照錄影檔│
│ │室分機,以「不久的將來,你會像李宗瑞那樣曝光,假│ │及存證信函、編號8 │
│ │如你有誠意要解決的話,你要把你的電話給我,順便離│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 │開那邊(指離職)」、「我的極限就只有忍到這個月底│ │載之物均沒收。 │
│ │而已」等語恐嚇趙○○,周家銘復於101 年12月22日、│ │ │
│ │102 年1 月8 日、21日下午1 時35分至○○市○○區○│ │周家銘犯無故以錄影│
│ │○路2 段○、○號之安和郵局寄送存證信函、恐嚇信等│ │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 │表示業已觀看完性愛光碟、「這份小禮物恐怕除了你院│ │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
│ │內的同事好友外,你的姊妹、前夫、女兒們也應該一併│ │隱私部位罪,累犯,│
│ │分享你那偉大的編劇內容,當然這份禮物顯然是小菜一│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碟,不足以塞你牙縫」、「所以真正的大禮物,我已經│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準備好了,只是還在看你的表現,何時應該讓你驚喜?│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你可別讓我失望喔,我還在等你的鬼話連篇續集哩!才│ │共同犯恐嚇罪,累犯│
│ │會有讓我立即送你大禮的快感」等語恐嚇趙○○,致生│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危害於安全。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犯罪事實三編│
│ │ │ │號7之被告周家銘隨 │
│ │ │ │身硬碟內與告訴人趙│
│ │ │ │○○有關之拍照錄影│
│ │ │ │檔及存證信函、編號│
│ │ │ │8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所載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張秬豪共同犯恐嚇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犯罪事實三編│
│ │ │ │號7之被告周家銘隨 │
│ │ │ │身硬碟內與告訴人趙│
│ │ │ │○○有關之拍照錄影│
│ │ │ │檔及存證信函、編號│
│ │ │ │8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所載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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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呂承翰意圖營利,於友人林建銘在101年10月29日欲查 │呂承翰犯刑法│呂承翰共同犯意圖營│
│ │詢「○○- ○」等車籍資料時,以4,000 元為對價答應│第132條第1項│利,違反修正前個人│
│ │林建銘,並要求父親呂振楠非法查詢,呂振楠竟利用不│洩漏國防以外│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 │知情之員警朱森堯於同日呂振楠領用之行動載具A102號│應祕密罪嫌;│2項之罪,處有期徒 │
│ │登入朱森堯之帳號及密碼,並於同日21時01分查詢上開│另涉違反個人│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車籍資料後,與呂承翰於同日相約於民權路與塔悠路附│資料保護法第│,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查得之車主為桃園暐晟工業、│41條第2項罪 │算壹日。 │
│ │登記地址為○○縣○○鄉(改制為○○市○○區)○○│嫌 │ │
│ │路○號等車籍資料告知呂承翰,由呂承翰於同日21時5 │ │ │
│ │分29,將查得上開車籍資料洩漏提供給林建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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