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華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錫巖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棕元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宏旗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麟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廖政輝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69、15092
、16368、20366、22704、22705、2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己○○、戊○○、辛○○、丙○○部分,均
撤銷。
乙○○犯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附表一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褫奪公權肆年。
己○○
連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褫奪公權壹年。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至
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六至
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叄
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
上訴駁回。
乙○○犯侵占罪,已主動解繳國庫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
與丙○○犯前開之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
暨乙○○、己○
○、戊○○、辛○○犯前開各罪,如附表一、二
所載已主動解繳
國庫之所得財物,均
沒收。丙○○前開
犯罪所得未
扣案,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沒收,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月起擔任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以下沿稱舊制)工務局建管課技士乙職,負責審查建物
使用執照及工程會勘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行為:
㈠緣黃文山(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期英倫別墅建案之使用執
照儘速審查、核發,於94年8至9月間某日,在中壢市後火車
站某餐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乙○○,
欲透過乙○○轉交英倫別墅建案使用執照之審查人員。乙○
○收取該現金後,
旋向負責審查該案使用執照之己○○瞭解
案件審查進度,得知該案經現場勘查抽驗結果,與核定工程
圖樣相符,己○○並已將該案簽稿呈請複核,乙○○
乃未將
黃文山行賄之意思表示轉知己○○,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將上開100萬元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
嗣桃園縣政府果於
94年9月14日准發給該案建物使用執照。
㈡緣以甲○○、簡鴻喜、王雅娟、鍾祖華及高姍玫分別代辦附
表一所示各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或建物一樓頂版
勘驗,甲○
○並僱用張曉玲從事上開業務,李健隆則為晃茂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晃茂公司)之副董事長(
起訴書誤載為「總經
理」,應予更正)及實際負責人,而晃茂公司為中悅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起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建物之承造人,甲○○、簡鴻喜、王雅娟、鍾祖華、高姍玫
、李健隆、盈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文山,及盈益公司員工邱
律莓(甲○○、簡鴻喜、王雅娟、邱律莓、黃文山以上
犯行
均判刑確定),各為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建物之使用執
照順利審查、核發或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建物一樓頂版勘
驗順利通過,乃各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地點,提
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現金,以作為乙○○履行各該特定職
務作為之對價,乙○○知悉上情,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
賂之各別犯意,對於其職務上應為上述建物一樓頂版勘驗及
建物使用執照之審查等事務,當場收受甲○○等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行賄現金(各次行賄者、行賄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
㈢甲○○因代辦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建物之一樓頂版勘驗及附
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為期上開建
物之一樓頂版勘驗順利通過或建物使用執照順利審查、核發
,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
意,各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時間、地點,提出附表
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現金,以作為乙○○履行各該特定職
務作為之對價,乙○○知悉上情,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
賂之各別犯意,對於其職務上應為上述建物一樓頂版勘驗及
建物使用執照之審查等事務,當場收受甲○○所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行賄現金(各次行賄時間、地點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
二、己○○、戊○○及辛○○各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工
務處建築管理科、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之技士,均負責審查建
物使用執照等業務,各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或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㈠緣甲○○代辦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各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
,為使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建物之使用執照順利審查、核
發,指示張曉玲各交付3萬元予負責審查該建物使用執照之
己○○,張曉玲乃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刑
法修正實行前)、地點,提出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之現金,以
作為己○○履行上開特定職務作為之對價,己○○明知上情
,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職務上應為上
述建物使用執照之審查等事務,當場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二所示行賄現金。
㈡緣甲○○代辦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各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
,為使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建物之使用執照順利審查、核
發,乃指示張曉玲各交付1萬元予負責審查該建物使用執照
之戊○○,張曉玲乃各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時間、地點
,提出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之現金,以作為戊○○履行各該特
定職務作為之對價,戊○○明知上情,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
受賄賂之各別犯意,對於其職務上應為上述建物使用執照之
審查等事務,當場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行賄現金。
㈢緣王雅娟代辦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晃茂
公司為該建物之承造人,晃茂公司負責人李健隆為使附表二
編號六所示建物之使用執照順利審查、核發,指示王雅娟交
付3 萬元予負責審查該建物使用執照之辛○○,王雅娟乃依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提出附表二編號六之
現金,以作為辛○○履行該特定職務作為之對價,辛○○明
知上情,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職務上
應為上述建物使用執照之審查等事務,當場收受如附表二編
號六所示行賄現金。
㈣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代辦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各建
物使用執照之申請,為使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建物之使用
執照順利審查、核發,指示同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張曉玲各
交付1 萬元予負責審查該建物使用執照之辛○○,經張曉玲
同意,二人乃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
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由張曉玲依指示各於附表二編號七至
八所示時間、地點,提出附表二編號七至八之現金,以作為
辛○○履行各該特定職務作為之對價,辛○○知悉上情,基
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對於其職務上應為上
述建物使用執照之審查等事務,當場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七至
八所示行賄現金(甲○○、張曉玲部分判刑確定)。
三、丙○○(綽號「小胖」)係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都市發展課技
士(現仍於該所公園路燈管理課任技士乙職),承辦新增建
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下稱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之核發等
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6年間,承辦審核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建
物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之核發業務,晃茂公司為該建物之承
造人,嘉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富公司)負責人王雅娟代
辦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及公共設施查驗等事務,李健隆、
王雅娟二人為求該建案之公共設施查驗順利、儘速通過,決
定給予市公所負責該建物公共設施查驗、綽號「小胖」之丙
○○5萬元,王雅娟遂於96年8月13日至22日間某日(起訴書
誤載為96年8月27日,應予更正)駕車搭載丙○○前往上開
建物途中,在車上交付5萬元予丙○○,以作為丙○○履行
該特定職務作為之對價,丙○○知悉上情,基於不違背職務
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職務上應為上述建物公共設施查
驗之事務,當場收受上開信封。嗣丙○○電知嘉富公司員工
本案可以繳納保證金5萬元方式辦理核發查驗證明,並於同
年8月27日將查驗情形以部分收尾工作尚未完成及臨時用電
設施尚未拆除,恐有2次路損
之虞,以繳納保證金5萬元方式
辦理核發查驗證明
等情擬定簽呈送請複核,王雅娟乃於同年
9月12日代繳該保證金,桃園市公所並於同日核發桃園市公
所新增建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予中悅公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
一、本件
證人王雅娟、李健隆於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丙○○之辯護人復爭執
上開二證人調詢時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8頁),
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結證後,復為相同之陳述,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要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
人王雅娟、李健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
具結後所為陳述,
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
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
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
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
對
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
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
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
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
則,從
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
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
222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
張上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未釋明或證明上開
證人偵查中之陳述,係在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爰依上開
規定之,認證人王雅娟、李健隆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二、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
物證」
無異,得直接以文
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
待證事實,此與
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
「
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王雅娟
96年10月6日自製估價單、晃茂營造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
各1紙(詳檢察官起訴書事實六證據清單第10、11項所載,見
偵15092卷二第3至5頁)檢察官提出上開證據係證明單據上載
有「支出5萬元車馬費(公設)項目」(見起訴書第39頁),並
非以上開書面資料上所載內容真實
與否為證據,而係以物之
存在
態樣作為證據資料,核與一般「物證」無異,是被告丙
○○之辯護人以上開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取。而上開書面資料之取得作為證據
,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亦無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或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等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
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除上開一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所為陳述),
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二所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
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
審卷二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66頁正反面、68頁,卷三第
55至56頁)
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行賄者張曉玲(見偵8969
卷六第49頁;他592卷三第55頁)、黃文山(見偵8969卷二
第72、74頁,卷三第92、94至95頁)、簡鴻喜(見偵8969卷
六第112、197頁)、李健隆(見他592卷三第192、197頁;
偵16368卷第9至10頁)、王雅娟(見他592卷三第249至251
頁)、鍾祖華(見偵8969卷五第24頁)、邱律莓(見偵8969
卷二第104、106頁,卷三第84至85頁)、高姍玫(見偵8969
卷四第184至185頁)及甲○○以證人身分證述(見他592卷
三第156至157頁;偵8969卷二第26至27頁;他3086卷第17、
138至139頁)
綦詳。此外,並有英倫別墅建案之使用執照申
請書、桃園縣政府94年9月14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准
發給使用執照函(稿)暨函文以及使用執照(見偵8969卷六
第80至82頁,卷二第113至115頁)(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建物之96年3月1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
使用執照審查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96年3月13
日函(稿)暨該使用執照(見偵22706卷第127頁;他592卷
三第68至69頁反面)(附表一編號一部分);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建物之96年5月7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
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96年7月4日函(稿)暨該
使用執照(見偵8969卷三第189、187頁,卷六第127至130頁
反面;偵22706卷第82頁)(附表一編號二部分);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建物之96年8月23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使用
執照審查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96年9月14日函
(稿)暨該使用執照(見偵22706卷第194至197頁)(附表
一編號三部分);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建物之97年2月21日建
築工程查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
園縣政府97年3月5日函(稿)暨該使用執照、簡鴻喜97年7
月24日請款單(見偵22706卷第109至113頁)(附表一編號
四部分);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建物之99年3月16日建築工程
查驗紀錄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99年3月30日府
工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稿)暨該使用執照(見
偵8969卷五第44至46、49至51、54至56、59至61、64至66、
69至71頁)(附表一編號五部分);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建物
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
、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5日函(稿)、使
用執照暨附表及永福公司100年4月22日領款30萬元之臺灣土
地銀行存摺影本(見偵8969卷四第195頁,卷六第147至159
頁,卷三第141至142頁)(附表一編號六部分);附表一編
號七所示建物之100年5月20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使用執
照審查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10日府工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暨使用執照(見偵22706卷第
205至208頁)(附表一編號七部分);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建
物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造執照暨現場相片(見偵8969
卷七第14、24頁)(附表一編號八部分);附表一編號九所
示建物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造執照暨現場相片(同上
卷第2、12頁反面、13頁反面)(附表一編號九部分);附
表一編號十所示建物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造執照暨地
號附表及現場相片(同上卷第26、35頁、36頁反面)(附表
一編號十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建物之建築工程勘驗
申報書、第三次變更設計後之建造執照暨現場相片(同上卷
第37、46頁反面、47頁反面)(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附
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建物之100年10月28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
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100年
12日2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2月30日府工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各該使用執照(見偵22706卷
第173至177頁反面、179至181頁)(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
;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建物之100年11月15日建築工程查驗
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准發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2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見偵22706
卷第185至188頁)(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等
可資佐證,是
被告乙○○侵占黃文山為對己○○行賄交付其
持有之100萬
元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載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或
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
當
對價關係,
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
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
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
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
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
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
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
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故兩者之間如何有對價關係,
應在
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
依據,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0 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該款
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
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
經查:
⒈被告乙○○於93年8月起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
,承辦審查建物使用執照、工程勘驗等業務,有桃園縣工務
局93年7月30日桃縣工土字第093E002743號函、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建管課人員94年8月19日至101年6月1日歷年業務執掌
表暨承辦業務分配表
可證(見偵8969卷三第28、30至32、33
頁反面至44頁;偵15092卷一第158至169頁),被告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而上開工務局建管課嗣於97年1月16日改制為工
務處建築管理科,又於100年1月1日改制為工務局建築管理
科,再104年4月1日改為現制之建築管理處建照科,復據桃
園市政府104年4月30日府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
,有該函文1紙存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3頁)。
⒉甲○○及附表一所示其餘行賄者,於查驗建物現場前、後,
交付被告乙○○金錢,分別係為期被告乙○○對於建物之使
用執照順利審查、核發順利通過或建物一樓頂版勘驗順利進
行,行賄者與被告乙○○間,雙方在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各
該金錢與特定公務作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均有認識,被告
乙○○仍據以收受,足見被告乙○○所收受各該金錢,與其
特定職務作為間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乙○○承辦附表一所
示建物之使用執照審查或一樓頂版勘驗事宜,被告係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依規定審定各建物使用執照或勘驗一樓頂版
,並不違背其義務責任,亦無事證證明甲○○有向被告乙○
○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要求,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應認被告乙
○○各係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上開賄賂。
⒊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等4
罪部分,交付金錢之甲○○主觀上無行賄意思,客觀上無對
價關係,被告
縱有收受上開4筆3000元,與公務員職務公正
無礙,不應遽以職務受賄罪相繩云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
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
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
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
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
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
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
判例足供參照)。查證人
即上開編號交付金錢之甲○○於偵查中證稱「給錢的目的是
承辦要去現場會勘,有點類似茶水費、車馬費」、「有點慰
問辛勞的目的,…純粹是給車馬費、茶水費」等語,但交付
金錢與公務員職務上之特定作為,是否具對價關係,以交付
財物之名義無涉,甲○○交付上開金錢之時機,均在被告乙
○○前往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建物現場「查驗途中」,甲○
○交付金錢目的,是期望被告乙○○到建物現場勘驗一樓頂
版能順利進行,參之甲○○於偵查中證稱「乙○○有在勘驗
時收這個金錢的慣例,所以我們就依照這個慣例給他錢,…
每個樓層屬於他的案件他有去現場勘驗時都有收,行情就是
1次3000元」等情明確(偵8969卷二第27頁)。是雙方主觀認
知上對所交付之金錢與乙○○特定職務上作為,存有聯結關
係,被告乙○○明知甲○○交付金錢是對其職務上特定行為
行賄,仍收受金錢,其收受金錢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相當
對價關係,是甲○○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各情交付金
錢,作為被告乙○○上開特定職務作為之對價,形同買賣,
對公務員廉潔義務已有違背,豈如辯護意旨所稱與「公務員
職務公正」無礙,辯護意旨徒以交付金錢之名義為茶水費、
車馬費,即認不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云云,洵非可取。
㈢綜上,被告乙○○前開犯行,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
罪科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辛○○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9、166頁反面
,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38頁反面
、5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7頁),復據證人即行賄者即李健
隆(見他592卷三第197頁;他3086卷第140至141頁)、王雅
娟(見他592卷三第254頁)及甲○○(同上卷第154頁)、
張曉玲(見偵8969卷四第128至129頁,卷六第50至52、46至
47頁)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建物之94年12月29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准發給使用執照
之桃園縣政府95年1月5日函(稿)暨該使用執照(見他592
卷三第64至65頁反面)(附表二編號一部分);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建物之95年3月19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准發給使
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95年3月29日函(稿)暨該使用執照(
同上卷第66至67頁反面)(附表二編號二部分);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建物之96年10月26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2紙、准
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31日函(稿)2紙暨該
使用執照(見偵8969卷六第26至31頁)(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建物之97年7月15日建築工程查驗紀
錄表2紙、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97年7月17日函(稿
)2紙暨各該使用執照(同上卷第32至37頁)(附表二編號
四部分);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建物之97年9月9日建築工程查
驗紀錄表2紙、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97年9月16日函
(稿)2紙暨該使用執照(見他592卷三第82頁反面至85頁)
(附表二編號五部分);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建物之99年6月
29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准發給使用執
照之桃園縣政府99年7月13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稿)暨該使用執照(見偵22706卷第199至203頁)(附表二
編號六部分);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建物之100年8月2日建築
工程查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
縣政府100年8月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暨該
使用執照(同上卷第161至164頁)(附表二編號七部分);
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建物之100年10月31日建築工程查驗紀錄
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桃園縣政府100年
11月1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暨該使用執照(
同上卷第166至169頁)(附表二編號八部分)可資佐證。是
被告己○○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被告戊○○有附表二編號
編號三至五,被告辛○○有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載之事實,
均
堪以認定。
㈡被告己○○、戊○○及辛○○於行為時各為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建管課、工務處建築管理科、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之技士,
均承辦審查建物使用執照等業務,有桃園縣工務局93年7月
30日桃縣工土字第093E002743號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
課94年8月19日至101年6月1日歷年業務執掌表暨承辦業務分
配表可證(見偵8969卷三第28、30至32、33頁反面至44頁;
偵15092卷一第158至169頁),各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或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員。
㈢查本件甲○○、張曉玲及李健隆、王雅娟於查驗建物現場前
、後,分別交付被告己○○、戊○○及辛○○金錢,均係為
期建物之使用執照順利審查、核發,交付金錢者與被告己○
○、戊○○、辛○○間,在主觀上對於各該金錢與被告己○
○、戊○○及辛○○特定職務作為有對價關係,均有認識,
被告己○○、戊○○及辛○○仍據以收受,足見被告己○○
、戊○○及辛○○所收受各該金錢,與其等特定職務作為間
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己○○、戊○○及辛○○承辦附表二
所示建物之使用執照審查事宜,均係在其等職務權責範圍內
依規定審定各建物使用執照,並不違背其等義務責任,亦無
事證證明甲○○、張曉玲有向被告己○○、戊○○及辛○○
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要求,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自應認被告己
○○、戊○○、辛○○係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上開賄賂。
㈣綜上,被告己○○、戊○○、辛○○分別為前開犯行,其等
事證均臻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
訊據被告丙○○除否認有收受王雅娟交付之金錢外,所餘事
實欄三之客觀事實均承認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至
168頁,本院卷二第95頁),而證人王雅娟證稱:本案係在
使用執照查驗日(按指96年8月23日)前,由被告丙○○負
責公共設施查驗等情無誤(見偵15092卷二第8頁),並有證
人王雅娟偵查及原審(見偵16368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三第
21至27頁)、李健隆偵查及原審(見他592卷三第191至199頁
,偵16368卷第9至12頁,原審卷三第4至10頁)、郭怡青於警
詢、偵訊(見偵15092卷二第32至33、35至37頁)作證所為陳
述可稽,復有本建物之96年8月10日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申
請書暨其附件(含建造執照等)、96年9月12日中悅公司之
承諾同意書暨專戶收入繳款書及丙○○擬定簽呈之桃園市公
所新增建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紀錄表暨96年9月12日桃市都
字第044148號桃園市公所新增建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
可憑(見偵22704卷第3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係96年8月23日或24日其中1天
,前往本案新增建築物現場查驗公共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7、98頁),然公共設施查驗日期,衡情當早於使用執照
查驗日期,且被告丙○○到上開新增建物查驗公共設施之日
,並無出差紀錄
可參,亦無確切文件資料可稽,此有桃園市
桃園區公所105年6月22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9頁),是被告丙○○所稱於96年
8月23或24日到上開新增建物查驗公共設施云云,尚無從採
認,併此敘明。
㈡王雅娟因本建物公共設施查驗,交付5萬元予負責查驗之桃
園市公所人員、綽號「小胖」之丙○○,希望藉此能查驗順
利、儘速通過等情,業據證人王雅娟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
在卷(見偵15092卷二第7至12、37頁;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
),核與證人李健隆結證稱:王雅娟負責跑照的案子有中悅
貝多芬,(提示工程估驗請款單、估價單)關於車馬費5萬
元部分是要給公所承辦人,王雅娟有提到要給來會勘中悅貝
多芬公共設施的人叫「小胖」等語吻合(見他592卷三第193
頁;偵16368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至7、8、9
頁反面),另證人即嘉富公司員工郭怡青亦證稱本建物現場
查驗係由王雅娟負責(見偵15092卷二第35至36頁),復有
王雅娟製作載明「中悅建設(貝多芬)」「車馬費(公設)
$50000」字樣之96年10月6日估價單、「工地:貝多芬、車
馬費50000」之晃茂營造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存卷可參(見
偵22704卷第21至22頁),證人王雅娟所述,俱與卷內各項
事證相符,
堪認信實。
㈢至證人王雅娟固於偵查之初一度證稱:(提示估價單)「車
馬費(公設)」是我幫晃茂營造公司查驗這個建案的部分公
共設施,我所獲得的車馬費等語(見他592卷三第251頁),
惟於原審明確證稱:後來檢察官提示李健隆的筆錄,說李健
隆承認這筆費用是給丙○○,還有提示我手寫的請款單,我
才想起來這個費用是給小胖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
)。其於偵查中一度為前揭證詞,明顯係全案證據浮現前,
刻意隱瞞被告丙○○受賄之違法情事,自無足取。
㈣再被告丙○○及證人王雅娟一致供證,二人
彼此間並無怨隙
,互動良好(見偵15092卷二第23頁;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
,王雅娟並詳述:丙○○人很好,我跟丙○○很熟、很好,
他不會特別刁難,對大家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反
面),偵查中檢察官甚至使王雅娟與丙○○同時在場,同時
訊問兩人「…由王雅娟開車載丙○○至該建案現場查驗,王
雅娟在車上交付新臺幣5萬元賄款予丙○○之犯罪事實,是
否屬實?」、「是否確實行賄5萬元之事實?」,證人王雅
娟均明確證稱「是,確實有這件事,確實有親自交5萬元予
丙○○」、「是,確實有,且也有中悅建設的帳冊資料,就
是一個茶水費、走路工」等情;而被告丙○○則僅以「我確
實沒有拿,時間過得蠻久了」、「確實沒有」等語回答,對
於王雅娟上開證述,當庭並無任何指摘或責備之情形,有該
日偵訊筆錄可查(見偵16368卷第31頁)。參以被告丙○○與
證人王雅娟於本案前後並無怨隙,且互動良好,證人王雅娟
甚至稱許被告丙○○為人很好,且於本案偵查初期,復曾企
圖為被告丙○○掩飾犯行,已如前述,苟非被告丙○○確有
上開收賄情事,證人王雅娟斷無虛捏事實、加以構陷之必要
,益徵證人王雅娟所證情節屬實。且
證據證明力之取捨,在
證據與待證事實之勾稽比對上,並非僅能以堆疊式方式檢驗
真偽,以縱向鏈結式、環環相扣方式檢驗證據,亦無不可,
本案
人證及物證呈鏈結式之環環相扣,且就次要待證事實,
即王雅娟與被告丙○○同車前往查驗乙節,除證人王雅娟證
述外,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供稱屬實,至王雅娟在
查驗途中,於己車上交付被告丙○○5萬元之主要待證事實
,雖僅證人王雅娟具結證述如上情,然王雅娟就主要待證事
實
迭次證述明確翔實,並無反覆其詞之情,且王雅娟於96年
10月6日自製之估價單,據以向晃茂營造公司請款後,由晃
營營造公司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相符,帳冊上明確載
有「支出5萬元車馬費(公設)項目」,是證人王雅娟之證詞
,有上開人證及物證相佐可資推敲審酌認定,綜核全部卷證
資料,並參酌證人王雅娟與被告丙○○互稱良好之關係,已
可排除證人王雅娟誣攀或捏構之情,是被告丙○○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本案犯行,僅有證人王雅娟之指證,
此外另無其他證據
可佐云云,顯有誤會。辯護意旨另指被告
丙○○辦理本案公共設施查驗符合正常作業流程,並稱被告
丙○○若有自王雅娟收受5萬元賄款,理應盡速本案公共設
施查驗,何以查驗
期間達14天之久,
足證被告丙○○確實未
自王雅娟處收受賄賂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查:依
被告丙○○辦理本案公共設施查驗係96年8月13日收文,依
該公所早期公文管理系統資料,限辦日期為96年8月28日,
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年7月22日桃市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足見被告丙○○處理
本案查驗符合一般作業時限。而被告丙○○係在前往查驗現
場途中,在王雅娟車上收受賄款5萬元,此與其受理賄賂前
之作業時程並無關連,此部分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丙○○辯護稱:公共設施查驗不若使用執照
查驗般通過困難度高,難以找到可以刁難業者的地方,無需
贈送5萬元之茶水費云云。惟證人李健隆已結證稱:不是每
個案子都會處理,因為中悅貝多芬案子比較急,有一點資金
壓力,所以才會處理等語(見偵16368卷第10頁),可見本
件業者李健隆係基於個人資金壓力急於通過各項查驗(包括
公共設施查驗)以儘早取得使用執照,「自認」行賄公務員
應可達到預期目的,足見業者行賄與否,與建案查驗難易程
度無關,辯護意旨顯失依據。另辯護人又以同屬跑照業者之
甲○○證稱被告丙○○並無收受茶水費之「習慣」云云置辯
,惟遍查全案卷證,僅見甲○○以被告身分接受法務部調查
局人員詢及「你有無在丙○○查驗你跑照之案件公共設施時
,交付任何賄款予丙○○?」答以:「沒有。我還沒從事跑
照業務時就認識丙○○了,和他認識10多年了,很熟」等語
(見他3086卷第123頁),並未提及丙○○個人有無收賄習
慣乙語,辯護人所辯,明顯與甲○○所述內容有別;況甲○
○此部分陳述亦核與本案無實質關聯,自難憑為有利被告丙
○○認定之依據。
㈥被告丙○○於90年5月15日至99年10月1日期間擔任桃園縣桃
園市公所都市發展課技士乙職,承辦核發新增建建築物公共
設施查驗證明書等業務,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1年8月23日
桃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丙○○於任職公務員起迄
今之職務列等表及職務範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16368卷第
19至20頁),被告丙○○行為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
㈦查本件王雅娟於前往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建物進行公共設施查
驗途中,交付被告丙○○金錢之原因,係為期建物公共設施
查驗順利,已如前述,是王雅娟與被告丙○○間,雙方在主
觀上對於該金錢與被告丙○○查驗公共設施之特定職務作為
有對價關係,均有認識,被告丙○○明知上情仍據以收受,
足見被告丙○○所收受該金錢,與其特定職務作為間有相當
對價關係。另被告丙○○承辦本建物公共設施查驗暨查驗證
明書核發事宜,再依本案當時有效施行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32條規定,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
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椿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
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街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
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
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
使用執照;前項公共設施及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
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
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1個
月內代為修復。併參以上開公共設施查驗紀錄表,於人行步
道是否已修復或新設完竣、排水溝渠是否清除暢通或損壞已
修復,及廢棄物是否已清除完畢等公共設施概況,均載明「
繳保證金」,並由丙○○擬以「…惟因部分收尾工作尚未完
成及臨時用電設施尚未拆除,恐有二次路損之虞,申請人希
以繳納伍萬元保証金後發証方式辦理…」等語(見偵22704
卷第19頁),核與前揭中悅公司出具之承諾同意書所載「對
於裝修、磁磚、泥作、收尾等工作再破壞公共設施,切結於
三個月內辦妥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之規定事項,
繳納保證金伍萬元整並負責維護相關公共設施至申退保證金
止,如未依承諾,桃園市公所得將保證金沒入公庫…」等語
相符(同上卷第17頁),可見本建物確因部分公共設施查驗
項目未經查驗合格,乃依上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
條規定,以繳納代金方式辦畢公共設施查驗,
於法有據,被
告丙○○係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依規定查驗本建物公共設施
並於簽准後發放查驗證明,並不違背其義務責任,檢察官亦
同此認定。辯護意旨另
聲請傳喚證人庚○○,及向桃園市公
所函調中悅建設集團歷來申請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案件,96
年7至9月間,同樣採取繳納保證金之其他建設案件申請公共
設施查驗證明書案件等資料,以證明被告丙○○處理本案公
共設施查驗符合正常作業流程云云,因本件事證明確已明,
核無再為無益之調查,
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丙○○對於本案新增建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證明
書核發之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上開
賄賂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四、
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被告己○○於事實欄二㈠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
法理由係配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所為
修正,而被告己○○於上開犯行發生時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建管課技士,依刑法第1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公務員,
非屬
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
時法。
(二)刑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
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
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
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
被告己○○於事實欄二㈠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00年0
月0日生效實施,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
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己○
○於上開犯行發生時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
刑法第1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公務員。是對被告己○○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論處。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犯之
犯行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但書則規定:「但不得逾三十
年」,本件被告乙○○所犯數罪中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及被
告己○○所犯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均在刑法修正前犯之,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己○○。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
之最低金額之規定,對於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較為有利,且依修正前、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被
告己○○就所犯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均屬公務員,再修正前連
續犯及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對被告乙○○、己○○均較為有利
,故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被告己○○如事實欄二㈠之
行為應適用被告等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刑法第37
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
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
以下褫奪公權」,客觀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固較有利,但本
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法定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被告己○○若成罪,縱經法定減刑事由予以減
刑,其宣告刑仍為1年以上,故前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差
別。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
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
諭知褫奪公權,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刑
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94年2月2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年以上10
年以下,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不生比較適用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部分,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被告乙○○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
罰。
⒊刑之減輕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八至十一、十三部分
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情節尚屬輕
微,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犯行,
於偵查中已自首並自動繳交各次全部所得財物,此有被告
乙○○於101年5月9日自首調查筆錄、同年7月9日偵訊筆錄
及同年7月12日贓證物款收據可憑(見偵8969卷三第162頁反
面至163頁,卷四第148至149、161、199頁反面),另就附
表一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六、八至十三)
犯行,亦於偵查中已
自白不諱,並自動繳交各次全部所得財
物,亦有被告乙○○之101年7月31日自白偵訊筆錄及同年8
月28日贓證物款收據為證(見偵8969卷六第201至205、228
頁反面),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二)、
被告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三至五)、被
告辛○○就事實欄二㈢、㈣部分(即附表二編號六至八),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
⒉被告己○○、戊○○、辛○○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減輕
被告己○○、戊○○及辛○○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罪,情節尚屬輕微,所得又均在5萬元以下,
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己○○
、戊○○及辛○○於偵查中已就上開犯行
自白不諱,並自動
繳交各次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己○○之101年8月16日自白
偵訊筆錄暨同年8月17日贓證物款收據、被告戊○○之101年
8月15日自白偵訊筆錄暨同日贓證物款收據,與被告辛○○
之101年8月11、16日自白偵訊筆錄,暨同年8月6日贓證物款
收據為證(見偵15092卷三第76、81頁反面、65至66、71頁
反面,卷一第91至92、99至100、190頁反面),均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三)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查其所犯之罪,情節尚
屬輕微,其所得又在5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叄、被告乙○○、己○○、戊○○、辛○○、丙○○上訴部分,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並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乙○○、己○○、戊○○、辛○○、丙○○犯其
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
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
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
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
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
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
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
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
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故兩者之間如何有對價關係,應
在
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依
據,方足資作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於被告乙○○所犯附表
一,被告己○○、戊○○、辛○○分別犯附表二,被告丙○
○犯其事實欄六(即本案事實欄三)之犯行,於科刑判決之事
實欄雖載有對價關係,惟於理由說明時,對於交付者與收受
者主觀上之認識,並未詳加審酌並說明其依據,於事實欄內
所載亦欠明確,其法則適用非無可議。
㈡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前條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
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丙○○犯如原判決事實欄
六(即本案事實欄三)所示之罪,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逕依
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諭知追繳、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自有未合
。
㈢被告乙○○就所犯附表一之罪,係因職務上行為分別收受如
附表一「行賄金額」欄所載之賄賂,合計76萬2000元,為附
表一各罪之所得財物,屬被告乙○○所有;另被告己○○、
戊○○、辛○○分別犯如附表二之罪,均係因職務上行為分
別收受如附表二「行賄金額」欄所載之賄賂,各人合計收賄
6萬元、3萬元、5萬元,均為上開各罪之所得財物,分別屬
被告己○○、戊○○、辛○○所有,而被告等公務員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其交付賄賂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
為為之,在100年6月29日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前,不成立犯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
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是不論修
法前、後,倘
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
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
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
,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而原判決關於被告
乙○○、己○○、戊○○、辛○○因上開附表一、二所載就
其等職務上行為所收受之賄賂,均自動全數繳交國庫而
扣押
,竟未諭知沒收(見原審判決書第35頁),其法則適用容有違
誤。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
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
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
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犯本件
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事實欄四㈠)所示侵占犯行後,於偵查
中,於101年8月28日已將侵占所得100萬元,自動全數繳交
國庫而扣押,
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該筆100萬元之持交人黃
文山達成
和解,黃文山同意該100萬元日後任由
司法機關依
法處理,並對被告乙○○之侵占犯行表示原宥(原諒
宥恕之
意),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被告乙○○刑事陳報狀及
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罪之犯罪後之態度
,
容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乙○○、己○○、戊○○、辛○○及丙○○身為
縣政府或市公所技士,趁其等經辦之案件,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圖取私利,除有辱官箴,更嚴重影響國民對公
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被告乙○○尚且利用代為
處理行賄事宜,趁機侵占為數100萬元之黃文山原意在用以
行賄其他公務員之款項,惟被告乙○○、己○○、戊○○、
辛○○等(被告丙○○除外),於偵查中均已繳交各次犯罪
所得(如附表一、二「行賄金額」欄所載),且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就侵占黃文山所交付擬用以行賄其他公務員之
款項100萬元,已與黃文山達成和解,黃文山同意該100萬元
任由司法機關處理,並獲黃文山原宥,有被告乙○○之刑事
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
,暨被告乙○○、己○○、戊○○、辛○○等(被告丙○○
除外)於偵查乃至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乙○
○甚至就附表一編號三、七於偵查中自首之
犯後態度,至被
告丙○○部分,其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兼及被告等之犯罪手段、目的、素行及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所得財物多寡、違背法律義務之程度與事後是
否將犯罪所得財物主動全數繳交國庫而扣押,以及被告乙○
○與交付金錢之黃文山,業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且斟酌
上開被告間量刑之平等、比例原則,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
附表一、附表二及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復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乙○○、己
○○、戊○○、辛○○、丙○○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被告己○○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
就被告乙○○、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刑雖逾
1年6月之刑,但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
就被告乙○○犯侵占罪部分,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項第1款但書、第7條之規定,各減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
乙○○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及被告己○○犯事實欄二㈠之罪所
宣告之褫奪公權,亦應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同減二分之一
。
伍、被告乙○○、己○○、戊○○、辛○○犯數罪定應執行刑,
暨被告乙○○侵占罪減得之刑,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㈠如前貳、㈡、3所述,被告乙○○、己○○有部分犯行,
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是其等數罪定執行刑,最長期限應
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20年)
,又被告乙○○所犯數罪中,其中如事實欄一㈠之侵占罪及
附表一編號一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應依上開罪犯
減刑條例減刑,其餘則不適用該條例減刑。被告己○○所犯
數罪,均有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適用,是被告乙○○、
己○○應分別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0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戊○○、辛○○所犯數罪,則依
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就被告己○○、戊○○、辛○○所犯數罪,均量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是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就被告己○○、戊○○、辛○○所
犯數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被告乙○
○所犯數罪,其中侵占罪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詳後述),其餘如附表一所載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科
罰金,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後規定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上開規定,對於裁判
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
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
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
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
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
障
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
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
,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
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
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
被告乙○○。是僅就被告乙○○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侵占罪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是否定刑,俟本案裁判確定後,由乙○○以受刑人
身分決定請求定執行刑與否,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
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偵查中
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
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於定執行刑時亦有審
酌之必要,以彰良法美意,遂行鼓勵公務員勇於自新,避免
纏訟不足,浪費司法資源之美意。參酌被告乙○○犯附表一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計13罪(不含侵占罪),犯罪
所得合計76萬2000元;被告己○○、戊○○、辛○○分別犯
附表二所載之上開之罪,分別有2罪、3罪、3罪,犯罪所得
總數分別為6萬元、3萬元、5萬元,犯罪經歷之時間長短,
整體犯罪評價及各行為之偶發性,數行為所反應之被告犯罪
傾向等主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後,就被告乙○○如附表一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
之刑,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刑,被告辛○
○就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刑,分別合併定其等如主文第
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
就多數褫奪公權中僅執行最長期者。
㈣被告乙○○所犯侵占罪經減刑後易科罰金標準:
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犯行後,刑法第41條業已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上開犯
行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當時有
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經
修法刪除,嗣該條例並已廢止)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乙○○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至行為後,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之
侵占犯行。而被告乙○○前開侵占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
前犯之,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就減
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陸、沒收
一、法律修正:
㈠查被告乙○○、己○○、戊○○、辛○○、丙○○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
略
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
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
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
立法理由參照)。
㈢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
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
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第1項)犯
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
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
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3項)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第4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
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後
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
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
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
其犯罪所得」,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
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
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
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
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㈣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
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
執行之。
二、查,被告乙○○犯事實欄一㈠之侵占罪部分,犯罪所得100
萬元,被告乙○○另犯附表一所示之13罪,犯罪所得均如附
表一各編號「行賄金額」欄所載;被告己○○、戊○○、辛
○○分別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編號三至五、編號六至八
之罪,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二各編號「行賄金額」欄所載,被
告丙○○犯事實欄三所載之罪,犯罪所得5萬元,除被告丙
○○犯罪所得5萬元未扣案外,其餘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所得,均全數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有被告乙○○於101
年7月12日贓證物款收據、同年8月28日贓證物款收據為證(
見偵8969卷四198至199頁反面、偵8969卷六第225至228頁反
面,原審卷一第62、64頁),並有被告己○○101年8月17日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15092卷三第80至8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
61頁)、被告戊○○101年8月15日贓證物款收據(見偵15092
卷三第70至7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0頁),與被告辛○○101
年8月6日贓證物款收據為證(見偵15092卷一第189至190頁
反面,原審卷一第63頁)可稽。經核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上開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含被告丙○○未主動繳
回部分),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除被告丙
○○犯罪所得未繳回國庫外,其餘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
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丙○○犯罪所得5萬元未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及為
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己○○、戊○○及辛○○之辯護人雖分別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就上開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己○○、戊○○、辛○○分別犯附表二編號一
至二、編號三至五、編號六至八所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均非僅1次,足見其等非偶一為之,其等一再干犯國家
刑典重罰之罪,顯然已失節制力,主觀上惡性非輕,此外,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之處,又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均有上開刑之減輕規定,
依法遞減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有減輕,就上開被告上開犯行
而言,已無過重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被告己○○、戊○○及辛○○多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除有辱官箴,更
斲傷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
之信賴及觀感,認應執行其刑罰以彰法紀,尤以被告戊○○
、辛○○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
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宜或不得宣告緩刑。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誤
載為「建管科」,應予更正)技士,負責審查及核發建物使
用執照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負責辦理坐落桃園縣○○鄉○○
段891-1、891-2、891-3、891-4之4戶農舍之使用執照審核
,於95年6月間,黃文山為求使用執照能順利核發並儘快取
得,竟自盈益公司在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開立到
期日(按
支票依法需見票即付,並無到期日之可言,此應係指「發票
日」)95年8月10日之10萬元支票(票號VB0000000號,下稱
系爭支票),交予乙○○妻子賈美琴,請賈美琴轉交給乙○
○,並轉述黃文山稱「這張支票是要轉交給核發農舍使用執
照的承辦人」,乙○○收下該紙支票後,即持向友人江振棟
、邱淑美兌換現金10萬元,嗣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辦公室內,將現金10萬元轉交審核4戶農
舍使用執照之承辦人即被告丁○○,被告丁○○竟基於不違
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賄款,並於95年6月
26日核發4戶農舍3張使用執照(95桃縣工建使字第龍01275
、01276、01277號)。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嫌,係以證人乙○○、賈美琴、黃文山、邱律莓、江振棟及
邱淑美之證詞,及本建物之使用執照暨其簽稿、查驗紀錄表
,以及盈益公司帳冊、上開支票暨提示紀錄等,為其主要論
據。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所謂乙
○○轉交之賄款,我絕對沒有收到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行賄公務員為免留下線索,往往皆以現金交付賄款,以支
票行賄已與
經驗法則相違;又證人黃文山於101年7月24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前,均一致否認開立上開支票行賄丁○○,為
何於該次偵訊回想起來以支票行賄丁○○之事?耐人尋味;
再者,證人邱律莓證稱上開支票係於95年8月4日開立,自無
從於95年6月間用以行賄等各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
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
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乙○○固曾供證:盈益公司黃文山○○○鄉○○路上英
倫別墅建案鄰地上的農地興建4戶農舍,在申請該案使用執
照前,我印象中95年4至6月間,我太太賈美琴將黃文山給她
的面額10萬元的支票交給我,賈美琴並向我轉述「這張支票
是要轉交給核發農舍使用執照的承辦人員的」,我知道該案
的承辦人是丁○○,他也去建案現場抽驗過了,當時我是將
支票10萬交給江振棟,江振棟以現金10萬元交付給我,並將
現金10萬元拿到辦公室給丁○○;我只是幫黃文山把錢轉出
去交給丁○○,不是跟丁○○共同收賄等語(見偵8969卷三
第162頁,卷四第3至4、48頁反面,卷六第162、184至185、
201頁;原審卷二第140至141頁反面)。關於證人乙○○上
開證詞,所稱「無償」受託先為他人將行賄支票持以調換成
現金,再冒遭
查緝風險,持現金向同課室之其他公務員丁○
○用以行賄之情詞,若無可資相佐之證據,誠難遽加採信。
又證人賈美琴證稱:「黃文山來銀行找我,交給我1張支票
,他叫我把那張支票交給乙○○,不知道為何黃文山要將支
票委託我交給乙○○。(問:有無講說把支票轉交給核發農
舍執照的承辦人?)沒有。我確定黃文山沒有這樣講」等情
(見偵8969卷三第217頁反面至218、222頁;原審卷二第133
至134頁反面),綜核證人乙○○、賈美琴上開證詞,黃文
山確曾委託賈美琴轉交1紙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乙○○,但
關於黃文山交付該紙支票用途為何,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歧
,是黃文山交付系爭支票是否確為使乙○○向丁○○行賄之
用,
容非無疑。又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5年8月10日」
,有該支票影本存卷可查(見他592卷二第214頁),依起訴
書所載乙○○交付被告丁○○賄款日期為「95年6月間某日
」觀之,黃文山豈不以開立「遠期支票」後,委託第三人賈
美琴轉交乙○○,依要求賈美琴向乙○○轉述,請乙○○代
向被告丁○○行賄等情,矧之被訴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重罪,其犯罪者
向以避人耳目,且避免留下證據之方式為之,起訴書所載之
以長期支票,透過第三人轉交行賄用之支票,並由他人向承
辦公務員行賄之情節,衡情與常情有悖,是在事證之推敲審
酌認定上猶應謹慎為之,以免冤抑。
(二)黃文山以證人身分於101年7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固一度證稱
:「(問:你在95年間有沒有為了要使上開4戶農舍可以順
利取得使用執照,因此透過乙○○及其妻賈美琴向該4戶農
舍之使有執照承辦人丁○○行賄?)我現在慢慢回想起來,
我確實有將一張面額10萬元支票交給賈美琴,請賈美琴想辦
法轉交給承辦人就是丁○○,目的確實是為了可以順利快速
取得使用執照,只是我忘記當初為何是給支票而不是給現金
」等語(見他592卷二第218頁)。惟其於同日調查員詢問時
,先證稱「(問:《提示:盈益建設有限公司10萬元支票『
支票號碼VB0000000』》該支票係盈益公司在第一銀行龍潭
分行之支票帳戶係由何人開立?用途為何?)…賈美琴在第
一銀行中壢分行任職,在我辦理融資貸款過程中,給我許多
幫助,該張支票有可能是為了感謝賈美琴的協助而給她的」
、「(問:是否係因前述4棟農舍建造案中,你將前開10萬
元支票交給乙○○妻子賈美琴,以要求乙○○轉交給核發4
棟農舍使用執照之縣府工務局承辦人?)我沒有向賈美琴這
樣要求」;我若要行賄公務員,就給現金就好了,不會給支
票(同上卷第195頁)。嗣於
翌日檢察官偵訊時,訊以「關
於英倫別墅旁4戶農舍建案,是否卻(按應指『確』)曾於
95年間透過賈美琴與乙○○,向承辦人丁○○行賄?」竟證
稱「我印象中有給10萬元支票給賈美琴,請賈美琴給乙○○
,相關細節太久了,我不太記得」(同上卷第223頁),此
後,均證謂:「我也搞不清楚為何當初行賄要用支票」(見
他3086卷第160頁)、「(問:在95年間,有因為說上述的
那塊地跟西壢分行辦理貸款,然後得到賈美琴的協助,為了
感謝賈美琴,有開1張10萬元支票饋贈給賈美琴?)有。事
情隔了那麼久,我記得好像是這樣沒有錯。我那時候有那種
想法,時間太久了,我記得我有給她1張支票,我那時候心
裡是想感謝她」、「我說實話如果要行賄我拿現金就好了,
金額不是很大」、「(問:黃盛焜對於那四戶農舍有無給你
壓力,說要儘早得到使用執照?)我記得印象中是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至169頁)。是黃文山就系爭支
票開立之目的何在,多次作證,然所證述情節歧異甚大,而
其於101年7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復明顯有別
於其他各次所證述之情節,雖該次檢察官偵訊時,黃文山因
被告之身分而委任有辯護人在場,且黃文山從未指稱該次作
證,
證言非本於自由意志而為,然如前所述,證人黃文山關
於交付系爭支票之用途迭次所陳不一,誠難僅因其曾證述交
付該紙支票係為使乙○○向丁○○行賄之用,而全盤採納,
仍須調查其他事證,以資推敲審酌黃文山該次證言之真偽。
,參以黃文山於101年7月24日之證述情節,仍無法具體明證
何以竟使用遠期支票向公務員行賄,是證人黃文山於101年7
月24日偵訊所為之證述,誠難遽行採認。又本案農舍使用執
照係黃盛焜委託葉佐增申請,黃文山並未參與其中,而葉佐
增並未受黃盛焜,或其他人要求儘速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業
據證人葉佐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592卷二
第67頁;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至160、162頁)。黃文山既
不負責取得該農舍建物之使用執照,何須向負責審查、核發
該建物使用執照之公務員行賄乎,是證人黃文山上開行賄公
務員之證詞殊難採信。
(三)依卷附盈益公司95年8月4日之帳務資料乙紙(見他592卷二
第214頁反面),其上記載「暫付款黃盛焜4人勞務費」、「
8/10盈益甲存0000000$100,000」等旨,其中「0000000」
與上開支票號碼末7碼相同,據邱律莓於偵訊時證稱:當時
黃董(指黃文山)在95年8月10日在英倫別墅的工地辦公室
,他叫我以開盈益公司龍潭一銀的支票帳戶,開1張10萬元
的支票;印象中就如95年8月4日記的,可能是前幾天開的票
等語(見他3086卷第62、119頁),明證系爭支票係95年7至
8月間某日開立。邱律莓於原審作證仍為相同之證詞,復證
稱「暫付款」就是有可能可以扣回來的,公司先代墊出去;
「應付票據」就是當天到期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反面、164頁反面、165頁反面)。查系爭支票既在帳目上
記載為「暫」付款,其意即指日後可扣回來,此與賄款交出
,不冀求收回之性質有違,是系爭支票是否果真用以行賄之
用,即屬有疑。再依證人邱律莓所證述,系爭支票於95年7
至8月間某日開立,復查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函復本院系爭支
票本(即同支票帳戶票號VB0000000至VB0000000,含系爭支
票票號VB0000000)之領用日期為95年7月,而上開支票本第
1張支票於95年8月1日經人提示兌現,至於系爭支票則於95
年8月28日始提示兌現,有上開分行105年6月16日一龍潭字
第00077號函及支票兌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18頁),可佐見證人邱律莓證關於開票支票時間之證詞之
憑信性甚高。是系爭支票若於95年7月底或8月初開立,則與
公訴意旨所載黃文山於95年6月間即開立系爭支票並持交乙
○○用以向被告丁○○行賄等節,在時間上顯有矛盾,
申言
之,若黃文山確有開立票額10萬元之支票以上開方式向被告
丁○○行賄,在事理上顯不可能係使用系爭支票,是檢察官
之起訴事實,與用以證明之證據,在事理上已有矛盾,法院
自無法採納作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依據。
(四)檢察官另以
補充理由書檢具黃文山其他案件之起訴書,指黃
文山在
另案以支票支付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江宗
賾作為賄款之情,以之佐證黃文山有用支票向公務員行賄之
行為態樣。惟該案之行賄事實及行賄方式,未經法院審酌認
定並為有罪定讞之判決,實無從以之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
之證據資料;而黃文山於該另案亦供稱:我有開18萬元的支
票給江宗賾,這是給他的勞務費,他幫我做銷售前,計算整
個樓板面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0頁),是該案之支票是
否作為賄款之用,仍屬有疑,誠難遽以認定黃文山有以開立
支票行賄公務員之習慣及行為態樣,是檢察官舉出之此部分
證據,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結果,
尚不足證明被告丁○○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實施本案被訴之罪,其被訴之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
告丁○○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
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
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7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9條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除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拘
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建物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應宣告沒│
│ │ │ │ │(新臺幣)│ │ │收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 │
│ │ │ │ │ │ │ │臺幣) │
├──┼───┼──────┼─────┼────┼───────┼─────────┼────┤
│一 │(林婉│96年3 月1 日│由桃園縣政│1 萬元 │桃園縣新屋鄉(│乙○○犯貪污治罪條│壹萬元 │
│ │珍指示│ │府至後述建│ │現改制為桃園市│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張曉│ │物查驗途中│ │新屋區,下同)│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玲 │ │ │ │○○○街00號等│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龍威事業有限│,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公司(下稱龍威│,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公司)為起造人│ │ │
│ │ │ │ │ │】 │ │ │
├──┼───┼──────┼─────┼────┼───────┼─────────┼────┤
│二 │(黃文│96年5 月7 日│由後述建物│10萬元 │桃園縣龍潭鄉○│乙○○犯貪污治罪條│拾萬元 │
│ │山指示│ │查驗後返回│ │○路○○段000 │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簡鴻│ │桃園縣政府│ │巷00弄00號等(│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喜 │ │途中 │ │盈益公司為起造│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人) │。 │ │
├──┼───┼──────┼─────┼────┼───────┼─────────┼────┤
│三 │(李健│96年8 月23日│由桃園縣政│5萬元 │桃園縣桃園市○│乙○○犯貪污治罪條│伍萬元 │
│ │隆指示│ │府至後述建│ │○路0 段000 號│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王雅│ │物查驗途中│ │等(中悅公司為│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娟 │ │ │ │起造人,建案名│壹年肆月,褫奪公權│ │
│ │ │ │ │ │稱:中悅貝多芬│壹年。 │ │
│ │ │ │ │ │;原起造人為徐│ │ │
│ │ │ │ │ │慈理等3 人) │ │ │
├──┼───┼──────┼─────┼────┼───────┼─────────┼────┤
│四 │簡鴻喜│97年2月21日 │由桃園縣政│1萬元 │桃園縣楊梅鎮(│乙○○犯貪污治罪條│壹萬元 │
│ │ │ │府至後述建│ │現改制為桃園市│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 │物查驗途中│ ○○○區○○○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0 段00號等(德│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合建設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為起造人)│ │ │
├──┼───┼──────┼─────┼────┼───────┼─────────┼────┤
│五 │鍾祖華│99年3月16日 │由桃園縣政│10萬元 │桃園縣平鎮市(│乙○○犯貪污治罪條│拾萬元 │
│ │ │ │府至後述建│ │現改制為桃園市│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 │物查驗途中│ │平鎮區)○○○│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路0 、00、00之│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0 、00之0 、00│。 │ │
│ │ │ │ │ │、00之0 號等(│ │ │
│ │ │ │ │ │張緞妹為起造人│ │ │
│ │ │ │ │ │) │ │ │
├──┼───┼──────┼─────┼────┼───────┼─────────┼────┤
│六 │(黃文│100年4 月22 │由後述建物│30萬元 │桃園縣中壢市○│乙○○犯貪污治罪條│叄拾萬元│
│ │山指示│日 │查驗後返回│ │○路0 號等(永│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邱律莓│ │桃園縣政府│ │福公司為起造人│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轉交)│ │途中 │ │) │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
│ │簡鴻喜│ │ │ │ │。 │ │
├──┼───┼──────┼─────┼────┼───────┼─────────┼────┤
│七 │高姍玫│100年5 月20 │由後述建物│10萬元 │桃園縣中壢市○│乙○○犯貪污治罪條│拾萬元 │
│ │ │日 │查驗後返回│ │○路000 號等(│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 │桃園縣政府│ │元智建設有限公│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途中 │ │司為起造人) │叁年貳月,褫奪公權│ │
│ │ │ │ │ │ │叁年。 │ │
├──┼───┼──────┼─────┼────┼───────┼─────────┼────┤
│八 │甲○○│100年5月31日│由桃園縣政│3,000 元│桃園縣中壢市○│乙○○犯貪污治罪條│叄千元 │
│ │ │ │府至後述建│ │○○路0 段與○│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 │物查驗途中│ │○路路口【昆旺│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建設有限公司(│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下稱昆旺公司)│。 │ │
│ │ │ │ │ │為起造人】 │ │ │
├──┼───┼──────┼─────┼────┼───────┼─────────┼────┤
│九 │同上 │100年6月17日│由桃園縣政│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乙○○犯貪污治罪條│叄千元 │
│ │ │ │府至後述建│ │○路000 巷000 │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 │物查驗途中│ │弄00號旁(陳文│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嬌為起造人)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
│十 │同上 │100年6月28日│由桃園縣政│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乙○○犯貪污治罪條│叄千元 │
│ │ │ │府至後述建│ │○路0 段000 號│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 │物查驗途中│ │旁(魏春枝為起│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造人)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
│十一│同上 │100年10月7日│由桃園縣政│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乙○○犯貪污治罪條│叄千元 │
│ │ │ │府至後述建│ │○街000 號旁(│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 │物查驗途中│ │合眾建築經理股│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份有限公司為起│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造人) │。 │ │
├──┼───┼──────┼─────┼────┼───────┼─────────┼────┤
│十二│同上 │100 年10月28│由桃園縣政│6萬元 │桃園縣中壢市○│乙○○犯貪污治罪條│陸萬元 │
│ │ │日 │府至後述建│ │○路0 段000 號│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 │物查驗途中│ │、中壢市○○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00號等(昆旺公│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司為起造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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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同上 │100 年11月15│由桃園縣政│2萬元 │桃園縣中壢市○│乙○○犯貪污治罪條│貳萬元 │
│ │ │日 │府至後述建│ │○路0 段000 號│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 │物查驗途中│ │旁(魏春枝為起│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造人)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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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行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建物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
│ │ │ │ │(新臺幣)│ │ │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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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婉│94年12月29日│由桃園縣政│3萬元 │桃園縣桃園市○│己○○犯貪污治罪條│叄萬元 │
│ │珍指示│ │府至後述建│ │○○街000 號【│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張曉│ │物查驗途中│ │冠炫建設有限公│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玲 │ │ │ │司(下稱冠炫公│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司)為起造人】│,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二 │同上 │95年3 月19日│由桃園縣政│同上 │桃園縣桃園市○│己○○犯貪污治罪條│叄萬元 │
│ │ │ │府至後述建│ │○○街000 號等│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 │物查驗途中│ │(冠炫公司為起│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造人)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三 │同上 │96年10月26日│由後述建物│1 萬元 │桃園縣新屋鄉○│戊○○犯貪污治罪條│壹萬元 │
│ │ │ │查驗後返回│ │○○街00號、○│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 │桃園縣政府│ │○○街00巷00號│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途中 │ │等(龍威公司為│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起造人) │。 │ │
├──┼───┼──────┼─────┼────┼───────┼─────────┼────┤
│四 │同上 │97年7月15日 │由後述建物│同上 │桃園縣新屋鄉○│戊○○犯貪污治罪條│壹萬元 │
│ │ │ │查驗後返回│ │○○街00、00、│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 │桃園縣政府│ │00、00、00、00│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途中 │ │、00、00、00號│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及○○○街00巷│。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 │ │
│ │ │ │ │ │等(龍威公司為│ │ │
│ │ │ │ │ │起造人) │ │ │
├──┼───┼──────┼─────┼────┼───────┼─────────┼────┤
│五 │同上 │97年9 月9 日│由後述建物│同上 │桃園縣新屋鄉○│戊○○犯貪污治罪條│壹萬元 │
│ │ │ │查驗後返回│ │○○街0 、0 、│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 │桃園縣政府│ │00、00號及○○│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途中 │ │○街00、00、00│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00、00、00、│。 │ │
│ │ │ │ │ │00、00、00號以│ │ │
│ │ │ │ │ │及○○○街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等(龍威公司│ │ │
│ │ │ │ │ │為起造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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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李健│99年6 月29日│由桃園縣政│3 萬元 │桃園縣蘆竹鄉○│辛○○犯貪污治罪條│叄萬元 │
│ │隆指示│ │府至後述建│ │○路00之0 號等│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王雅│ │物查驗途中│ │(信住建設股份│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娟 │ │ │ │有限公司為起造│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人,起訴書誤載│。 │ │
│ │ │ │ │ │「中悅公司」為│ │ │
│ │ │ │ │ │起造人,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七 │(林婉│100 年8 月2 │由桃園縣政│1 萬元 │桃園縣桃園市○│辛○○犯貪污治罪條│壹萬元 │
│ │珍指示│日 │府至後述建│ │○路00巷00弄00│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張曉│ │物查驗途中│ │號(易聲金屬有│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玲 │ │ │ │限公司為起造人│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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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同上 │100 年10月31│由桃園縣政│同上 │桃園縣桃園市○│辛○○犯貪污治罪條│壹萬元 │
│ │ │日 │府至後述建│ │○路00巷00弄0 │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 │ │物查驗途中│ │號(廣展金屬有│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限公司為起造人│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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