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3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永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永鴻(原名周延來,於民國95年2 月27日更名,以下以周
永鴻稱之)於94年1 月間,受賴燦輝之委託,以丁淑貞為負
責人(丁淑貞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鋐嘉興業有限公司(原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下稱鋐嘉公司)之設立
登記,
嗣由其為鋐嘉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鋐嘉公司之會計
事務,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周永鴻明知鋐嘉
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如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下稱綠能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連續多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
證共6 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51,100 元,交
付綠能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之方法幫助綠能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47,555 元,
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永
鴻及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4年1 月間,受賴燦輝之委託,以丁淑
貞為負責人,辦理鋐嘉公司之設立登記,嗣由其負責鋐嘉公
司之會計事務,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填製如附表一之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綠能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
犯行,辯
稱:鋐嘉公司與綠能公司間確實有實際交易,如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並非不實虛開發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 月間,受賴燦輝之委託,以丁淑貞為負責人,
辦理鋐嘉公司之設立登記,嗣由其為鋐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負責鋐嘉公司之會計事務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我有幫
賴燦輝設立鋐嘉公司,94年1 月17日鋐嘉公司設立後至94年
8 月變更負責人為陳穎龍止之
期間,鋐嘉公司、賴燦輝、丁
淑貞的章在我這,我有實際參與鋐嘉公司部分業務往來,在
鋐嘉公司轉讓給王正忠前,鋐嘉公司業務是我與秦德松共同
開發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
3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55頁、第212
頁、第225至226頁),並經
證人賴燦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94年1月間請被告幫忙辦理設立公司登記,公司實際經營也
是交由被告全權處理,公司業務是被告、秦德松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及證人秦德松證稱:成立鋐嘉公司
目的是作生意,我做布的生意,被告做DVD生意,實際營運
鋐嘉公司的人是我與被告,鋐嘉公司設立登記後,公司章、
發票章及發票等物品由被告保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至107頁反面),復有鋐嘉公司設立登記表、登記案
卷附卷
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㈠,下稱偵字第25252號卷㈠,第63頁及反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52號卷㈡,下稱偵字
第25252號卷㈡,第9至51頁);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綠能公司(銷售金
額如附表一所示)作為進項憑證,供綠能公司用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
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5頁、第212
頁及反面、第225頁反面),且有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鋐嘉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在卷
可
稽(見偵字第25252號卷㈠第317至327頁),從而,被告為
鋐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鋐嘉公司會計事務處理之
期間,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綠能公司之事實
,首
堪認定。
㈡被告所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否虛偽不實:
⒈鋐嘉公司於94年1 月17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丁淑貞,營業
地址原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嗣於94年8 月
4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穎龍,並變更營業地址),申請設
立登記時之營業項目為小五金批發、事務機器批發、染料、
顏料批發等業務,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依營業稅申
報及進項異常分析,認該公司營業情形有所異常,進項來源
不實,涉有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情事,而鋐嘉公司
於94年1 月至6 月間(即鋐嘉公司設立後至附表一所示交易
之期間)曾向遠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營業狀況
:申請註銷,主行業:文具零售)、宏嘉興業有限公司(該
公司營業狀況: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主行業:其他電子
管製造)取得進項憑證,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分析鋐嘉
公司取得國內異常進項來源:宏嘉興業有限公司於94年2 月
至97年10月期間進銷對象,多與鋐嘉公司相同,又多為虛設
行號、部分虛進虛銷及查核中營業人,且營業項目亦有不相
符情形等情,有鋐嘉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
析表、鋐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登記案卷、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附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13至15頁、第60至65頁、第141 至143 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㈡第9 至51頁),是鋐嘉公司之進貨來源多有異
常,則如何取得銷售之貨物及其銷貨情形
即非無疑。
⒉鋐嘉公司與綠能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之發票開立時間、
銷售金額分別為⑴94年2 月、724,800 元,⑵94年2 月、70
1,300 元,⑶94年3 月、310,000 元,⑷94年4 月、205,00
0 元,⑸94年6 月、360,000 元,⑹94年6 月、650,000 元
,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
足憑(見偵字第25252 號卷
㈠第321 頁),是認鋐嘉公司於94年1 月間設立後至94年6
月間,開立發票予綠能公司之次數不少、銷售金額非低。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鋐嘉公司在轉讓給王正忠前,鋐嘉
公司之業務是我與秦德松共同開發,綠能公司是我找的;在
我開立永鴻會計事務所前,我是在跑電子零件、DVD業務,
而綠能公司原名稱不是綠能,後來改名為綠能,該公司是做
DVD影片、電子零件,我都賣IC電子零件買賣或DVD給綠能公
司;至於IC電子零件如何買賣,只要買賣過程比市價便宜,
我們就接單,數量多少我也不知道,對於如何取得貨源亦無
印象等詞(見原審卷第212頁、第225頁及反面)。
⒋依被告前揭所述,
堪認其有從事電子零件、DVD 業務經驗,
且熟識綠能公司,由其負責與綠能公司之交易等節,而鋐嘉
公司於94年1 月間設立後至94年6 月間,開立發票予綠能公
司之次數不少、銷售金額非低,經認定如前,衡情被告應對
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內容有所知悉,惟被告竟對於販賣何種
商品給綠能公司、進貨成本、來源及買賣過程等節,均閃爍
其詞,無法具體交代,已如前述,且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無法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之相關資料,是該等交易是
否真實,顯屬可疑,再佐以綠能公司因於94年9 月至97年10
月涉嫌虛設行號而遭移送乙節,有銷項虛設行號移送書簡表
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5252 號卷㈠第331 頁),是依前揭事
證,實難認鋐嘉公司有銷貨予綠能公司之事實。故被告不實
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乙節,
應堪認定。
㈢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統
一發票,並交付予綠能公司,再由綠能公司持作進項憑證用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綠能公司逃漏稅額等事實(
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銷售金額、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有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鋐嘉公司不實
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
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252 號
卷㈠第317 至327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虛偽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因而幫助綠能公司逃漏營
業稅共147,555 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
為虛偽不實乙情,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辯稱:與綠能公司
有實際交易,並無虛開發票乙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
採信。
㈤
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
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其前揭所辯,無非係
卸責之詞,難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案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
法定刑除
有期徒刑
及
拘役外,尚有
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
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
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⒉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之行
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
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
為時法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
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規定
處斷。
⒊另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單純僅係項次變更
,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為鋐嘉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鋐嘉公司會計事務,
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營利事業銷
貨統一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
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
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
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
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併此敘明。
㈢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王正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有何
參與,或與被告有何
行為分擔,是難認定王正忠與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
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王正
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
共同正犯等詞,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
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各以一罪論,並均
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之連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以虛開統一發票
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
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兼衡其虛開統一發票之金額、幫
助逃漏稅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其行為時之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稱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字第3334號、103年度訴字第156號、103年度審訴
字第35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確
定,本件已為
既判力所及,應為
免訴判決。經查前開各案,
係被告與各該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各別為之,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
可
憑(均附本院卷),核與本案被告擔任鋐嘉公司實際負責人
,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涉案情節尚
非相同,前後各案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並無
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係永鴻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以受託辦
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受託處理鋐嘉公司設
立登記等業務,被告明知鋐嘉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並無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與鋐嘉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正忠
(已死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0月止,虛偽製作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應付營業稅(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
例意旨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之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淑貞、賴燦輝、陳穎龍所
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24 號偵查
卷宗、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2 號審判筆錄、鋐嘉公司案卷
、鋐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丁淑貞、賴
燦輝身分證影本、鋐嘉公司章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申報書(按
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鋐嘉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
33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4942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 度桃簡字第511 號刑事簡易判決、運用房屋稅
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永鴻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辦理鋐嘉公司
設立登記,嗣負責鋐嘉公司之會計事務,並於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時間,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統一發
票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所示之營業人作
為進項憑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鋐嘉公司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營業人確實有實際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並
非不實虛開發票;鋐嘉公司轉讓予王正忠後所開立之發票(
即附表二編號3 至37所示)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 月間,受賴燦輝之委託,以丁淑貞為負責人,
辦理鋐嘉公司之設立登記,嗣由其為鋐嘉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負責鋐嘉公司會計事務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由秦德松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供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營業人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55頁、第212頁、第225至226頁),並經證人秦
德松、黃秀蘭、黃美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
107頁反面、第213至216頁反面),且有營業人取得涉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鋐嘉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252號卷㈠第317至327頁),從而,
被告為鋐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鋐嘉公司會計事務
之期間,確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⑴證人秦德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賣尼龍布給百耐德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耐德公司),我告知被
告發票上所需記
載之日期、金額、品名,請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
給我交給百耐德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反面)。
再經本院向百耐德公司函詢其與鋐嘉公司之交易資料、交
易負責人為何,百耐德公司函覆:94年2 月間確有向鋐嘉公
司進貨,並取得鋐嘉公司開立之發票,因時間久遠,交易資
料僅餘進貨發票,隨函附上等語並檢附發票1 張,而該發票
記載「品名:布」、「數量:2695Y 」、「單價:45」、「
金額:121275」(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百耐德公司另
函覆:該公司負責處理該筆交易人員為黃美滿,鋐嘉公司業
務人員為秦德松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而證人黃美滿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2月間我在百耐德公司擔任會計,
於105年5月離職;百耐德公司從事外銷,做貿易雜貨,什麼
都賣,最大宗賣背包布料;百耐德公司與鋐嘉公司往來沒有
很多,視客人要購買何物,就請公司業務報價,價錢可以,
就下訂單,我負
責付錢,也會幫忙中間聯繫、催貨,附表二
編號1所示交易款項應該是會開百耐德公司的票,鋐嘉公司
的貨物不會送到百耐德公司,我們會指定貨物送到貨櫃廠,
直接出口;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是鋐嘉公司出貨以後要請
款就要寄給我們,鋐嘉公司負責跟百耐德公司連絡的業務是
秦德松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反面)。
⑵上開事證核與被告所述:百耐德公司是秦德松找的,附表二
編號1所示發票是秦德松請我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
及反面)相符,是被告所辯與百耐德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乙
情,尚非全然為虛。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⑴經原審向漢殷皮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殷公司)函詢其與
鋐嘉公司之交易資料、交易負責人為何,漢殷公司函覆:隨
函附上發票,因與鋐嘉公司許久未有交易,交易相關資料已
不存在等語並檢附發票1 張,而該發票記載「品名:布」、
「數量:971Y」、「單價:22」、「金額:21362」(見原
審卷第134至135頁),漢殷公司另函覆:該公司負責處理該
筆交易人員為黃秀蘭,鋐嘉公司業務人員為秦德松等語(見
原審卷第180、191頁);證人黃秀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4
年2月間於漢殷公司擔任採購迄今,漢殷公司於94年2月曾向
鋐嘉公司買布,交易金額為2萬初,我們與鋐嘉公司的交易
只有這一次,因為我們需要某種布而與鋐嘉公司交易,我當
時與鋐嘉公司的秦德松接觸,這次交易是廠商介紹,而由我
們公司主動找鋐嘉公司進行交易,因為我們之後沒有用到這
種布,就再也沒有與鋐嘉公司交易,這筆交易的布料是寄貨
運來我們公司,我忘記如何付款,大概是現金,發票用寄來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
⑵上開事證核與被告所述:漢殷公司是秦德松找的,附表二編
號2所示發票是秦德松請我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及
反面)相符,是被告所辯與漢殷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乙情,
亦非全不可採。
⒊雖證人秦德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以鋐嘉公司名義賣尼龍
布給百耐德公司,亦以鋐嘉公司名義進貨,尼龍布進貨上游
為源興紡織廠企業有限公司等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
,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年1月8日財北國稅大安
營業字第1052450201號函覆原審:依進銷項憑證查詢,尚無
鋐嘉公司於94年間向源興紡織廠企業有限公司及公司名稱有
源興紡織之文義者進貨之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
),固與證人秦德松前開所述不合,惟綜合前開證據,被告
所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為實際交易往來等語,顯非無
據,是自不能僅憑鋐嘉公司無進貨憑證即認其無實際進貨之
事實,而遽認鋐嘉公司全無實際交易,此外,公訴人迄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
票或幫助逃漏稅捐之情,因而,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㈢附表二編號3 至37所示部分:
⒈鋐嘉公司於94年1 月17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丁淑貞,
於94年8 月4 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陳穎龍,並於94年9 月8
日、同年12月19日以陳穎龍為申請人名義領用統一發票等節
,有鋐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登記案卷及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25252 號卷㈠第60
至63頁反面、第78頁,偵字第25252 號卷㈡第9 至51頁、第
17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復佐以證人陳穎龍於偵查中陳稱:我應徵鋐嘉公司倉儲人員
,
而非鋐嘉公司負責人,王正忠是當時老闆;我不認識丁淑
貞,沒聽過這個名字也沒見過該人;公司大小章都在王正忠
處;老闆曾請我去幫會計搬發票,我記得是女性會計和我一
起去領發票,不是周先生和我去領;我不認識被告等詞(見
偵字第25252 號卷㈡第2 至4 頁、第56至57頁、第117 至11
8頁);證人陳穎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間於鋐嘉公司
擔任倉管,大概做快滿1年,當時老闆為王正忠,我曾與公
司會計楊小姐去幫公司領發票,沒有印象偵字第25252號卷
㈡第174頁反面所示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右下角所載
「事務所及聯絡人周先生」部分文字為何人填寫,我沒有見
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110頁反面)。由此可
推知,鋐嘉公司於登記負責人為陳穎龍之期間,實際經營者
為王正忠,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參與鋐嘉公司之運
作。再
考諸94年8月前後,鋐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確
有不同(詳參附表一、二),恰與被告所辯稱轉讓鋐嘉公司
與王正忠之時間相符。綜合上情,足徵被告辯稱:鋐嘉公司
轉讓予王正忠後所開立之發票(即附表二編號3至37所示)
與我無關等詞,非全然無稽。
⒊雖卷附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偵字第25252 號卷
㈠第78頁,偵字第25252 號卷㈡第174 頁反面)右下角所示
聯絡人姓名為周先生,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78頁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聯絡人周先生是
我,因為王正忠設立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為陳穎龍,故帶陳
穎龍去領用統一發票等詞(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縱此部分為真實,惟公訴人未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3 至37所
示發票係被告所填製、或參與、或有何行為分擔,是難僅憑
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雖公訴人援引證人丁淑貞、賴燦輝、陳穎龍所述內容,作為
本案證據,然
渠等與鋐嘉公司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渠等均不
知悉鋐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乙節,
是上開證據難用以證明被告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行。
㈤公訴人另提出⒈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申報書(按年度)
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
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鋐嘉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以證明鋐嘉公司有營
業異常、進項來源不實及無銷貨事實之情形;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24號偵查卷宗、原審102年
度訴字第292號審判筆錄、原審102年度簡字第3334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494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度
桃簡字第511號刑事簡易判決、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
資料作業,以證明王正忠以張逢時名義登記逢達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被告負責申請公司設立、統一發票之事實及鋐嘉
公司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營業,該址事
後由被告夥同李瑞城、于國欽經營「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然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
告所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為實際交易往來等語,
並非子虛,而就附表二編號3至37所示部分,尚不足認定被
告有何與王正忠間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前述,尚難憑上開證據
即足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為虛偽,及被告於本
案附表二編號3至37所示部分確與王正忠間有共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
被告此部分
無罪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
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民國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
效施行)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
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
起訴書附表│營業人名稱 │統一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張數│銷售金額 │稅額 │ 備 註 │
│ │編號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2 │綠能聯合能源科技│00000000│94年2月 │DU00000000 │2 │ 1,426,100│ 71,305│1.虛設行號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DU00000000 │ │ │ │(涉案期間9409│
│ │ │ │ │ │ │ │ │ │至9710) │
│ │ │ │ │ │ │ │ │ │2.非屬涉案期間│
├──┼─────┼────────┼────┼────┼──────┼──┼─────┼─────┼───────┤
│ 2 │4 │綠能聯合能源科技│00000000│94年3月 │EU00000000 │2 │ 515,000│ 25,750│1.虛設行號 │
│ │ │股份有限公司 │ │、4 月 │EU00000000 │ │ │ │(涉案期間9409│
│ │ │ │ │ │(起訴書原載│ │ │ │至9710) │
│ │ │ │ │ │為EU0000000 │ │ │ │2.非屬涉案期間│
│ │ │ │ │ │,經檢察官以│ │ │ │ │
│ │ │ │ │ │
補充理由書更│ │ │ │ │
│ │ │ │ │ │正之) │ │ │ │ │
├──┼─────┼────────┼────┼────┼──────┼──┼─────┼─────┼───────┤
│ 3 │5 │綠能聯合能源科技│00000000│94年6月 │FU00000000 │2 │ 1,010,000│ 50,500│1.虛設行號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FU00000000 │ │ │ │(涉案期間9409│
│ │ │ │ │ │ │ │ │ │至9710) │
│ │ │ │ │ │ │ │ │ │2.非屬涉案期間│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編號│起訴書附表│營業人名稱 │統一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張數│銷售金額 │稅額 │ 備 註 │
│ │編號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1 │百耐德實業股份有│00000000│94年2月 │DU00000000 │1 │ 121,275│ 6,064│ │
│ │ │限公司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百│ │ │ │ │ │ │ │
│ │ │奈德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2 │3 │漢殷皮飾股份有限│00000000│94年2月 │DU00000000 │1 │ 21,362│ 1,068│ │
│ │ │公司 │ │ │ │ │ │ │ │
├──┼─────┼────────┼────┼────┼──────┼──┼─────┼─────┼───────┤
│ 3 │6 │天氏國際股份有限│00000000│94年8月 │GU00000000 │2 │ 838,512│ 41,925│ │
│ │ │公司 │ │ │GU00000000 │ │ │ │ │
├──┼─────┼────────┼────┼────┼──────┼──┼─────┼─────┼───────┤
│ 4 │7 │悅詮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94年8月 │GU00000000 │4 │ 807,392│ 40,370│1.虛設行號 │
│ │ │ │ │ │GU00000000 │ │ │ │(涉案期間9309│
│ │ │ │ │ │GU00000000 │ │ │ │至9502) │
│ │ │ │ │ │GU00000000 │ │ │ │2.GU00000000、│
│ │ │ │ │ │ │ │ │ │GU00000000計2 │
│ │ │ │ │ │ │ │ │ │筆未扣抵,合計│
│ │ │ │ │ │ │ │ │ │銷售額7,400元 │
│ │ │ │ │ │ │ │ │ │及稅額370元 │
├──┼─────┼────────┼────┼────┼──────┼──┼─────┼─────┼───────┤
│ 5 │8 │鈦子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 │94年8月 │GU00000000 │4 │ 1,227,212│ 61,361│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6 │9 │天氏國際股份有限│00000000│94年9月 │HU00000000 │6 │ 2,812,356│ 140,618│ │
│ │ │公司 │ │、10月 │HU00000000 │ │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7 │10 │合幼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4年9月 │HU00000000 │4 │ 1,918,772│ 95,938│ │
│ │ │ │ │、10月 │HU00000000 │ │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8 │11 │幼齊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4年9月 │HU00000000 │2 │ 985,572│ 49,279│ │
│ │ │ │ │、10月 │HU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9 │12 │遠東數位科技股份│00000000│94年10月│HU00000000 │3 │ 621,350│ 31,068│HW00000000乙筆│
│ │ │有限公司 │ │ │HU00000000 │ │ │ │未扣抵銷售額 │
│ │ │ │ │ │HU00000000 │ │ │ │1,200元及稅額 │
│ │ │ │ │ │ │ │ │ │60元 │
├──┼─────┼────────┼────┼────┼──────┼──┼─────┼─────┼───────┤
│10 │13 │合幼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4年11月│JU00000000 │4 │ 1,933,087│ 96,655│ │
│ │ │ │ │、12月 │JU00000000 │ │ │ │ │
│ │ │ │ │ │JU00000000 │ │ │ │ │
│ │ │ │ │ │JU00000000 │ │ │ │ │
├──┼─────┼────────┼────┼────┼──────┼──┼─────┼─────┼───────┤
│11 │14 │幼齊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4年11月│JU00000000 │2 │ 956,309│ 47,816│ │
│ │ │ │ │、12月 │JU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12 │15 │輝揚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94年11月│JU00000000 │3 │ 1,427,809│ 71,391│ │
│ │ │ │ │、12月 │JU00000000 │ │ │ │ │
│ │ │ │ │ │JU00000000 │ │ │ │ │
├──┼─────┼────────┼────┼────┼──────┼──┼─────┼─────┼───────┤
│13 │16 │顓麗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4年11月│JU00000000 │3 │ 1,437,878│ 71,893│部分虛進虛銷 │
│ │ │ │ │、12月 │JU00000000 │ │ │ │(涉案期間9201│
│ │ │ │ │ │JU00000000 │ │ │ │至9510) │
├──┼─────┼────────┼────┼────┼──────┼──┼─────┼─────┼───────┤
│14 │17 │永麒興業股份有限│00000000│95年1月 │KU00000000 │4 │ 1,704,012│ 85,202│ │
│ │ │公司 │ │、2 月(│KU00000000 │ │ │ │ │
│ │ │ │ │原起訴書│KU00000000 │ │ │ │ │
│ │ │ │ │誤載為95│KU00000000 │ │ │ │ │
│ │ │ │ │年2 月,│ │ │ │ │ │
│ │ │ │ │經檢察官│ │ │ │ │ │
│ │ │ │ │以補充理│ │ │ │ │ │
│ │ │ │ │由書更正│ │ │ │ │ │
│ │ │ │ │之) │ │ │ │ │ │
├──┼─────┼────────┼────┼────┼──────┼──┼─────┼─────┼───────┤
│15 │18 │合幼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2月 │KU00000000 │1 │ 473,730│ 23,867│ │
├──┼─────┼────────┼────┼────┼──────┼──┼─────┼─────┼───────┤
│16 │19 │幼齊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1月 │KU00000000 │5 │ 2,342,211│ 117,111│ │
│ │ │ │ │、2 月 │KU00000000 │ │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17 │20 │輝揚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1月 │KU00000000 │3 │ 1,093,533│ 54,677│ │
│ │ │ │ │、2 月 │KU00000000 │ │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18 │21 │顓麗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1月 │KU00000000 │3 │ 110,760│ 5,538│ │
│ │ │ │ │、2 月 │KU00000000 │ │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19 │22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00000000│95年3月 │LU00000000 │3 │ 1,421,283│ 71,065│ │
│ │ │公司 │ │(原起訴│LU00000000 │ │ │ │ │
│ │ │ │ │書誤載為│LU00000000 │ │ │ │ │
│ │ │ │ │95年3月4│ │ │ │ │ │
│ │ │ │ │月,經檢│ │ │ │ │ │
│ │ │ │ │察官補充│ │ │ │ │ │
│ │ │ │ │理書更正│ │ │ │ │ │
│ │ │ │ │) │ │ │ │ │ │
├──┼─────┼────────┼────┼────┼──────┼──┼─────┼─────┼───────┤
│20 │23 │合幼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4月 │LU00000000 │2 │ 913,708│ 45,685│ │
│ │ │ │ │ │LU00000000 │ │ │ │ │
├──┼─────┼────────┼────┼────┼──────┼──┼─────┼─────┼───────┤
│21 │24 │幼齊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3月 │LU00000000 │6 │ 2,825,980│ 141,299│ │
│ │ │ │ │、4 月 │LU00000000 │ │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22 │25 │輝揚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4月 │LU00000000 │3 │ 250,100│ 12,505│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23 │26 │寶芝林實業有限公│00000000│95年3月 │LU00000000 │1 │ 430,118│ 21,506│ │
│ │ │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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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27 │稟科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3月 │LU00000000 │2 │ 930,000│ 46,500│部分虛進虛銷 │
│ │ │ │ │ │LU00000000 │ │ │ │(涉案期間9409│
│ │ │ │ │ │ │ │ │ │至9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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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28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00000000│95年5月 │MU00000000 │4 │ 1,899,487│ 94,974│ │
│ │ │公司 │ │、6 月 │MU00000000 │ │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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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9 │合幼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6月 │MU00000000 │1 │ 518,503│ 25,925│ │
│ │ │ │ │(原起訴│ │ │ │(原起訴書│ │
│ │ │ │ │書誤載為│ │ │ │誤載為28, │ │
│ │ │ │ │95年3月 │ │ │ │925,經檢 │ │
│ │ │ │ │,經檢察│ │ │ │察官以補充│ │
│ │ │ │ │官以補充│ │ │ │理由書更正│ │
│ │ │ │ │理由書更│ │ │ │之) │ │
│ │ │ │ │正之) │ │ │ │ │ │
├──┼─────┼────────┼────┼────┼──────┼──┼─────┼─────┼───────┤
│27 │30 │幼齊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5月 │MU00000000 │4 │ 2,006,192│ 100,309│ │
│ │ │ │ │、6 月 │MU00000000 │ │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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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31 │輝揚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5月 │MU00000000 │2 │ 767,450│ 38,373│ │
│ │ │ │ │、6 月 │MU00000000 │ │ │ │ │
├──┼─────┼────────┼────┼────┼──────┼──┼─────┼─────┼───────┤
│29 │32 │寶芝林實業有限公│00000000│95年5月 │MU00000000 │2 │ 866,880│ 43,344│ │
│ │ │司 │ │、6 月 │MU00000000 │ │ │ │ │
│ │ │ │ │ │(原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MU28744 │ │ │ │ │
│ │ │ │ │ │3,經檢察官 │ │ │ │ │
│ │ │ │ │ │以補充理由書│ │ │ │ │
│ │ │ │ │ │更正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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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33 │稟科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5月 │MU00000000 │3 │ 1,370,400│ 68,521│部分虛進虛銷 │
│ │ │ │ │ │MU00000000 │ │ │ │(涉案期間9409│
│ │ │ │ │ │MU00000000 │ │ │ │至9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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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34 │豐匠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5月 │MU00000000 │3 │ 1,334,896│ 66,745│ │
│ │ │ │ │、6 月 │MU00000000 │ │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32 │35 │合幼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8月 │NU00000000 │1 │ 483,928│ 24,196│ │
├──┼─────┼────────┼────┼────┼──────┼──┼─────┼─────┼───────┤
│33 │36 │幼齊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7月 │NU00000000 │4 │ 1,936,466│ 96,823│ │
│ │ │ │ │、8 月 │NU00000000 │ │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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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37 │英嘉生活科技材料│00000000│95年8月 │NU00000000 │1 │ 121,500│ 6,075│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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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38 │德暉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7月 │NU00000000 │2 │ 910,000│ 45,500│虛設行號 │
│ │ │ │ │ │NU00000000 │ │ │ │(涉案期間9503│
│ │ │ │ │ │ │ │ │ │至9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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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39 │詠勝國際企業有限│00000000│95年7月 │NU00000000 │3 │ 1,598,894│ 79,945│虛設行號 │
│ │ │公司 │ │、8 月 │NU00000000 │ │ │ │(涉案期間9501│
│ │ │ │ │ │NU00000000 │ │ │ │至9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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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40 │文弓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8月 │NU00000000 │1 │ 150,500│ 7,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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