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濃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
律師
於知慶律師
王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藏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林依雯律師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第一
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
、8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嘉濃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
期徒刑肆年。
王銘藏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高嘉濃自民國95年5 月2 日起至99年1 月14日擔任臺北市政
府(下稱北市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聯合開發處(
下稱聯開處)處長,職掌綜理聯合開發業務,指揮監督所屬
及審核文稿、主持或出席土地開發有關會議,王銘藏則自94
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擔任聯開處副工程司兼第五課
課長,負責督導審核所屬之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出租售及經
營管理等作業、主持或出席課務有關會議,均係依據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下
稱系爭聯開案,其大事紀要詳見附表一)
乃北市府以公地主
身分與投資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
)簽約後聯合開發,而北市府為辦理該聯開案之權益分配事
宜,須先評估公地主土地貢獻成本、投資人建物貢獻成本,
再據以計算權益分配比例,又投資人建物貢獻成本中之建物
建造成本(含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係由捷運局聯開
處第四課負責委外
鑑定,再由同處第五課彙整評估投資人建
物貢獻成本、公地主土地貢獻成本,並據以計算權益分配比
例後,以捷運局名義撰擬提案單,提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小組(下稱權配小組)審議,經
權配小組審議通過及北市府核准後,再與日勝生公司就權益
分配比例進行協商。高嘉濃明知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旭洲公司)受捷運局委託辦理系爭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鑑
定事宜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1 式3 冊,共5 份,含電子檔
光碟2 份,下稱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其鑑定之直接工程費為
新臺幣〈下同〉106 億9,457 萬8,027 元),業經捷運局於
95年10月16日完成驗收,且知悉聯開處第五課課員江國樑(
另案由檢察官
偵查中)於96年2 月8 日簽具之便箋及所附權
配小組第33次審查會議提案單(下稱提案單),其內容係以
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之直接工程費為基礎,參考日勝生公司95
年10月23日第1 次變更設計案、同年12月12日第2 次變更設
計案自行減少之建造工程費,將直接工程費下修為106 億6,
915 萬2,016 元,再依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市有土地
參與聯合開發權益分配注意事項(下稱權益分配注意事項)
規定,以直接工程費之16% 計算間接工程費,另加計歸墊共
構費用、建築設計費、利息及稅管費、人工地盤管理基金、
匝道補償費等費用後,評估投資人建物貢獻成本為160 億7,
091 萬5,234 元;公地主土地貢獻成本為77億1,537 萬7,01
7 元;公地主與投資人之權益分配比例為32.4362%:67.563
8%等旨,高嘉濃並於翌(9 )日在便箋上批示「如擬」。
詎
高嘉濃未循正常流程將
上揭提案單提報權配小組並靜待審查
,反於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在處長辦公室內,以驗收版
鑑定報告書之鑑價過低,日後恐不易與日勝生公司協商權益
分配比例為由,指示王銘藏、江國樑研究如何調高建物建造
成本,又指示王銘藏分別約蔣千里到處長辦公室,及電話聯
繫旭洲公司負責人胡介平,討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數值
之可行性,惟均遭蔣千里及胡介平拒絕,乃基於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
,於96年3 月8 日日勝生公司副總經理劉垚凱、專案室負責
人梅永和前來聯開處就該公司所提「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口
頭說明後,至同年月23日江國樑簽具後述便箋及提案單
期間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其身為處長而得接觸並知悉驗收
版鑑定報告書
所載鑑定內容之機會,未經旭洲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冒用該公司之名義,偽造封面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元月二日」之鑑定報告書(下稱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
定報告書,其直接工程費為114 億8,934 萬0,619 元)後交
予王銘藏,並指示其據此指導江國樑重簽提案單,而王銘藏
於收受後,發現其上未蓋旭洲公司印文,即請胡介平補蓋印
文,卻遭胡介平拒絕配合用印,而知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
定報告書乃遭人冒用旭洲公司名義所偽造,且其上所載直接
工程費數值亦非真實,竟仍基於與高嘉濃共同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聯
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江國樑在王銘藏指示下,於96年3 月23日以聯開處名義簽具
便箋,並改引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為附件,將「
案經本局委託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直接工程費
用為114 億8,934 萬0,619 元…建物貢獻總成本174 億9,75
1 萬0,812 元(每坪約136,136 元,詳附件7 〈
按即九十六
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提案單,
嗣經高嘉濃註記修改意見退回重簽後,江
國樑乃再於96年3 月26日依王銘藏、高嘉濃之指示修改便箋
及提案單之部分內容(上揭登載於提案單之不實事項仍予保
留,並仍引用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為附件),翌
(27)日呈請上級核閱,經王銘藏於同(27)日用印及高嘉
濃於隔(28)日批示「如擬」後,提報權配小組第33次會議
審查而行使之,足以影響旭洲公司的信譽,並使權配小組辦
理權益分配之公正性易受質疑,而足生損害於旭洲公司及捷
運局。
㈡
迨權配小組第33次會議於96年4 月3 日審查通過系爭聯開案
之權益分配比例為30.6009%:69.3991%,建物建造成本最高
每坪136,136 元後,江國樑又在王銘藏指示下,於96年4 月
9 日以捷運局名義製作簽呈,除記載擬以權配小組第33次會
議上揭決議意旨為協商底限外,並將「案經本局委託旭洲資
訊事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直接工程費用為114 億8,934 萬
0,619 元…建物貢獻總成本174 億9,751 萬0,812 元(每坪
約136,136 元,詳附件7 〈按即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
告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簽呈,同時引用
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為附件,報經捷運局轉呈北
市府審核而行使之,足以影響旭洲公司的信譽,並使權配小
組、北市府辦理權益分配之公正性易受質疑,而足生損害於
旭洲公司、捷運局及北市府。
㈢上揭96年4 月9 日簽呈經北市府前市長郝龍斌依前副市長林
崇一建議,組成三人小組督導協助捷運局辦理權益分配事宜
(並未核准以權配小組第33次會議上揭決議意旨為協商底限
)後,王銘藏另於96年7 月18日以捷運局名義製作簽呈,除
仍記載擬以權配小組第33次會議上揭決議意旨為協商底限外
,亦將「本局依委託之…建物貢獻成本分析計算(詳附件4
〈按即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建物貢獻總
成本174 億9,751 萬0,812 元(每坪約136,136 元)」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同時引用九十六年元月
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為附件,報經捷運局轉呈北市府審核而行
使之,足以影響旭洲公司的信譽,並使權配小組、北市府辦
理權益分配之公正性易受質疑,而足生損害於旭洲公司、捷
運局及北市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謂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
云者,係指經過
法律評價,符合法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而
言,要與自然的社會歷史事實不同。是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中
與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者,除為便利判決之閱讀,而
就檢察官、被告高嘉濃、王銘藏(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
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擇要簡略記載
於附表一外,餘均不另贅載,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
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
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
刑事案件之
準備
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
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
述應得作為證據。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委員
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係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議之職權,不
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77條、第80條規定,應係憲法上
所稱
之法官(司法院釋字第162 號解釋意旨
參照),則被告以外
之人於公務員懲戒案件中,向公懲會委員所為之陳述,自屬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王銘藏於102 年4 月29日向公懲會委員
所為證述(見偵6-6 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另本件偵
查卷宗案號簡稱,詳如附件偵查卷宗案號對照表),及於10
2 年12月25日、103 年2 月20日原審
羈押及
延長羈押訊問時
所為陳述(見偵6-1 卷第16至20頁,偵6-3 卷第260 至263
頁),對於高嘉濃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並經高嘉濃之辯護人否認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然因均屬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
據前引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王銘藏於102 年12月25日、12月30日、103 年1
月13日、1 月27日、3 月31日、4 月10日、4 月14日偵查中
之證述;
證人江國樑於102 年12月24日、103 年1 月8 日、
103 年3 月12日、3 月19日、4 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文欣(即聯開處第五課人員,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於10
3 年4 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雯英(即聯開處處長室
秘書)於103 年1 月6 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慶洪(即日
勝生公司總經理)於103 年2 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
介平於103 年3 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對於高嘉濃而言,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高嘉濃之辯護人
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反面至第239 頁),
然因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依法
具結擔保所
言屬實,有結文附卷(王銘藏部分見他4-4 卷第163 頁,偵
6 -1卷第69頁、第208 頁,偵6-3 卷第28頁,偵6-5 頁第9
頁、第135 頁、第186 頁;江國樑部分見他4-4 卷第61頁,
偵6-1 卷第173 頁,偵6-4 卷第169 頁、第219 頁,偵6-5
卷第149-1 頁;陳文欣部分見偵6-5 卷第198 頁;張雯英部
分見偵6-1 卷第104 頁,陳慶洪部分見偵6-3 卷第258 頁,
胡介平部分見偵6-4 卷第243 頁)
可稽,且高嘉濃之辯護人
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
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高嘉濃之辯護人雖主張:高嘉濃
於偵查中無從
詰問王銘藏、江國樑、陳文欣、張雯英、陳慶
洪及胡介平,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該等證人之
證言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
傳
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且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僅規定被告
「得」親自詰問,是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並未在場,
或雖已在場,但未能親自詰問,均
難謂係違反法定程序,自
難以此逕謂該等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則係為確保被告「於審判中」得對證人(包含以
共同
被告為證人)行使
詰問權,與被告得否「於偵查中」詰問證
人,
尚屬有間。是高嘉濃之辯護人上揭所辯,自無可採,併
此說明。
四、高嘉濃之辯護人就江國樑103 年1 月8 日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雖又主張:江國樑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嚴重矛盾,且係以
犯
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顯有虛偽不實之動機,另江國樑
於調詢中係受調查員之威脅與壓迫,其供詞不具真實性、正
確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22 頁,本
院卷二第236 頁反面),然而: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
乃指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與判斷其證言
憑信
性(即
證明力)高低之情形(例如: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是
否難以期待其據實陳述等),尚屬有別。從而,江國樑前後
證述
縱有不一,且其自身亦牽涉其中,仍不得以此否定其證
據資格。
㈡刑事訴訟體制下,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實施偵查犯罪、提起公
訴,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並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又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又
檢察官與
司法警察(官)各有所司,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之
陳述,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與司法警察(官)先前是否
曾以
不正方法使證人為非任意性之陳述,並無必然關聯。倘
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仍受到司法警察(官)所為不正方法之影響(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原審於
104 年1 月21日
勘驗江國樑103 年1 月8 日調詢光碟結果,
調查員於詢問江國樑時,固略告以:如果不能交代清楚,可
能放你回去嗎?目前所有紙本的證據都指向你跟王銘藏,你
不清楚,王銘藏也不清楚,高嘉濃也說不是他,那會是誰?
沒有上面的指示,你們不可能會去做這種東西,不是高嘉濃
施壓給你們的,還會有誰?就你承辦人的角度,你們現在要
幫助我們來說明這件事是由上往下的,對你才最有利等語,
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40 至193 頁)
可稽。惟查江國樑於103 年1 月8 日前,即曾於102 年12月
24日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調詢及偵訊,並經檢察官
諭令
以10萬元
具保(見他4-4 卷第28至33頁、第55至60頁),10
3 年1 月8 日係因本案第2 次應訊,且經細繹江國樑該次調
詢之陳述內容,可知其於調查員略謂:如果不能交代清楚,
可能放你回去嗎等語後,仍稱:伊真的不曉得poyen 是誰,
伊要查一下email 才能確定;伊不是刻意不說,而是因為伊
沒有接觸這個東西,當然不知道,叫伊要怎麼說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50 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又調查員固
曾明示或暗示江國樑本案應係由上而下,應指證係遭高嘉濃
施壓指使,對其始最有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反面至
第165 頁、第175 頁),惟亦稱:我們是認為有可能是這樣
,但事實如何還是你自己最清楚,你自己做過什麼,你都不
知道,要我們怎麼幫你還你清白;你不用順著我們的話講,
絕對不能這樣,不要說我這邊教你怎麼說喔,我是沒有喔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且江國樑除未因而改口配合指
證高嘉濃(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正反面)外,依其於原審中
證稱:調查員的態度會讓伊心理產生恐懼,因為調查員問伊
很多問題,其中有很多伊是真的不知道,但調查員說伊如果
沒有「交代清楚」,就會押伊,所以讓伊覺得很恐懼,調查
員詢問時說的個人意見或想法,對伊心裡也有影響,但伊不
會說出與事實不符的話,調查員後來有提示一些資料,是有
助於伊對案情有所回想;伊不會昧著良心說謊,伊不了解的
也不會亂講,被告二人都是伊的老長官,伊也不忍心他們二
人受責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可
知其於接受詢問之過程中,縱有感受到壓力甚至恐懼,但確
未做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自難逕認其曾受調查員強暴、
脅
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於該次調詢中」為非任意性之陳述
。又江國樑於原審中復已
自承: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是以不會
昧著良心說謊的態度回答檢察官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1 頁),亦難遽認江國樑「於同日偵查中」所言,係受檢
察官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
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江國樑於103 年1 月8 日偵查中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從而,高嘉
濃之辯護人上揭所辯,
即無可採。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旭洲公司104 年5 月7 日(10
4 )旭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二、三、四(見原審卷
三第68之7 至68之18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文書,並經高嘉濃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該等附件既
係旭洲公司因受捷運局委託辦理系爭聯開案之建物建造成本
鑑定,而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不同版本鑑定報告書,且
與證明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是否屬於偽造之私文
書乙節密切相關,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卷
附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字第2
號卷第122 至147 頁、聲搜字第5 號卷第358 至384 頁、聲
搜字第7 號卷第372 至388 頁),分別為法院依法核發及員
警據以執行搜索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從而,
高嘉濃及其辯護人主張上揭證據與高嘉濃無關,亦無法證明
高嘉濃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249 頁),亦難採認。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上揭二至五段所述
應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中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高嘉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6
至251 頁,本院卷五第165 至168 頁;王銘藏部分見本院卷
一第207 至216 頁,本院卷三第156 至160 頁),且
迄於本
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五第4 至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
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命日勝生公司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之
裁定,固經本院於本案判決之同時,另以裁定撤銷之,然日
勝生公司因參與沒收程序而在本院所提出並經本判決援用之
證據,亦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併此
說明。
七、關於王銘藏於調詢中之陳述及於102 年12月24日、103 年3
月10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江國樑、張雯英及陳慶
洪於調詢中之陳述;證人蔣千里(即聯開處第四課人員)於
北市府政風處人員訪談及調詢中之陳述;日勝生公司工程預
算書、旭洲公司於95年9 月15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初
驗版鑑定報告書)、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及九十六年元月二日
版鑑定報告書等4 版本鑑定報告書之「比較表」(見原審證
物卷三第74至79頁);北市府102 年2 月21日府人考字第00
000000000號 函及102 年5 月14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證物卷四第1 至61頁);公務電話紀錄及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房仲網出售
物件列印資料(見原審證物卷五第240 至250 頁);旭洲公
司104 年5 月7 日(104 )旭洲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原
審卷三第68之1 至68之5 頁);旭洲公司104 年7 月24日(
104 )旭洲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四第94至
105 頁)等證據,固經高嘉濃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反面至第248 頁),而高嘉濃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及北市府政風處101 年10月31日北市政
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 年1 月7 日北市政二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102 年2 月21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65至182 頁)等證據,亦據王銘藏
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原
審卷一第157 頁、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6 至
160 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
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附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王銘藏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202 頁、第206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5頁、第29頁),並
有後述各項證據
可佐,
堪認其上揭任意性之
自白屬實,合先
敘明。
㈡下列客觀事實,均為高嘉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
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堪信真實:
⒈高嘉濃自95年5 月2 日起至99年1 月14日擔任北市府捷運
局聯開處處長,職掌綜理聯合開發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及
審核文稿、主持或出席土地開發有關會議,王銘藏則自94
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擔任聯開處副工程司兼第五
課課長,負責督導審核所屬之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出租售
及經營管理等作業、主持或出席課務有關會議,均係依據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乙節,有捷運局103 年3 月19日北市捷人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二人歷來任職於該局之單位、職
稱、職務列等、任職期間及業務職掌等資料、北市府95年
11月3 日府授人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北市府分
層負責明細表附卷(見原審證物卷一第1 至8 頁)可稽。
⒉系爭聯開案有附表一所示北市府與日勝生公司簽約、捷運
局委託旭洲公司辦理建物建造成本鑑定、製作便箋及提案
單提報權配小組第33次會議審議、簽請北市府審核權益分
配比例底限、北市府與日勝生公司進行協商、北市府函知
日勝生公司通知權益分配結果、北市府與日勝生公司就系
爭聯開案仲裁結果等客觀事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其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
⒊北市府為辦理系爭聯開案之權益分配事宜,須先評估公地
主土地貢獻成本、投資人建物貢獻成本,再據以計算權益
分配比例,又投資人建物貢獻成本中之建物建造成本(含
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係由捷運局聯開處第四課負
責委外鑑定,再由同處第五課彙整評估投資人建物貢獻成
本、公地主土地貢獻成本,並計算權益分配比例後,以捷
運局名義撰擬提案單,提報權配小組審議,經權配小組審
議通過及北市府核准後,再與日勝生公司進行協商乙節,
業據王銘藏於公懲會及蔣千里、江國樑於偵查中證述(王
銘藏部分見偵6-6 卷第114 頁反面;蔣千里部分見他4-1
卷第208 頁、他4-3 卷第206 頁反面;江國樑部分見他4-
4 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明確,並有臺北都會區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下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
點)訂定沿革表、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訂定沿革表、捷運局
88年8 月12日北市捷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原審
證物卷一第35至58頁、第61至64頁)
可參。
⒋旭洲公司受捷運局委託辦理系爭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鑑定
事宜後,曾以95年9 月15日旭洲第000000000 號函送初驗
版鑑定報告書(含光碟,其直接工程費為113 億7,240 萬
0,046 元)予捷運局,嗣由胡介平代表該公司於95年10月
2 日至聯開處參與審查會議(與會人員詳見附表一編號7
),及與王銘藏單獨討論刪減部分項目及金額後,曾經二
度調整鑑定內容(直接工程費從113 億7,240 萬0,046 元
降為112 億2,182 萬4,568 元,再降為106 億9,457 萬8,
027 元),最後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含光碟)係於95年10
月16日完成驗收乙節,業據胡介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
見他4-1 卷第174 至176 頁,他4-3 卷第220 頁反面,原
審卷三第6 至8 頁)明確,核與蔣千里於偵查及原審中之
證述(見他4-1 卷第209 至210 頁、他4-3 卷第206 頁反
面;原審卷三第95頁反面至第至9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
6 至8 所示證據及旭洲公司104 年5 月7 日(104 )旭洲
字第000000000 號函之附件二、三、四(見原審卷三第68
之7 至68之18頁)在卷可參。
⒌江國樑於96年2 月8 日簽具便箋及提案單,其內容係以驗
收版鑑定報告書之直接工程費為基礎,參考日勝生公司95
年10月23日第1 次變更設計案、同年12月12日第2 次變更
設計案自行減少之建造工程費,將直接工程費下修為106
億6,915 萬2,016 元,再依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市
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權益分配注意事項(下稱權益分配注
意事項)規定,以直接工程費之16% 計算間接工程費,另
加計歸墊共構費用、建築設計費、利息及稅管費、人工地
盤管理基金、匝道補償費等費用後,評估投資人建物貢獻
成本為160 億7,091 萬5,234 元;公地主土地貢獻成本為
77億1,537 萬7,017 元;公地主與投資人之權益分配比例
為32.4362%:67.5638%等旨,並經高嘉濃於翌(9 )日在
便箋上批示「如擬」等,業據王銘藏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
(見他4-4 卷第149 頁、第155 頁反面,偵6-4 卷第146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8頁)明確,核與江國樑於偵查及原
審中,及陳文欣於偵查中證述(江國樑部分見偵6-1 卷第
165 頁反面、偵6-4 卷第164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3 頁
反面;陳文欣部分見他4-4 卷第22頁反面、偵6-5 卷第19
4 頁反面)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㈢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並非旭洲公司所製作,而係
他人未經旭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該公司之名義所偽造
⒈經比對初驗版鑑定報告書、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見原審證
物卷一第75至84頁,以下合稱前者),與九十六年元月二
日版鑑定報告書(見原審證物卷三第2 至48頁,下稱後者
),可知兩者封面雖均載有「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
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第2 案)」、「旭洲資訊事業
有限公司」,惟仍有以下差異:
⑴前者封面中段均載有「鑑定報告書(一)預算詳細表」
,後者則無。
⑵前者封面最末行均記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亦即不因版本或提出時間不同而異其報告日期),
與後者所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不同。
⑶前者均有「目錄」及「聲明書(蓋有旭洲公司大小章)
」,後者則無「目錄」及「聲明書」。
⑷前者之詳細價目表〔預算〕第1 頁均記載「第1 頁共33
0 頁」,後者則記載「第1 頁共46頁」,兩者之總頁數
差異甚鉅。
⒉胡介平於原審中證稱:伊印象中旭洲公司一共提出3 份鑑
定報告書,第一版的直接工程費為113 億7,240 萬0,046
元,最後一版的直接工程費為106 億9,457 萬8,027 元,
第二版的直接工程費已經忘記;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
報告書應該不是旭洲公司所製作,除因伊對該版本的直接
工程費114 億8,934 萬0,619 元沒有印象外,如果日期是
一月,鑑定報告日期就會寫「一月」,而不是「元月」,
且因為每一份鑑定報告都有三冊,所以封面會寫「鑑定報
告書第幾冊」,另內頁還會有公司用印的聲明書,這些都
與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除與前述比對結果一致外,並與
旭洲公司所製作「台北都會區捷運松山線南京三民站聯合
開發工程(捷九)業主另列項目報告書」封面記載日期為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見原審證物卷三
第80頁)之格式相符,
堪認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
書之記載格式,確與旭洲公司之慣用格式不符。
⒊查旭洲公司受捷運局委託辦理系爭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鑑
定事宜,業於95年10月16日完成驗收程序,已如前述,且
依蔣千里於偵查中證稱:本案10月驗收沒有異議後,12月
旭洲公司就請款了,通常旭洲公司請款後,就不會再去改
內容,所以所謂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的定稿版是不太可能
的等語(見他4-3 卷第206 頁反面至第208 頁),及胡介
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或旭洲公司並未私下幫王銘藏
額外製作一份鑑定報告書;伊僅於驗收結束後幾個月,接
到王銘藏來電說本案鑑定報告某些項目金額偏低,他有作
一些調整,希望旭洲公司可以蓋大小章,再出一份鑑定報
告書給局裡,但伊表示這件已經結束,如果要這樣做,請
局裡發公文來;在此之前,王銘藏另曾來電要求依修改鑑
定報告書,但也被伊拒絕了等語(見他4-1 卷第176 頁、
他4-3 卷第221 頁、偵6-4 卷第240 至241 頁,原審卷三
第11頁),可知「捷運局」於完成驗收程序後,確未另再
要求旭洲公司補充鑑定,而旭洲公司亦未再出具任何鑑定
報告予捷運局。
⒋綜上,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雖係以旭洲公司名
義製作,惟其記載格式與旭洲公司之慣用格式不符,且無
蓋有旭洲公司大小章之聲明書,另捷運局於完成驗收程序
後並未另再要求旭洲公司補充鑑定,而旭洲公司亦未出具
任何鑑定報告予捷運局,堪認該份鑑定報告書確非旭洲公
司製作,而係遭人冒用旭洲公司所偽造
無訛。
㈣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係高嘉濃於96年3 月8 日至
23日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旭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冒用該公司之名義,利用其身為處長而得接觸並知悉驗收
版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內容之機會所偽造
⒈高嘉濃於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在處長辦公室內,以驗
收版鑑定報告書之鑑價過低,日後恐不易與日勝生公司協
商權益分配比例為由,指示王銘藏、江國樑研究如何調高
建物建造成本。又指示王銘藏分別約蔣千里到處長辦公室
,及電話聯繫胡介平,討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數值之
可行性,惟均遭蔣千里及胡介平拒絕
⑴王銘藏就此歷次證述如下:
①102 年12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稱:96年2 月8 日便
箋及提案單簽准後,高嘉濃有找伊討論系爭聯開案的
權益分配,伊就跟江國樑帶著卷宗到處長辦公室討論
,高嘉濃提到以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的權益分
配比例跟建造成本,後續執行上會遇到很大困難,可
能造成進度延宕,對他有很大壓力,希望我們(按指
王銘藏及江國樑)可以調高建造成本。但伊反應建造
成本不是我們課(按指第五課)負責,而是第四課負
責,高嘉濃就請伊找第四課負責人蔣千里進來一起討
論,伊為了說明處長的意旨及討論內容,故有把卷宗
展示給蔣千里看,但蔣千里認為權益分配涉及機密,
他不宜看。另就直接工程費部分,高嘉濃有要伊去聯
絡旭洲公司,但旭洲公司在電話中說他無法正式出這
種報告,伊後來有跟高嘉濃報告此事後,他說知道了
,他會處理,過沒多久,高嘉濃就交給伊一份上面載
有旭洲公司字樣,但沒有蓋該公司大小章的鑑定報告
,伊拿到後有聯絡旭洲公司,
告訴他們已經收到報告
書了,但上面沒有用印,請他們補印,可是旭洲公司
說他們沒有出該份報告,不會來用印,伊後來也有跟
高嘉濃回報此事,他只說他瞭解了等語(見原審聲羈
字卷第14頁反面)。
②102 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高嘉濃雖於96年2 月8
日便箋批示「如擬」,但沒有讓我們送出去,還要我
們調高,才會衍生後面這一段等語(見偵6-1 卷第66
頁反面、第67頁反面)。
③103 年1 月13日偵查中證稱:高嘉濃有跟伊說這樣的
權益分配比例沒辦法跟日勝生公司談,調高建物建造
費用有兩個,即直接工程費跟間接工程費,這兩個高
嘉濃都有提到,他要伊參考捷運工程評估,看有無調
整空間等語(見偵6-1卷第204頁)。
④103 年1 月27日偵查中證稱:96年2 月9 日高嘉濃批
了以後某日,有找伊跟江國樑到處長辦公室指示說要
調整等語(見偵6-3 卷第24頁)。
⑤103 年3 月31日偵查中證稱:96年2 月8 日便箋核定
後,高嘉濃把伊跟江國樑叫進處長辦公室,要我們調
整建造成本;伊曾打電話給胡介平要求旭洲公司在九
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用印,但胡介平說這份
報告不是旭洲公司出的,所以拒絕用印等語(見偵6
-5卷第5 頁、第7 頁反面、第8 頁)。
⑥103 年4 月10日偵查中證稱: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
案單送上去後,隔天高嘉濃就批了,但他後來有找我
們說要提高,伊回說這不是我們自己做的,也不是我
們課裡同仁做的,是委託旭洲公司做的,且委託案的
合約管理單位是第四課的蔣千里,所以高嘉濃就要伊
請蔣千里去處長辦公室,當時江國樑也在場;當天伊
是在會議還沒有進入實質討論前,就跟高嘉濃反應建
造成本的鑑定是委託旭洲公司作的,這時蔣千里有進
來後很生氣的離開,所以會議後半段進行實質討論時
,蔣千里已經退場,此時高嘉濃說要調整哪些項目,
伊還是有反應建造成本的鑑定是委託旭洲公司作的,
所以高嘉濃就要伊聯絡旭洲公司是否能幫這個忙,後
來伊是否在同一天打給旭洲公司,伊不記得,但確實
有打電話到旭洲公司找胡介平;伊第2 次打電話給旭
洲公司胡介平請他用印也遭拒絕等語(見偵6-5 卷第
131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
⑦103 年4 月24日原審訊問時稱:在96年2 月8 日、9
日左右,高嘉濃批示之後,伊不曉得是哪一天,高嘉
濃有要伊跟江國樑帶簽呈到他辦公室討論,並指示說
依96年2 月8 日提案單的權益分配比例與建造成本,
無法與投資人進行協商,要我們主動調整建造成本,
伊回答建造成本不是伊這課做的,是第四課委託旭洲
公司鑑價,而且已經定案,高嘉濃就要伊找承辦人(
按指蔣千里)進來,承辦人也進來了;高嘉濃拿九十
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給伊之前,就已經有指示
調高建造費用,伊拿到該份報告後,因為沒有旭洲公
司用印,所以有先聯絡旭洲公司,但該公司卻稱該份
報告不是他們公司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
)。
⑧104 年6 月22日原審中證稱:96年2 月8 日到96年3
月23日期間某日,高嘉濃要伊跟江國樑到處長辦公室
討論系爭聯開案的權益分配事宜,伊請江國樑把96年
2 月8 日的箋文給伊,並跟江國樑一起進入處長辦公
室,高嘉濃說目前算出的建造成本,投資人恐怕無法
接受,接下來的協商談判會很難進行,也會影響工程
進度,工程會延宕,會造成很大的壓力,要我們試試
能不能再做調整,伊說建造成本鑑定報告已經驗收了
,這是旭洲公司做的,伊及伊課裡的同仁沒有能力調
整,但高嘉濃還是要我們從工程的複雜性、困難度、
施工期會被捷運營運壓縮等方向再想想,伊回應這並
非伊的專業,如果要調整,需要請旭洲公司幫忙。因
此高嘉濃才會要伊去找第四課的承辦人蔣千里進來一
起討論,但蔣千里進來瞭解我們的想法後,拒絕由他
發起,並說如果我們課認為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有不合
理之處,應敘明理由簽呈奉核後交由他們續辦,之後
就離開了,接著高嘉濃繼續跟伊討論,後來就要伊聯
絡旭洲公司,看看能不能協助,伊之後有聯絡旭洲公
司,請他們幫忙轉接胡介平,並在電話中轉達高嘉濃
的意思,但胡介平在電話中沒有答應,並說報告已經
驗收了,如果要調整,要以正式公文給旭洲公司。之
後伊有把這個訊息告訴高嘉濃,他說他瞭解,他會處
理,過沒多久,高嘉濃就交給伊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
鑑定報告,要伊依據這份報告來簽辦,伊有發現封面
雖然是旭洲公司的名義,但內頁沒有蓋章,就打電話
給旭洲公司胡介平,說伊已收到他們公司的報告,但
是缺少用印,請他們來補印,可是胡介平卻回答他們
公司沒有出這份報告,所以不會來用印,後來伊有把
這個訊息轉達給高嘉濃,他沒有做特別的表示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⑨綜合上述,可知王銘藏就高嘉濃於96年2 月9 日在便
箋上批示「如擬」後,確有於某日主動找王銘藏、江
國樑到處長辦公室,並以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之鑑價過
低,日後恐不易與日勝生公司協商權益分配比例為由
,指示王銘藏、江國樑研究如何調高建物建造成本。
又指示王銘藏分別找蔣千里到處長辦公室,及電話聯
繫胡介平,討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數值之可行性
,惟均遭蔣千里及胡介平拒絕
等情,前後供(證)述
一致。
⑵江國樑就此歷次證述如下:
①102 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
案單批核後,王銘藏有拿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
告書給伊,上面有寫「定稿」二字,說要修正提案內
容,故於96年3 月23日再度上簽;在王銘藏拿出該版
鑑定報告書之前,伊在辦公室沒有聽長官、同事或別
課室同事說建造成本的鑑定報告書有做修正;伊不知
道鑑價報告的金額如何調整,是陳文欣幫忙計算權益
分配程式,由王銘藏找陳文欣幫忙試算,印象中高嘉
濃沒有找伊說要調整建造成本費用等語(見他4-4 卷
第57至59頁)。
②103 年1 月8 日偵查中證稱:96年2 月8 日後到96年
3 月23日前,投資人有送1 份書面說明跟光碟,希望
我們可以調整建造成本,之後高嘉濃有找伊跟王銘藏
進處長辦公室,並說這部分是不是要針對投資人的陳
情,評估從安全衛生費用調整,意思就是要提高建物
建造成本;另在收到投資人的書面說明跟光碟前,高
嘉濃還有先找伊跟王銘藏進處長辦公室講,但只是口
頭講,叫我們評估調整,伊印象中跟王銘藏被高嘉濃
叫進去談這件事就這兩次等語(見偵6-1 卷第165 頁
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
③103 年3 月12日偵查中證稱:高嘉濃批准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後,曾找伊跟王銘藏到他辦公室2 次
,他曾說日勝生公司有提供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要我
們重新評估看看是否需要調整;伊不認識旭洲公司的
人,所以沒有印象高嘉濃曾於96年2 月8 日後要求我
們找旭洲公司的人重新評估等語(見偵6-4 卷第164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
④103 年4 月10日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高嘉濃在96年
2 月9 日後第1 次叫伊跟王銘藏到他辦公室時,好像
有提到要勞安衛生費用去調,他也提到鋼材大漲,要
我們從這方面評估等語(見偵6-5卷第148頁)。
⑤104 年5 月15日原審中證稱:96年2 月8 日到96年3
月23日這段期間,伊記得高嘉濃有找伊跟王銘藏到處
長辦公室,要我們評估直接工程費,因為當時好像鋼
材大漲,後來第2 次則是交給我們工程預算補充說明
,並說日勝生公司會派人來說明裡面的內容;伊於偵
查中稱「印象中高嘉濃沒有找伊說要調整建造成本費
用」等語,是在回答(計算)權益分配階段的事,因
為檢察官在此之前是在問有關陳文欣(計算權益分配
)的部分;伊起先一開始到調查局時,印象是一片空
白,調查員有提示和拿出一些東西,所以陸陸續續想
起一些事情,並不是說調查員說了這些話,伊才改口
;是高嘉濃先找伊跟王銘藏到處長辦公室,之後才是
王銘藏指示伊要重新上簽,至於伊跟王銘藏到處長辦
公室時之情形、如何結束及伊有無先行離開,伊已沒
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 頁、第127 頁反面、
第136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143 頁)。
⑥綜觀江國樑上揭②至⑤所言,均一致證稱高嘉濃確有
於96年2 月9 日至96年3 月23日間之某日,找王銘藏
、江國樑到處長辦公室,並指示王銘藏、江國樑研究
如何調高建物建造成本。至江國樑雖於102 年12月24
日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高嘉濃沒有找伊說要調整建
造成本費用等語,惟業於原審中澄清上揭偵查證述乃
指陳文欣協助其計算權益分配階段,且
參諸檢察官於
該次訊問江國樑之過程中,確有夾雜有關權益分配比
例試算之問題,則江國樑因此混淆其時序而為應答,
核與常情亦無違背,是其於原審中所為上開澄清,堪
可採認,自難因此逕認其有前後證述之矛盾,附此敘
明。
⑶蔣千里就此歷次證述如下:
①102 年6 月5 日偵查中證述:驗收報告後沒多久,承
辦人江國樑跟伊說鑑的太低了,能不能改,伊說驗收
完了怎麼能改,有問題的話先跟旭洲公司確認是否真
的有問題。之後王銘藏有拿評估權益分配比例的密件
給伊,叫伊看一下,並說鑑定報告有問題,伊說報告
已經驗收了,如果有問題,應該先跟旭洲公司確認,
伊再考慮是否打開這東西,便當面把該密件退回給王
銘藏,伊也有跟伊課長周碧珠提過此事,後來王銘藏
可能去告狀,所以就吵到處長辦公室去,但伊到處長
辦公室後,還是堅持不拆,當場高嘉濃沒有任何指示
,一直不說話,很冷淡,伊進入後把話帶到,就氣呼
呼的走了。一週後,胡介平有打電話來,說王銘藏有
找過他,說要加一些錢,但他沒有同意等語(見他4
-1卷第210 至211 頁)。
②102 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本案驗收後,有一次王
銘藏拿著權配的密件到伊座位要伊確認,伊一聽是權
配,就認為伊不應該去看,當場王銘藏就不高興了,
叫伊去處長辦公室,我們進去後,王銘藏又叫伊看這
份文件,因為之前江國樑曾跟伊提過鑑定報告要提高
的事,所以伊就跟高嘉濃說「這些鑑定報告若有問題
,還是要請旭洲公司先行確認,因為這份報告是密件
,是權配資料,我不能看」,然後就轉身離開了;胡
介平有跟伊反應過王銘藏在驗收後有找他要提高建造
成本,伊問胡介平有沒有同意,他說沒有,伊就沒有
再追問等語(見他4-3 卷第207 頁、第208 頁反面)
。
③103 年4 月15日偵查中證稱:驗收完成後數月的某日
,王銘藏叫伊到處長辦公室,要求修改鑑定報告書,
當時只有伊、王銘藏跟高嘉濃3 人在場;此次與江國
樑跟伊說鑑定金額太低,並非同一日發生,相隔約1
、2 週左右等語(見偵6-5 卷第201 頁)。
④綜合上述,可知蔣千里就江國樑、王銘藏於驗收後曾
先後向其表示鑑定報告有問題,要調高費用之事,其
中王銘藏係請其至處長辦公室,並要其閱覽權配文件
,但遭其當場拒絕,其後另又接到胡介平來電告知王
銘藏曾致電旭洲公司要求修改鑑定報告,但為胡介平
所拒絕之事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⑷胡介平就此歷次證述如下:
①102 年5 月31日偵查中證稱:驗收結束後幾個月,印
象中有接到王銘藏來電說鑑定報告某些項目金額偏低
,他有作一些調整,希望旭洲公司可以蓋大小章,再
出一份鑑定報告書給局裡,但伊表示這件已經結束,
如果要這樣做,請局裡發公文來,其後2 、3 天,伊
有將此事告知蔣千里,他說伊的作法是正確的,絕對
不能答應王銘藏,之後王銘藏也沒有再跟伊聯絡等語
(見他4-1 卷第176 頁)。
②102 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驗收完成後,王銘藏有
打電話到旭洲公司,告訴伊這個案子在工項上有變更
,需要調整,問伊可否以公司名義出具報告書用印,
再交給捷運局,伊回復他說可否請捷運局正式發文要
求辦理,至於是什麼工項的變更,伊無法記得,之後
伊跟蔣千里電話聯繫時有提到此事,他說伊這樣的處
理是正確的;這個案子的鑑定費用是在96年農曆年前
才跟其他4 個案子一併請款等語(見他4-3 卷第221
頁)。
③103 年3 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可以確定王銘藏確曾
來電說他有1 份報告書希望由旭洲公司出具,所以要
旭洲公司用印,至於王銘藏有無說「要調整的鑑價報
告書」或要調整的金額是多少,伊已經忘記;另在這
通電話之前,伊好像還有跟王銘藏通過電話,當時他
要伊修改鑑定報告書,但被伊拒絕了;依照伊的習慣
,像這種反常的事情,伊會在事後跟蔣千里詳細報告
等語(見偵6-4 卷第240 至241 頁)。
④104 年4 月13日原審中證稱:驗收完成後,印象中有
接到王銘藏的來電,伊非常確定的是有1 次王銘藏來
電希望旭洲公司出具用印給聯開處,這次伊是叫他正
式發函到旭洲公司,在此之前好像還有1 次,內容大
概是他要求旭洲公司修改報告書,伊應該也是回絕了
,但已經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
⑤綜合上述,可知胡介平就王銘藏曾於驗收後先後來電
要求旭洲公司修改報告,及表示有1 份鑑定報告書希
望由旭洲公司用印,惟均遭其拒絕乙節,前後證述大
致相符。
⑸高嘉濃於96年2 月9 日在便箋上批示「如擬」後,確有
於某日主動找王銘藏及江國樑到處長辦公室,並以驗收
版鑑定報告書之鑑價過低,日後恐不易與日勝生公司協
商權益分配比例為由,指示伊及江國樑研究如何調高建
物建造成本乙節,業據王銘藏及江國樑證述相符,且查
王銘藏於102 年12月25日至103 年4 月24日期間係遭原
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
押票及具保
責付辦理程
序單附於原審聲羈字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72頁可稽)
,自無與江國樑勾串不實證詞陷害高嘉濃之可能,兩人
就此所述既屬一致,並均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本具相當
之可信性。次查旭洲公司由胡介平代表與聯開處開會(
王銘藏為主席)及與王銘藏單獨討論刪減部分項目及金
額後,曾經二度調整鑑定內容,其直接工程費從113 億
7,240 萬0,046 元降為112 億2,182 萬4,568 元,再降
為106 億9,457 萬8,027 元(詳見前述),前後差額高
達6 億7,782 萬2,019 元(即113 億7,240 萬0,046 元
-106 億9,457 萬8,027 元=6 億7,782 萬2,019 元)
,可見王銘藏就辦理系爭聯開案投資人建物建造成本之
鑑價乙事,至少在96年2 月8 日上簽之前,始終採取從
嚴審核之態度,且建物建造費用(含直接工程費及間接
工程費)乃評估投資人建物貢獻成本之重要項目,並攸
關公地主與投資
人權益分配比例,乃日後北市府與日勝
生公司協商談判之重點,而高嘉濃於原審中亦自承:系
爭聯開案乃聯開處當時負責之聯開案中,除C1與D1雙子
星案(當時係進行至徵求投資人階段,惟已於95年10月
流標)外,規模最大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頁、
第167 頁反面),則聯開處人員(含僅係聯開處第五課
課長及課員之王銘藏及江國樑)於處長(即高嘉濃)批
准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後,如未再獲處長指示,
理應循正常流程,將上揭提案單提報權配小組,並靜待
審查,焉會重擬與日勝生公司於第2 次變更設計時所主
張之建物建造成本及建物貢獻成本(分別為127 億1,76
3 萬4,016 元及200 億3,391 萬5,240 元,見原審證物
卷五第30頁)相對較為接近,而較易於日後與該公司就
權益分配比例達成協議之提案內容後,簽請高嘉濃核閱
?益徵王銘藏及江國樑上揭證述屬實。
⑹王銘藏曾約蔣千里到處長辦公室,並提示驗收版鑑定報
告書予蔣千里,向其表示需要修改報告之意,惟遭蔣千
里拒絕乙節,業據王銘藏及蔣千里證述明確,核與高嘉
濃於103 年8 月11日以刑事答辯狀書面供承:當時情形
是王銘藏與蔣千里因爭執而進入處長辦公室後,高嘉濃
尚不知悉
渠等爭執之事為何,僅先聆聽雙方之說法,惟
蔣千里表達其拒絕拆閱王銘藏所執文件,及非其主管權
責事務後,即氣沖沖離開,高嘉濃未於現場對蔣千里、
王銘藏下達任何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反面)
相符,堪認確有其事。次就王銘藏前揭所為係受高嘉濃
指示乙節,除據王銘藏證述明確外,而蔣千里亦證稱:
伊進入處長辦公室後,有在處長辦公桌前與王銘藏交談
,高嘉濃有在場聽聞交談內容,惟未有任何表示,態度
冷淡等語,倘若此事確與高嘉濃無關,王銘藏何需越過
蔣千里之直屬長官即第四課課長周碧珠,直接找蔣千里
到處長辦公室,並因而與之發生爭吵?益徵王銘藏所述
屬實。另就此事之發生時間,王銘藏始終證稱係於96年
2 月9 日高嘉濃批准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後某日
,而蔣千里於102 年6 月5 日、103 年4 月15日偵查中
僅稱係於驗收完成(即95年10月16日)後「數月」後某
日,尚且無法特定其月份,嗣於原審中雖證稱:「有一
次,那是在驗收後,差不多過年前,時間我不太記得,
那時王銘藏有拿一份密件說報告書要改」、「差不多是
在國曆壹月的時候,也就是農曆年前」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97頁、第98頁反面),惟由其於原審中先稱:「差
不多『過年前』,時間我不太記得」,
旋又稱:「差不
多是在國曆壹月的時候,也就是『農曆年前』」,可知
其意顯謂此事係於「農曆年前」所發生,至其雖又稱:
「差不多是在國曆壹月的時候」云云,惟每年之農曆除
夕日期不定,可能係在1 月,亦有可能係在2 月,且96
年之農曆除夕為96年2 月17日,距離蔣千里於原審作證
時(104 年5 月4 日)相隔8 年之久,經檢視該次審判
筆錄,亦未見有提示當(96)年之除夕日期以供蔣千里
確認之記載,況依一般人之表達習慣,如已知農曆除夕
為2 月17日,則所謂農曆年前,應係指同年「2 月」,
而非「1 月」,堪認蔣千里所稱:「差不多是在國曆壹
月的時候」云云,顯係以「農曆年前」為前提所為推測
,尚難因此逕認此事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王銘藏所述
此事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後某日,既與蔣千里於原審中
所稱發生時間(即農曆年前)相符,復與前述高嘉濃主
動找王銘藏及江國樑到處長辦公室指示研究如何調高建
物建造成本之時間吻合,自堪信為真實。
⑺王銘藏確曾以電話聯繫胡介平要求旭洲公司修改報告書
,惟遭胡介平拒絕之事乙節,業據王銘藏及胡介平證述
明確。次就此事係王銘藏於96年2 月9 日後某日受高嘉
濃指示所為乙節,除據王銘藏證述明確外,亦與前述高
嘉濃主動找王銘藏及江國樑到處長辦公室指示研究如何
調高建物建造成本,及指示王銘藏找蔣千里到處長辦公
室,討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數值之可行性等事之時
間相近且動機一致,亦可
佐證王銘藏電話聯繫胡介平要
求旭洲公司修改報告書乙事,係受高嘉濃之指示。
⒉高嘉濃先將其於不詳日期自日勝生公司不詳人員處取得之
「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交予王銘藏、江國樑,再於96年3
月8 日劉垚凱、梅永和至聯開處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
口頭說明時,與王銘藏、江國樑共同出席並主持該次會議
⑴王銘藏就此歷次證述如下:
①102 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
是高嘉濃在給伊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前
某日,叫伊去處長辦公室,對伊說日勝生的補充說明
資料來了,要伊拿回去做評估分析;伊沒有聯絡日勝
生公司要他們補充說明,是高嘉濃聯絡該公司要他們
說明為何他們自己提的建造成本會那麼高;後來日勝
生公司有來過一次,說明「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的內
容,當場是梅永和帶幾個該公司的作業人員逐項說明
,伊跟江國樑在場,高嘉濃是否在場,伊記憶不深等
語(見偵6-1 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②103 年1 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在96年3 月23日便箋
中加註「工程數量再檢討及增加」,就是要跟高嘉濃
報告已經依據他的指示提高建造成本;「工程預算補
充說明」是高嘉濃聯絡日勝生並請他們提出補充說明
資料,後來日勝生的承辦人階級再打電話給伊,並說
他們老闆說處長要他們提供補充說明資料,問伊到底
需要什麼內容,伊就將高嘉濃的意思轉達給日勝生,
說要補充說明為何他們的工程費用要這麼高的具體理
由,伊一般跟日勝生聯絡的窗口是梅永和,但這通電
話是誰打來,伊記不清楚,後來高嘉濃是在他辦公室
內,把「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的書面交給伊,並說日
勝生的補充說明資料來了,要伊帶回去做評估,因為
我們不見得看得懂補充說明資料,所以有請日勝生人
員來跟我們說明,是伊打電話跟日勝生聯絡請他們來
做補充說明的。日勝生公司的人來的時候,聯開處有
伊、江國樑,伊印象中高嘉濃沒有在場,但這是依據
過去開這種會議的經驗判斷,一般這種會議高嘉濃是
不會在場的;日勝生方面伊有印象的是梅永和,其他
還有他們公司做預算的人,伊不認識,也不知道名字
等語(見偵6-1 卷第205 頁)。
③103 年1 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收到「工程預算補充
說明」後,應該是日勝生的人要求當面說明,伊才會
安排開會,該次會議是高嘉濃主持,聯開處是伊跟江
國樑參加,日勝生有一組人來,單純做補充說明,不
做任何決議,也沒有作會議紀錄;在作業上,有時候
因為雙方是合作關係,對方有這樣合理要求,處長時
間也許可,加上時間緊迫,就處長那邊敲定時間,雙
方就可以開會了;「工程預算補充說明」雖然是處長
交下來的,但伊不知道他有無看過內容,所以還是希
望他可以先瞭解,這樣可以節省處長詢問我們的時間
等語(見偵6-3 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④103 年4 月10日偵查中:伊是將高嘉濃在處長辦公室
交給伊的那份「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整本交給承辦人
(即江國樑),沒有增刪它;(提示96年4 月9 日簽
及後附「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你交給承辦人的是否
是這一份?)就是這個等語(見偵6-5 卷第4 頁反面
)。
⑤103 年4 月10日偵查中:提案單中所附的「工程預算
補充說明」,是高嘉濃交給伊的最原始那份,伊將之
交給承辦人(即江國樑)作為提案單的簽辦內容及附
件,高嘉濃交給伊時也沒有提到這是第二次變更設計
的資料,之後才有日期來源不明的「第二次變更設計
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高嘉濃交付「工程預算補充
說明」給伊前,日勝生公司曾打電話給伊,意思是說
他們老闆叫他們補資料,所以打電話來問,究竟是誰
打來的,伊真的不記得,也無法認出是誰,但一定是
伊有接觸過,且有參與本案的人;伊當時就將高嘉濃
的一些指示轉達給他們;從96年2 月9 日到96年3 月
23日,伊印象最深的,就是第一次高嘉濃找伊跟江國
樑到他辦公室說要提高建造成本,還有交付「工程預
算補充說明」,再來就是日勝生公司有來聯開處說明
,最後是96年3 月23日處長的簽退下來,要做修改等
語(見偵6-5 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
⑥103 年4 月14日偵查中:日勝生公司有打電話問伊到
底要補充何資料內容,伊就按處長指示轉達給他們,
他們送來給處長再轉交給伊的資料,伊就直接交給承
辦人,那是一本薄薄的資料等語(見偵6-5 卷第185
頁)。
⑦104 年6 月22日原審中證稱:96年2 月9 日後某日與
高嘉濃討論後,又有一天,高嘉濃再找伊到他辦公室
討論,他說日勝生公司的建造成本與96年2 月8 日便
箋、提案單差距過大,要如何達成協議?而且我們提
案單內容的敘述及說明也無法詳細支撐日勝生的訴求
,伊當時向高嘉濃反應這應該是日勝生自己要主張清
楚,承辦課僅就核定的建造成本鑑定報告及土地鑑定
報告等資料,及日勝生提送的權益分配資料及工程預
算書做轉載及計算,接著高嘉濃就跟伊討論是不是可
以就所用的材料規格、品級、工區的侷限性、工程的
複雜性、風險等等來加以補充說明,伊向他反應,投
資人的部分不應由聯開處替他們做額外的說明,應該
由他們自己提出,高嘉濃說好,那就請日勝生再提一
份補充說明資料。接著,伊跟向高嘉濃反應,這部分
不好由伊來聯絡,因此他就說他來聯絡好了,伊就離
開處長辦公室了。事後伊接到日勝生一位工程師打電
話來,說他們老闆跟他們說高嘉濃要他們再準備一份
補充說明資料,希望伊跟他說高嘉濃所希望知道的資
料內容是什麼,伊就將高嘉濃對伊說明的內容轉達給
日勝生,請他們提送補充說明資料給伊處裡。隔沒多
久,高嘉濃就叫伊到他辦公室,交給伊「工程預算補
充說明」。之後,因為伊及江國樑都無法完整解讀「
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的內容,所以日勝生有派人到聯
開處說明,當時伊跟江國樑都有出席,日勝生方面劉
垚凱、梅永和有出席,其他人則沒有印象,至於高嘉
濃有無出席,伊印象已不深刻;日勝生當天有
攜帶更
厚的一本,包含圖說資料及簡報檔,高嘉濃之前給伊
的「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只是文字檔的說明,但兩者
內容是一致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反面)。
⑧
綜上所述,可知王銘藏就其自高嘉濃處取得「工程預
算補充說明」後,即交付並指示江國樑製作96年3 月
23日便箋及提案單,且於96年3 月8 日劉垚凱、梅永
和及其他日勝生人員至聯開處說明「工程預算補充說
明」內容時,有與江國樑共同出席等節,前後陳述一
致。至於高嘉濃有無出席或主持上揭會議乙節,前述
陳述雖有不一,惟亦多次表示就此已記憶不深之旨。
⑵江國樑就此歷次證述如下:
①103 年1 月8 日偵查中證稱:投資人在96年2 月8 日
後有送一份書面說明,名稱伊有點忘記了,有書面跟
光碟,希望我們可以調整建造成本,後來處長有指示
王銘藏針對投資人這方面再評估;是處長先找我們進
辦公室講,事後我們才收到投資人的書面說明跟光碟
,光碟他們是後面才附,書面說明先給;處長找我們
進去交給我們日勝生公司一份書面補充說明,這跟第
1 次進處長辦公室相差沒幾天,處長還說日勝生公司
的人會來跟我們作說明;跟日勝生公司的人開完會後
,就有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出來;處長有
跟我們說日勝生公司的人何時會來,開會當時有伊、
王銘藏、高嘉濃跟日勝生公司的梅永和、劉垚凱及其
他4 、5 名日勝生公司的人,會議由高嘉濃坐中間當
主席,我們跟日勝生公司的人各一邊,處長給我們的
書面資料,他們開會當天也有按人數給我們,是內容
相同的資料;新店案權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 光碟
片(即扣押物編號A-9 )應該是日勝生公司的人交給
伊的,何時拿到伊不確定,但應該是在開會後,伊後
來就將光碟片放在抽屜等語(見偵6-1 卷第165 頁反
面至第167 頁、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
②103 年3 月12日偵查中證稱:96年2 月8 日至96年3
月23日期間,伊曾與日勝生公司人員開過會,會議是
由高嘉濃主持,且這次會議是高嘉濃指示的,當時日
勝生公司有送一份書面資料,就是伊附在提案單後面
的「工程預算補充說明」,這份資料是從高嘉濃、王
銘藏那邊過來的,所以才會開這個會,高嘉濃也有說
日勝生公司的人會來局裡說明;高嘉濃有找伊跟王銘
藏去他辦公室2 次,並曾說日勝生公司有這份補充說
明,要我們重新評估看看結果是否需要調整;日勝生
公司沒有發文,也沒有派人跟伊聯絡說要給他們說明
的機會,是處長直接跟我們說他們要過來;伊不曉得
為何處長會親自主持,但處長有說他們要來說明,通
常這種跟投資人的會議,處長都不需要參加;新店案
權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 光碟片(即扣押物編號A-
9 )是日勝生公司給伊的,但伊不確定是否在96年3
月21日拿到等語(見偵6-4 卷第164 至165 頁)。
③103 年4 月10日偵查中:96年3 月那次會議後,處長
有指示再評估,且投資人有書面資料,就是伊附在96
年4 月9 日簽呈後面這份「工程預算補充說明」,這
份資料是高嘉濃給王銘藏,王銘藏再交給伊,伊將資
料完整作為附件,沒有增刪等語(見偵6-5第147頁)
④104 年5 月15日原審中證稱:高嘉濃曾找伊跟王銘藏
到他辦公室,要我們評估直接工程費用,另有一次則
是交給我們「工程預算補充說明」,這跟後來日勝生
公司來找我們有關;伊跟王銘藏第二次到高嘉濃辦公
室時,高嘉濃除了給我們「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外,
還有大概說這份資料是日勝生提供的,及他們哪一天
會來說明此份資料;後來開會時是由高嘉濃主持,有
伊、王銘藏、高嘉濃,和日勝生的劉垚凱、梅永和及
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參加,當時是伊第一次參加這種會
議;伊於偵查中稱處長通常不需要參加這種跟投資人
的會議等語,是依照伊後來的經驗回推的;「工程預
算補充說明」是之前高嘉濃給王銘藏,王銘藏再交給
伊的,王銘藏有說來源是高嘉濃,開會當天日勝生也
有按人數提供內容相同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
6 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144 頁)。
⑤綜上所述,可知江國樑就其於96年2 月8 日至96年3
月23日期間,先取得「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再於96
年3 月8 日與高嘉濃、王銘藏共同聽取日勝生公司之
劉垚凱、梅永和及其他人員說明「工程預算補充說明
」之內容,且高嘉濃有於開會前預告開會日期並開會
時到場主持等節,前後陳述尚屬一致。
⑶王銘藏及江國樑據以撰擬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之
「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係取自高嘉濃乙節,業據王銘藏
及江國樑證述一致,且王銘藏於103 年1 月13日偵查中
證稱:伊在96年3 月23日便箋中加註「工程數量再檢討
及增加」,就是要跟高嘉濃報告已經依據他的指示提高
建造成本等語,核與96年3 月23、26日便箋第二點記載
:「相關修正內容係針對建造成本工程數量再檢討及增
加補充說明,資料列於提案單說明五、(二),投資人
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等旨,及提案單說
明五引用附圖及「補充說明」,並
臚列投資人對於建物
貢獻成本之意見(有上揭便箋、提案單及「工程預算補
充說明」附於原審證物卷三第98至129 頁、第159 頁反
面至第161 頁可稽)亦相吻合。另依證人黃賢欽於偵查
中證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算是總說明,一開始是
郭伯彥製作,之後修改時伊有參與,是梅永和要營建部
針對差異大的項目,解釋為何這樣編預算,最後由伊彙
整製作;梅永和一開始可能是當面跟伊說要針對差異大
的項目做說明,但差異大的地方有一些伊也不知道該怎
麼說明,便跟梅永和說這題目太大,叫他去跟上面說,
上面才又指派下來等語(見偵6-2 卷第133 頁、偵6 -4
卷第286 頁、偵6-5 卷第139 至140 頁),及證人梅永
和於偵查中證稱:日勝生公司曾向聯開處提出一份工程
預算補充說明資料,說明我們估的價格是合理的,時間
是96年3 月間;「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是黃賢欽給伊的
,應該是伊提供給聯開處,伊有到聯開處開會,並於會
後提供給江國樑跟王銘藏,會議上按照簡報報告,會議
後提供書面給他,伊不曉得日勝生公司有無預先寄給他
們,但伊要給聯開處的資料,大部分都會發一份給副總
(即劉垚凱)、總經理(即陳慶洪)及董事長(即林榮
顯);按照層級日勝生公司應該是陳慶洪跟林榮顯對到
高嘉濃,伊對不到高嘉濃等語(見偵6-2 卷第253 至25
4 頁、第257 頁反面),參以黃賢欽於96年3 月6 日所
寄主旨為「〔捷局〕權配標單差異.xls」、內容為通知
傅淑宸等人於96年3 月7 日13時30分開會之電子郵件(
見原審證物卷一第103 至142 頁),及傅淑宸所製作內
容記載「0307會前會」、「預定0308下午捷運局說明」
之設計部請假期間緊急代辦事項表(見原審證物卷一第
145 頁),可知日勝生公司除於96年3 月7 日召開會前
會,及於翌(8 )日至聯開處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
做口頭說明外,復曾於製作「工程預算補充說明」過程
中,出現「不知該如何說明」之問題,
嗣經梅永和向上
級反應後,始再交辦下來繼續製作,核與王銘藏證稱:
高嘉濃跟伊討論是不是可以就所用的材料規格、品級、
工區的侷限性、工程的複雜性、風險等等來加以補充說
明後,曾有一位日勝生的工程師打電話來說「他們老闆
」跟他們說高嘉濃要他們再準備一份補充說明資料,希
望伊跟他說高嘉濃所希望知道的資料內容是什麼等語亦
屬吻合,堪認王銘藏證述「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係自高
嘉濃處取得等語,確屬信而有據。至於江國樑就其取得
「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之過程乙節,雖先稱:是高嘉濃
找伊及王銘藏到處長辦公室後交予我們等語,又改稱:
是高嘉濃給王銘藏,王銘藏再交給伊等語,惟不論何者
,均指證高嘉濃乃「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之來源者,此
與王銘藏於偵查及原審中始終堅稱:「工程預算補充說
明」係高嘉濃所交付等語,仍屬一致,參以江國樑於偵
查及原審作證時距離96年2 、3 月間已將近7 年,其就
特定細節之記憶難免因時間久遠而逐漸模糊甚至淡忘,
自難僅因其就某特定細節之陳述不一,遽然否定其就重
大事實一致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⑷高嘉濃確有於96年3 月8 日劉垚凱、梅永和至聯開處就
「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口頭說明時,與王銘藏、江國樑
共同出席並主持該次會議乙節,業據江國樑於偵查及原
審中證稱明確,且依江國樑於103 年3 月12日偵查及原
審中證稱:照伊後來的經驗,通常這種跟投資人的會議
,處長都不需要參加,但伊不曉得為何此次處長會親自
主持等語,及王銘藏於原審中證稱:一般這種會議高嘉
濃是不會在場的等語,可知高嘉濃在通常情形不會參加
此類會議,然江國樑卻明確指證高嘉濃確有參與,顯非
單純根據經驗所為推測,復參以江國樑原係高嘉濃之部
屬,兩人間亦無任何嫌怨仇隙,若非確有此事,要無甘
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一再虛構事實誣陷
高嘉濃之理。是其證稱高嘉濃有出席並主持上揭會議等
語,堪可採信。
⒊高嘉濃利用其身為處長而得接觸並知悉驗收版鑑定報告書
所載鑑定內容之機會,未經旭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冒用
該公司之名義,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
⑴依王銘藏、江國樑、蔣千里、陳文欣、成慰慈、張雯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王銘藏部分見偵6-1 卷第66頁反面;
江國樑部分見偵6-1 卷第170 頁;蔣千里部分見他4-1
卷第208 頁;陳文欣部分見偵6-5 卷第195 頁反面;成
慰慈部分見6-1 卷第96頁;張雯英部分見偵6-1 卷第10
3 頁),及高嘉濃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6-1 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偵6-3 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可知高嘉濃除係自聯開處基層做起,歷練完整,且對該
處業務甚為嫻熟外,委外鑑定建物建造成本等制度亦係
由其共同研擬創建,另更領有代書、交通工程技師、都
市計畫技師、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等專業執照
。次查王銘藏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96年2 月8 日便箋
至少要附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的第一冊給高嘉濃參閱等語
(見偵6-1 卷第206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6頁反面),
江國樑於偵查及原審中亦稱:96年2 月8 日便箋有併陳
完整的旭洲公司鑑定報告書,因為提案單有用旭洲公司
鑑定的106 億元,所以報告書一定要附,依程序一定要
附等語(見偵6-1 卷第167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3 頁
反面),參以95年2 月8 日便箋所附提案單第4 至5 頁
載稱:「…(二)建物貢獻成本部分,經本局委託旭洲
資訊事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詳附件7 )」等旨(見原
審證物卷一第92至99頁),堪認江國樑於製作96年2 月
8 日便箋及提案單時確有檢附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為附件
,且由上揭便箋第二點記載「依處長96年2 月6 日批示
『請檢討地主與投資人報酬率之合理率』辦理,修正地
主與投資人報酬率之合理率」等旨,可見江國樑在提出
上揭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前,另曾於同年月6 日
就
同一案件提出便箋及提案單,而高嘉濃既於96年2 月
6 日便箋批示「請檢討地主與投資人報酬率之合理率」
,
復於96年2 月8 日便箋批示「如擬」,當有充裕時間
及機會接觸並知悉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內容。從
而,高嘉濃有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能
力及機會,堪可認定。
⑵高嘉濃於「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註記數字,與其偽造
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間之關聯性
①
扣案之新店案權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 光碟片(即
扣押物編號A-9 )經原審於103 年9 月1 日勘驗(有
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一第298 至299 頁)並逐檔列印
(即原審證物卷六全卷)後,包含有「第二次變更設
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檔名為權配〔預算書〕補充
說明封面)」、「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檔名為權配差
異說明〔含附圖1~17〕)」,及「工程預算補充說明
書(檔名為權配標單差異明細說明〔含附件〕)」,
且查日勝生公司於96年3 月21日前雖曾於95年10月23
日及同年12月12日申請辦理2 次變更設計,惟該2 次
變更設計均係減少建造工程費,核與上揭「工程預算
補充說明」及「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內容亦迥然不
同,此有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故上
揭封面檔雖記載名稱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
算補充說明書」,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
日」,惟實與上揭95年12月12日申請辦理第2 次變更
設計無關,合先敘明。
②依原審勘驗上揭新店案權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 光
碟片時所列印之讀取光碟畫面,可知上揭檔案之建立
、修改日期分別為96年3 月19日(即檔名為權配〔預
算書〕補充說明封面之檔案)及21日(即檔名為權配
差異說明〔含附圖1~17〕及權配標單差異明細說明〔
含附件〕之檔案),參以黃賢欽於偵查中證稱:伊作
好新店機廠聯開案權配補充說明檔案光碟片後就交給
梅永和等語(見偵6-2 卷第133 頁反面),及梅永和
於偵查中證稱:新店案權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 光
碟片(即扣押物編號A-9 )應該是日勝生公司於96年
3 月21日提供電子檔給聯開處等語(偵6-2 卷第258
頁),堪認上揭光碟應係黃賢欽於96年3 月21日或其
後某日燒錄後經梅永和送至聯開處。
③惟經檢視上揭黃賢欽96年3 月6 日電子郵件附件檔(
檔名為〔捷局〕權配標單差異.xls)列印文件即「日
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表」(見原審證物卷一第132 至14
2 頁),可知其上有加註差異百分比之工程項目,與
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項目名稱大致吻合,
且「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表」所載差異數值,與驗收
版鑑定報告書第一冊(詳細預算表)第309 至330 頁
「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工程
預算差異表」複價差額百分比欄數值(該差額百分比
計算式為:日勝生公司與旭洲公司複價差額÷日勝生
公司複價×100 )亦大致相仿,其中一部分甚至完全
相同(詳見附表二),堪認日勝生公司至少在96年3
月6 日之前,即已知悉該公司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中
鑑定價格差異較大之項目名稱及比例,並據以製作「
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
④江國樑曾於103 年4 月10日偵查中提出1 份有手寫註
記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見偵6-5 卷第176 至
180 頁,下稱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並
證稱:此份文件是97年1 月市長核定之後,王銘藏交
給伊的,上面的字是高嘉濃的字跡,感覺他有算過金
額等語(見偵6-5 卷第146 頁),而高嘉濃於偵查及
原審中亦坦承該等手寫註記係其字跡(見偵6-6 卷第
11至12頁,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堪認手寫版「工
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上之手寫註記確係高嘉濃所為無
訛。
⑤經檢視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可知高嘉濃
除在各工程大項(共13項)加總金額外,並於「AA16
8 捷運出口臨時鋼棚」等26項工程細項手寫註記數字
,核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之相同工程項目金額近似(
詳見附表三編號2 至4 、8 、10至13、20至21、23至
31、33至34)。次以高嘉濃於「AA302 臨時水電費」
、「AA312 施工電梯工程」、「CC004 辦公大樓地下
層- 連續壁壁樁工程」(項次分別為一15、一18、二
2 )複價欄數字下方分別註記90、1160、5000等內容
(見附表三編號5 、6 、9 ),對照驗收版鑑定報告
書同項次之鑑定複價(分別為4,774,200 元、8,400,
000 元、32,415,000元),及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
告書同項次之鑑定複價(分別為96,240,960元、11,6
74,800元、50,736,493元〈見附表四項次一15、一18
、二2 〉),可知高嘉濃在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
明書」手寫註記之數字,與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
報告書相同項次之複價金額極為相近,衡情應即高嘉
濃所欲提高之概略金額,足見高嘉濃係為偽造九十六
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而於手寫版「工程預算補
充說明書」註記數字無誤。
⑶王銘藏係自高嘉濃處取得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
書後,再將之交予江國樑,並指示其製作96年3 月23日
便箋及提案單乙節,業據王銘藏、江國樑於偵查及原審
中證述(王銘藏部分見他4-4 卷第162 頁、偵6-1 卷第
66頁反面至第67頁,原審卷四第28頁;江國樑部分見他
4-4 卷第58頁反面、偵6-1 卷第168 頁反面,原審卷三
第125 頁)明確,且查王銘藏前曾聯繫胡介平要求旭洲
公司修改報告書遭拒,倘若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
告書係其偽造,焉有再向遭到冒名之旭洲公司要求用印
之可能?又王銘藏原僅係高嘉濃之部屬,兩人間並無任
何嫌怨仇隙,衡情本無虛構事實陷害老長官之必要,再
佐以王銘藏就高嘉濃有無於96年3 月8 日出席會議部分
,亦多次表示:高嘉濃是否在場伊記憶不深,印象中高
嘉濃沒有在場,但這是依據過去開這種會議的經驗判斷
,一般這種會議高嘉濃是不會在場的等語,堪認其確係
依據記憶照實陳述。另綜觀王銘藏之歷次陳述,可知其
就高嘉濃於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指示其及江國樑研究
如何調高建物建造成本,又指示其找蔣千里及胡介平討
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數值之可行性,另再先後交付
「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及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
書等節,始終指訴一致,而未因其於偵查中表示認罪並
願擔任
污點證人(見偵6-5 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反面
),而有變更說詞之情形,更難認其有誣陷高嘉濃之動
機及必要。反觀高嘉濃除有前述指示王銘藏、江國樑研
究如何調高建造成本、指示王銘藏與蔣千里、胡介平討
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數值之可行性、交付工程預算
補充說明予王銘藏、江國樑,並與之聽取梅永和等人就
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之口頭報告等行為事實外,復曾為偽
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而於手寫版「工程預
算補充說明書」註記數字,且其既係聯開處處長,並已
批准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當知該提案單內容中
最重要之點為建物建造費用及權益分配比例,另由其於
96年3 月23日便箋所附提案單第6 頁記載「案經本局委
託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直接工程費用為11
4 億8,934 萬0,619 元…建物貢獻總成本174 億9,751
萬0,812 元(每坪約136,136 元,詳附件7 〈按即九十
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旁劃上問號(見原審
證物卷三第105 頁),可知其確亦審閱到此部分內容,
對於96年2 月8 日與同年3 月23日提案單所載建物建造
費用及權益分配比例差距甚大乙節,要難諉為不知,此
時按理應就該差距產生之原因及其依據詳為審核,然其
卻僅於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註記修改意見,且於
江國樑依據指示修正並製作96年3 月26日便箋及提案單
後批示「如擬」,益徵其就江國樑係依九十六年元月二
日版鑑定報告書製作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乙事,
早已知之甚詳,核與王銘藏指證係自高嘉濃處取得九十
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後,再將之交予江國樑,並
指示其製作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等語,亦相吻合
,堪認屬實。
⑷綜上所述,高嘉濃不論在事前、事中或事後所為,均與
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相關密切,且著力甚深
,堪認該份鑑定報告書確係其偽造後交予王銘藏,再由
王銘藏據以指示江國樑製作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
等文件無訛。
⒋就高嘉濃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時間乙節
,依王銘藏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高嘉濃把九十六年元月
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交給伊之前,有先給伊「工程預算補充
說明」,再來就是日勝生公司的人到聯開處開會;伊拿到
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後,就交給江國樑,並指
示他製作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該份鑑定報告書上
「定稿」二字是伊所寫等語(見偵6-1 卷第66頁反面至第
67頁,偵6-5 卷第131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原
審卷四第19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8頁、第39頁)
及江國樑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是因為王銘藏拿一份有
寫「定稿」的鑑定報告書,跟伊說那是定稿版,才依他指
示製作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在此之前,是高嘉濃
先找伊跟王銘藏到他辦公室口頭講,之後是收到投資人的
書面說明,然後是日勝生公司的人來跟我們做說明會議,
會議結束後就有所謂的定稿版鑑定報告書出來,新店案權
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 光碟片(即扣押物編號A-9 )應
該是在開會後日勝生公司的人給伊的等語(見偵6-1 卷第
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
偵6-4 卷第165 頁反面、第216 頁,原審卷三第125 頁、
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第130 頁、第144 頁),可知
高嘉濃應係於96年3 月8 日至聯開處就「工程預算補充說
明」作口頭說明後、江國樑製作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
單前之某日交付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予王銘藏
,從而,高嘉濃偽造該份鑑定報告書之時間,應可認係96
年3 月8 日至同月23日間之某日,併此敘明。
㈤被告二人有事實二之㈠至㈢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事實
⒈事實二之㈠至㈢所示江國樑、王銘藏製作96年3 月23、26
日製作便箋及提案單、96年4 月9 日製作簽呈及96年7 月
18日製作簽呈之內容及所引用之附件,
暨其後提報權配小
組第33次會議,及經捷運局轉呈北市府等客觀事實,均為
高嘉濃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並
有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證據在卷可查,堪信真實。
⒉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並非旭洲公司受捷運局委
託鑑定所製作,而係高嘉濃於96年3 月8 日至同月23間之
某日所偽造,且其所載鑑定數值亦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有
異乙節,均經認定如前,是上揭提案單及簽呈所載「案經
本局委託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直接工程費用
為114 億8,934 萬0,619 元…建物貢獻總成本174 億9,75
1 萬0,812 元(每坪約136,136 元,詳附件7 〈按即九十
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及「本局依委託之…建
物貢獻成本分析計算(詳附件4 〈按即九十六年元月二日
版鑑定報告書〉),…建物貢獻總成本174 億9,751 萬0,
812 元(每坪約136,136 元)」等旨,自屬與事實不符之
事項,是被告二人將此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連同偽造之九
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先後提報權配小組第33次
會議審議,及經捷運局轉呈北市府審核,均足以影響旭洲
公司的信譽,並使權配小組、北市府辦理權益分配之公正
性易受質疑,而足生損害於旭洲公司、捷運局及北市府。
⒊王銘藏曾先後以電話聯繫胡介平要求旭洲公司修改報告書
,及表示有1 份鑑定報告書希望由旭洲公司用印,惟均遭
胡介平拒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王銘藏自76年2 月
23日起至捷運局任職,並由工程員升任幫工程師、副工程
師兼課長(有捷運局103 年3 月19日北市捷人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所附王銘藏任職經歷附於偵6-4 卷第5 至7
頁),應有相當閱歷及與廠商接觸之經驗,其於發覺高嘉
濃所交付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並未附加蓋有
旭洲公司大小章之聲明書時,理應已察覺該鑑定報告書之
來源可疑,嗣於聯繫胡介平要求旭洲公司在該鑑定報告書
上用印遭拒後,應更可確認該鑑定報告書並非旭洲公司所
製作,卻仍依高嘉濃之指示,將之交予江國樑,並指示江
國樑或自行製作96年3 月23日、26日便箋暨提案單、96年
4 月9 日簽呈及96年7 月18日簽呈,顯均有與高嘉濃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至明。
㈥起訴書認定未洽之理由
⒈王銘藏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其有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光
碟交予高嘉濃等語(見偵6-5 卷第5 頁、第131 頁反面,
原審卷四第19頁),惟查高嘉濃始終否認此情,且無其他
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為高嘉濃不利之認定。是起訴書認
王銘藏有應高嘉濃之要求,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之電子檔
光碟交予高嘉濃云云(見起訴書第7 頁第7 至9 行),
容
有未洽。
⒉起訴書雖認王銘藏於96年3 月6 日前日勝生公司不詳人員
來電詢問應提供何種內容時,即基於與高嘉濃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高嘉濃所述有
關調高建物建造費用之指示內容轉達予日勝生公司人員云
云(見起訴書第8 頁第5 至17行),惟查王銘藏始終供稱
:伊僅係將高嘉濃指示之內容轉達予日勝生公司,並無任
何偽造之犯意等語,況倘其此時即已萌生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焉有於高嘉濃
嗣後交付九
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後,因發覺該鑑定報告書並
未附加蓋有旭洲公司大小章之聲明書,而主動打電話聯繫
胡介平要求旭洲公司在該鑑定報告書上用印之理?從而,
起訴書上揭認定,亦有未洽。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十三、十四段雖以被告二人違反權益分
配注意事項有關間接工程費按直接工程費「16 %」計算之
規定,而改以「18% 」之比例計算,及據此計算之建物貢
獻成本、權益分配比例、建造成本每坪造價等,均屬「不
實事項」(見起訴書第12頁第15行至第13頁第14行、第14
頁倒數第7 行至第15頁第1 行)。惟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
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
正確性,並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
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致
公眾有受損害
之虞,為其構成要
件。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
言,倘其登載之內容僅係違反規定,而無反於「事實」之
情形,要難謂屬不實之事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00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於96年3 月23日、26日便
箋及提案單中記載以直接工程費之18% 計算間接工程費,
固與權益分配注意事項相關規定有違,惟查上揭提案單及
96年4 月9 日簽呈均已敘明權益分配注意事項所定間接工
程費之計算比例雖係「16% 」,惟仍建請改按直接工程費
18% 計算間接工程費之具體理由(見原審證物卷三第126
頁、第132 頁反面),嗣經權配小組審議通過後,復已報
經北市府核准,自難謂有登載「反於事實之事項」之事實
。至其違反權益分配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之效果如何,則屬
另一問題(亦即權益分配注意事項是否屬於「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上揭
有關間接工程費計算比例規定之性質及其效力為何?均詳
待後述),要難混為一談,附此說明。
二、對高嘉濃辯解之論駁
㈠綜合高嘉濃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為:
⒈高嘉濃並未指示王銘藏、江國樑研究如何調高建物建造成
本,亦未指示王銘藏分別約蔣千里到處長辦公室,及電話
聯繫胡介平,討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數值之可行性
⑴王銘藏就高嘉濃找其至處長辦公室並指示研究如何調高
建物建造成本之時間及指示內容前後供述不一,其於原
審稱有請江國樑拿96年2 月8 日簽文進處長辦公室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又江國樑於103 年1 月8 日調詢時係受
調查員誘導及脅迫而一再變更說詞,且於原審中已稱沒
有印象,所述有關高嘉濃指示內容部分,亦與王銘藏不
符,兩人此部分所言均不可信。
⑵王銘藏於102 年12月24日調詢時原稱不確定有無找蔣千
里之事,惟經調查員告知蔣千里證述內容後,始改稱應
該是高嘉濃要求其找蔣千里一起討論,且江國樑於103
年4 月10日調詢時亦稱對其與王銘藏進處長辦公室時,
蔣千里曾否一度進入乙節沒有印象,顯見確無與蔣千里
討論修改報告之事。又王銘藏於102 年12月24日調詢時
先稱沒有拿卷宗給蔣千里看,旋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改稱
有展示卷宗給蔣千里看,前後供述亦有不一。另蔣千里
就進入處長辦公室之時間、人數及情節之證述,與王銘
藏、江國樑所述不一,且就其有無將江國樑要求調高建
物建造成本及王銘藏向其展示密件之事報告周碧珠?周
碧珠曾否參與權配會議?成慰慈曾否擔任高嘉濃之辦公
室秘書?等節,亦與周碧珠、成慰慈證述不符。況依蔣
千里於偵查中稱江國樑係於驗收後「沒多久」即要求調
高建物建造成本等語,及於原審中稱王銘藏應係於某年
12月底及1 月初找其進入處長辦公室等語,可知該次顯
非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之後,亦非王銘藏所述之討論調
高建物建造成本之事,倘若高嘉濃確係於12月或1 月間
要求調高,焉有於96年2 月8 日又批准便箋及提案單之
理?
⑶王銘藏於調詢時稱係第三次進入處長辦公室後,始要求
胡介平至聯開處並請其調整鑑定報告云云,然於原審中
卻稱係第一次進入處長辦公室當天即致電胡介平云云,
前後供述已見不一,倘其係第一次進入處長辦公室當天
即致電胡介平,並經胡介平表示需有正式公文才會再出
報告,何以於第三次進入處長辦公室並取得補充說明後
,仍會請胡介平至聯開處,並將補充說明交予胡介平?
另王銘藏於調詢中稱胡介平來聯開處拿補充說明時,高
嘉濃在場云云,亦與胡介平之證述不符,故王銘藏稱其
係依高嘉濃指示聯繫胡介平討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
云云,自無可採。
⒉高嘉濃未自日勝生公司不詳人員處取得之「工程預算補充
說明」,亦未將之交予王銘藏、江國樑,更未於96年3 月
8 日劉垚凱、梅永和至聯開處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口
頭說明時,與王銘藏、江國樑共同出席並主持該次會議
⑴由王銘藏於103 年4 月10日偵查中稱:高嘉濃交給伊時
就是一整份資料等語,及於102 年12月30日調詢中稱:
他們原先送來這個都有貼編號自黏標籤紙等語,參以第
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補充說明書外觀照片(見本院卷四第
47至48頁),可知王銘藏所取得者,應係工程預算補充
說明書,而非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且經比對工程預算補
充說明書、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及96年3 月23日提案單,
可知提案單記載9 點理由中,僅7 點來自工程預算補充
說明,另2 點(即隔音牆及高壓變電站)則來自工程預
算補充說明書,倘王銘藏未看過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
自無可能將該2 點轉錄於提案單內。又工程預算補充說
明書有45個附件,其中附件5 係於96年3 月9 日製作,
附件40上則有96年3 月15日、16日之傳真日期,可見工
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最早應係於96年3 月16日製作完成,
故王銘藏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係於96年3 月8 日開會
時日勝生公司人員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符。另經比對扣
案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與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
,可知兩者外觀上完全相同,倘若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
係日勝生公司人員交予高嘉濃,根本無須製作兩份完全
相同文件。次依江國樑及梅永和之證述,可知新店案權
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 光碟片(即扣押物編號A-9 )
係日勝生公司人員交予王銘藏或江國樑,則日勝生公司
豈有僅交付紙本給高嘉濃,卻將光碟交予王銘藏、江國
樑之理?況王銘藏雖稱其於接獲日勝生公司人員來電詢
問應提供何種內容後,即將高嘉濃指示轉告對方云云,
惟若高嘉濃確已設想應提內容,按理應會直接告知日勝
生公司,焉會先告知王銘藏,再透過日勝生公司高層轉
請工程師詢問王銘藏?此外,96年4 月9 日簽呈附件僅
有附圖(1 )至(13),而無附圖(14)至(16)及附
件17,且係將附圖置於主文之前,倘若該份資料係由高
嘉濃自日勝生公司高層取得並轉交予王銘藏,理應係完
整且裝訂良好,殊難想像會有缺頁且頁序倒置之情形。
至於江國樑雖於103 年1 月8 日偵查中稱:高嘉濃找伊
跟王銘藏進處長辦公室交給我們日勝生公司一份書面補
充說明云云,然於原審中則改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係王
銘藏所交付,而非高嘉濃,益徵高嘉濃確無交付工程預
算補充說明予王銘藏之事實。
⑵王銘藏於偵查中稱:印象中日勝生來說明時,高嘉濃沒
有在場等語,核與梅永和於調詢時稱:伊僅於權益分配
協調會時看過高嘉濃,其他會議從來沒有看過他等語一
致,且依黃賢欽96年3 月4 日至10日行事曆(見本院卷
四第51頁),可知3 月9 日記載聯開處出席人員為「高
處、林副、周課」,但3 月8 日則未有任何記載,亦即
若與會層級至處長則會詳加記明,
可證高嘉濃當日確未
參與會議。又江國樑於調詢時原稱:96年2 月8 日至3
月23日期間,好像沒有跟日勝生的人開過會等語,惟經
調查員告以王銘藏之證述內容後,始附和改稱高嘉濃有
參與會議,而王銘藏雖於103 年1 月27日改稱高嘉濃有
參加會議,然與其先前所言亦有齟齬,自難逕認高嘉濃
有於96年3 月8 日出席並主持該次會議。
⒊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手寫註記與九十六年元
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偽造無關
⑴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手寫註記係高嘉濃於
96年8 月29日經前市長郝龍斌指示提高協商層級後,為
查明協商差距,乃詢問聯開處同仁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內
容後簡略繕寫,且因高嘉濃不知王銘藏早已偽造鑑定報
告書併予抽換,自亦無從知悉同仁提供者係驗收版鑑定
報告書或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
⑵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最早應係於96年3 月16日製作完成
,參以新店案權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 光碟片(即扣
押物編號A-9 )中之檔案建立時間(96年3 月19日、21
日),可知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紙本應係於96年3 月
19、21日後始行列印。然依江國樑於偵查中稱其曾於取
得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後,因該份鑑定報告
書僅係簡陋的白紙封面,想印一份後的封皮當封面,故
有製作封面檔案等語,參以扣案之江國樑電腦資料燒錄
光碟(即扣押物編號A-8 )中「新店機廠報告封面」檔
案之建立日期為96年3 月16日8 時20分,可知江國樑在
此之前即已取得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從而
,高嘉濃縱曾於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手寫註
記,亦與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無關。
⑶倘若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手寫註記確係擬
調高之金額,按理應係32個細項均有提高,而非僅有3
個細項(即一15、一18、二2 )提高,又手寫註記之13
個大項中,亦僅有5 個大項高於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其
餘8 個均低於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可見手寫版「工程預
算補充說明書」之手寫註記應與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
版鑑定報告書無關。
⒋經比對初驗版、驗收版、該2 版間之初驗二版及九十六年
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可知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
告書僅有24項係新創數字,其餘630 餘個細項數字係由初
驗版、初驗二版、驗收版及日勝生公司所提數字拼湊而成
,且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第「一7 」項之數字
,即出自初驗二版,而高嘉濃係於原審中始知有初驗二版
之存在,自無可能預先取得上揭第「一7 」項之數字,並
登載於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另高嘉濃除未接
觸過初驗版、初驗二版鑑定報告書外,亦未取得鑑定光碟
,無從製作字體大小、種類、行距、邊界、表格格式、排
版相同之鑑定報告書,自無能力製作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
鑑定報告書。
⒌王銘藏於偵查中自承高嘉濃並未直接指示其將間接工程費
調高為18% 等語,且依陳文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陳
文欣電腦檔案(即扣押物編號J-1 ),可知係王銘藏要求
陳文欣以「直接工程費+ 間接工程費」分別為「114 億元
+16%」、「114 億元+18%」、「116 億元+16%」及「116
億元+18%」等4 個版本進行試算,倘若王銘藏確係自高嘉
濃處取得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並銜命逕行簽
辦,何須進行上揭試算?又王銘藏雖於103 年4 月14日偵
查中稱其不知承辦人為何會以116 億元進行試算云云,惟
依江國樑電腦資料燒錄光碟(即扣押物編號A-8 )中「新
店機廠區位表96.3.20 」內容(即本院卷四第49至50頁)
,可知王銘藏、江國樑於96年3 月19日仍以16% 計算間接
工程費,至96年3 月21日始改以18% 計算,且由陳文欣電
腦檔案(即扣押物編號J-1 )中「權益分配比轉換表6031
9 (改旭洲直接成本)」中「旭洲鑑價」工作表內容(即
本院卷三第67至69頁),可知製表人顯係有意計算114 億
元占投資人預算之比例(即90.34%),並將之與心中設想
之數字即91.20%比較,再設計公式直接工程費調整為116
億元以達成其預期,最後雖未以116 億元提案,但如以18
% 計算間接工程費,亦可達成預期金額,而江國樑既不懂
試算作業,陳文欣亦非承辦人,且係依王銘藏指示進行試
算,若非王銘藏授意,焉會以之進行試算?顯見王銘藏實
係整起偽造鑑定報告書之主導者。
⒍王銘藏指示江國樑製作之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係
經陳國傑(正工程司)、林勳杰(副處長)複核後,始呈
交高嘉濃審核,且陳國傑及林勳杰於複核時,均未發現建
造成本之鑑定報告書已遭抽換,倘高嘉濃確欲掩護九十六
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斷無可能將96年3 月23日便箋
及提案單退回並要求修改,徒增遭人發覺之風險?次查96
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係著重於間接工程費之調整,且
高嘉濃當時係因公務繁重,復甚信賴下屬,捷運局過去亦
未發生抽換鑑定報告書之前例,因而疏未察覺抽換鑑定報
告書之事,尚難以此逕認高嘉濃有行使偽造九十六年元月
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事實。
⒎王銘藏供述另有下列不可採信之處
⑴王銘藏於調詢及偵查中稱高嘉濃於退回96年3 月23日便
箋及提案單前,有找其、江國樑至處長辦公室討論,當
天第一課課長莊志諒亦有到場,並於九十六年元月二日
版鑑定報告第43、44頁書寫筆記,惟此除與王銘藏於原
審中自承高嘉濃係批示後直接退回等語不符外,莊志諒
亦否認有參與該次會議並在第43、44頁書寫筆記,且經
筆跡鑑定結果,亦確認該第43、44頁書寫筆記並非莊志
諒之字跡,益徵王銘藏所述與事實不符。
⑵王銘藏雖於原審中稱江國樑有於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
案單附上96年2 月8 日便箋云云,惟依江國樑於偵查及
原審中之證述,可知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經高嘉
濃批准後,即已送交第一課承辦人楊玉如,迨重簽完成
後,再跟楊玉如手上那份做抽換,可見王銘藏上揭所述
與事實不符。況若江國樑確有於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
案單附上96年2 月8 日便箋,則陳國傑及林勳杰於複核
時為何沒有發現鑑定報告書已遭抽換之事。
⑶王銘藏雖於偵查中稱梅永和從未要求提供鑑定資料,其
亦未透露差異數字給日勝生公司云云,然梅永和於調詢
中稱印象中聯開處確曾提供差異較大之工程項目給日勝
生公司參考,江國樑於偵查中亦稱:九十六年元月二日
版鑑定報告書第46頁背面(即原審證物卷三第48頁反面
)手寫文字是王銘藏念給伊寫的等語,而王銘藏於偵查
中稱:第43頁、第44頁背面(即原審證物卷三第45頁反
面、第46頁反面)是當場寫的,第46頁是江國樑紀錄,
當時我們已經進入權配協商,這是很正式的會議紀錄,
伊會重複會議紀錄應該用的語言,他所寫下等語,可知
其上揭所言,與事實不符。
⑷王銘藏就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取得來源,
先稱忘記是誰給伊的,後改稱係高嘉濃交付,又改稱可
能係胡介平用非公司之檔案製作交付,前後供述反覆不
一,且其稱有告知江國樑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
書係自高嘉濃處取得云云,亦與江國樑所證不符。
⑸王銘藏係為求減刑而將責任推諉給高嘉濃,所言不可採
信。
㈡惟查:
⒈高嘉濃否認指示王銘藏、江國樑研究如何調高建物建造成
本,及指示王銘藏分別找蔣千里到處長辦公室,及電話聯
繫胡介平,討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數值之可行性部分
⑴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
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
認為確實之
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
論理法則以形成確
信之
心證。然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
料之推理作用;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
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參酌其他
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
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
而不得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
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
合先敘明。
⑵關於高嘉濃指示王銘藏、江國樑研究如何調高建物建造
成本部分
①王銘藏於102 年12月24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應訊)
原稱:96年2 月8 日高嘉濃批示如擬後,「看到第五
課要提案給權配小組的簽」,就找伊到他辦公室,問
伊建造成本可否再做調整等語(見他4-4 卷第148 頁
反面),嗣雖改稱:伊原先以為還要另作一個簽給權
配小組主席,如果程序規定不用再簽,那就是2 月8
日後高嘉濃主動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
至第165 頁;他4-4 卷第154 頁反面),惟就高嘉濃
係「於96年2 月8 日批示如擬後」找王銘藏至處長辦
公室乙節,其陳述並無不一。至於第五課依規定是否
須再上簽給權配小組,則屬另一問題,要與時間之認
定無關。
②就高嘉濃指示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內容乙節,王銘藏
於102 年12月24日調詢時係稱:「依我記憶所及」,
高嘉濃討論較多的是人工地盤等語(見他4-4 卷第69
頁),亦即其僅係依據記憶中高嘉濃「討論較多的部
分」而為陳述,縱與其於原審中所證關於高嘉濃指示
內容(見原審卷四第18頁反面)未盡一致,仍難謂係
前後矛盾。又系爭聯開案之建物建造成本待評估之項
目眾多,本難期待王銘藏及江國樑於每次接受訊問時
均能全部說明清楚,況且江國樑當時係甫調至第五課
即奉命承辦系爭聯開案,更難強求其能充分理解各項
費用調整之具體理由並完整陳述,故該二人就高嘉濃
指示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內容之陳述縱有不一,仍難
排除係因客觀上未能充分完整陳述,或個人之理解程
度存有差異等原因所致,尚難執此逕予推翻高嘉濃指
示該二人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主要事實。
③江國樑雖於調詢及原審中均稱:96年2 月8 日便箋及
提案單經高嘉濃批准後,就放在第一課承辦人楊玉如
那邊,後來因為有重簽,所以再把重簽的那份與楊玉
如手上那份做抽換等語(見偵6-4 卷第165 頁反面,
原審卷三第142 頁反面),然其並未敘明將96年2 月
8 日便箋及提案單交付楊玉如之確切時間,參以其於
原審中亦稱:伊於102 年12月24日調詢時稱「有附96
年2 月8 日提案單」是實在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
5 頁),自難排除係在該次進入處長辦公室後,始將
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之可能性,當亦無從以此
逕認王銘藏於原審中證稱:「我就請江國樑拿給我2
月8 日的簽文進處長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
頁反面)不實。
④江國樑於103 年1 月8 日調詢時就其有無與高嘉濃討
論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乙節,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然究難逕認係受調查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詳如前述),且依江國樑於
原審中稱:伊起先一開始到調查局時,印象是一片空
白,調查員有提示一些東西,所以陸陸續續想起一些
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 頁反面),參以其當時
距離95年底、96年初將近7 年,難免因為時隔久遠而
逐漸淡忘,因而一開始語帶保留甚至否認其事,是其
經調查員提示相關事證而喚起記憶後所言,縱與先前
之陳述不同,仍難逕謂後者必屬虛偽而概無可採。
⑶關於高嘉濃指示王銘藏約蔣千里到處長辦公室,討論修
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數值之可行性部分
①王銘藏於102 年12月24日調詢中雖先稱不確定有無找
蔣千里,惟經調查員告知蔣千里證述內容後,即稱應
該是高嘉濃要求其找蔣千里一起討論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32至33頁),然以其當時距離95年底、96年初將
近7 年,難免因為時隔久遠而逐漸淡忘,因而一開始
語帶保留,是其經調查員提示相關事證而喚起記憶後
所言,縱與先前之陳述不同,仍難逕謂後者必屬虛偽
而概無可採。又江國樑於103 年4 月10日調詢時雖就
其與王銘藏至處長辦公室時,蔣千里曾否一度進入部
分,供稱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
46頁),然依蔣千里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知其
進入處長辦公室後,僅表明不能看權配資料之理由,
即逕自離開,前後時隔甚短,則江國樑縱對此事已無
印象,亦屬常情,尚難因此反推並無此事。況且,不
論江國樑於蔣千里進入處長辦公室期間是否在場,均
無礙於高嘉濃指示王銘藏找蔣千里到處長辦公室討論
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數值事實之認定,自難據為高
嘉濃有利之依據。
②王銘藏於102 年12月24日調詢時稱:沒有拿卷宗給蔣
千里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頁),固與其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稱有展示卷宗給蔣千里看等語(見原審聲羈
字卷第14頁反面)未盡相符。然王銘藏確有依高嘉濃
之指示約蔣千里到處長辦公室討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
告書數值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論王銘藏當
時有無「展示卷宗」給蔣千里看的動作,均無礙上揭
事實之認定,亦無從採為高嘉濃有利之依據。
③綜觀王銘藏與蔣千里歷次證述,可知二人因系爭聯開
案建物建造成本鑑價事宜而至處長辦公室爭吵者,事
實上僅有1 次,且其時間為96年2 月9 日後某日,業
經認定如前,至蔣千里有無將江國樑要求調高建物建
造成本及王銘藏向其展示密件之事報告周碧珠?周碧
珠曾否參與權配會議?成慰慈曾否擔任高嘉濃之辦公
室秘書?等節,則均與上揭事實之認定無涉,縱與周
碧珠、成慰慈證述不符,仍難據為高嘉濃有利之認定
。又高嘉濃之辯護人以:「倘若」高嘉濃係「於12月
或1 月間」要求調高,焉會批准96年2 月8 日便箋及
提案單云云為辯,係以不存在之前提事實為據,當亦
無從援為高嘉濃有利之認定。
⑷關於高嘉濃指示王銘藏電話聯繫胡介平,討論修改驗收
版鑑定報告書數值之可行性部分,王銘藏於102 年12月
30日調詢時稱: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批准後幾天
,高嘉濃有找伊及江國樑到處長辦公室,並要求提高建
物建造成本,伊有表示沒有辦法提高,但高嘉濃說要試
試看,所以後來才找蔣千里。後來高嘉濃有找日勝生公
司提供補充說明,但伊不確定這與找蔣千里之事是否同
時進行,伊拿到補充說明後,沒有辦法據以提高建物建
造成本,所以印象中有請胡介平到聯開處來,並將補充
說明交給胡介平,當時高嘉濃也在場,後來胡介平也有
帶回去,並於與伊聯絡時說不可能出具正式的報告給我
們,後來高嘉濃才會交給伊「權配版建造成本鑑定報告
(對照同頁另載「權配版建造成本鑑定報告〈全46頁〉
」,可知應係指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等
語(見偵6-1 卷第43頁),固與其於原審中稱:伊係在
進入處長辦公室的同一天就打電話給胡介平,並轉達高
嘉濃希望調整鑑定報告書的意思,但他在電話中沒有答
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未盡相符,然就其係依高
嘉濃指示而向胡介平表示希望能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且
胡介平係在電話中表示拒絕乙節,究仍一致,至於王銘
藏係於96年2 月8 日後之何時聯繫胡介平、胡介平有無
到聯開處並取回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及高嘉濃當時是否
在場等節,縱與王銘藏上揭於原審中所言存有枝節上之
差異,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⒉高嘉濃否認將取自日勝生公司不詳人員之「工程預算補充
說明」交予王銘藏、江國樑,及於96年3 月8 日劉垚凱、
梅永和至聯開處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口頭說明時,與
王銘藏、江國樑共同出席並主持該次會議部分
⑴王銘藏雖於103 年4 月10日偵查中稱:高嘉濃交給伊時
就是一整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頁),然亦稱:
伊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前面這一部分(按指工程預算補充
說明),第一手先交給伊的是前面這一部分,後面這一
部分伊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頁),核與其於
103 年3 月31日偵查中稱:伊要看提案單附的那一份,
伊有整本交給承辦人,沒有增刪它;(提示96年4 月9
日簽呈及後附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就是這個等語(見偵
6-5 卷第4 頁反面)亦屬相符,可見其始終證稱對工程
預算補充說明有印象,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則無印象,
自難僅因其曾泛稱收到「一整份資料」,即遽認所取得
者為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至王銘藏雖於102 年12月30
日調詢中稱:他們原先送來這個都有貼編號自黏標籤紙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然觀諸96年4 月9 日簽呈
及所附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內容(見原審證物卷三第130
至134 頁、第154 至第159 頁),可知其除本文外,亦
有引用附圖及附件,衡情非無可能亦貼有編號自黏標籤
紙,當亦無從僅憑有無黏貼編號自黏標籤,遽論所取得
者係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而非工程預算補充說明。
⑵96年3 月23日提案單有關投資人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意
見,固有部分項目內容(按指隔音牆及高壓變電站)係
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所無,且此部分恰巧見載於工程預算
補充說明書,惟王銘藏除自高嘉濃處取得工程預算補充
說明外,復曾於96年3 月8 日日勝生公司人員前來聯開
處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做口頭說明時在場聽取報告
,自難排除係於開會時獲悉相關資訊,復參以96年3 月
23日提案單中有關隔音牆及高壓變電站之敘述內容簡略
,縱非自始見載於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是否當然無從在
提案單登載此部分內容,亦非無疑。從而,自難以此反
推王銘藏所取得者必係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而非工程
預算補充說明。
⑶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附件40印有96年3 月15日、16日
之傳真日期(見原審證物卷二第179 至183 頁),固可
推論該附件係於96年3 月15日、16日之後始成為附件,
惟此與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本文」係於何時製作完成
,尚屬二事,至附件5 (見原審證物卷二第52頁)左下
角雖有「2007/3/9」之文字列印,然因僅係電腦列印文
字,亦難以此遽論該文件係於何時製作完成。次依王銘
藏於原審中稱:日勝生公司的人有來處裡作說明,另外
有製作含圖說的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但那份伊沒有再
拿來詳細看過,直接由承辦人收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9頁反面),可知其僅證述日勝生人員有於96年3 月8
日製作含有圖說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並未敘及該文
件附件或附圖之附錄情形,故縱上揭附件5 及附件40係
於96年3 月9 日、15日、16日後始成為附件,仍難遽論
王銘藏上揭於原審中之證述有何不實。
⑷扣案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與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
書在外觀上雖然相同(見本院卷四第47至48頁),然至
多僅能證明該二文件均係日勝生公司所製作,與日勝生
公司為何交付數份給高嘉濃間,並無任何關聯,且依梅
永和於偵查中證稱:伊要給聯開處的資料,大部分都會
發一份給副總(即劉垚凱)、總經理(即陳慶洪)及董
事長(即林榮顯);按照層級日勝生公司應該是陳慶洪
跟林榮顯對到高嘉濃,伊對不到到高嘉濃等語(見偵6
-2卷第254 頁、第257 頁反面),可知日勝生公司就與
聯開處之聯繫確有層級之別,故縱梅永和係逕將新店案
權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 光碟片(即扣押物編號A-9
)交予王銘藏或江國樑,而非透過高嘉濃,仍與經驗法
則無違。同理,姑不論高嘉濃有無將其調高建物建造成
本之內容完整告知日勝生公司高層,日勝生公司縱係由
低階工程師詢問王銘藏而得悉高嘉濃所欲調高建物建造
成本之完整內容,仍與上揭對應情形並無齟齬,自難以
此逕認王銘藏、江國樑有關取得日勝生公司所提與系爭
聯開案相關資料(含光碟)之證述均屬虛偽。
⑸江國樑於原審中係先稱:高嘉濃有給「我們」工程預算
補充說明,並說是日勝生公司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27 頁反面),又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是王銘藏交給
伊的,但王銘藏有說來源是高嘉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4 頁反面),亦即係由高嘉濃將之交予王銘藏,再由
王銘藏轉交江國樑,固與其於103 年1 月8 日偵查中稱
:高嘉濃找我們(按指江國樑及王銘藏)進去,交給我
們日勝生公司一份書面補充說明等語(見偵6-1 卷第16
6 頁反面)未盡相符,然就該份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確係
高嘉濃所交付乙節,究屬一致,自難以此逕認高嘉濃並
未交付工程預算補充說明。
⑹96年4 月9 日簽呈附件雖僅有附圖(1 )至(13),而
無附圖(14)至(16)及附件17,且係將附圖置於主文
之前(見原審證物卷三第154 至161 頁),然此並無礙
於上揭文件資料乃高嘉濃交予王銘藏、江國樑後引為簽
呈附件事實之認定,縱與日勝生公司交予高嘉濃時之附
錄情形及裝訂方式不同,仍然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⑺王銘藏固於103 年1 月13日偵查中稱:印象中日勝生來
說明時,高嘉濃沒有在場等語(見偵6-1 卷第205 頁反
面),惟參酌王銘藏於102 年12月30日偵查中及原審中
之證述(見偵6-1 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原審卷四第19
頁反面至第20頁),可知其就高嘉濃有無參與該次會議
乙節確已記憶不清,自無從據為高嘉濃有利之認定。
⑻梅永和於103 年1 月20日調詢時雖稱:伊僅於權益分配
協調會代為協調時才看過高嘉濃出席會議,其他會議伊
從來沒有看過他等語(見偵6-2 卷第195 頁),然依其
於同日偵查中稱:伊當天有到沒錯,但真的沒有印象是
高嘉濃還是誰主持的,印象中高嘉濃是出席代為協調的
那次會議等語(見偵6-2 卷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
,可知其僅係就高嘉濃主持代為協調會議印象深刻,但
就高嘉濃有無參與其他會議記憶不清,而依王銘藏於10
3 年1 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3 卷第23頁反面至
第24頁),可知96年3 月8 日會議僅係單純聽取日勝生
公司說明,未有任何決議,亦未製作會議紀錄,形式上
顯非正式會議,則梅永和因而無法確認是高嘉濃或何人
主持該次會議,自屬情理之常,其就此部分之記憶既難
以確認,當亦無從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⑼黃賢欽96年3 月4 日至10日行事曆固於3 月9 日記載聯
開處出席人員為「高處、林副、周課」,但3 月8 日則
未有任何記載(見本院卷四第51頁),然參諸黃賢欽上
開行事曆,並非每次會議均登載相關與會人員,自難徒
執上開行事曆,逕謂高嘉濃並未於96年3 月8 日出席會
議。
⑽江國樑於103 年1 月8 日調詢時先稱:96年2 月8 日至
3 月23日期間,好像沒有跟日勝生的人開過會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46 頁),惟經調查員告以王銘藏之證述內
容後,即稱高嘉濃有參與會議(見原審卷二第152 頁反
面至第167 頁),然以其當時距離95年底、96年初將近
7 年,難免因為時隔久遠而逐漸淡忘,因而一開始語帶
保留,是其經調查員提示相關事證而喚起記憶後所言,
縱與先前之陳述不同,仍難逕謂後者必屬虛偽而概無可
採,當亦無從援為高嘉濃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高嘉濃否認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手寫註記與
於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偽造有關部分
⑴高嘉濃雖辯稱: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手寫
註記係伊於96年8 月29日經前市長郝龍斌指示提高協商
層級後,為查明協商差距,乃詢問聯開處同仁驗收版鑑
定報告書內容後簡略繕寫,且伊因不知王銘藏早已偽造
鑑定報告書併予抽換,自亦無從知悉同仁提供者係驗收
版鑑定報告書或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云云,
然查高嘉濃於96年8 月29日前,即曾於96年8 月23日出
席北市府與日勝生公司第1 次代為協調會議(有附表編
號26所示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且北市府前後共與日勝
生公司開過9 次協商會議,有各次會議紀錄附卷(見附
表一編號22至25、28、29、31至33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
處)可稽,依據該等會議紀錄,可知聯開處之主要承辦
人係王銘藏及江國樑,倘若高嘉濃係臨時奉命參與協商
,按理應係找該二人討論,如需參考資料,亦應命該二
人提供,焉有另請「不詳同仁」提供資料之理?又其既
稱不知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已遭王銘藏抽換為九十六年元
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則為查明協商差距,理應以「九
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為基礎,參照日勝生公
司提出之相關數據及資料,焉會反而於手寫版「工程預
算補充說明書」註記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近似之金額?
況且,高嘉濃除曾核批96年2 月8 日、96年3 月23、26
日便箋及提案單、96年4 月9 日、96年7 月18日簽呈外
,亦曾出席96年4 月3 日第33次權配小組會議及96年8
月23日第1 次代為協調會議,對於該次權配小組決議之
權益分配比例為32.4362%:67.5638%,及北市府同意先
以32% :68 %之比例進行協商等節,要難諉為不知,而
上揭比例既係以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所載直
接工程費(即114 億8,934 萬0,619 元)為基礎計算所
得,卻仍與日勝生公司之要求存有差距而難以協商,則
高嘉濃為查明該協商差距,自無於查看、比對「驗收版
鑑定報告書」後,仍對該版鑑定報告書之直接工程費僅
106 億9,457 萬8,027 元乙節渾然不知之理,益徵其上
揭所辯,顯無可採。
⑵依江國樑於偵查中稱其曾於取得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
定報告書後,因該份鑑定報告書僅係簡陋的白紙封面,
想印一份後的封皮當封面,故有製作封面檔案等語(見
偵6-1 卷第169 頁反面),參以扣案之江國樑電腦資料
燒錄光碟(即扣押物編號A-8 )中「新店機廠報告封面
」檔案之建立日期為96年3 月16日8 時20分(見本院卷
三第179 頁),固可推論江國樑在此之前即已取得九十
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惟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
之附件5 及附件40係於96年3 月9 日、15日、16日之後
始成為附件,仍難據以推論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本文
」係於96年3 月16日始行製作完成,此由手寫版「工程
預算補充說明書」僅有本文,而無附件(見偵6-5 卷第
176 至180 頁),亦可得證。從而,高嘉濃以此逕謂其
不可能先在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手寫註記,
再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云云,自難遽採
。
⑶高嘉濃雖以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手寫註記
並非32個細項均有提高,且13個大項中有5 個提高,8
個降低,辯稱: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手寫
註記應與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無關云云
,惟上揭高嘉濃手寫註記部分既僅係其欲提高概略金額
之草稿,則其上縱非13個大項及32個細項金額均有提高
,仍難遽予排除與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
間之關聯性。
⒋高嘉濃雖以其原不知有初驗二版鑑定報告書之存在,且未
接觸過初驗版鑑定報告書,亦未取得鑑定光碟,無從製作
字體大小、種類、行距、邊界、表格格式、排版相同之鑑
定報告書為由,否認有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
書之能力,惟依胡介平於102 年12月24日偵查及原審中稱
:旭洲公司於初稿、審查及定稿時均有將鑑定報告書連同
光碟送給聯開處等語(見他4-3 卷第頁220 頁反面,原審
卷三第12頁)、蔣千里於103 年4 月15日偵查中及原審中
稱:旭洲公司初稿送來時,報告書僅有1 份,光碟也僅有
1 片,伊收受後交給江國樑;驗收後,報告書有5 份,光
碟有2 片,伊會留1 份報告書及1 片光碟,並交付第五課
2 份報告書及1 片光碟,另1 份報告書會給公地主等語(
見偵6-5 卷第201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6頁)、江國樑於
原審中稱:伊有參加95年10月2 日審查會議,但伊只有拿
到報告,沒有看到光碟,伊是到調查局時才知道有光碟,
伊拿到報告後,會將之放在辦公室的公文櫃,如果是好的
櫃子就會上鎖,如果
是故障的就無法上鎖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32 至133 頁),及王銘藏於原審中稱:第五課有從
蔣千里處接收旭洲公司所提初驗版鑑定報告的紙本及光碟
,紙本原則上放承辦人的櫃子,但如果空間不夠,就會放
在共用辦公櫃或直接堆在承辦人座位後方,光碟會請承辦
人收存,但承辦人有時也會放到共用的辦公櫃;伊是從共
用櫃子裡拿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的光碟給高嘉濃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可知蔣千里取得旭洲公司
所提交之各版鑑定報告書及光碟後,確有轉交第五課人員
,且第五課人員在收取該等鑑定報告書及光碟後,或有未
妥善保管之疏失。從而,本件縱無
積極證據證明王銘藏有
直接交付鑑定報告書所附光碟予高嘉濃,仍不足逕謂高嘉
濃未取得鑑定報告書所附光碟內容,是其辯稱並無製作九
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能力云云,仍難遽採。
⒌王銘藏指示江國樑製作之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固
由陳國傑、林勳杰轉陳高嘉濃核批,然觀諸該便箋及提案
單內容(見原審證物卷三第98至118 頁),參以江國樑於
偵查及原審中稱:高嘉濃於96年3 月23日便箋批示「投資
人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伊最後就按他寫的
這樣改法去簽,又高嘉濃在提案單第5 項有調整位置,原
來的第5 項3 、4 有刪除一些字,王銘藏在便箋上加註工
程數量再檢討及增加等語(見他4-4 卷第58頁、第60頁,
偵6-1 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偵6-4 卷第216 頁,
原審卷三第143 頁、第145 頁反面),及王銘藏於原審中
稱:高嘉濃在96年3 月23日便箋上以鉛筆批示「投資人之
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後,伊無法指示江國樑做
修改,就先請示高嘉濃,他有對伊說明哪些地方不適合,
畫線或註記的地方投資人說明的部分不適合全盤引用,因
為那是投資人的主張,所以編排的位置也應該再做調整,
之後伊再與江國樑討論後,僅就編排的位置再做調整,改
放到提案單投資人提送權益分配資料內容的部分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可知高嘉濃對該便
箋及提案單之內容確均認為有再調整之必要,因而未予直
接批准,核與常理尚無違背,且綜合上情,顯見陳國傑、
朱正帆及林勳杰僅係轉陳,案經退回重簽後,縱有遭該3
人發覺鑑定報告書之直接工程費不同之風險,仍難據此反
推高嘉濃並未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事實
。至王銘藏於102 年12月24日調詢及103 年3 月31日偵查
中稱: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高嘉濃批完還沒有退回
前,有找伊跟江國樑進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頁反面,
偵6-5 卷第5 頁反面),固與前揭於原審中之證述(亦即
高嘉濃係直接退回重簽)未盡一致,惟不論何者,均無礙
於高嘉濃確有指示王銘藏、江國樑如何修改96年3 月23日
便箋及提案單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⒍梅永和於103 年1 月20日調詢中雖稱:伊基本上不會跟高
嘉濃接觸,聯開處建物建造成本鑑價與日勝生公司鑑價結
果差異較大工程項目百分比,有「可能」是王銘藏或江國
樑交給伊的,伊都是跟王銘藏、江國樑接觸並要求提高建
物建造成本等語(見偵6-2 卷第194 頁反面),惟亦稱:
伊向聯開處要求聯開案差異比例時,王銘藏及江國樑都拒
絕等語(見偵6-2 卷第197 頁),可見其前者所言僅係根
據與聯開處接觸情形所為推測之詞,尚難因此遽認王銘藏
確有洩露鑑價結果差異較大項目之百分比予梅永和。次就
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第43頁、第44頁及第46頁
背面(見原審證物卷三第46頁、第45頁及第48頁反面)之
手寫文字部分,江國樑雖於102 年12月20日調詢中稱:該
等文字係王銘藏念給伊抄的等語,王銘藏亦於偵查中稱:
第43頁、第44頁背面是當場寫的,第46頁是江國樑紀錄,
當時我們已經進入權配協商,這是很正式的會議紀錄,伊
會重複會議紀錄應該用的語言,他所寫下等語(見偵6 -3
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惟經比對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
示第二至四次協商會議紀錄,可知日勝生公司確有於第二
次協商會議要求公開權益分配相關數字,甚至要求與鑑定
公司及估價師公開比對,惟捷運局方面則表示「與本局相
關作業程序不符且無此前例」,核與上揭第46頁背面之文
字記載內容吻合,亦與王銘藏所稱當時已經進入「權配協
商」等語相符,堪認該等文字應係於96年8 月13日第二次
協商會議或其後會議中所寫,且其所寫內容與北市府核准
之協商條件與相關規範亦無不合,自難以此遽認王銘藏稱
有何洩漏差異數字給梅永和之行為。
⒎王銘藏於102 年12月24日調詢中係稱:伊無法確定九十六
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係何人給伊;有可能給伊的人,
不是旭洲公司的人,就是高嘉濃等語(見他4-4 卷第68頁
、第71頁、第72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 頁)
,嗣於102 年12月30日調詢中則稱:伊原來講是高嘉濃或
胡介平給伊的,沒那麼確定,但胡介平都說沒有,那就只
有高嘉濃,伊沒有辦法百分之百證明是高嘉濃給伊,但印
象中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亦
即其一開始就此事之記憶仍不甚清晰,嗣因於接受詢問過
程中得悉他人之證述,因而逐漸喚起記憶,並依記憶所及
回答問題,核與其於嗣後偵查及原審中所證,尚難認有明
顯矛盾。次就王銘藏有無向江國樑說明九十六年元月二日
版鑑定報告書之來源乙節,江國樑雖於103 年1 月8 日及
103 年3 月12日偵查中稱:王銘藏沒有說是從那邊過來,
只跟伊說這是定稿版,伊也沒有詢問來源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45頁反面),惟並無礙於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
告書係由高嘉濃交予王銘藏,再由王銘藏轉交江國樑事實
之認定,自難據為高嘉濃有利之認定。另查王銘藏於103
年3 月31日偵查中係稱: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第
43、44頁書寫筆記,是96年3 月23日上簽以後,在處長辦
公室討論時,參與會議的同仁隨手所作筆記,筆跡「比較
像」是莊志諒課長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至40頁),亦
即並非指證該等筆記確係莊志諒所寫,故縱經調查後確認
並非莊志諒之筆跡,仍難遽論王銘藏其他所言俱無可信。
⒏王銘藏縱非依高嘉濃直接指示而將間接工程費調高為18%
(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反面),復曾指示陳文欣進行多次
試算,惟此與被告二人間犯罪之目的(詳後述)究無違背
,尚難以此遽為高嘉濃有利之認定,且偽造九十六年元月
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乃高嘉濃偽造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
高嘉濃辯稱:本件僅係王銘藏一人所為,伊係因當時公務
繁重,復甚信賴下屬,因而疏未察覺抽換鑑定報告書之事
,王銘藏係為求減刑,乃將責任推諉給伊云云,即非可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予認定。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之理由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稱公務員
者,包含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即
身分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
授權公務員)及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3 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依法委託」,指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
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
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旭洲公司雖係受捷運局委託辦
理系爭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鑑定事宜,但僅負責依約提供一
定之勞務及鑑定報告書,且未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自非「公務員」,故該公司依約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當亦非
「公文書」,而屬私文書無訛。從而,高嘉濃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未經旭洲公司之同意,冒用該公司名義所偽造之九十
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核高嘉濃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後,與王銘藏
共同將之引為96年3 月23日、26日便箋及提案單、96年4 月
9 日簽呈及96年7 月18日簽呈附件,並分別提出於權配小組
、北市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應依同法
第134 條
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134 條,然
業經原審
公訴檢察官以104 年6 月1 日104 年度蒞字第6901
號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
聲請書〈見原審卷三第151 至152 頁
〉予以補充,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加重之條文〈見原審卷
四第16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4 頁
反面〉,對於被告二人之
防禦權自無妨礙)。次按刑法上行
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如僅為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
為,固難謂係本於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惟如已脫離機關內
部,應即該當對外主張其文書內容之要件,而屬行使行為。
被告二人明知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並非旭洲公司
受捷運局委託所製作,其上記載之直接工程費亦屬不實,卻
仍以「捷運局」名義,將事實二之㈠至㈢所示不實事項登載
於上揭提案單及簽呈,分別提出於「權配小組」及「北市府
」,顯已脫離機關(按指捷運局)內部,對外主張其文書內
容而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罪。
㈢96年3 月26日便箋及提案單乃經高嘉濃就96年3 月23日便箋
及提案單註記修改意見並退回重簽後所製作,兩者之主要內
容幾乎相同,且後者(指就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僅
簽至高嘉濃即遭退回,並未對外行使,故其性質上應屬同一
公文書,故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先後登載不實事項於該2 份便
箋及提案單後持以行使所為,應視為自然之一行為。又高嘉
濃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私文書(即九十六年元月二
日版鑑定報告書)及被告二人登載不實公文書(即96年3 月
23日、26日便箋及提案單、96年4 月9 日簽呈及96年7 月18
日簽呈)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
犯。
㈤按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
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本件被告二人事實二之㈠至㈢所示3 次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所為
,均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爰各僅
論以1 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㈥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其
法定刑應
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
。又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134 條、第67條加重二
分之一後,其法定刑為「3 月以上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
,自較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之
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有期徒刑」為重。被告二人係在同一
犯罪計畫下,
同時犯上揭二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處斷。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處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原判決並未詳述其認定理由,遽認高嘉濃偽
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時間為96年3 月8 日至
「21日」間某日,尚有未妥。⒉原判決誤認被告二人就96年
4 月9 日簽呈及96年7 月18日簽呈部分僅係內部職務上之層
轉行為,並不該當於行使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見原
判決第61至62頁),尚有欠當。⒊96年9 月13日簽呈內容並
無登載不實,亦未引用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為附
件(詳後述),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說明不該當於犯罪之理由,並誤認上揭簽呈有引用九十六年
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為附件,均有未洽。⒋本件依
公訴人
所提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並使
日勝生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原判決未予詳查,遽
認被告二人共犯
圖利罪,仍有未當。
㈡檢察官雖以:⒈原判決疏未認定起訴書第九段有關日勝生公
司究係獲取如何之資訊,及如何取得鑑定差異比例以製成工
程預算補充說明書等事實,且未就被告二人圖利部分為
併科
罰金之諭知;⒉原判決就96年4 月9 日簽呈及96年7 月18日
簽呈部分誤認被告二人並非本於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疏
未說明該2 簽呈所涉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其餘有罪部分間
之法規競合關係,就96年9 月13日簽呈部分亦有事實與理由
矛盾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第⒈點有關認定犯罪
事實之範圍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見第壹之一段),而
圖利部分則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自無併科罰金之問題,至第⒉點
上訴意旨部分,則有理由
。另高嘉濃就本判決有罪部分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固經本
院一一論駁如前,惟就被訴圖利部分,被告二人均辯稱:渠
二人並無圖利之犯意聯絡,亦未使日勝生公司獲取不法利益
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
有上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高嘉濃為聯開處處長,綜理該處聯合開發業務,王銘
藏為聯開處第五課課長,負責督導審核聯合開發權益配作業
,均身居主管要職,本應恪遵法令,盡忠職守,始不負國家
之裁培及人民之期望,竟為圖日後能儘速與日勝生公司就權
益分配比例達成協商,由高嘉濃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
定報告書後交予王銘藏,再由王銘藏指示江國樑製作96年3
月23、26日便箋及提案單,將不實之直接工程費及據此計算
之建物貢獻成本、權益分配比例、每坪建造成本等數據登載
於提案單,連同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提請權配
小組審議,迨審議通過後,再接續於96年4 月9 日、96年7
月18日以相同手法簽請北市府核准與日勝生公司進行協商之
權益分配比例底限,足以影響旭洲公司的信譽,並使權配小
組、北市府辦理權益分配之公正性易受質疑,而足生損害於
旭洲公司、捷運局及北市府,另考量王銘藏雖係上揭犯罪(
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除外)之實際執行者,
惟其係在上令下達之官僚體系中,聽從高嘉濃之指示遂行犯
罪,與立於主導地位之高嘉濃相較,犯罪情節當較輕微,且
其
犯後坦承主要之犯罪事實,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二人
之
智識程度(高嘉濃為碩士畢業,王銘藏為大學畢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一第136 頁、第139 頁可
稽)、生活狀況(現均退休,高嘉濃另經營信中開發顧問有
限公司)、前無犯罪或其他不良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一第131 至133 頁可稽),及高嘉濃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㈣王銘藏緩刑之理由:查王銘藏前未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
第133 頁)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
主要之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
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引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
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王銘藏雖非本案主導之人,然為使其確實醒悟自身過錯,
並對公益有所彌補,爰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㈤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第38條第2 項則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本件扣案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
書雖屬偽造之私文書(其上並未蓋有任何印文),惟因業經
被告二人交予江國樑並作為提案單及簽呈之附件使用,而已
歸屬聯開處所有,自無從依據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96年3
月23、26日便箋及提案單、96年4 月9 日簽呈及96年7 月18
日簽呈雖係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然該等公文書亦非被告
二人所有,亦無從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
與本案犯罪欠缺直接關聯,或非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沒
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經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數次協商後,由王銘藏指示江國樑於
96年9 月13日製作簽呈,以投資人建議之30.75%:69.25%分
配基準,雖未達副市長林崇一要求底限,惟已高於捷運局試
算且經權配小組審議通過之30.6009%:69.3991%,建議以之
為雙方分配基準,否則將依契約規定交付仲裁,至建造費用
則以每坪136,000 元計等旨,再次簽報,而提供不實內容,
致北市府誤認捷運局就系爭聯開案之試算權益分配比例為30
.6009%:69.3991%,建價底限為每坪136,000 元,因而影響
系爭聯開案權益分配比例及造價底限決策之正確性(並未記
載有將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引為附件而行使之,
見起訴書第15頁第6 至19行),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二人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以上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使北市府於97
年1 月5 日以府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日勝生公司同
意權益分配比例為30.75%:69.25%,建造成本每坪為136,00
0 元,北市府分配總權值94億1,028 萬1,274 元,應支付1/
2 捷獎委建費用14億1,800 萬4,748 元,委建費用經以建物
及車位折抵後,剩餘權值為79億9,227 萬6,526 元,因而蒙
受5 億0,124 萬6,301 元之權值損失,並使日勝生公司獲取
同額權值之不法利益。另依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上開分
配權值最終須落實於土地開發建築物之區位及面積選定,北
市府因被告二人上揭行為,則減少選取3249.876坪之樓地板
面積坪數,而日勝生公司則獲取同坪數之不法利益,因認被
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二、
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有由王銘藏指示江國樑於96年9 月
13日製作簽呈及北市府於97年1 月5 日以府捷聯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通知日勝生公司權益分配比例、每坪建造成本及
分配權值等事實,惟高嘉濃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犯行,略辯稱:本案係由王銘藏一手
策劃,伊就96年9 月13日簽呈涉及登載不實乙事全然不知,
又伊並無圖利日勝生公司之犯意,亦未使該公司獲取不法利
益等語,王銘藏則僅否認有圖利日勝生公司之主觀犯意。另
日勝生公司就圖利部分,則以參與人身分略辯稱:96年3 月
26日便箋及提案單業已敘明改按直接工程費18% 計算之理由
,並經權配小組審議通過及北市府核准,尚無任何違法或不
當,並具一定之法效力;又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就直接工程費
之鑑定結果,縱具拘束北市府之效力,亦不當然拘束日勝生
公司,此由權益分配比例依約須經北市府與日勝生公司協議
,倘若協議不成,則須交付仲裁,即可得證;日勝生公司並
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起訴書及原判決均依驗收版鑑定報告
書暨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遽認日勝生公司獲有差額
不法利益,顯屬違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關於96年9 月13日簽呈部分
㈠查96年9 月13日簽呈除在說明捷運局於第1 至4 次協商會議
後就北市府主管批示事項之因應處理情形及理由(即說明二
),並報告96年8 月31日、96年9 月5 日與日勝生公司進行
第5 、6 次協商會議之協商情形(即說明三)外,主在表明
:「本案經6 次協商會議雙方最終同意建造費用為13.6萬/
坪(低於本局原試算經權配小組審議通過最高13萬6,136 元
/ 坪),捷運獎勵樓地板面積委建費用以此為計列基準;投
資人勉強建議權配比例30.75%:69.25%作為地主與投資人之
分配基準,地主與投資人分配比例雖未達到鈞長其往之32%
:68% ,但已高於本局試算經權配小組審議通過之分配比例
30.6009%:69.3991%;投資人並表達地主分配比例30.75%為
其最終底限,若仍無法獲得核定,即依本案聯合開發投資契
約書第五條第六款,交付仲裁處理爭議」等旨(即說明四)
,有該簽呈附卷(見原審證物卷五第175 至178 頁)可稽。
㈡綜觀上揭簽呈意旨,除未引用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
為附件外,亦未見「委託旭洲公司鑑定…直接工程費用為11
4 億8,934 萬0,619 元」等不實內容之記載。又該簽程雖記
載:「本局原試算經權配小組審議通過最高13萬6,136 元/
坪」、「本局試算經權配小組審議通過之分配比例30.6009%
:69.3991%」等旨,惟上揭數值及比例事實上確經捷運局試
算,並經權配小組審議通過,已如前述,自無任何不實,此
與96年3 月23、26日便箋及提案單、96年4 月9 日簽呈及96
年7 月18日簽呈除記載「建物貢獻總成本174 億9,751 萬0,
812 元」、「每坪約136,136 元」及「權益分配比例為30.6
009%:69.3991%」等旨外,復另將「委託旭洲公司鑑定…直
接工程費用為114 億8,934 萬0,619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上之情形,究屬有別,要難相提並論。另王銘藏雖坦承此部
分犯罪,惟尚乏其他積極事證
可資佐證,自難單憑其自白即
遽入於罪,基於「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尚難
逕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二
人此部分被訴犯行雖屬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應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圖利部分,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雖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4日生
效施行,惟因係依實務見解,將「法令」明定為「法律、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
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其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輕重相同,要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又該罪係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主觀上具有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積
極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亦將此犯意
表現於行為,且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是其違背之法令
與圖得之利益之間,須有相當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另行政
程序法第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
,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
原則上固難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然如係上級機關、長官為協助下級機
關、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
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
,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倘其
執行、適用之結果,可能影響人民之權利,因而實質上發生
對外之法律效果,如有違反,亦將對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
人法益有所侵害,固可認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惟適用時,仍應視個別規
定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而分別以觀。
㈠權益分配注意事項乃北市府為使台北市市有土地參與台北大
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及於聯合開發所分得之獎勵樓地板面
積,在未來權益分配中獲得合理之分配比例,依據土地聯合
開發實施要點所訂定,而該實施要點則係依大眾捷運法、大
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等規定訂定,並以捷運局為執行機
關,有權益分配注意事項及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在卷(見
原審證物卷一第35至51頁、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可查。又
權益分配注意事項雖係以捷運局為規範對象,就該局辦理權
益分配事項明定其內部運作之流程,然就其中有關權益分配
比例、
主管機關獎勵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及取得方式等規定,
則同時攸關投資人之權益分配利益,如有違反,固將侵害法
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依據前揭說明,應屬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惟該注意事項之其他規定
,是否亦均屬之,則應視個別規定之文義及其違反之法律效
果定之。
㈡權益分配注意事項雖明定建物建造成本除「建物建造費用」
外,尚含歸墊北市府已墊支之相關費用、建物設計費用、利
息費用、連帶保證人費用、稅管費及其他經執行機關、投資
人及公、私地主共同認定之必要費用(如變更設計、設備裝
修費或處理費),並就其中「建物建造費用」明定「包含土
木、機電空調、自動化、植栽及共構裝修等材料設備之施工
、監造、管線申請、證照、雜項等『直接費用』及包含安衛
、保險、管理、稅利等『以直接費用16% 計算』之『間接費
用』,屬投資人必須支付營建業者所須相關費用」(見原審
證物卷一第62頁),惟並未規定如投資人必須支付營建業者
之安衛、保險、管理、稅利費用實際上高於或低於直接工程
費之16% 時,應如何計算其間接工程費,亦未明定如未按直
接工程費之16% 計算間接工程費時,其法律效果如何,能否
逕謂上揭規定屬於強行規定,已非無疑。次查旭洲公司初驗
版、初驗二版及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三第68-10 頁
、第68-16 頁、第68-1 8頁)所載間接工程費(分別為17億
0,586 萬0,007 元、16億8,327 萬3,685 元、16億0,418 萬
6,704 元)占直接工程費(分別為113 億7,240 萬0,046 元
、112 億2,182 萬4,568 元、106 億9,457 萬8,027 元)之
比例分別為15 %、14.99%、14.99%,而非16% ,且捷運局
104 年7 月2 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復函僅謂:「
新店機廠權益分配協商方案提案單所載:『…另依權益分配
注意事項規定計算間接費用(直接工程費16% ),考量本案
之安全維護需求及高風險,酌予調整勞工安全衛生費,參照
捷運工程比例由1.5%調高至3%,工程保險費由0.5%調高至1%
,亦即以直接工程費18% 計算…』,該案間接費用率以18%
計算,確實與本局所辦『其他捷運用地土地開發案例』不同
」等旨(見原審卷四第8-2 頁反面),亦非逕謂上揭提案單
改以18% 計算間接工程費已明顯違反規定而有如何之法律效
果。況且,96年3 月26日提案單及96年4 月9 日簽呈經權配
小組審議及北市府核審後,亦未見任何人針對改按直接工程
費18% 計算間接工程費部分提出適法性之質疑。從而,上揭
權益分配注意事項有關計算間接工程費之規定難認屬於「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日勝生公司辯稱:96年3 月26日便箋及提案單業已敘明改
按直接工程費18% 計算之理由,並經權配小組審議通過及北
市府核准,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並具一定之法效力等語,
亦非全屬無據。
㈢權益分配注意事項固明定建物建造成本須委外鑑價,惟該鑑
定結果並無絕對拘束捷運局、權配小組、北市府乃至於日勝
生公司之效力
⒈查權益分配注意事項就建物貢獻成本之評估方式,係規定
參照公地主土地貢獻成本之評估方式(亦即委託鑑價公司
評估〈見原審證物卷一第61頁反面〉)後,就投資人提送
之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內所列之項目、規格、數量及
單價詳加審查並提供具體意見分別評估(見原審證物卷一
第62頁反面),亦即捷運局在取得鑑價結果後,尚須逐項
審查並提供具體意見分別評估,復參以蔣千里於偵查中證
稱:伊
原本在資財室,88、89年回到聯開處第一課時,發
現他們報的建造成本並沒有經過稽核,完全由投資人即建
商報價就丟過來,伊就跟高嘉濃還有政風討論一個制度,
找估算公司check ,伊也就被調到第四課做建造成本鑑定
業務等語(見他4-1 卷第208 頁),可知建物建造成本委
外鑑價之結果,實係捷運局於評估建物建造成本之過程中
,用以稽核投資人所提建物建造成本是否適當之參考值,
而非唯一且不容任何調整之絕對值,且經比對驗收版鑑定
報告書所載直接工程費(即106 億9,457 萬8,027 元,見
原審證物卷一第83頁)及96年2 月8 日提案單所載直接工
程費(即106 億6,915 萬2,016 元,見原審證物卷一第97
頁),可知兩者間存有2,542 萬6,011 元之差額,而該差
額係參考日勝生公司95年10月23日第1 次變更設計案、同
年12月12日第2 次變更設計案自行減少之建造工程費後逕
行向下修正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建物建造成本
之鑑定報告縱經捷運局完成驗收,其鑑定所得之直接工程
費仍非毫無調整之可能性,而僅係捷運局評估建物建造成
本之參考值無訛。
⒉依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工作小
組設置要點第1 至3 點規定,及捷運局89年2 月17日北市
捷五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2 日北市捷聯字第00
000000000 號復函意旨(見原審證物卷一第100 至101 頁
,原審卷四第8-1 至8-2 頁),可知權配小組係由北市府
財政局(2 人)、臺北大眾捷運公司(1 人)、地政處(
1 人)、都市發展局(1 人)、交通局(1 人)、建管處
(1 人)、主計處(1 人)及捷運局(3 人)指派代表所
組成,並由捷運局企劃副局長擔任召集人,其職掌包含北
市府取得聯合開發權益之分配、審查聯合開發投資人樓層
之分配及因聯合開發取得產權分帳事項,且係為使北市府
獲取「合理對價」而設。嗣上開設置要點雖於88年9 月10
日北市府訂頒權益分配注意事項後,自89年1 月28日起停
止適用,惟各單位仍須指派人員配合出席權益分配之審議
,亦即其組織成員、職掌事項、設置宗旨及運作方式仍舊
不變,合先敘明。次依高嘉濃於本院中稱:權益分配比例
係由聯開處製作後,經權配小組及北市府做專業審核與修
改,權配小組的成員包含建管處、工務局,還有副局長,
他們這方面都比較清楚,如果權配小組委員沒有意見,那
就看市府同不同意,這兩個單位應該有最後的決定權,而
非聯開處自己所能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及林勳杰於本院中證稱:權配小組
在開會審議時,針對業務單位所提權益分配比例的建議,
可以有意見,有時候會提出一些意見,甚至要求補充資料
,係採
合議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7 頁反面),可知權
配小組就權益分配比例之提案,係以合議方式進行實質審
查,除得針對提案內容(包含建物貢獻成本之評估)表示
不同意見外,如認資料不足或缺漏,亦非不得命提案機關
即捷運局補提之,核與權配小組上揭組成方式、設置宗旨
及運作方式亦屬吻合,堪認真實。是權配小組倘認提案單
有關建物建造成本之評估內容及所引鑑定報告書有關直接
工程費之鑑定結果不當,當無受該鑑定結果拘束之理。另
觀諸96年4 月9 日簽呈及批示意旨(見原審證物卷三第
130 至134 頁),可知捷運局有關權益分配比例之提案縱
經權配小組審議通過,
猶須報請北市府核准,亦即最終之
決定權仍在北市府,故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有關直接工程費
之鑑定結果,當更無拘束北市府之效力。
⒊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第五條第一
點規定:「乙方(按即日勝生公司)應…於簽約後八個月
內與甲方(按指北市府)及土地提供人達成權益分配『協
議』,協議結果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第六點亦規
定:「乙方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權益分配『協議』時
,乙方得向甲方申請代為協調,經協調二次仍無法達成『
協議』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乙方應以共同起造人
名義申請建照,並得就權益分配事項交付仲裁,乙方並應
於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仲裁合意後30日內交付仲裁,仲裁
費用由責任之一方負擔或依責任比例共同分擔。」(見原
審證物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亦即有關系爭聯開案
之權益分配,原則上應由日勝生公司與北市府及其他私地
主「協議」為之,如無法達成協議,始由日勝生公司於與
土地所有權人達成仲裁合意後30日內交付仲裁。亦即北市
府縱已依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評估土地貢獻成本及建
物貢獻成本,並據以計算出權益分配比例,仍須再與日勝
生公司達成協議,始足據以辦理後續權益分配事宜,此觀
附表一編號22至26、28、29所示第1 至6 次協商會議紀錄
及第1 次代為協調會議紀錄自明。從而,日勝生公司辯稱
: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就直接工程費之鑑定結果,並無拘束
日勝生公司之效力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須該公務員圖
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
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
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
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
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
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起訴意旨雖略謂:若依原應為權配依據之驗收版鑑定報告
書計算,其權益分配比例為32.4362%:67.5638%,建造成
本每坪為12萬5,037 元,北市府可獲分配權值為74億4,30
6 萬9,621 元,應支付日勝生公司之委建成本為13億0,36
9 萬4,404 元,較諸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北市府97年1 月15
日函所示日勝生公司之分配權益及委建費用(依九十六年
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計算之權益分配比例為30.75%;69
.25%),北市府減少取得3 億8,693 萬5,958 元之分配權
值,並因此增加支付1 億1,431 萬0,344 元之委建費用,
合計蒙受5 億0,124 萬6,301 元權值損失(相當於3249.8
76坪樓地板面積坪數),日勝生公司則獲得同額之不法利
益云云。惟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就直接工程費之鑑定結果僅
係捷運局評估建物建造成本之參考,非但不拘束權配小組
或北市府,亦不拘束日勝生公司,本難僅因依權益分配注
意事項有關計算間接工程費之規定及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計
算之結果,較有利於北市府,逕認日勝生公司必可獲得差
額之利益,遑論兩者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⒉姑不論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勝生公司第2 次變更設計時所
主張之直接工程費(即127 億1,763 萬4,016 元)及建物
貢獻成本(即200 億3,391 萬5,240 元,見原審證物卷五
第30頁)均較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依驗收版鑑定
報告書計算,直接工程費為106 億6,915 萬2,016 元,建
物貢獻成本為160 億7,091 萬5,234 元,見原審證物卷一
第97頁)及96年4 月8 日簽呈(依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
定報告書計算,直接工程費為114 億8,934 萬0,618 元,
建物貢獻成本為174 億9,751 萬0,812 元,見原審證物卷
三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為高。單以旭洲公司所製作
之初驗版、初驗一版及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觀察,其「預估
」之直接工程費即有113 億7,240 萬0,046 元、112 億2,
182 萬4,568 元、106 億9,457 萬8,027 元等三種版本,
且金額落差高達6 億7,782 萬2,019 元,參以系爭聯開案
之工程規模浩大、工法特殊(見本院訴訟參加卷二第114
至141 頁),以當時而言,確屬前所未見,更增評估上之
困難度,故能否僅因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係經捷運局「驗收
通過」,逕謂日後於進行權益分配「協議」時,不論北市
府或日勝生公司,均須遵照該鑑定結果,而無表達不同意
見之空間,
顯非無疑。
⒊另從「事後」之觀點來看,日勝生公司於完成系爭聯開案
之建造工程後,曾委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該公司
因系爭聯開案實際支出成本,依該會計師事務所於104 年
10月20日出具之「美河市銷售簽約金額及建案成本結算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參與
訴訟卷一第63至66頁),可知日勝生公司實際支付之直接
工程費為155 億8,446 萬2,000 元,顯較96年2 月8 日便
箋及提案單及96年4 月9 日簽呈所載直接工程費高出甚多
;又依臺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6 日出具之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基地開發案工
程進度查核報告書」(下稱臺灣建經公司查核報告,見本
院參與訴訟卷一第146 至195 頁),可知日勝生公司就系
爭聯開案之累計估驗並開立發票之工程款金額為190 億6,
090 萬1,319 元,亦顯較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及96
年4 月9 日簽呈所載建物貢獻成本為高。96年2 月8 日便
箋及提案單所依憑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直接工程費及
據以估算之建物貢獻成本,除與96年4 月9 日簽呈所依憑
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有間外,亦與上揭查核
報告存有高達數十億元之差距,則其在評估直接工程費或
建物貢獻成本數值之準確性上,是否毫無討論增減之空間
,猶非無疑,此由北市府係經歷將近1 個月,先後召開6
次協商會議及1 次代為協調會議後,始與日勝生公司就權
益分配比例達成30.75%:69.25%之初步共識,亦可得證。
⒋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日勝生公司就系
爭聯開案支出之直接工程費或建物貢獻成本與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所載相同,本難逕依該提案單所載權益分
配比例(即32.4680%:67.5320%)與最後經北市府核定之
權益分配比例(即30.75%:69.25%)間之比例差額,認定
日勝生公司業已獲得5 億0,124 萬6,301 元權值或3249.8
76坪樓地板面積坪數之利益。從而,高嘉濃辯稱:伊並未
使日勝生公司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日勝生公司亦辯稱
:日勝生公司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均非全屬無稽
。
㈤關於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無圖利之犯意聯絡
⒈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日勝生公司之犯意(見
本院卷五第25頁),且本件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該二人與日
勝生公司有何特殊之深厚淵源或情誼(詳後述),另依王
銘藏於102 年12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稱:96年2 月8 日
便箋及提案單簽准後,高嘉濃有找伊討論系爭聯開案的權
益分配,伊就跟江國樑帶著卷宗到處長辦公室討論,高嘉
濃提到以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的權益分配比例跟建
造成本,後續執行上會遇到很大困難,可能造成進度延宕
,對他有很大壓力,希望我們(按指王銘藏及江國樑)可
以調高建造成本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14頁反面),參
以權益分配比例經權配小組審議通過及北市府核准後,確
係由聯開處(第五課)繼續負責與日勝生公司協商,倘若
無法順利達成協議,尚須經由仲裁判斷以確定權益分配比
例,始能辦理後續議定樓層價格、選定樓層等事宜等客觀
情狀,而高嘉濃於本院中亦稱:當時聯開處除系爭聯開案
外,還有80幾個案子,其中雙子星案的招標金額比系爭聯
開案更高,北市府又交辦公辦都更及促參等伊從未接觸過
的全新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頁),可知聯開處當時
所承辦之業務確甚繁重,自難排除高嘉濃係為縮短日後與
日勝生公司協議權益分配比例時之談判差距,以求儘速完
成系爭聯開案之業務,乃與王銘藏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為上揭犯行之可能性。
⒉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雖係高嘉濃所偽造,惟經
與初驗版、初驗一版及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各項費用金
額比對後,可知其在金額調整上並非毫無所本,其上所載
直接工程費雖較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為高,但與上揭會計師
及臺灣建經公司查核報告相較,仍屬顯然偏低,在公訴人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佐證之情形下,本難遽以直接工程
費金額最低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為準,逕謂高嘉濃偽造九
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所調高之直接工程費業已超
過合理範圍,而有圖利日勝生公司之事實。次就王銘藏部
分,其雖有與高嘉濃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惟依梅永和於偵查
中證稱:伊有一直向江國樑、王銘藏要求提供捷運局與日
勝生公司間鑑價差異比例,但他們都一直拒絕伊,伊在達
成協議前,也不知道捷運局的權益分配比例底限等語(見
偵6-2 卷第256 頁、第259 頁),倘若王銘藏有與高嘉濃
共同圖利日勝生公司之犯意,焉有仍對日勝生公司保密而
堅不透露鑑價差異比例或權益分配比例底線等重要資訊之
理?益徵王銘藏辯稱:伊並未向日勝生公司人員洩漏權益
分配相關機密事項,亦無圖利犯意等語,確非無據。
⒊江國樑雖於原審中證稱:伊在辦理系爭聯開案權益分配事
宜期間,因為座位就在處長辦公司門口附近,所以曾經看
到日勝生公司董事長、陳總經理、劉垚凱副總及梅永和到
聯開處找高嘉濃,感覺高嘉濃好像跟日勝生公司的人比較
熟,就是可以直接進去處長辦公室,不像其他公司要先聯
絡秘書確認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 頁反面),張雯
英於偵查中亦稱:伊有擔任過高嘉濃的秘書,負責幫他接
電話、排開會時間,在伊任職期間,日勝生公司董事長林
顯耀、總經理陳慶洪都有來過,次數不止一次等語(見偵
6-1 卷第102 頁反面),惟此僅能證明林顯榮、陳慶洪曾
於高嘉濃擔任處長期間至處長辦公室找高嘉濃,尚難進一
步推論與系爭聯開案有關,遑論係共同商談圖利日勝生公
司或其他不法事項。次依梅永和於偵查中之證稱(見偵6
-2卷第251 頁反面至第252 頁)、卷附
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字第2 號卷第122 至
127 頁),暨扣案之系爭聯開案之成本資料(即扣押物編
號EE-12 ,見原審證物卷五第142 至157 頁)、日勝生公
司函復公懲會之函文底稿(即扣押物編號EE-1,見原審證
物卷五第158 至162 頁)及日勝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公
懲會之函文底稿(即扣押物編號EE-21 ,見原審證物卷五
第164 至167 頁),可知高嘉濃於101 年間因本案遭監察
院調查後,雖曾向梅永和取得上揭扣案資料,惟高嘉濃就
此業於原審中說明:伊當時已經退休了,手上沒有系爭聯
開案的相關資料,且據伊瞭解,上市公司並非每一個合約
大小金額皆須即時公開,有一些金額比較小的必皆會即時
揭露,為了回應監察院彈劾及公懲會審查,伊只好去問日
勝生公司他們的實際造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頁反面至
第63頁),核與常理尚無明顯違背,自難據此逕認高嘉濃
與日勝生公司間有何特殊之深厚淵源或情誼。
⒋此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主觀上另有圖利日
勝生公司之犯意,自難僅因被告二人有上揭共同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行,遽認該二人必亦有圖利日勝生公司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除不能積極證明日勝生
公司業因被告二人上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而獲得起訴書所載5 億0,124 萬
6,301 元權值或3249.876坪樓地板面積坪數之不法利益,及
其圖得利益與違背法令間之關聯性外,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
有圖利之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參佐,基
於「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逕認被告二人
有何圖利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犯行雖屬不能證明,惟
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4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偵查卷宗案號對照表)
┌───────────────────┬───────┐
│ 偵查卷宗案號 │ 簡稱案號 │
├───────────────────┼───────┤
│103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1宗 │偵2-1卷 │
├───────────────────┼───────┤
│103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2宗 │偵2-2卷 │
├───────────────────┼───────┤
│102年度他字第405號卷第1宗 │他4-1卷 │
├───────────────────┼───────┤
│102年度他字第405號卷第2宗 │他4-2卷 │
├───────────────────┼───────┤
│102年度他字第405號卷第3宗 │他4-3卷 │
├───────────────────┼───────┤
│102年度他字第405號卷第4宗 │他4-4卷 │
├───────────────────┼───────┤
│103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1宗 │偵6-1卷 │
├───────────────────┼───────┤
│103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2宗 │偵6-2卷 │
├───────────────────┼───────┤
│103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3宗 │偵6-3卷 │
├───────────────────┼───────┤
│103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4宗 │偵6-4卷 │
├───────────────────┼───────┤
│103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5宗 │偵6-5卷 │
├───────────────────┼───────┤
│103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6宗 │偵6-6卷 │
├───────────────────┼───────┤
│103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 │聲搜字第2 號卷│
├───────────────────┼───────┤
│103年度聲搜字第5號卷 │聲搜字第5 號卷│
├───────────────────┼───────┤
│103年度聲搜字第7號卷 │聲搜字第7 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