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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枝 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95年、96年、97年、98年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記入不實罪共肆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清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枝自民國60年間起受家族所託,擔任位於新北市○○區 0000000000號「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簡稱銘珍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銘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先後由其公 公林天送(已歿)、配偶林清珍(已歿)及其小姑配偶呂大 福(已歿)擔任,嗣於95年間,呂大福死亡後,黃清枝始實 際接手經營銘珍公司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在 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惟因銘珍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 黃清枝接手後,發現諸多帳目不清之處,竟基於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由於銘珍公司於 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股東(業主)往來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1,866,451元,黃清枝接手後,因於辦理銘珍 公司95年度稅務簽證時,委任之王經武會計師要求股東往來 金額需提出資金證明,黃清枝無法提出資金證明,遂在95年 度之資產負債表上,將股東(業主)往來不實登載為0元, 然為維持資產負債表之平衡,遂將原本登載之股東(業主) 往來金額41,866,451元,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於 96年5月初虛偽分配記載在「流動負債-應付款項」項下之應 付帳款及應付費用等會計科目帳上,致使該資產負債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另於97年5月初、98年5月初、99年5月初,依 序於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96年度至98年度資產負債表 時,在「流動負債-應付款項」項下之應付帳款為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不實之記載,致使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迨至101年12月間,因股東林澤銘要求查帳,黃清枝 於其上揭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於102年5月16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犯 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澤銘告發暨黃清枝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一、程序部分:本件關於被告黃清枝被訴99年至101年等3次違反 商業會計法案件3罪,檢察官與黃清枝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故本院僅就檢察官對於黃清枝被訴95年至98年等4次違 反商業會計法案件4罪提起上訴部分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83、9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96頁),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黃清枝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新北市調查處、 檢察官偵查、原審與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931號偵查卷「下稱 第1931號他卷」第22至25、2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80頁反面 至81頁反面、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146頁反面、150頁反 面,本院卷第83頁反面、98頁反面),核與林澤銘在偵查中 指述情節(同署102年度他字第3679號偵查卷「下稱第3679 號他卷」㈠第1至11、400至403頁,第3679號他卷㈡第7至10 、16至20頁),與證人王錦祥會計師、王經武會計師分別於 偵查中指述渠等先後受黃清枝委託處理銘珍公司記帳事務, 進而建議黃清枝釐清或調整銘珍公司相關財務報告等情節( 第1931號他卷第165至166、174至175頁),大致相符。 二、此外並有1.銘珍公司在臺灣銀行淡水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歷年之交易明細資料。2.銘 珍公司95年至101年歷年之資產負債表影本。3.得力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影本等各在卷可稽(第 3679號他卷㈠第63至65、66至77、78至83、84至89、90至13 1頁,第3679號他卷㈡第23至33頁,第3679號他卷㈠第43至 260頁)。而銘珍公司98年以前之總帳、資產負債表等會計 帳冊、財務報表已遭黃清枝於100年農曆年前送至金寶山墓 園全數銷燬,黃清枝因此所犯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上揭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足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刑事卷宗影本第16頁反面至第18 頁,本院卷第74頁)。由上說明,可見黃清枝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清枝犯行,應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於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 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 金,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 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五、論罪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18條之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 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而會計上財務報 表之產生,係依照先前所製作之會計帳簿匯總而來。本件黃 清枝將95年度財務報表上股東往來科目更改為0元,為使財 務報表平衡,乃虛增應付款項科目之行為,本應有編製記帳 憑證(即所謂的會計傳票),登入會計帳簿後,再匯總製成 資產負債表。然關於95至98年度之相關會計資料,卷內非供 述證據清單僅有「銘珍公司95-101年資產負債表7份」(見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9項)。經查該資產負債表係向北區 國稅局調閱取得,惟銘珍公司之98年度以前之總分類帳、進 出貨傳票及憑證、進貨金額等各項資料,已遭黃清枝銷燬如 前述,是以本案並無證據可供核對黃清枝是否有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僅能依從北區國稅局調得之資產負債表,確 認銘珍公司94年原有之股東往來41,866,451元,於95至98年 度時全數歸零,應付款項科目金額並因此而大增,依卷內證 據所示,黃清枝之犯罪型態係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 規定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㈡按資產負債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為該法所稱之財務 報表。查黃清枝係銘珍公司負責人,此經其陳明在卷,並有 銘珍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同署103年度偵字 第6688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 法第8條規定,係商業負責人,故黃清枝以前所述其他不正 當方法,據以編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致使該等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如前,依上說明,自應按律處罰。 ㈢核黃清枝自96年5月初起至99年5月初止,以其他不正當方法 ,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資產負債表上故為不實記載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罪。該罪係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應 優先適用,故不再論以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 明。 ㈣黃清枝係於每年報稅前之5月初製作資產負債表,此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9頁)。由此可知,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95至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製作年份分別係96 年5月初、97年5月初、98年5月初及99年5月初等時段甚明。 其自96年起至99年間,於每年度報稅前之5月初,分別製作 前一年之不實資產負債表如前,前後共4年即4個年度,在客 觀上當可依黃清枝在各個年度編製不實財務報表行為,自應 分開評價,故應認黃清枝共犯4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 罪。所犯上開4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㈤查黃清枝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有其偵 訊筆錄在卷可證(第1931號他卷第2至5、7頁),其事後並 接受裁判,故其所犯上揭4罪,合乎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關於黃清枝犯虛偽不實記載95至98年度資產負債 表,違反商業會計法4 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黃清枝所犯前述虛偽不實記載95至98年 度資產負債表,違反商業會計法4 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黃清枝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黃清枝 有利如前。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於據 上論斷欄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誤載為第51條第5「 項」,均有未洽。 ㈡黃清枝所虛偽不實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95至98年度 資產負債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於 財務報表,並非同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或帳冊。 黃清枝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述虛偽不實記載95至98年度資產負 債表4罪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利用不正 方法,致生不實罪。然原判決於事實部分,則誤認黃清枝所 犯上開4罪係在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上故為不實記載, 致誤認係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其認 事用法亦有違誤。 ㈢查會計處理上「股東往來」科目應正確放置於「負債」科目 項下,原判決附表所述95至98年之「股東往來」科目誤放在 「股東(業主)權益」科目項下,顯然有誤。 ㈣檢察官上訴指稱,黃清枝虛偽不實記載之95年資產負債表, 該部分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應有前揭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一節。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述95年度 資產負債表,係黃清枝於96年5月初製作,已如前述。則黃 清枝製作不實之95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犯罪行為時間顯然與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之規 定不合,自無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刑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有誤會,而非可採。檢 察官上訴指稱黃清枝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 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4罪,為有理由,且判決既有上揭不 當與可議之處,該部分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上開4 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本院科刑部分:爰審酌黃清枝擔任銘珍公司之負責人,本應 據實製作財務報表,以明確公司之財務狀況,然其卻無視於 前開應負之會計責任,隨意編製不實之財務報表,使銘珍公 司財務陷於混亂不可解,直接影響股東應有之保障,間接亦 影響國家課稅以至於整體會計制度,且時間非短,原不宜輕 縱,姑念黃清枝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依現 有事證,亦查無黃清枝有藉此從中牟利之不法情事,且其於 犯後已與股東林澤銘和解,並經林澤銘具狀表示不予追究, 且有刑事陳報狀與和解書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6、154至 157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製作│ │ │號│財報│ 虛偽記載情形 │ │ │日期│ │ ├─┼──┼────────────────────────────┤ │ │96年│ 應在9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流動負債-其他流動負債」項下之 │ │ 1│5 月│ 「股東往來」會計科目記載之41,866,451元,分散記載在「流│ │ │ │初 │ 動負債-應付款項」項下之「應付帳款」、「應付費用」會計 │ │ │ │ 科目欄位。 │ ├─┼──┼────────────────────────────┤ │ │97年│ 應在96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流動負債-其他流動負債」項下之 │ │ 2│5 月│ 「股東往來」會計科目記載之41,866,451元,分散記載在「流│ │ │初 │ 動負債-應付款項」項下之「應付帳款」會計科目欄位。 │ │ ├─┼──┼────────────────────────────┤ │ │98年│ 應在97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流動負債-其他流動負債」項下之 │ │ 3│5 月│ 「股東往來」會計科目記載之41,866,451元,分散記載在「流│ │ │ │初 │ 動負債-應付款項」項下之「應付帳款」會計科目欄位。 │ │ ├─┼──┼────────────────────────────┤ │ │99年│ 應在98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流動負債-其他流動負債」項下之 │ │ 4│5 月│ 「股東往來」會計科目記載之41,866,451元,分散記載在「流│ │ │ │初 │ 動負債-應付款項」項下之「應付帳款」會計科目欄位。 │ │ └─┴──┴────────────────────────────┘ 附表二 ㈠95年部分 ┌───┬───────────────────────────────┐ │所犯之│黃清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 │罪暨宣│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告刑 │折算壹日。 │ └───┴───────────────────────────────┘ ㈡96年部分 ┌───┬───────────────────────────────┐ │所犯之│黃清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 │罪暨 │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宣告刑│折算壹日。 │ │ └───┴───────────────────────────────┘ ㈢97年部分 ┌───┬───────────────────────────────┐ │所犯之│黃清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 │罪暨 │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宣告刑│折算壹日。 │ └───┴───────────────────────────────┘ ㈣98年部分 ┌───┬───────────────────────────────┐ │所犯之│黃清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 │罪暨 │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宣告刑│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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