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枝
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95年、96年、97年、98年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記入不實罪共肆罪
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清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枝自民國60年間起受家族所託,擔任位於新北市○○區
0000000000號「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簡稱銘珍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銘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先後由其公
公林天送(已歿)、配偶林清珍(已歿)及其小姑配偶呂大
福(已歿)擔任,
嗣於95年間,呂大福死亡後,黃清枝始實
際接手經營銘珍公司業務,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在
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惟因銘珍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
黃清枝接手後,發現諸多帳目不清之處,竟基於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由於銘珍公司於
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股東(業主)往來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1,866,451元,黃清枝接手後,因於辦理銘珍
公司95年度稅務簽證時,委任之王經武會計師要求股東往來
金額需提出資金證明,黃清枝無法提出資金證明,遂在95年
度之資產負債表上,將股東(業主)往來不實登載為0元,
然為維持資產負債表之平衡,遂將
原本登載之股東(業主)
往來金額41,866,451元,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於
96年5月初虛偽分配記載在「流動負債-應付款項」項下之應
付帳款及應付費用等會計科目帳上,致使該資產負債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另於97年5月初、98年5月初、99年5月初,依
序於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96年度至98年度資產負債表
時,在「流動負債-應付款項」項下之應付帳款為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不實之記載,致使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迨至101年12月間,因股東林澤銘要求查帳,黃清枝
於其
上揭犯罪
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於102年5月16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前開
犯
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澤銘
告發暨黃清枝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一、程序部分:本件關於被告黃清枝被訴99年至101年等3次違反
商業會計法案件3罪,檢察官與黃清枝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故本院僅就檢察官對於黃清枝被訴95年至98年等4次違
反商業會計法案件4罪提起上訴部分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本件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
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83、96頁正反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96頁),本院審酌前
揭文
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
業據黃清枝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新北市調查處、
檢察官偵查、原審與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931號偵查卷「下稱
第1931號他卷」第22至25、2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80頁反面
至81頁反面、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146頁反面、150頁反
面,本院卷第83頁反面、98頁反面),核與林澤銘在偵查中
指述情節(同署102年度他字第3679號偵查卷「下稱第3679
號他卷」㈠第1至11、400至403頁,第3679號他卷㈡第7至10
、16至20頁),與
證人王錦祥會計師、王經武會計師分別於
偵查中指述
渠等先後受黃清枝委託處理銘珍公司記帳事務,
進而建議黃清枝釐清或調整銘珍公司相關財務報告
等情節(
第1931號他卷第165至166、174至175頁),大致相符。
二、此外並有1.銘珍公司在臺灣銀行淡水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歷年之交易明細資料。2.銘
珍公司95年至101年歷年之資產負債表影本。3.得力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影本等各在卷
可稽(第
3679號他卷㈠第63至65、66至77、78至83、84至89、90至13
1頁,第3679號他卷㈡第23至33頁,第3679號他卷㈠第43至
260頁)。而銘珍公司98年以前之總帳、資產負債表等會計
帳冊、財務報表已遭黃清枝於100年農曆年前送至金寶山墓
園全數銷燬,黃清枝因此所犯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報表滅失
毀損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上揭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在卷
足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刑事卷宗影本第16頁反面至第18
頁,本院卷第74頁)。由上說明,可見黃清枝
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
堪採信。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清枝犯行,應
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被告於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
數罪併罰
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
金,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
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五、論罪部分:
㈠
按商業會計法第18條之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
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而會計上財務報
表之產生,係依照先前所製作之會計帳簿匯總而來。本件黃
清枝將95年度財務報表上股東往來科目更改為0元,為使財
務報表平衡,
乃虛增應付款項科目之行為,本應有編製記帳
憑證(即所謂的會計
傳票),登入會計帳簿後,再匯總製成
資產負債表。然關於95至98年度之相關會計資料,卷內非供
述證據清單僅有「銘珍公司95-101年資產負債表7份」(見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9項)。經查該資產負債表係向北區
國稅局調閱取得,惟銘珍公司之98年度以前之總分類帳、進
出貨傳票及憑證、進貨金額等各項資料,已遭黃清枝銷燬如
前述,是以本案並無證據可供核對黃清枝是否有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僅能依從北區國稅局調得之資產負債表,確
認銘珍公司94年原有之股東往來41,866,451元,於95至98年
度時全數歸零,應付款項科目金額並因此而大增,依卷內證
據所示,黃清枝之犯罪型態係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
規定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㈡按資產負債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為該法所稱之財務
報表。查黃清枝係銘珍公司負責人,此經其陳明在卷,並有
銘珍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同署103年度偵字
第6688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
法第8條規定,係商業負責人,故黃清枝以前所述其他不正
當方法,據以編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致使該等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如前,依上說明,自應按律處罰。
㈢核黃清枝自96年5月初起至99年5月初止,以其他不正當方法
,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資產負債表上故為不實記載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罪。該罪係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
判例要旨
參照),應
優先適用,故不再論以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附此敘
明。
㈣黃清枝係於每年報稅前之5月初製作資產負債表,此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9頁)。由此可知,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95至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製作年份分別係96
年5月初、97年5月初、98年5月初及99年5月初等時段甚明。
其自96年起至99年間,於每年度報稅前之5月初,分別製作
前一年之不實資產負債表如前,前後共4年即4個年度,在客
觀上當可依黃清枝在各個年度編製不實財務報表行為,自應
分開評價,故應認黃清枝共犯4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
罪。所犯上開4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
㈤查黃清枝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有其偵
訊筆錄在卷
可證(第1931號他卷第2至5、7頁),其事後並
接受裁判,故其所犯上揭4罪,合乎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叁、
撤銷原判決關於黃清枝犯虛偽不實記載95至98年度資產負債
表,違反商業會計法4 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黃清枝所犯前述虛偽不實記載95至98年
度資產負債表,違反商業會計法4 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黃清枝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黃清枝
有利如前。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於據
上論斷欄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誤載為第51條第5「
項」,均有未洽。
㈡黃清枝所虛偽不實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95至98年度
資產負債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於
財務報表,並非同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或帳冊。
黃清枝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述虛偽不實記載95至98年度資產負
債表4罪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利用不正
方法,致生不實罪。然原判決於事實部分,則誤認黃清枝所
犯上開4罪係在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上故為不實記載,
致誤認係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其認
事用法亦有違誤。
㈢查會計處理上「股東往來」科目應正確放置於「負債」科目
項下,原判決附表所述95至98年之「股東往來」科目誤放在
「股東(業主)權益」科目項下,顯然有誤。
㈣檢察官上訴指稱,黃清枝虛偽不實記載之95年資產負債表,
該部分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應有前揭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
一節。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述95年度
資產負債表,係黃清枝於96年5月初製作,已如前述。則黃
清枝製作不實之95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犯罪行為時間顯然與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之規
定不合,自無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刑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有誤會,
而非可採。檢
察官上訴指稱黃清枝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
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4罪,為有理由,且判決既有上揭不
當與可議之處,該部分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上開4
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本院科刑部分:爰審酌黃清枝擔任銘珍公司之負責人,本應
據實製作財務報表,以明確公司之財務狀況,然其卻無視於
前開應負之會計責任,隨意編製不實之財務報表,使銘珍公
司財務陷於混亂不可解,直接影響股東應有之保障,間接亦
影響國家課稅以至於整體會計制度,且時間非短,原不宜輕
縱,姑念黃清枝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依現
有事證,亦查無黃清枝有藉此從中牟利之不法情事,且其於
犯後已與股東林澤銘
和解,並經林澤銘具狀表示不予追究,
且有刑事陳報狀與和解書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6、154至
157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製作│ │
│號│財報│ 虛偽記載情形 │
│ │日期│ │
├─┼──┼────────────────────────────┤
│ │96年│ 應在9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流動負債-其他流動負債」項下之 │
│ 1│5 月│ 「股東往來」會計科目記載之41,866,451元,分散記載在「流│ │
│ │初 │ 動負債-應付款項」項下之「應付帳款」、「應付費用」會計 │
│ │ │ 科目欄位。 │
├─┼──┼────────────────────────────┤
│ │97年│ 應在96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流動負債-其他流動負債」項下之 │
│ 2│5 月│ 「股東往來」會計科目記載之41,866,451元,分散記載在「流│
│ │初 │ 動負債-應付款項」項下之「應付帳款」會計科目欄位。 │ │
├─┼──┼────────────────────────────┤
│ │98年│ 應在97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流動負債-其他流動負債」項下之 │
│ 3│5 月│ 「股東往來」會計科目記載之41,866,451元,分散記載在「流│ │
│ │初 │ 動負債-應付款項」項下之「應付帳款」會計科目欄位。 │ │
├─┼──┼────────────────────────────┤
│ │99年│ 應在98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流動負債-其他流動負債」項下之 │
│ 4│5 月│ 「股東往來」會計科目記載之41,866,451元,分散記載在「流│ │
│ │初 │ 動負債-應付款項」項下之「應付帳款」會計科目欄位。 │ │
└─┴──┴────────────────────────────┘
附表二
㈠95年部分
┌───┬───────────────────────────────┐
│所犯之│黃清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
│罪暨宣│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告刑 │折算壹日。 │
└───┴───────────────────────────────┘
㈡96年部分
┌───┬───────────────────────────────┐
│所犯之│黃清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
│罪暨 │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宣告刑│折算壹日。 │ │
└───┴───────────────────────────────┘
㈢97年部分
┌───┬───────────────────────────────┐
│所犯之│黃清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
│罪暨 │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宣告刑│折算壹日。 │
└───┴───────────────────────────────┘
㈣98年部分
┌───┬───────────────────────────────┐
│所犯之│黃清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
│罪暨 │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宣告刑│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