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孟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136、2137
、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孟揚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1
、2「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黃詩筠」簽名、指印均沒收
。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孟揚與黃詩筠原為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92年11月28日離
婚,惟102年3月25日以前仍同居一處。
詎黃孟揚竟為下列行
為:
(一)黃孟揚於101年11月29日某時,向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之國葉車業有限公司(下車國葉公司)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車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
並約定國葉公司之債權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
公司)審核通過後,轉讓予仲信公司。黃孟揚明知其無還款
之意願及能力,且未經前妻黃詩筠之同意或授權,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並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黃詩筠之名義,擅自在
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
欄位及偽造之印文、指印」欄所示之「黃詩筠」簽名及指印
,而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各1紙(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用以表
示黃詩筠同意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及共同簽發本票以供
擔保之意,並持以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使仲信公司承
辦人員因而誤認黃詩筠確有擔任該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遂
代黃孟揚支付車款7萬元予國葉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黃詩筠
及仲信公司核撥款項之正確性。
嗣黃孟揚自第7期起拒不繳
付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
裁定,經黃詩筠知悉後
聲明異議,始查
悉上情。
(二)黃孟揚明知其所
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黃
詩筠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
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5日
,業經原審檢察官更正)某時,未經黃詩筠(起訴書誤載為
黃詩涵)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車輛開往位在新北市○
○區○○路○○○號1樓之北銀當鋪辦理質押借款,並於如附表
編號3「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欄位及偽
造之印文、指印」欄所示之「黃詩筠」之簽名、指印,而偽
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委託授權書1紙(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用以表示黃詩筠委託黃孟揚全權處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意,復持以向北銀當鋪承辦人蕭家軍(起訴書誤載為蕭嘉軍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詩筠及北銀當鋪核撥款項之正確性
,北銀當鋪因而核發借款6萬元予黃孟揚,黃孟揚即以此方
式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嗣黃孟揚於102年3月25日晚間10時
許告知黃詩筠上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筠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黃詩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孟揚及辯護人於本院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59頁),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
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04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8704號卷)第4-5頁、104年度偵緝
字第2136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17、18頁、原審卷第30、72
頁、本院卷第52-54頁正面、89-9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
黃詩筠於警、偵訊、證人即北銀當鋪業務蕭家軍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
32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329號卷)第9頁、偵字第18704
號卷第2-3、23-25、32-33頁),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
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
暨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
仲信公司102年10月9日102年度(刑)字第0111A07946號函
、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機
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行照影本、委託授權書、北銀當鋪典當資料各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
84號偵查卷第3-7、11-12、14頁、偵字第18704號卷第7-10
頁),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定該本票發票人
欄「黃詩筠」字跡與
告訴人黃詩筠簽名字跡不相符乙情,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103年度湖簡字第111號卷第45-4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認係涉犯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黃詩筠」簽名、
指印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3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普通侵占罪2罪
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
,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
而非證明
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
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委託授權書之「本人
」欄書寫「黃詩筠」之姓名、蓋用指印各1枚(見偵字第187
04號卷第9頁),僅係供識別該委託書之委託人人別,既非
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
,
參諸上開說明,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嫌,應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行,有
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七)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經同院以96年度簡
上字第493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
加重其刑。
(八)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
示,為達順利申請分期付款之目的,而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行,並造成告訴人黃詩筠有受追償
之虞,固具有
可非難性,
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所偽造
之本票面額僅7萬元,其又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需負
擔其對於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債務,顯見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
並非為脫免自身債務,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
金融犯罪情狀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若對被告
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
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並無何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同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業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4萬元,已填補仲信公
司之財產損失,此經被告及仲信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江宗翰於
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此損害填補之賠償
事由業已影響刑之量定,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②另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3所示委託授權書「委託人」欄偽造告訴人「黃
詩筠」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見偵字第18704號卷第9頁),
原判決僅認定僅偽造其簽名及指印各1枚,此部分認事用法
亦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之違誤,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詩筠前為夫妻關係,竟冒用告訴人黃
詩筠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且偽造分期付款申請書、委託授
權書,並均持以行使,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
用,影響告訴人黃詩筠、仲信公司及被害人北銀當鋪之權益
,所為具有可非難性,然審酌被告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因告訴人黃詩筠拒
絕
和解,而無法得到諒解及賠償所受財產損害,但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賠償仲信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失,且其偽造之本票
面額有限,並經告訴人黃詩筠代為清償北銀當鋪所受之財產
損失,此經告訴人黃詩筠於原審及被害人北銀當鋪員工許議
隆於本院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60頁),並
有北銀當鋪出具之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58、80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第3329號卷第15頁)
、警詢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8704號卷第4頁
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宣告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黃詩筠」
之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委託授
權書之「本人」欄書寫「黃詩筠」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
非署押之性質,業如前述,起訴書請求宣告沒收,應有誤會
。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
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
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
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
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
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要旨
、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告訴人黃詩筠
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
偽造以「黃詩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起訴書聲請
沒收本票全部,亦有誤會。至上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
造之「黃詩筠」簽名,屬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一部
分,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欄位及偽造之印文、指印 │應沒收之物 │
├──┼────────┼───────────────┼────────────────┤
│ 1 │分期付款申請表1 │「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偽造之│未
扣案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偽造之「│
│ │紙 │「黃詩筠」簽名1枚。 │黃詩筠」簽名壹枚。 │
├──┼────────┼───────────────┼────────────────┤
│ 2 │發票日101年11月 │「發票人」欄偽造之「黃詩筠」簽│未扣案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黃詩筠」│
│ │29日、面額7萬元 │名1枚。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
│ │、到
期日102年1月│ │ │
│ │2日之本票1紙 │ │ │
├──┼────────┼───────────────┼────────────────┤
│ 3 │委託授權書1紙 │「委託人」欄偽造之「黃詩筠」簽│未扣案之委託授權書上偽造「黃詩筠│
│ │ │名1枚及指印2枚。 │」之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