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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吉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正吉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吉與久欣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久欣公司)之負責人李金紋為朋友,劉正吉以其所有之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列為久欣公司清除廢棄物之車輛之一, 明知久欣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於民國102年7月26 日凌晨1 時33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臺北市士林區、 北投區等處蒐集所得之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 段 0000000000號:白雲高幹B8242CA15 號)旁,任 意傾倒於電桿旁,經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小組查獲, 因認被告劉正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 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矧被告劉正吉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1日 以102年度偵字第11033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 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5月 12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688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 年(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並應 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及完成該署指定之「 預防再犯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 小時,暨立悔 過書1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2 年7月21日,即 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 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8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3月1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確定,104年4月14日 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指情事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於被告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 104 年4月20日,即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職權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收 受,嗣被告雖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734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檢察官乃於104年6 月20日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 告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各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104 年6月5日檢紀宿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處分書等在卷可憑(104 年度 撤緩字第58號偵卷第6至7、10至11頁);雖辯護人主張被告 已經履行緩起訴之條件,並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 定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 不宜撤銷緩起訴處分云云,然本件被告於緩起訴前,既確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則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職權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 難謂不合,與被告是否已經履行緩起訴之條件無涉,辯護人 前揭所辯,難以採憑,合先敘明。 三、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均有其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 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 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 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 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種 事實是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 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又將 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㈠被告上揭於102 年7月26日凌晨1時33分許,駕駛登記為久欣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臺北市士林 區、北投區等處蒐集所得之因颱風過境剪除清理之樹枝、樹 葉、廢竹簍、垃圾等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任意傾到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0000000號:白雲高幹B82 42CA15號)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汐止環保派出所稽查人員 高睿勳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第 15頁反面、第31頁、第33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102年10月3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稽查紀錄、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現場照 片、本案傾倒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第1至6頁),認本案廢棄 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收集並駕車載運該等廢棄物傾倒 於前揭地點之行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無誤 。 ㈡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凡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據此,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核發,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者為 權利主體,亦即受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業乃得在許可 範圍內,利用交通工具從事廢棄物清除。若從事廢棄物清除 之業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當不得 規避主管機關管制,藉所謂車籍登記靠行之模式,利用其他 事業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清除廢棄 物所駕車輛固登記為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之久欣公司所有,此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11033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惟被告於偵查、原 審審理中供稱其於102 年間,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遂靠行於久欣公司,將其所有之本案車輛登記於久欣公司名 下,實際上該車由其使用,其未受僱於久欣公司,僅需按月 支付行費予久欣公司,久欣公司不過問其如何使用本案車輛 ,其駕駛該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前開地點傾倒之行為,與久 欣公司無關等情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11033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97 號卷第20頁反面、第56頁反面);證人即久欣公司負責人李 金紋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因靠行於久欣公司,將本案車輛 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其對於被告所為本案清理廢棄物行為並 不知情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1033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又被告與久欣公司於102年 6月8日簽署切結書,記載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因業務作業 所需,登記於久欣公司名下,被告按月支付行費2000元與久 欣公司,該車於作業中如有違規或發生行車事故,相關民刑 事責任均由被告負責各情,亦有李金紋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 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第44頁),均徵被告駕駛車輛所為本 案廢棄物清除行為,與久欣公司無關,即非在久欣公司廢棄 物清除許可範圍內;是實際使用本案車輛從事廢棄物清除行 為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參 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許其藉由上開車籍靠行登記 方式,利用久欣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個人之廢棄 物清除業務,以規避主管機關管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堪可認定。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後段分別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與「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加以處罰,然其主要目的在處罰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被告既確實從事清運廢棄物之工作,檢察官雖誤以 被告所為係涉犯該條「後段」之罪嫌,然起訴之基本事實為 被告以前揭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實質上已經對被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起訴,是僅 需更正即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曾因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物物業務,且亦明知廢樹枝及樹葉等係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惟其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竟僱用林承億(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3 年度 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並與林承億共同基於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被告指示林承 億任意傾倒所裝載之廢樹枝及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林承 億乃於102年7 月21日下午3時30分左右,駕駛靠行登記為道 廣環保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將車內所裝 載之廢樹枝及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在新北市○ ○區○○路○○○○○號電桿旁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104年4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刑事簡易 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㈣茲公訴人固以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間,已間隔數日,且查獲 地點亦不相同,分別具有獨立性,認該二次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顯非單一事實,2次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由,另行提起本件公訴,然: ⒈前案查獲經過,經證人即道廣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馬永湧於 原審證稱:因林承億於102年7月21日下午,係駕駛登記為道 廣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傾倒前案廢棄物, 故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查獲前案後,於102 年7月26日上午9時 許,以電話通知伊於同日下午到案說明,然因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係被告靠行登記於道廣公司名下,故伊接獲新北 市環保局上開電話通知後,即轉知被告,由被告協同駕駛人 到案說明等語詳(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而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年7月21日派員稽查發現前案傾 倒地點遭棄置廢棄物,經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發 現道廣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疑似載運廢棄物後 ,即通知道廣公司到案說明,林承億遂於102年7月26日下午 3時5分許,到案坦承駕駛該車傾倒前案廢棄物等情,亦有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8月3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可憑(102 年度 偵字第18414 號卷第1至3頁),足徵馬永湧證述有據,可以 信實;參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稱其係於102年7月26日上 午,接獲馬永湧通知有關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因查獲前案,要 求到案說明一事,其遂於同日下午,陪同前案駕駛人林承億 至環保局說明等情不諱(原審卷第56頁),據此,堪認被告 係於102年7月26日凌晨,在本案傾倒地點棄置本案廢棄物後 ,始於同日上午,經由馬永湧通知,方悉其與林承億共同所 為前案犯行另遭查獲一事,並於同日下午陪同林承億到案, 由林承億接受警詢,是被告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時, 核非明知其與林承億共同所為前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已遭 查獲,然仍另行起意為之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與 前案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等語, 尚非無由。 ⒉又觀諸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於102年7月21日雇用林承億傾倒 廢棄物,該案另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判決確 定,該案的廢棄物是於102年7月21日當天,在臺北市北投、 士林區的公園取得樹葉、樹枝等廢棄物,伊收集到這些廢棄 物後,就開車載回伊位於三峽的工廠進行分類;伊把一車的 樹葉、樹枝交給林承億,由林承億自行處理,後來是因為環 保局在路邊查獲林承億駕駛登記在道廣公司名下貨車傾倒的 廢棄物,所以通報道廣公司的負責人馬永湧,但因為林承億 駕駛的該台貨車實際上是伊所有,只是靠行登記在道廣公司 名下,所以馬永湧接獲環保局通知後,就告訴伊說林承億因 傾倒廢棄物被查獲這件事;後來是伊陪林承億去新店環保局 做說明;因為102年7月間有颱風襲台,所以該段時間伊就在 臺北市士林、北投區公園收集廢棄物到三峽的工廠整理後, 再載送出去傾到,該段時間,每天都有收集廢棄物到三峽工 廠,當天會把該日收集的廢棄物運出傾倒;車號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實際是伊所有,靠行登記在久欣公司名下;伊另於 104 年成立「立凱環保有限公司」,「立凱環保有限公司」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伊於102 年間會靠行在久欣公司及道 廣公司,就是因為當時伊自己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久 欣公司及道廣公司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當時伊有與桃園的 堆肥公司合作,所以收集來的樹葉、樹枝本來是要載送給合 作的堆肥工作處理;因為102年7月份颱風過境的樹葉量較多 ,合作的堆肥公司無法再收,所以伊才將本案廢棄物傾倒; 本案廢棄物傾倒時間為102年7月26日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 頁反面至21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因斯時自身尚未領得廢棄 物許可證,然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乃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3F-896號貨車分別靠行登記在道廣公司、久欣公 司名下;又台灣地區於102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同年月 17日至18日,分別有強烈颱風蘇力、輕度颱風西馬隆襲臺,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颱風列表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 ,則被告辯稱:102年7月份颱風過境的樹葉量較多,合作的 堆肥公司無法再收,所以伊才將本案廢棄物傾倒等語,亦非 全然無據,被告既係為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自臺北市北投 、士林區等地公園內,收集因102年7月間颱風襲台後所產生 之樹葉、樹枝等廢棄物至其三峽工廠整理而為清運,而以該 段期間,即有2 次颱風密集襲臺過境,在各公園遭強風吹落 之樹葉、樹枝等廢棄物數量顯然非微,衡情,應尚難僅以一 次之載運行為即可將自上開各區公園收集至被告三峽工廠內 整理之樹葉、樹枝等廢棄物清運完磬,而須反覆為之,當具 反覆實施同種活動之性質。 ⒊再者,細譯被告前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行為時間即102年7 月21日,與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行為時間即102年7 月26日,二者時間均為102年7月下旬,僅相隔5 日,犯罪時 間極為接近,且主觀層面上,被告均係基於與桃園堆肥公司 的合作關係,乃多次收集、清除臺北市北投、士林區公園因 102年7月份颱風過境後所產生之樹葉、樹枝而觸犯同一法條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顯係基於從事同一業務之犯意反覆為 之,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核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無法割裂評價,尚無從以 被告係在不同時間,由不同人駕駛不同車輛,任意傾倒廢棄 物在不同地點,即認被告乃另行起意、行為亦殊,而與分論 併罰,公訴人以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間,已間隔數日,且查 獲地點亦不相同,分別具有獨立性,認該二次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顯非單一事實,2 次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由,另行提起本件公訴,尚難遽採。 ⒋茲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宣示判決日即104年3月18日前 ,而本案所起訴被告102年7月26日之犯行,與前案已經判決 確定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本案犯行 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被訴於102年7月26日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行,與其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集合犯之 一罪關係,二者於訴訟法上核係同一訴訟客體,實體法上僅 有一個刑罰權無從分割,乃同一案件,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自不得重複訴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原 審疏未詳察,仍為實體判決,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以 本案與前案間應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免訴,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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