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宏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
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劉恩劭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洪嘉呈律師
黃旭田律師
被 告 江彥明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張安婷律師
被 告 李一行
被 告 黃月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中醫師兼明師中醫集團創辦人
,實際負責明師中醫集團及轄下各中醫聯合診所之總體營運
,而明師中醫集團轄下分別設有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址設新
北市○○區○○路0 段0 號1 、2 、4 樓,名義負責人即被
告丁○○)、双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址設新北市○○區○
○路○○○ 號1 、2 樓、B1,名義負責人即被告甲○○)、中
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49
9 號1 樓、499 之1 號2 樓,名義負責人即被告戊○○)、
土城明師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之2 樓
,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乙○○)。
詎被告丙○○明知將多種藥
品混合屬調劑行為,依藥事法第37條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
則第3 條規定,應先由中醫師對特定病患開立處方箋,再由
藥事人員依處方箋進行用藥
適當行評估等調製程序後,製作
供特定病患使用之調製藥品,若預先調製藥品,則屬製造藥
品行為,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
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
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
製造,竟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起,先
向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舒暢①1g(抹茶味)單
獨版100mm*500M」、「舒暢梅味4g(NO2 )100mm*500M」等
鋁箔外包裝,並購買包裝機具後,於上址双和明師中醫聯合
診所地下1 樓之獨立隔離房間內,未經核准,擅自將晉安甘
草濃縮散(衛署藥製字第031957號)、晉安火麻仁散(衛署
藥製字第050651號)、港香蘭芒硝散(衛署藥製字第048529
號)、港香蘭
旋覆花濃縮細粒(衛署藥製字第048529號)、
天明決明子濃縮細粒(衛署藥製字第047316號)、晉安烏梅
濃縮細粒(衛署藥製字第047198號)、晉安胡麻仁散(衛署
藥製字第050758號)、港香蘭番瀉葉濃縮細粒(衛署藥製字
第048954號)、港香蘭荷葉濃縮散(衛署藥製字第046734號
)等科學中藥粉(下稱甘草等9 種科學中藥粉),依特定比
例,放入攪拌機製成預拌中藥粉,再經由藥粉包裝機大量製
成「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等鋁箔小包裝(
起
訴書原記載為舒暢散1 號、2 號、3 號),以此方式未經主
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許可而製造偽藥。又被告丙○○、丁○○
、甲○○、戊○○、乙○○(下稱被告丙○○等5 人)均明
知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
乃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藥,竟共同
基於販賣偽藥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將舒暢①、舒暢②
、舒暢③提供予明師中醫集團轄下之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双
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中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土城明師中
醫診所,由被告丁○○、甲○○、戊○○、乙○○各自於其
執業之診所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1 袋內
含14包或21包之方式,販賣屬偽藥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
③予前來就診之不特定民眾。
嗣於103 年10月23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人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563號
搜索票至明
師中醫聯合診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並配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當日同步至双和明師中醫聯
合診所、中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土城明師中醫診所進行現
場稽查,分別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丙○
○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及同法第
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被告丁○○、甲○○、戊○○
、乙○○所為,則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嫌云云。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
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職是,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
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
。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
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
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
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丁○○、甲○○
、戊○○、乙○○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
無非以被告丙○○等5 人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黃志偉、蔡鴻其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明師中醫
集團、明師中醫聯合門診網頁資料、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双
和明師中醫診所、中和明師中醫診所、土城明師中醫聯合診
所醫事登記資料、明師醫學生命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3 月26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
暨附件資料(含衛生福利部103 年3 月7 日衛部中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3 年2 月10日與102 年11月27日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地點:明師中醫聯合診所,
負責人: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封存文件、物品或設
備清單、現場稽查照片21張、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自費處方及
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
表、醫事機構查詢匯出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9 月30
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資料(含103 年8
月11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地點:双和
明師中醫診所,負責人:甲○○】及收據、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103 年11月3 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
(含103 年10月23日該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查核
結果、103 年10月23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
表【地點: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双和明師中醫診所、土城明
師中醫聯合診所、中和明師中醫診所】、現場稽查照片41張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封存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醫事機構
查詢匯出表、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公布之中藥GMP 藥廠名單
、中藥許可證查詢資料、「舒暢」中藥許可證查詢結果、10
1 年至103 年間舒暢①、②、③進貨及單價表、處方及藥袋
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曾於
上揭時間、地點,未依藥事法
第39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取
得藥品許可證,即購買攪拌、包裝機具,將甘草等9 種科學
中藥粉,依不同成分比例命名為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
於病患看診前預拌、分裝成鋁箔小包裝,提供給明師集團轄
下之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双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中和明師
中醫聯合診所、土城明師中醫診所;被告丁○○、甲○○、
戊○○、乙○○則均坦認
渠等各自於其執業之診所內開立舒
暢①、舒暢②、舒暢③,均係由被告丙○○所預拌提供
等情
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被訴製造或販賣偽藥
犯行,被告丙
○○辯稱:依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 月7 日署授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示「經中醫師處方且由院內調劑人員調製並供特
定病患服用之藥品,得視為調劑之範圍」,舒暢①、②、③
為伊行醫之經驗方,因轄下明師中醫集團及各中醫聯合診所
每日看診病患甚多,各中醫師時常開立舒暢①、舒暢②、舒
暢③,病患排隊領藥十分費時。伊曾請教過新北市衛生局人
員,衛生局人員表示該函示係禁止「大量預製」或「售予不
特定人」,故預先調劑若屬少量應為該函示所通融,伊方於
双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地下1 樓,依預估看診及回診人數將
甘草等9 種科學中藥粉預拌、包裝成舒暢①、②、③等鋁箔
小包裝,復提供給轄下各中醫聯合診所,附表一至四所示扣
案舒暢①、②、③僅是各診所數日就診及回診民眾之備藥量
,當非大量。台大醫院、高雄醫學院有預製等一些藥品名稱
為轉骨方、加味四物湯等,這些名稱並非固有成方之名稱,
而是新取的。這些新取的名稱只是方便。將處方預先配置好
,在我們國民處方集中華藥典,這是政府衛生福利部及中華
藥典一起編的。這裡面也有提到先將感冒藥預先混合、配
置,比如APC,這樣的名稱。藥局藥師可以不經過醫生處方
,就可以調劑給藥局客戶。故我們預先混合名稱取名為舒暢
,這是社會上、政府國民處方集一種普遍之行為,我們並無
對外販售,只有提供於診所藥局,醫師看過患者如果覺得適
合就可以使用,如果覺得可以以基礎加上別的處方一起給患
者的話,也可以利用。也許可以用四物湯加上用小青龍湯這
兩個都是中藥廠各作成一罐罐裝之方,可以兩個處方一起配
合使用。這是目前臺灣所有中醫院所、所有中醫師處方的通
例,因此我們的出發點與政府國民處方集作法,與所有臺灣
中西醫院所的處方調劑規格都是一樣的,除了單位藥品加上
單位藥品外,也有一個方加一個方再加一個方混合使用的情
形,這自古就有。古時候四物湯加上四君子湯形成八珍湯。
我們學習中醫時就有學到一個方加一個方,有可能是三、四
個方形成一個處方的方法。並非檢察官提到一個藥品加一個
藥品。我們將藥物混合、分裝,這在台大醫院等醫療院所每
天都在作。有的是醫生開立處方之後,將處方混合一起拿過
來,也有預先做好的。以前衛生署也有允許西藥先自備的例
子。我們將藥物混合,沒有發生任何化學變化,這種混合分
裝的行為,從台大醫院到小診所都存在,這是調劑。如果是
製藥行為,則台大醫院應該也需報備,我沒有預製偽藥行為
等語;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以: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
僅是被告丙○○開立之處方代稱,其成分是將衛生福利部核
准之科學中藥混合,並無其他加工製造或物理化學變化,亦
未有獨立之藥品名稱,縱使調劑時未經病患看診,亦僅屬違
規調劑,所調劑之藥品不因此質變成藥事法之偽藥。且舒暢
①、舒暢②、舒暢③係醫師處方用藥,病患均經中醫師看診
後,方依其症狀、體質開立個別之處方至藥局領藥,並無對
不特定人販售。西藥會將感冒症狀的藥品分裝為小包,這行
為並非製藥。明師中醫確實有舒暢散,這本質與西藥分裝混
合的行為沒有不同。這部分在最高法院見解都可以查得。製
藥與調劑是有本質上的不同,適用
法律效果不同,所有的中
藥都是混合,如果這樣就是製造偽藥,則臺灣所有的中醫醫
療院所都無法作業。衛生福利部在函文提到藥品經過醫生看
診之後的處方就是調劑,同部在105年有提到如果公開陳列
就可以是製造偽藥。被告丙○○都是在看診之後才開立舒暢
散,並無衛生福利部所述公開陳列之行為。固有方劑部分,
不論是否固有方劑,還是不影響製造與調劑本質的不同。科
學中藥之製作原料要經過粉碎、熬煮等行為,藥事法規範的
部分是避免此部分的生產行為,而本件只是數種科學中藥混
合的行為。舒暢散每個包裝都是小單位,並且有1、2、3之
不同,依照病患病情、體質不同開立不同之藥方,這就是調
劑的過程,被告丙○○並無製造偽藥行為等語置辯。被告丁
○○、甲○○、戊○○、乙○○則均辯稱:舒暢①、舒暢②
、舒暢③之成分均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科學中藥粉,並未含
有危害人體成分,渠等對被告丙○○預拌中藥粉之過程不清
楚,無明知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為偽藥而販賣之
故意等
語;渠等之辯護人以: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至多僅屬被
告丙○○違規調劑之藥品,非屬偽藥;被告丁○○、甲○○
、戊○○、乙○○看診後依病患體質不同開立舒暢①、舒暢
②、舒暢③,主觀上是基於醫療看診,客觀上並未販賣予不
特定病患等語置辯;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
訴、
上訴理由沒有明確區別製造、調劑的不同,一般西醫小
兒科診所,都是將藥品磨碎、攪拌分裝,此部分的行為與
本件的舒暢散相同,製造藥品行為是指製造人員經過生物流
程產生具有藥理作用的物品,對民眾健康影響甚大,故用刑
法處罰,而調劑只是物理行為,並無產生任何新的化學、藥
理成份,如違反則用行政罰。本件被告戊○○並無製造出新
的化學成份,本質就是調劑行為,不論是醫師法、藥事法等
規定,醫師交付藥劑都是醫療行為的一部分,被告戊○○並
無販賣而是醫師執行業務的一環,不會因為沒有健保為病患
自費就改變本質,此部分不該當販賣之
構成要件等語置辯。
被告江明彥選任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沒有先去釐清究竟何謂
藥事法上的製造行為。檢察官所舉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2371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理由欄最後還是有提到如果是沒有
經過核准擅自製造,就是製造偽藥,所以還是要先釐清製造
定義為何。檢察官提到大量這件事,但是如同起訴書、上訴
書提到的這些法律見解,所謂大量
與否?商品化、銷售管道
與否?根本就不是藥事法第20條判斷之要件,也沒有見於任
何藥事法相關法律,等於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何況所謂
大量,根本就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就算是主管機關也沒有
相關函示解釋何謂大量。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3日衛部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除了從善如流重申98年4月24日函意旨
以外,該函也不再去講大量或是商品化的問題。因此所謂製
造還是要回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見解。既然舒
暢散①、②、③組成是科學中藥,也就是製劑並非原料藥,
則被告丙○○將該等科學中藥混合,當然不會是製造行為。
即便是按照衛生福利部前開105年1月13日函定義,也仍然認
為是調劑的延伸。因此既然本案根本不存在偽藥的客體,被
告甲○○無從成立販賣偽藥之罪,何況所謂販賣,仍然要有
營利
意圖,既然被告甲○○都是在看診病患之後開立處方,
屬於正當醫療行為,當然不能認為是有營利意圖之販賣等語
置辯。被告丁○○、乙○○選任辯護人則以:西醫診所的醫
師看診結束後,會依照症狀開立諸多藥品,藥局藥師會依照
醫師處方將藥品分裝為小包裝。這樣的前提應該是醫生開立
處方後藥師的調劑行為。本件扣案舒暢散等物品,都是中醫
師根據合法的衛生福利部核准的晉安甘草濃縮散等藥材根據
醫師處方分裝為小包裝。若這樣混合可能導致不同的化學變
化,則這樣西醫的分裝也可能導致不同的化學變化,但是這
樣是為藥事法允許的調劑,檢察官可能混淆藥品之製造、調
劑。原審判決有提到預製,一般中醫藥方藥性溫和,都要經
過多次服用才有辦法根治。永和的明師中醫診所每日看診病
患高達兩千多位,就算有八成的病患不會開立舒暢散,以每
日兩千多位病患來算兩成,數量還是十分驚人,這是醫師依
據回診人數預估將科學中藥,依照醫師處方預先調劑,這並
非製造偽藥。並且成份都是合法的科學中藥等語置辯。經查
:
㈠被告丙○○未取得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以下同)製造藥品許可證,於101年4月間起,先向台灣
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舒暢1號1g(抹茶味)單獨版
100mm*500M」、「舒暢梅味4g(NO2)100mm*500M」等鋁箔
外包裝及購買藥粉包裝機具後,於双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地
下1樓,將前述甘草等9種科學中藥粉,依特定比例,放入攪
拌機製成預拌中藥粉,再由藥粉包裝機製成舒暢①、舒暢②
、舒暢③等鋁箔小包裝,由被告丙○○提供給明師集團轄下
之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双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中和明師中
醫聯合診所、土城明師中醫診所,再由被告丁○○、甲○○
、戊○○、乙○○於渠等各自執業醫師之診所內,開立含舒
暢①、舒暢②、舒暢③之處方給民眾,由民眾至藥局領藥等
情,
業據被告丙○○等5人各自於警詢、偵查、原審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黃志偉、蔡鴻其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829
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9頁、第189、190頁),並有
舒暢製作單、製作器材進貨資料各1份附卷
可參(前揭偵查
卷第122頁至第125頁)
可考。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因接獲
民眾檢舉,指派稽查員戴忠凱、黃瓊瑱於103年2月10日上午
9 時4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段○號之明師中醫診所進
行稽查,於地下室1樓藥庫,發現數桶未標示藥品名稱、成
分或合格衛生署藥製字號之預拌科學中藥粉,其中一開封之
原料桶桶身僅以簽字筆書寫「舒暢1」字樣,原料桶旁之分
裝機正持續運轉,不斷輸出印有「舒暢①」字樣之錫箔中藥
粉包,現場另有3名非藥事人員,將14 包錫箔中藥粉包裝入
透明夾鍊袋後裝置成箱,所預拌、包裝之舒暢①透明夾鍊袋
上均未書寫特定病患名稱等情,業據證人戴忠凱、黃瓊瑱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133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10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現場
彩色照片32張在卷(原審卷二第175頁至第187頁)
足憑,可
見附表一至四所示扣案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係被告
丙○○以同法於病患看診前所預拌分裝成袋備用,上開事實
,亦
堪認定。
㈡按「本法
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
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
塗改或更換有效
期間之標示者。」、「藥品之調劑,非依一
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定之。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
劑生為之。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八
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
前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
藥者,處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
金」、「違反第37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20條、第37條、第82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93條第1項(藥事法第93條業於被告等
行為後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將罰鍰金額自3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提高為3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藥品之製造,應將其成分、性能、製造之要旨、分析
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不因其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中
藥內,是否含有西藥而有差異,此觀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43
條第1項、第14條第1款(即藥事法第39條、第20條第1款)
、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5條之規定甚明,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偽藥者,應負同法第72條第1項之刑事責
任。至中藥販賣業,其營業項目,分批發、零售、調劑等;
非藥師、藥劑生不得為藥品之調劑、中藥之調劑,應由中醫
師監督為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即藥事法第37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違反此藥品調劑之規定,依
同法第79條規定,僅處以行政罰鍰。足徵製造偽藥與違規調
劑藥品,二者之行為及處罰迥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80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丙
○○等5人是否成立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則應審究者為:
⑴被告丙○○將上述甘草等9種科學中藥粉,於病患看診前
依特定比例預拌為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並分裝成袋,究
否藥事法所稱之「製造」?⑵被告丙○○將其所預拌之舒暢
①、舒暢②、舒暢③科學中藥包,提供予轄下各聯合中醫診
所,由被告丁○○、甲○○、戊○○、乙○○看診後開立處
方予病患取藥,渠等行為是否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
販賣偽藥」行為?
㈢按藥事法規定之藥品指「原料藥」及「製劑」,該法第6條
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3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藥品查驗登記
審查準則第4條第4款規定,「原料藥(藥品有效成分):指
一種經物理、化學處理或生物技術過程製造所得具藥理作用
之活性物或成分,常用於藥品、生物藥品或生物技術產品之
製造」,依藥事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製劑,係指
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又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該
法所稱之偽藥。依該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所謂核准,即應
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
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納費用後,先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製
造。因此,未將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
與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
製造之原料藥及製劑,即屬偽藥。另依藥事法第15條規定,
藥品販賣業者雖可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及
「中藥之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但依同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
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
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
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
相關之行為」。則無論藥品販賣業者或藥事人員,需取得醫
師開立之處方箋,始得為病患調配或調製藥物。且若僅改變
原有藥品之劑型或將二種以上之藥品混合交與病患服用之情
形,則屬「調劑」藥品,而與「製造」藥品有別(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述甘草等
9種科學中藥,分係晉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港香蘭藥廠股
份有限公司、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經行政院衛福部核准
之GMP藥廠,將甘草、火麻仁、芒硝、旋覆花、決明子、烏
梅、胡麻仁、番瀉葉、荷葉等中藥材,以煎煮萃取、濃縮成
膏液後,經流動噴霧造粒,製成不同劑型(如顆粒劑、散劑
、錠劑、膠囊劑、膜衣劑、膠劑等)之成品,經依藥事法及
該法施行細則規定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製劑,此經衛生福利
部104年9月7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同上卷
第54頁),並有中藥許可證查詢資料9張、衛生福利部中醫
藥司GMP藥廠名單1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
、第116頁至第120頁)
可稽。且上開甘草等9種科學中藥粉
係供「調劑專用」、「調劑或調配專用」,此觀上開中藥許
可證查詢資料自明,足見上開甘草等9種科學中藥粉本即供
與其他藥品混合調劑之用。則以舒暢①之組成藥物為番瀉葉
、胡麻仁與決明子;舒暢②(分梅味、甘味)之組成藥物為
芒硝、烏梅或甘草;舒暢③之組成藥物為芒硝、烏梅、番瀉
葉,此有舒暢製作單1份附卷(同上卷第122頁)足憑,則若
藥事人員依藥事法第37條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
定,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經處方確認、處方登
錄、用藥適當性評估等程序,將上開二種以上之科學中藥
予
以混和成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核對後交付予民眾,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核屬調劑藥品之行為,而與製造
藥品行為不同,應無疑義。
㈣
公訴人雖以:藥品之「調劑」,依藥事法第37條及行政院衛
生署頒訂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係指藥事人
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
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
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而言。被告丙
○○於「病患看診、開立處方箋前」即預製藥品,與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調劑時點不符,其所製成之舒暢①、舒暢②、舒
暢③均未申請藥品許可證,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應該當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刑責等語,並提出
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月7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資
佐證。然查:
⒈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月7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固
認:「一中醫醫療院所處方調製供應之丸、散、膏、丹及水
煎藥液等藥品,如確經中醫師處方,且係由院內調劑人員調
製,供特定病患服用,得視為調劑之範圍,尚無違反相關規
定。惟該等藥品不能商品化,亦不得廣為供售予不特定對象
。二上述藥品如係大量預製,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供售予
不特定對象,則核屬違反藥事法20條規定。」(同上卷第
152頁背面)。另經原審就上開函示之解釋疑義
依職權函詢
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函覆意旨略以:「按醫療機構係
提供醫療服務之場所,非製造藥品之機構,醫療法與藥事法
分對醫療機構與藥事機構定有明文;中醫師診療病人應依每
次就診病人病情狀況,以中醫醫療理論為基礎,診察個別病
人病情需要,評估調整用藥組成、劑量,開立處方後,親自
或由院內調劑人員調劑藥品,交付該特定病人使用。故中醫
醫療院所交付病人之藥品,如係於診療前,即已事先『調製
』,即認屬『預製(製造)』,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
所稱『經中醫師處方』,係指中醫師親自為病人診療後,依
該病人病狀開立處方箋之處方行為…中醫醫療院所不得於診
療前預先調製藥品備用」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4年9月7日
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原審卷二第54頁)可考。
惟所謂「調製」,係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醫師所開具之處
方箋,改變原劑型或配製新製品之行為,並非指調製藥品之
行為屬於藥事法之製造,此觀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7條
規定甚明。則中醫醫療院所縱使於病患診療前預先調製藥品
備用(即主管機關所稱「預製」),而違反該作業準則第3
條允許之調劑時點限於「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
藥品間」,核此「預製」藥品行為,雖違反調劑作業準則之
規定,然本質上仍屬調劑行為,而與藥事法第20條所稱之「
製造」,仍有區別,行政院衛生署逕以預製(製造),若未
經核准,即認屬擅自製造偽藥,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尚乏
依據。
⒉再者,藥事法第37條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藥品調劑之
作業準則,然罪刑法定主義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既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製
造偽藥」與未依作業準則之「違規調劑」,於罰則部分區分
刑罰(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及行政罰(罰鍰),足徵二者
行為
態樣及處罰方式迥然不同。主管機關對於違規調劑者,
固不妨依違規情節輕重、調劑之藥品數量及用途,制訂作業
準則及違規案件之裁罰基準,然藥事法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得併對同法第20條、第82條第1項「製造」之刑罰構成要
件,以「大量預製」、「未經核准」或「供售予不特定對象
」,為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定義或涵攝之判斷標準,此與行
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
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
規命令,係屬二事,是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示說明二之部分
,尚有逾越藥事法授權範圍,即非可採。
⒊
綜上所述,被告丙○○將甘草等9種科學中藥粉攪拌、分裝
成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之科學中藥包,核其所為應屬調
劑行為,縱使其於病患看診前即預拌分裝,而違反藥事法第
37條、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及行政院衛福部對於調
劑之相關函示規定,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則、行政命令之範疇
,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視違規情節輕重,依修正前藥事
法第93條第1項,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若被告丙
○○本案後再次違規調劑,依現行藥事法第93 條第1項,更
可處3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即有相當嚇阻之效,立法
者顯已賦予主管機關相當權責得貫徹其禁止預先調劑藥品、
以維國人用藥安全之政策理念,然此均與同法第82條第1項
之刑事處罰,
尚屬有間,不因違規調劑情節重大或行為人一
再違規,即使「調劑」質變為「製造」,是本案之舒暢①、
舒暢②、舒暢③當非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應可認定。此外,本案之舒暢①、舒暢
②、舒暢③,並無經稽查或檢驗有藥事法第20條其餘各款所
示經稽查或檢驗有屬於偽藥之情形,自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丙○○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
㈤另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
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惟被告丙○○違規調劑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
③,非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業如前述,構成要件已難該
當,自無從對被告丙○○等5人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
偽藥罪名相繩。
㈥末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明知為偽藥而調劑罪,當係指明
知為偽藥,而以之為上開「調劑」行為之素材。此與同法第
82 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係以偽藥為產製之標的,二者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丙○○所為縱屬違規調劑藥品行為,然其以甘草等9種科
學中藥粉調劑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本身即是調劑之
成品,
而非調劑之素材,是亦不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明知為偽藥而調劑罪,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爭點為:被告丙○○將上述甘草等9種科學中藥粉,於
病患看診前依特定比例預拌為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並分
裝成袋,究否藥事法所稱之「製造」?又被告丙○○將其所
預拌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科學中藥包,提供予轄下各
聯合中醫診所,由被告丁○○、甲○○、戊○○、乙○○看
診後開立處方予病患取藥,渠等行為是否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偽藥」行為?
⒉
原審法院判決認:
⑴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判決意旨,無論藥品販賣
業者或藥事人員,需取得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始得為病患調
配或調製藥物。且若僅改變原有藥品之劑型或將二種以上之
藥品混合交與病患服用之情形,則屬「調劑」藥品,而與「
製造」藥品有別。故本件以舒暢①之組成藥物為番瀉葉、胡
麻仁與決明子;舒暢②(分梅味、甘味)之組成藥物為芒硝
、烏梅或甘草;舒暢③之組成藥物為芒硝、烏梅、番瀉葉,
此有舒暢製作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2頁),則若藥
事人員依藥事法第37條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
,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經處方確認、處方登錄
、用藥適當性評估等程序,將上開二種以上之科學中藥予以
混和成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核對後交付予民眾,其間
並無加工或改變上揭藥物之化學結構可言,逵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核屬「調劑」藥品之行為,而與「製造」藥品
行為不同。
⑵本件被告丙○○將甘草等9種科學中藥粉攪拌、分裝成舒暢
①、舒暢②、舒暢③之科學中藥包,核其所為應屬調劑行為
,縱使其於病患看診前即預拌分裝,而違反藥事法第37條、
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及行政院衛福部對於調劑之相
關函示規定,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則、行政命令之範疇,應由
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視違規情節輕重,依修正前藥事法第93
條第1項,處以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若被告丙○○
本案後再次違規調劑,依現行藥事法第93條第1項,更可處3
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諒有相當嚇阻之效,立法者顯
已賦予主管機關相當權責得貫徹其禁止預先調劑藥品、以維
國人用藥安全之政策理念,然此均與同法第82條第1項之刑
事處罰,尚屬有間,不因違規調劑情節重大或行為人一再違
規,即使「調劑」質變為「製造」,是本案之舒暢①、舒暢
②、舒暢③當非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應可認定。此外,本案之舒暢①、舒暢②、
舒暢③,並無經稽查或檢驗有藥事法第20 條其餘各款所示
屬於偽藥之情形,自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本件被告丙○○違規調劑之舒
暢①、舒暢②、舒暢③,既非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構成
要件已難該當,自無從對被告丙○○等5人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名相繩。又被告丙○○所為雖屬違規調
劑藥品行為,然其以甘草等9種科學中藥粉調劑之舒暢①、
舒暢②、舒暢③,本身即是調劑之成品,而非調劑之素材,
是亦不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調劑罪,故
判決被告無罪等情。
⒊惟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原判決所持見解並非妥適:
⑴原審論及「將上開二種以上之科學中藥予以混和成舒暢①、
舒暢②、舒暢③,核對後交付予民眾,其間並無加工或改變
上揭藥物之化學結構可言,核屬調劑藥品之行為,而與製造
藥品行為不同」、「本件不因違規調劑情節重大或行為人一
再違規,即使「調劑」質變為「製造」,是本案之舒暢①、
舒暢②、舒暢③當非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以下
列舉實務見解(詳後):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第30號發文日期:民國68年11月23日座談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律問題:甲未經衛生主管
機關之核准,而將數種中藥之藥材研磨成細粉,
混合成一包(成粉狀),便於患者吞食,未添加
任何其他之化學藥品,是否屬於藥物藥商管理法
第14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屬製造偽藥之行為?
討論意見:
丙說:甲如無醫師資格,所混合之藥粉並非給與特定之病患
治病,而係大量調製後販賣與不特定之人,應屬製造偽藥行
為。如有醫師資格,所混合之藥粉是要給特定之病患服用,
應屬藥品之調劑,而醫師得調劑藥品,自不屬製造偽藥行為
。
審查意見:擬採丙說,「但有醫師資格之人,大量調劑後在
市面銷售於不特定多數人,仍應屬製造偽藥行為。」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而所謂「調劑」實係指醫師依照患者之年齡、身體狀況,以
及疾患態樣、輕重等條件綜合判斷後,所量身調製藥劑之行
為,今本件被告丙○○在未有特定病患至診所就診,由中醫
師對特定病患看診並開立處方箋之前,即預先為不特定對象
之使用,在不屬醫療院所區域之双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地下
1樓之隔離獨立房間內,大量製造屬藥品之「舒暢散1號」、
「舒暢散2號」、「舒暢散3號」,進行預製及商品化宣稱療
效供售予不特定對象,顯非藥事法第37條所規定之調劑行為
,而係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行為。至原審雖援引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判決意旨為據,然該判決乃是製
造假MDMA案件,本無看診與否或依處方簽調劑可言,最高法
院自無須表示在本案治療疾病之藥物,是否仍有適用,而原
審判決在基礎犯罪事實不同之前提下,逕自援引該判決,更
導出被告得以無須看診,逕自大量調製同種藥劑,復以此增
加法律規定所無之「改變化學結構」要件,實屬誤會。且被
告丙○○未取得主管機關製造藥品之許可而調製藥粉之行為
,依上開座談會意見亦贊同被告等人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製造偽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是應
認縱未添加任何化學成分之中藥混合,亦在藥事法所規範之
列,否則中藥材本即為天然材料,無加工或改變上揭藥物之
化學結構可言,如此大量調劑於市面銷售於不特定多數人之
行為則全無法律規範,對國民健康安全將全無保障。
⑵原審法院遽以「無經稽查或檢驗有藥事法第20條其餘各款所
示屬於偽藥之情形」,即認定本件附表扣案物非偽藥,係調
劑之成品,又非調劑之素材,是亦不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調劑罪,其判決理由所採證據顯屬不足。
實有必要再就上開扣案物是否含有偽、禁藥其他藥材成分乙
節重新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進行檢驗,否則即有
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不妥及判決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之嫌。
又本件原審法院並未提出足資判斷偽藥之依據,僅泛稱「無
加工或改變上揭藥物之化學結構可言」,即獲致「非偽藥」
之結論,並無詳敘其判決理由,此部分亦應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瑕疵。本件原審法院既欲單憑個人意見解釋即遽以否認本
件扣案物品係「偽藥」,實有必要在判決之前先行
傳喚主管
機關公務員前來詢明實務上有無可資認定之其他依據及將扣
案物送驗,原審法院判決前未為此證據之調查,實亦有應調
查證據未予調查之不當。
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
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敘明,則起訴法條
縱有疏
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
事
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客觀上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有罪之判決;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
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
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
斷之基準。本案起訴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被告等人明知扣案物
之醫療及影響生理機能之效能,均應以藥品管理,而逕自10
1 年4月間起,共同販賣上開藥品等事實,其基礎事實為被
告等人自行大量調製、製造上開藥物及販售上開藥品是否違
反藥事法之規定,至於該藥品究為「禁藥」或「偽藥」,被
告2人是屬「調劑」抑或「製造」上開藥品,係屬
適用法律
之範疇,亦即事實審法院於送驗扣案物調查證據後,若認前
開藥品屬於「調劑禁藥」而非「製造偽藥」,自得在客觀上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下,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尚不得
謂該藥品非屬「製造偽藥」,即逕予判決被告2人無罪。綜
上所述,原審判決疏慮及此,即遽認被告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論知,難認妥適。
⑷又本案亦未傳喚診所看診病人作證購買上揭偽藥經過,是否
皆不論看診疾病為何或根本無疾病,被告等人一律皆會於形
式上看診後,開立販賣上揭製造之偽藥予前來看診之人服用
,實際作為減肥之用?原審對此等問題亦未詳查及於判決中
交代,實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云
云。
㈧惟查:
⒈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所敘
之法律問題係指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將數種中藥之藥材
研磨成細粉,混成1包或粉狀行為,是否屬於製造偽藥,而
本案被告丙○○係將前揭甘草9種科學中藥之製劑調劑成舒
暢①、舒暢②、舒暢③科學中藥包,其所調劑者係製劑,並
非原料藥,與被告丙○○被訴情形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該
號法律意見。調劑與製造行為態樣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6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已見前述,殊不因偽藥或
禁藥而異其解釋,該判決意旨雖係製造假MDMA案件,因係就
調劑行為與製造行為之區別為說明,本案自得以該判決意旨
為究明被告丙○○是否構成製造偽藥犯行之論據。至被告丙
○○所調劑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科學中藥包之行為既
非製造偽藥,則上開3種科學中藥包是否改變前揭甘草等9種
科學中藥之化學結構,尚無礙本院之認定。
⒉按中藥材為來自動、植、礦三界之天然物,非單一成分之純
品,所含成分複雜,難以進行探索性之檢驗,合先敘明。案
內所指領有藥品許可證字號之9種科學中藥粉,經查僅甘草
及番瀉葉有指標成分,其餘7種中藥無特有之對照指標成分
可以檢驗比對。如仍有檢驗其他藥材成分之必要,需提供欲
鑑驗之中藥處分。而如欲鑑驗偽、禁藥成分,則請明確告知
產品使用效能,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105年3月25
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6頁)敘述甚明。
足見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
足證明上開扣案物品含有偽、禁藥
成分,亦無由經鑑驗而得知是否有其他偽、禁藥成分。
⒊被告丙○○所調劑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科學中藥粉既
無證據足證係禁藥或偽藥,而被告丙○○之調劑行為,自不
構成調劑禁藥之犯行,即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餘地。
⒋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丙○○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罪,被告
戊○○、丁○○、甲○○、乙○○販賣偽藥罪,而前揭舒暢
①、舒暢②、舒暢③科學中藥粉既非偽藥、禁藥,業經本院
認定
無訛,則上開科學中藥粉是否有減肥作用,核與被告等
5人被起訴之犯行無關,即無傳喚診所看診病人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被
告丁○○、甲○○、戊○○、乙○○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嫌,然違規調劑之態樣,本質上即不可能符
合藥事法「製造」或「調劑」之任一定義性說明,邏輯上亦
無從反推,逕認凡不符合藥事法第37條、藥品優良調劑作業
準則第3條及行政院衛福部相關函示之調劑規定者,即可論
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刑責。是公訴人所憑之
論據,與藥事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主義,即
無從科以被告丙○○等5人刑責,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丙○○等5人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5人犯罪,均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查扣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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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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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舒暢散1號 │1箱 │每箱約29.3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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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舒暢散2號 │1箱 │每箱約29.3公斤│
├──┼────────────┼──┼───────┤
│ 3 │舒暢散3號 │2箱 │一大箱一小箱 │
│ │ │ │共約38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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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舒暢散處分單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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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港香蘭公司對帳單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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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天明公司對帳單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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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舒暢散製作單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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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製作器材進貨資料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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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双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查扣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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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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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舒暢散1號 │5箱 │每箱約29.3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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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舒暢散2號(梅味) │9箱 │每箱約29.3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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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舒暢散2號(甘味) │1箱 │每箱約29.3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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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舒暢散3號 │6箱 │每箱約29.3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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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舒暢散1號外包袋 │12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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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舒暢散2號外包袋(梅味) │6箱 │ │
├──┼────────────┼──┼───────┤
│ 7 │舒暢散2號外包袋(甘味) │23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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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舒暢散3號外包袋 │19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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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舒暢散1號原料桶 │2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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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舒暢散2號原料桶 │3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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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舒暢散3號原料桶 │4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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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藥粉包裝機 │1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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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中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查扣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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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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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舒暢散1號 │4箱 │每包1克,共約 │
│ │ │ │24,640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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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舒暢散2號(甘味) │2箱 │每包4克,共約 │
│ │ │ │11,620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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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舒暢散2號(梅味) │3箱 │每包4克,共約 │
│ │ │ │40,320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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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舒暢散3號(梅味) │2箱 │每包4克,共約 │
│ │ │ │18,480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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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土城明師中醫診所查扣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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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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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舒暢散3號(梅味) │3738包│每包4克,共 │
│ │ │ │14.952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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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舒暢散2號(甘味) │2100包│每包4克,共 │
│ │ │ │18.4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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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舒暢散1號(抹茶) │4876包│每包1克,共 │
│ │ │ │4.876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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