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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逸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勝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0四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 一七二八七號、第二五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逸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勝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王勝華係逸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四樓,下稱逸成公司)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 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 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 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收購不詳廠房拆除業者載運而來之廢電纜電 線(包含網路線、電話線、一般家用電線等),並貯存於上 址,再指示不知情之外籍看護ISTORIYAH(下稱阿雅)、ANT IYANASYAM SUDIN( 下稱雅娜,其與阿雅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在上址以 使用剪刀或刀子將廢電纜電線與其上接頭(鍍金頭)裁斷分 離之方式,從事廢電纜電線之處理工作。經警方會同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一0三年八 月五日十四時三分許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及 原審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 ,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八0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 之證據。 三、至證人阿雅、雅娜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雖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之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時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院並未採憑 證人阿雅、雅娜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即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存否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勝華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收購廠房拆除業 者載運賣給伊之廢電纜電線,再將該等線材之插頭和線體剪 斷分離後包裝出售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嫌,辯稱:伊是在上址進行資源回收,把網路線的插頭 剪掉再打包,同業也是這樣處理網路線,伊不知道這樣構成 犯罪,伊進行資源回收之行為也與逸成公司之業務無關云云 (詳本院卷第四五、四九頁)。經查: ㈠被告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三年八月五日十四時 三分為警查獲時止,收購不詳廠房拆除業者載運而來之廢電 纜電線,存放於上開撫遠街址,並指示阿雅、雅娜等人,共 同以剪刀或刀子將廢電纜電線與其上接頭裁斷分離等情,有 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阿雅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照顧阿嬤有薪水,剪電線 沒有錢。我不是每天都剪電線…有時候有剪電線有時候沒有 剪電線,不一定,我也不記得何時開始剪電線了」、「(問 :你在二0一四年八月間是否曾經在台北市○○街○○○巷 ○○號有做剪斷電線的事情?)是,去那邊幫忙而已。…( 你剪電線是用什麼工具?)剪刀而已。…(問:〈提示一0 三年度偵卷第二六頁反面上方照片〉裡面電纜、鍍金頭為何 會在現場?)就是被分開來放…(問:這些東西是從哪邊分 下來的?)在電纜上。…(問:〈提示偵卷第二七頁照片〉 前面的籃子的電線是你們剪成這個樣子,還是已經剪好放在 籃子裡或是準備要剪?)可能已經剪過放成這樣。…(問: 〈提示偵卷第二三頁上方照片〉是你們已經剪好,裝成這樣 ,還是準備要剪?)可能已經剪好,裝成這樣」等語(詳偵 卷第四二頁,原審卷第七七至七八頁反面)。證人雅娜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無聊去找阿雅時幫忙她做一點剪電線,我 沒有拿錢」等語(詳偵卷第四二頁),可知證人阿雅及雅娜 均有於上開撫遠街址從事剪電線之行為。 ⒉再參證人陳行裕即本案前往上開撫遠街址稽查之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 :因為張文家與我聯繫,我就請他先幫我填共同值勤任務需 求表,讓長官知道我要跟他一起出去查案,我們就在八月五 日一同前往,在現場我看到很多電線電纜在鐵皮屋裡,有一 些外籍工人;負責人當時不在現場,我就等他回來,要求他 提出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對許可證上「其他事 項欄3.」並查閱「附錄三」,發現逸成公司並沒有被核准轉 運站或儲存場,所以我們前去查緝的地方就不應該有轉運站 或儲存場。我跟他說這樣是不行的,他說很多人都這樣做。 現場是有看到一些剪刀、刀片等,如偵卷第二六頁照片所示 ;偵卷第二六頁上方照片所載的廢電線、電纜的鍍金頭,原 本跟電線接在一起的,是電線的接頭,警察有看到他們把它 分離下來;偵卷第二三頁照片所示太空包裝裡面也是電線等 語(詳偵卷第五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六頁反面)。 證人即員警張文家於偵查中所證:我在七月三十一日有先拍 照,因為發現本案查緝現場擺放了很多太空包,裡面都是電 線,我不確定現場到底是否有違法的地方,所以我另外再跟 主管機關約時間來查緝,就找環保署等語(詳偵卷第五六頁 )。並佐以卷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 隊稽查督察紀錄一份、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蒐證照片二張 、一0三年八月五日蒐證照片十六張(見偵卷第三、八、二 一至二八頁),認證人陳行裕、張文家確曾於一0三年七 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五日至上開撫遠街址查緝時,見該址 存放大量以太空包包裝之廢電纜電線,現場除備有剪刀及刀 片等可資用來裁剪電線之工具,復可見有業經裁斷分離之電 線及鍍金頭等情明確。 ⒊又證人雅娜於前開證人陳行裕等人至現場稽查時,復表示有 拿刀子把電線剪開並將上面的鍍金頭分離,再將處理好之電 線置放於太空包乙節,亦經原審當庭播放環保署一0三年八 月五日現場稽查檔案勘驗明確,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憑(詳原 審卷第七九頁)。復依卷附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蒐證照片 所示(見偵卷第八頁),可見阿雅及雅娜分坐於現場,且均 彎腰低頭審視前方物品,身旁堆置裝有電線之太空包及數個 藍色、綠色籃子;對照同年八月五日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 二六、二七頁),亦見該等籃子內所盛裝者亦係裁斷之電線 電纜,另有剪刀及刀片等工具及業經裁斷分離之鍍金頭等, 佐以前開勘驗結果,足徵證人阿雅、雅娜於一0三年七月三 十一日,在該撫遠街址,係從事前述電線之剪斷分離之工作 ,且渠等所指述剪電線之行為,即包含以刀子裁斷電線使之 與鍍金頭分離之情形甚明。 ⒋復觀被告王勝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在稽 查現場堆置以太空包袋裝之廢電線電纜是裝修拆除工地(即 廠房拆除業者)載運來賣給我們的,我再以人工作業分類, 把網路線、電話線分裝好變賣。會用到剪刀及刀子將不要的 物品如膠帶、束帶、金頭及電線頭等剪斷作為分類的工具。 現場的阿雅是照顧我失智的媽媽,雅娜是我表弟詹明興僱用 來臺居留照顧我阿姨的。我們只做廢電線電纜的分類,分類 完會有別人來收購。分類就是電線有粗細要稍微分類,電線 上有束帶要去掉。拆除業者送來的線材有網路線、一般家用 電線、一些雜線,我收到上開線材,會將插頭和線體剪斷分 開再包裝出售等語不諱(詳偵卷第五頁正反面、四三頁,原 審卷第四六頁)。是依被告王勝華前開所陳,可見其平日即 有從事收購廢電線電纜且存放於該撫遠街址,再使用剪刀、 刀子等工具將廢電線電纜其上電線頭、鍍金頭等物裁斷,使 之與線體分離等工作,並藉販售此等經其初部整理包裝之線 材牟利。 ⒌另被告王勝華雖辯稱伊不知阿雅及雅娜有從事剪斷廢電線電 纜接頭之工作云云,且證人阿雅及雅娜亦證稱被告王勝華並 無要求渠等從事前開工作云云。然將該等廢電線電纜上之鍍 金頭等物自線體剪斷分離進而打包販售,本屬被告王勝華之 工作,而阿雅、雅娜則係被告王勝華或其表弟所聘僱以照料 渠等母親之外籍看護,此參被告王勝華前開供述自明,倘非 被告王勝華曾本於雇主或雇主親友之身分,授意阿雅、雅娜 協助其從事廢電線電纜接頭之剪斷分離工作,尚難想像阿雅 或雅娜會接連於上述期間,反覆從事非原屬自己份內業務之 工作,是依阿雅、雅娜前開參與情節以觀,堪認被告王勝華 確有指示其等二人從事上開工作無訛。被告王勝華前開辯解 ,及證人阿雅、雅娜此部分證述,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是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王勝華確有存放廢電纜電線於上 開撫遠街址,且指示阿雅、雅娜等人,共同以剪刀或刀子剪 斷廢電纜電線其上鍍金頭或電線頭等物之情無訛,首揭情事 自足認定。 ⒍至於,公訴意旨雖指稱外籍看護RATNAWATI(下稱瓦蒂) 亦 有在該撫遠街址從事電纜電線之裁斷分類等處理工作云云。 惟證人雅娜及瓦蒂固於警詢中均陳稱瓦蒂於一0三年八月五 日有在上址與雅娜一起做電線電纜分離處理工作(詳偵卷第 一三頁反面、一七頁反面),然其等嗣於偵查中則均改口否 認瓦蒂有何參與之情(詳偵卷第四二頁正反面),且證人阿 雅亦於偵查中證稱:瓦蒂沒有做廢電線電纜剪斷分離處理工 作等語詳確(詳偵卷第四二頁反面)。證人陳行裕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現場有一些外籍工人,但我進去時他們就停了 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五頁),可見其並無親見瓦蒂有何從事 廢電線電纜之裁斷行為。又參以卷附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之蒐證照片亦未見瓦蒂,稽以上情,尚難認瓦蒂確有在現場 從事電纜電線之裁斷、分類等處理工作。公訴意旨前開所指 ,尚有誤會。 ㈡被告王勝華所存放於現場之廢電線電纜、均屬一般廢棄物: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該法第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又「廢電線電纜」如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一 般廢棄物;如為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事業廢棄物。此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 ○○○○○號函釋意旨在卷可參。本件堆置於上開撫遠街現 場之廢電纜電線,被告王勝華向廠房拆除業者所收購,內 容包含網路線、一般家用電線、一些雜線等,但不含電力公 司之大型電纜等,業據被告王勝華供述明確(詳原審卷第四 六頁正反面),可知其所取得之廢電線電纜應尚屬家戶或非 事業所產生之線材,且參以證人陳行裕於偵查中亦證稱稽查 時並無扣得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詳偵卷第五六頁反面), 可見本件尚查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 依上揭說明,該等查獲之廢電纜電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另參被告王勝華乃被告逸成公司之負責人,有逸成公司基本 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七頁);且本案稽查之臺北 市○○區○○街○○○巷○○號即為逸成公司實際營業場址 ,該公司自九十七年七月開始就在該場址營業等情,亦據被 告王勝華於警詢供述甚明(詳偵卷第五頁);觀之卷附蒐證 照片(見偵卷第二八頁),亦可見現場停放車身漆有「逸成 環保有限公司」字樣之車輛二台,準此足認被告王勝華確實 於該撫遠街址從事廢棄物處理事業之營運,則前述廠房拆除 業者將拆除所得之廢電纜電線販售予其之緣由,顯係因見被 告王勝華於該處經營逸成公司,而知悉其可收購該等廢棄物 甚明。是被告於前開地點從事收購廢電纜電線,進而存放及 裁剪,顯係執行逸成公司業務。況本案員警及環保署所屬督 察員至上址進行現場稽查時,曾要求被告王勝華提出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被告即逕提出逸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經證人陳行裕依該許可證之記載,告知被告王勝華不應在該 址轉運或貯存廢棄物時,被告王勝華亦無表示該貯存行為非 屬逸成公司之行為,此據證人陳行裕證述詳(詳偵卷第五 六頁反面),可知被告王勝華伊始於現場即無否認其於該現 場從事之廢電線電纜存放及裁斷等行為乃逸成公司業務範圍 之一部,則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逸成公司之營運項 目與其在前開撫遠街址從事之資源回收業無關云云,顯係事 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㈣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領有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處理之行為: 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經同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家戶所產生之廢電線電纜,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 其清除、處理之情形尚不符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環署廢 字第○○○○○○○○○○號函釋在案。經核上開函釋係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就廢棄物之性質及分類所為 之解釋,自足資為參考。準此,本案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 所存放、裁剪之廢電纜電線,尚認屬家戶或非事業所產生之 一般廢棄物,已如前述,復又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所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其處理之情形即無適用該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餘地,自應回歸該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換言之,欲從事該等廢電纜電線之清除 、處理者,仍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 之。 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 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 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 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等規定可資 參酌,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判決意 旨足參。被告王勝華將廢電線電纜其上之接頭(鍍金頭)剪 斷而與線體分離,係施以物理方式將完整電線原有之金屬接 頭部分除去分離,徒留線材本身,即改變該等線料原作為電 話線、網路線或家用電線之特性,核屬前揭廢棄物處理之「 中間處理」行為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勝華所為僅單純將 廢棄電線剪斷、分類、包裝,並無改變電纜電線成分,即不 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的「處理」行為云云,尚非可採。被 告王勝華於處理該等電纜電線前,將之存放於上開撫遠街址 之行為,即屬一般廢棄物於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 行為亦明。 ⒊是依前開各節,可知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所為存放、裁剪 廢電纜電線屬於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行為,當應依前開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取得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於前開文件中併取得貯存場地之許可 ,始得為之。又逸成公司僅有取得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許可證,有臺北市政府(一0二)北市府(環)廢甲清 字第一三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足參(見偵卷第二九至三 0頁),是依其許可內容,僅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即 廢棄物之收集與運輸,不包含「處理」行為;且依清除許可 證所示,逸成公司亦無申請貯存場地,顯無取得貯存行為之 許可。是可見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前開於撫遠街址從事廢 電纜電線之貯存及處理行為,顯已逸脫原主管機關許可之內 容。其等在原主管機關許可範圍之外,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處理行為,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屬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處理之行為甚明。 ㈤參諸被告王勝華取得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資格,營運逸 成公司多年,此有逸成公司基本資料及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 員合格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二、三七頁),可 見其係廢棄物清理業之從業人員,對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 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 理行為等節,自當知之甚詳。其卻諉稱不知此等行為犯罪云 云,顯非可採。又其雖辯稱同業都這樣處理網路線云云,辯 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曾聽聞同業表示有跟主管機關詢問過這樣 分類包裝行為並無違法云云,然依辯護人嗣後提出於原審之 陳報狀(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卻表示無法提出被告王勝華 所指同業曾向主管機關確認有關廢棄物處理行為適法性之行 政函釋內容,顯見其等此部分所辯並無任何依據,自不足資 為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之有利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之辯解均 無可採,其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王勝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 告逸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勝華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 物清理法之罪,被告逸成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罰金。又被告王勝華 處理廢棄物前之貯存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 為,自不另論罪。又被告王勝華指示不知情之阿雅、雅娜從 事前述廢電線電纜之裁斷,而遂其前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 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 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觀,乃謂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 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 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參最高法院九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0號 判決意旨)。被告王勝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一0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十四時三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密接之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行為,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㈡辯護人雖另辯護稱:縱認被告王勝華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一條,依其行為態樣屬「取得許可證,從事證照範圍 以外行為」,並非「未取得任何許可證照」或「取得許可證 ,未依許可內容從事許可範圍內之業務」,是其所為當僅應 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處以罰鍰,而非以同法第四十一條罪責相 繩云云(詳本院卷第五0頁正反面)。然參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可知,該等文義並無限縮於行為人需「 未依規定領有『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意, 換言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意旨,欲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者,本應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未經許可即冒然從事 前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當負本規定之刑事責任。而被告 王勝華既無取得「貯存」、「處理」之許可(僅有「清除」 許可),就此部分行為,自已該當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之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前開自行限縮法律文義 之解釋,尚非可採。又被告王勝華之行為縱或有同時構成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及同法第五十七條之情形,亦 僅屬刑罰與行政罰之競合而已,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意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仍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是辯護人前開所指,均屬無據,附 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於理由中認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 理」三者行為有別(詳原審判決書第九頁第一行以下),卻 於主文中載被告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顯有矛盾,自有未合。㈡原審既認 被告王勝華前於七十三年間曾有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之科 刑確定案件(詳原審判決書第十二頁第十七行以下),卻於 據上論斷欄中就被告王勝華之緩刑適用法條認係適用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有未當。被告逸成公司、王 勝華仍執陳詞,以否認觸法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勝華及其所擔任負責人之逸成公司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為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行,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王勝華犯後坦認客觀行為,態度尚可,且 其固曾於七十三年間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花 蓮分院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且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爾後將近 三十年期間均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佐以 被告王勝華、逸成公司本案犯罪時間非長,且依被告王勝華 所陳:其轉賣處理過之廢電纜電線,每公斤約得利三、四元 ,查獲現場約七、八噸廢電纜電線等情以觀(詳原審卷第八 四頁),可見犯罪所得利益非鉅,僅約數萬元之譜,兼衡被 告王勝華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現僅從事逸成公司之許可業 務,月薪三萬多元,扶養母親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八四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 刑。再被告王勝華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且其犯後尚有坦承部 分客觀犯行,復自陳已無在該撫遠街址從事前開廢棄物處理 ,僅專心從事逸成公司本業(詳偵卷第五三頁反面,原審卷 第八四頁),堪見有悔意,是認其涉犯本案,料係一時失慮 所致,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就被告王勝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知緩刑三年,惟為使被告王勝華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其對法秩序之傷害 ,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勝 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十萬元,以 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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