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
上訴字第658號
第 三 人 立曜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踵泆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8號被告蔡踵泆違反電業法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立曜電腦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上揭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
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法定
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又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
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
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踵泆違反電業法等案件,被告被訴於立曜電腦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立曜公司)之負責人時
,以不正之方法竊取台電公司電力共115萬2080度;倘屬事
實,則被告為立曜公司實行違法行為,立曜公司因此獲有減
少支付電費之財產上利益,得否依上揭刑法規定
諭知沒收、
追徵,即有待釐清。為兼顧立曜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
認本案有依職權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謹訂於107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行
審
判程序,參加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
告訴
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