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昌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0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緝獲被告而進行詢問時、104 年12月
29日原審
訊問及審理時,均明確供稱其居所為臺北市○○區
○○街○○○○號1樓(見原審卷第61、74、77頁),甚至於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及補呈
上訴理由時,亦明確記載其送
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街○○○○號1樓,有
上訴狀、上訴
(補呈理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24頁),足見臺
北市○○區○○街○○○○號1樓確為被告之居所無誤,
乃原判
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
宣示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葉昌盛未到
庭聆判)後,業於105年1月20日向被告位在臺北市○○區○
○路○○○○號1樓居所為判決書之送達,因不獲會晤被告,即
將判決書付與被告任職之仁麗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葉素珠,因
被告當日有到仁麗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即由葉素珠於當日將
判決書轉交予被告收受
等情,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48
頁),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期間業於105年1月30日屆滿(
本件並無
在途期間,且屆滿日並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
),乃被告竟遲至同年2月2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刑事上訴
狀右上角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上訴顯
已逾期,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
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並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