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
上訴字第72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賓展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金興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聯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玉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宏技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尉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喆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蓬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安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奇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昆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昭基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港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郁雄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6、1353號被告鄭敢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賓展企業有限公司、聯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宏技昇股份有限公
司、喆源科技有限公司、安烽股份有限公司、昆虹有限公司、港
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正宗、李秉緯、忻鴻榮、侯由坤、莊欽銘、孫
德逵、莊尉、林志熙、陳家奇、陳志鑫、鄭蓬生、孫德逵、
、王郁雄等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防制條例案件等,則本案若
經本院調查認定上開被告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
詐欺取財罪
,而須依法沒收
犯罪所得者,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第三人賓展企業有限公司
、聯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宏技昇股份有限公司、喆源科技
有限公司、安烽股份有限公司、昆虹有限公司、港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
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
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6號案件訂於106年7月4日下午2時40
分於本院第四法庭進行
準備程序。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