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
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發沐
陳明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淑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01號;
暨移送
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91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發沐、陳明麗部分均撤銷。
湯發沐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
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授權書簽章欄偽造「湯
馮綢妹」簽名之署押壹枚
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緩刑貳年。
陳明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授權書簽章欄偽造「湯
馮綢妹」簽名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湯發沐與陳明麗為夫妻,湯馮綢妹則為湯發沐之母(已於民
國102年4月16日死亡)。湯馮綢妹自100年1月2日起與湯發
沐、陳明麗同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住處(
下稱上開住處),因湯馮綢妹名下有多筆土地具有相當價值
,湯發沐與陳明麗見湯馮綢妹因罹患失智症之影響,已欠缺
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竟為圖私利,無顧湯馮綢妹之意願及
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共謀處分湯馮綢妹之財產,而分別為下
列
犯行:
㈠湯發沐與陳明麗為將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
地【下稱000之3地號土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2萬8,6
22元】納為己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未經湯馮綢妹之授權,於100年5月8日
,在上開住處內,逕由湯發沐持湯馮綢妹之印鑑章,盜蓋在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上(盜蓋印章欄位及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示
湯馮綢妹同意將000之3地號土地贈與予湯發沐,以此方式偽
造私文書後,並共同利用不知情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號之「晨和代書事務所」員工鄧國敦,於100年5月18日持
上開文件前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出具以行使,使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湯馮綢妹本人,以贈與為
原因,欲辦理00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發沐,而
於100年5月19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
土地登記資料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湯馮綢妹、湯馮綢妹
之其他繼承人即莊湯淑、湯美珠、湯發智、湯汝湲及地政機
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湯發沐與陳明麗均明知湯馮綢妹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鎮
段○○○○○○○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下各稱為0000之6
地號土地、0000之10地號土地)之價值不菲(合計價值約3,
566萬309元),且明知湯馮綢妹已無授權他人處分土地之能
力,為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換價,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詐欺取財
之
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00年5月4日,在某不詳地點,偽造
湯馮綢妹之授權書,並盜蓋湯馮綢妹之印文及偽造湯馮綢妹
之簽名各1枚於簽章欄,以示湯馮綢妹同意將0000之6地號土
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出賣之事委由湯發沐處理,以此方式
偽造私文書後,再於100年8月25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推
由湯發沐向有意買受上開2筆土地併同湯發沐己身所有坐落
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地(下稱0000之11地號
土地,價值約71萬2,902元)之黃雲鴻、黃政桀之
代理人郭
育蓁(為黃雲鴻、黃政桀之母)出具以行使,佯稱其已獲得
湯馮綢妹之授權,可以代為處分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
0地號土地,使郭育蓁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代理黃雲鴻、黃
政桀分別以黃雲鴻名義簽立0000之6地號土地、0000之11地
號土地及以黃政桀名義簽立0000之1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
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湯發沐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欄位盜蓋湯馮綢妹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此部分之私文書
後,郭育蓁即同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7紙,以為買
賣價金之交付(支票總金額共計3,637萬3,211元,
惟於計算
湯發沐、陳明麗之詐欺所得時,必須扣除湯發沐出售己身所
有0000之11地號土地之價值即71萬2,902元)。
嗣於100年9
月2日,湯發沐及陳明麗再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持
上開文件(除授權書外),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出具以
行使,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形式審查後,誤信係湯
馮綢妹本人,以買賣為原因,欲辦理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
0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雲鴻、黃政桀,而於100
年9月5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
記資料公文書上。而湯發沐、陳明麗取得上開支票後,即陸
續向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提示,並承前接續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持湯馮綢妹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郵局(原中壢建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桃園市平鎮區○○○○號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推由陳明麗接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湯馮綢妹留
存之印鑑章(盜蓋印章之數量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
偽造係湯馮綢妹本人領取存款意思之私文書,併同湯馮綢妹
之存摺,由湯發沐或陳明麗於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時間,
各持向郵局及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行員均陷
於錯誤,誤信係湯馮綢妹本人欲領取款項之意,而陸續將附
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交付予湯發沐、陳明麗,足
以生損害於湯馮綢妹、莊湯淑、湯美珠、湯發智、湯汝湲等
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區
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湯發沐與陳明麗另為私吞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之土地(下合稱為○○段14至16地號土地,價值合計
約616萬7,280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湯馮綢妹之授權,另於101年1月
20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逕由湯發沐持湯馮綢妹之印鑑
章,盜蓋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印章欄位及數量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以示湯馮綢妹同意將○○段14至16地號土地出售
予湯發沐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並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鄧國敦,於101年2月21日持上開文件,前往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出具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人員於形式審查
後,誤信係湯馮綢妹本人,以買賣為原因,欲辦理○○段14
至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發沐,而於101年2月22日
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
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湯馮綢妹、莊湯淑、湯美珠、湯發智
、湯汝湲等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湯美珠、湯汝湲
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說明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
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查
證人莊湯淑、湯發智、湯美珠及湯汝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責
任後,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等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
,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又上
開4位證人均於原審到庭接受
詰問,使上訴人即被告湯發沐
、陳明麗(下各稱為被告湯發沐、被告陳明麗,合稱為被告
2人)及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已完足為合法調查
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
人莊湯淑、湯發智、湯美珠及湯汝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自無足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130頁、第217至218頁、卷㈡第161至177頁)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
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因無
傳聞證據
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亦無證據
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當
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湯發沐固坦認其母湯馮綢妹自100年1月2日起與其
及被告陳明麗同住在上開住處,100年5月8日其在上開住處
內,有委託鄧國敦辦理000之3地號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100年5月4日就0000之6地號土地、0000之10地號土地之
出售,其有簽立一紙以湯馮綢妹名義製作之授權書,以示湯
馮綢妹授權其處理該2筆土地之買賣交易事宜,嗣並出示該
授權書予買受人黃雲鴻、黃政桀之代理人郭育蓁,表示有權
代為處分,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及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於取得上開3筆土地出售之價金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7紙後,有向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提領花用
;另於101年1月20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其有委託鄧國敦
辦理○○段14至16地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登記轉
等情。
訊據被告陳明麗亦坦認其母湯馮綢妹自100年1月2日後與其
及被告湯發沐同住在上開住處,100年5月8日時證人鄧國敦
有到上開住處辦理000之3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湯發沐及所有
權移轉之事;而出售0000之6地號土地、0000之10地號土地
所得之買賣價金,係由其填寫湯馮綢妹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並蓋用湯馮綢妹留存之印鑑
章,再由其或湯發沐陸續前往中壢郵局、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提領花用等情,惟被告2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
稱:其母湯馮綢妹與其等同住在上開住處時意識正常,只是
有點老化,但生活都可以自理,並無罹患失智症,其等和湯
馮綢妹說話時湯馮綢妹都可以正常回應,本件土地的過戶、
款項的提領等,都有獲得湯馮綢妹之授權,並非無權為之云
云;被告湯發沐另辯稱:出售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
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有交給證人湯發智1,000多萬元、湯
高信500多萬元,並有幫證人莊湯淑之夫償還賭債,也有還
湯馮綢妹的個人債務,另有用為公司之周轉,其並未私吞而
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湯馮綢妹自100年1月2日起與被告2人同住在上開住處,100
年5月8日在上開住處內,被告湯發沐委由證人鄧國敦辦理00
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價值為162萬8
,622元)贈與予湯發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文件名稱及
蓋用湯馮綢妹印章位置、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又
被告湯發沐代理湯馮綢妹出售其所有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
0之10地號土地,而於同年8月25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向有意
買受該2筆土地及其所有0000之11地號土地之黃雲鴻(購買0
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1地號土地)、黃政桀(購買0000
之10地號土地)之代理人郭育蓁出具以湯馮綢妹名義製作之
授權書(其上記載日期係100年5月4日,印文及簽名位置,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表示有權代為處分湯馮綢妹所有土
地,復與郭育蓁簽立上開3筆土地之買賣相關文件(文件名
稱及蓋用湯馮綢妹印章位置、數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再委託代書詹勳杭辦理土地過戶事宜,郭育蓁即於同日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紙作為該3筆土地總買賣價金,隨後
被告2人陸續持上開7紙支票向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提
示兌現,被告陳明麗另填寫湯馮綢妹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並蓋用湯馮綢妹留存之印鑑章
(印文數量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再由其或被告湯發
沐陸續前往提領花用(提領時間、金額各如附表三、四所示
),另於101年1月20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被告湯發沐再
委託證人鄧國敦處理湯馮綢妹所有之○○段14至16地號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價值為616萬7,280元)出售
予被告湯發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文件名稱及蓋用湯馮
綢妹印章位置、數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而上開000之
3地號土地、0000之6地號土地、0000之10地號土地及○○段
14至16地號等土地,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前往登記之行
使時間」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登記時間,登載在土地登記資料公文
書上乙節,
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
卷(見102年度他字第5063號卷〈下稱他卷㈠〉第162頁至第
168頁、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卷㈠〈下稱原審卷㈠〉第37頁
至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254頁至第258頁背面、原審
卷㈡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卷㈠第124、127至129頁、
本院卷㈡第34頁),核與證人湯美珠、湯汝湲、湯發智於偵
查、原審之證述、證人鄧國敦、郭育蓁於偵查時之證稱及證
人莊湯淑於原審之
結證大致相符(見他卷㈠第132頁至第133
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8頁至第2
10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130頁背面至第139頁、第144
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86頁背面至
第194頁背面),復有000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上開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1地號土地、0000
之1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段14至16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中壢分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縣平鎮
市農會客戶交易查詢、中壢建國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紙、臺灣土地
銀行石門分行103年2月17日函暨附件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03年2月21日函暨附件帳戶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3年2月27日函暨附件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影本查詢資料表、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3年11月13
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12月4日函暨附
件中壢郵局、平鎮南勢郵局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1張、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23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及0000之
11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表、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年1
1月9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段0000地號土
地判決分割之相關資料等在卷
可參(見他卷㈠第66頁至第67
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4
頁、第95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22頁、第212頁至第21
3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
230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6頁至第237頁、103年度他
字第5451號卷〈下稱他卷㈡〉第35頁至57頁、第60頁至第64
頁、原審卷㈠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10頁、原審卷㈡第197
頁、本院卷㈠第481至507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依上開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載,被告2人出售之00
00之10地號土地之價格為1,707萬6,840元,0000之6地號土
地及0000之11地號土地合計出售價格為1,929萬6,371元(合
計後即為3,637萬3,211元),其中0000之6地號土地面積為5
12.22平方公尺,0000之1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9.65平方公尺
,經計算後,黃雲鴻購買之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1地
號土地,總面積為531.87平方公尺,價值每平方公尺約為3
萬6,280元【計算式:19,296,371÷531.87≒36,280(四捨
五入)】,是被告湯發沐所有之0000之11地號土地出售價值
約為71萬2,902元【計算式:36,280×19.65=712,902】,
湯馮綢妹所有之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之出
售價值則為3,566萬309元【計算式:36,373,211-712,902
=35,660,309】等情,亦有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0000之11地號土地複丈結果
通知書、
不動產交換買賣契約書(見他卷㈠第212頁、第222頁,原審
審訴卷第68頁、原審卷㈡第213頁)等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
實,亦
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2人於前開
期間(100年5月至102年4月)處分湯
馮綢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提領附表三、四所示帳戶內
存款時,湯馮綢妹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其認知、
辨識能力受
有影響而異於常人,有下列證據
可佐:
⒈被告湯發沐於100年1月間曾欲使湯馮綢妹透過證人許啟龍律
師至公證人蔡佳燕處訂立遺囑,並由證人湯發智及莊湯淑陪
同前往,但因湯馮綢妹無法陳述財產內容,又無法確實回答
公證人蔡佳燕之問題,以致無法訂立遺囑
一節,已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原審供陳在卷(見他卷㈠第162頁、第165頁、原
審卷㈠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56頁至第258頁),核與證人
即處理遺囑訂立事宜之許啟龍律師、證人湯汝湲、湯發智於
偵查、原審時證述及證人莊湯淑於原審時證詞相符(見他卷
㈠第132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99頁、他卷㈡第70頁、
原審卷㈠第132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37頁背面、
第140頁至第143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1頁背面、第188頁
背面、第190頁背面、第193頁至第193頁背面),並有未成
功訂立之湯馮綢妹遺囑草稿2份附卷可佐(見他卷㈠第145頁
至第146頁、原審審訴卷第76頁至第78頁),足見湯馮綢妹
於100年1月間已無法完成遺囑之訂立。
⒉證人湯美珠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湯馮綢妹起先係住在大哥
那邊,大姊莊湯淑住在附近會常常過去看媽媽,98年間大哥
人過世了以後,湯馮綢妹的身體、精神狀況就越來越差,99
年年尾後開始會誤認人,比如把被告湯發沐當成是其父親,
把被告陳明麗當成是「小三」,而且該段期間湯汝湲曾拿漱
口水給湯馮綢妹漱口,湯馮綢妹也聽不懂,不會吐就直接吞
下去;後來湯發智帶湯馮綢妹去壢新醫院看醫生,看了以後
才知道湯馮綢妹是屬於失智症;而100年年初時莊湯淑身體
狀況欠佳,就由湯發沐接湯馮綢妹回去上開住處照顧,當時
湯馮綢妹已經無法自理生活,洗澡的時候需要人幫忙,因為
她站不穩,而且講話也會顛三倒四、文不對題等語(見他卷
㈠第132頁至第133頁、原審卷㈠第144頁至第145頁背面)。
⒊證人湯汝湲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其大哥在98年或99年間過
世,湯馮綢妹的身體、精神狀況就急速下降,記憶也開始衰
退,有時候還不記得其是誰,有一次其買漱口水給湯馮綢妹
漱口,但她卻搞不清楚別人跟她講什麼事情,直接把漱口水
吞下去,其知道大哥過世的事情對湯馮綢妹的打擊很大,於
99年以後就知道湯馮綢妹有失智症了;99年下半年因為莊湯
淑住在老家附近,常常會回去照顧湯馮綢妹,但聽莊湯淑說
湯馮綢妹晚上會起來打莊湯淑,湯馮綢妹的情緒在這時候就
已經很不穩,連洗澡各方面也要人照顧;後來100年1月2日
因為莊湯淑身體不好,所以湯馮綢妹就由湯發沐接回上開住
處照顧,禮拜五晚上再由湯發智接回老家住,由其和湯美珠
、莊湯淑輪流照顧;其知道湯發沐弄了一張遺囑,但其對內
容很不認同,而且湯馮綢妹的意思都已經不清楚了,怎麼還
會知道遺囑的意思等語(見他卷㈠第132頁至第133頁、原審
卷㈠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
⒋證人湯發智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本來湯馮綢妹是與大哥的
女兒住在鄉下,其也住在旁邊,會常常過去,莊湯淑白天和
晚上會去老家照顧湯馮綢妹,於99年年底還是100年初的時
候,莊湯淑說其不方便繼續照顧湯馮綢妹,就由湯發沐接回
去上開住處;其在100年年初的時候發現湯馮綢妹有老人痴
呆的疾病,一開始時是會喃喃自語,或有一些異常的舉動,
4、5月間時就比較明顯,那段時間湯馮綢妹都住在湯發沐家
,其假日的時候會把湯馮綢妹接回鄉下,那時候湯馮綢妹已
經無法自己吃飯,需要其餵;於100年3月的時候其曾經帶湯
馮綢妹去壢新醫院神經內科看診,當時醫生就判斷湯馮綢妹
有老人痴呆的傾向;100年1月初,在湯發沐的要求下,其和
莊湯淑有陪湯馮綢妹去事務所要立遺囑,但當時湯馮綢妹已
經無法敘述,比如其唸一段要湯馮綢妹跟著唸,湯馮綢妹都
學不起來,所以後來沒有立成遺囑,之後湯發沐也沒有再提
過要帶湯馮綢妹去立遺囑的事情等語(見他卷㈠第198頁至
第200頁、原審卷㈠第130頁背面至第139頁)。
⒌證人莊湯淑於原審時證稱:其照顧湯馮綢妹有一段蠻長的時
間,因為其住在老家附近,幾乎每天都會過去看湯馮綢妹,
湯發智每天晚上下班也幾乎都會到老家,後來其大哥過世後
湯馮綢妹身體、精神狀況開始下降,會開始心情不好,說話
反反覆覆,有做過的事情一下子就記不起來,且湯馮綢妹這
段期間有時候會大哭大叫,還會推其,後來湯發智就帶湯馮
綢妹去壢新醫院看診;有一次其和湯發智陪湯馮綢妹去事務
所,好像要做一些證詞,當時湯馮綢妹雖然可以講話,但無
法回答問題,已經開始聽不太懂別人說的話,不知道別人講
話的意思,所以去事務所什麼事都沒做就回家了;湯馮綢妹
在與湯發沐同住的時間,其有去看湯馮綢妹,但當時湯馮綢
妹的狀況就沒有很好,有時候認得人,有時候認不出來,也
比較少和其聊天、交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背面至第1
94頁背面)。
⒍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及湯馮綢妹於100年1月間訂立遺囑之過程
可知,湯馮綢妹於98年間大兒子過世後,身體、精神狀況就
開始下降,於99年底有時無法理解別人說的話,有攻擊傾向
,甚至誤認人,比如將湯發沐當成其先生,把陳明麗當成先
生的外遇對象,且於100年1月間因為不明白別人向其說的話
,所以無法回答問題而無法訂立遺囑,之後100年3月間湯發
智帶湯馮綢妹至壢新醫院精神內科看診,就已經診斷有老人
痴呆之傾向,湯馮綢妹在與湯發沐、陳明麗同住的期間,亦
已經有喃喃自語之異常舉動,講話會顛三倒四,文不對題,
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自己吃飯、洗澡等節,均已證述明確且
互核大致相符,是以其等所為上開證詞,應非無稽。
⒎再觀諸卷附100年3月19日壢新醫院門診診療單上之記載,湯
馮綢妹已有誤子為夫,且自98年起即有記憶力退化之情(見
他卷㈠第9頁),另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00年4月8日及22日之門診紀錄單上亦記載
湯馮綢妹有記憶力減退、神智錯亂之症狀(見他卷㈠第18頁
至第19頁),佐以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102年11月6日函
文,亦可知湯馮綢妹於100年8月9日因精神狀況不佳住院(
於同年月26日出院),經醫師診斷係有痴呆(dementia)及
譫妄(delirium),病史係於「半年前」就有記憶退化、幻
覺(見到已經過世很久的朋友、以為警察要抓她)之情形,
且在住院的前兩天,甚至會急躁攻擊家人而有攻擊傾向及自
言自語,主訴係在過去前兩天有神智錯亂之情等語(見他卷
㈠第20頁、第148頁),另本院就湯馮綢妹於100年3月19日
至4月2日至壢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進行電腦斷層攝影等多
項檢查之結果再次函詢壢新醫院,該院函覆稱:神經內科門
診病歷紀錄,依據病歷所載病史及神經理學檢查,就診當時
已有失智及類巴金森症狀,有壢新醫院105年11月24日壢新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09頁),由此
可見,湯馮綢妹至遲於100年3、4月間應已確診罹患失智症
無訛,益徵證人湯美珠、湯汝湲、湯發智及莊湯淑上開證詞
,應屬實情,均堪採信。
⒏復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就失智症之病程與症狀說明,經長庚
醫院於104年3月19日回函稱:失智症之病程一般分為初期、
中期和後期,初期失智症患者症狀通常不太明顯,中期失智
症患者的記憶力變差,只可在家做簡單的家務,很多事情都
需要別人監督,有時甚至會日夜顛倒、突然發怒、出現幻覺
或其他精神困擾,接著逐漸失去閱讀及語言能力,後期失智
症患者記憶喪失嚴重,在
公共場所有時會出現不適當行為,
生活無法自理,功能下降且需要別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04頁至第206頁),佐以前揭證據,更徵湯馮綢妹於案發
期間實已出現失智症患者臨床觀察所出現之症狀,甚至有中
期失智症患者出現之記憶力變差、突然發怒、出現幻覺等症
狀,是其認知、辨識能力,顯已異於常人,應可認定。
⒐被告2人雖辯稱:湯馮綢妹與其等同住期間身體狀況都還可
以,意識正常,只是有點老化,但生活都可以自理,其等和
湯馮綢妹說話湯馮綢妹都可以正常回應云云,除與證人湯美
珠、湯汝湲、湯發智及莊湯淑之上開證詞有悖外,亦與前揭
壢新醫院門診診療單、回函、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出院病
歷摘要紀錄等有所不符,已難遽信,況被告2人既與湯馮綢
妹同住朝夕相處,對於湯馮綢妹精神狀況每況愈下,並多次
就醫檢查診治之情,自已知之甚詳,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
係刻意忽略湯馮綢妹表現出之失智症症狀,意在隱瞞事實、
推諉
卸責,自無可信。
㈣再者,卷附遺囑所載分配遺產之方式,非湯馮綢妹之原意,
佐以前揭所述,已見被告2人係利用湯馮綢妹辨別事理能力
減低之機會,擅自處分湯馮綢妹之財產:
⒈查證人湯美珠於原審證稱:其知道莊湯淑及湯發智有帶湯馮
綢妹去立遺囑的事情,但湯馮綢妹曾經對其說過她眼睛沒有
閉財產就不會分配,該遺囑係莊湯淑拿給湯汝湲,其知道湯
馮綢妹要立遺囑的話,就會加以反對;在湯馮綢妹過世後,
其沒有繼承任何湯馮綢妹的不動產,只有繼承到手尾錢5萬
元和1枚戒指,其他都沒有,在立遺囑的時候也沒有人對其
說過會分得什麼財產,其是於103年12月25日審理時才知道
,依據該遺囑之內容,其尚可繼承其他不動產,其也沒有聽
說過湯馮綢妹生前有在任何場合和兄弟姊妹討論遺產要怎麼
處理;就其所知莊湯淑已故的先生莊義隆在外並未積欠賭債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背面至第149
頁)。而證人湯汝湲於偵查及原審則證述:其有聽說家人於
100年1月間要把湯馮綢妹帶去立遺囑的事情,該張遺囑係莊
湯淑拿出來的,其當時有質疑湯馮綢妹的精神狀況不佳,哪
還知道遺囑的意思;在去立遺囑的當天,湯發智有帶湯馮綢
妹去湯美珠家,其當時問湯馮綢妹要去哪裡,湯馮綢妹說她
不知道,當時湯美珠也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其知道後來遺囑
有改過,是莊湯淑說的,但改過的內容其沒有看過,好像係
因為湯發智對第一份遺囑的內容有異議,所以才有第二份遺
囑;湯馮綢妹曾經在其和湯美珠、莊湯淑面前說過她的財產
一定要她不在的時候才要分配,但也沒說過要如何分配遺產
;湯馮綢妹過世後,其只有拿到5萬元和1枚金戒指,雖然依
據遺囑內容其還可以分到其他不動產,但其也沒分到等語(
見他卷㈠第132頁、原審卷㈠第151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頁);另證人湯發智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湯
馮綢妹生前未曾在兄弟姊妹面前說過要如何分配遺產;其於
101年1月20日曾與湯發沐簽過一份○○段14至16地號土地之
協議書(見他卷㈠第190頁),是因為家裡的財產都是湯發
沐在處理,其一直都很相信湯發沐,湯發沐說什麼其就配合
,而當初湯發沐說有筆土地要給其,其想說年紀大了有房子
會比較實際,湯發沐就表示其現在住的上開住處(坐落於○
○段14至16地號土地上)要給其,但要其拿200多萬元出來
,而因為其沒有能力,就說不然賣給湯發沐,不過湯馮綢妹
都沒有向其提過房子及土地要如何處理及分配,都是湯發沐
在決定,其也不知道湯馮綢妹有沒有同意;後來依據該協議
書湯發沐應該支付給其1,100萬元,但因為湯發沐說有350萬
元要用,會付給其利息,所以實際拿到的只有750萬元;其
印象中湯馮綢妹有說過以後兄弟姊妹每人都有一間房子,大
家住在一起比較熱鬧,就是有塊地可以蓋房子,男的女的都
有一塊地,湯馮綢妹的意思就是遺產分配並沒有排除女兒;
另外100年1月間湯發沐安排要讓湯馮綢妹立遺囑,當天湯發
沐有交給其一張用打字打好的遺囑,由其拿去事務所,遺囑
的內容不知道是怎麼來的,湯發沐也完全沒有向其提到依據
該遺囑其可以分得什麼樣的財產,而湯美珠及湯汝湲都很不
認同該份遺囑的內容,因為有點離譜,分的不公平,所以只
有其和莊湯淑陪湯馮綢妹去事務所;針對去事務所立的該份
遺囑,其沒有研究過內容,事前根本也不知道內容寫什麼,
其一直尊重湯發沐,湯發沐怎麼做其就配合,都沒有意見,
只有針對○○段14至16地號土地上房子的事情曾經有跟湯發
沐異議過;000之3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間過戶給湯發沐的事
情,其事前並不知道,湯發沐出售湯馮綢妹所有0000之6地
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的事情,其事前也不知道,就該
2筆土地出售所得的價金,其也沒有分到錢,且其很早就聽
到湯發沐賣地的風聲,但其不相信湯發沐竟然真的這樣做;
就湯馮綢妹遺產的分配,其就只有拿到依該協議書記載的1,
100萬元,而且還扣掉350萬元等語(見他卷㈠第199頁、原
審卷㈠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134頁
背面至第135頁、第136頁背面至第139頁);復證人莊湯淑
於偵查、原審則證述:湯馮綢妹生前沒有提過財產要如何分
配,但有說過她的部分女兒可以分,是在其和湯美珠、湯汝
湲都在場的時候所說;其完全不知道湯發沐有出售0000之6
地號土地、0000之10地號土地的事情,也不知道000之3地號
土地有送給湯發沐;其先生莊義隆是很愛賭,但並沒有積欠
賭債,反而是在外面借很多錢給別人,不是欠人家錢,據其
所知,湯發沐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其先生;湯馮綢妹過世後
其就只有拿到5萬元和1枚戒指,沒有其他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100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頁、原審卷㈠第193頁
至第194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湯馮綢妹生前
曾經表示其所有之財產在其過世後才要分配,且兒子、女兒
都可以分到土地,並無排除女兒,也未曾在任何場合與兄弟
姊妹討論應該要如何分配財產、訂立遺囑,但往生後證人湯
美珠、湯汝湲、莊湯淑實際只各分得5萬元及1枚戒指,證人
湯發智也只分得○○段14至16地號土地與湯發沐協議後之1,
100萬元,附表一編號1、3土地均歸被告湯發沐所有,而被
告湯發沐處分000之3地號土地、0000之6地號土地、0000之1
0地號土地之前,證人湯美珠、湯汝湲、湯發智、莊湯淑均
不知情,被告湯發沐出售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
土地所得之價金,也全未分配給兄弟姊妹之事實,均已證稱
綦詳,互核大致相符,所證應非無稽。
⒉又細譯卷附2份遺囑內容,開宗明義均記載「立遺囑人:湯
馮綢妹…,茲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如下,以資立遺囑人百年
之後子孫依據此遺囑遵守」等情(見他卷㈠第145頁、原審
審訴卷第76頁),則若該遺囑確係湯馮綢妹之真意無訛,湯
馮綢妹既已明確表示其所有之財產需待過世後方得依據遺囑
內容分配,何以被告湯發沐卻於湯馮綢妹往生前即密集加以
處分?豈不明顯與湯馮綢妹之意思有悖?再依據卷附2份遺
囑之記載,坐落⑴○○市○○段○○○○號地號,面積9,371.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4;⑵○○段第0000地號土地,
面積3,93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4等2筆土地,莊湯
淑、湯美珠、湯汝湲等人均有權繼承等語,何以其等均未依
照該遺囑內容而分得不動產?更甚者,被告湯發沐出售0000
之6地號土地、0000之10地號土地所得之3,000餘萬元價金,
性質上係湯馮綢妹所有,於日後並應列為遺產,何以被告湯
發沐、陳明麗又均未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何以湯馮綢妹獨厚
被告湯發沐?加諸於100年1月間,被告湯發沐既有想到應讓
湯馮綢妹訂立遺囑,以杜絕日後遺產分配之爭議,且若湯馮
綢妹之精神狀況如其等
所稱意識正常,何以日後卻未再次安
排使湯馮綢妹前往訂立遺囑?復
參酌證人許啟龍於原審證稱
:其印象中立遺囑當天,湯馮綢妹是坐輪椅,面帶微笑,但
因為湯馮綢妹一開始就沒有辦法回答其財產內容,沒有辦法
確實回答公證人之問題,其也沒有印象當天湯馮綢妹有說過
話,所以無法製作,一下子就離開了,之後湯發沐、陳明麗
也沒有再與其聯繫要訂立遺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至
第143頁背面),亦顯見湯馮綢妹在公證人處所時,已經有
不理解公證人詢問問題之意義,以致無法回答問題製作遺囑
。綜合上情,顯見湯馮綢妹於100年年初早已因失智症之影
響而無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卷附遺囑之內容實係由被告湯
發沐所擬,
而非湯馮綢妹之真意,被告湯發沐方會於日後有
悖於遺囑內容且無顧其他繼承
人權利而處分上開土地之行為
。
㈤而被告陳明麗為湯發沐之妻,並於100年間與被告湯發沐均
為湯馮綢妹之主要照顧者,證人許啟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其印象中立遺囑的草稿內容,因為湯發沐外出工作比較忙
,大部分係以傳真或電話方式跟陳明麗討論,陳明麗會轉告
湯發沐,湯發沐也會再跟其回覆,在立遺囑的過程中,其只
有和湯發沐、陳明麗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至第140
頁背面),被告湯發沐於偵查時更陳稱:陳明麗就出賣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部分均有參與,地號、細節陳明麗比較清楚,
其只知道過程等語(見他卷㈠第164頁),顯見被告陳明麗
對於湯馮綢妹無處分財產之能力,知之甚稔,益徵被告陳明
麗與湯發沐就本件盜賣湯馮綢妹土地、向郭育蓁佯稱獲得湯
馮綢妹授權而取得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出
售所得之價金,
乃至於日後盜領應屬湯馮綢妹所有票款及存
款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事實。
㈥被告2人盜售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時,確有
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所得之計算:
⒈查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支票票款,日後都係存入被告
湯發沐所經營之泊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泊昌公司)帳戶(
見他卷㈠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支票票款,則係存入陳明麗之個人平鎮南勢郵
局帳戶內(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而被告湯發沐、陳明麗
共同處分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之際,湯馮
綢妹尚未過世,出售之價金應屬湯馮綢妹所有,理應存入湯
馮綢妹所有之平鎮市農會或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或依繼承
之關係分配予日後之各繼承人,以杜爭議,被告2人卻未為
之,並對其他兄弟姊妹隱瞞出售土地之事實,加諸就取得款
項之用途,被告湯發沐於偵查時辯稱:3,000多萬元用在湯
馮綢妹的醫療費,湯發智拿1,300萬,湯高信拿500萬云云,
被告陳明麗於偵查時辯稱:錢有些用在生活費、醫藥費,還
有湯發沐公司周轉云云(見他卷㈠第163頁、第167頁),2
人所辯已有矛盾。又被告湯發沐於原審時辯稱:該筆價金
嗣
後湯發智拿1,000多萬,湯高信拿500多萬,其餘就是生活費
和治療費,也有用在公司的周轉上云云,而經質之依據湯馮
綢妹平鎮市農會及中壢建國路郵局之帳戶查詢資料(見他卷
㈠第92頁至第95頁),為何於短暫時間內大量提領金錢時,
方辯稱還有用以還債,有自己的債也有公司的債,方才沒有
回答還債係因為不好意思說,還有幫莊湯淑的先生還賭債云
云(見原審卷㈠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
改稱:3,000多萬元用在湯馮綢妹的生活費,還有還債云云
,再經法院質問其還債係其個人事情,與湯發智有何關係時
,復再辯稱係清償湯馮綢妹的個人債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256頁至第256頁背面),前後多所齟齬,且莫衷一是,另於
偵查時就款項之用途,被告湯發沐又全未提及有用以償還個
人、莊義隆(莊湯淑已故之夫)賭債、湯馮綢妹之個人債務
或用在公司之周轉等節,
可徵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臨
訟卸責之嫌。更甚者,依據「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
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金融機構對達一
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對於50萬
元以上之交易金額部分,規定行員必須查證提款人身分、提
款用途及後續須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以避免為洗錢交易,
然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各次提領金額,卻均未超過50萬元,
被告湯發沐、陳明麗既於短時間內大量提領金錢,如係經湯
馮綢妹之授權,何以不一次為之?顯然意在規避上開辦法之
適用。復參以證人湯發智、莊湯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湯發智
及湯高信就此筆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均未分得等語,證人莊
湯淑於偵查時甚至結證莊義隆在外並未積欠賭債等語(見偵
字卷第61頁),又皆與被告湯發沐之上開辯稱不符,則被告
2人於共同出售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之時,
就已經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實堪認定。
⒉雖被告2人提供多筆單據,欲證明並未私吞金錢,然其等於
著手盜賣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之時,既已
有不法所有意圖,此節亦可自附表二編號1、4、5、7所示支
票票款嗣後竟然存入被告2人使用之帳戶內即可知悉,自不
能以其等嗣後金錢之使用方式反推其等行為之際無不法所有
意圖,遑論其等所提單據,僅有749萬5,592元(見原審卷㈡
第40頁背面),亦遠遠不及其等處分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
0之10地號土地所獲得之利益。
⒊又出售0000之6地號土地、0000之10地號土地及0000之11地
號土地所得之價金共3,637萬3,211元,而0000之11地號土地
係湯發沐所有,在與黃雲鴻簽訂之買賣契約中,出售價格約
71萬2,902元,已經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不法出售湯馮綢妹
所有之000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
應為3,566萬309元【計算式:36,373,211-712,902=35,66
0,309】,而0000之11地號土地湯發沐既本有權處分,所得
價金自無不法可言,故湯發沐、陳明麗向郭育蓁之詐欺所得
,共為3,566萬309元。
⒋嗣後被告陳明麗再擅自填寫附表三、四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
,並盜蓋湯馮綢妹印章(盜蓋印章所生印文數量如附表三、
四所示),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向各該行員提示,而盜領
湯馮綢妹帳戶內款項,自已使該等行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
湯馮綢妹本人欲領取票款之意,方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四所
示之款項(詳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自另又侵害湯馮綢
妹本人、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
㈦被告湯發沐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處分都有經過湯馮
綢妹之授權,100年5月因為已經可以處分土地,所以沒有再
想這麼多,不需要立遺囑,且湯馮綢妹的意思也沒有要分給
女生,其有問湯馮綢妹要不要再立,但湯馮綢妹自己說不用
了,可以登記在其和湯發智的名下,湯馮綢妹的意思係其和
湯發智說好就可以了云云。然除與湯馮綢妹生前即已明白表
示遺產中土地之分配不分男女之事實不同外,且被告湯發沐
與證人湯發智分得遺產也有明顯不合比例之情形,蓋證人湯
發智僅分得與被告湯發沐就○○段14至16地號土地協議後之
1,100萬元,但被告湯發沐卻可以取得000之3地號土地、000
0之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高額價金,遑
論證人湯美珠、湯汝湲、莊湯淑所分得之部分與被告湯發沐
相較根本微不足道,在在彰顯被告湯發沐實係悖於湯馮綢妹
之真意,本於私利而處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事實無疑。
㈧原審經函詢長庚醫院,依據檢附之長庚護理之家診療單、病
歷及護理紀錄表等資料,能否
鑑定湯馮綢妹是否罹患失智症
及何時喪失辨別處理個人日常事務之能力時,經長庚醫院於
104年3月19日函復稱:標準之失智症評估量表為(CDR)與
迷你心智狀態檢查表(MMSE),
揆諸湯馮綢妹之病歷資料,
多為基本自我照料能力之紀錄,且無法顯示是否有退步,兼
紀錄中亦無MMSE量表等相關資料,故無法僅依所附病歷資料
判斷湯馮綢妹是否罹患失智症及其何時喪失辨識處理個人日
常生活事務之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第210頁至第
211頁),及壢新醫院函覆本院:醫師已安排由心理師執行
「神經心理測驗」,評估嚴重程度,但病人未依約受測,也
未回診追蹤,失智症一般而言,需追蹤3至6月以上才能確認
嚴重程度等語,有壢新醫院105年11月24日壢新醫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09頁)。辯護人因此認為依
據上開函覆資料均不足以判定湯馮綢妹是否罹患失智症及欠
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云云,惟長庚醫院前揭函文,已經指
出無法判斷所詢問題之主要理由,係因卷內欠缺標準失智症
之評估量表,且病歷資訊又未記載湯馮綢妹自我照料能力如
何退步,欠缺辨別所需資料等所致,並非指稱湯馮綢妹之意
識正常,而壢新醫院回函已說明湯馮綢妹就診時已有失智症
之症狀,僅因湯馮綢妹事後未再回診,而無法評量其嚴重程
度,亦非指稱湯馮綢妹並無罹患失智症,且本院依據前揭
積
極證據既已認定湯馮綢妹於100年間因罹患失智症而欠缺授
權能力,並為被告2人利用擅自處分、盜領湯馮綢妹之財產
,是上開函文自難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㈨證人鄧國敦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及原審時以被告身分雖稱:
100年5月8日其去上開住處時,湯馮綢妹會跟其聊天,走來
走去,湯發沐有問湯馮綢妹說過戶000之3地號土地的事情,
湯馮綢妹有表示好等語(見他卷㈠第186頁、原審卷㈠第42
頁背面、第259頁背面),然湯馮綢妹於100年年初就已經出
現失智症之症狀,且因而無法於100年1月間訂立遺囑,另於
100年3、4月間亦均曾因神智不清、意識錯亂而就醫,證人
湯發智審理時甚至結證湯馮綢妹於100年4、5月間之老人痴
呆情形比較明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則縱湯馮綢
妹於經他人詢問要過戶000之3地號土地時,形式上表示同意
說好,然審酌其當時精神狀況,應已無法如正常人般理解該
問題之意義及後續對己身財產所造成之影響,證人鄧國敦僅
係偶與湯馮綢妹見面,恐亦無法知悉湯馮綢妹實欠缺辨別事
理之能力,不能認為湯馮綢妹有授權被告2人之真意。更甚
者,證人鄧國敦於本案亦為被告身分,其為避免因被告2人
之個人行為而受拖累,證詞或辯詞上有利被告2人,本即為
人情之常,證明力有疑,自不能以其此部分所稱而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
㈩另證人即於100年5月11日受理湯馮綢妹申辦印鑑證明之桃園
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趙秀真(見原審卷㈠第16頁),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習慣係年紀大一點的人親自來,就
會詢問對方姓名、要辦什麼事,知道這裡是戶政事務所,對
方要能清楚表達其才會受理,因為印鑑證明或身分證係重要
的東西,要當事人可以清楚表達才會受理;之後其有核發湯
馮綢妹印鑑證明,就是對方通過其上開審查,其才會核發;
如果申請的老人家有家屬陪同的話,不會將家屬與申請人隔
離,假設家人幫忙解釋問題給老人家聽,也稍微提示老人家
回答,也是可以的,但家屬的回答並不會採用,一般其也不
會向申請人確認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依據其的作業流程,
本件申請人湯馮綢妹意識清楚知道要申請印鑑證明,其才會
核發,但其不會去問湯馮綢妹是否知道印鑑證明之用途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95頁背面至第198頁)。則縱湯馮綢妹於10
0年5月11日時,係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惟被
告湯發沐於
準備程序時亦
自承其有陪同湯馮綢妹一同前往戶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背面),則
如被告湯發沐在湯馮綢妹身旁提示應如何回答趙秀真詢問之
問題,再由湯馮綢妹說出,於此種情況下,由湯馮綢妹口中
說出要申請印鑑證明及份數,並取得印鑑證明,自無困難。
再者,證人趙秀真並未向湯馮綢妹確認是否知悉印鑑證明之
用途,縱湯馮綢妹通過趙秀真之上開問答,亦無法用以證明
湯馮綢妹當時之意識與常人無異而清楚知悉申請印鑑證明就
係為了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過戶事宜,亦難作為對被告
2人有利之認定。
再者,證人郭育蓁於100年9月1日與被告2人磋商購買0000之
6地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之時,有自其等處取得一紙
湯馮綢妹名義之授權書,業據證人郭育蓁於偵查時證述在卷
(見他卷㈠第218頁、第221頁),證人廖文明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去湯發沐家的時候有遇到湯馮綢妹,大約二月的時
候,湯馮綢妹用客家話問候我「吃飽沒」、「問我有什麼事
情要做」,我跟她說我是要來買土地,然後湯馮綢妹要我找
她的兒子,我有跟她講說是要談中庸路這一塊土地。到五月
份的時候因為那時候已經談交換分割,湯馮綢妹跟湯發沐在
一起,但因為這事情我都要跟湯發沐談,我跟湯發沐談好之
後他有跟湯馮綢妹說你的土地我要幫你賣掉,他母親當時也
是回答說好。他字卷第221頁這一份授權書中授權事項及房
地指示及權利範圍裡面的字是我當場寫的,當初湯發沐跟他
母親說好之後,我跟他說必須要有授權書給他母
親簽,是在
湯發沐家裡寫的,當天我跟湯發沐談好之後他跟湯馮綢妹說
,我有跟湯發沐說必須要先帶授權書去才可以跟買方簽約,
簽授權書的時候湯馮綢妹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
16頁),惟有關上開授權書簽立之過程,被告湯發沐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係陳稱:因為湯馮綢妹不會寫字,所以其請湯馮
綢妹在其預先寫好的名字旁邊作記號,畫叉,並且蓋捺指印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從未提及另有證人廖文明在場
協助,且觀之上開授權書內容,並無證人廖文明簽名見證,
證人廖文明上開證述已有可疑,又證人廖文明於本院作證時
一直看手上資料,經本院命證人廖文明提出手中資料並交由
本院閱覽後,發現證人廖文明所提出之資料為本案原審判決
書,證人廖文明並自陳:判決上註記的文字是我所寫,(問
:判決書第七頁丙丁你把他註記「小妹」、「三妹」你如何
得知是這兩個人?)因為我整個判決全部研究過,所以我猜
測的,整個卷我研究了六小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6
頁),再觀諸證人廖文明所提出之判決書資料(見本院卷㈠
第237至255頁),其上詳載如何與湯馮綢妹見面之細節、對
話內容,倘證人廖文明確實有參與本件授權書之製作,豈有
需事前調閱原審判決書研讀6小時,並將雙方見面過程等細
節事先記載於判決書上之必要,可見證人廖文明前開
證言應
屬虛偽,不足採信。
二、
綜上所述,湯馮綢妹於100年間既已因罹患失智症,而欠缺
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並無授權被告處分土地之
意思能力,
被告2人竟罔顧上情,未經湯馮綢妹之授權,擅自處分湯馮
綢妹所有之土地、盜領票款及存款,被告2人犯行
事證已臻
明確,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又被告2人及辯護人
聲請
調閱湯馮綢妹農會及郵局90至99年間之取款憑條,並再次
傳
喚證人莊湯淑、湯汝湲作證,經核與本案
待證事實無涉,且
證人莊湯淑、湯汝湲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顯係就同一證
據再行調查,又本案事證已明,經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
㈠查被告2人於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其等所犯詐欺
之罪(如下述)之行為時間,均於上開刑法修正前,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該次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提示兌現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支票及盜領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存款部分,應係構成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
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
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
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
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
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
度台非字第4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4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而刑法上
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
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
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
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
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
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
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持有
他人之物,係指他人之物,依一定原因歸屬於行為人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而言;其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令、契約或
法律以外之適法行為皆可,至於基於違法之原因者,則非此
所稱之持有;簡言之,須非因為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品,
始為此之持有,如其取得行為另行構成犯罪,則其持有行為
,乃為該犯罪行為之結果,其處分該物之行為,亦為該犯罪
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是以,被告2人所以取得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係因向事實欄一、㈡之買受人詐欺而非法取得,
且其等嗣後冒用湯馮綢妹名義盜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
,亦有向該等行員施用
詐術,均非侵占罪所稱之「合法持有
」關係,自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言,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人詐欺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1、4、5、7所示支票後,係分別存入被告2人所有之
公司、個人帳戶,則其等嗣後之領款行為,並未再侵害其他
法益,應屬
不罰之後行為,僅就前行為加以評價論以一罪,
不另成立他罪,附此說明。
㈣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文件盜用湯馮綢妹印章或偽造湯馮綢
妹簽名(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授權書部分)之行為,及為
提領附表三、四款項之際,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平鎮區
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湯馮綢妹留存之印鑑
章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之
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
書、向郭育蓁詐欺取財以及盜領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存
款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
㈥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
牽連犯
及連續
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犯行,雖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然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並接
續而為犯罪行為,雖侵害數法益,但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疑,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
、㈠、㈢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㈦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2人向郭育蓁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7紙
支票部分,而涉犯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詐欺
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91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05號)所載如附表三
、四各編號所示之部分,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起訴事實
具有
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一併審究如上
。
㈧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㈨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土
地代書鄧國敦所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0000之6地
號土地及0000之1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部分),則係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為之,均為
間接正犯。
㈩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就被告2人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
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
以
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
後規定。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
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對被告2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偽造完成湯馮綢妹之授權書
後,係於100年8月25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持以行使,而與
買受人黃雲鴻、黃政桀之代理人郭育蓁,簽訂本件不動產買
賣契約等情,詳如前述認定,原審誤認被告2人係於「100年
9月1日」在晨和代書事務所內出示湯馮綢妹授權書及簽訂本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有違誤。
⒉原審未及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第4005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容有未洽。
⒊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
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
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
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
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2人上
訴本院後,已於106年3月1日與告訴人湯美珠、湯汝湲及其
他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獲告訴人湯美珠、湯汝湲人原諒
乙情,有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調解筆錄、本院106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2頁、
第135至137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與原審認定已有不
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刑罰量定理由,揆諸
上揭說明
,亦有未洽。
⒋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
決未及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同有未合。
㈡被告2人
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
經本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發沐為湯馮綢妹之子
,被告陳明麗為湯馮綢妹之媳婦,竟為謀私利,明知湯馮綢
妹因罹患失智症,其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已有障礙、減退
,而無能力授權其等就財產為處分,復未與告訴人湯美珠、
湯汝湲及其他繼承人湯發智、莊湯淑等人協商,擅自處分湯
馮綢妹之土地、盜領存款,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湯馮綢妹
晚年願意承擔主要照顧責任,誠屬可貴,且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就前述處分湯馮綢妹之土地、盜領存款部分與
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除依調解內容完成不動產移
轉登記,並有按期給付金錢賠償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
院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各1份
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2頁、第135至137頁、第17
4頁),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盡力彌補損害,告訴人亦表
示不予追究之意,且被告2人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本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等
犯罪所得
之利益、土地之價值、犯罪分工、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前。
㈣又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且與告訴人
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2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為
手足之情,
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之意見
(見本院卷㈡第136頁),是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說明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已經確認沒收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
從刑之刑罰,明定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要無刑法第2條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
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進
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沒收新法不當而撤銷時,不僅
沒收已非從刑,且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無不利益變
更禁止之適用。
㈡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
(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
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
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
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
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
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由是可知,雖沒收
原為從刑之一,惟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
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
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
違禁物、專科
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
預備犯罪之物等之
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
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
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
「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
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
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不過,
要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
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
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
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
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
體情況執行之。
㈢綜上,關於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定如下:
⒈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授權書上偽造「湯馮綢妹」簽名之署
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
告2人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
⒉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一、三、四所
示盜蓋湯馮綢妹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係湯馮綢妹所有之真
正印章所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等,既均已交
付他人,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均為沒
收之諭知。
⒊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現金等物,固屬被告2人
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業與告訴
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除已就不動產部分移轉登記予
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外,另就盜領現金部分,雙方約定分
3期償還,被告2人均有依約履行等情,已如上述,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既已將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
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和解所分期賠
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部分款
項,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尚未到期清償之餘款,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約定
分期償還,被告湯發沐並提供不動產予告訴人及其他繼承
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此部
分之求償全已獲保障,若再予宣告沒收,同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地號 │偽造地點│偽造文件名稱│盜蓋印章位置及數量 │前往登記之行使│地政事務所人│
│ │ │ │ │ │時間 │員登記時間 │
├──┼────┼────┼──────┼────────────┼───────┼──────┤
│1 │000之3地│湯發沐及│1.土地登記申│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9 、│於100 年5 月18│100 年5 月19│
│ │號土地 │陳明麗之│ 請書 │10、16欄位印文各1枚。 │日,利用不知情│日 │
│ │ │上開住處│2.所有權贈與├────────────┤之鄧國敦,前往│ │
│ │ │ │ 移轉契約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土│桃園市平鎮區地│ │
│ │ │ │ │地標示部欄位左側、訂立契│政事務所出具行│ │
│ │ │ │ │約人欄左側、編號12、20欄│使。 │ │
│ │ │ │ │位印文各1 枚。 │ │ │
├──┼────┼────┼──────┼────────────┼───────┼──────┤
│2 │0000之6 │1.不詳(│1.授權書 │授權書簽章欄印文1 枚,其│授權書係於100 │100 年9 月5 │
│ │地號土地│授權書)│2.不動產買賣│上並有「湯馮綢妹」簽名之│年8月25日,在 │日 │
│ │(買受人│ │ 契約書 │署押1 枚(僅簽名應予沒收│安佳房屋仲介公│ │
│ │:黃雲鴻│2.晨和代│3.土地登記申│)。 │司內向郭育蓁行│ │
│ │) │書事務所│ 請書 ├────────────┤使;其餘偽造之│ │
│ │ │(右述2.│4.土地所有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私文書,則係於│ │
│ │ │ -4.契約│ 買賣移轉契│、立契約書人欄位印文各1 │100年9月2日, │ │
│ │ │書、申請│ 約書 │枚。 │利用不知情之代│ │
│ │ │書) │ ├────────────┤書詹勳杭,向桃│ │
│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9 欄│園市平鎮區地政│ │
│ │ │ │ │位印文1 枚。 │事務所出具行使│ │
│ │ │ │ ├────────────┤。 │ │
│ │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 │ │上土地標示部欄位左側、訂│ │ │
│ │ │ │ │立契約人欄位左側、編號7 │ │ │
│ │ │ │ │、15欄位印文各1 枚。 │ │ │
│ ├────┤ ├──────┼────────────┤ │ │
│ │0000之10│ │1.同上之授權│授權書簽章欄印文1 枚,其│ │ │
│ │地號土地│ │ 書 │上並有「湯馮綢妹」簽名之│ │ │
│ │(買受人│ │2.不動產買賣│署押1 枚(已經計算如上)│ │ │
│ │:黃政桀│ │ 契約書 ├────────────┤ │ │
│ │) │ │3.土地登記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 │ │
│ │ │ │ 請書 │、立契約書人欄印文各1 枚│ │ │
│ │ │ │4.土地所有權│。 │ │ │
│ │ │ │ 買賣移轉契├────────────┤ │ │
│ │ │ │ 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編號9 、16│ │ │
│ │ │ │ │欄位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 │ │土地標示部欄位左側、訂立│ │ │
│ │ │ │ │契約人欄位左側、編號7 、│ │ │
│ │ │ │ │15欄位印文各1 枚。 │ │ │
├──┼────┼────┼──────┼────────────┼───────┼──────┤
│3 │○○段14│晨和代書│1.土地登記申│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9 、│於101年2月21日│101 年2 月22│
│ │至16地號│事務所 │ 請書 │10、16欄位印文各1 枚。 │,利用不知情之│日 │
│ │土地 │ │2.土地所有權├────────────┤鄧國敦,前往桃│ │
│ │ │ │ 買賣移轉契│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園市平鎮區地政│ │
│ │ │ │ 約書 │上土地標示部欄位左側、編│事務所出具行使│ │
│ │ │ │ │號12欄位印文各1 枚。 │。 │ │
└──┴────┴────┴──────┴────────────┴───────┴──────┘
附表二:郭育蓁交付之7紙支票及嗣後提示之相關資訊
┌──┬────┬───────┬───────┬───────┬────────┬────┐
│編號│票號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提示行 │戶名 │
├──┼────┼───────┼───────┼───────┼────────┼────┤
│ 1 │0000000 │460萬7,371元 │100年8月25日 │100 年9 月2 日│合作金庫壢新分行│泊昌公司│
├──┼────┼───────┼───────┼───────┼────────┼────┤
│ 2 │0000000 │500 萬元 │100年8月25日 │100 年9 月6 日│平鎮市農會 │湯馮綢妹│
├──┼────┼───────┼───────┼───────┼────────┼────┤
│ 3 │0000000 │968萬9,000元 │100年8月31日 │100 年9 月6 日│中壢建國路郵局 │湯馮綢妹│
├──┼────┼───────┼───────┼───────┼────────┼────┤
│ 4 │0000000 │551萬7,000元 │100年9月16日 │100 年9 月20日│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泊昌公司│
├──┼────┼───────┼───────┼───────┼────────┼────┤
│ 5 │0000000 │600 萬元 │100年9月16日 │100 年9 月20日│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泊昌公司│
├──┼────┼───────┼───────┼───────┼────────┼────┤
│ 6 │0000000 │386 萬8,840 元│100年9月16日 │100 年11月16日│平鎮市農會 │湯馮綢妹│
├──┼────┼───────┼───────┼───────┼────────┼────┤
│ 7 │0000000 │169萬1,000元 │100年8月31日 │100 年9 月13日│平鎮南勢郵局 │陳明麗 │
├──┴────┼───────┴───────┴───────┼────────┼────┤
│ │共計:3,637萬3,211元 │ │ │
└───────┴───────────────────────┴────────┴────┘
附表三:湯馮綢妹桃園市平鎮區○○○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遭盜領部分
┌──┬────┬──────────┬──────┬───────────────┬────┐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 │盜蓋印文數量│備註 │併辦範圍│
│ │ │ │(不沒收) │ │與否 │
├──┼────┼──────────┼──────┼───────────────┼────┤
│1 │100 年9 │48萬元 │2枚 │於100 年9 月6 日提示存入票號 │是 │
│ │月9日 │ │ │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 │
│ │ │ │ │。 │ │
│ │ │ │ │ │ │
├──┼────┼──────────┼──────┼───────────────┼────┤
│2 │100 年9 │45萬元 │1枚 │ │是 │
│ │月19日 │ │ │ │ │
├──┼────┼──────────┼──────┼───────────────┼────┤
│3 │100 年9 │48萬元 │1枚 │ │是 │
│ │月26日 │ │ │ │ │
├──┼────┼──────────┼──────┼───────────────┼────┤
│4 │100 年9 │46萬元 │1枚 │ │是 │
│ │月29日 │ │ │ │ │
├──┼────┼──────────┼──────┼───────────────┼────┤
│5 │100 年10│48萬元 │1枚 │ │是 │
│ │月13日 │ │ │ │ │
├──┼────┼──────────┼──────┼───────────────┼────┤
│6 │100 年10│47萬元 │2枚 │ │是 │
│ │月19日 │ │ │ │ │
├──┼────┼──────────┼──────┼───────────────┼────┤
│7 │100 年10│49萬5,000元 │1枚 │ │是 │
│ │月24日 │ │ │ │ │
├──┼────┼──────────┼──────┼───────────────┼────┤
│8 │100 年10│31萬9,562元 │1枚 │ │是 │
│ │月27日 │ │ │ │ │
├──┼────┼──────────┼──────┼───────────────┼────┤
│9 │100 年10│49萬8,000元 │1枚 │ │是 │
│ │月31日 │ │ │ │ │
├──┼────┼──────────┼──────┼───────────────┼────┤
│10 │100 年11│12萬2,365元 │1枚 │ │是 │
│ │月4日 │ │ │ │ │
├──┼────┼──────────┼──────┼───────────────┼────┤
│11 │100 年11│49萬5,000元 │1枚 │ │是 │
│ │月7日 │ │ │ │ │
├──┼────┼──────────┼──────┼───────────────┼────┤
│12 │100 年11│30萬元 │1枚 │除兌現之支票金額外,尚領走湯馮│是 │
│ │月14日 │ │ │綢妹本來之存款4萬9,92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100 年11│49萬元 │2枚 │於100 年11月16日提示存入票號 │是 │
│ │月22日 │ │ │0000000 號,面額386 萬8,840 元│ │
│ │ │ │ │之支票。 │ │
│ │ │ │ │ │ │
│ │ │ │ │ │ │
├──┼────┼──────────┼──────┼───────────────┼────┤
│14 │100 年11│49萬5,000元 │2枚 │ │是 │
│ │月25日 │ │ │ │ │
├──┼────┼──────────┼──────┼───────────────┼────┤
│15 │100 年11│48萬元 │1枚 │ │是 │
│ │月29日 │ │ │ │ │
├──┼────┼──────────┼──────┼───────────────┼────┤
│16 │100 年12│49萬元 │1枚 │ │是 │
│ │月20日 │ │ │ │ │
├──┼────┼──────────┼──────┼───────────────┼────┤
│17 │100 年12│49萬元 │1枚 │ │是 │
│ │月27日 │ │ │ │ │
├──┼────┼──────────┼──────┼───────────────┼────┤
│18 │101 年1 │49萬元 │1枚 │ │是 │
│ │月10日 │ │ │ │ │
├──┼────┼──────────┼──────┼───────────────┼────┤
│19 │101 年1 │48萬元 │1枚 │ │是 │
│ │月19日 │ │ │ │ │
├──┼────┼──────────┼──────┼───────────────┼────┤
│20 │101 年6 │30萬元 │1枚 │ │是 │
│ │月7日 │ │ │ │ │
├──┼────┼──────────┼──────┼───────────────┼────┤
│21 │101 年11│7萬5,771元 │1枚 │ │是 │
│ │月20日 │ │ │ │ │
├──┼────┼──────────┼──────┼───────────────┼────┤
│22 │102 年3 │30萬元 │1枚 │除兌現之支票金額外,且尚領走湯│是 │
│ │月18日 │ │ │馮綢妹本來之存款22萬1,93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102 年4 │1萬5,550元 │1枚 │湯馮綢妹本來之存款。 │是 │
│ │月16日 │ │ │ │ │
└──┴────┴──────────┴──────┴───────────────┴────┘
附表四:湯馮綢妹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遭
盜領部分
┌──┬────┬──────────┬──────┬───────────────┬────┐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 │盜蓋印文數量│備註 │併辦範圍│
│ │ │ │(不沒收) │ │與否 │
├──┼────┼──────────┼──────┼───────────────┼────┤
│1 │100 年9 │48萬元 │2枚 │於100 年9 月6 日提示存入票號 │是 │
│ │月13日 │ │ │0000000 號,面額968 萬9,000 元│ │
│ │ │ │ │之支票。 │ │
│ │ │ │ │ │ │
│ │ │ │ │ │ │
├──┼────┼──────────┼──────┼───────────────┼────┤
│2 │102 年9 │47萬元 │1枚 │ │是 │
│ │月22日 │ │ │ │ │
├──┼────┼──────────┼──────┼───────────────┼────┤
│3 │100 年9 │48萬元 │1枚 │ │是 │
│ │月27日 │ │ │ │ │
├──┼────┼──────────┼──────┼───────────────┼────┤
│4 │100 年9 │45萬元 │1枚 │ │是 │
│ │月30日 │ │ │ │ │
├──┼────┼──────────┼──────┼───────────────┼────┤
│5 │100 年10│48萬元 │1枚 │ │是 │
│ │月11日 │ │ │ │ │
├──┼────┼──────────┼──────┼───────────────┼────┤
│6 │100 年10│48萬元 │1枚 │ │是 │
│ │月19日 │ │ │ │ │
├──┼────┼──────────┼──────┼───────────────┼────┤
│7 │100 年10│49萬元 │1枚 │ │是 │
│ │月20日 │ │ │ │ │
├──┼────┼──────────┼──────┼───────────────┼────┤
│8 │100 年10│48萬元 │1枚 │ │是 │
│ │月24日 │ │ │ │ │
├──┼────┼──────────┼──────┼───────────────┼────┤
│9 │100 年10│49萬5,000元 │1枚 │ │是 │
│ │月26日 │ │ │ │ │
├──┼────┼──────────┼──────┼───────────────┼────┤
│10 │100 年10│49萬8,000元 │1枚 │ │是 │
│ │月28日 │ │ │ │ │
├──┼────┼──────────┼──────┼───────────────┼────┤
│11 │100 年10│49萬5,000元 │1枚 │ │是 │
│ │月31日 │ │ │ │ │
├──┼────┼──────────┼──────┼───────────────┼────┤
│12 │100 年11│49萬8,000元 │1枚 │ │是 │
│ │月2日 │ │ │ │ │
├──┼────┼──────────┼──────┼───────────────┼────┤
│13 │100 年11│49萬8,000元 │1枚 │ │是 │
│ │月4日 │ │ │ │ │
├──┼────┼──────────┼──────┼───────────────┼────┤
│14 │100 年11│49萬5,000元 │1枚 │ │是 │
│ │月7日 │ │ │ │ │
├──┼────┼──────────┼──────┼───────────────┼────┤
│15 │100 年11│49萬5,000元 │1枚 │ │是 │
│ │月14日 │ │ │ │ │
├──┼────┼──────────┼──────┼───────────────┼────┤
│16 │100 年11│49萬8,000元 │1枚 │ │是 │
│ │月16日 │ │ │ │ │
├──┼────┼──────────┼──────┼───────────────┼────┤
│17 │100 年11│49萬8,000元 │1枚 │ │是 │
│ │月18日 │ │ │ │ │
├──┼────┼──────────┼──────┼───────────────┼────┤
│18 │100 年11│49萬8,000元 │1枚 │ │是 │
│ │月21日 │ │ │ │ │
├──┼────┼──────────┼──────┼───────────────┼────┤
│19 │100 年11│49萬元 │1枚 │ │是 │
│ │月25日 │ │ │ │ │
├──┼────┼──────────┼──────┼───────────────┼────┤
│20 │100 年11│42萬元 │1枚 │ │是 │
│ │月28日 │ │ │ │ │
├──┼────┼──────────┼──────┼───────────────┼────┤
│21 │102 年4 │2萬820元 │1枚 │除兌現之支票金額外,且尚領走湯│是 │
│ │月16日 │ │ │馮綢妹本來之存款1萬9,82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