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坤龍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人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宜蘭往龍潭方
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津梅路一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而甲○○之意識清楚,所駕車
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
路口貿然左轉,致撞及由丙○○所騎乘、後載乙○○○、沿
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00000000路○○○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機車人車倒地,
並致丙○○受有左胸、背部、左肩部挫擦傷、左肩峰鎖骨半
脫位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股骨髁上開放性併粉碎性骨
折、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
嗣
甲○○於肇事後,於
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
知孰為肇事人時,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呂文勳承認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
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
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未主張排除前開
證據能力,
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其
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
核與
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行車影像紀錄光碟1 件
暨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
可稽;
告訴人丙○○、乙○○○均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
二、至被告於原審辯稱:那天是大塞車,伊方向燈已經打很久,
前方的車子都停著讓伊過去了,伊才轉過去,對方的機車就
過來了,法律規定的路權伊沒有辦法反駁,一般的狀況左轉
車要讓直行車,但事實上當天就是塞車將近1 公里,前面的
車子都停起來要讓左轉車過去,但是對方的機車沒有停下來
,伊不能說伊沒有過失,因為車禍已經造成了,說沒有過失
,怎麼講也過意不去,伊有過失,但過失沒有那麼重,是雙
方造成的,不是伊單方造成的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
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
事項。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之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
路權歸屬,
乃在強調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
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而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業已賦予行駛於幹道之直行車輛有絕
對路權,應由支道轉彎車輛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
採取客觀上可有效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
而非駕駛
人主觀上所認知可能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查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所載(見104 年度偵字第
804 號卷第17頁反面),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
其應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稔;又依卷附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804 號卷第16
至17頁)可知,本件案發時為日間、天候晴、三叉路、柏油
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適有行駛於被告對向車道
之駕駛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經本院當庭
勘驗該行車紀錄
器之錄影光碟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津梅一路交岔路口時,告訴
人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自大坡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外,被告貿然左轉,與速度甚快之告
訴人機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鑑字第104048
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第21至
22頁)。
職此,被告在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前時,自應
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確實觀察與正確判斷對向直行
車輛之行進狀況可供其安全左轉後,方得進行左轉之動作,
然其既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前行左轉,致使
無從因應各種突發狀況,縱使其撞擊時車輛業已停止在該交
岔路口中間,亦不能認業已採取有效防範事故發生之必要措
施,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應
堪認定。另本件車禍鑑定結果,雖亦認告訴人丙○○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惟仍不能藉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
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5360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
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
預防之義務,惟若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
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在不超越
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者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
發生之義務,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極為明顯,而有充足時間
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
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
行為,固然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為期便捷交通
、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則對此類危險性行
為仍應
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
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
,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確為日間、天候晴
、三叉路、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
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於案發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且被告行駛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駕駛行為,當盡
高度之注意義務,其既已形成告訴人丙○○在直行路線之阻
礙,其於採取左轉動作前,自應觀察直行車輛之動態,停等
禮讓直行車輛即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後,待
危險狀態解除時,方得續行左轉,避免直行車輛因無法即時
反應而發生擦撞之風險,被告既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
可能性,自當無從免除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卻
猶疏於
注意斯時對向車道上直行車輛之舉動,是依被告與告訴人等
所述之行車動向、肇事地點之客觀環境、車損位置等情以觀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交岔路口、沒有路面邊緣線,應
依一般路權規定,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被告所辯因
前面的車子都停起來要讓左轉車過去,其因而信賴得以取得
先行左轉權利之情形,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未能正確判斷,而
停讓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貿然前行左轉,
復因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交通事
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乙○○○受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既已違反注意義務
,自身即有過失,故無從援引信賴保護原則脫免刑責。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叁、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之
身體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一罪
處斷。又被告肇事
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該警員自首、承認為肇
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804號卷第19
頁反面),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
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其情節,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尚有未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未注意直行車車況、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為肇事
主因,其不慎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受傷,行為誠
屬可議,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抑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
犯後態度,並念及告訴人丙○○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件車禍合乎自首減輕其刑之規
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伍、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
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