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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坤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宜蘭往龍潭方 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津梅路一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而甲○○之意識清楚,所駕車 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 路口貿然左轉,致撞及由丙○○所騎乘、後載乙○○○、沿 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00000000路○○○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機車人車倒地, 並致丙○○受有左胸、背部、左肩部挫擦傷、左肩峰鎖骨半 脫位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股骨髁上開放性併粉碎性骨 折、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 知孰為肇事人時,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呂文勳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行車影像紀錄光碟1 件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告訴人丙○○、乙○○○均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採信。 二、至被告於原審辯稱:那天是大塞車,伊方向燈已經打很久, 前方的車子都停著讓伊過去了,伊才轉過去,對方的機車就 過來了,法律規定的路權伊沒有辦法反駁,一般的狀況左轉 車要讓直行車,但事實上當天就是塞車將近1 公里,前面的 車子都停起來要讓左轉車過去,但是對方的機車沒有停下來 ,伊不能說伊沒有過失,因為車禍已經造成了,說沒有過失 ,怎麼講也過意不去,伊有過失,但過失沒有那麼重,是雙 方造成的,不是伊單方造成的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 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 事項。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之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 路權歸屬,在強調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 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而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業已賦予行駛於幹道之直行車輛有絕 對路權,應由支道轉彎車輛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 採取客觀上可有效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而非駕駛 人主觀上所認知可能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查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見104 年度偵字第 804 號卷第17頁反面),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 其應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稔;又依卷附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804 號卷第16 至17頁)可知,本件案發時為日間、天候晴、三叉路、柏油 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適有行駛於被告對向車道 之駕駛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行車紀錄 器之錄影光碟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津梅一路交岔路口時,告訴 人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自大坡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外,被告貿然左轉,與速度甚快之告 訴人機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鑑字第104048 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第21至 22頁)。職此,被告在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前時,自應 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確實觀察與正確判斷對向直行 車輛之行進狀況可供其安全左轉後,方得進行左轉之動作, 然其既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前行左轉,致使 無從因應各種突發狀況,縱使其撞擊時車輛業已停止在該交 岔路口中間,亦不能認業已採取有效防範事故發生之必要措 施,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應堪認定。另本件車禍鑑定結果,雖亦認告訴人丙○○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惟仍不能藉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 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 預防之義務,惟若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 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在不超越 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者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 發生之義務,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極為明顯,而有充足時間 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 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 行為,固然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為期便捷交通 、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則對此類危險性行 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 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 ,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確為日間、天候晴 、三叉路、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於案發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且被告行駛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駕駛行為,當盡 高度之注意義務,其既已形成告訴人丙○○在直行路線之阻 礙,其於採取左轉動作前,自應觀察直行車輛之動態,停等 禮讓直行車輛即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後,待 危險狀態解除時,方得續行左轉,避免直行車輛因無法即時 反應而發生擦撞之風險,被告既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 可能性,自當無從免除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卻疏於 注意斯時對向車道上直行車輛之舉動,是依被告與告訴人等 所述之行車動向、肇事地點之客觀環境、車損位置等情以觀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交岔路口、沒有路面邊緣線,應 依一般路權規定,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被告所辯因 前面的車子都停起來要讓左轉車過去,其因而信賴得以取得 先行左轉權利之情形,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未能正確判斷,而 停讓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貿然前行左轉, 復因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交通事 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乙○○○受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既已違反注意義務 ,自身即有過失,故無從援引信賴保護原則脫免刑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之 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一罪處斷。又被告肇事 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該警員自首、承認為肇 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804號卷第19 頁反面),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 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其情節,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知 ,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未注意直行車車況、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為肇事 主因,其不慎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受傷,行為誠 屬可議,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抑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並念及告訴人丙○○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件車禍合乎自首減輕其刑之規 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 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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