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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笙竹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7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笙竹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笙竹為文普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大貨車)送貨,沿桃 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長興二路與 長興路之T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長興路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李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239-CH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 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往中壢)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剎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宗穎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及左腎破裂,脾臟及左腎並 因而切除,以及軀幹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撕裂傷與擦傷等重 傷害。蔡笙竹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 為過失肇事之行為人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宗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 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11月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9 至12、19至25頁)。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沿長 興二路行駛至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而該處並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轉 彎時本應禮讓於長興路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本應能注意自左方行駛而來之上開重機車,卻未能禮讓上 開重機車先行通過,肇致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其有過失甚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蔡笙竹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有該會之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 見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38至39頁),經送覆議之結 論亦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57頁),同法院之前開認定, 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無誤。至上開鑑定意見 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則告訴人雖與有過 失,仍不能卸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復按脾 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 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可參),則告訴人之脾臟既因本件車 禍而遭切除,且其左腎亦遭切除,是本件車禍對於告訴人 所造成之傷害實屬重大,確應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 之重傷害。且被告之前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酌然。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被告已依交通規則於左轉 時顯示左轉燈,並減速慢行,視左右無來車,始往前行駛 ,已善盡遵守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告訴人對於案發情 節雖已無印象,惟依鑑定結果,告訴人確實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減速,而告訴人當時每日通勤均會行經該路 段,故本件實係告訴人在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後方 所肇致之事故,被告應無過失;且依現場事故照片,上開 自用大貨車車頭已於長興路之中心線轉正,否則告訴人撞 擊點會是在車頭而非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後方,如被告車頭 已轉正,告訴人理應能窺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 ,應可及時剎車;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依信賴保護原 則,自難認被告有所過失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對於案發情形 已無記憶,且於原審審理中僅稱當時是要去買寵物,所以 是從三峽要往中壢的方向行駛(見原審交易卷第51、52頁 反面),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5、9所 示(見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9、20、21頁),告訴人 倒地位置係於長興路往中壢方向之車道,則告訴人行駛、 倒地之車道均為長興路往中壢方向(由東往西)之車道, 堪認其撞擊之位置亦為長興路往中壢方向之車道無訛。且 案發地點雖為交岔路口,但依現場照片編號9、10、20、2 1所示(見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21、22、25頁),路 口附近尚屬空曠,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則被告左轉時應 能注意於長興路往中壢方向(由東往西)車道直行而來之 告訴人,如被告於左轉時有確實停等以及注意來車,並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則本件車禍顯無從發 生,足認被告左轉彎時應未完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2、詳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5、9、11所示( 見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9、20、21、22頁),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雖已全部在長興路往八德方向(由 西往東)之車道,被告並稱事故發生後並沒有移動車輛即 拍攝照片(見原審交易卷第36頁反面),但依上開照片所 示情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如係保持碰撞當時 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不可能有碰撞之情形 ,又因告訴人碰撞後應旋即倒地,理應無法再為移動,故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於碰撞後應未馬上停止,是 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應非撞擊當下之情況,而被告供稱碰撞 後並未移動車輛,與事實尚有出入,故不能逕以上開現場 照片而認上開自用大貨車於車禍發生當時車頭已完全轉正 。另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 全長684公分,遭撞擊位置與車頭之距離為357.5公分(見 原審交易卷第53頁反面),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 車係在車身左側中段略偏後之位置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 重機車碰撞,因碰撞地點應在長興路由東往西(往中壢方 向)之車道,顯見兩車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 貨車有近半車身還在長興路由東往西(往中壢方向)之車 道。從而,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情景既非撞擊當下之情形, 且堪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於撞擊當時仍有近半 車身在長興路往中壢方向(由東往西)之車道,則辯護人 於原審主張撞擊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已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減速慢行,車頭並業已轉正等節,顯乏所 據,無從採信。 3、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道法令之規定,業已遵 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惟依前開所 述,本件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未依規定禮讓直 行車,顯然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並未確實遵 守,故被告本身已有過失,縱告訴人對於本件碰撞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亦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4、又警方於案發當下調閱監視錄影之結果,發現案發地點並 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嗣後亦僅調得告訴人於同日中午 12時27分23秒經過案發地點前1路口即桃園市○○區○○ 路、建德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再往前2路口之監視錄 影畫面均已遭覆蓋,有103年8月2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調閱情形紀錄表、104年8月3日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調閱情形紀錄表 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14 頁、原審交易卷第7至8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行 經桃園市○○區○○路、建德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確實 如上開翻拍照片2張等節,亦有原審104年10月23日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因監視 錄影畫面未能拍攝桃園市○○區○○路、建德路之路口全 部,雖告訴人於畫面上出現不到1秒之時間,尚無從推算 告訴人行經桃園市○○區○○路、建德路口之車速,且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並非案發地點,亦無從僅憑此一資料 進而研判告訴人在經過案發地點時確實有超速之情形;另 被告於案發時有指稱告訴人有留下剎車痕5.3公尺部分, 有經警方拍攝現場照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 4年11月5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 片及標註放大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40至43頁 ),然剎車痕之部分係被告所指稱,因告訴人對於案發情 形已無法記憶,則上開剎車痕是否與本件有關亦非無疑。 是依本件所存證據尚難認告訴人確有超速之情形,且因被 告過失情節已認定如前,告訴人縱有超速之情形,亦屬與 有過失,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仍無從因而卸免。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蔡笙竹受僱於文普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 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 因過失致告訴人李宗穎受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 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 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據(見104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13頁),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貨車司機,對於 交通安全本應更加審慎,卻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 件事故發生,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而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係 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落差太大,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 過失,並斟以被告素行、智識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 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原否認過失,嗣於審理中坦承並與告訴人和解,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未盡注意義務,致 罹刑章,且與告訴人李宗穎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達成調解,由被告與文普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5 0萬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4頁),而告訴代理人高靖棠律師亦於本院表示告訴人願 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暨科 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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