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宗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
黃慧婷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正宗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陳青辰給付新
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黃正宗於民國104年5月11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往麥金路方向(
起
訴書誤載為沿國安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安路近八
堵路路口之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該路段設有
分向限制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
迴轉;
適陳青辰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由對向(
國安路往八堵路方向)直行至該處,陳青辰本應注意依該路
段所定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行駛,而依如前所示之客觀情形
,並無使陳青辰未能注意依速限行駛之情事,
詎陳青辰竟超
速行駛,於見黃正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其車道時,不及煞車,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撞
及黃正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自右側前車門
至右側後車門),陳青辰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外傷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術後、顏面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
併呼吸器依賴、(重)慢性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使用之
重傷
害。黃正宗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陳青辰則因受有上開重傷害
,
迄仍須長期臥床依賴呼吸器及使用抽痰機,右上肢癱瘓,
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經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審定為重大傷病病患。
二、案經陳青辰之母林秀敏
聲請檢察官指定劉師婷律師為
代行告
訴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鑑字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偵查卷第6至8、19、2
0 頁正面)之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規
定之
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
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傳聞例外之規定。經查,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上開意
見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非檢察官或法
院囑託之鑑定,不符
傳聞法則例外,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
卷一第34頁背面、36頁背面)。然按公路法第67條規定「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
。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
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
機關;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而交通部依上開公路法第67條第
2 項之授權,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共同制訂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 條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同辦法第3 條、第1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以經警察
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
代理人、
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
司法機關囑託為
限」、「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
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
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
件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
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足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係交通部、內政部、法務部為
因應交通違規、
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辦交通事故
刑事案
件之實務需求,於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事前選任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參照)。上開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意見書,既係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依公路法第
67條第2 項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相關規定,
依據法務部之概括授權,預先核定公路總局各區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覆議會為專責鑑定機關,由案件當事人依前揭規定申
請所實施之鑑定,是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
準用第206條第1 項
所稱之書面報告,
揆諸上開說
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從而,辯護人辯稱前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
採。
二、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4月13日
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9頁),係回覆原審詢
問事項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
。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正宗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與對向被害人陳青辰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陳青辰因之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如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
過
失犯行,辯稱:伊於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前,有閃左轉方向
燈,並注意前後來車,於前後均無來車時,始慢慢轉過去,
已駛過中心線,突然右側有閃光,陳青辰之機車以非常快之
速度衝過來,於遭機車碰撞前,伊完全沒看到機車,也沒看
到陳青辰有戴安全帽云云。辯護人則辯稱:陳青辰嚴重超速
及未戴安全帽,方為造成其腦部重傷之原因,與被告之行為
無
因果關係;被告已盡注意義務,確認對向無來車後始迴轉
,惟陳青辰嚴重超速,而被告因上開路段之地形關係,最遠
距離僅可看到153 公尺,而依現場監視畫面所示之時間,自
被告開始迴轉到車身越過雙黃線打橫共計時間約為2 秒,可
見陳青辰車速之快,被告實無從於視線範圍內預見陳青辰機
車會撞及被告汽車,並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撞
擊之結果,被告雖有交通違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但不應論
以刑法之過失責任云云。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往左迴轉,對向適有被害人陳青辰騎乘車號000-00
00號機車行經該處,機車之車頭因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自右側前車門至右側後車門),致被害
人陳青辰人車倒地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4、73
、74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26、、75頁背面至77頁,本院
卷一第32頁背面、74頁正面),並有
證人周淑貞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偵查卷第92頁,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72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禍地點及車損照片、原審
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
錄、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26至28、35至49頁
,原審卷第68頁正面、93至106 頁)。又被害人陳青辰於車
禍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於104 年12月18日經
原審法
院家事庭
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等情,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04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灣礦工醫院104年10月1 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
通知書、臺灣
礦工醫院105年5月13日(105)礦醫事字第114號函、105年5
月30日(105)礦醫事字第131號函、105年10月5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原審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佐
(偵查卷第22頁背面、23頁,原審卷第51、53頁,本院卷一
第93至95、149 頁、卷二第87、88頁)。上開事實,均
堪認
定。
㈢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可憑(偵查卷第28
頁),其明知依前開規定,不得於前開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迴轉,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
障礙、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
偵查卷第27頁),足徵本件車禍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使被告
不能注意前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情形,詎其
猶貿然左
轉,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違反前
揭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且倘其不違規左轉,即不致發生本
件車禍,足認被告上開駕駛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交
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於前開劃設
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迴轉,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105年4月1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6至8、19頁背面、20頁,原審卷第29頁)。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可知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絕對禁止迴車,並無於顯示方向燈後,即例外允許可跨
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情形,是縱被告辯稱其於跨越分向限制
線前有顯示左轉燈光乙節,經原審勘驗卷附車禍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8頁正面),
仍無從解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於畫面時間「22:32:03」時,畫面右上方出現燈光;「
22:32:04」時,畫面右上方先出現機車車頭,畫面右下方
出現燈光,燈光位置壓在雙黃線上,汽車有跨越雙黃線情形
,汽車後照鏡方向燈有閃;「22:32:05」時,機車繼續保
持直行前進狀態,於「22:32:04」時畫面右下方出現的燈
光往左偏移,汽車跨越雙黃線,機車前行,汽車左轉至對向
車道線的中心處;「22:32:06」時,汽車繼續往左轉,車
身大概過對向車道邊線3分之1處,與對向機車發生擦撞;「
22:32:08」時,汽車離開車道邊線,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位
置在機車行向車道的中間,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擷取之畫
面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106頁);其中監視
錄影畫面時間「22:32:04」之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03 頁
正面)顯示於被告駕駛之汽車開始向左迴轉尚未駛進分向限
制線前,被害人陳青辰之機車車燈已出現在畫面上方即被告
之汽車前方,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
,足徵被告於駕駛上開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前,被害人陳青
辰之機車車頭燈已出現在對向車道,若被告果於違規迴轉前
,確有注意前、後有無來車,應無不能查知並停止迴轉,防
止危險發生之理。
⒉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其自行委託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副
教授盧昭暉製作之「車禍現場勘查報告」、「汽車迴轉時間
報告」(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辯稱
斯時被告之汽車行進
方向受地形之影響,視線所及之範圍最遠僅及於153 公尺,
以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被告至少有11秒可以進行
迴轉之動作,而本件被告自開始迴轉至迴轉一半遭被害人之
機車碰撞僅2.15秒,就算加計確認對向車道未有車輛後才開
始迴轉之反應時間1.5秒到2秒,也不過4.15秒,遠小於依一
般正常速度行駛153 公尺所需之11秒,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無
預見可能性云云。惟查,前揭「車禍現場勘查報
告」、「汽車迴轉時間報告」並非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98條
選任鑑定人、第208條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已難
認具證據能力(然可作為
彈劾證據),且證人盧昭輝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以實驗設計方式要瞭解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地
點多遠之距離可以看到對向之機車頭燈,伊前往現場勘查時
,係使用租用之車輛,所租用之機車及汽車均非本件被告及
被害人駕駛之同型車輛,伊未實際測量該路段上坡之長度,
伊以所租汽車開始迴轉前停車位置為量測,汽車停的位置若
移動,量測之距離會不同,無法回答量測距離之變化若干;
前揭「汽車迴轉時間報告」認為汽車迴轉一半需2.15秒,係
以90度迴轉來計算,伊無法判定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汽
車是否為90度迴轉;前揭「車禍現場勘查報告」
所載被告在
迴轉前之視野受到上坡路段影響,最遠只能看到153 公尺乙
節,可能因為機車車型不同、車頭燈位置之高低而導致被告
可看到對向來車車燈之最遠距離發生變動,如果車頭燈的位
置比較高,應該可以在更遠的地方看到對向來車等語,足見
證人盧昭輝係依其自行設定之條件製作前揭報告,
而非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狀況(例如被告之汽車開始迴轉之地點、
迴轉之角度、被害人機車之車頭燈高低等),顯屬證人盧昭
輝之個人推測(依監視器影像推估小客車迴轉時間與速度,
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第1、5行)或傳聞(依被告
指認之車禍
發生地點、迴轉地點,本院卷二第35頁「過程說明」第7、8
行),亦無證明力可言,自無從逕認被告於違規向左迴轉前
未見對向駛近之被害人機車;此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伊看到被害人機車車頭之燈光時,大約距離100 公尺,被
害人機車1 秒就撞上來云云(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若依
被告上開供述,則被害人機車之時速高達360 公里(計算式
為100公尺/秒Ⅹ3600秒(1小時)=360000公尺=360公里),
縱本件被害人之機車於案發前確有超速行駛(詳後述),然
實無可能以時速360 公里之速度行駛,益見被告所辯悖離常
情,不足採信。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畫面時間「22
:32:04」時兩車均進入畫面,於「22:32:06」時發生撞
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8頁正面),然上開時
間僅係監視器同時錄得兩車影像之時間,無從逕認被告於「
22:32:04」時始看到被害人機車,是辯護人逕以上開時間
推論從被告看到被害人機車到發生碰撞僅有2 秒時間,被告
未及反應防止碰撞發生云云,殊屬無據。至證人周淑貞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有先停車,看前後方及後照鏡,確認是淨空
才左轉,已經轉到對向車道,突然光線一閃,安全氣囊爆開
云云(偵查卷第9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左迴轉
前有靠右暫停,看前、後面都沒車,大概停留2 秒鐘,再作
向左迴轉之動作,被告要轉的時候沒看到機車,伊在約150
公尺時有光線,機車快撞到時距離100 公尺,被撞到時汽車
已過分向限制線,被告是在淨空情形下向左迴轉云云(原審
卷第69、72頁正面),惟證人周淑貞並非駕車之人,其於案
發時坐於副駕駛座,視線角度、範圍與坐於駕駛座之被告不
同,無從以其所述看到道路淨空、前後無來車,遽認被告未
能預見被害人機車駛近;且證人周淑貞並非專業測量人員,
徵以前揭證人盧昭輝尚須勘查現場後始為上開兩車距離之判
定,實難想像證人周淑貞竟得僅依目測而斷定「約150 公尺
處有燈光」、「機車撞及汽車時距離100 公尺」云云,足見
證人周淑貞上開證述有意偏頗被告;進者,證人周淑貞之證
述與前揭原審、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亦不相符,顯
屬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被害人陳青辰受傷之部位主要在腦部,由監視錄
影畫面無法確認被害人當時有戴安全帽,其所受腦部重傷害
係因未戴安全帽導致,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關云云。惟被害
人於案發時戴有安全帽,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並有被害人陳青辰之母
林秀敏於本院提出之陳青辰當時所戴之安全帽照片、案發現
場陳青辰經救護時,機車車頭處地面遺留該安全帽照片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200 頁,卷二第44、77至80頁),足認被
害人於案發時確有配載安全帽;被告自行委託之盧昭輝教授
製作之「安全帽報告」,經檢視監視錄影之影像,研判結論
雖為「現場沒有安全帽影像」(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惟
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時
間「22:32:04」至「22:32:06」即本件車禍過程之畫面
,勘驗結果為:案發前只看到被害人駕駛機車之車燈,其餘
關於機車及被害人有無戴安全帽均無法辨識,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稽(本院卷二第73頁正面),
可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
光線、角度、畫質等原因,致無法依錄影之影像辨識被害人
陳青辰是否配戴安全帽,自非得以被告提出之前開「安全帽
報告」逕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未配戴安全帽;進者,駕駛人騎
乘機車配載安全帽,僅係減輕或降低發生車禍時頭部受傷之
機率,並非因此即使機車騎士之頭部完全獲得保護,此部分
僅係被害人就本件肇事是否與有過失,尚非因此得以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前開辯解,亦無足採。被害人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
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行車速限為
每小時5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觀諸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本件自發現被害人之機車燈
光,至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其間時距僅約3 秒
鐘,佐以被害人機車遺留在車禍現場之煞車痕係21.8公尺、
刮地痕1.2 公尺、二車車損嚴重等情加以判斷,認被害人於
車禍發生前之行車速度應超過時速50公里;被害人駕駛大型
重機車,行經肇事地時,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無不能注意
之因素,而疏未注意致遇狀況,煞車不及與對向向左迴轉之
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揭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
覆議意見書、105年4月1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是被害人就本車禍之發生,有騎乘機車違規超速之過失,亦
堪認定,然亦無足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
㈥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取。本件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
至事故現場勘驗道路實際狀況、函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再為肇事責任鑑定、將被害人配載之安全帽送
交鑑定、向臺灣礦工醫院函查被害人是否已非重傷等;檢察
官依
告訴代理人請求聲請傳訊證人沈嘉興、陳啟文,用以證
明被害人於案發時確有配戴安全帽等,惟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業如前述,爰認前揭聲請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雖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但所謂附隨業務,
亦應含有主觀意思之繼續性,並反覆為之,且須與其主要業
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
屬業務之範圍。被告於本件事故時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宗義百貨有限公司
,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30、89頁),被告供稱其平時雖駕駛該自用
小客車巡視於淡水、萬華、汐止之店面,但並非每天巡視,
其主要上班地點在三重總公司,偶爾要開車去其他店面看一
下,案發時其係載送與其共同巡視店面之經理周淑貞返家等
語(原審卷第76、7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足見
被告並非以駕駛汽車為業務,而係以駕車作為交通之手段,
難認本件事故係其從事駕駛業務之過失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原審卷第77頁背面)
,惟被告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件並非業務之過失行為
,業如前述,自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即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為準,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原審卷第108 頁),堪認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為業務上過失行為,逕論
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
未洽;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因就被害人家屬請求之
和解
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已表明和解意願,
並於本院105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給付被害人之母林秀敏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且願於民事程序確認賠償金額前,自
105年11月起每月先行給付1萬元,迄106年1月5日止已給付3
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交付之支票、彰化銀行匯
款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91頁,卷二第26至
28頁),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
條第10款量刑
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
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
亦非妥適。本件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
人陳青辰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導致陳青辰現值青壯之年即
需依賴呼吸器生活,陳青辰之父母並須負起照顧陳青辰之重
擔,犯罪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衡及陳青辰超速行駛,為本件
肇事之次因,亦有可歸責之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積極與陳青辰之家屬試行和解,並已先行給付前開金
額,雖因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而未能達成和解
,但此係因雙方就歸責程度之認知不同所致,非得憑此即認
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
暨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
宗義百貨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約5 萬元,尚須扶養父
母,負擔中風父親之看護費用,其配偶為專職家管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主動賠償被害人前開金額,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本院審酌被告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尚須扶養雙親,爰認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3 年;復衡及
被告因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件,尚與被害人陳青辰及其父母
於民事程序涉訟中,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載
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陳青辰。若被告
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10
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惟其性質屬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對被害人陳青辰
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陳青辰原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
害人陳青辰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
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亦得於同一金額
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 給付內容 │ 給付方式 │
├─────────┼───────────────────────────┤
│向被害人陳青辰給付│於106年6月17日、同年9 月17日各給付20萬元;其餘60萬元,│
│新臺幣(下同)100 │自106年10月起分30期給付,每個月為1期,於各該月10日前給│
│萬元 │付2 萬元,均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陳青辰設於第一銀行基隆│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連│
│ │續兩期遲付或合計兩次遲付時,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 │(遇假日順延至假日之次日)。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