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長貴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姬長貴於民國104 年8月13日上午7時3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
○○路1 段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變換車道駛入
第二車道之際,原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晴
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
項,
適有同向
告訴人呂慧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搭載女兒
告訴人鍾俐君,沿臺北市○○區○○路1 段
第二車道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遂與告訴
人呂慧文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慧文受
有右外踝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臉挫傷及擦傷、多處磨損
或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鍾俐君則受有頸挫傷、踝挫傷、膝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被害人為
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
調
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另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
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呂慧文、
鍾俐君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立可白清潔有限公司資料、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為主要論據。訊
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當時曾駕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1段,但由高架橋下來,並未自第三
車道切換至第二車道,亦無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
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慧文固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時地與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其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因而倒
地受傷(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惟何以得悉上開自
小客車車號,證人呂慧文及其女鍾俐君於原審審理分別
結
證以事故發生當時均不知車號,係在後之女子目擊後以手
機拍攝被告車輛,呂慧文再以手機翻拍並判斷該照片中車
輛肇事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77頁),是二人證稱被
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犯行之唯一論據係該手機翻拍照片。
然以相片內容為證物時,應以提出照片之原件供檢視,此
為證據法上「最佳
證據法則」(best evidence rule)之
要求,否則翻拍照片即有刻意擷取或
變造之不實之處而難
為證據之用。又系爭相片本質上係告訴人據為證明第三人
目擊被告犯罪之證述替代書面,既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
刑事訴訟法之例外規定,且證人以書面代替到庭,
迭經最
高法院認該書面不得採為事實之根據且無證據能力(見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10號及70年台上字第3864號判例),
自無從以該翻拍照片作為告訴人二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詳
觀該照片果係本案發生擦撞所攝,以事故發生之片刻轉瞬
,何以該女子能
旋能拍攝,有無持之時間差而拍得卷存照
片,已值生疑,證明力
堪為薄弱。至告訴人二人於原審或
曾證稱車輛為暗色系、其中車號之0、0二字或為休旅車等
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及75頁正面),然其於員警談話記錄
中未曾提及,且曾稱完全不知肇事車輛車號(見原審卷第
74頁正面),加以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
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告訴人
因觀覽上開照片後受此引導而為車身顏色、車型及車號之
證述,亦非無可能,尚難以此據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再者在前騎車之呂慧文就關於兩車碰撞位置,先稱機車右
前車頭(偵卷第12頁所附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或
稱機車右腳踏板(原審第73頁反面),與肇事車輛左側車
身(見偵卷第5頁反面),或陳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見偵
卷第41頁正面及原審第73反面)之前後出入頗鉅,殊無足
取。遑論當時乘坐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之證人即被告之雇主
林珠嬌亦未證及聽聞碰撞之聲(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等件係由警員依據告訴人呂慧文陳述所製作
等
情,已據證人即警員洪健隆之證述詳確(見原審卷第80頁
反面),上開證據等同於告訴人呂慧文之指述;而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僅能證明案發當天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另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立可白清潔有限公
司資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及110
報案紀錄單等件,均與被告有無過失駕車與告訴人呂慧文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無涉,以上均不足論為被告過
失傷害之佐憑。是除前揭告訴人呂慧文、鍾俐君之指證及
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渠等前開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容
難以其單方指訴驟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二)
綜上所述,告訴人二人片面指述被告過失傷害,尚乏其他
證據得
予以補強,不能輕以刑事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復
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旨趣,自
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
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理由稍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以告訴人二人證詞
憑信性甚高,又有傷勢診斷資料及女性路
人拍攝證片
可佐,被告應有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舉。然告訴人
並非全然親見被告所駕車輛肇事,且路人拍攝照片實為其目
擊之證詞,未經到庭調查,既乏原件更有拍取時差及取景角
度等疑慮,不能為補強證據,俱詳前析,是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