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峻宏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
度交易緝字第 5號,中華民國 105年 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104號、第61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伍峻宏被訴不能安全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
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20時40分許
,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 5樓住處樓下之車
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
內吸食,
旋於同日21時許駕車外出,前往友人陳嘉瑋位於臺
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搭載陳嘉瑋,並在車內以相
同方式再施用愷他命 1次,隨即駕車前往新北市板橋車站旁
之公車站搭載友人鍾政標,
嗣於
翌日 0時10分許駕車搭載陳
嘉瑋(乘坐副駕駛座)、鍾政標(乘坐後座)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中正路275巷200弄口時,為警攔查,並在測試
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欄內勾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
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另在被告做直線測試
(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被告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
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
停止不動30秒)之測試結果欄內勾選「手腳部顫抖,身體無
法保持平衡」;原審復
勘驗被告進行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之
錄音錄影光碟內容,雖顯示被告於進行直線測試時行走狀況
正常,未見行走間身體有搖晃或不穩之情形,
惟於進行平衡
動作測試時,先以左腳單獨站立,將右腳往前伸直、右腳掌
抬高離地,此時左腳微微搖晃,有「身體不穩、左右搖晃」
之情形,隨後改以右腳單獨站立,將左腳往前伸直、左腳掌
抬高離地,此時身體微向右傾斜,身體僅輕微晃動;再
參酌
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陳冠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足見本案之
所以攔查被告車輛,係因被告駕車有搖晃或間歇性煞車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異狀;且查獲時間係 102年
2 月23日0時10分許,被告在查獲後46分鐘即同日0時56分許
始為警採尿送驗,且ketamine、norketamine濃度分別達890
、2265 ng/ml,超出閥值(100ng/ml)甚多,由其並非於
為
警查獲後旋採尿送驗乙節,足見其為警查獲之際,尿液中愷
他命之數值應較檢驗結果更高,亦徵其為警攔查時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判決割裂證據單獨判斷,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斟酌全
辯論意旨,認:警員固於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欄內勾選「對員警指揮及交
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乙項,另在命
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
)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
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測試結果欄內勾選「手腳
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乙項,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附
卷
可考,然經原審勘驗被告進行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之錄音
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於進行直線測試時行走狀況正常,
未見其行走間身體有搖晃或不穩之情形,於進行平衡動作測
試時,先以左腳單獨站立,將右腳往前伸直、右腳掌抬高離
地,此時左腳雖微微搖晃,有身體不穩、左右搖晃之情形,
然隨後改以右腳單獨站立,將左腳往前伸直、左腳掌抬高離
地,此時身體微向右傾斜,身體僅輕微晃動,其後用筆在 2
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圓時,所繪線條未超出
2 個同心圓之間,畫圓之右手亦無明顯發抖之情形,有原審
筆錄及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可證,衡諸常情,一般人能否
於單腳站立之狀態下,在30秒內手腳全無顫抖、身體全無晃
動,實與個人體能、平衡感、是否以慣用腳單腳站立等因素
有關,倘僅以此作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尚乏科學根
據,自難單憑被告進行平衡動作測試時有腳部及身體搖晃不
穩之情形,推認其不能安全駕駛。再由證人陳冠宇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對本案已無印象,亦不識被告,本案查獲地點
係警方長期之路檢點,對一般車輛都會攔下檢查駕駛人情況
,本案伊看卷後想到被告他們在車上抽K菸,因K菸的味道像
燃燒後的塑膠味,應係攔查後有聞到車上 K菸的味道,就會
檢查車輛,如果有發現應
扣押物,就會扣押,通常警方會在
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勾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
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乙項,亦即警方命駕駛人開進攔
檢點時,駕駛人開車有搖晃或間歇性煞車等駕駛異狀,無法
很順地開進來,因警方係先在路上攔車後請駕駛人開窗看駕
駛人之情形,如有需要,才請駕駛人開進旁邊的攔檢點,是
用交通錐隔出 1條彎道做
臨檢點,基本上都是駕駛有異狀,
才會勾選該項等語,益見證人陳冠宇已遺忘被告有何異常駕
駛行為,僅能說明勾選測試觀察紀錄表選項之可能情形,既
無法確認被告究有何異常駕駛行為,自無從判斷被告當時是
否已因服用愷他命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況被告縱於案發時由路旁駛入攔檢點之過程中,有搖晃或
間歇性煞車之情形,然當時係凌晨,天色昏暗,自路旁駛入
攔檢點之路徑又屬彎路,被告是否因光線不足或配合路況需
要,而有調整前進方向或數次煞車之必要,從而造成搖晃、
間歇性煞車之行車狀況,亦非絕無可能,尚難憑此認定其已
不能安全駕駛,從而亦難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
欄內所勾選項,即認被告有因服用愷他命而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可
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
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
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
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症
等現象」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30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從而施用愷他命後,雖可能對施用
者造成一定之生理反應,惟該等生理反應,自施用後至發生
作用之時間、產生作用後持續影響之時間、影響之程度及是
否影響施用者安全駕駛之能力,會受施用方式、劑量、頻率
、施用者飲用水之多寡及個人體質等因素影響而產生不同之
結果,非謂一旦施用後,不論施用數量之多寡、距施用時間
之久暫及施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概論定施用者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上開函文僅針對施用愷他命者可
能出現之生理反應為一般性說明,無從認定被告駕車時確有
該函所指之生理反應,且由警員對被告測試之結果,亦難認
被告施用愷他命後,有何意識不清或控制力減弱之情形,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已
因施用愷他命而有知覺受影響或無法正常駕駛之相關情狀,
尚難僅憑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及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
記載,即認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共危險
犯行,此部
分犯罪不能證明,
乃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並於判決
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
捨均無瑕疵可指。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
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
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
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
足證明被告確
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就
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無上訴意旨
所稱割裂證據單獨判斷之違
誤。至被告尿液所含 ketamine、norketamine濃度縱屬甚高
,亦不得據此推認被告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檢
察官上訴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無罪之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第 368條、第 37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