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漢章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6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漢章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漢章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區○
○街某處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湯1鍋及啤酒2、
3杯後,因其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
○○區○○街○○○巷停車處,阻擋到他人車輛之進出,而明
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
移車而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街
○○○巷與三水街口處,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
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
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漢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我有發動引擎牽動機車,坐在機車坐墊上用腳把車子移
動去。我是坐在機車上警察才過來的。我承認我有坐在機車
上,發動引擎用腳把機車滑動過去」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28頁),核與查獲警員翟立孝製作之職務報告
所載:「職翟
立孝於105年2月17日至23時擔服艋舺公園防制賭博勤務,於
21時27分見李漢章騎乘重機車AU5-527號自廣州街152巷左轉
三水街時,見李漢章未戴安全帽,遂對其盤查攔檢,後發覺
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22時38分對其實施酒測,酒測值為
0.43mg/L,觸犯公共危險罪,遂帶返所偵辦。」等情吻合(
見偵卷第21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吸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查獲警員職務報
告各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其中
所稱「駕駛」,應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或類如道
路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處所而言。查本件事故發生地
係於臺北市○○區○○街○○○巷與三水街口處巷前,有GOOGL
E MAP現場街景截圖1份在卷可據,是案發地自屬不特定第三
人隨時可能交通往來之處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道路
。被告既已發動機車引擎並使該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即屬
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所相繩駕駛行為,是被告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騎車之行為,顯構成交通往
來危險。
㈢
綜上所述,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酒後駕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已達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適
用云云。然查:被告固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有該證明在卷
足憑,惟被告於查獲後於警詢、同日移送檢察
官偵訊過程,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且提出辯解,且對於案
發前後及遭查獲之客觀經過,均能清楚
連續陳述,復經原審
當庭
勘驗屬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各一份在
卷
可憑(見偵卷第6至11頁、36至37頁,原審卷35頁反面)
。又原審
依職權將被告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進行
鑑定,依該院鑑定結果:被告確實為腦傷患者,目前有
認知障礙症,被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有困難,但基本日常
生活動可以自理,因此認知障礙的嚴重度落在輕度…整體認
知功能嚴重度介於輕度到中度…會談時無明顯衝動言行,顯
示被告有足夠的控制能力…被告整體的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確實受到腦傷影響,但未達顯著受影響程度。被告並不符合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
顯有不足或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亦有105年8
月4日三投行政字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資料可
據(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能認
定被告為行為時,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另刑法第59條需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因酒後駕車之犯罪情
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
法定刑度為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及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事
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又為第二審所
準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則供認犯行,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
及斟酌,
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置他人身體及財產於危險中,固有不該,惟其危險性較駕
駛汽車為低,並衡酌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3及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