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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漢章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6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漢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漢章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區○ ○街某處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湯1鍋及啤酒2、 3杯後,因其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 ○○區○○街○○○巷停車處,阻擋到他人車輛之進出,而明 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 移車而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街 ○○○巷與三水街口處,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 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漢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我有發動引擎牽動機車,坐在機車坐墊上用腳把車子移 動去。我是坐在機車上警察才過來的。我承認我有坐在機車 上,發動引擎用腳把機車滑動過去」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28頁),核與查獲警員翟立孝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職翟 立孝於105年2月17日至23時擔服艋舺公園防制賭博勤務,於 21時27分見李漢章騎乘重機車AU5-527號自廣州街152巷左轉 三水街時,見李漢章未戴安全帽,遂對其盤查攔檢,後發覺 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22時38分對其實施酒測,酒測值為 0.43mg/L,觸犯公共危險罪,遂帶返所偵辦。」等情吻合( 見偵卷第21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吸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查獲警員職務報 告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其中所稱「駕駛」,應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或類如道 路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處所而言。查本件事故發生地 係於臺北市○○區○○街○○○巷與三水街口處巷前,有GOOGL E MAP現場街景截圖1份在卷可據,是案發地自屬不特定第三 人隨時可能交通往來之處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道路 。被告既已發動機車引擎並使該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即屬 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所相繩駕駛行為,是被告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騎車之行為,顯構成交通往 來危險。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酒後駕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已達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適 用云云。然查:被告固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有該證明在卷足憑,惟被告於查獲後於警詢、同日移送檢察 官偵訊過程,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且提出辯解,且對於案 發前後及遭查獲之客觀經過,均能清楚連續陳述,復經原審 當庭勘驗屬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各一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6至11頁、36至37頁,原審卷35頁反面) 。又原審依職權將被告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進行鑑定,依該院鑑定結果:被告確實為腦傷患者,目前有 認知障礙症,被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有困難,但基本日常 生活動可以自理,因此認知障礙的嚴重度落在輕度…整體認 知功能嚴重度介於輕度到中度…會談時無明顯衝動言行,顯 示被告有足夠的控制能力…被告整體的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確實受到腦傷影響,但未達顯著受影響程度。被告並不符合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或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亦有105年8 月4日三投行政字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資料可 據(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能認 定被告為行為時,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另刑法第59條需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因酒後駕車之犯罪情 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度為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及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事 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則供認犯行,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 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置他人身體及財產於危險中,固有不該,惟其危險性較駕 駛汽車為低,並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3及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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