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康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吳仁翔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易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調偵字第12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榮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罪,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康自民國100 年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之唯誠有限公司(下稱唯誠公司),擔任
該公司負責人原志維之助理,依原志維之指示拿貨、整理貨
物及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其雖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惟業於95年2 月28日因有多筆違規案件罰鍰未繳清
,經監理機關依法註銷其所持領之上開駕駛執照,且自
斯時
起亦未有換發駕駛執照紀錄,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45分許,依原志維之指示,駕駛唯誠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送
貨,並於駕車返回唯誠公司途中,沿臺北市○○區○○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木柵路1 段121 號前
時,
適有王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前揭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邊雖有停放由黃久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惟未遮蔽其視野,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
道切入外側車道,王文德因閃避不及而遭張榮康駕駛上開小
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前揭機車左側車身,致王文德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左手挫傷、左髖
部挫傷等傷害(王文德
嗣於103 年7 月14日因與
上揭車禍無
相當
因果關係之血胸、膿胸、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王文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證人即102 年10月2 日事故現場目擊者黃金德、湯智帆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
張榮康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
99頁),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黃金
德、湯智帆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又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
定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
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
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
具結陳述,並通知被
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
詰
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
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
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
金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在經被告為反對詰問
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然證人黃金德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
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黃金德亦經原審於審理
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
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
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
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
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
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
定。而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
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
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
成
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
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
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
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
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
供述
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
證據之必要性」,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
予以判斷
,其主要
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
旨
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
告訴人王文德於102 年10
月2 日晚間8 時11分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接受警詢時之指訴,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然
告訴人於102 年10
月2 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經急診入萬芳醫院,於102 年10月
2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在加護病房進行治療,於102 年10
月11日出院時,呈記憶力減退及步態不穩之症狀,住院
期間
及出院後須24小時專人照顧至少1 個月,於102 年10月14日
復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
於102 年10月15日住院,在102 年11月7 日行氣切手術,於
102 年12月23日出院時之狀態,係臥床需專人照護,並在同
日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後續治療,於住院中
反覆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入住加護病房,後於103 年7 月14日
因肺炎合併膿胸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等情,有萬芳醫院於10
2 年10月11日出具萬甲字第14612 號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
院於102 年1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3 年12月31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病情
說明表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103 年7 月14日開
立之告訴人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下稱偵卷〉第14、65-9 頁,原
審卷一第17、127至128頁),佐以證人即102年10月2日晚間
8 時11分於萬芳醫院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許智強於103年2月17日
偵查時證述:「告訴人沒有昏迷,筆錄內容都是他自己製作
的,當時他人在急診室我就幫他製作筆錄,照片也是現場照
片,現場並無移動過。」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足認
告訴人王文德自102年10月2日下午2時45 分許發生本件事故
後,除在當日晚間8 時11分於萬芳醫院尚能接受警員許智強
詢問,並出於當場印象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故經過為立即陳述
外,以其斯時所受傷勢、後續治療過程及103年7月14日業已
死亡之情觀之,實無從再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之方式對之進行
交互詰問,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亦未能以其他證據
予以替代,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認告訴人王文德
於102 年10月2日晚間8時11分在萬芳醫院接受警詢時之指訴
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援引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張榮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
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康榮固坦承有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45分許,依原志維之指示,駕駛上開小貨車送貨,並於駕
車返回唯誠公司途中,沿臺北市○○區○○路1 段由東往西
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木柵路1 段121 號前,惟
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伊受僱於原志維只是幫
忙拿貨、拿工具、整理東西之零工,不包含駕駛車輛,102
年10月2 日當天是第一次幫原志維開車,自不屬平日反覆工
作之內容,
而非從事業務之人,且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並未
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當時經過車禍現場,是
聽到有人在叫『倒了、倒了』,才停車轉頭去看,看到告訴
人倒在地上,伊就跑過去將告訴人扶起來坐著等救護車,伊
開的車並未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關,
洵無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受僱於原志維只是幫忙拿貨、拿工具、整
理東西之零工,不包含駕駛車輛,當天是第一次幫原志維開
車,自不屬其平日反覆工作之內容,而非從事業務之人。」
云云。然證人即唯誠公司負責人原志維於103 年6 月30日偵
查時證稱:「我是唯誠公司負責人,那次是因為我太忙,沒
有空,才會請被告幫我將車子開回去。」等語(見偵字第10
554 號卷第2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是幫
我做事,應該算是經常性的,他算是我的員工,我有詢問過
被告要不要投勞保,但是他不願意,被告就是在我唯誠公司
下工作的,被告開的車子是我們公司提供的,被告是在4 、
5 年前在唯誠公司工作,應該是從100 年開始做到現在,他
的工作內容等於是我的助理,等於是拿貨整理東西,拿貨時
不一定會開車,但是他有時候會開車幫我拿貨或送貨,開車
也算是他的工作內容之一,被告的薪資是每個月月結,年薪
差不多約有40萬元,一個月差不多有3 、4 萬元,我是每個
月發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77頁背
面至78頁),可見被告受僱於唯誠公司之主要工作內容固係
負責拿貨、整理貨物及送貨,惟其有時仍會依負責人原志維
之指示,以駕駛車輛之方式拿貨或送貨,是被告既坦承於10
2 年10月2 日係依原志維之指示而駕駛上開小貨車送貨,其
當日駕駛上開小貨車之行為自與其送貨之主要業務間有直接
、密切之關連,而認屬附隨業務之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
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其當時經過車禍現場,是聽到有人在叫
『倒了、倒了』,才停車轉頭去看,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
其就跑過去將告訴人扶起來坐著等救護車,告訴人所受傷勢
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45分許無照駕駛上開小貨車
,沿臺北市○○區○○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
貿然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
駛於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而遭其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右側車
身擦撞前揭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左手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沿木柵路1 段東往西
外側車道直行,見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違停車輛在路邊,
於是我繼續直行,在發生事故前小貨車在我左方,我的左側
遭小貨車碰撞,小貨車右側車身撞到我,我確定是藍色小貨
車撞到我車的。」等語
綦詳(見偵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
黃金德於偵查中證稱:「我騎車騎在被害人後面,發財車本
來在內側車道,突然要往路邊停,被害人就撞到了,我認為
是發財車要右轉沒仔細看才會撞到。」等語(見偵字卷第54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2 年10月間有在臺北
市○○區○○路1 段看見車禍,當天我騎機車在本件倒地的
機車後面,小貨車在內側車道,倒地的機車
原本是在外側車
道,後來小貨車要切到外側車道經過機車後,機車就倒地了
,我騎車在後方有看到2 車並行後機車跌倒,我看到的情況
是發財車跟機車很靠近,發財車往右斜開時,機車在白線的
地方就跌倒,車子不是突然要往右邊停,我在偵查中說『被
害人就撞到了』的意思,就是指被害人就被發財車撞到的意
思,因為機車就是因為發財車斜斜的往右邊開才會跌倒。」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至76頁)大致相符。
2.又原審於審理時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為:「
102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46分35秒起至同日下午2 時46分37
秒時,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自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後方靠近
,上開小貨車及機車並行,該機車倒地且煞車燈亮起」等語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萬
芳醫院於102 年10月11日出具萬甲字第14612 號之診斷證明
書(見偵字卷第14、16、18頁背面至19、23至29頁)附卷
可
佐。
參諸證人黃金德於被告、告訴人雙方均不相識,諒無詞
誣攀被告而偏坦告訴人之理,且其
證言與前開原審勘驗結果
及卷附證據相符,應
堪採信。足見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下
午2 時45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1 段
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時,確有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
道,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
揭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甚明。被告辯
稱未擦撞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要與事實有違,洵不足採
。
㈢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佳、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路邊雖有停放案外人黃久芬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但未遮蔽其視野等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可見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駕駛上開小貨車欲自內側
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逕自切入外側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擦撞,並受有上
揭傷害,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之
行為,自有過失。
㈣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出具「…㈤依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臨時停車。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當事
人陳述等跡證,事故前,張榮康君駕駛自小貨車與王文德君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為沿木柵路1 段東向西行駛之車輛,
王車在前,張車在後,黃久芬君駕駛自小客車為於路邊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之車輛,至肇事地點時,張車右
前車頭與王車左側車身相撞擊而肇事。復
參酌路口錄影畫面
及證
人證言,畫面時間00:04,兩車經過事故前路口時已為
併行,張車持續通過王車左側後,王車隨即倒地,並由證人
陳述張車要往路邊停車,致與王車撞及,顯示張車未保持與
王車之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而由現場圖顯示,黃車停放位
置候車角距路緣0.9 公尺,王車刮地痕亦在黃車左側車身旁
邊,王車倒地雖未與黃車碰撞,惟黃車停放位置應有影響王
車動線之情形。研析張榮康君駕駛自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依證言)』為肇事主因;黃久芬君駕駛自小客車『
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王文德君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正常行駛中,動線先遭黃車影響後,遭
張車擦撞,無肇事因素。…柒、鑑定意見一張榮康駕駛6715
-YS 號自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依證言)。(肇事
主因)二王文德騎乘731-EDQ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三黃久芬駕駛7716-KL 號自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
線路段臨時停車。(肇事次因)」等內容之鑑定意見書(見
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出具「…㈤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
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 車)張君駕自小貨車及(B 車
)王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木柵路1 段東向西行駛;至
肇事地點時,(A 車)右前車頭與(B 車)左側車身相撞及
而肇事。併參酌路口錄影畫面顯示,14:46:30許(畫面時
間以下皆同)(B 車)由畫面下方出現後往畫面上方行駛,
14:46:33許(A 車)亦由畫面下方出現後往畫面上方行駛
,顯示事故前兩車係0 車在左前,A 車在右後之前後關係。
又參酌兩車車損、證人證言、(A 車)張君自述當我開車經
過B 車旁便聽到有人叫撞到了、(B 車)王君自述我的左側
遭小貨車碰撞、及路口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播放時間00:04
許,(A 、B )兩車經過事故前路口時已為併行狀態,(A
車)持續由(B 車)左側通過後,(B 車)隨即倒地等跡證
,研析(A 車)張君超越(B 車)時,疏於注意右前方(B
車)之行駛動態方致發生事故,故(A 車)張君『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另由事故現場圖註記,(C 車)臨時
停車位置於其後車角與距離路緣0.9 公尺,且(B 車)刮地
痕在(C 車)左側車身旁及倒於(C 車)前車頭旁,研析(
B 、C )兩車雖未碰撞,惟(C 車)停放位置應有影響(A
、B )兩車行駛動線,方致(A 、B )兩車發生事故之情事
,故(C 車)黃君『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臨時停車』為
肇事次因。另(B 車)王君係行駛中之車輛,其動線先受(
C 車)影響後再被(A 車)擦撞,且依事故後其車最終停車
位置顯示其車速應為不快,故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內
容之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認定在
案。
㈤至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固提及黃久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臨時停車
之行為屬肇事次因,惟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切入外側車道之行為
既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被告上開行為即具有過失,自不因
黃久芬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㈥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非從事業務之人,亦未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並無過失云云,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
洵論科。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聲請傳喚證人原志維,以證明被
告平日的工作內容,並不包含駕駛車輛,開車並非被告之業
務乙節,惟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日依原志維之指示而駕駛上開
小貨車送貨,其當日駕駛上開小貨車之行為自與其送貨之主
要業務間有直接、密切之關連,而認屬附隨業務之範圍,為
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證人原志維於偵查、原審證述
綦詳,已
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傳喚證人原志維到庭接受詰問,其供述
明確,是本案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聲
請,自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㈡本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以告訴人嗣於103 年7 月14日因車
禍損傷及長時間臥床,造成血胸及膿胸,導致慢性呼吸衰竭
及敗血性休克死亡,從告訴人之死亡結果客觀觀察,如無本
件車禍之發生,當不致因罹患感染而死亡為由,主張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
依法擴張犯罪事實,並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見原審卷二第21頁),復以被告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背面)。惟
查:
1.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頭皮撕裂傷及左手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有萬芳醫院
102 年10月11日萬甲字第14612 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見
偵字卷第14頁),而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103 年
7 月14日出具告訴人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1.直接
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血胸及膿胸。先行原因:乙、
敗血性休克。丙、慢性呼吸衰竭。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依
序分別為1 個月、1 周、2 年」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頁
),可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3歲,且早在死亡
前約2 年即101 年7 月起,便有慢性呼吸衰竭之症狀,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則為「血胸及膿胸」,故告訴人於102 年10
月2 日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頭部傷害,與其於103 年7 月14
日發生死亡結果二者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
疑。
2.經原審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4日至台灣醫院之病況,與其前於
102 年10月2 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是否有關乙節,經臺大
醫院以104 年3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表出具之鑑定意見記載:「王文德先生…於102 年
10月2 日被送至萬芳醫院,主訴為機車車禍頭部外傷,到院
時昏迷指數E4M6V4(滿分E4 M6V5 );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右
側額葉顱內出血,兩處各約0.5 及0.3 公分,左側腦室內出
血,電腦斷層血管攝影顯示無血管異常。王先生當日入住加
護病房,於102 年10月5 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2 年10月11
日出院。根據萬芳醫院診斷書,王先生出院時呈現記憶力減
退及步態不穩。而後王先生因意識模糊、呼吸喘,於102 年
10月14日被送至本院急診,到院時發燒,呼吸急促,給予插
管呼吸器治療,昏迷指數E2M4 Vt ,電腦斷層掃瞄顯示無腦
內出血,診斷為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王先生於000 年00
月0 日因頭部外傷導致腦顱內出血,出院時記憶力減退及步
態不穩,顯示外傷對於腦部功能有一定傷害,但王先生於00
0 年00月00日被送至本院,主要是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
竭,此次的病況應非102 年10月2 日之腦傷直接造成,兩者
無因果關係,但王先生本身年紀大,又有糖尿病、高血壓及
慢性腎病,本身就有較高的肺炎或罹患感染之風險,但是否
有因腦傷間接增加病發肺炎之風險,而引起102 年10月14日
之病況則無法完全排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8 頁)
。
3.依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主要
集中於頭部損傷,且於102 年10月2日至萬芳醫院急診住院,
於102 年10月11日出院後,之所以再於102 年10月14日被送
至臺大醫院急診,係因有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之情,其腦
內斯時既無出血,即難認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4日所罹敗血
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之症狀與其在102 年10月2 日因本件事故
所受前開傷害有關。是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主要傷
害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4
日至臺大醫院急診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與
腦內出血
與否無涉,自難僅因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屬
高齡,復有糖尿病、高血壓及慢性腎病病史,致其有因受傷
而有較高肺炎或罹患感染之風險,遽論其於103 年7 月14日
發生死亡之結果與102 年10月2 日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不得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逕以業務過失致死
罪相繩,被告僅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之主張,容有
誤會,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過失傷害罪嫌,而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置於吊
扣駕照期間駕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
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
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20
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
照(現已修正為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
1 萬2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21條第4 項規定,第5 款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
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
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
字第05283 號研究意見參照)。被告於87年11月16日考領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5年2 月28日受易處註銷駕駛執照處
分,目前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未有駕照換發紀錄,截至查
證日為103 年10月17日止,而被告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
之原因為被告之前有多筆違規案件罰鍰未繳清,故被註銷駕
照處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10月17日北
間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駕籍資料及
原審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卷二第89頁),是被
告於102 年10月2 日駕駛上開小貨車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既處於遭註銷處分之狀態,揆諸前揭研究意見,則無論
其遭註銷處分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屬遭「吊銷」或遭「
吊扣」,被告均屬「無照駕駛」,其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小
貨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被告符合
自首要件
1.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101號刑事判例
可資參照。
2.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到達
事故現場時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供稱:「不清楚自己的車
有無撞到731-EDQ ,但有聽到有人喊『撞到了,撞到了』才
知道有車禍發生,便開車到一旁停車,走到老伯(告訴人)
身旁,將老伯半身抱著,等救護車來將老伯交給救護人員。
」等語,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
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17、20頁),且與被告於
警詢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立即下車照料告訴人,並等候救護車及警方到
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涉嫌肇事車輛即上開6715
-YS 號自小貨車之人。
3.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察到現場時有問我是不是肇
事人,我說沒有撞到他,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是肇事的當事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被告因認其未與告訴人
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並無過失責任,而未向警方言明
其係肇事人願自首並接受裁判,惟此係被告
辯護權之正當行
使,尚不因此即否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立即下車照
料告訴人,並等候救護車及警方到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
其係駕駛涉嫌肇事車輛即上開6715-YS 號自小貨車之人」之
事實,警方因此知悉被告係駕駛涉嫌肇事車輛之人,故被告
之行為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
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主文乃法院標
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
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
。原判決既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
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並論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主文卻漏未
記載此節,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自有未洽。2.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原判決誤認被告不符自首要件,漏未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於法亦有不合。被告上訴主張
其無過失而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考取過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有相當之
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不能無照駕駛,且於駕駛車輛變換車
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小
貨車逕自變換車道,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使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左手挫傷、左
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程度非輕,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因
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於案發後下車照
料告訴人,並等候救護車及警方到場,既其素行(見本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自陳家境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