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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錦杰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交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錦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錦杰受僱於樹德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樹德松公司),從 事鐵皮屋搭建工作,並以駕駛車輛載運鐵皮屋搭建材料為其 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莊錦杰於民國104年5月29 日上午9時許,駕駛樹德松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載運工字鐵及施工設備欲至中國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精密公司)搭建機坑,沿桃園市○○區○○路 由吉林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址設中園路172號之中國 精密公司前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對向林宜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園路 由中華路往吉林路方向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 莊錦杰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轉,閃煞不及,致莊 錦杰所駕駛該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身與林宜樺騎乘之機車車頭 發生碰撞,林宜樺人車倒地,林宜樺經送往天晟醫院急救後 ,仍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莊 錦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王盛慧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上訴人即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65至66、100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錦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31、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64、10 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盛慧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 節及相符(見相字卷第11至12、36至37頁),復有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7 張、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19至30 頁反面、第33頁、第64至66頁),又被害人林宜樺因本件車 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3張等在卷可按(見相字 第35至38頁、第43至6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顯見汽車駕駛人於轉彎 時,因將侵及轉彎橫移動線所經車道之直行車輛之路權,有 與之發生碰撞之危,故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俾免意 外發生之旨甚明,復其適用且非以交岔路口為限。準此,被 告駕駛自小貨車於本件肇事路段左轉彎之際,依法即負有上 揭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 ,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朗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 往來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對向 被害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貿然驅車左轉彎進入中國 精密公司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至明。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害人騎駛機車途 經本案路段時,同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再經原 審當庭勘驗事發現場監視畫面結果,於「播放時間1分37秒 ,被告駕車起步開始進行左轉,播放時間1分42秒,左轉中 ,被告所駕貨車之右後側與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 撞」,此經載明原審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足 徵自被告搶道左轉迄二車發生碰撞時止,已歷約5秒之久, 是基此時間暨伴此時間所留存之空間距離,客觀上被害人當 可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以防範本件車禍發生 ,絕非完全不能注意,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之自 用小貨車,亦有違上開規定,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 有缺口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6日桃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 、19頁)。基此,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頭部外傷併頸椎骨 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至被害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樹德松公司負責蓋鐵皮屋之鐵工,平日工作內容即包括駕駛 公司車輛載料到工地,事發當日係駕駛樹德松公司車輛載運 工字鐵及其他施工設備前往工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陳無誤(見偵字卷第5頁),足認駕駛公司貨車載運材料係 被告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莊錦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 者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該員 警製作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之105年11月9日已與告訴人王盛慧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損害,並獲告訴人王盛慧原諒乙情,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 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2、124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認定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未 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情節,更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 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等犯行所生之 危害,及被害人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未能唯獨究 責於被告等情,及被告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過失,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素 行良好,其因一時疏於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屬過失偶發初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且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原諒,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22、124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歷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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