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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志敏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林岫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志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志敏係址設新竹縣○○市○○路○○號「光明能源有限公司 」之司機,以駕車運送瓦斯鋼瓶及收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13時38分許,駕駛2125-VY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鋼瓶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新竹市○○街○○○路○號誌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復興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氣晴、有日光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汪成康由北向南沿行人穿越 道穿越復興路,戴志敏煞避不及左前車頭撞擊汪成康,致汪 成康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 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 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9 分終因頭部鈍力損傷 、中樞衰竭不治死亡。戴志敏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成康之女汪佩筠、汪麗中訴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1 頁),且在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 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 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戴志敏(下稱被告)在偵 審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6 至8 頁、第48至50頁;原審 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核與證人即案發 當時目擊者傅佳珍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害人汪成康遭被告 駕車撞擊倒地之肇事經過情形相符(見相字卷第47至48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相片19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1 張、被害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察官相驗證明 書、相驗屍體報告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0 紙、文昌街15號前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 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5頁、第32至43頁、第45頁、第57 頁、第61至7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應知悉並遵 守上開規定,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顯示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步行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即貿然 左轉,致左前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肇致本件車禍,應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併嚴重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多處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勢,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力 損傷、中樞衰竭不治死亡,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係「 光明能源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瓦斯鋼瓶 及收款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相字卷第48至 49頁),並有肇事現場貨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無誤。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次按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致被 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無前科,身為職 業駕駛,對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 覺,竟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行人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 承受之傷痛,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因賠償金額亦 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在原審審結前未能和解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其自首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准予 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本院查,被告上訴所指各節,業經 原判決就被告依法應減輕及加重刑責之事由暨犯罪情節與量 刑基礎逐一敘明,被告上訴所指各項情節除和解部分外,原 審業均已斟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 原審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 ,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違規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雖有不該,然屬偶發之車禍事故,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 處理員警自首,在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家屬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5 年9 月2 日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74號調解筆 錄影本1 份、匯款單據3 張及本院105 年9 月22日公務電話 來電記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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