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
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龍
上列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建龍於民國103年2月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
,下同)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2段與豐德路路口前,不慎與黃秋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秋虹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詎邱建
龍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於肇事後下車查看,見黃秋
虹之膝蓋部位已受有傷害後,未曾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即推稱其需載客,並
旋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
車輛駛離現場,
嗣經不詳路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悉
上情。邱建龍於肇事後,於其肇事逃逸
犯行未為有
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往
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派出所,向警察機關表示其為上開車禍事故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
證據能力,惟該
證人警
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
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
之陳述,自無
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
參照)。查證人黃秋虹於警詢
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所述
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
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
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黃秋虹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既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
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
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
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
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
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
傳喚該陳述人到庭
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
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第50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或依法
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
人黃秋虹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
嗣後
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使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
,而被告復未釋明證人黃秋虹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
,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證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
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
,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建龍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黃秋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秋虹人車倒地而受
有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故發
生時,我因為急於將乘客送到醫院掛急診,必須先行離開,
而我可能誤會黃秋虹的意思,以為同意讓我先行離開,我送
乘客到醫院後,就開車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
出所,警察就聯絡黃秋虹到派出所來,所以我沒有肇事逃逸
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告與被害人黃秋虹發生交通事故致黃秋虹受有如事實
欄
所載之傷勢後,自行駕車離去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審
交訴84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原審交訴卷第17頁反面至第
18頁、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本
院卷第33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虹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並有道路
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103年2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
),是就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黃秋虹受傷而逃逸
一節,業據
證人黃秋虹於⑴偵查中證稱:我被被告撞之後,他有下車來
查看我,我不知道他車上有無乘客,他幫我把車子扶起來,
並問我有沒有怎麼樣,我請他打電話報警,但他沒有報警,
是後來騎機車經過的路人幫我打電話報警的,被告當時說他
急著要載客人,沒辦法等我,我跟他說附近就有警察局,警
察應該很快就來,但他還是上了車就離開,我人在現場等救
護車跟警察,是我跟警察講肇事車牌號碼的(見偵卷第34頁
);⑵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有下車,但跟我
說車子有客人很急要離開,他沒有跟我說他是誰,就直接離
開了,他當時沒有留下他的聯絡方式給我,電話、名片都沒
有留下,我也沒有同意他先行離開現場,是路人幫忙報警的
,我有提供警察車牌資料,被告是跟我說他車上有客人就直
接走了(見原審交訴45卷第25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等
語
綦詳,且員警據報到場後,現場僅被害人黃秋虹在場,係
被害人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警方,警方遂依該
車牌號碼追查,惟因該車所屬車行業已倒閉而無從查知被告
等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紀立為、證人即承辦本案之
員警林信利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正
、反面、第49頁至第51頁),苟被告有將其姓名告知被害人
黃秋虹或有交付名片予黃秋虹,則黃秋虹為尋求被告負責,
要無不將被告姓名或名片交予警方,卻僅將抄記之車牌號碼
提供警方追查之理,況證人黃秋虹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即於103年2月5日與被告邱建龍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達
成
和解,而未對被告邱建龍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和解書1份
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6頁),是證人黃秋虹並無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足徵證人黃秋虹所述,
應屬非虛。被告辯稱伊於
肇事後,有交付名片予被害人黃秋虹,令黃秋虹取得伊聯繫
方式後,才駕車離開現場云云,
並無可採。
⒉又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急於離開事故現場之原因,業據被告
邱建龍分別於⑴警詢中供稱:「(撞上後是否有下車協助處
理車禍?)有,我有下車查看,我當時候要趕著去載客人,
所以我有先與對方講說看是要留名片還是直接給醫藥費,我
必須要先離開現場,我還沒有等對方同意就離開了。」、「
(發生交通事故時你車有幾人?)車上只有我1人」(見偵
卷第4頁反面、第5頁);⑵103年3月24日偵查中供稱:「(
本件車禍如何發生?)我是在新竹開計程車的,我在新竹載
客人來中壢,之後又在中壢載到一位客人,客人說要去抓姦
,我當時行駛外側車道,證人是騎車在我的右邊,並擦撞到
我的右後車門,至於如何發生擦撞的,我也不清楚。」、「
(發生車禍之後你有無幫忙報警或叫救護車?)我有下車查
看,並幫忙證人(即黃秋虹)把車子扶起來,我跟證人說我
待會會馬上回來處理,我把客人載去石門水庫後再回到現場
時,證人已經不見了……」、「(你在當下有急到連打個電
話報警或叫救護車的時間都沒有嗎?)我當時有點亂。」(
見偵卷第33頁),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
我當時是急著載送一位老太太到國軍醫院(見原審審交訴84
卷第19頁正、反面、原審交訴45卷第18頁、第26頁反面至第
28頁、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可見其就此單純而無混淆
誤認
之虞之事實,先於警詢辯稱是「趕著去載客人」,再於
偵查中辯稱「趕著載客人去石門水庫抓姦」,而後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趕著載老太太去國軍總醫院看醫生」
,不僅前後不符,且出入頗大,而被告就此於原審審理時僅
能辯稱:「我當下有跟被害人說我車上有客人,我趕著去醫
院,我忘記我為什麼沒有跟警察這樣說」、「抓姦是第二次
酒駕講的事實,跟本案無關」、「沒有講抓姦的問題啊」(
見原審交訴45卷第27頁),顯無從自圓其說。況被告苟於案
發當時正欲載客前往國軍總醫院就醫,則對於因此交通事故
受傷之被害人黃秋虹更無不一併搭載前往醫院就醫,反而對
黃秋虹未施救護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之理。足徵被告辯稱伊
係因另有急迫情形需離開肇事現場,而未能對被害人黃秋虹
施以照護或報警處理之各式理由,顯均係臨訟杜撰
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肇
事,於下車查看後,明知被害人黃秋虹膝蓋部位已受有傷害
,竟未曾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黃秋虹施以救護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即於未曾留下姓名及名片、電話等任何足供聯
絡及識別身分之資料之情況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舉,顯
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為之,堪足認定。至其嗣於同日晚間
10時35分許,雖有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派出所,向派出所內員警
自承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無非係肇事逃逸犯行結束後自首犯罪之舉(詳
後述),而無解於本案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亦屬當然。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向派出所內員警表示其為上開交通事
故肇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一節,業據被告、證人林信利分
別供述、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且依證人林信利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述:「被害人在現場有告知處理員警車號,他們轉告
我車號之後,我有透過肇事車輛車號先去查證駕駛人的身分
。因為登記的是車行,我有請當地派出所員警去幫我連絡車
行,但當地派出所回覆說車行應該已經倒閉,因為去到登記
地址已經沒有這個車行。如果本案被告沒有到派出所來投案
,可能就要從當初設立的車行去調資料,先去查明當時這個
車行的登記負責人,再去聯絡負責人,詢問負責人看當初有
無留下車子使用人的資料,因為車號會配合駕駛。但不一定
每一間已經倒閉車行的負責人都會把先前的車號和駕駛人的
資料留著,所以本案被告如果沒有出來,有可能根本找不到
被告。本案在被告自己到派出所之前,我們沒有辦法知道肇
事營業小客車的駕駛人為何人。」等語(見原審交訴45卷第
49頁反面至第50頁),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係「佳德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亦有該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是本件在
被告於肇事當日晚間10時35分許,親自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自承為肇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
前,員警實尚未能查得肇事車輛駕駛人之真實身分,故本件
被告顯係於其肇事逃逸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於前揭時、地向警察機關表示其為上開車禍
事故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無訛。是被
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對行車安全及車禍事故之
救護,原更應謹慎注意,然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非僅
並未履行救護
照顧義務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要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且本院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予以減輕其刑
,亦無
情輕法重之憾,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
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
人黃秋虹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僅下車查看,逕將受有傷害
之被害人黃秋虹留於現場,未予救護,且於警詢以
迄法院審
理,雖多次表示認罪,然猶再三設詞辯解,難認有何悔悟之
意,本院亦無從就此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其已與被害人黃秋
虹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兼衡其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
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末按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
罰金者,前提需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
,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縱被告所犯前開肇事逃逸罪,
經依同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係處有期徒刑6月,仍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自屬灼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與法有違。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以家境不
好,負擔甚重,且父親中風、太太子宮肌瘤須開刀等因素,
實在不能坐牢,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並未逾法定刑度,
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
遺棄罪)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