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月英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更
㈠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0 年6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9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函覆聲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民國96年11月1日至97年4月28日之通聯紀錄,認定聲
請人於星期三之擺攤
期間,其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置曾出
現變動,而不採聲請人於案發時間在市場擺攤、不在案發現
場之辯解,然上開通聯紀錄並非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原確
定判決逕依此認定「被告在使用其行動電話通訊之期間活動
區域曾離開臺北縣永和市(現為新北市永和區)基地台訊號
範圍,而跨至臺北縣中和市(現為新北市中和區)」,臆測
聲請人於上述擺攤作生意期間會離開攤位,並認
證人周陳美
、呂秀霞證稱聲請人於星期三擺攤時,除如廁外中途不會離
開攤位之
證言不可採,而為聲請人不利認定,顯然違
反證據
、
經驗法則;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北市
警中正第二分局)承辦員警陳一瑋於偵辦本案時,曾於96年
10月14日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案發當日聲請人使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情形,依前開通聯紀錄所示,案發當
日聲請人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
中和市(現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發話
之收話端係位於聲請人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受話端之
室內電話係聲請人家中使用之室內電話,而基地台位置與聲
請人擺攤做生意地址雖分屬新北市永和區、中和區管轄,然
近在咫尺,在在證明案發當時聲請人確實在新北市○○○○
街黃昏市場擺攤做生意,並未離開工作場所,復有證人周陳
美、呂秀霞
具結作證,案發當時聲請人確實未離開攤位,
渠
等有
偽證罪之拘束,證詞當然可言,聲請人既未出現在案發
現場,
足證聲請人絕非犯罪行為人;㈢原確定判決又以聲請
人爭執本件車禍現場或臺北市○○○路○ 段○○巷水源市場建
物外牆設有監視鏡頭正對本件車禍現場,且曾拍到肇事機車
為白色,與聲請人之機車顏色不同乙節,遍查卷證並無聲請
人
所稱之白色肇事機車照片,亦無任何監視錄影資料或照片
可支持,不採信聲請人上開辯解。惟北市警中正第二分局檔
案室保存之96年度偵字第23191 號
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原
始卷證,首頁明確記載「相關資證頁碼31-44 」,上開偵查
卷第3 頁附送欄登載「偵查卷1宗計44頁、偵詢錄音帶3卷、
磁碟片1 張」,而交通隊員警陳福財拍攝之照片係第40、41
頁,但該偵查卷第42至44頁卻是空白,足見
證據遭隱匿。再
者,員警陳一瑋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規範」第15點第8 款規定「在第一時間進行相關資料之證據
蒐集,並將事故發生過程影像燒錄成光碟(內含播放程式)
附卷」此部分即係偵查卷第42、44頁遭隱匿之證據;聲請人
配偶於96年10月3 日到北市警中正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時,員
警陳一瑋曾拿偵查卷供聲請人配偶觀看,當時卷內有肇事之
白色機車照片,惟
嗣後照片卻未附於偵查卷內,聲請人已對
員警陳一瑋提出湮滅證據、
變造公文書等罪之
告訴,正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中
。綜上,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
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而被判處罪刑確定,前開證據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可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判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
意旨,
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
後之聲請再審,仍有
適用,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
易言之,各項新、舊證
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
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無
需達毫無疑問之確信程度。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之證據
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
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
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
徵
諸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
應依其審級之
通常程序,
更為審判」即可明瞭。本件聲請再
審係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標的即本院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8 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月英於96年9 月
2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由臺北市
○○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0巷交叉口時,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過人行道亦
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其駕駛之本件機車撞及未依號誌燈指示
闖紅燈由西往東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朱秀蘭,造成朱秀
蘭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聲請人所犯
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97年度交
上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
確定,此部分未經聲請再審,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詎聲請
人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朱秀蘭之傷勢,亦未協助救護或報
警處理,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機車加速離開現場
,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量處
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仟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
迭以案發時間其在臺北縣永和市(
現為新北市○○區○○○街○○○ 號黃昏市場擺攤作生意,未
離開工作地點,證人即同在該市場作生意之攤販周陳美、呂
秀霞等可以證明等語置辯;證人周陳美、呂秀霞於前開案件
之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
至晚間8 時許,聲請人確在新北市○○區○○街黃昏市場擺
攤販賣毛巾及襪子,且聲請人通常每週三、週五固定在前開
地點擺攤,風雨無阻,聲請人係一人看顧攤位,除如廁外,
中途並不會離開攤位等語(偵查卷第15、16、57、58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卷,下稱地院卷,第10
5至108頁);依聲請再審意旨所附聲請人於案發時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本院卷第55頁
),其於案發當日即96年9 月26日16時52分06秒許至17時11
分16秒許發、受話基地台均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0樓之1」,而該基地台位址涵蓋「新北市○○區○○街
○○○號」,有中華電信公司105年10月17日信客一㈠警密(10
5)字第338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6、87頁),足見依聲
請人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之通聯紀錄,尚非可
排除聲請人於96年9 月26日17時11分16秒許仍身處新北市○
○區○○街○○○ 號黃昏市場之可能性;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本
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6年9 月26日18時許」,與聲請人上開
通聯紀錄顯示之受話時間「96年9月26日17時11分16秒許」
相隔僅約39分鐘,復參以前揭證人周陳美、呂秀霞之證述,
聲請人辯稱其於案發時間未離開攤位,未騎乘機車前往案發
地點等語,應非毫無足採。
㈢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距離其擺攤
之「臺北縣○○市○○街○○○ 號」黃昏市場最近之基地台為
設於「臺北縣○○市○○路○○○ 號B1」之基地台,依中華電
信公司提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28
日止之通聯紀錄所示,其中日期為星期三之通聯情形(地院
卷第47頁背面、66、70、72頁背面、74頁背面、75、76頁背
面、78頁),通話時間係聲請人辯稱其在「新北市○○區○
○街○○○ 號」黃昏市場擺攤之時間(下午3時至晚間8時之間
),然行動電話通訊之基地台卻有多次移動至「臺北縣中和
市○○路○○○○號10樓之1」之情形,而認聲請人於所自稱每
星期三擺攤期間,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既有變動
,當可認定其在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期間,其活動區域曾離
開「臺北縣○○市○○路○○○ 號B1」之基地台訊號範圍而跨
至「臺北縣○○市○○路○○○○號10樓之1」基地台之訊號範
圍,
可徵聲請人辯稱於擺攤之期間不會離開市場
等情,與通
聯紀錄所示不符,而不採信證人周陳美、呂秀霞上開證述。
惟「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之基地台涵蓋之
通訊範圍包括「新北市○○區○○街○○○ 號」,有前揭中華
電信公司函文可稽(本院卷第87頁),亦即聲請人持用之行
動電話收、發話基地台縱移至「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聲請人仍係在「新北市○○區○○街○○○號」
黃昏市場通話,是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尚有未合,其據以排
除證人周陳美、呂秀霞證述之
憑信性,即非妥適。
㈣又原確定判決以本件車禍過程經現場目擊證人徐慶榮、孫于
力證述明確,證人徐慶榮尚且於第一時間即打110 電話報警
處理並指出肇事機車之車號即為「DNX-211 」,自可排除渠
等因本身認識或記憶缺失或其他天候等外在因素導致誤認肇
事機車之車牌號碼之可能性存在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
16行以下)。惟查,證人徐慶榮於警詢供稱:伊看見一部機
車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朱秀蘭,肇事後該機車騎士未下車
查看處理,即快速離去,伊親眼目睹該機車車號為「DNX-21
1」輕型機車,伊隨即打110 電話報案等語(偵查卷第19頁)
;證人即負責處理車禍現場之楊福財警員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時證稱:伊接到交通分隊值班通知,叫伊去處理車禍,已告
知110 報案電話是徐慶榮去報案的,電話是0000000000,無
線電通報說本案是肇事逃逸,徐先生有留電話,說肇逃車輛
是DNX-211 等語(本院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149頁正
面),然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受理本件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經該局函覆110 報案專線並無相關報案紀
錄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5 年10月20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532102700 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
第84、85頁),與證人徐慶榮、員警楊福財上開證述顯不相
符,此部分攸關案發初始目擊證人描述肇事車輛車號之正確
性,應有究明之必要。進者,聲請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取
得本院民事庭審理97年度訴易字第81號侵害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時,對
告訴人朱秀蘭於96年12月25日偵訊時供述進行
勘驗
之勘驗筆錄,依該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朱秀蘭證稱其被撞
倒地,沒看到撞其的車子,有1個人說黃,3個人都說白的等
語,有該本院民事庭上開事件100年12月6日勘驗程序筆錄附
卷可徵(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而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為紅
色,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照片可稽(偵查卷第31、65、66
頁),與告訴人朱秀蘭經他人告知之肇事機車顏色或為黃色
或為白色,顯大相逕庭,足見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辯
稱告訴人朱秀蘭所稱肇事機車顏色與其使用之機車顏色並不
相同等情,亦非毫無所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此部分辯解
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8行以下),尚有未恰。
四、
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之新證據,攸關聲請人於案發
時間是否仍於市場擺攤作生意而未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及
目擊證
人證言之可信性,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而為
事
實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且自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亦即可能影響判決的結
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相符,
堪認已具再審之理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又聲請人原受確定判決之刑罰均已執行完畢,經聲請人供明
在卷,並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1頁背面、
90頁背面),自無從為停止執行之
諭知。至聲請再審意旨稱
原黏貼在偵查卷之白色機車照片遭湮滅,及證人陳一瑋偵辦
本案涉嫌準
誣告罪、
湮滅證據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變
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然此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
:偵查卷第40、41頁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表」內之現場照片共計有3 張,均係拍攝本件車禍路
段之車道及該交叉路口附近周邊建物情形,該等照片並非傳
統沖印之照片,而係直接利用電腦印表機以數位列印方式印
出,照片下方欄位即為與照片同時列印之制式攝影時間及相
關說明表格欄,聲請人所指之上開偵查卷第41頁下方本即為
空欄;且遍查案內卷證資料,未發現有聲請人所謂肇事之白
色機車照片或有任何刻意湮滅隱匿該白色機車照片之跡證,
是聲請人謂另有「黏貼」之白色機車照片不翼而飛,
顯有誤
會(原確定判決第16、18頁);再者,聲請人
告發員警陳一
瑋涉嫌準誣告、湮滅證據、
偽造變造公文書等罪嫌,先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90號、101
年度偵字第1004號、104年度偵字第21265號、105 年度偵續
字第178 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
憑(本院卷第37、39至44頁),從而,聲請人稱有「白色機
車照片」遭湮滅乙節難認構成再審事由,
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