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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月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上訴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9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函覆聲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民國96年11月1日至97年4月28日之通聯紀錄,認定聲 請人於星期三之擺攤期間,其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置曾出 現變動,而不採聲請人於案發時間在市場擺攤、不在案發現 場之辯解,然上開通聯紀錄並非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原確 定判決逕依此認定「被告在使用其行動電話通訊之期間活動 區域曾離開臺北縣永和市(現為新北市永和區)基地台訊號 範圍,而跨至臺北縣中和市(現為新北市中和區)」,臆測 聲請人於上述擺攤作生意期間會離開攤位,並認證人周陳美 、呂秀霞證稱聲請人於星期三擺攤時,除如廁外中途不會離 開攤位之證言不可採,而為聲請人不利認定,顯然違反證據 、經驗法則;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北市 警中正第二分局)承辦員警陳一瑋於偵辦本案時,曾於96年 10月14日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案發當日聲請人使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情形,依前開通聯紀錄所示,案發當 日聲請人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 中和市(現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發話 之收話端係位於聲請人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受話端之 室內電話係聲請人家中使用之室內電話,而基地台位置與聲 請人擺攤做生意地址雖分屬新北市永和區、中和區管轄,然 近在咫尺,在在證明案發當時聲請人確實在新北市○○○○ 街黃昏市場擺攤做生意,並未離開工作場所,復有證人周陳 美、呂秀霞具結作證,案發當時聲請人確實未離開攤位,渠 等偽證罪之拘束,證詞當然可信,聲請人既未出現在案發 現場,足證聲請人絕非犯罪行為人;㈢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 自案發後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起偵查,從未指認肇 事車輛之顏色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確曾指認肇事車輛之 顏色,有本院民事庭100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可稽。㈣原確定 判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與本院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 32號准予開始再審裁定之事實具因果關係,本件亦應開始再 審。綜上,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因未發現前開證據, 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而被判處罪刑確定,前開證據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可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 意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並非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 後之聲請再審,仍有用,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易言之,各項新、舊證 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 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無 需達毫無疑問之確信程度。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之證據 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 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 諸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 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本件聲請再 審係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標的即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 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月英於96年9 月 2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由臺北市 ○○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0巷交叉口時,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過人行道亦 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其駕駛之本件機車撞及未依號誌燈指示 闖紅燈由西往東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朱秀蘭,造成朱秀 蘭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聲請人肇事後, 竟未下車查看朱秀蘭之傷勢,亦未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機車加速離開現場,因認聲請 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 、有期徒刑6 月,並均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罪刑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關於聲請人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判處罪刑部分,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8 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而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8 號確 定判決(即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 分)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裁定開始 再審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裁定、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範圍為原確定判 決關於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以案發時間其在臺北縣永和市( 現為新北市○○區○○○街○○○ 號黃昏市場擺攤作生意,未 離開工作地點,證人即同在該市場作生意之攤販周陳美、呂 秀霞等可以證明等語置辯;證人周陳美、呂秀霞於前開案件 之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 至晚間8 時許,聲請人確在新北市○○區○○街黃昏市場擺 攤販賣毛巾及襪子,且聲請人通常每週三、週五固定在前開 地點擺攤,風雨無阻,聲請人係一人看顧攤位,除如廁外, 中途並不會離開攤位等語(偵查卷第15、16、57、58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卷,下稱地院卷,第10 5至108頁);依聲請再審意旨所附聲請人於案發時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本院105 年度 交聲再字第32號卷第55頁),其於案發當日即96年9 月26日 16時52分06秒許至17時11分16秒許發、受話基地台均位於「 臺北縣○○市○○路○○○○號10樓之1」,而該基地台位址涵 蓋「新北市○○區○○街○○○號」,有中華電信公司105年10 月17日信客一㈠警密(105)字第33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0 5 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卷第86、87頁),足見依聲請人持用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之通聯紀錄,尚非可排除聲請 人於96年9 月26日17時11分16秒許仍身處新北市○○區○○ 街○○○ 號黃昏市場之可能性;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車禍發 生時間為「96年9 月26日18時許」,與聲請人上開通聯紀錄 顯示之受話時間「96年9 月26日17時11分16秒許」相隔僅約 39分鐘,復參以前揭證人周陳美、呂秀霞之證述,聲請人辯 稱其於案發時間未離開攤位,未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等語 ,應非毫無足採。 ㈢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距離其擺攤 之「臺北縣○○市○○街○○○ 號」黃昏市場最近之基地台為 設於「臺北縣○○市○○路○○○ 號B1」之基地台,依中華電 信公司提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28 日止之通聯紀錄所示,其中日期為星期三之通聯情形(地院 卷第47頁背面、66、70、72頁背面、74頁背面、75、76頁背 面、78頁),通話時間係聲請人辯稱其在「新北市○○區○ ○街○○○ 號」黃昏市場擺攤之時間(下午3時至晚間8時之間 ),然行動電話通訊之基地台卻有多次移動至「臺北縣中和 市○○路○○○○號10樓之1」之情形,而認聲請人於所自稱每 星期三擺攤期間,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既有變動 ,當可認定其在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期間,其活動區域曾離 開「臺北縣○○市○○路○○○ 號B1」之基地台訊號範圍而跨 至「臺北縣○○市○○路○○○○號10樓之1」基地台之訊號範 圍,可徵聲請人辯稱於擺攤之期間不會離開市場等情,與通 聯紀錄所示不符,而不採信證人周陳美、呂秀霞上開證述。 惟「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之基地台涵蓋之 通訊範圍包括「新北市○○區○○街○○○ 號」,有前揭中華 電信公司函文可稽(本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卷第87頁 ),亦即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收、發話基地台縱移至「新 北市○○區○○路○○○○號10樓之1」,聲請人仍係在「新北 市○○區○○街○○○ 號」黃昏市場通話,是原確定判決上開 認定尚有未合,其據以排除證人周陳美、呂秀霞證述之憑信 性,即非妥適。 ㈣又原確定判決以本件車禍過程經現場目擊證人徐慶榮、孫于 力證述明確,證人徐慶榮尚且於第一時間即打110 電話報警 處理並指出肇事機車之車號即為「DNX-211 」,自可排除渠 等因本身認識或記憶缺失或其他天候等外在因素導致誤認肇 事機車之車牌號碼之可能性存在等語。惟查,證人徐慶榮於 警詢供稱:伊看見一部機車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朱秀蘭, 肇事後該機車騎士未下車查看處理,即快速離去,伊親眼目 睹該機車車號為「DNX-211」輕型機車,伊隨即打110電話報 案等語(偵查卷第19頁);證人即負責處理車禍現場之楊福 財警員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伊接到交通分隊值班通知 ,叫伊去處理車禍,已告知110 報案電話是徐慶榮去報案的 ,電話是0000000000,無線電通報說本案是肇事逃逸,徐先 生有留電話,說肇逃車輛是DNX-211等語(本院99 年度交上 更㈠字第8號卷第149頁正面),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受理本 件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經該局函覆110 報案專線並無相關報案紀錄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105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53210270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卷第84、85頁 ),與證人徐慶榮、員警楊福財上開證述顯不相符,此部分 攸關案發初始目擊證人描述肇事車輛車號之正確性,應有究 明之必要。進者,聲請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取得本院民事 庭審理97年度訴易字第81號侵害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對告 訴人朱秀蘭於96年12月25日偵訊時供述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 ,依該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朱秀蘭證稱其被撞倒地,沒看 到撞其的車子,有1個人說黃,3個人都說白的等語,有該本 院民事庭上開事件100年12月6日勘驗程序筆錄附卷可徵(本 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卷第100頁背面),而聲請人騎乘之 機車為紅色,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照片可稽(偵查卷第31 、65、66頁),與告訴人朱秀蘭經他人告知之肇事機車顏色 或為黃色或為白色,顯大相逕庭,足見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朱秀蘭所稱肇事機車顏色與其使用之機車 顏色並不相同等情,亦非毫無所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此 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第4頁倒數第4行以下),尚 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之新證據,攸關聲請人於案發 時間是否仍於市場擺攤作生意而未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及 目擊證人證言之可信性,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而為事 實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且自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亦即可能影響判決的結 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相符,認已具再審之理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又聲請人原受確定判決之刑罰均已執行完畢,經聲請人供明 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無從為停止執行之 諭知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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