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月英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
上訴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9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函覆聲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民國96年11月1日至97年4月28日之通聯紀錄,認定聲
請人於星期三之擺攤
期間,其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置曾出
現變動,而不採聲請人於案發時間在市場擺攤、不在案發現
場之辯解,然上開通聯紀錄並非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原確
定判決逕依此認定「被告在使用其行動電話通訊之期間活動
區域曾離開臺北縣永和市(現為新北市永和區)基地台訊號
範圍,而跨至臺北縣中和市(現為新北市中和區)」,臆測
聲請人於上述擺攤作生意期間會離開攤位,並認
證人周陳美
、呂秀霞證稱聲請人於星期三擺攤時,除如廁外中途不會離
開攤位之
證言不可採,而為聲請人不利認定,顯然違
反證據
、
經驗法則;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北市
警中正第二分局)承辦員警陳一瑋於偵辦本案時,曾於96年
10月14日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案發當日聲請人使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情形,依前開通聯紀錄所示,案發當
日聲請人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
中和市(現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發話
之收話端係位於聲請人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受話端之
室內電話係聲請人家中使用之室內電話,而基地台位置與聲
請人擺攤做生意地址雖分屬新北市永和區、中和區管轄,然
近在咫尺,在在證明案發當時聲請人確實在新北市○○○○
街黃昏市場擺攤做生意,並未離開工作場所,復有證人周陳
美、呂秀霞
具結作證,案發當時聲請人確實未離開攤位,
渠
等有
偽證罪之拘束,證詞當然可信,聲請人既未出現在案發
現場,
足證聲請人絕非犯罪行為人;㈢原確定判決以
告訴人
自案發後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起
迄偵查,從未
指認肇
事車輛之顏色云云,惟
告訴人於偵查中確曾指認肇事車輛之
顏色,有本院民事庭100年12月6日
勘驗筆錄
可稽。㈣原確定
判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與本院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
32號准予開始再審裁定之事實具
因果關係,本件亦應開始再
審。綜上,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因未發現前開
證據,
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而被判處罪刑確定,前開證據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可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判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
意旨,
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
後之聲請再審,仍有
適用,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
易言之,各項新、舊證
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
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無
需達毫無疑問之確信程度。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之證據
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
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
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
徵
諸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
應依其審級之
通常程序,
更為審判」即可明瞭。本件聲請再
審係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標的即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 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月英於96年9 月
2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由臺北市
○○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0巷交叉口時,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過人行道亦
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其駕駛之本件機車撞及未依號誌燈指示
闖紅燈由西往東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朱秀蘭,造成朱秀
蘭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聲請人肇事後,
竟未下車查看朱秀蘭之傷勢,亦未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基
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機車加速離開現場,因認聲請
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
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分別量處
拘役50日
、
有期徒刑6 月,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
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罪刑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關於聲請人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判處罪刑部分,
嗣經最
高法院撤銷
發回更審,經本院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8 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而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8 號確
定判決(即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
分)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裁定開始
再審確定在案
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裁定、
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範圍為原確定判
決關於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
迭以案發時間其在臺北縣永和市(
現為新北市○○區○○○街○○○ 號黃昏市場擺攤作生意,未
離開工作地點,證人即同在該市場作生意之攤販周陳美、呂
秀霞等可以證明等語置辯;證人周陳美、呂秀霞於前開案件
之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
至晚間8 時許,聲請人確在新北市○○區○○街黃昏市場擺
攤販賣毛巾及襪子,且聲請人通常每週三、週五固定在前開
地點擺攤,風雨無阻,聲請人係一人看顧攤位,除如廁外,
中途並不會離開攤位等語(偵查卷第15、16、57、58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卷,下稱地院卷,第10
5至108頁);依聲請再審意旨所附聲請人於案發時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本院105 年度
交聲再字第32號卷第55頁),其於案發當日即96年9 月26日
16時52分06秒許至17時11分16秒許發、受話基地台均位於「
臺北縣○○市○○路○○○○號10樓之1」,而該基地台位址涵
蓋「新北市○○區○○街○○○號」,有中華電信公司105年10
月17日信客一㈠警密(105)字第33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0
5 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卷第86、87頁),足見依聲請人持用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之通聯紀錄,尚非可排除聲請
人於96年9 月26日17時11分16秒許仍身處新北市○○區○○
街○○○ 號黃昏市場之可能性;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車禍發
生時間為「96年9 月26日18時許」,與聲請人上開通聯紀錄
顯示之受話時間「96年9 月26日17時11分16秒許」相隔僅約
39分鐘,復參以前揭證人周陳美、呂秀霞之證述,聲請人辯
稱其於案發時間未離開攤位,未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等語
,應非毫無足採。
㈢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距離其擺攤
之「臺北縣○○市○○街○○○ 號」黃昏市場最近之基地台為
設於「臺北縣○○市○○路○○○ 號B1」之基地台,依中華電
信公司提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28
日止之通聯紀錄所示,其中日期為星期三之通聯情形(地院
卷第47頁背面、66、70、72頁背面、74頁背面、75、76頁背
面、78頁),通話時間係聲請人辯稱其在「新北市○○區○
○街○○○ 號」黃昏市場擺攤之時間(下午3時至晚間8時之間
),然行動電話通訊之基地台卻有多次移動至「臺北縣中和
市○○路○○○○號10樓之1」之情形,而認聲請人於所自稱每
星期三擺攤期間,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既有變動
,當可認定其在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期間,其活動區域曾離
開「臺北縣○○市○○路○○○ 號B1」之基地台訊號範圍而跨
至「臺北縣○○市○○路○○○○號10樓之1」基地台之訊號範
圍,
可徵聲請人辯稱於擺攤之期間不會離開市場等情,與通
聯紀錄所示不符,而不採信證人周陳美、呂秀霞上開證述。
惟「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之基地台涵蓋之
通訊範圍包括「新北市○○區○○街○○○ 號」,有前揭中華
電信公司函文可稽(本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卷第87頁
),亦即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收、發話基地台縱移至「新
北市○○區○○路○○○○號10樓之1」,聲請人仍係在「新北
市○○區○○街○○○ 號」黃昏市場通話,是原確定判決上開
認定尚有未合,其據以排除證人周陳美、呂秀霞證述之
憑信
性,即非妥適。
㈣又原確定判決以本件車禍過程經現場目擊證人徐慶榮、孫于
力證述明確,證人徐慶榮尚且於第一時間即打110 電話報警
處理並指出肇事機車之車號即為「DNX-211 」,自可排除渠
等因本身認識或記憶缺失或其他天候等外在因素導致誤認肇
事機車之車牌號碼之可能性存在等語。惟查,證人徐慶榮於
警詢供稱:伊看見一部機車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朱秀蘭,
肇事後該機車騎士未下車查看處理,即快速離去,伊親眼目
睹該機車車號為「DNX-211」輕型機車,伊隨即打110電話報
案等語(偵查卷第19頁);證人即負責處理車禍現場之楊福
財警員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伊接到交通分隊值班通知
,叫伊去處理車禍,已告知110 報案電話是徐慶榮去報案的
,電話是0000000000,無線電通報說本案是肇事逃逸,徐先
生有留電話,說肇逃車輛是DNX-211等語(本院99 年度交上
更㈠字第8號卷第149頁正面),然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受理本
件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經該局函覆110
報案專線並無相關報案紀錄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105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532102700
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卷第84、85頁
),與證人徐慶榮、員警楊福財上開證述顯不相符,此部分
攸關案發初始目擊證人描述肇事車輛車號之正確性,應有究
明之必要。進者,聲請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取得本院民事
庭審理97年度訴易字第81號侵害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對告
訴人朱秀蘭於96年12月25日偵訊時供述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
,依該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朱秀蘭證稱其被撞倒地,沒看
到撞其的車子,有1個人說黃,3個人都說白的等語,有該本
院民事庭上開事件100年12月6日勘驗程序筆錄附卷可徵(本
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卷第100頁背面),而聲請人騎乘之
機車為紅色,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照片可稽(偵查卷第31
、65、66頁),與告訴人朱秀蘭經他人告知之肇事機車顏色
或為黃色或為白色,顯大相逕庭,足見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朱秀蘭
所稱肇事機車顏色與其使用之機車
顏色並不相同等情,亦非毫無所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此
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第4頁倒數第4行以下),尚
有未恰。
四、
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之新證據,攸關聲請人於案發
時間是否仍於市場擺攤作生意而未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及
目擊證
人證言之可信性,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而為
事
實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且自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亦即可能影響判決的結
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相符,
堪認已具再審之理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又聲請人原受確定判決之刑罰均已執行完畢,經聲請人供明
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無從為停止執行之
諭知,
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