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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可賢 輔 佐 人 歐陽芸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6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由其女 丁○○○聘僱印尼籍監護工即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下稱甲○)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等活動。被告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起迄同 年7 月12日甲○接受安置時止,在其等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 號海會寺套房廁所內,以每日1 次之頻率,於 甲○為其洗澡時,違反甲○意願,以腕力強拉甲○之手為其 搓揉生殖器官,不顧甲○屢以中文向被告表示「這不是我的 工作,不可以」等語,持續怒罵甲○,迫使甲○繼續為其搓 揉生殖器官,被告並以手撫摸甲○臀部等方式,對甲○強制 猥褻得逞。嗣甲○不堪連日受辱,致電向同為印尼籍之在臺 親人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親自向海會寺志工乙○○ 求救,經警據報處理,始知前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故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 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 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 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述、 證人B女、林麗純、羅家榆、乙○○之證言,與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 市立關渡醫院函暨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及病歷資料等,暨被 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 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因中風肢體偏癱,洗澡時尚須單手 抓住椅子,不可能再伸手強拉甲○的手或摸其臀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間即罹患左側腦中風,合併有右側肢體偏癱及 失語症等後遺症,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診時, 主訴症狀均為半身無力、語言表達困難等情,有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01 年8 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計畫 說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3 年11月6 日函等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偵字第15768 號卷< 下稱偵 查卷> 第106 頁)。其自103 年6 月22日起居住在位於新北 市○○區○○路○○○○ 號之海會寺香客套房靜養,並由被告 之女丁○○○僱用告訴人即印尼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與被告同住海會寺香客套房,擔任被告看護工作,內容 包括協助被告洗澡、服藥、陪同就醫復健等項目,亦有復健 凱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印尼聘工詳情表、就業服務事項契約 、外勞薪資表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768 號不公開卷 < 下稱偵查不公開卷> 第43頁反面、第30至34頁)。而被告 於上開期間之身體狀況,係右手、右腳不能動,要站起來時 ,必須靠人攙扶,洗澡必須A女幫忙,但可以自行刷牙、洗 臉乙情,亦據證人A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 卷第74頁背面、本院更㈠卷第204 頁)。 ㈡A女雖始終指證受雇照顧因左側腦中風合併有右側肢體偏癱 及失語症之被告期間,遭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不顧 A女拒絕,強行拉手為被告搓揉生殖器官,並數度指稱遭被 告撫摸臀部而強制猥褻得逞云云(見偵查卷第8 頁,偵查不 公開卷第62頁,原審卷第75,本院更㈠卷第207 頁)。然細 繹A女指證內容,前後未盡相符,並與客觀事證有違,非無 瑕疵可指: ⒈關於A女受雇期間之電話使用情形及對外聯絡管道部分, A女在與證人乙○○談話過程中,自稱沒有電話可以使用 ,並在證人乙○○建議可以使用海會寺所設電話時,手指 監視攝影鏡頭稱「CAMERA」,向證人乙○○表示該處設有 監視器,不能使用電話聯絡之意,此據證人乙○○及A女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第73頁背面);嗣於103 年 7 月12日警詢時,A女仍表示遭台方仲介禁止攜帶手機, 需經過被告許可才能使用海會寺電話,因此在仲介人員前 往探視並代為反應後,始經被告同意撥打電話與姐姐聯絡 ,且乃唯一一次(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同年月14日警 詢時,A女則稱被告曾以完成手淫後,會給錢讓其買衣服 云云,但其要求只要借電話向家人報平安,並在私下向家 人求援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然於原審審理時,A女 則翻異前詞,改稱可以向被告借用電話打給任何人,未受 限制,不會因為沒有自己的手機感到不便,也沒有提過要 買手機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72、76頁,本 院更㈠卷第208 頁),惟於A女原審供述之前,業經原審 法院調取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悉相關聯絡紀錄在卷 (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另詳後述)。訊據證人即仲介羅 家榆亦證稱:103 年6 月30日及7 月11日均有與A女見面 ,A女表示沒有問題,亦未反映工作上的問題,且台方仲 介並未限制A女持有手機,A女沒有手機是因為沒有錢買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另對照被告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則顯示早在103 年6 月20日即 有發話至A女印尼親友之紀錄,並於103 年6 月28日上午 8 時17分(仲介羅家榆前往探視A女之前),與B女(A 女在台工作之妯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長達499 秒(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 且在103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28分至3 時25分間,與B女 有多次收、發話及收、發簡訊紀錄(見原審卷第12頁), 同(30)日亦在與A女印尼親友簡訊(0000000000000 ) 中,明白表示「雇主允許拜拜,然後也可以隨時打電話給 ANGGI 的媽媽,我可以持有手機,但是要等發薪水…」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9 頁),此外,103 年7 月4 日更 有多次與印尼收發簡訊之紀錄,以上有通聯紀錄(見原審 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公證書(見本院前審卷第150 至 297 頁)與經認證之節譯聲明書(見本院前審卷第146 至 149 頁)可憑,足證A女與親友間之聯絡堪稱順暢頻繁, 其告訴之初所指遭限制使用電話,難以對外聯絡求援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有違。 ⒉關於被告是否曾經表示要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而要求A女 為其手淫一節,A女先於103 年7 月12日警詢時指稱「沒 有」(見偵查卷第8 頁);嗣於同年月14日警詢時,則改 稱被告曾經承諾以完成手淫後,會給錢讓其買衣服,然其 僅要求借用電話向家人報平安(見偵查卷第13頁);迄原 審審理,A女復表示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財物(見原審卷第 71頁)。是核A女就被告是否曾以給付好處為由,要求A 女為其搓揉生殖器一節,前後所述亦有未合。 ⒊關於被告是否以手撫摸A女臀部而為猥褻部分,A女雖於 證人乙○○主動詢問「還有無做別的?」後,用手捏乙○ ○臀部,而經證人乙○○指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 然A女警詢時全未指訴相關情節(見偵查卷第7 至9 、11 至14頁);偵查中始稱被告以手引導A女用手為其手淫並 以手撫摸A女臀部(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2頁);嗣於原審 審理時,亦經檢察官詰以:「在洗澡過程中,被告有無摸 你的臀部?」,始答稱「有」、「1 隻手摸我的臀部,只 是摸,沒有上下移動,因為我有反抗」、「…我幫被告洗 生殖器的過程中,被告就放開我的手,用他的左手摸我的 屁股」(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迄本院審理時,又稱時 間太久,已不記得被告是否有摸其臀部云云(見本院更㈠ 卷第206 頁)。經核A女於完整描述受害經過時,均未主 動提及被告有何觸碰臀部情節,且就被告係抓捏(以手捏 證人乙○○臀部之動作表示)、觸碰(偵查及原審之供述 )指述亦非全然一致。 ⒋綜上⒈、⒉所指,雖非A女指訴被告猥褻行為之手段,然 分別涉及A女受害後求助管道及其反應作為,與被告要求 手淫之條件,核與A女指訴情節密切相關,⒊則屬被告具 體行為之描述,A女就前開各節先後指證歧異,顯難認無 瑕疵可指。 ㈢證人B女及乙○○雖均指證A女曾經告以前情、尋求協助, 然彼等並未見聞事發過程,亦未於A女所指遭被告加害後之 密接時地立即與A女接觸,無從觀察A女現時狀況及反應, 渠所述事後聽聞A女陳訴所得,僅能證明A女曾為該等陳述 暨其陳述時之態度,均不足為A女指訴內容之補強。況核: ⒈證人B女指稱A女自103 年6 月19日受雇後,在103 年6 月30日第一次用被告的電話與其聯絡,告知需為被告手淫 之事,其乃建議A女向「老闆娘」(按:被告前妻林麗純 ,下同)反應;第二次A女是用海會寺電話與B女聯絡, 告知「老闆娘」有叫A女拒絕被告要求,且被告前後僅借 A女使用手機一次,A女並稱被告以使用手機為條件,要 求A女為其手淫云云(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 、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然B女所述與A女之聯絡情形 ,與被告上開通聯紀錄明顯不符,且A女受雇期間未及1 月,倘如B女所指,早在103 年6 月30日即已得知A女受 害並提出處理方式之建議,且前後只與A女聯絡2 次,自 當對於彼等聯絡情形印象深刻;佐以B女與A女同為在台 工作之印尼籍人士,並具妯娌關係,應無對A女遭遇漫不 經心,毫無作為,甚至就彼等聯繫時間、次數記憶如此混 淆之理。因認B女前開所述確與事理有違,自難遽採。 ⒉證人乙○○雖指其在103 年7 月11日即第2 次與A女相遇 交談,見A女提及「洗澡」之工作內容時,表情痛苦云云 (見原審卷第77背面至78頁),惟亦自承完全不會印尼語 且英文不佳(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78頁),在與A女 交談過程中:「A女聽得懂的就會回答,用講的或是動作 ,聽不懂的就搖頭」,有關A女所說「If I no do it , he very very angry me 」、「I cry everyday」是其自 認聽懂的內容,亦經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 第78頁),足見證人乙○○與A女間存在未能全然瞭解彼 此語意,部分問答僅能搖頭表示不解或憑片段用語進行推 測等溝通障礙,是以,證人乙○○所謂「理解」A女當時 所稱之性犯罪情形及A女陳述過程中之表情、語氣「很痛 苦,一直說EVERY DAY 、EVERY DAY ,我想到心要碎掉了 ,A女沒有哭」,甚至證稱A女在翌(12)日之「態度跟 表情跟前一天完全不同,好像迫切要離開那個地方,並跟 我說老闆對他現在更壞,還用英文說EVERY MOMENT」等情 (見原審卷第79頁),究屬證人乙○○客觀所見過程,抑 或摻雜主觀臆測解讀後之判斷結果,難以排除偏差誤會可 能,顯非無疑。此參諸證人乙○○證稱其未曾見過A女與 被告在一起,亦不知A女所照顧者為中風病人(見原審卷 第79、80頁),僅因「以我的認知,我一直很關心這樣的 事情,而且我弟弟家的外勞也有講過這樣的事情,報紙上 也有很多外勞跑掉的事情,我弟弟家的外勞也說有些外勞 可以忍耐就忍耐,不能忍耐就跑掉,現在外勞跑掉對臺灣 造成很多社會問題,這些事情我能聽聽就算了嗎?因為甲 ○的表情非常痛苦,一直說EVERY DAY 、EVERY DAY ,A 女不太會說中文,會用比的」(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 「(問:你剛剛描述你們聊天的狀況時,你提到他< A女 > 的語言也不通,你如何認定他講的就是老闆很壞,你就 能認定甲○受到妳所說的不平等待遇?)因為A女嘴巴說 先生,手指著下體,表情痛苦」、「(問:你認為A女嘴 巴說先生,手指著下體,表情痛苦就是只有做性服務嗎? )是」、「(問:這是你個人的認知?)是的」(見原審 卷第80頁),亦見其依主觀認知推測A女言行意涵之實。 又依證人乙○○原審證述其與A女在103 年7 月11日之對 話過程中,A女客觀上係以英文及動作表示自己工作內容 包括掃地、倒垃圾及被告飲食等諸多工作項目,嗣經證人 乙○○詢問A女是否要「SLEEP TOGETHER?」時,A女係 以搖頭回應,另敘及「洗澡」一事時,A女則以中文說「 老闆」,並用手指自己的下體,旋經證人乙○○以中文詢 問A女「你做了嗎?」,A女則點頭以英文表示:「IF I NO DO IT,HE VERY VERY ANGRY ME 」,並以食指跟中指 在眼前往下畫稱「I CRY EVERYDAY」,另在證人乙○○詢 問A女「還有無做別的」時,A女趨前靠近並以手捏證人 乙○○臀部,暨重覆稱「I SCARE ,I SCARE 」,雖已向 被告表示不可以,但被告仍說可以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 背面至第78頁)。觀諸A女前開言行,僅及於難以接受為 被告洗澡時,接觸被告下體之事,而無相關手淫舉動之描 述,則證人乙○○所為「理解A女遭性犯罪」一節,亦乏 其據。遑論此部分究屬A女對證人乙○○所為陳述,仍屬 A女供述範疇,無從堆疊而為其供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林麗純雖證稱A女未曾向其表示要離開海會寺,且不知 被告與A女間有因行動電話購買問題發生爭執等語;然其同 樣未曾見聞A女所指遭猥褻過程,並稱A女僅於103 年7 月 11日主動向其反應為被告清洗下體之事,其因知悉被告說話 不清楚且脾氣暴躁,所以跟被告說洗澡洗乾淨就好(見偵查 卷第19至21頁、第22頁背面,原審卷第140 至144 頁)。另 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臺北慈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函及 就醫紀錄與病歷資料,雖無被告因勃起功能障礙就醫之紀錄 ,然是否因相關功能障礙選擇就醫,與有無勃起障礙之事實 本無必然關係,況此部分所涉及者乃被告答辯內容之證明, 縱使未經採認,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為指訴,存在前後矛盾並與 客觀事證歧異之瑕疵;證人B女與乙○○則係聽聞A女所述 ,並未見聞事發過程,亦未於密接時、地接觸A女,觀察A 女狀況,均難據為被告涉有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明或A女 指證之補強。證人林麗純與前開病歷資料,乃涉及被告答辯 內容之證明,亦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是依本件 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被告所為因病而有性功能障礙之辯 解是否真實可採,則非所問,亦無鑑定調查之必要,均併敘 明。 六、原審疏未詳細審認證人A女指證是否確無瑕疵可指,並有足 以令人確信其指證真實之補強證據;亦未審酌被告罹病情形 與A女受雇照護之工作範圍,逕以被告供承要求A女將下體 洗乾淨一節,作為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佐證;復以卷 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性功能障礙,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無從 達到防衛社會功效為由,提起上訴,惟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無量刑審酌之餘地,因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易,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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