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勞安
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啓宗
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
勞安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3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啓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啓宗係億祥工程企業社(下稱億祥企業社)之負責人,緣
金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向欣佳美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欣佳美公司)承攬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 巷○ 弄之「欣佳美建設新屋段住宅新建工程」後
,再將其中內、外牆磁磚工程發包予吳啓宗所經營之億祥企業
社,吳啓宗復將其中B1、B2、B3、B5棟之內、外牆磁磚黏貼工
程轉包予蘇德光施作。金鼎公司並與吳啓宗約定,前述磁磚黏
貼工程施工
期間,若有搭設鷹架等安全設備之需求,吳啓宗負
有通知金鼎公司之義務。金鼎公司另將鷹架等安全設備搭設之
工程,發包予大益竹木工程行施作,大益竹木工程行需提供鷹
架、安全母索、防墜網、防塵網及其他相關安全設備。吳啓宗
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前揭外牆磁磚黏貼工程進行前,蘇
德光若需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而有搭建鷹架之需求
時,需先通知金鼎公司現場人員,再由金鼎公司現場人員通知
大益竹木工程行人員前來搭設防墜網等相關安全設備,以供蘇
德光安全進行外牆磁磚黏貼工程。民國102 年9 月23日上午,
吳啓宗因該工程要趕工,而依當時客觀上之一切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通知金鼎公司人員,即命蘇德光自行搭
設鷹架,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施作B2棟4 樓外牆磁磚黏貼
工程,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蘇德光於無防墜網等相關安全設
備下,黏貼磁磚時不慎墜落於地,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
,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醫治罔效,延至同年10月5 日下午5
時36分許死亡。
二、案經蘇德光之妻余淑貞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啟宗上訴與答辯要旨
被告坦認其為億祥企業社負責人,金鼎公司向欣佳美公司承攬
「欣佳美建設新屋段住宅新建工程」後,再將其中內、外牆磁
磚工程發包予億祥企業社,被告復將其中B1、B2、B3、B5棟之
內、外牆磁磚黏貼工程轉發包予蘇德光施作,其負責通知金鼎
公司處理架設鷹架、防墜網等安全設備相關事宜,案發當天其
並未通知金鼎公司有搭建安全設備之需求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蘇德光趕工,也沒有
指示蘇德光自行搭設鷹架,是蘇德光自行搭建鷹架,先前我有
向蘇德光表示貼磁磚之前,等金鼎公司派員來搭鷹架,再行施
工,當天我與放樣師傅陳三正聊天說鷹架沒有搭好,今天不要
做,蘇德光在旁吃早餐,不知蘇德光有沒有聽到,案發當時我
不在現場,無從為任何指揮、監督,難認有任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業務過失可言。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及理由
㈠金鼎公司向欣佳美公司承攬前述「欣佳美建設新屋段住宅新
建工程」後,再將其中內、外牆磁磚工程發包予被告所經營
之億祥企業社,被告復將其中B1、B2、B3、B5棟內、外牆磁
磚黏貼工程轉包予蘇德光施作;金鼎公司另與被告約定,在
磁磚黏貼期間,如有需要搭設鷹架、防墜網等安全設備之需
求時,被告負有通知金鼎公司之義務,金鼎公司另將鷹架、
防墜網等安全設備搭設之工程,發包予大益竹木工程行施作
,大益竹木工程行依約應提供相關安全設備,此為被告所承
認,並經
證人即大益竹木工程行負責人柯天富、金鼎公司工
務經理王志仁、工地黏貼磁磚工人吳文顧證明屬實,復有金
鼎公司工程承攬單在卷
可稽。是被害人蘇德光在本件工地現
場施工時,如有搭設鷹架、防墜網等安全設備之需求,被告
有通知金鼎公司之義務。
㈡證人即
告訴人余淑貞於第一審偵審先後證稱:當天鷹架還沒
有搭,被告叫工人爬梯子上去放樣後,要蘇德光貼磁磚,蘇
德光表示沒有鷹架怎麼辦,被告說要趕工,就叫蘇德光自己
搭鷹架(偵卷第63頁、第80頁、原審勞安訴字卷第100 頁反
面至第106 頁),而本件新建房屋工程放樣時,放樣師傅到
場放樣即可,施工工人不用至現場,
業據被告於本院
辯論庭
表示:「放樣是金鼎公司通知我可以放樣了,再由我帶放樣
師傅去放樣,施工工人不用去。」等情
無訛(本院卷第204
頁),案發當天,蘇德光既
無庸到場,其卻實際到場,依照
常理,應係被告基於特定目的通知蘇德光前來,參以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天金鼎公司未搭設鷹架,其亦未
先與金鼎公司反應有搭設鷹架之需求,因為要趕工,只好(
蘇德光)自己搭等語(偵卷第62頁),此復經本院
準備程序
播放偵訊錄音帶
勘驗屬實,則證人即
告訴人余淑貞所證被告
要求趕工之情,應可採信。被告既命承包商蘇德光趕工,應
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責。
㈢蘇德光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施作B2棟4 樓外牆磁磚黏貼
工程時墜落,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
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終因外傷性
顱內出血而死亡,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附卷
可參,蘇德光確係因施工墜落於地而身亡。
㈣本件案發當天,被告並未通知金鼎公司人員有搭建鷹架、防
墜網等安全設備之需求,大益竹木工程行人員亦未前來搭設
鷹架及相關安全設備,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金鼎公司
負責人吳秀霞於偵查庭之證述、證人即金鼎公司工務經理王
志仁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大益竹木工程行負責柯天富於原
審之證述相符,而本件現場之鷹架,係由蘇德光自行搭設,
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貞證明在卷,復經證人即金鼎公司工務
經理王志仁證明屬實(偵卷第58頁、第60-61 頁),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被告負有通知金鼎公司聯絡大益竹木工程行搭
建鷹架及相關安全設備之義務,並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責
,而依當時客觀上之一切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
未通知金鼎公司人員有搭設鷹架及相關安全設備之需求,即
命蘇德光自行搭設鷹架,從事黏貼磁磚之施作,造成蘇德光
於施工時墜落於地,傷重死亡,則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之情,並與蘇德光死亡之結果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上訴,以其不在現場管理,不負過失之責乙節,尚不足
取。
㈤雖被害人蘇德光於當時未待大益竹木工程行完成搭建鷹架及
相關安全設備,即自行搭設鷹架而施工,就其本身之死亡結
果,同有過失責任,惟此不足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㈥綜上,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足資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被告係億祥企業社負責人,因命承包商蘇德光趕工,有提供安
全設備予承包商蘇德光之義務,卻疏未通知業主架設鷹架等相
關安全設備,致承包商蘇德光在施工時自高處墜落,傷重身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原判決之評斷
㈠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
形及
犯後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名下財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參看)。
㈡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後,以道義名義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予被害人蘇德光家屬,第一審判決之後,在本院審理期間
,於105 年10月24日與被害人家屬方面達成
和解,再賠付75
萬元,被害人家屬並請求「從輕判決」,此有協議書在卷可
參,並經告訴人
代理人謝崇浯律師陳明無訛,原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自屬難以維持。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為事業主,疏未盡其通知義務,致被害人蘇德光
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其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事後賠償被害
人家屬近百萬元,兼衡被告過失程度非重,犯後否認犯行,
被害人不慎墜落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緩刑之
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未曾因
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
(酒駕),經
原審法院於105 年5 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被告在5 年內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被告及被害人家屬方面請
求緩刑宣告之
諭知,無從准許,特予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蘇德光之雇主,本應注意對勞工於高
度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
下之設備,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
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任令員工蘇德光於102 年9
月23日上午,在無安全設施之情形下,從事黏貼磁磚之施作,
嗣蘇德光於攀爬施工鷹架時墜落於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
10月5 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另涉嫌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第1 項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罪等語。
二、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蘇德光係
向我承包上開磁磚黏貼工程之承包商,工錢係以完成磁磚黏貼
之坪數計算,因我與蘇德光合作多年,蘇德光都沒有辦法開立
發票,所以蘇德光所得以薪資名義報稅,我才會連續幾年都開
薪資扣繳憑單予蘇德光,不能僅憑開立扣繳憑單,即認蘇德光
為我僱請之員工云云。
三、
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1 項欠缺設置必要安全設備罪,須違反同法第5 條第
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者,始得成立,其
處罰之對象,依該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僅限
於「雇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
參照)。同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
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
經營負責人。」參以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款:「工
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
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第2 款:「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第3 款:「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職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處罰之雇主,係指對於勞工
有指揮、監督權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蘇德光之妻告訴人余淑貞,於102 年10月7 日
,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本件職業傷害時
,陳稱:「我知道我先生『承包』億祥位於桃園縣新屋鄉金
鼎工地之磁磚黏貼,『承包範圍』第5 棟到第8 棟總共4 棟
全部外牆。……只有我和我先生在現場施工。」(偵卷第3
頁),證人余淑貞表明蘇德光與本件被告為承攬關係。又證
人余淑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先後證稱:蘇德光在億祥
企業社磁磚黏貼工作是算坪數的,做多少領多少,億祥企業
社若無工作給蘇德光的話,那整個月蘇德光就沒有薪水,億
祥企業社有指派工作的話,蘇德光就會去做,蘇德光沒有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億祥企業社給蘇德光的扣繳憑單係以薪資
作為扣繳的項目等語(偵卷第79頁、他卷第51頁、第62-64
頁、原審勞安訴第5 號卷第101 頁反面、第105 頁、第139
頁反面),表示蘇德光是按施工坪數領錢,倘被告僱請蘇德
光為工人,依照常情,蘇德光至少應領有基本工資,不會「
無工作就沒有薪水」,告訴人余淑貞亦無隨同陪往現場工作
(切磁磚)之理。是被告應非蘇德光之雇主。
㈡證人吳文顧於偵查庭證稱:「102 年9 月23日上午事發時,
我有在事發工地,我是貼磁磚的工人,由我父親向吳啟宗(
被告)承包貼磁磚,我們是承包外牆部分,但和蘇德光是不
同的『小包』。」(偵卷第59頁),現場工人指證蘇德光為
被告之承攬人(小包)。
㈢再觀卷附付款簽收簿
所載,蘇德光或其妻余淑貞,於「4 月
9 日龍潭工地1 間」,領取100,000 元,於「8 月10日啟英
高中」,領取141,470 元( 179x430=76970 、129x500=
64500),於「8 月10日新屋中山大庭院」,領取144,630 元
(125x500= 62500、191x430=82130 ),蘇德光係以坪數或
房數領取金錢,與一般勞僱關係,係以按年、按月、按日、
按時計薪,大不相同,益見被告與蘇德光非僱傭關係。
㈣又勞僱關係,事業主對員工有指揮、監督之關係,而告訴人
余淑貞於102 年8 月12日偵查庭,庭訊至1 時16分53秒,表
示:老闆叫我老公做,「我們也可以不做」(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勘驗筆錄),因蘇德光有自主性,不受被告之指揮、
監督,更見被告與蘇德光非勞僱關係。
㈤綜上,被告既非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依前揭說明,無從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罪
責相繩,是檢察官起訴所指,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31條第1 項罪嫌部分,與前揭
論
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